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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謝健龍 被 告 李勝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將其所持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出租予被告,嗣於112年底將該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王均 維,雙方除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外,原告亦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19日與訴外人王均維、謝萬上簽立買賣標的點交 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尾款(即交地款)新台幣 二十萬元整,因賣方未如期點交標的,願由買方沒收處理, 視同交付尾款無訛。即暨至本日止價已全部交付完畢數實。 」,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告知被告因其欲出賣系爭土地而不 再繼續出租該土地予被告,而於113年3月1日起即未再向被 告收取租金,並要求被告應遷移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詎被告未依原告之要求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 ,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清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仍置之 不理,且態度惡劣,原告因而無法如期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訴 外人王均維、謝萬上,而遭訴外人王均維依上開買賣標的點 交協議書之約定,沒收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致原告受有20 萬元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上開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買 賣標的點交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 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於 112年12月7日告知被告欲出賣系爭土地,自113年3月1日起 即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有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頁),足見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13年3月1日業已終止, 被告應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 未於原告所定相當期限內,搬離其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樹 木及所推積之物品、用具,並於原告催告其騰空並返還土地 後,仍未清除其積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致原告未能依 買賣標的點交協議書內容,如期點交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王均 維、謝萬上,而未能取得如期點交系爭土地所能獲取之20萬 元尾款,自屬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致原告受有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標的點交協議書所可取得尾款20 萬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萬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20萬元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27

CHDV-113-訴-1060-202411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典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麒祥 劉木生 劉再興 劉翠玉 林靜慈 應月華 潘建國 潘建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家璋(王國興之繼承人) 王家鴻(王國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典權登記事件,被告並提起預備反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嘉 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身分 ,原聲明請求:被告王家璋、王家鴻(下稱被告2人)應將 系爭土地設定之典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嗣因被告 2人已辦畢繼承登記,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民事追加 原告暨變更聲明狀(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追加系爭土地 其餘公同共有人劉木生、劉再興、劉翠玉、林靜慈、應月華 、潘建國、潘建傳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王家璋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家鴻應將附表 編號2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 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於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 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孝道於40年間將所有坐落嘉 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典權(權利種 類:典權,收件年期:40年,字號:新北字第190號,權利 人王國興,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權利價值新臺幣17,000元 、存續期間自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下稱系爭典權) 予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惟系爭典權年代久遠,王國 興並未支付典價,系爭土地亦未移轉占有,典權並未依法成 立,王國興亦未偕同劉孝道辦理系爭典權塗銷登記。原告等 人為劉孝道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典權 既未曾依法成立,系爭典權登記繼續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形成妨害,影響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對土地客觀交易價 值發生負面影響。兩造分別由原告何麒祥、訴外人劉柏基各 自擔任原告及被告2人之共同代理人,於112年11月23日在嘉 義縣太保市公所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 書和解條件第二條約定被告2人同意就系爭典權辦理繼承登 記並予以塗銷,被告2人確有充分授權與訴外人劉柏基,且 訴外人劉柏基於調解期間更不斷與被告2人確認和解條件, 足證被告2人確有委任訴外人劉柏基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 已依約於112年12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 被告2人辦畢系爭典權之繼承登記後,迄今拒不履行塗銷系 爭典權登記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 和解條件第二條約定擇一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2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並聲明:㈠被告王家璋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王家鴻應將附表 編號2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典權係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於土地登記謄 本,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應由原告 證明系爭典權未依法成立之待證事實。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典權王國興未支付典價、典物即系爭土地未移轉占有事 實,系爭典權未依法成立等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典權未成立 ,洵無足採。又典權之成立是否以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 ,於99年修正前學說與實務即有爭議,而於99年2月3日修正 民法第911條立法理由載明占有僅用益物權以標的為使用收 益之當然結果,乃典權效力非成立要件,故將原民法第911 條前段「占有」二字刪除,修正為「在他人之不動產」,原 告主張典物移轉占有為典權成立要件,自有未洽。一開始王 國興有占有使用土地,有聽聞王國興說過,但因年代久遠, 所以情況不清楚。請求鈞院命原告提出5年以來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以釐清原告主張對其有利之長年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被告等並無占有之事實是否為真。被告 係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11年函文通知此筆土地未辦繼承 登記,才知道有此遺產,原告以系爭土地業以出租與第三人 來佐證自始未移轉占有,純屬無稽。  ㈡原告所出具和解書未經當事人合法授權,當時委任未包括被 告王家璋的授權,訴外人劉柏基無代理權限,被告王家璋亦 無事後承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依照公同共有關係應該要全 體同意,由證人劉德宗之證言可知當日未見被告之委任書, 期間劉柏基雖有致電與他人確認授權範圍,但無從確認電話 中之人為被告2人,是證人劉德宗無從證明訴外人劉柏基業 經被告2人共同合法授權,故系爭和解書應對被告不生效力 。若鈞院認為係有委任授權,則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急迫 、輕率、無經驗為由,撤銷委任書及和解書授權之意思表示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孝道於40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典 權予訴外人王國興,被告2人為訴外人王國興之繼承人,兩 造曾於112年11月23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簽立系爭和解書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系爭和解書為證,又被告2人於113年1月29日 辦理系爭典權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並有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日嘉地登字第1130050426號函附系 爭土地公務用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光 復初期舊簿及收件113年嘉地字第9470號登記案資料、嘉義 縣太保市公所113年2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130002581號函覆 和解事件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國興並未支付典價,系爭土地亦 未移轉占有,系爭典權並未依法成立云云。惟按稱典權者, 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99 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11條定有明文。是典權人支付典價 為典權成立要件。當時典權成立是否以占有他人不動產為成 立要件,學說與實務上容有爭議,嗣後於99年2月3日已修正 刪除「占有」二字,修正為「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 」。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 文。是以,如待證事實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 物,難以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時,具 舉證責任一方之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查,原告 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國興設定典權未支付典價,未交付占 有,依系爭典權設定日期距今已逾70年,年代相當久遠,相 關人證、物證等證據方法均難以蒐集審認,兩造亦均未能提 出當時典權設定契約,本件就典權成立要件之事實確有證據 遙遠舉證困難之情形,應降低被告舉證之證明度,本院審認 系爭典權設定登記當時,依據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款「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 、變更或消滅,應依本規則登記:五、典權。」第17條本文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第26條第1項 「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 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 出之書據圖式。」第27條「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土地 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號數。二登記原因及其年 月日。三登記標的。四地政機關。五年月日。六聲請人之姓 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七代理人聲請時,代理人之 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第 六第七兩款之姓名,應以戶籍所用之姓名為準」第28條「聲 請書應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及證明人簽名蓋章。前項證明人 ,應證明聲請登記人有聲請登記權」之規定,可知當事人至 地政機關就土地設定典權,依規定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 檢附相關權利證明、典權設定契約及雙方證件憑以辦理典權 設定登記,完備典權登記要件始得辦理登記,而系爭典權登 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字號、權利人、權利價值、存續 期間各項內容完整,為合法之登記,衡諸常情,應可推定系 爭典權關係存在,倘若未實際成立典權,土地所有權人實無 可能在未收受典價情形下容任土地遭他人設定典權、配合提 出相關文件辦理登記,並持續長久設定登記狀態而不予異議 之理,究不能以現今土地現況逕予率斷當時之情形,自不待 言,堪認被告就系爭典權合法成立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 原告自應就對其有利且違反登記推定效力之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雖稱目前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1號房屋,由原告何麒祥出租予他人云云,惟迄今 並未提出租賃契約以證明上情,縱認屬實,此仍不足以推論 認定典權設立當時未支付典價及交付移轉占有。故依現存卷 內事證,原告主張系爭典權並未合法成立,難認可採。  ㈢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應已法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2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 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 ,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定有明文。按出 典人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之規定取得典物之所有權,係直接 依法律規定而取得,無待出典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即 出典人並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參閱司法院30年6 月4日院字第2193號解釋)。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原則 上固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惟其無義務人者,僅 由權利人聲請之,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依此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乃於第27條,就得由權利人或登記 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事項,設有列舉及概括規定,其中第 20款規定:「依民法第913條第2項、第923條第2項或第924 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 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準此,典權人既主張已依法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 有權之登記,無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166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合於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要件之典權人,既已 取得典物之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0款規定檢 同證明文件單獨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查系爭典權係由 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孝道設定典權予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 興,典權設定存續期間為自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堪認系爭典權於45年 7月24日期限屆滿,依現存卷內事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劉孝道並未於典期屆滿後2年向典權人王國興為回贖之請求 ,故至47年7月24日2年回贖期間屆滿,應已由典權人王國興 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法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有 之系爭典權,則依民法第762條前段規定,因所有權已歸屬 於同一人之故而混同消滅,典權人王國興本得單獨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縱未申請登記,亦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被繼承人王國興於104年1月3日死亡後,被 告2人並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王國興之遺產,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2月1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81字第1139006145號 函文附卷可證,故被告2人自斯時起已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甚明。