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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 國114年6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 越南國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 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 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 、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 ,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 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 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 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 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 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 訟文書之譯本。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 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而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 第5條規定:「依本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 件,應檢附經認證之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同條 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送達之文書需備一式2份,並翻譯 為受請求方之語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且依越 南司法部國際法律司司長建請寄送給越南方之文件以譯為越 文為妥。故送達之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時,原告自應提出越 南國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此為起訴必備之要件。準此, 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 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 正,如原告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請求與被告離婚   ,而被告為越南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 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惟於108年10月間 離家出境迄今,此後兩造無聯繫等情,依卷存之兩造在臺辦 理結婚登記時所留存之結婚證書上有記載被告越南地址,應 為被告之海外居所地址,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越南文翻 譯本,顯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故被告既於越南有住居所,為 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住居在越南之被告之訴 訟文書翻譯為越南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法務部送 達之必要,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諭知關於如主文所示 部分原告應補正越南文之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 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 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12

CHDV-113-婚-126-20241212-1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 義務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 義務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因殺人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殺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裁定自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1次。 ㈡、被告2人於113年12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然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 為免本裁定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 事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 ㈢、審酌被告2人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外國籍人士 ,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親友,且其等居留許可前均因連續 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堪認被告2人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暨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 經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 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告2人延 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2人均 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2-06

CTDM-113-國審強處-5-20241206-4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MA THANAWAT(中文名:馬他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 MA THANAWA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SAE MA THANAWAT(中文名:馬他威)為泰國籍人士,前於 民國113年8月間,在泰國賭場積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 稱「Rita」之成年人約泰銖120萬元,為償還上開賭債,明 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仍於同 年8月間,由「Rita」介紹「肥佬」給SAE MA THANAWAT認識 後,「肥佬」遂要求SAE MA THANAWAT為其自國外運輸毒品 來臺,並允諾完成運輸後,給付SAE MA THANAWAT 30萬元泰 銖之報酬,「肥佬」雖未明確告知SAE MA THANAWAT欲運送 之毒品種類,然SAE MA THANAWAT已預見「肥佬」請其運輸 攜帶之物品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為圖得上述高額報 酬,仍基於「肥佬」委託其運送來臺之毒品為海洛因,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肥佬」、「Rita」共同基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肥佬」給予SAE MA THANAWAT 5萬元泰銖,要求其自 行訂購往返臺灣高雄之機票、入境我國之下榻飯店及剩餘款 項用作生活開銷,之後,「肥佬」再與SAE MA THANAWAT於1 13年8月13日,在泰國中央洋行拉瑪九分店內之星巴克咖啡 見面,並將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02包(合計驗前淨 重2,814公克,純度68.68%,純質淨重1,932.66公克,驗餘 淨重2,813.73公克)之行李箱1個(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付 SAE MA THANAWAT。SAE MA THANAWAT取得上開行李箱,並完 成下訂機票和飯店後,即於翌日(14日)11時5分許,攜帶 上述海洛因行李箱,從曼谷蘇凡納布國際機場搭程泰國航空 TG630號班機來臺,於同日16時15分許抵達高雄國際機場, 而將上述海洛因202包自泰國運輸至我國境內。嗣於同日16 時40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檢查檯,經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高雄機場分關發現SAE MA THANAWAT攜帶之行李箱內疑 似夾藏違禁物品,進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 站、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保安警察總隊組成之專案小組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海洛因,並扣押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SAE MA THANAWAT(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4、102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卷偵卷第7至9、11至18、61至65、81至84、121至126、第 135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院卷第22、53、101、109頁) ,且被告入境時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查獲其 行李箱內夾藏202包白色粉塊狀物品(即附表編號1所示), 經隨機抽樣6包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乃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 站)偵辦,並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3年8月14日(113)高機檢移 字第012號函暨附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之1規定,移送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予高雄調查站偵辦,見偵卷第67至71頁 )、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73至75頁)、 113年8月14日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7頁)、113年度毒保字第266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7頁)、113年度檢管字第2850號 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67至68頁)、附表編號1所示202包白 色粉塊狀物品照片(偵卷第21、113頁)、附表編號3所示被 告持用之黑色行李箱照片(偵卷第23頁)、附表編號2所示 被告持用之三星手機照片(偵卷第27頁、院卷第73至76頁) 