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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芷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36、12247、13065、22159、22840、24298、25193、25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4、72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 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芷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芷琪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陳維昌亦於同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及駕車搭載林芷琪提領款項等工作(陳維昌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4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 起訴範圍)。嗣陳維昌、林芷琪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 次;陳維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0所示各次,分別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吳美玲、陳月丹、林妍儒、張竣堯、蘇昌逸、林柏翰、 黃冠智、陳卉歆、吳維倫、黃榆婷、侯鈞勝、廖信堃、蔡伃 晴、彭玉萍、洪玉薇、呂冠瑩、蔡合和、賴玟婷、楊秀婷、 温淑娟等人(下稱吳美玲等20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吳美玲等20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款項轉帳入如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轉入之人頭帳戶內,後陳維昌、林芷琪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陳維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芷琪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提領時間,由林芷琪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提領金額;另陳維昌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 編號1至3、6至20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 20所示提領時間,由陳維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0 所示之提領金額(但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因人頭帳戶於提領 前已成為警示帳戶,故陳維昌並未提領成功,致其所為洗錢 犯行未能得逞而未遂)。其等提領得手後旋將提領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之吳美玲等20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月丹、張竣堯、蘇昌逸、林柏翰、黃冠智、吳維倫、 黃榆婷、侯鈞勝、廖信堃、蔡伃晴、彭玉萍、呂冠瑩、賴玟 婷、楊秀婷、温淑娟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林芷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林芷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列所引 被告林芷琪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 經具結之供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 維昌、林芷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 維昌、林芷琪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芷琪等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詳如附表三各該供述證據)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維昌、林芷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 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林芷琪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 陳維昌、林芷琪為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1萬9,500元、1,500元(詳如後述),係其等犯罪所得,然被 告陳維昌、林芷琪並未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本案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 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查,被告陳維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陳維昌為此 等犯行獲有1萬9,5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陳維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另被告林芷琪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林芷琪為此等犯行獲有1,500元之報酬 ,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林芷琪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準此,依前揭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行為時、中 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維昌、林芷琪 均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關於被告陳維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及被 告林芷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均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 告陳維昌、林芷琪行為時及中間時之處斷刑範圍,經均依自 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 被告陳維昌、林芷琪。綜上,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於本案均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 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芷琪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為被告林芷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首次犯行,且被告林芷琪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 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 官起訴,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林芷琪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9-322頁)存卷可參,依前揭 說明,被告林芷琪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在附表一編號4部分論罪。 ㈢、核被告陳維昌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維昌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核被告林芷琪如附表一 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林芷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關於被告林芷琪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稱被告林 芷琪於112年2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後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 ,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訴前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 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4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林芷琪前揭罪名 (見本院卷第254、26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陳維昌、林芷琪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吳 美玲、陳月丹、張竣堯、蘇昌逸、黃冠智、吳維倫、黃榆婷 、侯鈞勝、廖信堃、蔡伃晴、彭玉萍、洪玉薇、蔡合和、楊 秀婷、温淑娟,使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7、9至 15、17、19、20所示轉帳時間,分別接續轉帳多次入如附表 一編號1、2、4、5、7、9至15、17、19、20所示轉入帳戶內 ,及被告陳維昌單獨,或與被告林芷琪共同,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5、7、9、10、12、14、15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接續 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及被告陳維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0所示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維昌就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林芷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維昌所犯20次犯行,及被告林芷琪 所犯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 及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芷琪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 輕其刑。