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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就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丁○○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乙○○、丙○○則以: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附表一編號8房屋之電費、喪葬期間之油費、 相關規費、債務均係由被告乙○○代為支付,電費係被繼承人 生前所留家電所生,此部分均應自遺產返還被告乙○○,被繼 承人生前醫療、安養費用亦由被告乙○○支付,兩造應共同承 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消極遺產為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0875元,由 被告乙○○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四捨五入每人應負擔1萬2719 元,兩造同意應自遺產返還被告乙○○代墊之3萬8156元(見 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3頁、第329頁)。  ㈣兩造每人均曾支付2萬元作為喪葬使用,並同意奠儀收入21萬 74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㈤被告丙○○提出有簽名或蓋印單據之支出均係由被告乙○○支出 ,除油費、電費外,同意均屬喪葬費用或管理遺產之費用, 項目與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之 醫療費、救護車費、護理之家費用、醫療耗材費用、照顧服 務費用,可否請求自遺產償還?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附表一 編號8房屋之電費應否由遺產支付?㈢喪葬期間之油費,是否 為喪葬費用,得由遺產支付?㈣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之費用均不得於分割遺產時計 入: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 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且扶養義務之成立, 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被告乙○○、丙○○抗辯被告乙○○為 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等係扶養行為,兩造均應共同負擔, 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3之存款,縱被繼 承人死亡時,該些醫療費用仍未清償,亦可以遺產清償之,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即難認扶養義 務已發生,是被告乙○○、丙○○抗辯繼承人均應共同負擔而於 分割遺產中計算乙節,於法無據。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附表一編號8房屋之電費不應由遺產支付: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調定 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當以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 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等 費用,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電費為房屋使用者之花費,均非維護、保存遺 產不可或缺之費用,應由土地利用人或房屋使用人負擔,不 得以遺產返還,且據被告丙○○、乙○○提出被繼承人死亡後之 電費單每期金額自498元至1432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9頁、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77 頁、第381頁、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93頁至第395頁), 尚無證據證明僅有被繼承人遺留之家電使用中,是被告乙○○ 、丙○○辯稱係被繼承人遺留之家電所產生之電費而應由繼承 人共同負擔乙節,並不足採。  ㈢喪葬期間之油費非喪葬費用:   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 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 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 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由遺產中扣除。又所謂喪葬費用,係指人因死亡後依當 地習俗,為死者送終所必要之費用而言,而繼承人於喪葬期 間支出之油費乃自身交通移動所生之費用,並非使用於被繼 承人之喪葬活動,自難認係喪葬費用之一部,是被告乙○○、 丙○○抗辯此部分支出應由遺產支付,並無理由。  ㈣本件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 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倘共有人仍 願維持共有關係,法院固宜尊重共有人之意願,然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亦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若認原物分配 有利於全體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倘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乙○○支出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如附 表二所示共36萬6883元,又兩造每人均曾支付2萬元作為 喪葬使用,並均同意奠儀收入21萬74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 用,是被告乙○○仍代墊費用共6萬9483元(計算式:36萬6 883元-8萬元-21萬7400元=6萬9483元);又被告乙○○為繼 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兩造均同意自遺產返還被告乙○○ 代墊之3萬8156元,是被告乙○○就代墊費用部分得自遺產 取得共10萬7639元(計算式:6萬9483元+3萬8156元=10萬 7639元)。   ⒊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9至13、15之遺產為存款或現金,共 計242萬1306元(計算式:915元+201萬1095元+239元+5元 +1052元+40萬8000元=242萬1306元),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且為便利找補,上開被告乙○○代墊之費用宜由存款、現 金優先扣除,是此部分償還被告乙○○代墊之費用後,尚餘 231萬3667元應予分配(計算式:242萬1306元-10萬7639 元=231萬3667元),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各應分配57 萬8417元(計算式:231萬3667元1/4=57萬8417元,四捨 五入至個位數)。又如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已由被告乙○○ 領取,為便利計算,該部分即分配由被告乙○○取得,是就 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原告及被告丙○○、丁○○各應分配 得57萬8417元,被告乙○○應分配得27萬8056元(計算式: 10萬7639元+57萬8417元-40萬8000元=27萬8056元),如 有孳息,亦應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若無法整除 ,由兩造協議餘數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⒋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原告與被告丁○○之分割方案 均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乙○○、丙○○對此 未表示意見,是考量繼承人間之公平性、財產之經濟效用 與繼承人之意願等,認此部分遺產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至附表一編號14之股票,原 告雖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考量兩造間之 關係、遺產性質與物之經濟效用,認以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較為妥適,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 能協議,抽籤定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4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5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6 花蓮縣○里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7 花蓮縣○里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8 花蓮縣○里鎮○○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9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91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原告及被告丙○○、丁○○各分得57萬8417元,被告乙○○分得27萬8056元;如有孳息,應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無法整除部分,由兩造協議餘數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10 玉里郵局帳戶存款201萬1095元 11 玉里郵局帳戶存款239元 12 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存款5元 13 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帳戶存款1052元 14 國泰世華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12股 包含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15 農保身心障礙給付40萬8000元(已由被告乙○○受領) 由被告乙○○取得。 附表二: 編號 支出項目與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520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2 111年房屋稅2423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568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4 被繼承人富邦產險保險費1506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5 111年地價稅1290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6 水泥管4800元 本院卷一第345頁 7 水泥900元 本院卷一第347頁 8 撿骨費用、骨灰罈3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49頁 9 點工費用1萬0750元 10 水泥950元 本院卷一第351頁 11 墓地整修費用650元 本院卷一第353頁 12 墓地整修費用640元 13 墓地整修費用100元 14 照片沖洗費1350元 本院卷一第359頁 15 點工費用2萬7950元 本院卷一第363頁 16 磁磚1080元 本院卷一第365頁 17 墓碑2萬3200元 18 點工費用1萬7200元 本院卷一第367頁 19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52元 本院卷一第369頁 20 112年房屋稅2385元 本院卷一第373頁 21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52元 本院卷一第379頁 22 112年地價稅1290元 本院卷一第383頁 23 安裝自來水管線2萬4592元 本院卷一第389頁 24 自來水費用1000元 本院卷一第391頁 25 113年房屋稅2347元 本院卷一第397頁 26 黑衣長袖2080元 本院卷一第401頁 27 禮儀費12萬5800元 28 土葬費2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403頁 29 鐵架3000元 本院卷一第409頁 30 戶政規費15元 31 正興工具70元 本院卷一第411頁 32 燈管340元 本院卷一第413頁 33 水泥板800元 34 磁磚665元 本院卷一第417頁 35 金香200元 36 戶政規費60元 本院卷一第419頁 37 戶政規費420元 38 戶政規費75元 本院卷一第421頁 39 戶政規費150元 40 郵資51元 本院卷一第423頁 41 郵資43元 42 水果200元 本院卷一第433頁 43 水果330元 本院卷一第435頁 44 高架花藝8000元 45 檳榔、保力達1130元 本院卷一第437頁 46 水果255元 本院卷一第439頁 47 檳榔610元 48 水果880元 本院卷一第441頁 49 水果、花束400元 50 水果、花束350元 本院卷一第443頁 51 水果、花束260元 52 檳榔300元 本院卷一第445頁 53 檳榔610元 54 花束1700元 55 水果1800元 本院卷一第447頁 56 統冠超市消費614元 本院卷一第449頁 57 蓬萊白米1160元 58 文具、沙拉油695元 59 雞蛋220元 本院卷一第451頁 60 大蒜200元 61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599元 本院卷一第453頁 62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303元 63 雞蛋200元 本院卷一第455頁 64 大蒜、辣椒粉180元 65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670元 本院卷一第457頁 66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854元 67 肉品810元 本院卷一第459頁 68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279元 69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1122元 本院卷一第461頁 70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881元 71 豬肉、芋頭、地瓜550元 本院卷一第463頁 72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451元 本院卷一第465頁 73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581元 74 糖果400元 本院卷一第467頁 75 飲品500元 76 統冠超市消費960元 本院卷一第471頁 77 布鞋390元 本院卷一第473頁 78 大聯盟五金百貨消費35元 79 百貨302元 80 金香275元 本院卷一第475頁 81 統冠超市消費99元 82 餐具345元 本院卷一第477頁 83 文具40元 本院卷一第479頁 84 百貨599元 85 長鋁箔包裝紙149元 86 統一超商消費34元 本院卷一第481頁 87 統一超商消費15元 88 燈泡800元 89 燈管120元 本院卷一第483頁 90 免洗餐具60元 本院卷一第485頁 91 蠟燭270元 92 水泥210元 本院卷二第127頁 93 水泥材料400元 94 水泥材料780元 95 水泥材料800元 96 水泥材料400元 本院卷二第128-1頁 97 磁磚2452元 98 113年地價稅1290元 本院卷二第128-2頁 總計 36萬6883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4 4 丁○○ 1/4

2025-01-22

HLDV-113-家繼訴-17-20250122-1

豐原簡
豐原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其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其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割草機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要求復原並歸還違規佔用之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未經告訴人姚振 義同意,即砍伐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致告訴 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財物 損失,及被告無前科,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財物之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割草機1臺,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 頁至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原簡-1-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連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圖示A面積522.2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 光街201巷16-26號)及地基拆除、圖示B面積352.72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28號)及地基拆除、 圖示C面積662.48平方公尺之道路(太平區正光街201巷)刨除、 圖示D面積562.8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 01巷16-24號)及地基拆除、圖示E面積404.4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22號)及地基拆除、圖示F 面積11.9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 -20號)及地基拆除、圖示G面積7.6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 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10號)及地基拆除、圖示H面積671.4 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8號)及 地基拆除、圖示I面積706.8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 平區正光街201巷16-6號)及地基拆除、圖示J面積626.14平方公 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太平區正光街201巷16-2號)及地基拆 除、圖示K面積170.30平方公尺之道路(太平區正光街201巷)刨 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99元暨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5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4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62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3,199元本息部分,於原告 以新臺幣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93,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6,657元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6,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第1錄、63-2地號第1錄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私設巷道、鋼樑鐵皮棚房棚架 、廠院、正光街201巷16-2、16-6、16-8號、鐵皮浪板棚房 棚架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82元 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891元。」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後,原告於113年9月10日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 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更正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陳述;其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兩造於 95年6月5日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惟經原告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 存有建物,有非供耕作使用情事,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五條 特約事項第㈦項及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第㈧項、第㈨項、第項 約定,自98年10月起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惟被告所有之 如附圖圖示A至K所示之鐵皮建物、道路(下稱系爭地上物) 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 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共93, 199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57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上未登記工廠占用人,伊願意拆除 系爭地上物,然需要時間處理租約後,再將房屋、道路拆還 予原告,對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時間及範圍無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系爭租約已於98年10月起終止,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現無權占用如附圖圖示A至K所示之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 年11月1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36521號函、收回經終止 租約之國有土地點交紀錄、委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9-81頁、第1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及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 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時間及範圍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40 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 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9,915元【計算式:340元×(占用 面積2516.7+2182.43平方公尺)×5%×14/12月=93,19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93元(計算式:340元× (占用面積2516.7+2182.43平方公尺)×5%÷12月=6,6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圖示A至K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刨除及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3,199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1 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65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3-重訴-19-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花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 )至2(6)、11(1)至11(15)之墾殖區及地上物拆除或清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92元。