、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搭乘泰國航空TG630航班之登機證照片 (偵卷第2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塊狀物品2 0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合計淨重2,814公克(驗餘淨重2,813.73公克,空包裝 總重208.07公克),純度68.68%,純質淨重1,932.66公克,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2124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15至120頁) 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往返臺灣之泰國航空航班明細照 片(偵卷第19頁)、好地方飯店六合館113年8月12日訂房紀 錄(偵卷第127頁,住房日:113年8月14日至113年8月17日 )附卷為佐;承上事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Rita」、「肥佬」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 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調詢時固然 供述「Rita」、「肥佬」之國籍、約莫年紀、身形、使用之 國外電話號碼等資訊(偵卷第15、124頁),惟經調查人員 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旅宿資料,並對其持用如附表編號 2所示三星手機進行數位鑑定,仍難確定「Rita」、「肥佬 」之真實身分,致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得毒品上游或共犯等 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問113偵259 04字第1139091169號函(院卷第85頁)、高雄調查站113年1 1月7日航高緝字第11354526060號函(院卷第91頁)在卷可 稽,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⒊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運 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 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 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 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純 質淨重雖達1932.66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 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本案所運輸之毒 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 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 導地位,係因積欠「Rita」高達120萬元泰銖之賭債,且無 工作收入,經濟狀況陷入窘境,為償還賭債始參與本案運輸 海洛因犯行,復係聽從「肥佬」之指示攜帶夾藏毒品之行李 箱入境,對於所夾藏毒品之種類、數量均無主導權限,而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下本案,其主觀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 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所生危害程度亦 屬不同,且其客觀情節應輕於直接故意之犯罪,再者,本案 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屬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又 係外籍人士且年逾60歲,若隻身於異鄉入監長期執行刑罰, 身心煎熬極巨,故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法定最低刑度仍達1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本案縱宣告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予以遞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⒋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在 修法完成前,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查本件被告所犯雖同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然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純質淨重達1,932.66公克,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對於社 會治安、國民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所犯上開罪名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 核與首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情形顯 然有別,自無再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併 此說明。 ㈢、科刑及保安處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可預見「肥佬」交予其搭機託運入境之行李箱,極有可能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共同 運輸毒品來台,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 ,且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多達1932.66公克, 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而危害甚廣,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幸夾藏之毒品於其入境時即遭查獲而 未擴散,又被告係經他人策動而加入此次運毒犯行,且係最 底層之第一線運毒人員,情節顯較幕後籌劃者輕微;兼衡被 告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我國並無任何前 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兒子(18 歲、10歲)、案發前與配偶及兒子同住於泰國曼谷,無工作 收入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10頁)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泰國 籍人士,長住於泰國曼谷,年逾60歲且無工作收入,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並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40、57頁) ,考量被告此次短期入境我國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我國社 會秩序及治安,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 宜任令被告在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在我國滯留,以免成為社 會治安之潛在隱憂,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自「肥佬」處先行取得泰銖5萬元,為其本案實際 獲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3頁、院卷第 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 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 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 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門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肥佬」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6、122至12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泰國航空登機證,乃被告持以登機 之憑證,雖具有證據之性質,惟與其本案運毒犯行無直接關 聯,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02包 合計淨重2,814公克(驗餘淨重2,813.73公克,空包裝總重208.07公克),純度68.68%,純質淨重1,932.66公克。 2 三星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行李箱 1個 4 泰國航空登機證 1張

2024-12-06

KSDM-113-重訴-26-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甲○○(紐西蘭籍)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丙○○ ○○○ ○○○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 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 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09號裁 定參照)。又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 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 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 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 、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 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 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 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 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 」(Doctr-ine of Forum NonConveniens)。故在採取從寬 認定我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的情形下,為避免與外國法院之 一般管轄權發生衝突,亦宜考慮引進英美普通判例法上「法 庭不便利(forum non conveniens)」之原則,由法院在具 體個案中,宣告放棄對該案件之一般管轄權(劉鐵錚、陳榮 傳,國際私法論,三民書局,修訂三版,第606 頁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紐西蘭籍國民,被告為印度籍國民,兩造均居 住紐西蘭,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護照、被告臉書截圖可參(見 本院卷第67、81-83頁),是本件為涉外事件。又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 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部分並無明文規定,依前揭說 明,本院就本事件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加 以判斷。 