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由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直接依法 律規定取得所有權,不待登記,被告2人因繼承關係繼受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雖嗣後於111年12月26日辦理繼 承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但實質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為被告2人所有,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堪以認定。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1148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 告2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二條約定請求,亦無理由 :   查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一至三條約定:「一、甲方(即 原告)願意給付乙方(即被告)系爭典權之回贖金,共計50 萬元,並經乙方指定匯入王家璋帳戶,並於應於112年12月1 5日以前給付完成。二、乙方應於收到上開金額日起30日內 ,辦理塗銷系爭典權土地之典權登記,並返還土地,如有遲 延,應按遲延日數賠償甲方以每日1萬元作為違約金,但違 約金至多計算至新臺幣50萬元整。三、甲乙雙方同意按本和 解條件履行,並無異議,並放棄其餘與本案有關之民事請求 」。查,系爭土地由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法定取得所 有權,並由被告2人繼承,業如前述,原告雖仍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但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對於系爭土 地並無任何物權上權利可言,縱依和解書內容,原告以債權 人身分請求被告2人為約定之給付,但原告請求被告2人即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對原告而言並無塗銷之 利益,原告無從因被告2人塗銷該典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或任何物權上之權利,被告2人有無塗銷該典權登 記,亦無礙於其等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而與原告 權益全然無涉。原告起訴之利益為回復所有權狀態之完整, 但原告無從藉由本件訴訟達到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之目 的,足徵原告所提之本訴欠缺訴之利益。故原告依和解書之 約定,訴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2人塗銷系爭典權登 記,顯然欠缺訴之利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理由。 參、預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鈞院認系爭和解書有效,但被告2人並不 知悉上開行為對其法律上權益有何影響及意義,並非法律專 業,不知對系爭典權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系爭典權時間已 遠逾回贖之期間,被告2人本可逕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為 所有權,被告2人因此喪失系爭典權請求變更為所有權之權 益,被告2人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方委任訴 外人劉柏基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內容,以50萬元即 喪失系爭典權之請求變更為所有權之權益,依當時情況,顯 然對被告2人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是被告2人等仍得依民法第 7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包括委任書之意 思表示)。並反訴聲明:兩造於112年11月23日所為系爭和 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被告2人並非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 下委任訴外人劉柏基,被告王家璋早於112年11月17日簽立 委託書予被告王家鴻,且觀諸委任書上業已明確記載「典權 繼承及塗銷案」、被告王家鴻簽立之委任書亦記載「撤銷典 權、返還土地事件」,足證被告2人自始均知悉因何事委任 他人進行和解事宜。調解當日訴外人劉柏基均有不斷與被告 2人確認相關和解金額甚至提供被告王家璋之匯款帳戶,事 後被告王家鴻並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會盡快處理塗銷一事 ...我已經拜託劉先生儘快幫我們處理這件事」,事後被告2 人更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典權回贖登記,亦即被告2人 事後尚有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約,足證係在充分考慮下始同 意相關和解內容,實無法認定被告2人係因急迫、輕率、無 經驗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無由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 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等語。並反訴答辯聲明:請駁回預備反 訴原告之訴。 三、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 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 必要。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揭預備反訴,係以原告依系爭和 解書約定請求塗銷典權登記,經本院認定有理由為前提,即 以原告前揭請求有理由為預備反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 原告本訴之請求既無理由遭駁回,本院就被告2人所提預備 反訴部分即因條件未成就,無庸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約定,擇一為請求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家璋應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典權登 記、被告王家鴻應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典權登記,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告2人所提預備反訴部分,因原告所提本 訴經本院認定無理由,亦無庸審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權利人 典權登記事項 0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王家璋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典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字號:嘉地字第009470號 權利人:王家璋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29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2分之1 權利價值:新臺幣17,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78.00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13嘉他字第000638號 設定義務人:劉孝道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0 王家鴻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典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字號:嘉地字第009470號 權利人:王家鴻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29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2分之1 權利價值:新臺幣17,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78.00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13嘉他字第000638號 設定義務人:劉孝道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26

CYEV-113-嘉簡-4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江麗琴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銓 柯季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澤 被 上訴人 陳維澤 陳德福 陳高美惠 陳衍派 陳綺蓁 高淑貞 陳錦堂 陳錦成 陳常暉 李綺珮 陳韋亨 陳黃昱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 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新臺幣肆佰零參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 告;㈡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 銓、柯季驄後開第二項㈡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新 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 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新 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被上訴人陳維澤、陳 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 、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被上訴人陳黃昱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新臺幣陸 佰零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 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新 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 驄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陳 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 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連帶負擔二十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 季銓、柯季驄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 季銓、柯季驄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參佰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 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 季寧、柯季銓、柯季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上訴人 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 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連帶給付部 分,於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以新 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 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 堂、陳錦成、陳韋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維澤 、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 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如以新臺幣壹佰柒 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為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 柯季銓、柯季驄以新臺幣貳佰萬陸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壹萬 玖仟伍佰陸拾參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 寧、柯季銓、柯季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 季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陳維澤、陳 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陳德 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 陳常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 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為上訴人江麗琴、 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 其餘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麗琴、柯季遠、 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原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 信公司)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1,514元本息,及被上 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陳常 暉、李綺珮、陳德福、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 (下稱陳維澤等12人,與昆信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 )與昆信公司連帶給付171萬8,765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0 頁)。嗣變更上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昆信公司再給付上訴 人17萬1,514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昆信公司給付上訴人249 萬0,528元本息及陳維澤等1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1萬8,765 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36頁、第111至112頁),核 屬擴張聲明。另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昆信公司給付民國110 年1月至112年9月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00○○區段 ○○○○段000○○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4筆土地)及同區段286、287、291地號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與 系爭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16萬3, 153元本息。備位請求昆信公司給付系爭土地110年1月至112 年9月之租金660萬8,419元本息及陳維澤等12人連帶賠償侵 害系爭土地出租權利之損害555萬4,734元本息(見本院卷二 第24頁、第36至37頁、第112頁),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昆 信公司給付471萬3,924元本息,備位之訴依租賃契約請求昆 信公司給付249萬0,528元本息、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 帶給付222萬3,396元本息,經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 命昆信公司給付403萬7,776元本息,並駁回逾前開本息之先 、備位請求(見原判決第12頁,本院卷一第20頁),昆信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故本院即就昆信公司及上訴人前開上 訴及追加範圍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銘達,與陳德福、訴外人陳德勝(下稱 其名)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8、5/16、5/1 6。上訴人與陳德福及陳德勝之繼承人陳維澤、陳高美惠、 陳衍派、陳綺蓁於106年4月10日與昆信公司就系爭3筆土地 簽訂租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第1年租金每月1 10萬元,後續按年調漲每月租金5萬元之租約(下稱C租約) 。  ㈡C租約屆期後,因共有人間就租金數額未有共識,本應依C租 約第7條第5項共有物管理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為之,惟 陳德福、陳維澤與陳衍派為規避系爭約款,竟未出於贈與真 意,由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贈與及移轉登記如附表乙所 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 、陳黃昱潔、陳常暉及李綺珮,再由陳維澤等12人與昆信公 司簽立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55萬3,450元之租賃契約(下稱D租約),並調降110年間各月 租金為50萬元,D租約既違反誠信原則,更規避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前段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昆信公司占用系爭土 地無法律上原因,應以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之正常租金數額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昆信 公司再給付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至12月間正常租金與續訂租 金之差額17萬1,514元【計算式:(1,122萬4,774元-1,076萬 7,403元)×3/8=17萬1,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倘 若D租約為有效,則備位先依D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昆信公 司給付109年租金249萬0,525元本息【計算式:55萬3,450元× 12個月×3/8=249萬0,525元,上訴人記載為249萬0,528元, 下同】,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第820 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給付109年間正常 租金1,122萬4,774元與D租約租金664萬1,400元(計算式:5 5萬3,450元×12個月=664萬1,400元)差額之3/8即171萬8,76 5元本息【計算式:(1,122萬4,774元-664萬1,400元)×3/8=1 71萬8,765元】。  ㈢又昆信公司於110年1月至112年9月占用系爭土地,爰先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昆信公司給付1,216萬3,153元本息【 計算式:(110年度正常租金1,147萬2,625元+111年度正常租 金1,182萬5,235元+112年1至9月正常租金913萬7,216元)×3/ 8=1,216萬3,153.5元】。並備位先依D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 昆信公司給付110年、111年、112年1月至9月租金各225萬元 (計算式:50萬元×12個月×3/8=225萬元)、249萬0,525元(計 算式:55萬3,450元×12個月×3/8=249萬0,525元)、186萬7,89 4元(計算式:55萬3,450元×9個月×3/8=186萬7,894元),合計 660萬8,419元本息【計算式:225萬元+249萬0,525元+186萬7 ,894元=660萬8,419元】;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85條及第820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 帶給付110年、111年、112年1月至9月正常租金與D租約租金 之差額,各205萬2,234元【計算式:(1,147萬2,625元-50萬 元×12個月)×3/8=205萬2,234元】、194萬3,938元【計算式: (1,182萬5,235元-55萬3,450元×12個月)×3/8=194萬3,938 元】、155萬8,562元【計算式:(913萬7,216元-55萬3,450 元×9個月)×3/8=155萬8,562元】,合計555萬4,734元本息( 計算式:205萬2,234元+194萬3,938元+155萬8,562元=555萬4 ,734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德福、陳維澤與陳衍派所為如附表乙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系爭約款並非 土地共有人之分管約定,C租約屆期後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為共有物之管理,D租約核屬有效且拘束上訴人,陳 維澤等12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出租)權利 ,對上訴人不負D租約租金與正常租金差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㈡昆信公司基於D租約得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間合法占用系爭 土地,昆信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將D租約109 年度各月租金支票寄予江麗琴,由其代收再分配予其他上訴 人,遭江麗琴退回而屬受領遲延。昆信公司已將D租約之109 年度至111年度之租金數額,扣除稅款及補充保費後提存而 完成給付,上訴人主張昆信公司未給付前開三年度租金,實 無理由。又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謂續訂租約月租金數額過高。 另陳維澤等12人已於112年4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8予訴外人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並於112年6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敗之判決,即判命昆信公司給付403萬7 ,776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准上訴人及昆信公司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及昆信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 訴人為一部上訴、昆信公司則全部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 張及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先位:昆信公司應再給付 上訴人17萬1,514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⒈昆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9 萬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維澤等1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 萬8,76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 加之訴聲明:㈠先位:昆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16萬3,153 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備位:⒈昆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60萬8,419元,及自 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陳維澤等1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5萬4,734元及自112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昆信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昆 信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並調整文字如 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柯銘達、陳德福、陳德勝共有,柯銘達應有部 分3/8,其於94年1月13日過世後,經上訴人辦理限定繼承在 案,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迄今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另陳德勝於105年7月間過世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陳高美惠、陳維澤、陳衍派、陳綺蓁繼承,並於107年4月26 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嗣於108年5、6月間,陳德福、陳維 澤及陳衍派各贈與如附表乙所示應有部分與高淑貞、陳錦堂 、陳錦成、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並於同年 6、7月間完成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8至36頁、限制閱覽 卷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㈡上訴人、陳德勝、陳德福與昆信公司分別於95年1月1日、100 年1月1日簽訂A、B租約,記載出租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租賃期間分別為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00年1 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4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8 至49頁)。  ㈢上訴人、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德福與昆 信公司於106年4月10日簽訂C租約,記載出租系爭3筆土地應 有部分全部,租賃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 6年每月租金110萬元、107年每月租金115萬元、108年每月 租金1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0至84頁、原審卷二第15頁、 第71頁)。  ㈣A、B、C租約租金係由江麗琴、陳德福及陳維澤為代表受領( 見原審卷二第532頁、第533頁)。  ㈤陳維澤等12人與昆信公司於108年12月間簽訂D租約,記載出 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3年 12月31日,每月租金55萬3,450元(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6 頁)。  ㈥依據D租約,上訴人每月可分得租金20萬7,544元,扣除應繳 納之稅款2萬0,754元、補充保費3,964元後,每月可實收18 萬2,826元,109年度共可實收219萬3,912元(見原審卷二第 31、531頁)。昆信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以江麗琴為受取權 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109年度租金219萬 3,912元,經該院以109年度存字第2776號准予提存(見原審 卷一第330頁)。  ㈦昆信公司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 頁)。  ㈧柯銘達於65年6月24日至94年1月11日擔任昆信公司董事長; 江麗琴自74年11月5日至100年11月3日任職於昆信公司,於9 4年1月至100年10月31日間擔任董事及副董事長兼財務長; 柯季遠於94年7月至100年10月擔任昆信公司行政助理;柯季 寧於96年3月至99年12月擔任昆信公司行政助理;柯季銓自9 2年4月29日至100年10月31日任職於昆信公司,其中97年2月 21日至100年2月20日擔任董事;柯季驄於93年11月10日起任 職於昆信公司,於97年12月至100年6月間擔任執行副總(見 原審卷二第77頁、原審卷三第46頁)。  ㈨上訴人及訴外人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江 麗琴)就陳維澤等12人間於108年5至7月所為如附表乙所示 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起訴請求確認無效及塗銷移轉登記等 ,經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見原審卷二第360至385頁、本院卷一第617至648頁) 。  ㈩江麗琴前以昆信公司廠房之圍牆、大門、空地等無權占用290 地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敗訴,並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29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54頁。下稱系爭排除侵害事件 )。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先位主張D租約無效,不得拘束上訴人,昆信公司於1 09年1月至112年9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就於109年間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再給付17萬1,514元本息,及給付110年1 月至112年9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16萬3,153元本息; 備位主張D租約若得拘束上訴人,昆信公司應依約給付109年 租金249萬0,528元本息及110年1月至112年9月租金660萬8,4 19元本息、陳維澤等12人低價簽立D租約,應連帶賠償109年 間短少租金171萬8,765元本息及110年1月至112年9月短少租 金555萬4,734元本息,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D租約是否有效成立而得以拘束上訴人?㈡ 昆信公司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㈢ 昆信公司是否已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109年1月至112年9月 之租金債務?若未清償,積欠數額為何?㈣上訴人以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第820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 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賠償D租約與正常租約間之租金差額, 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D租約是否有效成立而得以拘束上訴人?   ⒈查證人柯銘貴於系爭排除侵害事件證述:昆信公司於77年 間向訴外人新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位在淡金路4段之 現成廠房,股東會決定所購買與廠房相關之土地均登記在 股東名下供昆信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53頁 ),而昆信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更為兩造所不爭 ,又歷年來廠房及周遭地上物設施並無明顯異動(見原審 卷一第821至835頁、原審卷二第358頁)。是以,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昆信公司簽立A、B、C租約 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此為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就此 並未上訴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 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查 陳德福於106年1月16日各贈與並移轉登記291地號土地175 2/160000與陳錦堂、陳韋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之291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訴人主張陳德福、陳維澤及陳 衍派就附表乙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 ,均屬與各受贈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而上訴人係以贈與人及受贈人間親屬關係及部分移 轉登記時間為108年6至7月間為主要論據,惟贈與人與受 贈人之親屬關係無從逕論為通謀虛偽,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時間相近乙節,亦與物權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有間,又陳維 澤等12人另案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雖曾提出未載全部共有人 之分割方案,惟於該事件審理過程業已補正(見原審卷三 第51至60頁),自不得以曾提出未載全部共有人之分割方 案,即謂移轉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況且,證 人即辦理前開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之地政士陳文肯於原審10 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證述:(問:對 於這5件辦理贈與原因是否都瞭解)都不會特別詢問,只 確定當事人有沒有移轉土地之合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 3頁),可見辦理過戶之地政士業已向贈與及受贈之雙方 確認有移轉及受移轉登記之真意。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 ,尚不可取。   ⒊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 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 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 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 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 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 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 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 ,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 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 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C租約名稱為「土地租賃契約暨約定書」,簽立時間 為106年4月10日,經上訴人、陳高美惠、陳維澤、陳衍派 、陳綺蓁、陳德福為出租人而簽署,而C租約實際租賃標 的為系爭土地,簽立時之共有人為上訴人、陳德福、陳高 美惠、陳維澤、陳衍派、陳綺蓁及陳錦堂與陳韋亨,又C 租約係由上訴人簽名後,交由陳維澤帶回與其餘出租人簽 名,再寄回給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5、71頁),可見系爭約款未經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 體協議簽立,自非民法第820條第1項「契約另有約定」。