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係屬合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 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 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參照)。本件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訴,嗣因農業部組織法、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組織法於112年8月1日施行,該機關改 組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是原告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35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係其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至2(6)、11(1)至11(15)之 墾殖區及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 (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使原告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5點規定 ,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3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1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2到3年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 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 (二)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地租不 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第1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 則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五、租金計收基準:(一)逕 予出租:1.年租金最低為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 分之5,符合行政院訂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 」第二點各款規定,得按租金額百分之60計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係其管理機關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至2(6)、11 (1)至11(15)之墾殖區及地上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現況照片、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18、21至25、143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31頁),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現場 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可採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清除前揭墾殖區及地上物,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二)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1.被告佔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 當得利。又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依民法 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價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 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各該年度之價 額,尚屬相當,應為可採。   2.關於價額之計算,起訴前5年部分,本院試算結果如下( 申報地價見地價謄本,本院卷第177、178頁):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7月18日至107年12月31日 35元/平方公尺 167/365×35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5,497.73元 2 108年 35元/平方公尺 35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2,016元 3 109年 34元/平方公尺 34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1,673元 4 110年 34元/平方公尺 34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1,673元 5 111年 33元/平方公尺 33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11,329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18日 33元/平方公尺 199/365×33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公尺×5%=6,177元 合計 58,366元    按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33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部分,以113年度申 報地價35元/平方公尺計算,其主張之金額為1,001元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35元/平方公尺×6866.28平方 公尺×5%÷12)。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乃以租金 之減省對被告整體財產之增益作為所受利益,惟不當得利 制度旨在矯正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所謂利益、損害 ,應指具體個別財產變動所生具體特定利益、損害而言, 原告此部分主張似有誤解,惟本院須依職權適用法律,仍 應就原告主張並經本院採認之事實,准許此部分請求,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2(1)至2(6)、11(1)至11(15)之墾殖區及地上物 拆除或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又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2-訴-209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李冠賢(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莊國海(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貞(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 )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土地(權 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明月於民國(以下未標明者同)113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李冠賢、莊國海及李素貞共3人(下合稱上訴人)等情,有卷附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207頁、第151-159頁),並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州○○郡○○衖○○○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番地 ),原為「李復發號」所有;於大正12年(即12年1月1日) 移轉登記為李文德等157人共有。嗣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 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後因浮覆而回 復原狀,並於91年8月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 地政事務所)編定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 浮覆後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各 稱其編號);其中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已 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人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 處),登記權利範圍全部;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土地 ,則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惟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河川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土地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應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又 李文德於66年8月30日死亡,李明月為李文德之養女,上訴 人則為李明月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等情。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李文德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 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 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因河川流失坍沒,其所有權視為消 滅,於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為 系爭土地,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後,始請求塗銷 國有登記,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第1 項、第72條、第75條規定,不能變更登記,自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且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其 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自不得作為認 定所有權之憑證。又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之業主李文德 ,並未標示其詳細地址,無從確定該李文德與日治時期設籍 於「臺北州○○郡○○衖○○○○○○○○○番地」之李文德,及臺灣光 復後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衖00號」之李文德為同一 人。況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 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尚未脫離水道,並登記管理機關水利 工程處,上開土地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縱認上開土地業已浮 覆,惟上開土地迄今仍供堤防水利公共設施使用逾20年,被 上訴人已時效取得。另依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 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椿位 公告圖」,可知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上訴人之 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㈠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業主欄記載157人, 其中共有人「李文德」,未記載出生日期、住所; ㈡系爭番 地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㈢系爭番地浮覆後,於91年8月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編定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系爭土地;㈣附表編號1、2、5、8、9所 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人為水利工程處,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位 處河川區域,屬堤防用地,其上建有堤防水利設施;㈤附表 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全 部;㈥李明月之養父李文德於66年8月30日死亡,李明月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㈦李明月於113年1月1日死亡, 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土地登 記謄本、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影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 積計算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 -162頁、本院卷一第193-207頁、第151-15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㈣若有,則上訴人本件塗 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 與必要性。次按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 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 (包括日據時 期給價) 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 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 復其所有權」;第6點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 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是依上開規定, 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 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⒉經查,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李文德等157人為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系爭番地浮覆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依上說明,李文 德等人不因土地遭抹消登記而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主張系 爭番地浮覆後編列為系爭土地,伊為李文德之繼承人之一,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李文德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既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遭到妨 害,自具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縱經起訴 ,亦不能予以變更,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即非 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李文德之 遺產,由伊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所繼承,系爭番地浮覆編列 為系爭土地後,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復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 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 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經查:   ⑴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即民國前14年 )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 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 (即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 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 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 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 、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 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 、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 日起,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 灣,同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 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 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 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 見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 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 登記制度後,則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 動事實之依據,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故被上訴人辯稱土地臺帳與登記謄本性質不同,不得供認定 所有權歸屬云云,尚非可採。   ⑵其次,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 辦理抹消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編為系爭土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觀諸系 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其中共有人「李文德」部分,雖未 記載出生日期、住所(見原審卷一第71、80、93、103、113 、123、133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戶口調查簿,及臺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北 市士戶資字第1127002960號函所附李文德之戶口調查簿(見 原審卷一第148-150頁、第392-400頁),其上記載「李文德 」為「明治0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出生別為「 次男」,父為「李君蒂」,母為「李王氏巧治」,妻為「李 王氏綉」,現住所「臺北州○○郡○○衖○○○○○○○○○番地」,長 兄為「李文慶」。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明月為李文德之養 女,該李明德亦為明治0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等情 ,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 9頁)。雖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及士林戶政事務所函 附之戶籍登記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之出生別為「三 男」,父為「李君帶」、母為「李王招治」,配偶為「李陳 真」,住所原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整編 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衖00號」,備註欄記載「66 年8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46頁、第401-403頁); 然上訴人已以初設戶籍時申報錯誤為由,向臺北市中山戶政 事務所申請更正其被繼承人「李文德」原登記之父親「李君 帶」為「李君蒂」,將母親「李王招治」更正為「李王巧治 」,並將出生別由「三男」更正為「次男」獲准等情,有卷 附該所113年5月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3988號函所附除 戶個人記事登記申請書、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該 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264頁)。足認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文德之父親為「李君蒂」,母親為「李王巧治」, 出生別為「次男」,核與居住於「臺北州○○郡○○衖○○○○○○○○ ○番地」之「李文德」之生日、父母及出生別均相符。又「 李王綉」於14年5月6日與「李文德」結婚,「李王綉」光復 後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簿及最後戶籍資料均登載配偶姓名為「 李文德」;「李陳真」則於37年6月14日與「李文德」結婚 ,「李陳真」最後戶籍資料載有配偶「李文德」死亡之記事 等情,有卷附中山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 136003987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273頁 );核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於死亡時之配偶登記為李 陳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堪認居住於「臺北 州○○郡○○衖○○○○○○○○○番地」之「李文德」之配偶亦為「李 陳真」。佐以系爭番地原為「李復發號」所有,由李九世等 7人管理,嗣其中李三江、李祈委、李君蒂等三人於大正8年 時,變更為李文慶、李玉水、李滄林等3人,且於大正12年1 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全部變更為李文德等157人共有 等情,有卷附土地臺帳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5年7月29日北 市士文字第10532333600號函所附李復發號派下員名冊及全 員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139頁、第270-303頁)。 而李文慶之父親為「李君蒂」,於日治時期居住於「臺北廳 ○○○○○○○○○○○○○○番地」,亦於土地臺帳登記為系爭番地之共 有人等情,有卷附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03號確定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444頁)。則綜合系爭番地之土 地臺帳登記變更沿革、地緣關係,與李君蒂及李文慶、李文 德之父子、兄弟關係,堪信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文 德,與父親為「李君蒂」,母親為「李王巧治」,出生別為 「次男」,兄弟為「李文慶」,且居住於「○○○○○○○○○番地 」之李文德,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應為同一人。  ⑶又西元1922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1年)9月16日公布之敕令第 406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將日本的民法、 商法、民事訴訟法、商法施行條例及其他若干民商事規定亦 施行於台灣人間,該敕令自西元1923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2 年)1月1日起生效,斯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 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則依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示,李 文德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共有人為157人,足認李文德 就系爭番地共有之權利範圍各為157分之1。  ⑷準此,系爭番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 ,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應當然 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文德所有,並由李文德之繼承人共同繼 承,且於上訴人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與協議或 訴請分割遺產確定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文德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應屬有 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2、5、8、9等土地未經河川管 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土 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 然查:  ⑴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 狀」,即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使土地重 新浮現而回復為原有狀況之情形;至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 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及消滅後是否回復原狀而使所有 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 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而非以是否業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據。是以,系爭土地既經士林地政事務 所公告浮覆,自應認系爭土地現實上確已浮覆,而符合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情形。況臺北市社子島防潮 堤新堤綫經奉經濟部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 ,臺北市政府並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 告土地乃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以外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公 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可見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 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倘系爭土地仍未浮履,何以現今 已得登記為國有,益見被上訴人前開辯詞,乃與事實不符。  ⑵況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 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 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足 見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 用目的相衝突時,政府應依法辦理徵收始得變為公有土地, 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尚難據 此否認他人已取得之所有權。則系爭番地原為李文德私有, 於浮覆而編列為系爭土地後,其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既未經 政府依法辦理徵收,自仍屬私有土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 土地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番地或其中000番地應為「李復發號」 之祭祀公業祀產或商號合夥人公同共有,其權利範圍應按派 下房份或合夥規定決定,李文德非「李復發號」之派下權, 並非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云云。然參諸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 示,僅系爭000番地曾登載為「李復發號」所有,且於大正1 2年1月1日業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異動為李文德等157人共 有(見原審卷一第71、80、93、103、113、123、133頁), 應無從以系爭番地為「李復發號」所有而認定其權利範圍, 亦與李文德是否為「李復發號」之派下員無涉。且上訴人所 舉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亦認土地臺帳所載 之系爭0000番地所有人為李九世等157人共有,非「李復發 號」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44-355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抗 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57,有 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 文。再按如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 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承上所述,系爭番地原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因河川敷地 辦理抹消登記,嗣經浮覆後,編列為系爭土地,即當然回復 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上訴人為李文德之繼承人,並與李文 德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附 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 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本件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浮覆時,上訴 人即得行使系爭土地塗銷登記請求權,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云云。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7日 、同年月29日,已如前述,於此時起始有妨害上訴人之所有 權行使,則迄至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12頁收狀戳章),尚未逾15年,其塗銷登記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得主 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 為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已如前述,於在此之前,均 屬政府為治理水道而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尚 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 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 )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 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 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4、6、7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1-21

TPHV-113-上-16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6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上訴人 挹福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福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3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三紅色區域所示之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占用面積(12625平方公尺)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 。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 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伍仟零壹拾 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參 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每月之給付到期後,上訴人就各已到期之金 額按三分之一計算之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各以該已到期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然上該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區域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遭被上訴人以高爾夫球場內草皮及水泥道路(下稱系爭 地上物)等設施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上該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 還土地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5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衛營社區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為前 手地主「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翠谷公司)建 設經營。球場土地嗣遭拍賣,由訴外人吳輝益、陳宜霖拍定 各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1日起向地主吳輝益、 陳宜霖承租上該球場經營,租賃範圍為租賃契約書所載,但 未經過測量,因此以吳輝益、陳宜霖(下合稱吳輝益2人) 取得之現況加以使用。系爭地上物非被上訴人興建,亦非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拆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地上物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未使用附圖二紅色區域之水泥 道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扣除其面積;系爭 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或農牧用地,均非土地法第97條所謂城 市地方,應申報地價年息2%計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 個月計算之金額。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球場場內草皮及水泥道路等設施 ,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紅色區域乙節,經原審會同地政 人員及兩造至訟爭所在勘驗,並囑託地政事務所就該球場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測量,有空拍地籍圖、照片、勘 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複 丈成果圖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5-27、31-45、53-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上該越界之草皮及水泥道路係被上訴人舖設乙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經營之球場係向吳輝益2 人承租而來,場內草皮、道路等各項設施均非其設置,並提 出租約及承租前之航照圖為證(原審訴字卷第75-91頁;本 院卷77-85頁)。查,被上訴人主張訟爭道路係沿球場邊緣 而造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地政所測 繪越界道路位置暨面積之成果圖(即附圖二)可參(原審訴 字卷第35-39、45-47、111頁),足認該球場係以訟爭道路 作為對外區隔之邊界。並觀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99年9月1 3日航照圖(本院卷第77-85頁),可見上該周邊水泥道路於 拍攝當時即已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球場於其承租前即由 翠谷公司興建完成,堪可採信。復以被上訴人與陳宜霖契約 之租賃標的記載為:「...000地土地,面積69,017.60平方 公尺全部及附於該土地之植栽」,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 耕作或建築;被上訴人與吳輝益之租約亦有:「甲方(即吳 輝益)提供本人所有(000、000、000至000、000、000、00 0至000、000至000地號計28筆土地合計123,177.66平方公尺 )...包含土地、地上、地下設備及其附著物(包含水管、 涵管等設備),及建物...供乙方(即被上訴人)經營社區 高爾夫球場」之記載,及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搭蓋、遷移或破 壞任何建物、地上物(含樹、造景及植栽等)。除見吳輝益 2人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土地,並不包括系爭之國有土地外, 此該各情,亦徵被上訴人所辯其向吳輝益2人為承租時,渠 等係以該土地之現況,即原已存在之高爾夫球場地及附屬設 施為出租,且被上訴人依約僅能就場地設施進行管理維護, 不得自行栽植或設置地上物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雖提出 110年3月12日空拍圖,主張翠谷公司經廢止登記(110年2月 5日)後,系爭土地亦隨之荒廢,然現況又見草木植被,可 證被上訴人有重新栽種之行舉云云。惟原屬翠谷公司所有, 供作上該球場使用之土地(本院按:該球場使用之土地,係 包括翠谷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如附圖一紅色部分所示國有地 ),早經吳輝益等人拍定取得,並將所取得所有之土地租予 被上訴人使用,業據吳輝益2人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3-97頁 ),是該地之利用與翠谷公司有無經廢止登記或進行清算程 序無涉。且所舉110年3月12日之空拍圖,並無法辨視存在所 指荒廢、草木枯萎之情(本院卷第29頁),衡以植物隨四季 生長本有顏色之自然變化,乃吾人生活經驗所習知,故不能 以照片中部分區域未呈現鮮綠之情(按:該照片拍攝於冬、 春時節交替之際),遽而主張該球場於拍照當時已有草木不 存之情事。反由卷附不同時間所攝之空拍圖及現場照片,顯 示該球場植被顏色隨時節變化而有不同,恰徵被上訴人抗辯 其對場內草木僅有澆灌養護乙節,應屬可信,否則倘有刻意 栽植改造之行舉,其景觀當應呈現四季皆綠意盎然之狀態。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非其所設置或栽植乙節,核屬可 採。  ⒊上訴人主張:上該草皮及水泥道路縱非被上訴人所有或其舖 設,然該等設施既為被上訴人經營球場使用,被上訴人對之 即具事實上管領力,而為占有人。查,被上訴人承租球場之 目的,係提供客人從事高爾夫球運動以營利,場內草地當係 該運動無可或缺之設施,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上該逾越被 上訴人向吳輝益2人承租土地上之草地與其他部分並無區隔 ,同為被上訴人經營球場整體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將之提供 予客人打球使用,並收取對價,堪認被上訴人對此該越界草 地存有實力之支配而為占用人。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前來打球 客人僅為使用人,並未占有是該土地云云,自非可採。至上 訴人所指訟爭越界道路(如附圖二紅色部分)係位在球場OB 樁外面(見兩造於本院卷第139-140頁之陳述及原審訴字卷 第35照片),且如前述,地上之舖面非被上訴人所舖設。衡 以高爾夫球運動之活動範圍係以草地(含果嶺)為主,訟爭 道路又位處球場邊緣外面,不是往返各擊球點間之最佳途徑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他人通行而為占有管領 行為,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因維護、清潔場地而有偶然使用上 該道路之行舉,即認被上訴人對訟爭道路有事實上管領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訟爭道路為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為不動產,而不動產之出產物 ,在與不動產分離前,均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草木與土地 分離前,為該土地之部分。訟爭越界部分之草皮(如附圖三 紅色區域所示)非被上訴人所種植,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 訴人雖因經營高爾夫球場,而占用不在向吳輝益2人承租範 圍內之該處供客人打球,其因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依上揭法 條前段規定固應將上該無權占有土地返還予土地管理機關即 上訴人,惟土地上之草皮既非被上訴人所種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之除去,自屬無據。另附圖二紅色區域之水泥道 路非被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亦未加以占有,則上訴人依同 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水泥道路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亦屬 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 益為土地之占用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的價額。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上述之國有地(附圖三紅色區域),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上該占用面積為12,625平 方公尺,而訟爭土地107年、109年、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94元,有地價謄本足稽(原審審訴卷第57-72頁 )。訟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或林業用地,雖非城市 地方土地,然非不得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之不當利得價額。訟爭土地位 處山區,距離杉木花海約2.9公里(約4分鐘車程);距離7- ELEVEN月美門市約2.8公里(約4分鐘車程);距離高雄市杉 林區公所約4.7公里(約9分鐘車程),生活機能便利、鄰近 觀光區,被上訴人占用上該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等 情,有GOOGLE地圖資料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 無權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107年8月24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83,032 元(12,625平方公尺×94元/平方公尺×年息5%×1,741日/365= 283,032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日(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占用面積(1262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該土地係遭上訴人自有之草皮所占用,其 僅係使用人,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既無因被上訴人使用之行為而受損害,其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為無據云云(本院卷第156-157頁)。然被上訴 人並非單純使用訟爭草地,已如前述。該未分離之植被為土 地之成分,因與土地為一整體,而同屬土地所有人所有,別 無獨立所有權存在。此一情形,自與上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闡示之事實(該占用基地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別 有所屬),情節有所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被上訴人 所辯此節,自非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三紅色區 域所示土地返還,及給付前述之不當利得金錢及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至於不應准 許請求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 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不得上訴;挹福休閒事業有限公司如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1