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 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 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2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又依我國民法第20條規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 域即為住所,至於行政管理規定之戶籍登記地址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於紐西蘭出生並居住紐西蘭,為紐西蘭籍國民,有原告 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之住所地為紐西蘭 ,可堪認定。而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丁○○雖為我國人,並 設有戶籍(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之母丁○○長年居住紐 西蘭,在紐西蘭結婚生子,近10餘年每次回臺均僅短暫停留 2 日至10餘日,最近一次於民國113年2月1日攜同原告入境 回臺,亦僅停留1月,隨即於113年3月2日攜原告返回紐西蘭 ,有原告及原告之母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 院卷第107、109頁),可見原告之母丁○○主觀上並無在臺灣 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在臺灣久住之事實,原告之母丁○○ 在臺灣之戶籍地顯非其長久居住之住所。又依原告主張,被 告為印度籍國民,居住紐西蘭,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臉書截圖 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本件原告為紐西蘭籍國民 ,被告為印度籍國民,且原告、原告之母丁○○及被告均居住 紐西蘭,本件法律發生地、事實發生地亦均在紐西蘭,依前 揭我國家事事件法第61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轄。退步言之 ,縱認本院有管轄權,惟原告及被告均居住紐西蘭,法律發 生地、事實發生地及相關證據資料均在紐西蘭,若逕認由我 國法院管轄,對兩造訴訟權之保護,並非有利;且被告為無 過失之一方,強令被告前來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且未符合 法理基礎及公平正義。是依我國家事事件法第61條規定,或 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管轄 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上開專屬管轄規定,本 院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㈡再縱認本院有管轄權,原告逾期未補正上述程序要件,亦應 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母丁○○於113年2月28日與律師諮詢同意委任後,隨即 於113年3月2日攜同原告匆匆離臺返回紐西蘭(見本院卷第6 9頁入出境連結資訊),本件起訴狀係原告及原告之母丁○○ 離境後由律師代為遞狀(本院收受起訴狀日期為113年3月25 日,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收文戳日期),相關起訴狀及委 任狀均非原告之母丁○○親自簽名用印(起訴狀亦無律師蓋印 ,非由律師代理起訴),均有待補正,且被告年籍、住居所 不明,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經本院以113年4月1日 北院英家和調113年度家調字第315號函通知原告補正上開事 項(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地址由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收 受),再於113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2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合法代理之起訴狀正本(應附繕 本),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均應經法定代理人 親自簽名並經駐外機關驗證)。㈡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 明文件。㈢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等項;該裁定於113年9月2日送 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由受雇人收受,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迄未補正。關於被告之年籍資料 、身分證明文件及住居所部分,原告雖於113年9月11日以家 事陳報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姓名為丙○○ ○○○ ○○○之Faceb ook截圖為佐,並稱原證1係原告之母丁○○與被告間之紐西蘭 結婚證書,紐西蘭當地政府留有被告之入境、護照或居留證 等身分證明文件,而聲請本院函詢外交部轉呈駐奧克蘭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請當地政府後回覆云云(見本院卷第81-8 3頁)。惟查,一般臉書上之名稱未必為真實姓名,況同姓 名者甚多,尚難以原告所提臉書上名稱丙○○ ○○○ ○○○之人遽 認係本件被告本人,且原告所提之原證1係原告之母丁○○與 第三人戊○間於112年(2023年)7月25日在紐西蘭之結婚證 書(見本院卷第17、63頁),並非丁○○與被告間之紐西蘭結 婚證書,實無從查悉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以確定其身分,原 告並未提供可確認為正確之被告年籍資料,本院無從據以調 查。況於外國調查證據,須透過我國與該外國間之司法互助 協定請求協助調查,於我國與紐西蘭間無司法互助協定之情 況下,顯無法向紐西蘭政府查詢及請求協助調查證據,且被 告為印度籍國民,於紐西蘭為外國籍人士,其身分資料涉及 個人資料之保護,紐西蘭當地政府更無從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原告聲請函詢外交部轉呈駐奧克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 請當地政府後回覆云云,實無所據。而依原告書狀記載原告 之母於107年間與被告在紐西蘭結婚,則原告之母應持有結 婚證書,應得提出以確認被告被告之身分及年籍資料,且原 告之母既知悉被告臉書訊息,自得自行與被告聯繫取得被告 之住居所等資訊,原告及原告之母怠於舉證查報上開應補正 資料,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逾期迄今未補正,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應駁回 原告之訴。  ㈢綜上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4

TPDV-113-親-11-20241204-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UA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某日日」更正 為「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居留」更正為「居 停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 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 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求工作,竟以搭船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境 ,危害國境安全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 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   被   告 NGUYEN THI TUAN (越南)             女 48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其他(居              無定所)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N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UAN係越南國籍人士,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日 ,搭乘船舶在嘉義縣附近海域偷渡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 我國國境。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13年4月4 日17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光路路口攔檢查獲。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NGUYEN THI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白承認,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前次入境影像及 護照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2-03

CYDM-113-嘉簡-1005-2024120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WTHONG SUPHAPIT(泰國國籍) 指定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林志宏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22、3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WTHONG SUPHAPI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林志宏無罪。   事 實 一、REWTHONG SUPHAPI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男 )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 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 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其等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REWT HONG SUPHAPIT在泰國向A男取得海洛因,並攜帶海洛因入境 臺灣,再交付予A男指定之人。謀議既定,REWTHONG SUPHAP IT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下稱本案毒品),以塑膠膜 等物包裹後吞入體內、塞入肛門及陰道內,復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搭乘班機自泰國至臺灣,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本案毒品運輸入境臺灣。嗣警 員據情資線報,對其攔檢、查驗,發現REWTHONG SUPHAPIT 體內藏有不明塊狀物,待REWTHONG SUPHAPIT排出上開不明 塊狀物(即本案毒品)後,表示願配合警員追查欲收取本案 毒品之人,而於113年7月16日與警員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夢綺旅店等候該人。