惟被告林芷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 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爰審酌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 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駕車搭載被告林芷琪提領 款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吳美玲等20人詐取 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按被告林芷琪僅 參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然考量被告陳維昌、林 芷琪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陳維昌、林芷琪雖分別擔任前揭工作 ,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 色,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 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陳維昌、林芷琪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 輕微,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 成吳美玲等20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 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陳維昌、林芷琪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 告陳維昌迄未能與吳美玲等20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 吳美玲等20人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吳美玲等20人之諒解 ,被告林芷琪亦未能與張竣堯、蘇昌逸成立調解或和解,亦 未賠償其2人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其2人之諒解;另兼衡 被告陳維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代駕工作 ,月收入約4至6萬元,離婚(前與被告林芷琪係夫妻關係) ,與前女友育有1名2歲之小孩,小孩現由前女友照顧,入監 前與姊姊同住,父親肝癌末期,需要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96頁),及被告林芷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在檳榔攤賣檳榔,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離婚 ,無子女,入監前自己獨居,不需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96頁),暨其等之品行(被告陳維昌前有諸 多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紀錄;被告林芷琪前有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案紀錄,分別見本院卷第303-317、319-322頁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 、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被告林芷琪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及張竣堯、温淑娟、蔡合和等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187、189、349頁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陳維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就被告林芷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林芷琪所 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以資懲儆。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維昌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陳維昌除本案外,尚另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且未定應執行刑,復另涉嫌詐欺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案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及被告陳維昌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 91、303-317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陳維昌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維昌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本案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之報酬乙節,被告陳維昌供 承:伊有拿到1人1天1,500元之報酬(跑腿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295頁);另被告林芷琪則供承:伊有收到1,5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陳維昌 、林芷琪供承之前揭報酬外,被告陳維昌、林芷琪確有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查被告陳維昌於112年2月3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13日 、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15日、同年2月18日、同年2月25日 、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3日、 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0日等日,參與本案犯行,共計13日 。準此,被告陳維昌之犯罪所得為1萬9,500元(計算式:1,5 00元×13=1萬9,500元),被告林芷琪之犯罪所得則為1,500元 ,而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陳維昌、林芷琪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轉帳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轉入帳戶內之款項,由被 告陳維昌、林芷琪提領得手後旋將提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而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陳維 昌、林芷琪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諭知沒收。 四、至同案被告徐暐喆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轉帳金額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美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起,向吳美玲佯以假虛擬通貨交易之名,致吳美玲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2年2月27日16時15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27日 16時30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2年2月27日 16時31分許 2萬5元 1萬9953元 112年2月27日16時16分許 112年2月27日 16時32分許 2萬5元 1萬2038元 112年3月1日14時40分許 112年2月27日 16時33分許 1萬5元 5萬元 112年3月2日15時39分許 112年3月1日 15時4分許 1萬2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3月2日 14時19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806元 112年3月2日15時42分許 112年3月2日 14時20分許 2萬5元 112年3月2日 14時21分許 2萬5元 2 陳月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佯裝為買家以LINE聯繫陳月丹,佯稱要在蝦皮購物交易云云,致陳月丹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3月2日14時9分許 同上 陳維昌 112年3月2日 14時27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4萬9983元 112年3月2日14時11分許 112年3月2日 14時28分許 2萬5元 112年3月3日 0時47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112年3月3日 0時48分許 2萬5元 3 林妍儒(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9時25分前某時起,向林妍儒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得高額報酬之名,致林妍儒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2年3月3日19時25分許 同上 陳維昌 112年3月3日 0時52分許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3月3日 0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4日 0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4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4日 0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4日 0時16分許 9300元 4 張竣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5時許起,佯裝為買家以LINE聯繫張竣堯,佯稱向張竣堯購買遊戲帳戶,但須依指示轉帳交易云云,致張竣堯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萬5000元 112年2月18日17時20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芷琪 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8日16時43分許) 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4萬元 112年2月18日17時37分許 112年2月18日17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8日16時54分許) 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5 蘇昌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5時54分許起,致電向蘇昌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蘇昌逸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2月18日16時38分許 112年2月18日16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8,123元 112年2月18日16時41分許 112年2月18日16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8日17時42分許) 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6 林柏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4時56分許起,致電向林柏翰佯稱渠訂購船票之訂購資料有誤云云,致林柏翰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3萬0985元 112年2月25日20時55分許 