KSHV-113-上-186-20250121-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10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98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會同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現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 區環境管理中心)前往原告所管理坐落○○市○○區○○段(下 同)628、630、631、666、6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等5筆國有土地稽查,發現628、667地號土地上遭棄 置4桶貝克桶之廢油混合物、FRP(廢玻璃纖維)、廢石綿 瓦及廢塑膠;631地號土地遭棄置廢磁磚;630、666地號 土地遭棄置廢木材等廢棄物(以下合稱系爭廢棄物),惟 查無行為人。被告認原告未善盡土地管理責任,有因重大 過失致廢棄物非法棄置在系爭土地之情形,乃發函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 (二)原告於109年4月29日提出書面意見。經被告審酌相關證據 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負有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責 任,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以109年 6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66351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其誤載地號部分經被告於110年6月11日會同原告再度勘 查現場後而於110年8月25日發函更正如上),限期原告於 原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清除處理,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 計畫書送被告憑辦相關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 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 5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 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命原告負責清理系爭現況道路旁之廢棄物,違反「 同屬狀態責任者,應以有直接管領力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 追究其清理責任」原則,亦違反權利義務衡平原則:   ⑴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地點,位在現況道路之邊緣,現 況道路鋪有水泥路面,道路兩旁有水泥護欄、擋土牆,且 沿路皆設有路燈及電線桿,客觀上顯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之既成道路,或至少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此可由 道路旁常年設置之水泥護欄、擋土牆、路○○市區道路附屬 工程設施證明。高雄市政府亦函覆表示系爭現況道路坐落 之628、667地號土地早於68年6月30日首次實施「大坪頂 特定區計畫」以來,即劃設為20公尺計畫道路,迄今40餘 年未有變更,更足證該現況道路確實長久以來即為既成道 路,或早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多年至 今。原告已喪失其管理處分之權利,而應由高雄市政府及 所屬各機○○市區道路條例、地方制度法及自治條例等相關 規定,以道路主管機關介入管理與維護。系爭道路現況既 有鋪設水泥路面、水泥護欄、擋土牆及沿路設置電線桿及 路燈等情形存在,必係已由高雄市政府或其下屬之區域行 政機關大寮區公所直接管理維護,自應由其負擔維持系爭 現況道路環境衛生之責任。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清理,違 反「同屬狀態責任者,應以有直接管領力優先於無直接管 領力追究其清理責任」之原則,原處分並非適法。   ⑵系爭現況道路客觀上確為既成道路或長年具有供公眾通行 道路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於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因 公益通行而特別犧牲財產上利益而未受有任何補償之情況 下,猶應就道路坐落之土地範圍進行管理維護,實已違反 權利義務衡平原則。系爭土地雖名義上仍登記為原告管理 之國有土地,然事實上因長年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益,原 告早已喪失管理處分道路坐落範圍土地之權利。又○○市○○ 道路主管機關已介入維護管理,系爭道路方有水泥路面、 水泥護欄、擋土牆及電線桿、路燈等道路附屬設施存在。 基於權利義務衡平原則,要求原告負清理之責甚為不公,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應負責清理系爭現況道路旁之廢棄物 即非有理,應予撤銷。   ⑶系爭現況道路長年供公眾通行,原告就該道路坐落之土地 範圍已失其實質管領力,實屬既成道路或公眾通行道路而 應由高雄市政府管理維護,故原告先前於辦理周邊其他土 地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時,方未將現況道路之土地範圍一併 以圍籬圈圍封閉,而僅沿道路北側及南側搭建圍籬,以使 現況道路維持出入通行。倘依前審判決意旨,認原告應將 系爭現況道路之土地範圍一併以鐵皮圍籬圍起方屬已盡土 地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豈非令原告以鐵皮圍籬圍起系爭道 路而阻斷周邊民眾利用通行之公共利益?是以,系爭現況 道路既供公眾通行,即應由○○市○○○道路主管機關或其下 屬區域行政機關大寮區公所負責維護管理,而不得再課予 已喪失實質管領力之原告負擔清理責任。否則原告之土地 權益已因提供公用而無法自由管理處分,卻仍要求原告應 負擔土地管理之維護責任,顯然極為不公。基此,原告就 系爭現況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重大過失,應由對系爭現況 道路具有實質管領力之高雄市政府負責管理維護並負責處 理道路旁之相關廢棄物,方屬適法。    2、系爭道路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依○○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 條第3項第4款規定,應由被告負責清潔維護:   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 要件,即:①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系爭道路確 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 第3項第4款規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由被告負 責清潔維護而非由原告負擔,且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既 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不 得有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   ⑵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函)覆前審:「次查 旨揭地號土地皆位於『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其○○市 ○○區○○段628、667地號等2筆土地為『道路用地』……自68年6 月30日首次實施『大坪頂特定區計畫』以來即劃設為20公尺 計畫道路,迄未變更。該計畫道路於109年2月26日發布實 施『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暨都市計畫 圖重製)(第一階段)案』配合分屬原省、市之計畫區合 併,調整編號為『十一號道路』,類型為『主要道路』。」可 知系爭道路坐落之土地於68年間即經高雄市政府劃設為20 公尺計畫道路迄今45年未變,又編定為「主要道路」類型 之「十一號道路」;目前道路兩端亦實際分別連通「後厝 路」與「高松路」,足見系爭道路長久以來均有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必要,方將該處規劃為計畫道路且長年未變。 再觀路面鋪有水泥以平整地面便利通行,部分路段又設有 擋土牆、水泥護欄以維護通行安全,沿線更設有數座電線 桿暨路燈提供通行照明,足證系爭道路確實長久供不特定 公眾往來通行於「後厝路」及「高松路」間,方設有上開 數項道路附屬工程。原告雖為系爭道路坐落土地之管理人 ,卻從未阻止公眾利用系爭道路往來通行,且於104年間 進行周邊污染場址土地整治時,尚特意留設系爭道路供公 眾通行,僅沿系爭道路之北、南兩側搭建鐵皮圍籬以清理 圍籬內部之廢棄物,並未將系爭道路一併圈圍封閉。再者 ,系爭道路上既存之水泥路面、道路兩旁之擋土牆、水泥 護欄及路燈等相關設施均非原告設置,亦非一般私人可隨 意設置,而擋土牆、水泥護欄及路燈等○○市區道路條例第 3條第2款規○○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足見系爭道路事實上已 由○○市○○○○○道路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實際介入管理維護, 否則一般私人絕不可能無端於他人土地上設置該等道路附 屬工程,足證系爭道路確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並已由高雄市政府管理維護。是○○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 第3項第4款規定,應由被告負責清潔維護。    3、原告無違反廢清法之注意義務:   ⑴系爭道路南、北側之鐵皮圍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管制區公 告之告示牌雖為原告設置,然係因其他土地經公告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污染場址,乃予以圈圍並設置告示牌,該等 設施並非為清理系爭道路上廢棄物所設。另噴漆「錄影中 」之文字標示非原告所為,告示牌周遭雜草亦非原告清除 修剪。原告修補圍籬係為辦理其他周邊鄰近土地之廢棄物 清理計畫所設置,非為維護管理系爭現況道路所設。系爭 道路之客觀上確有相關道路附屬工程而有受管理維護之跡 證,其坐落土地名義上雖由原告管理,然依地方制度法、 市區道路管理條例、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等特別法規定,實 際上已由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介入管理或維護,原告 已無管理權利,自無維護義務,難謂原告有何違反廢清法 之注意義務。倘援引廢清法要求已無管理權限之原告應負 責清理,有違誠信原則並牴觸地方制度法等規範之意旨。   ⑵原告對所管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注意義務具體內涵不能與一 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等而視之,蓋原告為國有非公用財產 之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筆數眾多、範圍廣大 ,管理上實有不易,與一般私人擁有私有土地之數量、範 圍實無從比擬,不能以一般私人維護私有土地之管理方式 作為審查原告管理土地有無重大過失之唯一標準,否則對 原告有失公允,亦與平等原則中不同事項應為差別待遇之 法理相悖。是以,認定原告是否已履行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不應率以常見之私有土地管理方法,如設置圍籬、告示 牌或經常巡查等,作為審查原告有無重大過失之唯一標準 ;如此對原告過於苛求,亦不符原告之人力、物力皆有不 足之實際情形。況系爭道路性質上已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應屬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實際管領之範疇 ,應由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負責管理維護,難謂原告 有何違反廢清法上之注意義務。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在未撥用、移轉或委託其他機關 管理前,仍應負管理維護之責:   ⑴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 署組織準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原告負責辦理南區之國有 財產業務,掌理其轄區內國有財產之管理等事項,故原告 對系爭土地即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負有排除危險、回復系 爭土地之安全狀態義務。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然現況以道路使用之國有土 地,實務上尚須辦理現場會勘等行政程序,並報經國有財 產署轉陳財政部同意後,以簡化撥用方式辦理土地移撥, 或經評估另以撥用或開闢計畫辦理。在系爭土地完成上開 程序前,被告尚無○○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 定之清潔權責,原告對系爭土地仍須負管領之責任,無法 免除其對系爭土地之狀態責任。尤其,原告為國有土地之 管理機關,若欲將系爭土地交付其他機關管理,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 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迄今未就管理權限 移轉提出佐證以實其說,故其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2、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有重大過失:   ⑴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間即因廢棄物棄置而遭被告作成命限 期清理之處分,並指定為非法棄置場址列管在案,原告已 提報清理計畫予被告備查。惟109年3月11日被告稽查時, 系爭土地所設鐵皮圍籬殘缺破損,雜草叢生,遮蔽公告牌 ,且其告示內容,無禁止傾倒廢棄物等字樣,毫無警誡效 用。110年6月11日會勘時,雖已增加「錄影中」警示及新 設圍籬,然四周未設置監視器材,亦無定期巡查等積極防 制措施,任令他人棄置廢棄物,原告顯有重大過失之情事 ,依法負有清理責任。   ⑵原告既未將系爭土地管理權限委託或移轉、撥用予其他機 關,在無其他第三人管領維護下,自不得怠忽管理維護。 系爭場址廢棄物棄置地點散置、廢棄物種類不一,顯為長 時間之多次棄置所致,益證原告於103年間遭非法棄置廢 棄物後,仍然長期未適當管理系爭土地,實有重大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是否屬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範圍,致原告喪失事實上管領力而影響其狀態 責任? (二)被告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原告 清理系爭廢棄物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憑辦, 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9 年3月11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見原處分 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109年4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09335719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 告109年4月2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14220號函(見原 處分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處分(見前審卷第77頁至第 79頁)、訴願決定(見前審卷第81頁至第91頁)、被告11 0年6月11日會勘紀錄及現勘照片(見前審卷第247頁、第3 23頁至第333頁)、被告110年8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 1037949200號函(見前審卷第249頁)、前審判決(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發回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26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清法   ⑴第2條第2項第2款:「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 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   ⑵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 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 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 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 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2、市區道路條例   ⑴第1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 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   ⑵第2條:「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 內所有道路。二、○○市○○○○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 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 路。」   ⑶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 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 等。」   ⑷第4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⑸第32條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市區道路分工權 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3、高市道路自治條例   ⑴第1條:「為○○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市區道 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及第4款:「(第1項)本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第2項)本自治條 例所定事項,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3項)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非屬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範○○市區道路管理。但6公尺以下道路 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各區公所執行之。……四、環境保護 局:市區道路及其側溝之清潔。」   ⑶第3條第3款:「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市區道 路:○○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⑷第6條:「既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不得有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 」   ⑸第18條第1項第1款:「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應 向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電力桿、 電信桿、電力塔、電信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 停車收費站或其他類似之公用設施。」  (三)本院為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 決所為法律上判斷作為本件更審判決基礎:   1、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 其判決基礎。」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案件,而本 院為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法律上判斷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2、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略以:被告適用廢清 法第71條第1項限期命原告清除並提出清除計畫,如原告 逾期不為,被告即得代履行並請求償付必要費用,應以原 告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有管理義務 之土地為要件。國有財產中之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應由財 產坐落所在轄區所屬國有財產署分署管理。○○市道路之規 劃、建設及管理,屬於直轄市之地方自治事項,依自治條 例之規定,該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市 區道路之範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如○○市○○區 域內,自○○市區道路之一環;市區道路及其側溝之清潔應 由本件被告負責辦理。本件廢棄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固為非 公用財產之國有財產,然如其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即屬○○市○區道路,則關於系爭土地之清潔維護之 義務,本諸地方自治之精神,對於自治事項應由地方自治 團體立法並執行之,即○○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 款規定,由被告履行之。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 具備下列要件: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此於 非公用財產之國有土地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也同有適用 ,不以需用機關向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申請撥用獲准為必要 ,此觀卷附發回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即明。 準此,本院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前揭法律上判斷 作為本件判決基礎,自應進一步審究系爭廢棄物所在位置 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以判斷原告就系爭 土地上系爭廢棄物是否仍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清 理之責? (四)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已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範圍: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為必要。」「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 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 ,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 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 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 ,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闡述甚明。準此,既成道路 符合前述必要性、和平性、長久性等要件即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土地一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對該範圍即 無從完全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利益,國家原則上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則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 他法補償,以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2、查被告於109年3月11日、110年6月11日分別會同相關單位 及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發現628、667地號土地上遭 棄置4桶貝克桶之廢油混合物、FRP(廢玻璃纖維)、廢石 綿瓦及廢塑膠;631地號土地遭棄置廢磁磚;630、666地 號土地遭棄置廢木材等廢棄物,其中貝克桶部分桶身已破 裂,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結果,銅及總鉻均 超過溶出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被告109年3月 11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2 頁至第14頁)、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5頁)、110年6 月11日會勘紀錄及現勘照片(見前審卷第247頁、第323頁 至第333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自45年辦理總登記起 即為國有土地迄今,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見前審卷第255頁至第263頁)在卷可憑。系 爭土地部分範圍現況為寬約5至6公尺不等、大致呈東西走 向水泥鋪面道路,部分路段設有擋土牆、水泥護欄、電線 桿及路燈等地上物等情,此觀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見 前審卷第371頁)及現況照片(見前審卷第373頁至第387 頁)即明;對照前揭稽查照片所顯示系爭廢棄物之棄置位 置以觀,堪認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分布在該 現況道路水泥鋪面上及沿線擋土牆、水泥護欄靠道路側。 而系爭土地皆位在68年6月30日實施之「大坪頂特定區計 畫」範圍內,其中628、667地號等2筆土地屬該計畫「道 路用地」,並經劃設20公尺計畫道路;該計畫道路於109 年2月26日「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暨 都市計畫圖重製)(第一階段)案」配合分屬原省、市之 計畫區合併,調整編號為「十一號道路」,類型為「主要 道路」;630、631、666地號等3筆土地則劃屬該計畫「第 二種住宅區」用地;該現況道路所坐落國有土地部分並未 辦理撥用及移撥程序,目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仍無開闢計 畫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變更大坪頂特定區主要計 畫案(見前審卷第223頁至第229頁)、高雄市政府110年1 1月11日函(見前審卷第427頁至第428頁)、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13年6月6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下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 月6日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雖位在前揭都市計畫 範圍內,然均尚未經辦理撥用及移撥程序,仍由原告列為 非公用之國有土地加以管理。   