林志宏(渠無罪部分詳如後 述)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人指示,於11 3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前往夢綺旅店,欲向REWTHONG SUPHAPIT收取 本案毒品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並分別自REWTHONG SUPHA PIT、林志宏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 三總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REWTHONG SUPHAPIT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REWTHONG SUPHAPIT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重訴卷第65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6522卷第7至19、77至81頁,本院 重訴卷第63至70、194頁),並有被告REWTHONG SUPHAPIT入 境情形、扣案物照片(見偵36522卷第69至71頁)、被告REW THONG SUPHAPI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奈及利亞籍成年男子 (下稱B男)之對話紀錄(見偵36522卷第25至32頁)、被告 林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桃」等人之對話紀錄及 通話紀錄(見偵36523卷第22至24頁)、被告林志宏遭搜索 現場畫面照片(見偵36523卷第57至58頁)、桃園地檢署鑑 定許可書(見偵36522卷第4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6522卷第55至57頁,偵36523卷 第37至39頁)、保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6522卷第37至41頁,偵36523卷第25至29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29 0號鑑定書(見偵36522卷第131頁)、保三總隊手機分析報 告(見偵36523卷第63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毒品 ,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備註」欄 所示。足認被告REWTHONG SUPHAPIT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REWTHONG SUPHAPIT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 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 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 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 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 有之,均非所問,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 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REWTHONG S UPHAPIT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REWTHONG SUPHAPIT與A男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REWTHONG SUPHAPIT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為本案 之運輸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REWTHONG SUPHAPIT上開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就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 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 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 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 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經查,被告REWTHONG SUPHAPIT及其辯護人固主 張:被告REWTHONG SUPHAPIT已於本案供出被告林志宏,係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被告REWT HON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毒品係A男要求其 自泰國攜至臺灣,但其抵臺後A男均未與其聯繫,其即聯繫 B男找尋其他買家收取本案毒品,最後係由被告林志宏前來 收取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6至184頁),可見 被告REWTHONG SUPHAPIT雖有供出被告林志宏,然本案毒品 來源顯為A男,而非被告林志宏,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REWTHONG SUPHAPI T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 ,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 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REWTHONG SUPHAPIT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253.70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 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 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 之實際危害,且被告REWTHONG SUPHAPIT在本案運輸毒品之 整體犯罪計畫中,究非居於取得海洛因及運輸之核心主導 地位,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其惡性與自始策 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且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即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過於嚴 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次按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 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 刑。經查,被告REWTHONG SUPHAPIT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參以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本案所 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攜帶運輸之本案 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253.70公克,重量非微,且被告REWTH ON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案可獲得美金2,0 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2至183頁),難認犯 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 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被告REWTHONG SUPHAPIT有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REWTHONG SUPHAPIT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 ,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為一己私利,與A男共同自 泰國運輸本案毒品入臺,其數量非微,倘流入社會,勢必造 成社會問題,後果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法益之危害甚高,倖 經偵查機關即時攔查而未流入社會,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REWTHONG SUPHAPIT犯後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審判, 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警詢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 (見偵36522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REWT HONG SUPHAPIT為泰國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為重罪,情節嚴重,倘容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 是本院認被告REWTHONG SUPHAPIT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 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REWTHON 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物為其所有,且用於與A 男聯繫運輸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67至68頁),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REWTHONG SUPHAPIT 所有,且用於聯繫B男,業據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67至68頁),然被告REWT HON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男並不知其攜本案毒品 至臺灣,其因抵臺後A男均未與其聯繫,始聯繫B男找尋其他 買家收取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6至184頁),則 B男有無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不無疑義,是難以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曾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B男聯繫 ,即認該物為供其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林志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宏與被告REWTHONG SUPHAPIT、「 阿同」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RE WTHONG SUPHAPIT在泰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 因,並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再由在臺接應之被告林志宏向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收取海洛因。