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連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圖示A面積522.2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
光街201巷16-26號)及地基拆除、圖示B面積352.72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28號)及地基拆除、
圖示C面積662.48平方公尺之道路(太平區正光街201巷)刨除、
圖示D面積562.8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
01巷16-24號)及地基拆除、圖示E面積404.4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22號)及地基拆除、圖示F
面積11.9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
-20號)及地基拆除、圖示G面積7.6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
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10號)及地基拆除、圖示H面積671.4
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8號)及
地基拆除、圖示I面積706.8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
平區正光街201巷16-6號)及地基拆除、圖示J面積626.14平方公
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2號)及地基拆
除、圖示K面積170.30平方公尺之道路(太平區正光街201巷)刨
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99元暨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5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4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62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3,199元本息部分,於原告
以新臺幣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93,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6,657元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6,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第1錄、63-2地號第1錄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私設巷道、鋼樑鐵皮棚房棚架
、廠院、正光街201巷16-2、16-6、16-8號、鐵皮浪板棚房
棚架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82元
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891元。」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後,原告於113年9月10日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
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更正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陳述;其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兩造於
95年6月5日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惟經原告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
存有建物,有非供耕作使用情事,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五條
特約事項第㈦項及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第㈧項、第㈨項、第項
約定,自98年10月起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惟被告所有之
如附圖圖示A至K所示之鐵皮建物、道路(下稱系爭地上物)
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
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共93,
199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57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上未登記工廠占用人,伊願意拆除
系爭地上物,然需要時間處理租約後,再將房屋、道路拆還
予原告,對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時間及範圍無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系爭租約已於98年10月起終止,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現無權占用如附圖圖示A至K所示之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
年11月1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36521號函、收回經終止
租約之國有土地點交紀錄、委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81頁、第1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及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
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時間及範圍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40
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
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9,915元【計算式:340元×(占用
面積2516.7+2182.43平方公尺)×5%×14/12月=93,19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93元(計算式:340元×
(占用面積2516.7+2182.43平方公尺)×5%÷12月=6,6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圖示A至K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刨除及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3,199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1
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65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TCDV-113-重訴-1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