3、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非公用財產之國有土 地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適用前揭要件,不以需用機關向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申請撥用獲准為必要。對照該現況道路 之交通地理位置,往西可通往「高松路」,往東則銜接「 後厝路」,該道路位處略有坡度之丘陵地形,周遭坐落有 寺廟、工廠等建物;路面為水泥鋪面,部分路段設有擋土 牆、水泥護欄,沿線更設有數座電線桿並附掛路燈提供通 行照明等情,有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71頁)、都市計 畫地理資訊圖(見前審卷第195頁)、空照套繪地籍圖( 見前審卷第197頁)及現況照片(見前審卷第373頁至第38 7頁)附卷可稽,堪認該道路已屬該地區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所必要之道路。而系爭630、631地號土地及附近潭平段 604地號等共計10筆土地曾於103年間遭人非法棄置廢棄物 ,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召開會議通知原告及被告等 相關機關研商處理事宜,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04年3月12日 函請原告就其管理之潭平段604地號等10筆土地遭人遺留 廢棄物乙事,限期提送清理計畫並辦理清除事宜等情,有 「大坪頂特定區潭平段公有地具污染之虞食用作物處置分 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3頁)、高雄市政 府104年3月12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432166100號函(見 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在卷可憑;原告因而在系爭道 路沿線設置金屬板告示牌並設置圍籬等情,有原告104年3 月13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400035082號函(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1頁)、106年10月20日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 況略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9頁)附卷可佐; 對照前揭系爭道路現況照片(見前審卷第383頁至第387頁 )所顯示原告設置圍籬位置以觀,堪認原告僅沿系爭道路 北、南兩側搭建鐵皮圍籬而刻意留設系爭道路以供公眾通 行,並未將系爭道路封閉,足見原告作為系爭道路坐落土 地之管理機關,始終未阻止公眾利用系爭道路往來通行。 而系爭道路旁所設電線桿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於96年6月29日裝置作為該公司之供電線路( 桿號為大潭#31至大潭#38),主體電桿由台電公司權管,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於電線桿上附掛路燈燈具(新厝 616至新厝621),電費由該機關繳納、路燈亦由其維管等 情,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3年3月27日鳳山字第1131 620705函(見本院卷第21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 6月6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在卷可稽 ;系爭道路沿線所設灰色擋土牆、黃色水泥護欄等設施, 則因存在時間久遠,高雄市政府亦難以查證地上物何人設 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函(見前審卷第427 頁)在卷可憑,足見高雄市政府亦肯認系爭道路沿線所設 擋土牆、水泥護欄存在已歷時久遠;參以系爭道路上既存 水泥鋪面、沿線擋土牆、水泥護欄及路燈等相關設施均非 原告所設置,且該等擋土牆、水泥護欄及路燈等設施性質 上皆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顯見系爭道路已因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於「後厝路」 及「高松路」間長達多年而未曾中斷,時日長久,轄區地 方政府亦已無從查證其確實之起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更設置路燈以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照明 ,均堪認系爭道路沿線遭棄置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已屬具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事實上亦已由高雄市政府及 其所屬機關依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管理維護無疑 。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直轄市道路之規劃 、建設及管理,屬於直轄市之地方自治事項,依高市道路 自治條例規定,該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均 屬市區道路之範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在該市 行政區域內即屬市區道路之一環。從而,被告抗辯該現況 道路並無標線,亦非屬工務局開闢之公有道路云云,自無 影響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屬市區道路之性質認 定。系爭廢棄物所在之系爭土地範圍固為原告所管理之非 公用財產,然其已成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部分 即屬高雄市之市區道路甚明。 (五)原告就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部分喪失 事實上管領力而影響其狀態責任:   1、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清除處理義務係採行為責 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前者著重於行為人對自己行為後 果承擔之可能性與必要性;後者著重於特定人對其實力支 配所及物之狀態的操控可能性;以污染行為人作為優先負 擔清除責任者之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時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應負清除處理之責,則 以其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致遭非法棄置廢 棄物之危害始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依最高行政法院 發回判決意旨,被告適用廢清法第71條第1項限期命原告 清除系爭廢棄物並提出清除計畫,仍應以原告容許或因重 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有管理義務之系爭土地為 要件,即此意旨。   2、查系爭土地遭傾倒系爭廢棄物事件,經前審依職權函詢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有無查獲違反廢清法之行為人, 其函覆未查獲涉嫌竊占及違反廢清法行為人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3月1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 070795300號函(見前審卷第149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應負清除處理之責, 以其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致遭非法棄置廢 棄物之危害始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且系爭廢棄物所 在之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然其為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部分即屬高雄市之市區道路,依 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該道路及其側 溝之清潔應由被告負責辦理。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 之位置已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業如前述, 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部分已 因喪失事實上管領力而無從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就系爭 廢棄物清理課予狀態責任。   3、被告固抗辯: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負有排 除危險、回復系爭土地之安全狀態義務;現況以道路使用 之國有土地,實務上尚須辦理現場會勘等行政程序,並報 經國有財產署轉陳財政部同意後,以簡化撥用方式辦理土 地移撥或經評估另以撥用或開闢計畫辦理;在上開程序前 ,被告尚無依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 清潔權責,原告對系爭土地仍須負管領之責,無法免除其 對系爭土地之狀態責任;原告亦未將系爭土地管理權限委 託或移轉、撥用予其他機關,在無其他第三人管領維護下 ,不得怠忽管理維護;系爭廢棄物棄置地點散置、廢棄物 種類不一,顯為長時間之多次棄置所致,原告於103年間 遭非法棄置廢棄物後仍長期未適當管理系爭土地,實有重 大過失之情事,依法負有清理責任云云。然依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非公用財產之國有土地上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亦適用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之必 要性、和平性、長久性等要件,並不以需用機關向國有財 產管理機關申請撥用獲准為必要;如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即屬高雄市市區道路,依高市道路 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在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部分之清潔維護義務,應由被告履行 。準此,被告抗辯未經辦理系爭土地移撥,其即無依高市 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清潔權責云云,顯 然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的成立與認定程序及 其定性後之清潔維護義務歸屬有所誤解,並不可採。此外 ,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分布在該道路水泥鋪 面上及沿線擋土牆、水泥護欄靠道路側,亦如前述,堪認 係因原告僅沿系爭道路北、南兩側搭建鐵皮圍籬而刻意留 設系爭道路以供公眾通行,該圍籬已發揮阻隔非法傾倒廢 棄物往道路以外國有土地擴散之功能。衡酌原告於104年 間辦理「大坪頂特定區潭平段公有地具污染之虞食用作物 處置分工」會議後續事宜時,倘為避免他人再至系爭土地 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最有效方式自是將系爭道路之水泥鋪面 刨除並將道路完全封閉,然原告權衡公眾通行利益後始以 上開方式設置圍籬,並避免就該既成道路設置阻礙他人通 行之障礙物將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及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法律責任,堪認 原告在此法令規制狀態下已喪失對該既成道路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其經權衡公眾利益及其管理責任後刻意留設系爭 道路保留以供公眾通行之作為,實難謂仍有何違反廢清法 之注意義務可言,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即 難令原告就系爭廢棄物之清理負擔狀態責任。從而,被告 仍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清 理系爭廢棄物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憑辦,即 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已屬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致原告喪失事實上管領力而難課予 其狀態責任,被告仍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限期 命原告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 告憑辦,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7

KSBA-113-訴更一-3-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86號 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昌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智偉 侯信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志侖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長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張岳文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 19日台內訴字第11001015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09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 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 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辦市地重劃〉 案」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所列長安段125、125-1、 126、126-1、127、127-1、128、129、130、133-1地 號等10筆土地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部分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規定:「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 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原告提起 本件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請求本院宣告被告以民國109年10 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變更○○市○○區細 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 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 爭細部計畫)無效,因參加人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判決 結果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自應 使其有參與訴訟以維護自己權益之機會,爰依職權命其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 二、爭訟概要: (一)緣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變更○○市○○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嗣被告 將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前合法建物之基地,除現屬公共設施用 地外,剔除於應辦市地重劃範圍,檢討後將計畫區內剩餘未 辦重劃地區規定○○市○○○○區分為三個單元,送經臺南市市地 重劃委員會於103年3月3日第30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103年 10月3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市○○區細部 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 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案」。其後,參加人經被告以107 年1月2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成立,為辦理單 元一市地重劃作業,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由參加人自 行辦理「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 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 辦市地重劃〉案」。參加人於107年6月2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 會審議通過擬辦重劃範圍後,以107年7月16日長安(二)重 劃字第10701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請被告核定重劃範圍,經被 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 法)第20條規定,於108年3月25日召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 會108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108年5月17日府地劃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範圍。 (二)嗣參加人於108年6月29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變 更重劃範圍及依變更後重劃範圍擬定重劃計畫書草案,送經 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08年8月27日第82次會議審議決議 請參加人於該會審定細部計畫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及檢 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送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審核通過後 ,報由被告核定後實施;參加人乃於108年9月26日以長安( 二)重劃字第10802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核准實施市地 重劃併同核定變更重劃範圍。經被告於109年4月10日舉辦聽 證會後,提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09年7月29日109年 度第3次會議決議同意重劃範圍變更,被告乃據以109年9月9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定「臺南市長安(二)○ ○市○○○區」重劃範圍(下稱系爭重劃範圍)暨核准實施市地 重劃,並以同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副知重劃區內 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其後,被告依都市計畫 法第2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以109年 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自1 09年10月15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 (三)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106年1月25日以拍賣方式取得 之安南區長安段125-1地號全部及同段127-1地號4分之1持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範圍內,因不服系爭細 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將系爭土地列為無償提供作 為公共設施用地,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0年2月19日台內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登記簿並無已知利 害關係人記載,被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指稱系爭土地屬 早期建照註記預付共同負擔保留地,應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 施用地。惟依內政部91年11月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係於重劃時由土地所有權 人以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在未辦重劃前先行預扣抵付 重劃負擔土地之方式,查相關市地重劃法令,並無明定,故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同意由貴府以預告登記 方式預留抵付重劃負擔之土地,係屬其與貴府私權契約行為 ,應由貴府衡酌實務執行層面妥處」意旨,被告系爭細部計 畫書逕將系爭土地列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顯然違 法。系爭土地後雖經被告清查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 負擔清冊內容錯誤,惟並非誤寫、誤繕等明顯錯誤,不得僅 辦理錯誤更正,被告應通盤檢討修正,否則違法。 2、被告先以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定系 爭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再以109年10月14日府都 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有先射箭後畫靶 之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2項之 相關程序不符。又長溪路2段代號4-22-15M道路為既成道路 ,108年8月15日發布實施臺南市政府主要計畫(第5次通盤 檢討)(第2階段)案仍維持主要計畫道路,並未變更為整 體開發區。被告發布實施細部計畫將部分長溪路2段劃設為 重劃範圍,而不將鎮安段1034地號長和路(4-11-20M主要計 畫道路)道路用地也納入重劃,違反都計規劃正當程序與重 劃範圍勘選原則。另被告雖接受安順長老教會提案,除應按 法定程序報請主要計畫主管機關審議、發布實施外,仍可依 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要求該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 被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重劃範圍,並非配合主要計畫辦 理細部計畫變更,明顯違反正當程序,不但增加重劃分擔, 侵害重劃會會員權益,對長溪路既成道路之其他地主亦不公 平。 (二)聲明︰宣告系爭細部計畫無效。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長安段125-1地號之前身為安順段170地號,系爭長安段 127-1地號之前身則為安順段170之2地號,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原於78年5月申請建照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方世明簽 署預付共同負擔切結書,將複數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整合成 一個土地單位,並於該土地單位內預先劃分成「擬建築用地 」(即可以興建建物之土地)、「預付重劃共同負擔保留地 」(即未來依都市計畫辦理市地重劃前,預留為日後依都市 計畫辦理市地重劃時抵付「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重劃費 用」負擔之土地)兩部分(比例前者約60%,後者約40%),列 入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惟於79年8月16日申請變更建照時 ,已將系爭土地剔除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外。被告109年10 月15日發布實施之系爭細部計畫,因後來查明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所在原申請建築案件於變更設計時已調整預付共同負擔 之保留地範圍,系爭土地非屬預付共同負擔之保留地,故系 爭細部計畫書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部分內容應配合 辦理勘誤更正。由於被告目前正在辦理○○市○○區細部計畫第 二次通盤檢討作業,尚有第四階段案件仍在進行相關程序中 ,爰將本案納入上述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四階段案計 畫書勘誤更正。