郵局帳戶(戶名:馬飛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25日21時4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7 黃冠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0時14分許起,致電向黃冠智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訂票扣款云云,致黃冠智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2月25日20時59分許 112年2月25日21時5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萬9989元 112年2月25日21時許 112年2月25日21時7分許 1萬1000元 8 陳卉歆(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起,致電向陳卉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卉歆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5989元 112年2月25日21時10分許 112年2月25日21時33分許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9 吳維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4時15分許起,以臉書向吳維倫佯稱開啟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吳維倫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2月11日14時13分許 永豐銀行帳戶(戶名:何國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11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6萬9985元 112年2月11日14時22分許 112年2月11日14時28分許 4000元 112年2月11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3分許 1萬6000元 10 黃榆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15時30分許起,以臉書向黃榆婷佯稱需在蝦皮開設帳號販售商品云云,致黃榆婷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3萬4567元 112年2月3日17時20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戶名:唐訓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3日17時22分許 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9999元 112年2月3日17時22分許 112年2月3日17時24分許 1萬元 4萬9983元 112年2月3日17時34分許 112年2月3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5012元 112年2月3日17時59分許 112年2月3日17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3日18時1分許 5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1 侯鈞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4時44分許起,以臉書向侯鈞勝佯稱要訂購手工娃娃,且要確認商家身分云云,致侯鈞勝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PHAN THI QUYNH,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99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4萬9988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1分許 12 廖信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9時44分許起,致電向廖信堃佯稱蝦皮轉帳金流未開通云云,致廖信堃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2月14日20時11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NGUYEN TRUNG KIE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14日20時18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2月14日20時19分許 2萬5元 112年2月14日20時19分許 1萬5元 9萬9987元 112年2月14日20時5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戶名:武德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14日20時7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萬元 112年2月14日20時8分許 13 蔡伃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許起,以臉書向蔡伃晴佯稱拍賣商品無法通過蝦皮金流認證云云,致蔡伃晴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01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6分許 中信銀行 帳戶(戶名:何國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11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萬9989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9分許 9985元 112年2月11日15時4分許 14 彭玉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2時許起,以臉書向彭玉萍佯稱渠在網路販售整髮器,需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彭玉萍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9萬9987元 112年2月15日15時11分許 國泰銀行 帳戶(戶名:王柏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15日15時1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9萬9987元 112年2月15日15時13分許 112年2月15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15 洪玉薇(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起,向洪玉薇佯稱渠於旋轉拍賣販售之二手衣物嚴重違規,未完成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洪玉薇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2月15日15時21分許 112年2月15日15時28分許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萬9987元 112年2月15日15時23分許 112年2月15日15時30分許 10萬元 16 呂冠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4時27分許起,向呂冠瑩佯稱旋轉拍賣商品違規,未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呂冠瑩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3元(因帳戶提領前已為警示帳戶,本筆轉帳未提領成功) 112年2月15日15時48分許 112年2月15日15時31分許 7萬元 112年2月15日15時35分許 8萬9000元 17 蔡合和(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8時許起,致電向蔡合和佯稱渠經營之網路賣場帳號未開通,要幫忙開通服務云云,致蔡合和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2萬9989元 112年2月13日20時29分許 郵局帳戶(戶名:林靜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13日20時38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 9萬9981元 112年2月13日20時31分許 18 賴玟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3時許起,致電向賴玟婷佯稱要向賴玟婷購買網拍之手作藝品,但無法下單成功,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賴玟婷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3萬7985元 112年2月13日20時36分許 112年2月13日20時40分許 5萬8000元 19 楊秀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5時許起,致電向楊秀婷佯稱要向楊秀婷購買商品,但未開啟金流服務無法購買,要幫忙開通服務云云,致楊秀婷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2月13日20時38分許 112年2月13日20時44分許 1萬1000元 4萬5997元 112年2月13日20時41分許 20 温淑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7時47分許起,致電向温淑娟佯稱要幫其解除購物錯誤設定云云,致温淑娟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2年2月13日20時47分許 3萬0123元 112年2月13日20時49分許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芷琪 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0日偵訊筆錄、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見警二卷第3-11頁、警二卷第13-15頁、警一卷第95-99頁、警十卷第57-68頁、偵二卷第45-49頁、偵二卷第59-61頁、偵一卷第85-89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維昌 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8日14時18分警詢筆錄、112年3月8日15時47分警詢筆錄、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日14時11分警詢筆錄、112年4月2日14時58分警詢筆錄、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112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年3月13日偵訊筆錄、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見警八卷第3-5頁、警五卷第19-24頁、警六卷第3-15頁、警十一卷第3-7頁、警一卷第37-42頁、警八卷第7-10頁、警四卷第3-6頁、警九卷第3-11頁、偵五卷第29-33頁、警二卷第17-24頁、警二卷第25-27頁、警一卷第63-71頁、偵二卷第73-77頁、偵十卷第35-40頁、偵十二卷第75-80頁、偵一卷第89-92頁 3 證人即被害人吳美玲【附表一編號1】  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67-17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月丹【附表一編號2】  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73-177頁 5 證人即被害人林妍儒【附表一編號3】  