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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劉玠旻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代 表 人 謝建國 上列當事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 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前為參加使用LINE名稱為「翔」之人於民國112年10 月28日舉辦之露營活動,而於同年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翔」所指定之帳戶。然該活動因故取消,抗告人即 依「翔」之通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下稱系 爭帳戶)告知「翔」。其後「翔」即指示他人匯款3,000元至 系爭帳戶,旋即請抗告人返還溢匯之1,000元至其所指定之帳 戶,抗告人則依其請求進行匯款。然查該筆3,000元款項實係 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所為之匯款。案經被害人報警 追查後,相對人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於113年3月3日依(112年6月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 變更),以11301010166-00號書面告誡對抗告人為書面告誡處 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於113年5月15日線上提起訴 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8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案號:1130280)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 1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原裁定略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業於113年3月3日交付予原 告本人簽收,有其於原處分上之署名及簽收日期可證(見本院 卷第19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於 該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對原處分如有不服 ,即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 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15日始以線上聲明訴願之方式向臺中市政 府提起訴願,此有線上聲明訴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訴願卷 第4頁),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則臺中市政府以 其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其實體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抗告意旨略謂:  ㈠本件抗告人交付系爭帳戶供「翔」使用,「翔」對遭詐害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抗告人依「翔」指示將其帳戶內扣除 露營退款之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透過網路匯款轉匯至「 翔」指定帳戶涉及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予以 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敘明抗告人提供帳戶為退還 露營費用使用,難認抗告人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等犯意。  ㈡本件抗告人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且退還露營費用符合一般商 業行為之正當理由而交付系爭帳戶予「翔」使用應不具違法 性。依法務部113年4月2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警察機關辦理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告誡處分審認標準疑 義問題一覽表」提案編號3之法務部意見「交付帳戶具正當 理由者,可不裁處告誡」,本件可不予裁處告誡。  ㈢抗告人係因「翔」佯稱其退還露營費用,故請抗告人提供帳 戶以收退還露營費用款項,抗告人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且退 還露營費用符合一般商業行為,故依其所請,致衍生後續法 律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相關 交易仍屬抗告人金流,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稱之 「交付」,抗告人基於朋友信任轉匯至「翔」指定帳戶,亦 符合同條立法理由第5點「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 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自不 該當本條要件而受處罰。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地方行政訴訟庭)。 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 訴願書者。」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 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㈡查本件原處分已於113年3月3日交付予抗告人本人簽收,有其 於原處分上之署名及簽收日期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則 原處分於113年3月3日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 起算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因抗告人住居於臺中巿外埔 區,依據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 日,其訴願期間至113年4月5日(星期五)屆滿,惟前開日 期正值清明連假期間,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訴願期間 順延至113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 5月15日始以線上聲明訴願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有線上聲明訴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4頁),顯 已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對於原處分逾期提起 訴願,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循序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依 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對原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 ,駁回其訴有何違誤,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14

TCBA-113-簡抗-9-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6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信宏於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4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 書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 源,並與告訴人王翌伶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告 訴人邱怡瑄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114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63至6 4頁),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9頁法 院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上開1名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已知悔 悟,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報酬,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9號   被   告 葉信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0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或求職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惠蘭」之人, 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之 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分別 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 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 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王翌伶、邱怡瑄 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翌伶、邱怡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12頁,本署113偵22369卷第17-19頁) 被告葉信宏坦承其為了求職代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等事實。 2 ⒈告訴人王翌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王翌伶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翌伶部分)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5-26、27、29頁) 告訴人王翌伶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邱怡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1-33頁) ⒉告訴人邱怡瑄提供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5頁) ⒊告訴人邱怡瑄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怡瑄部分)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1-42、43、45頁) 告訴人邱怡瑄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葉信宏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65-67頁) ⒈證明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葉信宏所申辦之事實。 ⒉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王翌伶、邱怡瑄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葉信宏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7-61頁) 佐證被告葉信宏因求職,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等事實。 二、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葉信宏為謀取兼職工作,遂 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 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翌伶 於113年5月25日某時,冒稱買家名義透過臉書聯絡告訴人王翌伶,後又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衣服,但是必須至蝦皮賣場交易,後又稱賣場無法開立,必須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2 邱怡瑄 告訴人邱怡瑄於113年5月26日15時許,在臉書刊登拍賣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專員來電向告訴人佯稱:必須簽立三大保證買家才能購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6時6分許 1萬8,985元

2025-03-14

TNDM-113-金訴-3000-202503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 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鴻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林振陽 鄭楊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054、839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3、3943、4071號)及移請併辦 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87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66 、7130號),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之人 、辛○○、壬○○、蔡佳宏(辛○○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 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租用 場地作為監控自願性人頭帳戶之收簿據點(下稱控站),由 乙○○擔任俗稱開發車主之車商,負責尋找、接洽人頭帳戶提 供者至控站,並於事後分派報酬給人頭帳戶提供者,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 二、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乙○○將其可提供高額報酬、欲尋找可提供金 融帳戶人選之訊息告知庚○○,庚○○明知乙○○取得他人之金融 帳戶,係用於詐欺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為貪圖利益,仍基 於幫助詐欺(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 上而共同犯之有所確知或容任)、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5月4日前某時將乙○○徵求帳戶之訊息轉告甲○○,而甲○○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 確信,為貪圖利益,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 不足證明其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確知或 容任),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依庚○○所提供訊息與乙○○聯繫,庚○○並於11 1年5月8日下午6時36分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乙○○及甲 ○○加入群組,以便利彼此聯絡交付帳戶事宜,乙○○復於111 年5月10日致電甲○○,指示甲○○帶同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資料及身分證件,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麥金路加油站,乙○○另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到加油站與甲○○會合後,將甲○○ 帶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控站,安排在該處住宿,甲○○並將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物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期間由辛○○開車載甲○○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 辦理綁定約定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 間、手法、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 丁○○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待取得甲○○之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丁○○等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匯出,庚○○、甲○○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甲○○業於111年5月13日 晚間,離開上開控站,隨後乙○○在基隆市○○區○○路0號中華 郵政基隆光二路郵局前,將酬勞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給 甲○○,甲○○從中取出數千元給乙○○致謝,庚○○則向甲○○索得 萬元以上介紹費,嗣後乙○○以未完成工作為由,向甲○○、庚 ○○索回部分報酬後,甲○○尚留存1萬2,000元報酬,甲○○直至 111年5月21日,始依乙○○指示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 三、案經丁○○、子○○、寅○○、癸○○、戊○○、己○○訴請偵辦,暨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 簽分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附 表二編號㈣至㈧所示被害人丑○○、癸○○、丙○○、戊○○、己○○,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乙○○而論,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112金 訴259卷㈠第424至425頁、112訴259卷㈡第434至435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乙○○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爭執,認無 證據能力(見112金訴259卷㈢第44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 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就 認定被告乙○○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庚○○、甲○○部分   被告庚○○、甲○○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金訴259卷㈠第171頁、 第250頁;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 號㈠至㈧「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以及甲○○提供離開控站後 側錄之對話錄音檔案「檔名:(1)媽媽哥哥(他們不讓我走 )」、「檔名:(4)他哥也知道庚○○跟我說不會犯法」、「 檔名:(5)如果知道犯法就不會來用」及本院勘驗錄音之譯 文(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第264至265頁)、被 告乙○○、庚○○及甲○○三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 金訴259卷㈢第11至161頁)、被告乙○○及庚○○二人之LINE對 話紀綠翻拍照片(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71至418頁)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庚○○、甲○○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庚○○、甲○○,彼此會以LINE通訊對 話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不認識辛○○、壬○○,沒有參 與犯罪組織,沒有介紹甲○○工作,甲○○提供帳戶與己無關云 云,其辯護人則以:庚○○、甲○○就交付介紹費之說詞等有矛 盾之處,依證人辛○○證述,從未見過乙○○,車商「阿鴻」確 實另有其人,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乙○○有參與組織犯罪及 三人以上詐欺、洗錢行為等詞為被告乙○○辯護。經查:  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 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甲○○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匯出等情,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㈧「證據欄」所載各項 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甲○○所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本案詐 欺集團用作詐騙本案被害人匯款、洗錢之用,此部分事實可 予認定。 ⒉被告乙○○雖辯稱甲○○提供帳戶與己無關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11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 跟庚○○一起工作一年多,是很好的朋友,他跟我借帳戶,後 來是庚○○的乾哥哥跟我聯絡,給我一個地址叫我去,叫我帶 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兩個金融帳戶,說會安排旅館給我住, 因為怕錢進我的帳戶,我把錢拿了就跑掉,後來庚○○的乾哥 哥在成功市場的郵局前面有拿6萬元給我,我有抽其中5,000 元給庚○○的乾哥哥感謝他,庚○○說幫我賺錢要抽2萬元,後 來庚○○的乾哥哥又說剩下的錢要還回去等語(111偵8054卷 第108至110頁)、於112年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庚○○ 的乾哥哥是乙○○,庚○○主動提起說他有一個副業,要向我借 帳戶,說是國外的錢要進來,庚○○把乙○○的LINE給我,乙○○ 說不會觸法,也安排我去旅館,乙○○只是傳地址給我,叫我 自己搭計程車過去,在成功市場對面郵局,乙○○有交給6萬 元的報酬,後來又要求繳回部分報酬等語(111偵8054卷第1 80至181頁)、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介紹我過 去的就是乙○○和庚○○,我是到控站兩、三天後,才由辛○○載 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約定帳戶,我都是被關在麥金路的控站 等語(112金訴259卷㈠第377頁)。  ⑵又甲○○離開控站後,用LINE打給乙○○,甲○○側錄乙○○與甲○○ 母親對話之錄音檔案「檔名:(1)媽媽哥哥(他們不讓我走 )」,以及側錄自己與乙○○對話之錄音檔案「檔名:(4)他 哥也知道庚○○跟我說不會犯法」及「檔名:(5)如果知道犯 法就不會來用」,上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第364至 365頁),訊據被告乙○○自承甲○○所提供之上開錄音檔案內 容確為被告乙○○與甲○○母親及甲○○之對話內容無訛(見112 金訴259卷㈠第360頁、第364至366頁)。  ⑶觀之「檔名:(1)媽媽哥哥(他們不讓我走)」之錄音對話內 容「(鄭母)為什麼楊民第一個禮拜過去要離開他們不讓楊 民走,楊民他說他去到那邊很害怕,這個環境好像不太正常 ,為什麼他們就不放人,就要把人扣押在那邊?(謝)第一 個禮拜,欸鄭媽媽,這個妳不要擔心,那時候我們都會想辦 法救他出來。(鄭母)我的意思是說,一個孩子到那邊,他 認為這種事情不曉得怎麼待在那邊,他可能會很害怕很恐懼 他想離開。(謝)但是我真的已經盡我能力去幫他了,這個 妳可以問楊民。(鄭母)我是知道啦,啊我是說為什麼他們 就不讓人家走,就一定要把人扣押在那邊好幾天?這個很奇 怪。(謝)因為他們是怕.他也是會怕.他們也是會怕說.就 是他們的(不清)也是說.怕他會去掛遺失啦。(鄭母)那 個,因為這種東西如果果是說正常的話,正常,不是違法的 話,照理說這個應該,不應該把人扣押在那邊吧,怎麼會這 樣子呢?我身為一個媽媽,雖然我的孩子20幾歲,應該要懂 事,但是.我覺得這樣子,我作為媽媽真的很傷心,孩子無 緣無故來惹.惹.惹.出這條,然後後面要不要被關,還是什 麼賠償金,我們哪有這個能力啊。(謝)嗯我知道這個我知 道。(鄭母)他自己本身就負債累累了,然後現在又搞出這 個,全家的的人真的,像我已經好幾天我都沒吃了。(謝) 我知道妳也是會擔心說.擔心他還有(聽不清).(鄭母)對 啊,我都沒甚麼在吃,我也沒甚麼在睡,心臟又好痛,一個 孩子讓我煩惱成這個樣子,這個又關係到洗錢人頭帳戶,當 初那個胖胖那個不曉得叫甚麼…。(謝)洗錢人頭帳戶?( 鄭母)蛤?(謝)你說關係到甚麼?(鄭母)我怕這個關係 到洗錢人頭帳戶,因為當初那個胖胖是跟楊民,我問楊民, 他跟楊民講說,這只是單純外國的錢匯進來。(謝)嗯。( 鄭母)現在搞成,因為我有去問人家,人家說,就是洗錢人 頭帳戶,妳兒子太笨了,那當下人家都建議我要報警,不然 我要怎麼辦,我那警示帳戶都來了,不報警我怎麼辦,孩子 怎麼辦。」(譯文詳見112金訴259卷㈠第357至360頁)。依 對話內容,被告乙○○與甲○○母親談話過程中多次提及「洗錢 人頭帳戶」,甲○○母親質疑「為何一定要把人扣押在那邊好 幾天?」,被告乙○○聽聞絲毫未感詫異,而有不明瞭之情形 ,逕自回覆因為他們怕會去掛遺失等語,是甲○○提供之錄音 檔案,自得作為甲○○指證被告乙○○之補強證據,佐證證人甲 ○○證詞可信度甚高。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11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乙○○說是做簿子,介紹費1萬元,甲○○要被關在那邊一 個禮拜才可以走,乙○○有拿1萬元給我,因為我介紹甲○○, 我收下後,乙○○說甲○○本子有出問題,所以錢要繳回去等語 (111偵8054卷第152頁)、於112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我確實有介紹甲○○與乙○○認識,當初乙○○問我說有沒有 人缺錢,可以介紹給他,甲○○缺錢,我介紹甲○○給乙○○認識 ,我知道是關於提供帳戶的工作,乙○○要我跟甲○○說是要提 供帳戶國外匯錢,細節是乙○○和甲○○自行討論,甲○○有匯1 萬2,000元給我,是介紹費,後來乙○○說出事情,要退2萬元 ,甲○○說他沒錢,是我拿現金給乙○○等語(112金訴259卷㈠ 第250頁、第254頁)。而庚○○於111年5月8日下午6時36分成 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乙○○及甲○○加入群組,以便利彼此 聯絡,在群組中乙○○明確指示甲○○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國 泰世華帳戶辦理約定帳戶、開通網銀等情,諸如乙○○於113 年5月8日在群組內傳訊「等等傳綁約帳號」(112金訴259卷 ㈢第13頁)、「他綁約帳號綁國泰 中信只要開通線上約」( 112金訴259卷㈢第25頁),此有三人群組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1至161頁)。此外,庚 ○○與乙○○二人之間於111年5月間以LINE聯絡時,就庚○○介紹 甲○○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乙節,亦有被告庚○○與乙○○二人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112金訴259卷㈢第171 至418頁)。  ⒊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乙○○將可提供高額報酬、欲尋找可 提供金融帳戶人選之訊息告知被告庚○○,庚○○再將乙○○徵求 帳戶之訊息轉告甲○○,經甲○○應允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基隆市○○路000號2樓控站留宿,甲○○並將其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甲○○離開控站 後,乙○○有交付6萬元報酬給甲○○,嗣後再以工作未完成, 索回部分報酬等情,應屬真實。雖依被告乙○○之分工情形, 難謂其就該犯罪組織所欲具體施行詐騙之對象,及如何洗錢 之過程均有所謀議;衡諸常情,即便犯罪組織之最高層,亦 不可能對於隸屬其下之組織成員每一次著手施行詐術之對象 、實際採取之詐術、確實詐得之金額等節均瞭若指掌,犯罪 組織愈是龐大,其組織高層更是不可能對個案細節全盤了解 並逐一指揮,但此並無礙於渠等犯罪組織高層必須為其開啟 之組織犯罪模式下所有個別之具體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此一結 果。衡諸被告乙○○既明知其參與其中,負責尋找、接洽人頭 帳戶提供者(車主)並分派報酬給車主,對於該犯罪組織藉 由帳戶之控管進而完遂詐欺、洗錢等犯罪當所知悉,可見被 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乙○○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自己達3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乙○○主觀 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商之故意,且其所為係詐欺集團 分工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 分,自應就所合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⒋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之利益辯護稱庚○○、甲○○就 交付介紹費之說詞等有矛盾之處、證人辛○○從未見過被告乙 ○○,車商「阿鴻」確實另有其人等語。然查,甲○○所指乙○○ 交付6萬元報酬,有交付數千元給乙○○答謝,並交付萬元以 上介紹費給庚○○,嗣後乙○○要求繳回部分報酬乙節之陳述始 終不移,庚○○亦肯認有向甲○○收取介紹費及乙○○要求繳回部 分報酬等情,固甲○○及庚○○就介紹費、繳回所得之金額部分 之陳述有所不一,然考量被告庚○○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本難期待於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均如實陳述,自不得以 介紹費、繳回報酬等金額之陳述存有差距,進而全盤否定其 等證言之真實性。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辛○○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有一個車商叫「阿鴻」,由「阿鴻」給甲○○6萬元, 但不知道「阿鴻」是不是乙○○,沒有印象見過乙○○等語(見 112金訴259卷㈠第376至377頁),然其證述內容顯與甲○○、 庚○○上開有補強證據之證述相異,尚不足為對被告乙○○為有 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就本院依憑上開事證 已明白認定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及爭執,對本院 之認定不生影響。