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將長溪路部分路段以細部計畫變更云云, 係就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市地重劃之差別有所誤認: (1)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均為規劃某特定地區發展之方案,惟主 要計畫主要為大致方向規劃,其餘細節性規劃仍留待細部計 畫補充,是以通常主要計畫並不會直接規定應由何種開發方 式進行都市計畫,而係交由各級縣市政府考量其財務狀況以 細部計畫決定開發方式,如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 式,惟如於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已指定開發方式,各級縣市 政府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以指定以外之方式為之。故原告主 張主要計畫道路不得以細部計畫變更,顯係就主要計畫及細 部計畫之規定有所有誤認。況原告主張之長溪路2段,系爭 細部計畫亦未變更其計畫道路之性質。 (2)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均係一種計畫方案,與市地重劃屬開發 方式並不相同,是以無論有無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土地所 有權人均得依法申請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進行土地開發 並重新分配;惟如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就重劃範圍有特定明 確之規劃,市地重劃即須依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規定進行 。原告主張被告將計畫道路納入重劃範圍違法,亦係對重劃 之意義有所誤認,是否列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本即為土地 所有權人自己選擇。 3、原告主張系爭重劃範圍將長溪路(4-22-15M主要計畫道路)部 分道路用地納入重劃,而不將鎮安段1034地號長和路(4-11- 20M主要計畫道路)道路用地也納入之爭議: (1)重劃單元一係因被告辦理「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 溪心寮、十三佃地區及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 案」期間,因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 提出陳情意見,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3月3日第30 次會審議決議將「4-22-15M」計畫道路(長溪路2段)部分 路段一半路寬且長度達完整街廓納入單元一市地重劃開發範 圍,並於103年10月6日發布實施。 (2)依系爭重劃範圍土地所涉建築執照所附切結書及附圖所示切 結預為共同負擔之保留地,有部分為「4-11-20M」主要計畫 道路用地(長和路4段,鎮安段1034地號)。然於99年12月25 日(縣市合併)被告接管時長和路4段已全部為公有土地並開 闢完成,因此該土地無再納入重劃取得及開闢之理由,縱將 原告主張之「4-11-20M」主要計畫道路用地(長和路4段,鎮 安段1034地號)納入重劃範圍,該道路用地亦將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進行抵充,對重劃負擔及重劃後土地分配毫無影 響,且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期間並無人民或團體陳情將該 土地納入重劃範圍,故被告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並無 將鎮安段1034地號納入重劃範圍之理由及依據。 4、至原告主張長溪路「4-22-15M」計畫道路為公有土地,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應抵充不得參加重劃分配,但重劃書納入 分配,及長溪路為主要計畫道路,不得單獨列為重劃範圍云 云,認長溪路如列為重劃範圍將對重劃範圍內之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權益造成侵害,亦係就市地重劃之規定有所誤認: (1)103年10月6日發布實施「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 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 」,將「4-22-15M」計畫道路部分路段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之 變更理由為:「該等道路用地為4-22-15M計畫道路用地,現 況已闢為道路使用(長溪路2段),但尚未徵收取得,考量 教會土地使用之完整性及合理性,納入該計畫道路寬度之一 半且長度涵蓋完整街廓長度。另因該道路用地鄰近之重劃區 (新寮三自辦市地重劃)已核定並公告,而該等道路用地與 單元一重劃範圍相距約1公里且地價差異甚小,故將該等道 路用地納入單元一重劃範圍,尚屬合理。」查該路段除道路 中心部分為國有土地外,兩側仍多為私有土地尚未徵收取得 ,並非皆為公有土地,是以被告慮及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土地 卻因遭列為計畫道路而無法行使所有權能,才同意將上開「 4-22-15M」計畫道路部分列入重劃範圍,一併於「146期長 安(二)○○市○○○區」進行重劃工作。 (2)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稱抵充係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 第1項之計算方式,即於計畫市地重劃負擔時,如重劃範圍 內有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種土地類型, 於日後計畫重劃負擔時,得將上開4種土地類型之總面積自 重劃總面積內扣除,且原定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 設施用地面積,亦應扣除上開4種土地類型之總面積,是市 地重劃範圍無論納入多少公有道路,均不影響重劃範圍內土 地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比例。至重劃範圍如何決定是否納入 原公有道路,通常係考量員公有道路是否已經開發完畢,若 尚未開發,一併納入重劃範圍進行開發,抑或係考量重劃範 圍之住宅區,若未將鄰近道路一同納入重劃範圍,可能出現 開發後,重劃範圍之住宅區無路可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部 分長溪路列為重劃範圍有違法,可能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云云,顯係就重劃規定有所誤認。 (3)又重劃範圍變動(無論增加或減少)雖可能造成重劃負擔、重 劃土地分配比例有所變更,然上開數值變動,均須重劃完成 後進行詳細計算後方能確認,且我國就土地重劃分配以及重 劃負擔分擔之計算方式,均與土地價值相關,易言之,於重 劃完成後計算重劃負擔、重劃土地分配比例時,均係參考土 地重劃後價值進行計算,用以確保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不受侵害,是以原告於重劃尚未完成前,主張重劃範圍變更 不當云云,是否能直接連結原告權益可能受損,尚有疑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中 之長安段125、125-1、126、126-1、127、127-1、128、129 、130、133-1地號等10筆土地,既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無 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參加人應依重劃相關法令 辦理後續土地分配作業。 六、爭點︰ (一)被告以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定系爭 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再以109年10月14日府都綜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有無違反相關法令 規定? (二)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中,所列長安段 125、125-1、126、126-1、127、127-1、128、129、130、1 33-1地號等10筆土地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有無違 誤? 七、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被告102年10月17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 更○○市○○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本院卷五 第723-1385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3年3月3日第30 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09-117頁)、被告103年10月3日 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市○○區細部計畫( 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 區部分)通盤檢討案計畫書節本(本院卷二第59-70頁)、 被告107年1月2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 121頁)、參加人107年6月23日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本院卷 一第125-126頁)、107年7月16日長安(二)重劃字第10701 1號函(本院卷一第127-128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 8年3月25日108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31-135頁 )、被告108年5月1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 卷一第137頁)、參加人108年6月29日第2次會員大會紀錄( 本院卷一第147-150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8年8月2 7日第8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52-155頁)、參加人108 年9月26日長安(二)重劃字第108021號函(本院卷一第157 -158頁)、109年4月10日聽證會簽到簿(本院卷一第159-17 0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9年7月29日109年度第3次 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73-183頁)、被告109年9月9日府地 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85頁)、109年9月 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87頁)、109 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系爭細部計畫 書(訴願卷第44-145頁)、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 負擔清冊」(訴願卷第103-106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41-44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22-27 頁)、內政部110年2月1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訴願卷第2-3頁)可查。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 ,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 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前 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 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 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 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 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 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 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 則第5條:「依本法第24條或第61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 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申 請書、圖及文件正、副本各一份,送本府核辦……。」等規定 ,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 發展計畫,於細部計畫核定實施後,仍得依上開規定擬定或 變更細部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之規定 核定實施細部計畫。 (三)本件參加人前因被告以103年10月3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 、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案」 ,將計畫區內剩餘未辦重劃地區規定○○市○○○○區分為三個單 元後,為辦理單元一自辦市地重劃作業,擬定「變更○○市○○ 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 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辦市地重劃〉案」,於 107年6月2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擬辦重劃範圍後,以1 07年7月16日長安(二)重劃字第107011號函請被告核定重 劃範圍,經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召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 108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108年5月17日府地劃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嗣參加人於108年6月29日 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變更重劃範圍及依變更後重 劃範圍擬定重劃計畫書草案,送經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 108年8月27日第82次會議審議決議請參加人於該會審定細部 計畫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及檢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 送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審核通過後,報由被告核定後實施; 參加人乃於108年9月26日以長安(二)重劃字第108021號函 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併同核定變更重劃範 圍。經被告於109年4月10日舉辦聽證會,及提請臺南市市地 重劃委員會於109年7月29日109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同意重劃 範圍變更後,據以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核定系爭重劃範圍暨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並依都市計畫法 第2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以109年10 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自109 年10月15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先以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 000000號公告核定系爭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再以 109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 ,有先射箭後畫靶之嫌,與相關法律規定程序不符云云,並 不可採。 (四)又系爭細部計畫係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依系爭系爭細 部計畫書第拾壹章市地重劃規定二「預付共同負擔土地建議 處理原則」(訴願卷第96頁)記載內容為「市地重劃範圍內 以預付共同負擔,切結留設保留地方式申請建照在案者,建 照標註預付共同負擔之保留地,應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 地,不宜列入未開發區之共同負擔,以符合其先行發照建築 之切結精神」,並於系爭細部計畫書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 清冊」載明計有長安段20-1地號等58筆土地(訴願卷第103- 106頁)。前述「切結留設保留地方式申請建照在案」之緣 由,乃於土地重劃前,以土地所有權人或申請建築之起造人 同意負擔重劃經費及保留總申請基地之百分之40,並登記由 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條件,允許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始以土地所有權人切結預付共同負擔方式,准予人民先行 建築,此有77年6月27日工建字第10994號函及被告內部會議 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71-99頁)。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 經被告再調閱相關資料確認後,已查明系爭細部計畫書所引 用之預付共同負擔清冊為78年5月申請建照時之圖說最初始 版(本院卷二第403-404頁),因於79年8月變更設計後,新 增安南區長安段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安南區安順段179-17 地號)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詳見本院卷四地125-131頁) ,並因公共設施保留地的面積增加,毋庸繼續列入長安段12 5、125-1、126、126-1、127、127-1、128、129、130、133 -1地號等10筆土地即可達到預留40%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目標,故而應將上開10筆土地自系爭細部計畫書附件二 「預付共同負擔清冊」剔除,此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及參加 人代表人於本院112年11月16日及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陳 明,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南市都綜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四(第279-280頁)可稽。是系爭 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所列長安段125、125 -1、126、126-1、127、127-1、128、129、130、133-1地號 等10筆土地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部分,即有違誤 。 (五)都市計畫決定係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 造性之規劃行為(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及第5條參照) ,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作成之 行政行為有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 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 ,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 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 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 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 ,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 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 ,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 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 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 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 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 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 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 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 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原告雖主張被告發布實施 細部計畫將部分長溪路2段劃設為重劃範圍,而不將鎮安段1 034地號長和路(4-11-20M主要計畫道路)道路用地也納入重 劃,違反都計規劃正當程序與重劃範圍勘選原則;另被告雖 接受安順長老教會提案,除應按法定程序報請主要計畫主管 機關審議、發布實施外,仍可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要求 該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等語。惟重劃單元一係因被告 辦理「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十三佃地區 及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案」期間,因財團法 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提出陳情意見,經臺 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3月3日第30次會審議決議將「4-2 2-15M」計畫道路(長溪路2段)部分路段一半路寬且長度達 完整街廓納入單元一市地重劃開發範圍,且已於103年10月6 日發布實施「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 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將「4- 22-15M」計畫道路部分路段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之變更理由載 明:「該等道路用地為4-22-15M計畫道路用地,現況已闢為 道路使用(長溪路2段),但尚未徵收取得,考量教會土地 使用之完整性及合理性,納入該計畫道路寬度之一半且長度 涵蓋完整街廓長度。另因該道路用地鄰近之重劃區(新寮三 自辦市地重劃)已核定並公告,而該等道路用地與單元一重 劃範圍相距約1公里且地價差異甚小,故將該等道路用地納 入單元一重劃範圍,尚屬合理」。至關於被告未將鎮安段10 34地號長和路(4-11-20M主要計畫道路)道路用地也納入重劃 範圍部分,已經被告陳明長和路4段已全部為公有土地並開 闢完成,因此該土地無再納入重劃取得及開闢之理由,且辦 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期間並無人民或團體陳情將該土地納入 重劃範圍,故被告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並無將鎮安段 1034地號納入重劃範圍之理由及依據。由上述關於103年10 月6日發布實施「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 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之擬 定、審議各階段之歷程以觀,被告並無未為利益衡量或衡量 怠惰之情事,亦無於調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於評價 階段之衡量錯估、或於利益調合與決定階段之衡量不合比例 之利益衡量瑕疵之情事,是本院應尊重被告之計畫形成自由 ,維持此部分系爭細部計畫。況原告上開主張,係對經臺南 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03年3月3日第30次會議審議通過,被 告以103年10月3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 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 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案」之細部計畫為指摘 ,然該細部計畫案係於103年10月3日公告、同年月6日實施 ,為109年7月1日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施行前即已發布實 施之都市計畫,依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5條第1項:「中華民 國10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 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 定。」之規定,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審 查程序專章的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所列 長安段125、125-1、126、126-1、127、127-1、128、129、 130、133-1地號等10筆土地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 既有上述事由之違誤,原告訴請宣告系爭細部計畫該部分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宣告系爭細部計畫其 他部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屬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計算負擔、分配結 果問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1-17