謀議既定,被告REWTH ONG SUPHAPIT將本案毒品以塑膠膜等物包裹後吞入體內、塞 入肛門及陰道內,復於113年7月14日搭乘班機自泰國至臺灣 ,並於同上午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本 案毒品運輸入境臺灣。嗣經警員攔檢、查驗,發現被告REWT HONG SUPHAPIT體內藏有不明塊狀物,待REWTHONG SUPHAPIT 排出上開不明塊狀物(即本案毒品)後,表示願配合警員追 查毒品上游,而與警員一同前往夢綺旅店等候該人。被告林 志宏則依「阿同」指示,於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A 車前往夢綺旅店,欲向被告REWTHONG SUPHAPIT收取本案毒 品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因認被告林志宏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宏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林志宏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REWTHONG SUPHAPIT之證述、保三總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林志宏遭 搜索現場畫面照片、被告REWTHONG SUPHAPIT與B男之對話紀 錄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宏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之犯行,辯稱:渠不認識被告REWTHONG SUPHAPIT ,渠係依「阿同」指示,於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至夢綺 旅店,幫「阿同」向人拿取物品,渠不知拿取之物品是本案 毒品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必於犯罪在實行前或實行中 ,共同正犯之一員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構成要件。若於共同正犯之一員犯罪行為實行 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始加入 該共同正犯結構,則事後加入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而須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須以被查獲之犯罪行為 可不可以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如被查獲犯罪行為後無法依原計畫進行,則該共同正犯在行 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 官或檢察官查獲,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而中斷其等原 有犯意聯絡,事後加入者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 之「事後共同正犯」);如被查獲犯罪行為後可以依原計畫 進行,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 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事後加入者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 結果,負共犯之責。  ㈡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毒品係A男 要求其自泰國攜至臺灣,原本抵臺後A男會聯繫其,告知其 要將本案毒品交予何人,然其於113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抵 臺後,因遭警查獲而未能按時至預定之飯店入住,A男疑似 懷疑其遭查獲而未再與其聯繫,亦未告知本案毒品要交予何 人,其因無法聯繫A男,亦不知要將本案毒品交予何人,而 於113年7月15日上午5時許,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收取本案 毒品,當時其會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係因警員告知倘有 抓到其他共犯,其得減輕其刑,B男則於113年7月16日晚間1 0時許,告知其有買家得收取本案毒品,會有一名臺灣男子 開車來向其收取本案毒品,該名男子即為被告林志宏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第176至184頁),並有被告REWTHONG SUPHAPI T與B男之對話紀錄(見偵36522卷第25至32頁)、被告林志 宏與「桃」等人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見偵36523卷第22 至24頁)等件附卷可參。可見被告REWTHONG SUPHAPIT原應 係向A男拿取本案毒品,並將本案毒品自泰國攜至臺灣後, 再依A男指示交予A男指定之人,然被告REWTHONG SUPHAPIT 抵臺後隨即為警查獲,A男即未再聯繫被告REWTHONG SUPHAP IT,嗣被告REWTHONG SUPHAPIT因警員告知供出共犯,即可 減刑,被告REWTHONG SUPHAPIT始另行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 收取本案毒品,最終由被告林志宏出面向被告REWTHONG SUP HAPIT收取本案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REWTHONG SUPHAP IT原運輸本案毒品之計畫(即自泰國攜本案毒品入臺後,依 A男指示將本案毒品交予A男指定之人)既因警查獲而無法進 行,其原有之犯意聯絡即中斷,縱被告REWTHONG SUPHAPIT 事後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收取本案毒品,而被告林志宏因 此依「阿同」指示,欲向被告REWTHONG SUPHAPIT收取本案 毒品,亦無從成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共同正犯。換言之,縱使被告林志宏對於「阿同」指示收 受之物品係毒品乙節知情,亦僅係「購買毒品未遂」之不罰 行為,且與運輸毒品並非同一社會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林志宏確有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林志宏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志宏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渠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林志宏上開所涉犯罪事實,認屬 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案件係於本案113年1 0月9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11日始為併辦,有本院收文 章戳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225頁),是此部分併辦應退請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⒈送驗圓柱狀檢品15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9.39公克,驗餘淨重309.32公克,空包裝總重30.52公克,純度82.00%,純質淨重253.70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290號鑑定書(見偵36522卷第131頁) 2 海洛因 5粒 3 海洛因 9粒 4 VIVO V27手機 1支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所有。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MIUI GLOBAL 1手機 1支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所有,供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1 手機 1支 被告林志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9

TYDM-113-重訴-84-20241129-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0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 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育有一子一女(皆成年)。被告甲○○ 雖是越南國籍人士,但業於96年9月17日取得我國國籍。不 料,被告於113年2月7日離家出走,一去不回,失去聯絡, 兩造長期分居,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 務,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無感情,婚姻 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結婚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見卷第11頁至第15頁), 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述:農曆過年後就沒再見過被告 了,她沒有說要去哪,被告沒有負擔自己的生活費跟學費, 都是原告負擔的等語(見卷第52頁至第53頁),可見被告離 家,不知去向。且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則以被告於113年2月7日離家,長期分居,不聞不問, 其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 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 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淮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婚-130-20241129-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社會福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代 表 人 許純綺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代 表 人 彭富源 被 上訴 人 張嘉敏 林希鴻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2人設籍臺北市中正區,前於民國106年10月6日 向上訴人申請育兒津貼,經上訴人以106年12月11日北市正 社字第10632670300號函(下稱106年12月11日函)通知被上 訴人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育兒津 貼)之請領資格,核定自106年8月起至其長子林○○及次子林 ○○(2人均106年8月22日生,下合稱被上訴人2子)滿5歲止 ,每月發給臺北市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復衛 生福利部推動準公共化托育補助新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乃 以108年4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54910號函通知被上訴 人符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7年7月31日公告實施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 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嗣於110年7月30日修正,現名 稱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 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稱未滿2歲兒童托育作業要點) 之補助資格(下稱衛福部托育補助),核定自107年8月1日 至108年8月21日(即被上訴人2子滿2歲前一日)止,每月發 放衛福部托育補助6,000元;且請領補助期間不得併領育兒 津貼補助,爰止付原領取之臺北市育兒津貼。