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為本件犯行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 前,被告乙○○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修正前第3條第2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 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 正,對本案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 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乙○○本案所 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乙○○、庚○○、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乙○○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 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修正前 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以下(前置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⑥查被告庚○○、甲○○所為幫助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庚○○、甲○○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庚○○、甲○○雖得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 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 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修正前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至5年以下(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 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112年6月12日繫屬本院,為被告 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被告乙○○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㈥ 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乙○○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被告乙○○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㈠至㈤、㈦、㈧所示之行 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㈧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 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庚○○引介甲○○給乙○○ 並收取報酬,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甲○○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庚○○、甲○○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庚○○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共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乙○○、辛○○及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79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庚○○、甲○○應就其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刑 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乙○○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雖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為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準此,①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示部分,屬 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編號㈠至㈤、㈦、㈧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庚○○、甲○○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所 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庚○○、甲○○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庚○○、甲○○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併辦及事實擴張  ⒈就被告甲○○涉犯附表一編號㈣至㈧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函 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8767號、113年度 偵字第7266、7130號),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就被告庚○○涉犯附表一編號㈣至㈧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 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 告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各項 證據後,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乙○○不思正途,竟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車商角色,使詐 欺集團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嚴重破壞法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乙○○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112金 訴259卷㈢第453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②被告庚○○、甲○○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被告庚○○居間介 紹,由被告甲○○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 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庚○○、甲○○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庚○○、甲○○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見112金訴259卷㈢第453頁)暨其等之品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 、被告甲○○繳回1萬2,000元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主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尚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另 案審理中,此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92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其所犯本 案與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乙 ○○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乙○○、庚○○、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 之標的,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 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 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查:①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開發人頭帳 戶的車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乙○○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②被 告庚○○、甲○○係犯幫助洗錢犯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故 無適用餘地。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 ①被告甲○○自承本案犯行實際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見112 金訴259卷㈢第4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甲○○業於 偵查中繳交該犯罪所得(111偵8054卷第161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 宣告沒收之。②被告庚○○、乙○○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庚○○供稱事後已將 所得交回給乙○○等語(112金訴259卷㈢第450頁),而乙○○否 認犯罪,欠缺估算本件犯罪所得的依據,考量本案就被告庚 ○○、乙○○諭知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估算犯罪所 得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就被告庚○○、乙○○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陳照世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113年5月2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114年2月13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陳穎雯」向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2時0分許匯款19萬7,910元、②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17萬8,271元(共計237萬6,181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丁○○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8394卷第9至16頁,111偵8054卷,第11至14頁,111偵8055卷第9至11頁,112偵4071卷第7至9頁,112偵8037卷第9至15 頁、112偵8767卷第11至13頁)【註:甲○○之警詢筆錄,就認定被告乙○○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偵訊筆錄(111偵8054卷第107至110頁、第179至181頁)、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169至179頁、第209至213頁)、審理筆錄(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偵訊筆錄(111偵8054卷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59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金訴259卷㈠第249至第257頁)、審理筆錄(見112金訴259卷㈠第171頁、第250頁;112金訴259卷㈢第449至450頁) 被告乙○○之供述:偵訊筆錄(111偵2633卷第89至91頁)、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171頁) 證人辛○○之證述:警詢筆錄(112金訴259卷㈡第87至98頁)、偵訊筆錄(112金訴259卷㈡第101至106頁)、審理筆錄(112金訴259卷㈠第371至377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8054卷第33至37頁) 丁○○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8054卷第69頁至第78頁) 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054卷第79頁至第8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8054卷第17頁至第31頁) ㈡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欣怡」向子○○佯稱購買議價股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子○○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2633卷第13至17頁) 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633卷第37頁) 子○○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633卷第39頁至第50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633卷第65頁至第69頁) ㈢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信專戶李」向寅○○佯稱提領股票投資獲利須支付抽成費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18萬1,411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起訴書告訴人寅○○部分】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寅○○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4071卷第27至29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071卷第15至25頁) ㈣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琳」、「Super陳」及「開戶專員」向丑○○佯稱投資聚匯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丑○○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037卷第23至26頁) 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8037卷第29至34頁) 丑○○匯款成功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112偵8037卷第35至40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112偵8037卷第73至87頁) ㈤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桐」向告訴人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②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③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④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2萬元、⑤於111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匯款2萬元、⑥於111年5月17日下午8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共計44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037、8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8055卷第13至16頁) 