KSBA-110-訴-86-2025011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發還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孫胡珍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與其配偶孫學明結婚後,約定冠夫姓,並向戶政機關登 記在案,有卷附原告國民身分證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123、323頁),是依民法第1000條第1項規定,原告正 確姓名為孫胡珍霜,惟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補正,迄未補 正,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二、爭訟概要:  ㈠緣重測前高雄市楠梓區(下同)後勁段後勁小段900-4地號、 右沖段右沖小段42地號等土地原屬中油公司所有,民國48年 9月間因「移交授田」移轉為國有,並以「戰士授田」原因 移轉為原告父親胡威清等22人共有,胡威清因戰士授田取得 右沖段右沖小段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並為改制前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現改制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高雄農場第九農莊授田榮民 場員。嗣退輔會於60年間為擴大輔導榮民榮眷就業,籌建塑 膠工廠,經商得原高雄農場第九農莊場員之同意(含胡威清 ),交回戰士授田耕地,上開土地遂於56年至61年間陸續以 「交還」為原因回復登記為國有(60年6月2日胡威清將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供興 建塑膠工廠廠房之用,退輔會並在工廠旁另覓國有土地,興 建房舍安置該等場員居住(含胡威清),土地及房屋產權屬 於國有,安置之場員對於該房舍僅有使用權。  ㈡前開右沖段右沖小段42地號土地於75年間重測合併於莒光段 一小段13、516、519地號,後莒光段一小段13地號因分割增 加13-1、13-2、13-3、13-4、13-5(原告請求發還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13-6地號等土地,並於82年11月25日辦理 更正登記(下稱系爭更正登記),將登記原因由「管理者變 更」更正為「買賣」。原告認退輔會於60年間以遷讓為理由 詐欺胡威清,並偽造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以公文方式要求 被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質疑被告82年間發現錯 誤登記,在未有買賣契約書等證據下,擅自更正登記原因為 「買賣」,且特意銷毀資料,遂以113年8月19日陳情書,分 別向總統府、內政部陳情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登載及登記案件 辦理程序等疑義,要求被告將錯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更 正歸還予原告即胡威清唯一繼承人,經總統府以113年8月22 日華總公三字第11300076490號書函及內政部113年8月23日 台內地字第1130262847號書函轉知被告查明,被告以113年9 月1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370758500號函(下稱113年9月13 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及其原因證明 文件已逾保存年限而依法銷毀。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乃政府因體恤無家可歸之老兵 ,贈與原告父親胡威清,然於60年間遭訴外人退輔會以遷讓 名義強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含胡威清)簽立土地自願交 還書,並偽造印鑑證明,以公文方式要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 予國有。原告提出陳情,主要是為查閱82年銷毀清冊等相關 資料,然經被告於答辯狀內自承並無買賣契約書,原告查得 被告未依規定,辦理土地過戶時並非使用土地買賣契約書, 而係以違法的土地志願交還書辦理非法過戶。被告明知退輔 會並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達成買賣土地契約之事實,仍執 意協助退輔會辦理非法過戶,原以「交還」之無效內政部地 政司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後又偽造文書更 正為「買賣」,經原告陳情上層機關後,被告仍拒絕提供82 年銷毀清冊,即可證實系爭土地過戶係因蓄意錯誤遺漏或虛 偽登記,自屬無效過戶。被告明知違法仍與退輔會合謀欺上 瞞下,非法奪取系爭土地,原告今代父申冤,要求被告需將 登載錯誤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正歸還原告等語。並聲明:無 效登記之土地歸還原土地所有權人。 四、被告答辯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於48年9月13日以戰士授田原因由胡威清取得所有 權,嗣因胡威清離場,退輔會所屬高雄農場於60年5月26日 以(60)高農總字第0592號函(下稱高雄農場囑託函)檢附 授田土地交還國有囑託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囑託被告依現已 廢止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授田後年 老暨離場場員土地財產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交還登記,在囑託 登記之場合,為囑託登記之機關無須提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 件,地政機關為登記時,並無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當與 否加以審查之權,故被告所為登記處分,於法有據。且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43條規定,本案非經退輔會因撤銷權 之行使或法院確定判決,不得塗銷已登記之土地權利。  ㈡系爭該類土地倘授田場員年老失去耕作能力或因故離場、死 亡者,仍應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並由退輔會酌予補償 土地改良費,非屬完全無條件贈與情事,且依原告與退輔會 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之記載 ,原告之父胡威清於交還土地時領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補償費,尚非無償交還國有;至被告82年間發現轉載電腦上 線前人工登記簿將登記原因「交還」登記為「買賣」,此作 業方式嗣經內政部於84年4月7日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 統一釋示。又縱被告選用之登記原因「買賣」尚待商榷,惟 系爭土地辦理交還登記時乃依高雄農場囑託函辦理,該登記 處分,於法有據。再相關案件已逾15年保存年限,並經依法 銷毀在案,銷毀清冊亦報奉核准,尚無原告所稱未建立銷毀 清冊情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 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本件登 記之資料,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自難認定相關證明文件係 偽造、胡威清遭詐騙或強迫交還、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業據被告113年9月13日函復明確。況 原告提起本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 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 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參照) 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 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 ,除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 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 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惟無論何者,均需行政處 分內容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始得謂之;反之,若瑕疵倘 未重大、明顯,則行政處分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所謂「 重大明顯瑕疵」,係指行政處分內容有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重大瑕疵作為其判斷之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 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倘行政處分之瑕 疵未達到重大且明顯而符合絕對無效之要件,充其量僅為行 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否撤銷之問題。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就行政處分無效情形所設之規定,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 故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作成之登 記處分(60年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82年間系爭更正登記 )無效事件,雖無直接適用之餘地,然該條規定無非係就學 理上之通說並參酌外國立法例而設為明文,在施行前自得認 係法理而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 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是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 限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僅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 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因此,當事 人對於違法(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如未依限提起撤銷訴訟 ,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即屬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無效登記之系爭土地歸還原土地所有權 人」,依其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295頁),係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60年、82年間 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更正登記均為無效之行政處 分,且被告應作成准予塗銷上開登記而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之行政處分。就上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原告主張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更正登記為無效之理由,無非以: 系爭土地乃政府體恤老兵而贈與原告之父胡威清,然於60年 間遭退輔會以遷讓名義強迫胡威清簽立土地自願交還書,並 偽造印鑑證明,以公文方式要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予國有; 被告明知退輔會未與胡威清達成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仍協 助退輔會辦理非法過戶,原以「交還」之無效內政部地政司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後又偽造文書更正為 「買賣」,經原告陳情上層機關後,被告仍拒絕提供82年銷 毀清冊,即可證實系爭土地過戶係因蓄意錯誤遺漏或虛偽登 記,自屬無效過戶等語,惟綜觀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系爭更正登記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無效事由之情事,且本件就上開登 記處分是否違反民法、土地登記規則、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 爭議,牽涉法規適用之解釋及判斷,足見上開登記處分無論 有無瑕疵,該等瑕疵均非「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普通社會 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之要件,是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更正登記之 處分內容均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絕對無效之情形,原告前揭主 張,應屬上開登記處分有無違法、是否應予撤銷之範疇,故 原告以前詞遽謂上開登記處分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再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作成於60年6月2日、系爭更正登記 處分則作成於82年11月25日,此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登記簿 在卷可稽(處分卷第12至14、25頁),原告之父胡威清或原 告如認上開登記處分違法,自應依限對該等處分提起訴願、 撤銷訴訟,尚不得任令處分確定後,逕行提起確認該行政處 分無效之訴訟,惟胡威清或原告均未曾對該等登記處分提起 訴願、撤銷訴訟,是該等處分早已確定。從而,本件原告對 於違法(非無效)之上開登記處分,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於 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合法,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另就原 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錯誤登記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作成准予塗銷上開錯誤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行 政處分部分,核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於經訴願前 置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就此並未提起訴願( 本院卷第319頁),則其此部分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亦於法 有違,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  ㈣復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固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 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惟如前述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更正登記均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仍有效成立,則原告縱認上開登記處分為違法, 亦不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應依限提起撤銷訴訟 撤銷之。然而,胡威清或原告對於60年6月2日之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處分及82年11月25日之系爭更正登記處分,均未曾 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是上開登記處分早已確定,原告亦無 由遵期提起訴願,本院自無庸再依該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訴 願管轄機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均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又本件既因原告起訴不合法而經裁定 駁回,則兩造有關實體事項之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17

KSBA-113-訴-433-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675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義順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齡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瑋 律師 參 加 人 廖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1年6月 22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87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100223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與被 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第4款規定:「(第 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 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⒈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承租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112年4月11日以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⒈撤銷被告所做成之行政處分108年5月25日(5月31日) 售字第103AD0000245號。⒉撤銷財政部111年6月22日台財法 字第11113918770號訴願決定。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做成 之行政處分108年5月25日(5月31日)售字第103AD0000245 號係屬違法。」(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原告再於113 年5月22日、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 所做成之行政處分108年5月31日售字第103AD0000245號係屬 違法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335頁、第398頁)被告對於 原告變更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同意,有113 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6頁)。本院 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在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應 有權利。原告自起訴起,歷次訴之聲明內容所爭執之程序標 的固然有所變動,惟所爭執之基礎事實則相同,本院認為尚 無礙兩造就本件實體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實效性,基於程序經濟,遂仍准許原告訴之變更。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兄廖義隆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檢附曾設籍在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戶籍 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經被告勘查認系爭建物亦座 落同地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乃於106年6月14日函詢廖義 隆是否願申購該第000號土地並補正資料,經廖義隆之子即 參加人於106年7月8日回覆以廖義隆業於同年5月29日死亡, 另檢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向被告變更申購人 為參加人、申購標的變更為前開地段000、000地號土地。被 告審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規定,乃會同地政機 關依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範圍分割增編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再於108年5月25日以售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准予讓售 ,嗣參加人繳清價款後,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參加人所有。  ㈡迄110年9月13日,原告填具申請書並切結系爭建物為伊出資 原始建造等情,向被告申租上開地段000、000地號土地,經 被告派員會同勘查後,認原告無使用該土地,未符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得逕予出租規定,乃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 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以110年12月8日台財產北租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知原告申請承租土地 一案,因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原申租案爰予註銷等旨 。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23日具狀(被告於同月25日收文) 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後再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之111 年6月1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財政部 則於111年6月22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 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緣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築物坐落基地為 系爭土地,該土地本為國有土地,數十年來皆由原告向被告 申請租賃,且系爭土地之養護、租金、其上房屋之使用、房 屋水電瓦斯費租金等雜支皆由原告處理,左鄰右舍皆知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許久。  ㈡惟原告卻於110年12月間突然收到被告來函通知,註銷原告對 系爭土地之承租,經原告詢問被告承辦人員遭註銷緣由,僅 口頭回覆系爭土地現為非可承租土地,故註銷承租權利。