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款為前開規定之「契約另有約定」云 云,惟陳德福於106年1月16日各贈與並移轉登記29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752/160000與陳錦堂、陳韋亨,並非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影響上開 應有部分移轉行為效力之情事,陳錦堂及陳韋亨於移轉登 記完畢即屬2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則系爭約款未經陳 錦堂及陳韋亨簽立,自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一致之約定, 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⒋復按共有物之管理方式,有分管約定、分管決定、分管裁 定。所謂分管約定乃共有人全體之共同約定,即民法第82 0條第1項前段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例如分管契約;分 管決定則為該條項所定之共有人多數決定;分管裁定則為 該條第2項所定情形。共有人間依契約所為管理共有物之 約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及法院依同條 第2、3項所為之裁定,對於為約定、決定及裁定時之全體 共有人均有效力。於分管決定,無論同意、未表示意見、 甚或反對之共有人,僅須其為決定時之共有人即須受該決 定之拘束,蓋此為團體法法理之多數決原則所必然。惟此 際仍應符合財產權保障之憲法要求,故共有人為分管決定 有顯失公平情事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 更之,倘共有人為分管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 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經陳德福、陳維澤、陳派衍為附表乙所示之贈與及移轉應 有部分後,共有人為上訴人及陳維澤等12人,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3/8,陳維澤等12人應有部分合計為5/8, 為兩造不爭,可見陳維澤等12人符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而D租約係陳維澤等12人以淡水 崁頂郵局000897號、000898號存證信函通知昆信公司及上 訴人後,於108年12月間與昆信公司簽立,有存證信函及D 租約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9至89頁及原審卷一第152 至156頁),顯見D租約為陳維澤等12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分管決定,對決定時全體共有人均有效力。   ⒌再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藉由贈與及移轉應有部 分與高淑貞、陳錦堂、陳錦成、陳韋亨、陳黃昱潔、陳常 暉、李綺珮,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再以D租約低價出 租系爭土地與昆信公司,造成上訴人短收租金,故意虛增 共有人數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 如附表乙所示贈與及移轉應有部分與各受贈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因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非通謀意思 表示,業如前述,自無虛增共有人數之情況。又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 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 數決原則,縱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有為符合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之動機,仍屬依法處分自身財產之作為,以 求有效利用系爭土地,難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況 且,以多數決為共有物之管理,為立法所為選擇,上訴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之少數,依法應受多數決定 之拘束,分管決定倘有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變更之,或請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分管決定之共 有人賠償其損害,而非逕以誠信原則動搖共有人多數決定 之效力。   ⒍末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 ,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 共有物典型之管理、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管理權能之範圍,無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物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1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D租 約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事宜,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分管決定,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D租約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前段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是以,D租約 既係如附表乙所示之受贈人自陳德福、陳維澤及陳衍派受 讓並取得應有部分後,由陳維澤等12人決定與昆信公司簽 立之租賃契約,上訴人自當受D租約之拘束。  ㈡昆信公司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查D租約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有D租約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則昆信公司於上開租賃 期間得以D租約對上訴人及陳維澤等12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故上訴人主張昆信公司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㈢昆信公司是否已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109年1月至112年9月 之租金債務?若未清償,積欠數額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有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 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 ,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另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 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及第2 35條本文、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依債務本旨或 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 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 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 之。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且清償人 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 其給付,倘不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 。   ⒉查D租約第3條:「租金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月租金為55萬 元3,450元。...乙方(即昆信公司)並同意於簽訂本契約 時,一次開立一年份共12期以淨月租金(亦即扣繳租賃所 得稅款、健保補充保費)為金額,發票日為每月1日之禁 止背書轉讓支票予甲方(即上訴人、陳維澤等12人)按月 兌現,次年後亦同。支票未兌現者,視為租金未給付。」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而昆信公司於110年1月間以淡 水崁頂郵局000080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及陳維澤等12人 調降110年1月至12月租金為每月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9 1至495頁),獲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 黃昱潔、陳常暉、李綺珮回函同意租金調降,有淡水崁頂 郵局000104號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5 頁),惟陳維澤、陳高美惠、陳衍派、陳綺蓁、陳黃昱潔 、陳常暉、李綺珮所占共有人數及名下應有部分合計均不 足系爭土地之半數,不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故D 租約於109年1月至112年9月之每月租金數額自以D租約第3 條所訂數額為據。   ⒊次查,上訴人本於D租約實際應獲租金為扣繳租賃所得稅款 及補充保費後之數額,為D租約第3條明訂,上訴人對於如 附表丙所示之計算方式復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531頁及 本院卷二第115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於 109年1月至12月之應受領租金數額為219萬3,912元(詳細 計算式見附表丙)。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為柯銘達之 遺產,迄至113年間因上訴人未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 出賣與他人前,上訴人並未辦理分割繼承,為上訴人不爭 執並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故上訴人因 繼承遺產之出租而獲之租金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受領 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 地共有人業以多數決定(即被證44)上訴人受領D租約租 金之受領權人為江麗琴云云,查被證44協議書記載:「一 、我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已超過半數同意出租前 開七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予昆信公司使用,並於10 8年12月16日與昆信公司簽訂基地租賃契約。二、昆信公 司應就每月租金按全體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比例,拆分共有 人各自應領得租金,並給付各該共有人推派之受領代表( 含前次租期推派之受領代表)。」等語,並經陳維澤等12 人簽立,有協議書影本附卷為佐(見原審卷二第91頁), 惟上開協議書二所載內容非屬共有物之管理事宜,無從由 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逕行決定,江麗琴無法因此即為昆信 公司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受領權人。   ⒋又昆信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以淡水崁頂郵局001150號存證 信函檢送109年租金支票共12張與江麗琴,經江麗琴以臺 北延壽郵局000159號存證信函陳明未同意D租約且未受全 體繼承人委託而退回上開支票,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96頁及第316至328頁),昆信公司 遂於109年12月25日以江麗琴為受取權人,載明為給付系 爭土地109年1月1月至12月31日之租金,經江麗琴拒絕受 領而提存219萬3,912元,則有提存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330頁),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之租金債權,除 得上訴人全體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則昆信公司提出前揭支票與江麗琴而遭退回,難謂上訴 人受領遲延,昆信公司逕以江麗琴為受取權人為109年1月 至12月租金共219萬3,912元之提存,自不消滅其對上訴人 所負109年1月至12月租金給付義務。另昆信公司係將110 年1月至111年12月之租金,各以上訴人個人名義為受取權 人,分別提存39萬5,506元或39萬5,505元(110年1月至12 月租金)、43萬7,787元或43萬7,786元(111年1月至12月 租金),各有提存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9頁 、第481至489頁),上開提存並不符該租金債權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債權而應共同受領,自不生清償效力。      ⒌綜上,昆信公司於本件提出之其為給付上訴人109年1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租金所為之提存 ,尚無法對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則上訴人得依D租約第3 條請求昆信公司給付如附表丙所示之109年1月至12月租金 219萬3,912元,及110年1月至112年9月之租金總計601萬9 ,563元(計算式:218萬8,932元+218萬8,932元+164萬1,6 99元=601萬9,563元)。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及第820條第4 項規定,擇一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賠償D租約與正常租約 間之租金差額,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依 同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 有人受有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 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⒉查C租約租金為106年間每月110萬元、107年間每月115萬元 、108年間每月120萬元,D租約租金為109年1月至113年12 月,每月租金55萬3,450元,有前開兩租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80頁、第153頁)。又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1月 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數額,經原審送請日升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經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 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與獨立估價情況下,經專業意見分析 後,採取積算法1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正常租金價格明 細如附表一、限定租金價格明細如附表二。而C租約與D租 約之每月租金相較,D租約每月租金數額僅約半數,陳維 澤等12人固抗辯:C租約租金數額是受迫續約壓力而順應 上訴人等人要求等語,惟系爭土地自A租約簽立以來即由 昆信公司承租占用,可見昆信公司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續 訂租約之顯然需求,而系爭土地購入時即有現成廠房,業 據證人柯銘貴於系爭排除侵害事件為證,則系爭土地尚可 連同廠房出租他人,並非僅得出租與昆信公司,可見系爭 土地共有人相較於昆信公司,關於租約內容之議定較具優 勢,陳維澤等12人卻屢以昆信公司經營立場為租金數額之 考量因素,顯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本於所有權應為之思慮, 自不因C租約租金數額為上訴人提出即謂該數額無足反應 系爭土地於出租市場之價格。   ⒊況且,不論是系爭估價報告書之每月正常租金或限定租金 數額,其數皆幾為D租約每月租金之兩倍,顯見D租約每月 租金確實顯然低於市場行情。陳維澤等12人雖抗辯:以D 租約出租系爭土地與昆信公司,使昆信公司得以繼續經營 ,緩解租金壓力,得以穩定昆信公司與員工之僱傭關係, 維持淡水地區經濟與就業情形,使昆信公司持續完成與客 戶訂單及銀行的往來,若不以D租約租金續租,昆信公司 或將倒閉,系爭土地共有人將無法取得租金,甚或後續無 法順利出租,其與上訴人共有之新北市淡水區○○○○段319- 11等9筆土地(下稱○○○○段土地),於105年12月31日屆期 未續租與昆信公司後,閒置迄今無法順利出租他人等語, 惟昆信公司後續營業考量,不應凌駕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合 法利益之追求,業如前述,○○○○段土地租約屆期未與昆信 公司續約且未出租他人之原因,或因○○○○段土地之條件, 或因陳維澤等12人與上訴人間訟爭繁多所致,原因不一而 足,不因○○○○段土地未能出租之情況,即謂系爭土地共有 人相較於昆信公司為租賃關係之弱勢,而必須以D租約之 租金數額出租系爭土地與昆信公司,故陳維澤等12人前開 主張,難認有據。是以,就前開所述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與 昆信公司就簽立D租約之需求、不續約所致之後續影響等 觀之,陳維澤等12人決定明顯低價之每月55萬3,450元出 租與昆信公司,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上訴人依民法第 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賠償因此短收之 租金數額,應有理由。   ⒋上訴人雖主張:應以附表一所載之每月租金計算109年1月 至112年9月之短收租金云云。惟A、B、C租約之標的應為 系爭土地(租約記載為系爭3筆土地),出租人為當時系 爭土地共有人,承租人皆為昆信公司,C租約期間為106年 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D租約則為109年1月1日至113年 12月31日,可見D租約係接續昆信公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 過往租約屆期續訂,應以續訂租金之數額以定D租約租賃 期間之市場價格,系爭估價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此觀系爭 估價報告書第22頁記載:「本租賃契約係從95年開始,另 於契約轉換時並無閒置情況亦無仲介費用之支出,故排除 正常租金,另依貴院(即原審法院)提供之租賃契約係所 有地主與承租方合簽一份契約,並不是承租方分別與個別 地主簽立租約,故部分產權出租租金亦排除,應以續訂租 約租金較合宜。」