癸○○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111偵8055卷第33至35頁) 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1偵8055卷第36至3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約定轉帳交易明細(111偵8055卷第39至45頁) ㈥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經理」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767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767卷第29至33頁) 丙○○之存摺翻拍照、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2偵8767卷第30頁、第41至59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8767卷第19至26頁) ㈦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語」向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7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7266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7266卷第23至24頁) 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113偵7266卷第35至41頁) 戊○○之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詐騙契約影本(113偵7266卷第33頁、第43至53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偵7266卷第15至17頁) ㈧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文」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匯30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鄭揚民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乙○○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辛○○之證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7130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3偵7130卷第25頁) 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7130卷第26至27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偵7130卷第1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KLDM-112-金訴-259-2025031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緯 選任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彥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彥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 因缺錢花用,適其友人林睦晨告知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欲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資料,竟基 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初某時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新竹縣竹北市某家樂福超市之置物櫃內,並告知林睦晨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復由林睦晨將密碼轉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林 睦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5日16時45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帳號向洪惠玨佯稱:蝦皮網路賣場 認證未通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洪惠玨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2月5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惠玨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洪惠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彥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睦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暱稱「陳專員」 帳號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㈤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030533號函、112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451 8號函所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卷內事證其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 合於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 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雖於警詢及 初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然終能於第二次 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意,雖因告訴 人表明不願出席調解致未能調解成立,然被告仍以郵政匯票 之方式實際賠付告訴人2萬9,985元,有被告所陳報之存證信 函及郵政匯票影本、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113金簡148卷第15至23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 補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本案與被告相關之被害金額尚 非甚鉅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及其所陳報之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一切情狀(見11 2偵6557卷,113金訴465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且 其嗣已主動賠償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尚見悔 悟,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見112偵6557卷第158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告訴 人匯入至本案國泰帳戶之2萬9,985元,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 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嗣已賠償2 萬9,985元予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SCDM-113-金簡-148-20250314-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萍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協議 書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 表所載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 示告訴人乙○○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告訴人乙○○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編號二「被害 人」欄所示告訴人甲○○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⒉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們(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罪 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就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附表編號二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洗錢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編號二「洗錢金額」欄所示款項,依指示轉入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依指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附表編號二告訴人甲○○所匯款項 之匯款、提款等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 罪。  ㈤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 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2人詐得款 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⒈就詐騙告訴人乙○○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詐騙告訴人甲○○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 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 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 更使告訴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銀錢,竟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 欺、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2人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犯罪 所生危害結果非輕,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恕情狀。 辯護人徒稱被告本性良善、深感後悔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提供帳戶、提 領贓款等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從事「取款車手」之分工,或負責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 、或負責提領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 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   ④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2人共13萬5,000元之損失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甲○○分別達成和解 ,有和解協議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3至69 頁),再衡以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之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 和解協議書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持以提款、轉帳之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 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業經被告轉帳或 提領後,依指示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並 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金額 洗錢時間/ 洗錢金額/ 上交方式 一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使用臉書即時通向乙○○訛稱人在日本出車禍需要醫藥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丙○○於112年12月21日14時28分許,提領10萬元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 二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月3日23時4分許,利用臉書結識甲○○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訛稱可以下載Aiyfpro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5時36分許。 3萬5,000元 ①丙○○於113年1月10日19時43分許,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②丙○○於113年1月10日19時54分許,提領2萬元(部分款項非甲○○之匯款)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7號   被   告 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4時3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被 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或將之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 角色(俗稱車手),並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丙○○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次由丙 ○○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曾依他人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匯款後,再將該等款項領出或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②被告於警詢時就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部分供稱:伊記得是跟朋友借的錢,所以有領出來自己使用等語,就告訴人乙○○所匯入款項部分則供稱:伊忘記了,不記得等語,然於偵查中就上開款項匯入原因又改稱係替網路上認識之曖昧友人「郭文瑞」收取其欲投資買地而向友人借貸之款項,而就此未能提出相關訊息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證人江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告訴人甲○○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訊息對話紀錄及存摺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乙○○、甲○○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案所參與 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在未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 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應只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前所述,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如附表 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再被告如附表所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告上繳款項之時間、方式 1 乙○○(提出告訴)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乙○○佯稱人在日本出車禍需要醫藥費。 