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83-184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張竣堯【附表一編號4】 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91-194頁 7 證人即告訴人蘇昌逸【附表一編號5】 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29-37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翰【附表一編號6】 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205-207頁、警一卷第209-21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智【附表編號7】 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213-216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陳卉歆【附表編號8】 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219-220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吳維倫【附表一編號9】 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223-226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黃榆婷【附表一編號10】 112年2月3日警詢筆錄 見偵五卷第49-51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侯鈞勝【附表編號11】 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 見偵五卷第33-3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廖信堃【附表一編號12】 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49-50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蔡伃晴【附表一編號13】 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 見警八卷第49-50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彭玉萍【附表一編號14】 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 見警九卷第23-26頁 17 證人即被害人洪玉薇【附表編號15】 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 見警九卷第19-21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呂冠瑩【附表一編號16】 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95-103頁 19 證人即被害人蔡合和【附表一編號17】 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9-10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賴玟婷【附表一編號18】 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11-14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婷【附表一編號19】 112年2月14日7時17分警詢筆錄、112年2月14日19時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15-17頁、警十卷第19-20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温淑娟【附表一編號20】 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21-23頁 23 證人王柏森 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 見警九卷第13-14頁、警十卷第77-82頁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翰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見警四卷第51頁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卉歆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見警四卷第5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榆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見偵五卷第63-66頁、偵五卷第67、69-7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侯鈞勝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見偵五卷第111-112頁、偵五卷第113-116頁 5 證人即告訴人蔡伃晴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對話紀錄 見警八卷第59-61頁、警八卷第63-64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彭玉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見警九卷第73-74、80-82頁、警九卷第77-78頁 7 證人即被害人洪玉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見警九卷第53-54頁、警五卷第61頁 8 證人即被害人蔡合和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45-48頁 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帳戶】 見警一卷第237頁 10 DAU NGOC HIEU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4-5帳戶】 見警一卷第233頁 11 馬飛海之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6-8帳戶】 見警一卷第231頁、偵四卷第37-41頁 12 何國忠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帳戶】 見警一卷第229頁 13 唐訓澤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編號10帳戶】 見偵五卷第43頁 14 PHAN THI QUYNH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編號11帳戶】 見偵五卷第79頁 15 NGUYEN TRUNG KIEN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附表一編號12(1)帳戶】 見警五卷第33頁、警六卷第35頁 16 武德春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附表一編號12(2)帳戶】 見警六卷第35頁 17 何國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帳戶】 見警八卷第23-27頁 18 王柏森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4-16帳戶】 見警九卷第85-87頁、警十卷第111-112頁 19 林靜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20帳戶】 見警卷第33-35頁 20 附表一編號1陳維昌112年2月27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3頁 21 附表一編號1陳維昌112年3月1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4頁 22 附表一編號1陳維昌112年3月2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4頁 23 附表一編號2陳維昌112年3月2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5頁 24 附表一編號2、3陳維昌112年3月3、4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見警一卷第35-36頁 25 附表一編號4、5林芷琪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見警一卷第32頁、警二卷第55頁 26 附表一編號8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1頁 27 附表一編號9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1頁 28 附表一編號10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見偵五卷第119頁 29 附表一編號11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偵五卷第126頁 30 附表一編號12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見警五卷第29頁 31 附表一編號13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見警八卷第11頁 32 附表一編號14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 見警九卷第89-95頁 33 附表一編號15-16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 見警九卷第99-105頁 34 附表一編號17-20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見警十一卷第37頁 35 附表一編號6、7陳維昌前往領款及離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15張 見警四卷第57-64頁 36 附表一編號9陳維昌前往提款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48頁 37 附表一編號10陳維昌前往領款及離開現場之路口錄影畫面6張 見偵五卷第120-122頁 38 附表一編號11陳維昌前往領款及離開現場之路口錄影畫面2張 見偵五卷第126-127頁 39 附表一編號12陳維昌開車前往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見警五卷第30-31頁 40 附表一編號13陳維昌前往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見警八卷第12-13頁 41 附表一編號15-16陳維昌前往提款及離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 見警九卷第97、107-109頁 42 附表一編號17-20陳維昌前往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見警十一卷第38頁 43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二卷第59頁 44 武德春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資料 見警六卷第39頁 45 王柏森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見警九卷第33頁 4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112年5月17日職務報告 見偵五卷第27頁 4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81-91頁

2025-03-13