等語自明。昆信公司雖主張附表二所載 每月租約過高云云,惟附表二每月租金數額係受原審法院 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師根據前開考量因素,依其專業採取積 算法為估定,昆信公司所提出之周遭土地租金數額或因各 別土地條件或租賃雙方關係而致,與本件系爭土地條件及 兩造情況不一,無從以昆信公司提出之周遭土地租金數額 而認系爭估價報告書估定價格過高。是以,本件應以附表 二所示租金數額與D租約租金數額之差額認定上訴人短收 租金之數額,計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及追加備位聲明於附表三計算結果範圍內,其請求陳維澤 等12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71萬8,765元(即109年1月至12 月部分)、555萬4,734元(即110年1月至112年9月部分) ,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則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 分,無從請求陳維澤等12人給付逾前開認有理由之數額, 且與民法第820條第4項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競合,故本院 自無庸審酌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185條等規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昆信 公司給付403萬7,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之訴依D租約第3條請求昆信公司給 付219萬3,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 日,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原審卷二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 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給付171萬8,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陳黃昱潔自111年9月22日、其餘11人自110年4月 28日,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44頁、原審卷二第14頁、原審卷 四第14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分別為昆信公司及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昆信公司及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D租約第3條請求昆 信公司給付110年1月至112年9月之租金601萬9,563元,及自 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25頁,D租約租金約定每月1日 按月給付,上訴人僅請求自112年11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820 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維澤等12人連帶給付110年1月至112年9 月短收租金555萬4,734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部分之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先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追加 之訴(含追加先位之訴及其餘追加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昆信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甲: 名稱 租賃期間 租約記載之租賃標的 A租約 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B租約 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C租約 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D租約 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乙: 贈與人 受贈人 地號 移轉應有部分 登記日期 陳德福 陳錦堂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52/160000 106年1月16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5/480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德福 陳韋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52/160000 106年1月16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5/480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德福 陳錦成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5/480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德福 高淑貞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5/160 108年7月1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衍派 李綺珮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1/192 108年6月28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維澤 陳黃昱潔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1/192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維澤 陳常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左列土地各1/192 108年7月2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附表丙: 109年1月至12月 110年1月至12月 111年1月至12月 112年1月至9月 上訴人應獲租金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55萬3,450元×3/8=20萬7,544元。 20萬7,544元×10%=2萬0,754元(即每月應扣繳稅款)。 20萬7,544元×1.91%=3,964元(即每月補充保費)。 20萬7,544元-2萬0,754元-3,964元=18萬2,826元(即每月實收租金數額)。 18萬2,826元×12=219萬3,912元(即109年1至12月實收租金數額)。 55萬3,450元×3/8=20萬7,544元。 20萬7,544元×10%=2萬0,754元(即每月應扣繳稅款)。 20萬7,544元×2.11%=4,379元(即每月補充保費)。 20萬7,544元-2萬0,754元-4,379元=18萬2,411元(即每月實收租金數額)。 18萬2,411元×12=218萬8,932元(即110年1至12月實收租金數額)。 55萬3,450元×3/8=20萬7,544元。 20萬7,544元×10%=2萬0,754元(即每月應扣繳稅款)。 20萬7,544元×2.11%=4,379元(即每月補充保費)。 20萬7,544元-2萬0,754元-4,379元=18萬2,411元(即每月實收租金數額)。 18萬2,411元×12=218萬8,932元(即111年1至12月實收租金數額)。 55萬3,450元×3/8=20萬7,544元。 20萬7,544元×10%=2萬0,754元(即每月應扣繳稅款)。 20萬7,544元×2.11%=4,379元(即每月補充保費)。 20萬7,544元-2萬0,754元-4,379元=18萬2,411元(即每月實收租金數額)。 18萬2,411元×9=164萬1,699元(即112年1至9月實收租金數額)。 附表一:正常租金(新臺幣,元/月) 月份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 927,519 945,406 968,402 1,004,174 2 927,519 947,961 970,957 1,006,729 3 930,075 950,516 973,512 1,009,284 4 930,075 953,071 978,622 1,011,839 5 932,630 953,071 981,178 1,014,395 6 935,185 953,071 983,733 1,016,950 7 935,185 955,626 986,288 1,022,060 8 937,740 958,181 991,398 1,024,615 9 940,295 960,736 993,953 1,027,170 10 940,295 963,292 996,509 1,029,725 11 942,850 965,847 999,064 1,032,281 12 945,406 965,847 1,001,619 1,034,836 總計 11,224,774 11,472,625 11,825,235 12,234,058 附表二:限定租金(新臺幣,元/月) 月份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1 889,192 907,078 930,075 963,292 2 891,747 909,633 932,630 965,847 3 891,747 912,189 935,185 968,402 4 894,303 914,744 937,740 970,957 5 894,303 914,744 940,295 973,512 6 896,858 914,744 945,406 976,067 7 896,858 914,744 947,961 978,622 8 899,413 917,299 950,516 981,178 9 901,968 919,854 953,071 983,733 10 901,968 922,409 955,626 986,288 11 904,523 924,964 958,181 988,843 12 904,523 927,519 960,736 991,398 總計 10,767,403 10,999,921 11,347,422 11,728,139 附表三(以附表二租金數額計算應有部分3/8與附表丙之差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至12月 110年1至12月 111年1月12月 112年1月至9月 110年1月至112年9月 184萬3,864元。 193萬6,038元。 206萬6,351元 164萬3,905元 564萬6,294元 計算式: 1,076萬7,403元×3/8-219萬3,912元=184萬3,864元。 (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備位聲明㈡僅請求171萬8,765元) 計算式: 1,099萬9,921元×3/8-218萬8,932元=193萬6,038。 計算式: 1,134萬7,422元×3/8-218萬8,932元=206萬6,351元。 計算式: 876萬1,610元×3/8-164萬1,699元=164萬3,905元。 計算式: 193萬6,038+206萬6,351元+164萬3,905元=564萬6,294元 (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備位聲明㈡僅請求555萬4,734元)

2024-11-26

TPHV-112-上-892-202411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受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林上華 林千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上菁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上訴人林上華與林千代間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 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萬捌仟 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 月三十日起、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林上華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 元為上訴人林上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上華如以 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 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備位之訴即生 移審力。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備位聲明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並擴張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備位聲明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2萬8,000元本 息(見本院卷一第109、233頁、卷二第24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林上華為兄弟,林千代為林上華之妻。 伊與林上華之父林文森於民國75年11月25日死亡,所遺如附 表三A欄所示土地為伊與林上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 伊嗣因另有債務之故,乃借用林上華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使 林上華為附表三B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伊於110年3月間委任林上華出賣如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 借名登記為林上華所有之應有部分,惟林上華僅給付一部價 金予伊,尚餘2,999萬9,249元未給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上華如數給付。伊嗣後發現林上華將 附表三B欄編號2、3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林千代所有,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林上華為 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上 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林上華移轉所有權登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林上華給付1,642萬8,000元。爰求為判決 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擴張原審備位聲 明㈡為: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642萬8,000元,及其中497 萬0,400元自111年6月30日起、1,145萬7,600元自112年8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三A欄所示不動產為林上華與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經遺產分割登記後,由林上華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 ,林上華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  ㈠林文森生前為附表三A欄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嗣於75年11月25 日死亡,繼承人為林上華與被上訴人。  ㈡林上華於104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B欄編號 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林千代所有。  ㈢林上華於106年8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B欄編號 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林千代所有。  ㈣林上華於110年10月5日出賣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約定價金為5,880萬元(每坪24萬元),扣除土地增值 稅640萬5,046元、價金信託費2,500元及仲介費58萬8,000元 後,實得5,180萬4,454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林上華與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土地訂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得否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林上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司馬即林上華之子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是伊 的叔叔,伊的母親楊保民約於79年過世。伊約於93、94年從 美國回來,林上華跟伊說,林文森遺留的土地,是林上華跟 被上訴人一人一半。另外還有5筆土地買賣,賣得價金都是 林上華、被上訴人各50%。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出賣時 ,林上華跟伊說,是被上訴人出賣他繼承的那一部分,兩造 及訴外人林立(即林上華的另一女兒)曾協議分配價金,林 千代曾詢問伊是否同意分配方式,伊表示不同意,因為伊認 為伊不應自被上訴人所繼承的土地中獲利。這些事情大部分 是林千代處理,後來被上訴人向伊抱怨,林千代沒有匯錢給 他。林千代說她認為被上訴人不應該得到一半的土地,但她 沒有說明原因。林上華當初買賣時,跟伊說被上訴人要賣掉 被上訴人的部分,林上華電話中跟伊說他會把買賣所得匯給 被上訴人。當初繼承時,沒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因為 被上訴人有債務,據林上華所說,登記為林上華一人所有, 將來比較好操作。一直以來,伊所知道的被上訴人對林上華 是言聽計從,當初繼承時,林上華與被上訴人都對伊說,被 上訴人的那份土地是登記為林上華所有,伊有問被上訴人為 什麼他不登記為他自己所有,伊說他們將來可能會有爭議, 被上訴人說他覺得林上華講的對等語(見本院卷ㄧ第   394至398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被上訴人繼承 林文森所取得,但由林上華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⒊證人胡慶璋即林上華與被上訴人之友人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伊當時受林上華之託,協助審閱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 之仲介契約與買賣契約,林上華與被上訴人均無爭執,直到 建經公司詢問撥款應匯入哪個帳戶時,他們才發生爭執。