112年12月21日14時3分許 於112年12月21日14時28分許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10萬元 2 甲○○(提出告訴) 3萬5,000元 自113年1月3日23時4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1月10日15時36分許 ①於113年1月10日19時43分許轉匯3萬0,015元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②於113年1月10日19時54分許連同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提領2萬元 附件二: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協議書條款 備註 一 乙○○ 丙○○願給付乙○○新臺幣拾萬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丙○○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乙○○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前開賠償金陳惠君應於指定期日前匯至下列乙○○指定帳戶。  解款行: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  代碼:013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3至65頁。 二 甲○○ 丙○○願給付甲○○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丙○○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甲○○壹萬元,最後一期金額為伍仟元,共四期,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前開賠償金陳惠君應於指定期日前匯至下列甲○○指定帳戶。  解款行: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  代碼:013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7至69頁。

2025-03-14

TYDM-113-審原金訴-213-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寳惠(原名:方瀅惠)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寳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 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13年6月 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前置調解,然因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僅提出「 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期清償49,558元」之還款方案 ,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 於「黃氏豬心」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除個 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及未成年子女 各1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年 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 利率零,每月清償16,469元,惟於96年12月7日毀諾;復於1 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 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3頁、第49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並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 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債權狀暨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台新銀行113年9月1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2650號、 113年10月1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4646號函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3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 9頁至第190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15頁、第233頁至第 234頁、第221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第207頁至第208頁、第321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6,584,7 05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51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 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5, 0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章戳,113年7至9月之薪資 袋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277頁)。依上開薪資 袋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7月至9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75, 500元【計算式:25,000元+25,000元+25,500元=75,500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25,167元【計算式:75,500元÷3月≒25,16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復自陳曾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台南分處兼職,並非正式員 工,每年收入僅數千元不等,非每月均有收入(見本院卷第 263頁至第264頁),參諸富易達公司函覆本院114年2月12日 富字(114)第92號函檢附之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9頁 ),聲請人自108年迄今領取之佣金,於108年5月25日至113 年4月24日間共13筆合計為28,420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 為要保人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2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395,371元【計算式:37,414元+6 9,035元+89,715元+199,207元=395,371元】,有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安總保字第1130905002號函檢 附之投保資料、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元 壽字第1130006254號函檢附之保險資料、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宏壽法字第1130008762號函檢附之保 單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國壽字 第1130125816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1頁、第299頁、第317頁、第361頁)。又聲請人曾於 111年9月28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5 日合計2,087元,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 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 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043089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430974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9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8190 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339頁、第161頁 ),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 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 收入、非固定收入、保單解約金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1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22,0 76元-扶養費5,000元=17,076元,見本院卷第264頁】,未逾 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 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 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各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查聲請人之長子為95年出生之人,於本件裁定時業已 成年,惟仍然在學,次子為97年出生之人,為未成年人,名 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份、學生證影本1紙、本院依職權 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4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頁、第33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9頁、第 133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 人之長子、次子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 ,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 、第339頁)。則依前開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 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9,309元為上 限【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2人扶養費用合計5,000元即各2,500元(見本院卷第264頁 ),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 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 入25,167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其子扶養費用 共5,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3,091元【計算式:25 ,167元-17,076元-5,000元=3,091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3、每期清償49,558元」之還款方案,有國泰世華 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41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 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 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 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6頁)。其中凱基銀行陳報計至113年9月5日 之債權總額為1,012,061元,願提供聲請人常見還款方案即 「分18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5,623元【計算 式:1,012,061元÷180期≒5,6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3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3,091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 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 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 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 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 ,但領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亦僅2,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 罄;其餘保單解約金395,371元及自富易達公司領取佣金之 非固定收入合計20,000餘元,相較聲請人超過6,000,000元 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 。且不論聲請人於96年12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 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 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 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 聲請人雖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95年度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 生或清算。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 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 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95頁、第61頁),復查無本 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14