直 至近日,原告方得知系爭土地早已移轉變更至原告姪子即參 加人名下,嗣原告調閱地籍謄本後,才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已登記為參加人。  ㈢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釐清本件申購案之事,尋求多次法律諮 詢,經專業分析後,原告懷疑參加人係因覬覦原告所承租之 系爭土地,進而偽造相關文件假冒原告承租人身分或偽造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之相關文件申請承購系爭土地 ,導致系爭土地遭參加人違法申購,被告未查明實情逕而作 成同意參加人申購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原告之合法承租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原告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遭受承租權及房屋使用國有土地之 法律上利益侵害,即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就被告對於參加人 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合法:經查,被告未查 明參加人並無申購系爭土地資格,逕行作成違法之同意參加 人申購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導致原告遭受承租權及房屋使 用國有土地之法律上利益侵害,實有因本件審判之結果予以 補救,並回復原告法律上受保障利益之權利保護必要。  ㈤參加人並無申購系爭土地之資格,被告未經查明逕為同意其 申購,原處分顯有違反法定程序之違法,應予撤銷:   ⒈經查,依被告系爭函所示:「經本分署110年10月7日派員 會同勘查結果,台端無使用旨述土地,未符得逕予出租規 定,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不 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得予註銷之規定,註銷旨述申租 案」。由此可知,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被告理應進 行實地勘查。稽此,被告受理申購系爭土地,依法既應審 查申購人是否訂有系爭土地之租約,且是否為現使用之承 租人,並應就申購土地之人是否為現使用之承租人進行實 地勘查。   ⒉但系爭土地既然數十年以來皆由原告申請租賃,且系爭土 地之養護、租金及其上房屋之使用、房屋水電瓦斯費租金 等雜支皆由原告處理,左鄰右舍皆知原告承租該地許久, 依法具承租資格之人顯為原告,被告竟未察覺參加人並無 申購資格,顯然並未依法審查系爭土地是否訂有基地租約 ,及申購人是否為現使用之承租人,原處分為違反法定程 序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倘被告有進行實地勘查系爭土 地使用狀況,更應有所覺察,卻疏未察覺,被告亦有行政 怠惰之重大瑕疵等語。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所做成之行政 處分108年5月31日售字第000000000000號係屬違法之行政 處分。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主張其繼承已故廖義隆就系爭土地之申購權利,經被 告審查結果,因符合讓售要件,而以系爭建物使用範圍辦理 地籍分割增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作成原處分後, 參加人雖持被告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於108年7月15日辦竣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發生執行完畢之效果,惟原處分 係參加人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基礎原因關係,要不因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參加人,而失其規範權利義務之依據; 亦即,原處分係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如未撤銷 ,參加人仍得據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是原告提起 本件違法確認訴訟,並無消滅原處分規範效力之效果,原告 自無法據以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其 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利益,顯見原告變更請求 確認原處分違法,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要旨至明。 ㈡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認定基準 如下:「⒈主體建物所有人未發生繼承事實者,分戶使用人 須符合下列規定:①89年1月14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 建物門牌號內設有戶籍。②89年1月14日(不含)以後已自該 主體建物所有人取得建物所有權。⒉主體建物所有人於89年1 月14日(不含)以後死亡者,以繼承該建物者為限。但未繼 承建物,惟原屬該主體建物所有人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11 38條所列各繼承人),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亦得認定之:①8 9年1月14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建物門牌號設有戶籍 。②申購時已自該建物繼承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參加人代 理已故廖義隆於103年11月5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檢附其與生父、母廖鍾 淇、廖陳愛設籍「○○村00鄰○○00號」之35年間初次戶籍登記 申請書、「○○村00鄰○○00號」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據以 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後,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新莊分處(下稱新北稽徵處新莊分處)及新北市五股戶政 事務所(下稱五股戶政所)查詢結果,系爭建物確無設立房 屋稅籍,並由「○○00號」整編而來,且已故廖義隆於35年間 初即設籍於「○○村00鄰○○00號」,其後雖於63年7月7月遷出 三重市,但於90年5月21日又遷入系爭建案,直至106年5月2 9日死亡,再由參加人於106年7月8日出具聲明書檢附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表示繼 承取得申購權,並申請變更申購名義人,以及出具切結書載 明系爭建案「確係本人所有,並於89年1月14日前已實際分 戶使用」,其形式上完全符合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第1、2項規定「直接使用人」之要 件,至為明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 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首查,原告係於110年9月13日填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 請書,檢附航照圖、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等(原處分卷 乙證12),向被告申請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被告以系爭函註銷原告申租案後,原告於111年3月23日 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頁至第7頁)請求撤銷「同意廖俊仁申 購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經訴願不受理,原 告初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原告承租 前開土地之行政處分,嗣再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 法,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欲爭執之程序標的,原有混 亂不明之情。就原告起訴時所提課予義務訴訟而言,查被告 註銷原告承租申請之系爭函,係於110年12月8日送達,有送 達回執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81頁),原告迄至111年3月25 日始提起訴願,乃有訴願逾期爭議。但因原告訴願聲明係為 撤銷原處分,且經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提出該原處分之送達回 執,未見有向原告送達之回執,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該函 並未向原告送達(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復主張其係因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後,111年8月5日收受被告答辯狀繕本時始 知原處分之違法事由(原告行政變更聲明狀第5頁,本院卷 第203頁)。審諸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提起訴願時,聲明已 經「請求撤銷同意廖俊仁申購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原告所陳111年8月5日始知悉云云 ,並無可採;且系爭函乃被告對於原告110年9月13日承租系 爭土地申請之回復,原告自陳歷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於 110年9月13日突向被告提出承租申請,其動機亦可懷疑。惟 本院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定原告何時知悉原處分,遂以111年3 月25日原告提起訴願之日作為原告知悉時點,認為原告提起 訴願並未逾期,相距該函送達之108年5月31日(參本院卷第 177頁)且未逾3年,本件應實體審理。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準此,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原告的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或 是指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的地位有 受侵害的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 件被告於108年5月25日原處分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後 ,系爭土地已於同年7月15日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可認 原處分確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另原告與參加人間因對 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有不同主張,彼此間曾互為刑事告訴, 此據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 253號(參加人告訴原告涉嫌竊佔)、111年度調偵字第2303 號(原告告訴參加人涉嫌偽造文書)、112年度偵字第80101 號(原告告訴參加人涉嫌詐欺、誣告),則依原告之主張, 被告因以原處分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使參加人在不 符條件情況下,違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系爭土地所有 權已經移轉,原告與參加人間仍有爭執,其確有可能因原處 分違法與否,使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狀態,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七、本院之判斷:  ㈠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 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 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 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 價。」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第3項規定:「(第2 項)本法第52條之2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89年1 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 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 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 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 現居住使用人。(第3項)前項第1款,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 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定之。」第74條規定:「依本法及本細則應規定之各種作業 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定之。」基此,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下稱國產署)因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及辦理國 產法第52條之2不動產讓售案件需要,分別訂定之讓售注意 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本條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本條施 行(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 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 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 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 之現居住使用人。」暨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 補充規定(下稱審查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讓售對 象及分戶之認定:(一)關於『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 時仍繼續使用』之認定:1.國有土地:係指89年1月14日前已 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或實際分戶使用;至讓售時原主體建物 所有人仍持有該建物所有權,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已取得建物 所有權者。2.國有房地:係指89年1月14日前已設籍於該房 屋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設籍居住使用。……。」  ㈡揆諸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政府辦理 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 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 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乃增訂上開規定,讓 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 。是系爭規定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 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系爭規定, 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72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足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係為解決35年間臺灣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得登記為私有 卻登記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而形成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情事 ,基於還地於民及實現居住正義之公益考量,讓35年12月31 日以前已在此類不動產上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直接使用人 ,得以低價向國家申請讓售該不動產,並藉此解決早期因政 權交替所造成之土地糾紛。因此,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之國有土地,必須該國有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 作建築、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直接使用人始得申 請讓售之。而其所謂「直接使用人」,依上述國有財產法施 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讓售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審查補 充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於使用「國有土地」情形,係指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於89年1月14日施行以前,在「國有土地 」已存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 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 人,並以原主體建物所有權人至讓售時仍持有該建物所有權 者,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已取得建物所有權者,認定仍繼續使 用該國有土地;於使用「國有房地」之情形,則指89年1月1 4日前已設籍該房屋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設籍居住使 用者當之,經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範意旨並無牴觸 。  ㈢查參加人之父廖義隆於103年11月提出承購申請時,已經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 書、65年10月23日調換後戶籍謄本(訴願卷二第9頁至第18 頁)、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10號 卷第23頁)等,釋明系爭土地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且廖義隆於89年1月14日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施行以前已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另向新北稽徵處 新莊分處查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及向五股戶政所查 詢系爭建物門牌整編疑義,經新北稽徵處新莊分處以105年3 月2日以新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系爭建物無設 立房屋稅籍(訴願卷二第44頁),五股戶政所則以105年7月 14日新北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門牌整編紀錄(訴願 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並可見系爭建物於35年10月1日辦 理戶籍登記時之門牌號碼「臺灣省○○縣○○鄉○○村○○00號」, 於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調整,「○○00號」變更為「○○路 000巷00號」。嗣被告再於105年11月7日勘查並製有土地勘 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使用圖例說明、現場照片等(訴願 卷二第22頁至第26頁)。因廖義隆於106年5月29日死亡,參 加人再依被告106年6月1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訴願卷二第27頁、第28頁),補正聲明書、廖義隆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廖義隆繼承人之 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訴願卷二第29頁至第43頁)。被告 基於前述資料,認定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人,且已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而准予讓售,與上揭讓售作業程序、 讓售注意事項、審查補充規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以廖義隆於63年間已遷出系爭建物,爭執其不符合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及「前項之使用、居住需從35年12月31日以前持續使用至 今」等要件云云。然:   ⒈綜觀前揭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 條之3第2項、第3項、讓售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審查補 充規定第3點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438號、111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知得讓售 之「國有土地」,必須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作建築、 居住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至得申請讓售之「直接使 用人」,於使用「國有土地」情形,則係指於89年1月14 日施行以前即為在「國有土地」私有建築物之所有人,且 至讓售時仍持有該建物所有權者。原告上開主張申請讓售 之直接使用人需從35年12月3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應有混 淆誤會。   ⒉系爭建物因未保存登記,且無房屋稅籍,並無建物謄本或 納稅紀錄等官方資料足資判斷所有權歸屬,而系爭建物於 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時之戶長廖鐘淇既為廖義隆之父, 則廖義隆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不合理,其 且於103年11月5日申購系爭土地時,即切結聲明為系爭建 物所有人,有該切結書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3310號卷第23頁)。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建物均為 其占有使用,然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說明其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其與參加人(或廖義隆)間復未經何民事程序確 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則被告依循讓售作業程序、讓 售注意事項、審查補充規定等,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予業依 規定主張為直接使用人之(廖義隆繼承人)參加人,仍難 認有何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尚不採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廖義隆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財產 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規定,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申 請讓售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原處分准予讓售給廖義隆之繼承 人即參加人,經核尚未違反上開規定,與讓售注意事項、審 查補充規定等亦無不符。原告爭執其為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 ,惟仍未積極舉證說明該建物所有權歸屬,其爭執原處分違 法,乃不採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16

TPBA-111-訴-675-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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