被 上訴人說該等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要匯款到華南銀行新店 分行、林上華名義之帳戶(該帳戶為林上華提供被上訴人使 用)。林上華則擔心可能衍生贈與稅問題,堅持先匯到林上 華的土地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伊乃提議先將5,180萬元結算 款匯到土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匯款2,500萬元至華南銀行 ,餘款2,680萬元先放在林上華的帳戶,以避免產生贈與稅 。當時上訴人夫婦都同意,伊就跟兩造說,如果風平浪靜沒 有疑慮後,林上華再把餘款2,680萬元給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同意後,兩造達成上開共識。伊也說如果被上訴人要回 饋給林上華的部分,由兄弟二人再自己去協商,這個部分是 當時上訴人夫婦說,這筆土地是他們管理的,也有苦勞,伊 認為他們這樣說也合理,所以才會提出回饋款,金額由他們 兄弟二人自己協商,當時兩造都說OK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 80頁)。則據此益證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被上訴人繼承林文森 所取得,但由林上華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故上訴人 辯稱:伊基於親情,將出賣上開土地所得一部價金贈與被上 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⒋證人李進雄即不動產仲介人員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 委請伊出賣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對伊說是他 的土地,但借名登記為林上華所有,伊說需要林上華簽立委 託書始能出賣。被上訴人與伊到臺南,上訴人夫婦到高鐵站 碰面,林上華就簽立委託書,委託伊處理,當時林千代說有 事情只要跟她連絡就可以。在臺南時,林上華與被上訴人都 有提到上開土地是被上訴人的,伊有問林上華另外1/2要不 要一起賣,林上華說價格好就賣,只說先處理1/2部分。在 買方辦完貸款要結案時,林上華與被上訴人都要求匯款到自 己所提出的存摺所示帳戶,被上訴人說不需要先匯到林上華 的帳戶後再轉匯到被上訴人的帳戶,林上華則說沒有關係, 先匯到林上華的帳戶後再匯給被上訴人,林上華甚至質問被 上訴人「你不相信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則據 此足證系爭土地確實為被上訴人繼承林文森所取得,但由林 上華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林上華始配合被上訴人之 出賣計畫而簽立委託書,委由李進雄處理出賣事宜。  ⒌林上華雖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伊持有,地價稅係由伊 繳納,系爭土地上有新北市○○區○○路0巷0號、10號、32號、 32-1號、34號、36號、38號、40號、42號、44號、46號等11 間房屋,其中10號房屋由伊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至103 年止,並贈與32號、34號、46號房屋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 人出租以收租生活,其餘房屋則由伊出租予他人使用,足見 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被上訴人不爭執林上華持有權狀 ,但主張:土地出租及出賣時,林上華均與伊口頭結算稅捐 ,因林上華要繳納地價稅,所以收7間房屋租金,伊只收4間 房屋租金,故伊也有負擔地價稅。林上華對伊斤斤計較,不 可能贈與伊金錢。林上華與伊確實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 契約,否則林上華豈會同意由伊出租上開房屋等語。經查證 人林司馬、胡慶璋、李進雄均證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借名 登記為林上華所有,已如前述。而林上華與被上訴人誼屬兄 弟,互相照顧,尚屬人情之常,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林上 華所持有、地價稅由林上華繳納、地上7間房屋亦由林上華 出租收益等情,尚不足以為有利於林上華之認定。  ⒍林上華又辯稱:伊持林文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見本 院卷一第137至141頁),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經該所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查詢林文森於75年11月25日死亡,復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查無欠稅並同意移轉後,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4日因分割遺 產而登記為林上華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175 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被上訴人則 主張:當時係以借名登記契約之訂立,為遺產分割之方法等 語。經查證人林司馬、胡慶璋、李進雄既均證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林上華所有,足證林上華申請辦理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核屬履行林上華依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所負有之義務,無從據以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 之認定。是林上華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 林上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應屬有據。  ㈡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上華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林上華為終止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林上華業於111年6月29日收受送達 (見原審補字卷第7、29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合法終止,林上華即應 依上開規定,將其出賣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 得之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次查林上華實得價金5,180萬4 ,454元,僅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尚餘3,180萬4,454元 未給付,嗣經林上華於原審為抵銷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應分 擔債務即地價稅45萬9,795元、贈與稅95萬6,000元,汽車貸 款37萬4,990元、汽車燃料稅5,000元、汽車牌照稅7,120元 、汽車駕駛違規罰鍰2,300元,合計180萬5,205元等語,並 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林上華給付抵銷後之餘額   2,999萬9,249元(計算式:31,804,454-1,805,205=   29,999,249)。林上華僅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但就上 開金額之認定與計算均不爭執。嗣經本院闡明林上華主張抵 銷之主動債權為何,是否捨棄抵銷抗辯,林上華表明已無抵 銷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41、446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則無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請求林上華給付2,999萬9,249 元,即屬有據。   ㈢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部分:  ⒈先位之訴部分: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11 年6月29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被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上華將如附表三B欄編號2、3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林上華之 該等債權,於111年6月29日始告發生。惟林上華早於104年   12月4日、106年8月25日即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 林千代所有,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林上華為上開移轉登 記行為時,被上訴人對林上華之上開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從 於嗣後取得對林上華之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是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關 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請求上訴人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上華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  ⒉備位之訴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11年6月29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林 上華即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如附表三B欄編號2、 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林上華早於104 年12月4日、106年8月25日即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為林千代所有,均如前述,則據此足證林上華對被上訴人所 負有之上開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林上華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林上華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請求林上華移轉如附表三B欄編號2、3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登記之債權,於111年6月29日始告發生,則被上訴人因 林上華不能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土地於11 1年6月29日之市價總值。經查如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於 110年10月5日出賣時,約定價金為每坪24萬元,業經證人胡 慶璋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8頁);系爭土地均 位處同一地段,當地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於8個月後即   111年6月29日並無顯著價格變動情形,且上訴人就此計算標 準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應以每坪24萬元為基準,應為可採。次查編號2所示127 9地號土地面積為435.29平方公尺(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 ,按應有部分23/120計算為25.24坪,編號3所示1281-2地號 土地面積為285.81平方公尺(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按應 有部分1/2計算為43.23坪(小數點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 ,合計為68.47坪,按每坪24萬元計算為1,643萬2,800元。 惟被上訴人僅請求林上華給付1,642萬8,000元,自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關於: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上華給付2,999萬9,2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30日(於111年6月29日送 達於林上華之住所,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㈡ 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撤銷上訴人間之土地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請求上 訴人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林上華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非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㈡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㈡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上華給付被上訴人497 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   1,145萬7,600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民事陳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4日(於112年8月23日送達於林上華,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1,642萬8,000元本息,亦屬正當,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兩造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上開㈠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本 院卷一第210、479頁、卷二第24頁) 編號 訴 之 聲 明 1 先位聲明: ㈠林上華應給付原告3,180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上華與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20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林上華與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  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林上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20及同段128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備位聲明: ㈠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3,180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撤回) ㈡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642萬8,000元,及其中497萬0,400元自111年6月30日起、1,145萬7,600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註: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備位聲明㈠,並擴張備位聲明㈡如上所示。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1 被告林上華應給付原告2,999萬9,249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3/120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3/1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 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6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上華如以 2,999萬9,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7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附表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 編號 A 土 地 標 示 B 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林上華於110年10月5日出賣左列應有部分1/2予第三人。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60 林上華於104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左列應有部分23/120移轉登記為林千代所有。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林上華於106年8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左列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林千代所有。

2024-11-26