TNDV-113-消債更-433-20250314-2

勞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遠揚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相 對 人 陳淑梅 李媽讚 林南文 林思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111年度勞抗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 關於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財產超過新臺幣193,837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7%,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別無其他資產為由,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150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民國111年度勞抗字第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相對人陳淑梅、李媽讚、林南文、林思綺各僅得對 聲請人請求49,600元、81,600元、37,400元、25,237元,合 計193,837元,縱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僅20萬餘元,與聲請 人之資本額20萬元相去不遠,且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截至114年3月7日止仍有316,998元,顯逾相對人所得請 求之金額,自已無原裁定做成時所認聲請人之資產與相對人 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日後恐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之 虞情事,故假扣押原因已然消滅,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所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要件相符,且相對人於判決確 定後遲未聲請強制執行,徒令原裁定持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益徵本件已無原裁定所認定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等 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   決確定」者,係指債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以基於處分權而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受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如債權人依假 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時即得稱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所謂   「債權人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之例示,如債權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本案經判   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已變更,則債務   人自得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51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   其餘部分(非受敗訴判決確定部分)如仍有假扣押所欲保全   強制執行之請求存在,依前引規定,非待請求消滅、事後喪   失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尚不得撤銷之,其理自明。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勞 訴字第8號、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11號、本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定在 案,相對人陳淑梅、李媽讚、林南文、林思綺各得對聲請人 請求49,600元、81,600元、37,400元、25,237元,及均自11 1年3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 聲請撤銷已經確定判決否定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另聲請人雖 主張其現有資產已足清償相對人債權,原裁定應全部撤銷云 云,然相對人保全執行之部分請求經本案判決承認時,正係 相對人繼以實現其請求之基礎,而聲請人之公司資本額並不 足完全清償相對人勝訴部分之債權,其銀行帳戶存款金額目 前雖超逾相對人勝訴部分債權額,惟存款現金有極高之流動 性,尚無法以聲請人目前帳戶存款金額遽認相對人日後執行 時確可如數受償,故就相對人本案判決勝訴部分債權之假扣 押原因難認業已消滅(聲請人得就此部分為清償提存,以消 滅該部分債權,並無待相對人發動執行程序)。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原裁定於超過193,837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3-14

KSHV-114-勞全-1-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則伊 徐明德 被 告 鄭明河 鄭孫梅雀 鄭吉山 鄭明賢 鄭貽尹 鄭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 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 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 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 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 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鄭 正道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命被告鄭孫梅雀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 承人鄭正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應以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鄭明河於系爭遺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 之。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明河積欠債務之執行名義為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61715號債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89萬4,861元,及其中7萬9,497元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0萬1,223元自105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就原告請求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之利 息共計為66萬1,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併算其金額 及督促程序費用,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55萬6,559元【計算式 :894,861+661,198+500=1,556,559】。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 態、屋齡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平均單價約為 123,972元/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86.79平方公尺,依 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1,075萬9,530元【計算式:123, 972元×86.79平方公尺≒10,759,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 計算系爭遺產之價額共為1,147萬799元【計算式:10,759,530+2 93+16+168+531,582+155,217+23,371+3+153+466=11,470,799】 ,而以被告鄭明河應繼分之比例為6分之1計算,其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價額應為191萬1,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額高於 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55萬6,55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55萬6,5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9,800元,尚應補繳6,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此外,原告提出相關書狀,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類別 標的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⑴權利範圍:3分之1 ⑵面積:883平方公尺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⑵權利範圍:全部。 ⑶總面積:86.79平方公尺。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293元 存款 兆豐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6元 存款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168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新里郵局-531,582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155,217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23,371元 存款 聯邦銀行台北分行-3元 存款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社子分部-153元 投資 中國鋼鐵(股)公司中鋼16股-466元

2025-03-13

SLDV-113-補-1491-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玟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玟成自民國114年3 月1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 7月11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雖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可(北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408號)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108.02毀約。④其已於113.0 5.31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 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7.11 調解不成立(本院11 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8 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 3 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更 生之聲請)。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定相 符。  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9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⑴聲請人前於107.12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合意就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銀行,下 稱【凱基銀行】)等3 間銀行之債務約定自107.12起以「總 期數180 期,年利率10% 、每期償還4534元」之清償方案還 款,於繳付1 期後,於108.02經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通報毀 諾。  ⑵本件聲請人就毀諾原因提出說明,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母 親罹患巴金森氏症,需聲請人無時無刻照顧、協助餵食,不 得已頻繁請假、收入減少,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本院 參酌聲請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市私立○○ 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綜合上開事證,應可推定聲 請人係出於母親罹病後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所致,而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3 萬6000元,名下 無財產,需與胞姊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 與扶養母親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 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 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第2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指為本條第6項第3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 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 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可更 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之扣 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 項), 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 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217 萬4301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1 萬5655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3 萬6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1 萬8924元,其尚 有母親須扶養,每月實際支出為約1 萬7000元,扣除後每月 餘額僅剩1924元,每月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 所生之每月利息。