TNDM-114-金訴-538-2025031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所作裁定因有脫漏,茲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 淑美即許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貳萬 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淑美(下稱被繼承人) 向鈞院聲請酌定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外,尚聲請鈞 院裁定命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墊付上開報酬及費用,惟鈞院於114年2月11日所為之裁定漏 未審酌,爰聲請補充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按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 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 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 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 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 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 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 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 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 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 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 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業據本院於 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裁定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 合計以20,000元為適當。又因被繼承人名下遺留車牌00-000 0汽車一輛,該車車齡已逾23年幾無殘值,且車牌業經監理 站逾檢註銷,堪認被繼承人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是 遺產之管理報酬及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顯無實益,揆 諸前揭規定,得命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土地銀行 先為墊付。而本院疏漏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由本院依 前揭規定,另為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13

TNDV-114-司繼-78-20250313-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99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良信 債 務 人 郭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新臺幣壹仟肆佰捌 拾捌元、違約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3

TNDV-114-司促-3999-202503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劉祖榮 被 告 江子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某時,以約定每帳戶提供使用 5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將其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基隆車站置物櫃,並以網路即時通訊 軟體傳送網路帳戶帳號暨操作密碼,及提款卡之操作密碼, 而將系爭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經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向原告施以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38分匯款2 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入其他帳戶,致原告受 有2萬9,987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該 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匯款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等情,已於偵查中提出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為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8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20日總集作查 字第1121003407號函附被告身分證、系爭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02號 偵查卷第31頁至第4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系爭帳戶 出租予網路上不詳之人等情(同上偵查卷第66頁),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3頁),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上 揭侵權行為受有2萬9,987元之損害,堪認為真正。 五、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遭騙2萬9,987元而受損害之原因,自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2 萬9,987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4-基小-180-202503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0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謝惠慈 債 務 人 孫朋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促-4308-202503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晟惟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02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18號、第3 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晟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晟惟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 收款成年男子等上游成員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 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嗣 許晟惟與「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收 款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許晟惟擔任取款車手,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許晟惟提供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作為第三層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該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匯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該表所示 之第二、三層帳戶,嗣許晟惟再依詐欺集團成員「9453」之 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112年10月12日14 時10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自其名下一銀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67 萬元、79萬元,復於同月某日在國內某地將所提領上開款項 轉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另依詐欺集團成員「9453」之指示,於11 2年10月25日不詳時許,前往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欲自其名下土銀帳戶臨櫃提領1,181,5 20元,惟許晟惟尚未領款即經行員許月玲察覺有異將其土銀 帳戶設為警示帳戶。   二、案經蔡昭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王瑞鎰訴 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許晟惟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晟 惟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9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93卷〉37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494卷〉39頁),且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許晟 惟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又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 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晟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1493卷36、95頁;本院金訴1494卷38、10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昭植於警詢供述(113年度偵字 第14029號卷〈下稱偵14029卷〉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 靜宜於警詢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22 號卷〈下稱偵15822卷〉21-2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瑞鎰於警 詢供述(113年度偵字第28918號卷〈下稱偵28918卷〉39-41頁 )、證人許月玲於警詢供述(偵15822卷29-32頁)、證人李 容瑤於偵訊供述(偵15822卷163-166頁)、證人李彥寧於偵 訊供述(偵15822卷191-192頁);並有告訴人蔡昭植之台新 銀行、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02 9卷83-101頁)、告訴人蔡昭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14029卷103-134頁)、告訴人吳靜宜提供之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 圖(偵15822卷53-65頁)、告訴人王瑞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偵28918卷43-52頁)、TRONSCAN 、BITQUERY網站查詢結果截圖(偵14029卷151-163頁)、US DT兌TWD兌換圖表、被告於TROSCAN網站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 