TPHV-112-重上-578-20241126-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子溱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自「聲請清算迄今」,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 種類,詳細列表並製作表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 最近6個月薪資單(聲請人如非臨時工或無固定雇主,請勿 僅提出切結書以作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 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 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亦請提出此主張。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一)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 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 他收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自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 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7月起至本 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二)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 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 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 電話、地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 出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 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 因理由,並提出切結書。    四、請說明聲請人除有領取租屋補助外,其與受扶養人有無領取 其它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老人年金、中低收或低收入戶 補助款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五、請提出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自於各金融機構(含郵 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 及自111年7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 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 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 、來源及性質。       六、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租屋處?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陳報聲請人所持有股票名稱、股數,並提出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請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並說明股票價值。 八、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請提 出行車執照。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5

TYDV-113-消債清-15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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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家暟(原名古家旺)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8人,連同聲請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4,590元)。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請詳實說明債務發生之原因及有何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 三、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五、請補正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 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又就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 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 之理由為何?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4-11-22

PCDV-113-消債更-722-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益昌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8,67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16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合計8,670元)。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請詳實說明債務發生之原因及有何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 三、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五、請補正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相關 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 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 又就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 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有無領取社福補助 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 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 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4-11-22

PCDV-113-消債更-721-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 上 訴 人 羅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志強 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之強制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強制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並參酌證人黃榮城、黃仲億、高琴琴、 許洧誠之證述,佐以卷附第一審勘驗永準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準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為告訴人高清溪)承租合豐磚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所有桃園市楊梅區幼獅段 905地號(下稱905地號)土地所經營之紡織廠(址設桃園市 楊梅區高獅路813巷11號,下稱高獅路紡織廠)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檢附楊梅區幼獅 段986地號(下稱986地號)、905地號土地相關沿革表、相 關登記簿資料及複丈參考圖、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等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以為論斷。並敘明:㈠905地號及986地號 土地重測前同屬楊梅鎮高山頂段774-3地號(下稱774-3地號 )土地,永準公司承租合豐公司905地號土地過程中,未經 合豐公司告知所使用的廠房有逾越905地號土地;且永準公 司自民國89年使用廠房後,也未變更土地之使用範圍,而無 從確定是否有占用到986地號土地。況縱使永準公司因905地 號土地租約到期或確未承租986地號土地而有無權占有之情 ,出租人或所有權人仍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以取回905地號 、986地號之土地,不能容任私力救濟。㈡依第一審及原審勘 驗高獅路紡織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該紡織廠於110年9月 6日8時46分時,因遭堆置大型水泥塊而阻擋廠房內堆高機之 去路;同日9時9分6秒堆置行為結束後,水泥塊更為密集, 已妨害相關人員及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 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於法均無不合。另原判決係以合豐公司早將774-3地號土地 出租予三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高清泉),至99年 間起租約改為楊梅鎮高山頂段905地號土地,於102年起改由 高清溪擔任負責人之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日 起承租人為高清溪擔任負責人之永準公司,承租地號均仍為 上開楊梅鎮高山頂段905地號土地,嗣後於105至109年逐年 續約等情,據以論述永準公司一開始係有權占有774-3地號 土地重測後之905地號土地一事。則原判決縱將合豐公司出 租始日由89年誤載為84年,並不影響原判決就永準公司原即 具占有905地號土地合法權源之認定,而無從據以指摘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謂 永準公司並未承租986地號土地而屬無權占有、依第一審勘 驗高獅路紡織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未見於110年9月6 日8時46分時,現場有因堆置大型水泥塊而阻擋廠房內堆高 機去路之情、合豐公司係於89年而非84年間出租774-3地號 土地,指摘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不依證據、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 意指摘,及未依卷內資料空言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詢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以:「請辯護人表示 。」,辯護人則答以:「沒有。」(原審卷第123頁),並 未聲請調查證據。而原判決復如前述已說明縱使永準公司確 未承租986地號土地而有無權占有之情,出租人或所有權人 仍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以取回986地號之土地,不能容任私 力救濟。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僱人堆置大型水泥塊的 位置,是否在986地號土地範圍內一事,乃其關於證據調查 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以986地號 土地之地界尚未確定,此攸關前開大型水泥塊是否是放置在 986地號土地,指摘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373-202411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施俊安 簡玉貞 簡吳秀美 簡利原 簡慈賢 曹武松 盧福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吉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全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車輛及地上物等騰空後, 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11頁)。後依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 一第13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且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 竟在系爭土地上擺放車輛、設置地上物等,原告發函催告被 告騰空並交還系爭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用期 間已逾5年並持續無權占用至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目的在於商業使用,故不受土地法第 97條、第105條之限制,過去和將來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應 以各該年申報地價年息10%相乘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系爭土地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騰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鄰近之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段814、815 、870、871、890、895、901、905地號土地(前揭土地下與 系爭土地合稱簡家共有土地)原為簡姓家族所有,簡姓家族 成員間有默示分管之約定,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簡津來所管 理,被告向簡津來承租並每月以現金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租金予簡津來。原告之應有部分係購買自訴外人即 原共有人簡茂吉、簡祥吉及簡輝雄(下稱簡茂吉等人),應 可得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一事,故分管契約內容仍可 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附表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占用期間已逾5年。  ㈡原告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分管契約?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現存在有效之默示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簡家共有土地原為簡姓家族所有,簡姓家族成員間 訂有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土地部分由簡津來代表負責管理等 語,經核:  ⑴證人簡津來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有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被告?倘有,何時開始出租?租金多少?有無簽訂租約?) 答:「是我大哥簡恆雄生前出租的,大哥過世後,是由我代 理其他4個兄弟即二哥簡舉陽、三哥簡廷勳、四哥簡士清、 五哥簡福進,我大哥已經過世7、8年了,我經手出租時就是 出租給被告。出租從以前就已經沒有簽立租約,1個月租金3 萬元等語」;(問:證人僅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為何可 以將前開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我們共同持分,從以前 就是分管在耕作,10筆地號,我們每個人都有分管的人,我 們就是管理出租給被告的部分,784、785地號就是我們在分 管的。其他土地的分管情形,三俊街14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那是簡克昌、簡群益管理的。142號房屋後面的土地是簡 清龍在分管的,簡清龍出租給吉利交通公司。再往後就是門 牌號碼64之1號、64之2號、64之3號及停車場,這是簡文枝 及其後代在分管的。門牌號碼三德街56號是簡克昌、簡群益 他們在居住使用的。62之1號房屋登記在我名下,62之2號的 房屋登記在簡廷勳名下,是我們在居住使用。62之1號、62 之2號房屋不在我們分管784、785地號上面等語」;「三俊 街142號房屋在814地號土地上。簡清龍出租給吉利公司之地 號為815地號土地上。簡文枝及其後代分管之地號為870、87 1地號土地。62之1號、62之2房屋由我們居住使用之地號大 概是895、897地號土地等語」;(問:證人所述之分管情形 ,是於何時開始?)答:「已經很久了在我還沒有出生前就 已經這樣分管,據我所知是我曾祖父就開始有分管。分管沒 有書面契約,都是口頭約定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此段占用期間,是否有其他共有人提出反對之意見?以及共 有人間是否有互相干涉之情形?)答:「那10筆土地都是分 管的,所以不會干涉其他人的使用狀況等語」;(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其他人之占用情況,是全體共有人單純沒有反對 或是有協議各別使用範圍?)答:「從以前就已經講好了, 我們都互不干涉,至於多用的情形,有少用多,我們都不干 涉,因為我們都是親戚關係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名下共有土地地號,證人是否清楚?)答:「就那10筆 土地,我們是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至第280頁 )。  ⑵證人簡永順於本院證稱:(問:證人之父親簡文枝共有784、 785地號土地,簡文枝生前有無占有前開土地?倘無,是否 知道前開土地是由何人實際占有使用?)答:「沒有,我們 就是使用門牌號碼64號那邊的土地。784、785地號土地是何 人在使用我不清楚,所有權狀都是我父親在保管的,我父親 也沒有給我們看,只是講我們的地就是在64號那邊,其他部 分我們都沒有使用等語」;(問:證人是否知道簡津來為何 可以將784、785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答:「出租的事我 知道,784、785地號土地本來就是他們在使用的等語」;( 問:證人是否知道10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該占用使用情 形是從何時開始?)答:「知道使用情形,但是不知道地號 。三俊街那邊是簡克昌他們在使用,門牌號碼我不知道。再 過來就是簡清龍他們在使用。之後就是我們三德街64號。再 過去就是簡津來他們在使用,他們的房子在那邊。最後就是 簡克昌他們在使用,他們住在那邊。這樣的占有使用情形從 我有印象以來就是這樣子。聽父親說過用到的地就是自己的 地,父親沒有交代得很清楚,以前我們耕作在這邊的田地, 就繼續使用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  ⑶證人簡克昌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403號案件現場履勘時,表示三俊街144號房屋是父親簡桐枝 所建,簡群益則表示142號房屋為其所有等語,前開142、14 4號房屋坐落地號為何?為何簡桐枝可以在其上興建房屋?14 4號房屋是何人興建?)答:「以前是814地號土地,但現在 地號我不記得了。814地號土地是共有土地,當初我父親有 徵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當時是共有人立同意書給我, 簡群益也有同一天由共有人一同出具的同意書。142、144號 房屋是簽了土地同意書後才蓋的,都是我父親簡桐枝蓋的, 同意書上面寫的番地53號就是現在的814地號土地等語」; 「我們家有在使用的共有土地,除了剛剛說的814地號土地 外,另外還有三德街56號房屋等語」;(問:證人是否知道 被告公司現營業所在地784、785地號土地是向何人承租?證 人是否知道自己也是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無同意出租? 