嗣被上訴人於 111年9月28日向上訴人申請108年9月至111年7月(即被上訴 人2子滿2歲次月起至未滿5歲前,下稱系爭期間)之教育部 「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下稱育兒津貼),經 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申請本件系爭期間育兒津貼時,被上訴 人2子已逾5歲學齡,與11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教育部補助 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 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下稱111年版育兒津貼 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乃以111年10月17日 北市正社字第111601738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33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應依 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205,000元之行政處分。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適用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不當之違 法:   衛福部於108年8月21日停止發放被上訴人托育補助時,依10 8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下稱108年7月1日 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上訴人與教育部資訊 系統介接,祇限於育兒津貼部分,並未擴及托育補助部分, 即無轉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是否具備請領育兒津貼之資格之 情事。108年7月1日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均係明 定行政機關於「幼兒滿2歲當月」時主動查調是否具衛福部 相關補助資格,依其文義解釋,僅限於各「幼兒於滿2歲當 月」始有適用108年7月1日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 嗣後108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 項規定增列衛福部補助資格之種類,始有擴及托育補助,惟 應無溯及適用新規定之解釋,否則「當月」即形同具文。準 此,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期間之育兒津貼請領資格應適用被上 訴人2子「滿2歲當月」之現行法規,其既不符108年7月1日 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即應重 新申請。原判決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得適用11 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且依該要點第6點第2項後段之衛 福部補助種類,擴張解釋滿2歲當日(即108年8月)延展至 原處分作成時(即111年10月),而增列具衛福部托育補助 資格者,即不經申請,逕核予教育部育兒津貼云云,原判決 選擇性適用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未 適用完整條文而有斷章取義,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原判決有適用112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不當 之違法: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向上訴人申請教育部育兒津貼時, 其2子已不符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但書「逾 幼兒5歲學齡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規定之請領條件; 且上開請領條件係屬實體規定,縱使修正後即112年1月13日 修正發布之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下稱112年版育兒津貼作業 要點)第8點第2項較有利於被上訴人,惟按「實體從舊、程 序從新」原則,仍應適用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 2項規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性,不應受修正後育兒津貼作 業要點第8點第2項之變更,即認有符合請領之條件,否則將 對其時有國人申領教育部育兒補貼,卻因國人之子女請領時 已逾5歲,經上訴人未予受理,卻未經行政救濟之程序而確 定,則顯失公平。又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請領教育部 育兒津貼時是否具備請領之資格,係屬給付行政准否之行政 處分,並非對被上訴人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無行政罰法 「從輕從新原則」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請領教育部育兒 津貼應適用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始 符合「實體從舊」原則。更何況系爭育兒津貼係由教育部編 定預算補助,按實際符合請領資格之我國國籍人士,經其審 查合格始撥款至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後再撥付予申請人,若未 經輔助參加人審查合格,上訴人並無經費通知被上訴人領取 ,而應有窒礙難行之情事。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 28日提出申請時,其子均屆滿5歲,縱使112年版育兒津貼作 業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係有利於被上訴人,惟仍不符合11 2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之請領資格。原判決漏 未審酌上開情形,有適用112年版育兒津貼育兒津貼作業要 點第8點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 如下:  ㈠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依 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事實審 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 裁判時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 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的事實及法律 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的實體法規定及 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本院109年度大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 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的原則。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 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 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 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 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 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 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 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最 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2人設籍臺北市中正區,前於106年10月6日向上訴人 申請育兒津貼,經上訴人以106年12月1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 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核定自106年8月起至被上 訴人2子(2人均106年8月22日生)滿5歲止,每月發給臺北 市育兒津貼2,500元。復衛生福利部推動準公共化托育補助 新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乃以108年4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 0830549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符合衛福部107年7月31日公告 實施之未滿2歲兒童托育作業要點之補助資格,核定自107年 8月1日至108年8月21日(即被上訴人2子滿2歲前一日)止, 每月發放衛福部托育補助6,000元;且請領補助期間不得併 領育兒津貼補助,爰止付原領取之臺北市育兒津貼。嗣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28日向上訴人申請108年9月至111年7月(即 被上訴人2子滿2歲次月起至未滿5歲前)之教育部育兒津貼 ,經上訴人以111年10月17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本件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28日提出系爭申請時,有關申請及審核作業 程序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已有明訂,且歷經108年 7月1日、同年12月30日及111年7月29日等多次修正,作業要 點第6點第2項所稱「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由核定機關逕 予撥付者」,於108年7月1日原僅限於「符合衛福部發放之 幼兒育兒津貼請領資格」,而未包含「符合托育公共或準公 共服務補助請領資格」者,然嗣於108年12月30日第6點第2 項已修正,將請領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者,一併納入 無須重新申請即應逕予撥付之範圍內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由此可知,於本件申請處理程 序終結前,育兒津貼作業要點雖有修正,舊法規並未有利於 被上訴人,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自應適用新 法規即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從而,原判決審認本案 被上訴人2子於滿2歲當月(即於108年8月時)尚請領衛福部 發放之托育,依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之規 定,應無庸重新申請,上訴人應逕依該要點第9點撥付育兒 津貼,於法核違誤。