、被告交易錢包區塊鏈及交易對象帳戶資料(偵15822卷139 -199頁)、證人李容瑤提供之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5822號卷169-185頁)、被告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大額通貨取款憑條(偵14029卷34頁)、被告提領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偵28918卷16頁 )、附表二、三第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 名:郭彩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14029卷37-39 頁)、附表二、三第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張心慈,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偵14029卷4 1-43頁)、附表二、三第三層帳戶即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4029卷45-47頁)、附表二、三第一層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林若築,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偵15822卷41-43頁)、附表二、三第二 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李容瑤,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偵15822卷45-47頁)、附表二、三第 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洪茂榮,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偵28918卷19-21頁)、附表二、三 第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李卓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偵28918卷23-25頁)、一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18卷27-29頁)、附表二 、三第三層帳戶即土銀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15 822卷51頁)、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截圖(偵14029卷25-31 頁)、被告提供之四川菊下樓-USDT泰達幣交易合約(偵158 22卷67頁、69頁)、被告提供之泰達幣購買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15822卷33-84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 822卷213-233頁)、被告之手機截圖(偵28918卷31-38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 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 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件犯行仍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 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 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均否 認洗錢犯行(偵14029卷150頁;偵15822卷209-211頁;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2號卷62-63頁;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244號卷24-25頁),至本院113年11月29日準備 程序起始坦承洗錢犯行(本院金訴1493卷36-38、95-98頁 ;本院金訴1494卷38-40、109-112頁),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 之刑,不得超過7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比較修正前 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 籍資料不詳之收款成年人(本院金訴1493卷95-97頁;本院 金訴1494卷109-111頁)共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所為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 錄、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事實前揭於附表二編號1即112年10月11日提領167萬元部 分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就此次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同法第19條、第20 條並明定其罰則。是若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得 手,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共同安 排車手將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其他成員,造成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似難謂無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 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 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 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 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 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擬透過「9453」指示被告擔任提供本 案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以提領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再交 給「9453」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本院金訴1493卷95-97頁;本院 金訴1494卷109-11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藉此方式躲 避檢警之追緝,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以達實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欲自 土銀帳戶臨櫃提領1,181,520元,尚未領款,即因行員察覺 有異而將其土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而未遂,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吳靜宜施用詐術,並意圖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而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層帳戶,再匯入 第三層之土銀帳戶後,由「9453」指示被告前往臨櫃提款後 轉交集團上手,顯然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但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將土 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四、論罪:   (一)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及 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本院金訴 1493卷41、43、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4、109-11 1頁)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及向被告收 取款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本院金訴1493卷41 、43、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4、109-111頁)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然被告臨櫃提領款項時, 即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設為警示帳 戶,是被告於此部分雖已著手洗錢行為,尚未達到發生隱 蔽此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應僅屬未遂程度,上開公 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本院金訴1493卷41、43 、95-97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4、109-111頁)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 上開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行為,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瑞鎰達成調解(本院金訴1493卷101- 103頁;本院金訴1494卷51-52、115-117頁),並有意與其 餘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 解或和解(本院金訴1493卷38頁;本院金訴1494卷40頁), 並無前科素行,復斟酌其本件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金訴1493卷45-46頁;本院金訴1494卷45-4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罪時間 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本院金訴1493卷41-47、9 8頁;本院金訴1494卷43-47、112頁),惟本院所定之應執 行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 序均否認犯行,至本院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起始坦承犯 行,另尚未修復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關係,自難 予以緩刑之諭知。 