有無分到被告公司給付之租金?)答:「我不清楚,因為我 們只是用我們默契分得的土地,其他的土地沒有特別去了解 ,我只知道這兩筆土地是簡忠信他們那房在用的,他們那房 有沒有再約定給誰用這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拿到這兩筆土 地的租金,也沒有人跟我說這兩筆土地要出租,因為我們自 己分到的土地有出租給別人,租金我們自己收,所以我也沒 有去要求784、785地號的土地租金等語」;(問:證人與其 他共有人共有包含784、785地號在內10筆土地,共有人間有 無分管協議?倘有,是否可以說明是哪些共有人協議?各自 分管之地號或位置為何?)答:「是我父親以前就有的默契 。815地號土地是簡清龍在用的,870地號土地簡永順他們在 用,871地號土地上面有62之1號、62之2號還有62號房屋是 簡廷勳他們在用,895地號土地應該沒有人在用,我也不知 道本來是要給誰用的等語」;(問:證人方才有提到簡忠信 、簡忠房那一房應該有說好各自使用的土地,證人是否知道 他們各自使用的地號為何?)答:「我所了解的是祖父那輩 他們有各自耕作的範圍,後來沒有田之後繼續使用那部分的 土地,784、785、871、890應該是簡忠信那房在用的,814 、815、870、901是我們簡忠房這邊在用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6頁至第398頁)。  ⑷證人簡廷勳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有參與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40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於109年12月16日至現場勘驗程序 ,證人稱62之2號建物為證人所有,並將1樓出租他人,證人 是否知道該建物坐落何地號上?)答:「坐落在871地號上面 等語」;(問:前開土地為證人與他人共有,為何證人可以 在上面興建房屋?)答:「我取得其他共有人簽立同意書給 我,然後蓋的等語」;(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現承租使用 之784、785地號土地,係向何人承租?證人有無同意出租? 有無收到租金?)答:「是跟我大哥簡恆雄承租的,我大哥 過世之後就由簡津來處理,收來的租金會分給我、簡宏諺、 簡舉陽、簡士清、簡福進,租金1個月是3萬元,租金是大家 平分,都是拿現金等語」;(問:證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包 含784、785地號在內10筆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倘 有,可否說明哪些共有人協議?各自分管之地號或位置為何 ?)答:「我們口頭上有分管,但沒有寫協議書,分管早在 我祖父跟叔公也就是簡忠信、簡忠房的時候就講好了,之後 就一直延續下來等語」;(問:證人可否依照本院卷內的地 籍圖謄本,說明各共有人分管的情形?)答:「814地號是 簡忠房後代簡桐枝他們在分管的,現在是簡克昌、簡群益他 們在使用,他們出租給別人。815地號是簡清龍在使用,我 知道簡清龍有賣持份給原告簡吳秀美,實際登記情形我不清 楚,現在出租給吉利公司。870地號是簡文枝他們繼承的, 他的小孩是簡永順他們兄弟,他們有蓋4個鐵皮屋,1個自用 3個出租。871地號有我跟簡津來的兩個房子,門牌號碼1個 是62之1號、1個是62之2號。895地號分成兩段,前段本來是 簡傳通在使用,現在是我們在使用,後半段是現在的三德街 60號是簡輝雄、簡俊雄、簡茂吉、簡祥吉在使用,他們把持 份賣給原告曹武松、原告盧福忠。901地號上面是簡克昌、 簡群益他們在使用上面有56號房屋的三合院。905、890地號 沒有人在使用,因為被56號房屋圍住了沒有辦法進去。784 地號當初是從783分割出來的,784、785地號是我們6個兄弟 在分管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⑸參酌被告稱證人簡津來、簡廷勳係簡忠信之後代,證人簡永 順、簡克昌則係簡忠房之後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而前開證人證詞關於自簡忠房、 簡忠信時起,簡家共有土地即由各共有人占有特定土地部分 為使用收益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由簡忠信一房所占有使用, 現則由證人簡津來代表管理等節,並未有顯然出入,堪認簡 家共有土地於簡忠信、簡忠房在世時確實存在口頭分管契約 ,且系爭土地係由簡忠信一房使用收益。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簡廷勳、簡克昌關於89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之 證述有所歧異,且證人簡津來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另案)並未提及分管契約存在,甚且 與證人簡廷勳均稱共有人間沒有分管協議,以及證人簡克昌 證稱其於81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共有人有出具書面同 意,殊難想像簡家共有土地存在部分明示、部分默示分管之 情云云,並提出證人簡津來於另案提出民事答辯狀、言詞辯 論筆錄,以及證人簡津來、簡廷勳於另案共同提出民事陳報 狀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8頁、第2 19頁至第221頁)。然證人簡廷勳於本院另證稱:890地號土 地於三七五減租之後是簡忠房、簡忠信一人一半,現在沒有 人在使用,因為被56號房屋圍住了沒有辦法進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頁、第27頁),而證人簡克昌於本院亦證稱:56 號房屋後面還有一塊地,簡忠信他們以前有在種菜,位在89 0地號土地一部分,現在是空地沒有人在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6頁至第397頁),就簡忠信一房得使用890地號土地 之證述並無二致,況證人簡克昌於本院復證稱:我們的想法 是56號房屋在901地號那邊,890地號跟901地號相連,在另 案同意一起取得901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可徵 簡忠房就890地號土地因與56號房屋相近亦得使用乃屬合理 ,僅因長年無人使用,證人簡克昌此部分證述方與證人簡廷 勳有所出入,然其等與其餘證人簡津來、簡永順就簡家共有 土地曾口頭約定各自使用收益範圍乙節,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顯見前開證人所言並非臨訟串供而可採信。至於證人簡津 來於另案雖不欲分割取得其所分管土地,且與證人簡廷勳一 同具狀稱並無分管協議,惟前案所涉乃簡家共有土地之合併 分割紛爭,因共有土地價值不盡相同,其等不欲於另案主張 依分管協議為分割,乃基於在另案獲得最大利益下所為,況 本院尚參酌其餘證人證詞而為認定,自難以證人簡津來、簡 廷勳於另案之陳述遽認其等於本院所為證言均不可信。又證 人簡克昌雖於本院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載坐落在臺北縣 樹林鎮三角埔段53地番地由證人簡克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405頁),惟證人簡克昌於本院證稱:當初我父親有徵得其 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讓我們利用814地號土地包含蓋房子 ,書面同意我有帶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可知該 土地使用同意書出具目的係在使建管單位同意證人簡克昌在 簡家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已,原告亦有提出其他共有人欲 於簡家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由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故該等同意書係為 符合行政機關要求而製作,無從憑此否認共有人就土地部分 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縱認簡家共有土地曾有分管契約,然簡姓家族曾 共有783地號土地,並由簡茂吉等人分管,嗣後783地號土地 於90年間因協議分割而喪失,該默示分管契約因不可歸責於 簡茂吉等人而終止云云。惟查:  ⑴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 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 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 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簡廷勳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784地號是從783地號分割出來的,是否知悉分割 的原因?)答:「783、784地號的舊地號是79地號,後來土 地有放領,已經放領出去的共有人名字還登記在上面,後來 來跟我們要土地,這部分的土地是簡茂吉他們兄弟分管的, 所以由簡茂吉代表共有人去做分割,把783分割出去給別人 後由輝聖公司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與原告提 出783、784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 05頁、第107頁),上載78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角埔段 79之1號,因分割而增加三角埔段79之12和79之20兩筆地號 ,現由輝聖公司取得;78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角埔段7 9之20,分割自三角埔段79之1地號,證人簡廷勳及其兄弟於 90年1月12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為登記等情並無不符,固可認 自簡忠信、簡忠房時所訂立分管契約之土地範圍,尚包括簡 姓家族與第三人共有之783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業已於90年1 月12日因第三人要求分割後,不再為簡茂吉等人所得管理, 有不可歸責於共有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不能回復情 形,依前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 定,自簡忠信、簡忠房時訂立之分管契約應已消滅。  ⑵然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 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簡廷 勳於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舊地號79地號原本 是由簡輝雄等人分管,簡茂吉代表共有人去做分割後,到他 們把應有部分賣給原告等人的這段期間,簡輝雄、簡茂吉他 們就剩下的土地有沒有可使用的範圍?)答:「有,門牌60 號旁邊的空地也就是895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頁),足認簡茂吉等人於90年間因分割喪失783地號土地後 ,仍有依簡忠信、簡忠房時訂立之分管契約繼續占有使用之 情形,證人簡津來、簡永順、簡克昌於本院亦均證稱:從我 有印象就是這樣子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 82頁、第396頁),顯見各共有人於90年間原分管契約消滅 後,長達逾20年期間仍按原分管契約內容繼續占有使用原分 管部分,且對他共有人占有部分未予干涉,而公然占有共有 土地自具公示性及公開性,如共有人間無一定效果意思,對 他共有人之占有特定範圍,衡情殊無不加以排除、訴訟之理 ,足認各共有人於783地號土地經分割後,仍默示同意依原 分管契約內容成立新分管契約,簡家共有土地現存在有效之 分管契約。至於原告雖主張共有人間單純沉默,難認原分管 契約仍繼續存在云云,然簡茂吉等人於共有物分割後皆有繼 續使用分管共有土地,如前所述,原告曹武松、盧福忠亦自 承成為共有人後,有出租落坐落共有土地上建物予他人(見 本院卷一第267頁),原告曹武松並於另案稱該建物為原地 主蓋的等語,有另案勘驗筆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並非單純默許其他共有人延續原先分管協議使用共有物而 已,是原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據。  ㈡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受有不當得利:  ⒈原告受系爭土地現存在之分管契約所拘束:  ⑴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 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向簡茂吉等人購入簡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為 善意受讓之第三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然查,簡家 共有土地上有諸多建物存在多年,此有98年10月Google街景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65頁),而證人即介 紹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仲介張展榮於本院證稱:( 問:證人有無仲介原告購買784、785地號土地?倘有,時間 約為何時?出售人為何人?)答:「有,原告他們買的時間不 一樣,但都是我仲介的,大約的時間都是在100零幾年左右 ,最早的是簡吳秀美買的等語」;(問:原告購買784、785 地號土地時,有無到現場看過?當時土地使用現況為何?) 答:「有到現場看過,當時就是被告在使用土地等語」;( 問:通常購買土地持分且土地有地上物或第三人占有,是否 會影響出售價格?)答:「持分土地一定會比市價低,上面 如果有第三人佔用,一般會請地主排除,如果沒有辦法排除 的話,買方之後要負擔這些費用,所以會影響到買賣價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則原告既於購買前 曾至簡家共有土地查看,明知簡家共有土地存有影響購入價 格之建物,且原告曹武松、盧福忠於購入後亦有出租其上建 物,而就特定土地位置為使用收益,如前所述,難謂原告購 入應有部分時,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簡家共有土地上存在分 管契約。至於證人張展榮雖又證稱:出售人當時沒有說為何 被告可以占用系爭土地,出售人當時說他們有土地持分,但 這些持分換算出來的面積具體坐落位置在何處不曉得,出售 人有說輝聖公司的783地號土地有割地賠償,所以導致大家 土地面積減少,要如何重新劃分各自持分換算面積的位置就 不清楚等語(見卷一第400頁),然783地號土地早於90年間 已非簡姓家族共有,距原告購入最早時點亦有10年時間,迄 今各共有人就分管位置並無變動,證人張展榮前開「如何『 重新劃分』各自持分換算面積的位置」之證述,益證共有人 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否則無須再為協議,故難憑此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⒉被告為有權占有:  ⑴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即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 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 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占有連鎖之法理, 合先敘明。  ⑵被告辯稱其係向簡津來承租系爭土地等語,雖未能提出租約 及支付租金之憑證為佐,然證人簡津來、簡廷勳於本院均證 稱自其等大哥簡恆雄在世時即有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現由 證人簡津來處理租約,如前所述,可認被告係得到分管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代表人簡津來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 揭實務見解,簡津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屬有權 占有,被告基於占有連鎖法理,對原告而言自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是以,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原告自無從依物上返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系爭土地後,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 號 地號 使用地號 暫編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0 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段 000 784(1) 6.10 0 同上 000 785(1) 124.78 0 同上 000 785(2) 25.10 附表二: 編 號 原告 姓名 107年不當得利 108年不當得利 109年不當得利 110年不當得利 111年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5年總金額 0 施俊安 14,727元 14,724元 15,005元 15,005元 15,839元 75,303元 0 簡玉貞 43,546元 43,546元 44,367元 44,367元 46,832元 222,658元 0 簡吳秀美 49,091元 49,091元 50,018元 50,018元 52,796元 251,014元 0 簡利原 36,818元 36,818元 37,513元 37,513元 39,597元 188,259元 0 簡慈賢 36,818元 36,818元 37,513元 37,513元 39,597元 188,259元 0 曹武松 41,727元 41,727元 42,515元 42,515元 44,877元 213,361元 0 盧福忠 36,818元 36,818元 37,513元 37,513元 39,597元 188,259元 附表三: 編 號 原告姓名 被告每月應給付 之金額 0 施俊安 1,319元 0 簡玉貞 3,902元 0 簡吳秀美 4,399元 0 簡利原 3,299元 0 簡慈賢 3,299元 0 曹武松 3,739元 0 盧福忠 3,299元 附表四: 編 號 原告 姓名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0 施俊安 均為11520分之216 0 簡玉貞 均為8640分之479 0 簡吳秀美 均為8640分之540 0 簡利原 均為64分之3 0 簡慈賢 均為64分之3 0 曹武松 均為11520分之612 0 盧福忠 均為64分之3

2024-11-21

PCDV-112-重訴-59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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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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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楊漢泉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7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1年7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1-21

PCDV-113-消債更-71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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