而其名下僅有附表二之微薄存款及人壽保 單等財產,估算其價額顯亦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 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本金:50,163元 .利息:7,628元  112.09.07-113.09.10(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9.18)累計金額:57,791元  ◎每月利息:627元 無 【雄院】 .108司促13507號  支付命令 .109司執瑞2943號  執行命令 2 凱基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285,992元 .利息:192,153元  108.04.11-113.08.30(利率16%) .違約金:3,711元  ①108.01.11-108.07.10(利率1.6%):2,269元  ②108.07.11-108.10.10(利率2%):1,442元 ◎至陳報日(113.09.05)累計金額:481,856元  ◎每月利息:3,813元 無 【雄院】 .110司執瑞111954  號債權憑證 現金卡 .本金:48,727元 .利息:17,880元  108.03.26-113.08.30(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9.05)累計金額:66,607元  ◎每月利息:609元 無 【雄院】 .109司執瑞52630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3.09.05)累計金額:548,463元 ◎每月利息:4,422元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606,254元  (累計本金:384,882元)  (累計利息:217,661元) ◎每月利息:5,049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匯豐汽車 車輛分期 買賣 (本票) .本金:500,000元 .利息:279,300元  107.08.28-113.10.17(利率9.09%) .執行費用:4,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10.18)累計金額:784,300元  ◎每月利息:3,788元 無 【雄院】 .111司執瑞74810  號債權憑證 2 大方藝彩行銷 手機分期 買賣 .本金:29,432元 .利息:1,600元  113.05.08-113.09.09(利率16%) .違約金:2,839元 .滯納金:1,500元 ◎至陳報日(113.09.13)累計金額:35,371元  ◎每月利息:392元 無 3 和潤企業 汽車貸款 .本金:481,932元 .利息:279,494元  110.01.29-113.09.12(利率16%) .執行費用:3,984元 .程序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9.18)累計金額:766,410元  ◎每月利息:6,426元 .ATN-5573  汽車 .債權人陳報已取回受償 【北院】 .107司票21303號  本票裁定 【雄院】 .109司執瑞13802  號執行命令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586,081元  (累計本金:1,011,364元)  (累計利息:560,394元) ◎每月利息:10,606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192,335元 (累計本息:2,174,301元)  (累計本金:1,396,246元)  (累計利息:778,055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5,655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5.03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55-76頁;消債更卷,第 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國泰世華銀行 113.06.17、113.09.1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1-147頁;消債更卷,第97-113頁) .凱基銀行   113.06.18、113.09.0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9-151頁;消債更卷,第63-73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匯豐汽車公司 113.06.19、113.10.1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53-159頁;消債更卷,第193-201頁) .大方藝彩行銷 113.09.13陳報狀(消債更卷,第75-95頁) .和潤企業公司 113.06.13、113.09.1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27-129頁;消債更卷,第115-117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合庫銀行港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61元(113.09.13) 無 無 2 .立帳行庫: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2元(105.08.12) 無 無 3 .立帳行庫: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71元(107.12.20) 無 無 4 .立帳行庫: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4元(113.06.21)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國泰人壽/新鍾愛一生313(附約傷害、健康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90.04.26/保單價值準備金:117,128元 .保單借款:44,386元(即解約價值:72,742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43頁;消債更卷,第17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39-41頁;消債更卷,第169-17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5.31、113.10.04遞狀。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125-127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郭玟成(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08.26詢,消債更卷,第49-53頁)  .債務人陳報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10.04遞狀。消債更卷,第151-153頁)  .債務人陳報第一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10.04遞狀。消債更卷,第155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3.10.04遞狀。消債更卷,第157頁) .債務人陳報新光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10.04遞狀。消債更卷,第159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9.06列印。消債更卷,第161-163頁) .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113.09.27列印。消債更卷,第165-167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05-113.05 .薪資:約36,00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807,917元 【雄院】 .109司執瑞13802號  執行命令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43頁;消債更卷,第17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39-41頁;消債更卷,第169-17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5.31、113.10.04遞狀。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12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4.23列印。消債調卷,第51-54頁) .債務人陳報○○○○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113.05.31、113.10.04遞狀。消債調卷,第77-81頁;消債更卷,第147-149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未領取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1.27函,消債更卷,第203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郭○○○(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胞姊(姓名未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郭○○○(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胞姊(姓名未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1萬2000元/月 .居住 租屋租金:1萬30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無 水電支出:1500元/月 .交通 (未陳報) .醫療 (未陳報)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3580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股份有限公司 .97.01.16退保,投保年資:11年193日 .全民健保:○○○○股份有限公司 .保費:563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郭蔡美玉(母) 17,000元/月 (護理之家)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胞姊(1/2)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43頁;消債更卷,第17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39-41頁;消債更卷,第169-177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郭○○○。113.04.23列印。消債調卷,第49頁;消債更卷,第191頁) .受扶養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郭○○○。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45-47頁;消債更卷,第181-189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5.31、113.10.04遞狀。消債調卷,第19-21頁;消債更卷,第131-133頁) .債務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3.05.09列印。消債調卷,第31頁) .受扶養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其日常生活。113.05.21製發。消債調卷,第33頁) .○○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收據(113.04.29製發。消債調卷,第35-3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4.23列印。消債調卷,第51-54頁) .債務人陳報電信、有線電視帳單(113.05.31遞狀。消債調卷,第95-97頁) .債務人陳報住宅租賃契約書(113.05.31遞狀。消債調卷,第99-107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未領取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1.27函,消債更卷,第20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3-13

TNDV-113-消債更-418-20250313-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6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 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 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補充並更正為本判決書之附表甲、附表乙,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一)被告王美娟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訊問之自白;(二)告訴人呂佳容113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32號等案件(下稱另案)起訴書;(四)被告王美娟於另案112年9月26日在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之警詢筆錄;(五)被告王美娟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六)告訴人呂佳容匯款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款項之匯款紀錄截圖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均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   1、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 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 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 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 、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定之。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 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 種類,合先敘明。   2、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 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最高法 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 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 綜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所 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 ,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 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並未包括於「從 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 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 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 以上)」。