八、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6仟元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金訴1493卷96頁;本院金訴1494卷110頁);另附表二 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轉匯入土銀帳戶之492,300元 已凍結於該金融帳戶,仍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故上開 合計498,300元(計算式:6,000+492,300=498,300),為 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所提 領、交付「9453」指定之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未實際處分、支配洗錢財物之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1 2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2 3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之第3層帳戶 (被告許晟惟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蔡昭植 可透過「鴻博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蔡昭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1日10時59分許 167萬元 郭彩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1分許 167,1000元 張心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2分許 1,668,502元 許晟惟之一銀帳戶 2 王瑞鎰 112年10月6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當中間商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王瑞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2日12時57分 80萬元 洪榮茂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57分 799,000元 李卓庭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14時10分 79萬元 許晟惟之一銀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58分 80,660元 3 吳靜宜 112年8月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5日13時25分 1,612,990元 林若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26分 1,612,000元 李容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27分 492,300元 許晟惟之土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1 許晟惟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一銀帳戶 許晟惟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2 郭彩翎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郭彩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3 張心慈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心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4 洪榮茂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洪榮茂之臺銀帳戶 5 李卓庭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卓庭之第一銀行帳戶 6 林若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若築之富邦銀行帳戶 7 李容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李容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3-金訴-1493-202503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黃俊龍 相 對 人 永澄實業有限公司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3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28,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32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328,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899-20250312-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楊耀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61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又來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張福松 楊耀宗 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048051069008 98,000元 114年3月10日 7162696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2

KSDV-114-司催-61-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太田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80年4月10日第000 0000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為 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 ,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 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至第81條定 有明文,此等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 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業已裁撤)80年4月1 0日建三字第130407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乙節,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應行 清算。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然按卷附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0年度監宣字第 00000號裁定等件所示,相對人經撤銷登記時,有股東王 鍊、童○瑞、葉○家、吳○煌、劉○煥,其中王○鍊經裁定為 監護宣告,童楨瑞現已死亡而有繼承人,尚無不能依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而與同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 人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12

TYDV-114-司-8-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 上 訴 人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陳憲裕律師 洪昌宏律師 上 訴 人 王永順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楊榮宗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訴 人 何國威 選任辯護人 羅婉瑜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曉祺律師 彭郁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64 號,103年度偵字第18442號,104年度偵字第16723、19118、206 36號,106年度偵字第2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文智操縱歐聖TDR、共同操縱超級TDR、操縱明輝TD R、共同操縱特藝TDR之罪刑,王永順共同操縱超級TDR、幫助操 縱明輝TDR、共同操縱特藝TDR之罪刑,何國威幫助操縱超級TDR 、明輝TDR、特藝TDR之罪刑;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鍾文智洗 錢,王永順、何國威共同為自己洗錢,陳志偉為他人洗錢之罪刑 部分均撤銷。 鍾文智、王永順、何國威、陳志偉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說明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㈠認為上訴人鍾文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非法操縱「歐聖TDR」(即由新加坡歐 聖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歐聖公司〕在臺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 」〔Taiwan Depositary Receipts,以下或稱TDR〕)、非法 操縱「揚子江TDR」(由新加坡揚子江船業〔控股〕有限公司〔 下稱揚子江公司〕在臺發行)、共同非法操縱「超級TDR」( 由新加坡超級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公司〕在臺發行),非 法操縱「明輝TDR」(由新加坡明輝環球海事有限公司在臺 發行)、共同非法操縱「特藝TDR」(由新加坡特藝石油能 源有限公司〔下稱特藝公司〕在臺發行)等有價證券價格(操 縱揚子江、特藝TDR部分,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各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及為自己洗錢(隱匿操縱 超級、特藝TDR之犯罪所得);上訴人王永順有如上所載與 鍾文智共同操縱超級、特藝TDR及幫助鍾文智操縱明輝TDR等 有價證券價格及共同為自己洗錢(隱匿操縱超級、特藝TDR 之犯罪所得);上訴人何國威有幫助鍾文智操縱超級、明輝 、特藝TDR等有價證券價格及共同為自己洗錢(隱匿操縱超 級、特藝TDR之犯罪所得);上訴人陳志偉有隱匿操縱超級 、特藝TDR犯罪所得而為他人洗錢等犯行均明確。㈡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鍾文智操縱歐聖、揚子江、明輝TDR及共同操 縱超級、特藝TDR;王永順共同操縱超級、特藝TDR及幫助操 縱明輝TDR;何國威幫助操縱超級、明輝、特藝TDR等有價證 券價格罪刑,及就鍾文智、王永順、何國威所犯上開各罪宣 告刑所定應執行刑,暨鍾文智、王永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部分之判決,改判:⒈仍擇情節較重之態樣,分別論處:鍾 文智犯現行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3 罪刑(操縱歐聖、明輝TDR及共同操縱超級TDR),犯同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2罪刑(操縱揚子江TDR及共同操縱特藝TDR ),共5罪刑;王永順共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刑( 操縱超級TDR)、幫助犯同條第1項第1款罪刑(操縱明輝TDR )、共同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罪刑(操縱特藝TDR), 共3罪刑;何國威幫助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2罪刑(操 縱超級、明輝TDR)、幫助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罪刑( 操縱特藝TDR),共3罪刑,⒉並對鍾文智、王永順為相關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以上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 所示)。