上訴意旨復主張:行政機關於「幼兒滿 2歲當月」時主動查調是否具衛福部相關補助資格,依其文 義解釋,僅限於各「幼兒於滿2歲當月」始有適用108年7月1 日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嗣後108年12月30日修正 發布之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增列衛福部補助資 格之種類,始有擴及托育補助,惟應無溯及適用新規定之解 釋,否則「當月」即形同具文。原判決選擇性適用111年版 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未適用完整條文而有斷 章取義,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為其一己主觀之法 律見解,無足採取。  ㈢再者,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申請本件系爭期間育兒津貼時, 被上訴人2子已逾5歲學齡,與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 點第2項規定:「育兒津貼申請人於符合第3點第1項請領資 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當年度12月31日以前向核定機關 提出各月份之申請,並發放受理申請該年度符合第3點第1項 請領資格月份之育兒津貼。但『逾幼兒5歲學齡』始提出申請 者,不予受理。」不符,乃以111年10月17日原處分否准其 申請。惟有關申請及審核作業程序,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就 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所表示之統一見解,應適用111年 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業如前述,依當時第6點 第2項既規定「生理年齡滿2歲之我國籍幼兒。於滿2歲當月 ,尚請領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2歲幼兒托育補助者」,即 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由衛福部透過資訊系統介接教育部 轉核定機關即上訴人審查;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逕依第9 點規定撥付育兒津貼。是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提出 本件申請時,上訴人即得透過前開介接系統完成審查,逕依 規定撥付育兒津貼。然上訴人未查,竟執前揭111年版育兒 津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但書規定,以被上訴人本件申請已 逾幼兒5歲學齡始提出,而不予受理,已有未洽。又況,觀 諸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育兒津貼 申請人於符合第3點第1項請領資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 當年度12月31日以前向核定機關提出各月份之申請,並發放 受理申請該年度符合第3點第1項請領資格月份之育兒津貼。 但逾幼兒5歲學齡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惟於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處理程序終結後,本件繫屬於訴願程序中,前 揭條項規定於112年1月13日經移列至第8點第2項,並修正為 :「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人於符合第3點第1項請領資格 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當年度12月31日以前向核定機關提 出各月份之申請,並發放受理申請該年度符合第3點第1項請 領資格月份之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但逾幼兒入國民小學始 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足見該作業要點此部分係作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被上訴人2子入國 民小學前提出育兒津貼之申請,上訴人均應受理。易言之, 縱將本件申請駁回,仍無礙被上訴人於前述規定期限前重新 提出申請,是基於依法行政及程序經濟原則,本件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112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決定受 理與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的論述,理由雖略有不同,但是 其認為新修正育兒津貼作業要點施行後,依修正後之規定, 被上訴人申請時其2子甫滿5歲1月,尚未進入國民小學就讀 ,其申請仍應予受理。原處分未及審酌修正後作業要點之規 定,容有違誤之結論,則屬正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主張本件應適用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2 項規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性云云,要非可採。再者,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系爭期間(108年9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 教育部育兒津貼,被上訴人2子是否符合請領之資格,自當 應以其等在系爭期間時是否為「生理年齡滿2歲至當學年度9 月1日前學齡未滿5歲」之幼兒為斷,而與被上訴人本件申請 時間(111年9月28日)無涉,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 月28日提出申請時,其子均屆滿5歲,不符合112年版育兒津 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之請領資格云云,亦非可採。  ㈣末以,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 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行政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於同法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 ,上開效力,係存在並拘束輔助參加人與被輔助參加人之間 。上訴人身為系爭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之核定機關(第2點第1 款參照),事後依本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處分,依前述規定, 輔助參加人亦應同受拘束,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本訴訟裁判 不當。自應無上訴人主張若未經輔助參加人審查合格,其並 無經費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而有窒礙難行情事之疑慮,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判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 成准予核給205,000元之行政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如其上訴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9

TPBA-113-簡上-62-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MINH QUAN(中文姓名:陳明君,越南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MINH QUAN(陳明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RAN MINH QUAN(陳明君)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1時許,在 臺南市鹽水區某處路邊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 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駕駛 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 因面色紅潤,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 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且面露酒容,於 同日21時2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TRAN MINH QUAN(陳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 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 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 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為外國籍 人士,在我國尚無刑事前案紀錄,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94-20241129-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RAKITPHANIT SUTSAWAT(泰國籍) 被 告 WORAKITPHANICH WILAWAN(泰國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714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2 579 號、第12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RAKITPHANIT SUTSAWA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WORAKITPHANICH WILAWA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貳塊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SIM 卡 )均沒收。   事 實 一、WORAKITPHANIT SUTSAWAT(以下稱蘇薩婉)及WORAKITPHANI CH WILAWAN(以下稱薇拉萬)二人均為逾期非法居留我國之 泰國籍人士,且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 條規定,不得運輸,且係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貪圖運輸海洛因毒品可獲得之泰銖20萬元,而與真實 身分不詳、泰國名為「DAO RAUNG」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 「DAO RAUNG」於民國113 年5 月27日前數日,在大陸地區 廈門市,將海洛因磚62塊夾藏在郵包中之枕頭(下稱A 包裹 )內,再以「蘇薩婉沃拉給」(即蘇薩婉之泰國全名音譯) 為收件人,並在包裹上記載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 :屏東縣○○鄉○○○00號等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晉越快遞公 司及順捷達國際有限公司運輸,另由不知情之祥雲報關有限 公司辦理報關事宜,而於同年5 月27日上午運抵臺灣。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 同日發現A 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毒品,嗣為追查毒品來源,遂 指示順捷達國際有限公司繼續按址配送A 包裹。薇拉萬已知 上開包裹夾藏海洛因毒品,仍依蘇薩婉指示,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物流業者聯繫收貨事宜   。