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客體,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  2、幫助犯之減輕其刑    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並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被告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將該規定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應各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4、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 0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之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較有利於 被告。   (2)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 ,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 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法 定刑」為斷。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犯罪,並適用幫助犯及 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7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70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計算之結果,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其處斷刑上限分別如下: Ⅰ、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情形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錢犯 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 (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洗 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洗錢 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上限不因同條第3 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犯罪,並適用幫助犯及偵、審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依前述刑法相關刑之減輕及遞減其刑規定計 算後,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 犯處斷刑上限原為「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 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然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被告所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處斷刑上限, 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 之幫助犯之處斷刑上限,即應再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 Ⅱ、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情形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犯罪,並適用幫助犯及偵、審自白之 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刑法相關刑之減輕及遞減其刑規定 計算後,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 (3)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 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 」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是以, 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即法定刑暨處斷 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被告以一接續提供附表甲所示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乙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至起訴書固未敘明附表乙編號3所示告訴 人呂佳容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部分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此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 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為具一 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 ,詎猶為圖小利,提供如附表甲所示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共約50萬元,損失甚鉅,而被告迄未與任 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情形,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其於本案犯罪時、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帳戶,另包括附表丙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惟揆諸 本案全卷事證,查無附表丙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任 何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任何資料,亦無任何該帳號不明之 帳戶曾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任何事證,是此部 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提供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溫均祥 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日,佯稱為馬祖海上交通航運公司、星展銀行人員致電溫均祥,向溫均祥詐稱其信用卡遭他人作為訂購船票之用,需提供花旗銀行個資始能辦理止付及操作網銀云云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1分許 4萬9,989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 4萬9,990元 2 張雅瑄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7時35分許,以+00000000000電話號碼、佯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雅瑄,向張雅瑄詐稱其55688APP內之個資遭駭客入侵,有被盜刷可能,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2分許 9,996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 9,995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4分許 9,98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9,99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9,995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7分許 9,98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4分許 2,999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6分許 2,999元 3 呂佳容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9分許致電呂佳容,向呂佳容訛稱因55688APP內之個資遭駭客入侵,誤被設定為包月搭乘,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 2萬112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38分許 4萬9,991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57分許 4,000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1時許 5,013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41分許 4萬9,992元 郵局帳戶 4 張惠雯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9分前某時許,佯為蝦皮客服人員、蝦皮購物主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惠雯,向張惠雯訛稱因系統遭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 7,036元 郵局帳戶 5 陳其蔚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11分許致電陳其蔚,向陳其蔚訛稱因55688 APP內之會員個資外洩,若欲取消盜刷金額,則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6時22分許 6,039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丙: 編號 提供帳戶 1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被告王美娟於另案警詢中自稱帳號係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   被   告 王美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1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慈德街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為幌,訛詐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附表 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均祥、張雅瑄、呂佳容、張惠雯及陳其蔚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112年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暱稱「芊若」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溫均祥、張雅瑄、呂佳容、張惠雯及陳其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 、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所得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 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 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 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綜 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 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提供人頭 帳戶罪嫌部分,然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 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溫均祥 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日 ,佯稱為馬祖海上交通航運公司、星展銀行人員致電溫均祥,向溫均祥詐稱其信用卡遭他人作為訂購船票之用,需提供花旗銀行個資始能辦理止付及操作網銀云云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31分許 4萬9,989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3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49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51分許 4萬9,990元 2 張雅瑄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 7時35分許,以+00000000000電話號碼、佯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雅瑄,向張雅瑄詐稱其55688APP內之個資遭駭客入侵,有被盜刷可能,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2日 晚間8時52分許 9,996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 9,995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4分許 9,98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9,99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9,995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7分許 9,98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4分許 2,999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6分許 2,999元 3 呂佳容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 9時9分許致電呂佳容,向呂佳容訛稱因55688APP內之個資遭駭客入侵,誤被設定為包月搭乘,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41分許 4萬9,992元 郵局帳戶 4 張惠雯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9分前某時許,佯為蝦皮客服人員、蝦皮購物主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惠雯,向張惠雯訛稱因系統遭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 7,036元 郵局帳戶 5 陳其蔚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 5時11分許致電陳其蔚,向陳其蔚訛稱因55688 APP內之會員個資外洩,若欲取消盜刷金額,則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6時22分許 6,039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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