嗣於同年5 月29日15時30分許,由蘇薩婉在屏東縣○○鄉○○ ○00號收取A 包裹並簽收時,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及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簽單等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 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內政部警察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或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二人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   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薩婉、薇拉萬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被告蘇薩婉部分見113 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 以下稱偵卷﹞第204 至208 頁、第228 頁、第302 至304 頁 、本院113 年度偵聲字第112 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26頁、 第113 頁、第136 頁;被告薇拉萬部分見偵卷第276 至278 頁、第352 至353 頁、本院卷第42頁、第113 頁、第136 頁 ),且與證人白家正、邱育成二人於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61至64頁、第67至7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行動電話等扣案供憑及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薩婉、薇拉萬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基於運輸而持有海洛 因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該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運輸毒品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快 遞及報關業者運輸上開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蘇薩婉、薇 拉萬二人與「DAO RAUNG」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2579 號、第12778 號),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有如上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二人之刑。   ㈡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稱自該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然該判決審 查之對象及主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並不包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在內,且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高達9664.75公克,純度甚高,若流入 市面,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因認本案尚不符合 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 節「極為輕微」情形,故本案被告應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及保安處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非法居留之外國   人,因貪圖運輸毒品可獲得之不法利益(據被告二人供稱為   20萬泰銖,平分,一人10萬泰銖),竟無視運輸毒品為全世 界禁止之萬國公罪,而與名為「DAO RAUNG」之人,共同利 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62包、合計淨重高達9,664.75 公克的海洛因進入臺灣,幸經偵查機關攔截方未流入市面, 然因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高昂,一旦流入市面, 將毒害甚多民眾之身心健康,並將耗費我國之醫療社福資源 用以治療染毒之人,另可使毒梟獲得豐厚之不法利益,並滋 生大量刑事案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惟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二人為倡議、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被告 二人擔任在台灣接收毒品之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獲 得之不法利益相對微薄,於犯罪結構中應屬較低階之共犯; 另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偵查初期均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包裹 內容物云云,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尚有 悔意,二人於滯留我國期間,除本案外,無另犯彵罪,暨二 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3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查被告二人係持觀光簽證進入我國之泰國籍人士,惟於簽 證期限屆滿後,非法滯留我國長達6 個月以上,此業據被告 二人陳明,且又在我國境內犯下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之運輸 毒品罪,足見被告二人欠缺守法觀念,對我國之社會秩序及 國民安全有重大危害,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 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海洛因62塊,合計淨重9,664.75公克   ,為被告二人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應連同沾 染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 支(均含SIM 卡),為被告二人 與共犯「DAO RAUNG」及與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聯繫運輸毒品 事宜所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二人長期持 有使用,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之簽收單則屬證據,故不諭 知沒收。另被告二人尚未收得犯罪之報酬泰銖20萬元,業據 被告等供述在卷,故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2塊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2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IMEI:000000000000000 4 簽收單1 張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出處 1 簽收單1 張 快遞公司:晉越廈門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收件客戶:蘇薩婉沃拉給 收件地址:屏東縣○○ 鄉○○村○○路00號 偵卷第23頁 2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 分 塊狀檢品1 包經採樣檢驗 發現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 偵卷第25頁 3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詳卷 偵卷第27至35頁 4 晉越快遞公司配送單1 張 詳卷 偵卷第73頁 5 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1 張 詳卷 偵卷第75頁 6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5月27日基里移字第1131000048號函 詳卷 偵卷第79頁 7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 疑似海洛因10,247公克 偵卷第80頁 8 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 詳卷 偵卷第83至 89頁 9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29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洛因62個,共計10247公克;VIVO手機1支(0000000000);OPPO手機1支(0000000000);枕頭雜物1 包;簽收單1 張 偵卷第91至 99頁 10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 海洛因62包,10,247公克 偵卷第181 頁 11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87 頁 12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6月14日偵查報告 查獲經過及相關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上網歷程之調 取,內容詳卷。 偵卷第193 頁 1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20張 內容詳卷 偵卷第208-1頁至221頁 1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1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總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偵卷第281 頁 15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7月12日航高緝字第11354518610號函 檢送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內容詳卷。 偵卷第285 頁 16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6月20日高市資字第11368571020號函 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內容詳卷。 偵卷第287 頁 1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內容詳卷。 偵卷第289 至298頁 18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7月30日航高緝字第1135451985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手機數位鑑識截圖照片 內容詳卷。 偵卷第315 至331頁 19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328號扣押物品清單 詳卷 偵卷第371 頁

2024-11-28

PTDM-113-重訴-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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