㈢另維持第一審論處:⒈鍾文智犯民國98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以下均同,並逕稱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2罪刑;⒉王永順共同犯同條項之為 自己洗錢2罪刑;⒊何國威共同犯同條項之為自己洗錢2罪刑 ;⒋陳志偉犯同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2罪刑之判決,駁回鍾 文智、王永順、何國威、陳志偉(下稱上訴人4人)及檢察 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㈣又維持第一審就:⒈上訴人4人 被訴共同操縱中泰山TDR(由中國泰山科技集團控股有限公 司在臺發行)有價證券價格及洗錢、⒉王永順、何國威、陳 志偉被訴共同操縱歐聖TDR價格;⒊陳志偉被訴共同操縱超級 、特藝TDR價格等犯行部分所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以上見原判決理由第175至194 頁「丙、無罪部分」)。㈤並就鍾文智、王永順、何國威上 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酌定其應執行刑。 上訴人4人不服原審上開有罪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 二、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即前揭㈣)部分,及維持第 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理由「乙、肆」,即檢 察官起訴〔追加起訴〕:㈠鍾文智另於99年4月13日至同月30日 使用附表A1-1證券帳戶交易並操縱歐聖TDR,㈡鍾文智使用附 表B1-1證券帳戶交易並操縱揚子江TDR,㈢鍾文智、王永順、 何國威使用附表C1-1證券帳戶交易並操縱超級TDR,㈣鍾文智 、王永順、何國威於9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使用附表D 1-1證券帳戶交易並操縱明輝TDR,㈤鍾文智、王永順、何國 威使用附表E1-1證券帳戶交易並操縱特藝TDR,而各涉犯證 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 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鍾文智操縱歐聖TDR、共同操縱超 級TDR、操縱明輝TDR、共同操縱特藝TDR之罪刑,王永順共 同操縱超級TDR、幫助操縱明輝TDR、共同操縱特藝TDR之罪 刑,何國威幫助操縱超級、明輝、特藝TDR之罪刑;原判決 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鍾文智洗錢,王永順、何國威共同為自己 洗錢,陳志偉為他人洗錢之罪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鍾文智係摩坦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王 永順、何國威(均任職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 證券〕,嗣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合 併)均知臺灣存託憑證(TDR)屬證交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且均知悉依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之規 定,對於在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 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 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 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操縱行為,並均知悉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0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 商承銷詢價圈購配售辦法第2條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27條等規定( 下稱配售規定),證券承銷商辦理有價證券詢價圈購配售之 分配,應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每一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 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10%,以維持證券市場交 易公平及避免籌碼集中而有助於操縱價格。惟鍾文智為獲取 大量配售臺灣存託憑證用以賺取買賣價差,王永順、何國威 為寶來證券承銷部業績及籌措寶來證券「承銷部小基金」( 即寶來證券平日為順利爭取承銷案件,所用以支付「退佣」 或「業務回饋金」予發行公司內部或相關人士之資金),各 基於犯罪之故意,而為下列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為自己洗錢 及為他人洗錢行為:  ㈠操縱歐聖TDR價格(事實欄貳、一)   鍾文智意圖抬高歐聖TDR交易價格及造成其交易活絡之表象 ,基於操縱價格之犯意,於事實欄貳、一所載操縱價格期間 ,以所掌控如附表A1所示之證券帳戶,連續預掛高價賣單再 自行高價買入而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影響歐聖TDR之價格 ,致其價格自99年1月4日(收盤價每單位〔下同〕10.15元) 至同年4月12日(收盤價14.25元)期間漲幅40.39%,與歐聖 公司在新加坡股票於同期間之走勢迥異,因此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101萬7,385元。  ㈡操縱揚子江TDR價格(事實欄貳、二)   鍾文智基於抬高揚子江TDR交易價格及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 意圖,於事實欄貳、二所載操縱價格期間,以所掌控如附表 B1所示之證券帳戶,連續預掛高價賣單再自行高價買入而相 對成交之方式,操縱影響揚子江TDR之價格,致其價格自99 年9月8日(收盤價20.1元)至同年10月18日(收盤價23.75 元)期間漲幅18.15%,與揚子江公司在新加坡股票於同期間 之走勢迥異,因此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8,379萬 9,768元而達1億元以上。 ㈢操縱超級TDR價格及洗錢(事實欄貳、三)    ⒈鍾文智為能取得大量配售超級TDR並賺取價差,王永順為籌措 寶來證券承銷部小基金,共同基於操縱超級TDR價格之犯意 聯絡,違反配售規定,超額配售超級TDR予鍾文智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約由鍾文智尋找金主及借用他人名義詢價圈購並 代寶來證券認購(下稱「代認購」)超級TDR以籌措承銷部 小基金所需資金,圖藉由該TDR買賣價差獲利,何國威亦基 於幫助鍾文智之犯意而配合。經王永順決定鍾文智得以圈購 及代認購之數量,由何國威轉知鍾文智,由寶來證券將超級 TDR配售予鍾文智所提供如附表C1所示帳戶之人(部分為鍾 文智為承銷部小基金代認購),寶來證券承銷部亦依法自行 認購部分張數。鍾文智大量圈購控制市場流通量,以漲停價 虛偽委託買進,製造持股者惜售之表象,吸引投資人追價買 進,操縱影響超級TDR之交易價格,致其價格自99年9月9日 (當日開盤價為漲停至收盤14.95元)至同年月14日(收盤 價18.20元)期間漲幅21.74%,與超級公司在新加坡股票於 同期間之走勢有異,因此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9, 507萬3,333元。  ⒉鍾文智意圖隱匿其因操縱超級TDR價格之犯罪所得,與第一金 證券員林分公司營業員施雯錦、寶來證券員林分公司營業員 陳美錦核對炒作超級TDR及各人頭帳戶所屬金主之交易利得 及借款利息等帳目無誤後,指示各金主於99年9月17日,以 如附表C洗1「人頭」欄所示翁秋寶等人帳戶,各自匯款如附 表C洗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鍾文智所實際掌控之葉 仲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合 計金額8,609萬5,100元,其中8,538萬9,333元係其隱匿之犯 罪所得。鍾文智再以現金或匯款分次提領上開葉仲清帳戶內 之款項(交易過程如附表C洗2所示),藉此隱匿操縱超級TD R價格之不法所得。  ⒊王永順、何國威、陳志偉(亦任職於寶來證券)均知鍾文智 「代認購」部位所得獲利,係違反配售規定及操縱超級TDR價 格行為而來,不能放置於寶來證券帳戶或自己帳戶名下,王永 順、何國威意圖隱匿該等獲利而基於為自己洗錢之犯意聯絡 ,陳志偉意圖隱匿該等獲利而基於為他人洗錢之意,經何國 威、陳志偉於取得鍾文智及不知情葉仲清所交付之超級TDR 代認購部份不法獲利968萬4千元後,先由王永順決定退佣對象 及順序,再由何國威轉告負責保管資金與紀錄收支帳務之陳翠 萍製作應退款項明細表,供寶來證券承銷部業務人員及發行 公司人員簽名領款,續由陳翠萍製作基金帳戶明細表,經王 永順過目簽章確認後,於99年9月30日將該代認購獲利使用餘 款4萬6千元存入陳翠萍所使用之羅小惠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戶 (下稱羅小惠帳戶)中,藉此隱匿操縱超級TDR價格之不法 所得。  ㈣操縱明輝TDR價格(事實欄貳、四)    鍾文智為能取得大量配售明輝TDR並賺取價差,向王永順、 何國威要求由寶來證券超額配售,王永順、何國威基於幫助 鍾文智操縱明輝TDR價格獲利之犯意,違反配售規定,經王 永順決定鍾文智得以圈購之數量,由何國威轉知鍾文智,由 寶來證券將明輝TDR配售予鍾文智所提供如附表D1所示帳戶 之人,寶來證券承銷部亦依法自行認購部分張數。鍾文智大 量圈購控制市場流通量,即以連續預掛高價賣單再自行高價 買入而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影響明輝TDR之價格,致其價 格自99年10月20日(當日開盤價為漲停至收盤18.15元)至 同年月27日(收盤價16.35元)期間,大幅震盪,最終跌幅9 .91%,鍾文智則因操作虧損而未獲取利益。  ㈤操縱特藝TDR價格及洗錢(事實欄貳、五)   ⒈鍾文智為能取得大量配售特藝TDR,王永順為籌措承銷部小基 金,共同基於操縱價格之犯意聯絡,約定違反配售規定,由 寶來證券超額配售予鍾文智,鍾文智則代寶來證券認購特藝 TDR以籌措承銷部小基金所需資金,圖藉由特藝TDR買賣價差 獲利,何國威亦基於幫助鍾文智之犯意而配合。經王永順決 定鍾文智得以圈購及代認購之數量,由何國威轉知鍾文智, 由寶來證券將特藝TDR配售予鍾文智所提供如附表E1所示帳 戶之人(部分為鍾文智為承銷部小基金代認購)。鍾文智大 量圈購控制特藝TDR之市場流通量後,以漲停價虛偽委託買 進,再以連續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致其價格自10 0年2月25日(當日開盤價為漲停至收盤12.50元)至同年3月 4日(收盤價16.25元)期間漲幅30%,異於特藝公司在新加 坡股票之同期間走勢,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2,902萬 675元而達1億元以上。鍾文智交付其中的790萬5千元給王永 順有使用決定權限之承銷部小基金,屬由王永順得以事實上 掌控之犯罪所得,餘款1億2,111萬5,675元則屬鍾文智之犯 罪所得。  ⒉鍾文智意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與施雯錦、陳美錦及元富證 券彰化分公司營業員羅雅禎核對炒作特藝TDR各人頭帳戶所 屬金主之交易利得及借款利息等帳目無誤後,即指示各金主 ,將屬於鍾文智所有之炒作特藝TDR不法所得匯入鍾文智所 使用之葉仲清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及鍾啟俊之土地銀行東 臺北分行帳戶。嗣由江嘉輝等人於100年3月8日,各自匯款 如附表E洗1所示金額至葉仲清之上開帳戶,合計5,517萬3,9 48元。另黃明得等人亦於同日,各自匯款如附表E洗2所示金 額至鍾啟俊之前揭帳戶,合計金額2,495萬8,314元,共計匯 入葉仲清及鍾啟俊帳戶款項為8,013萬2,262元。鍾文智再指 示不知情之鍾文宜前往銀行分散轉款至鍾文智所使用之鍾文 智、鍾文宜、鍾心宜、葉仲清等人帳戶(交易過程如附表E 洗3、附表E洗4、附表E洗5所示),藉此隱匿操縱特藝TDR價 格之犯罪所得。  ⒊王永順、何國威、陳志偉均知鍾文智「代認購」部位所得獲 利,係違反配售規定及操縱特藝TDR價格行為而來,不能放 置於寶來證券帳戶或自己帳戶名下,王永順、何國威意圖隱 匿該等獲利而基於為自己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志偉意圖隱匿 而基於為他人洗錢之意,經何國威、陳志偉於取得鍾文智及 不知情葉仲清所交付之特藝TDR代認購部位不法獲利790萬5 千元後,由何國威於100年3月17日如數交予陳翠萍,再經王 永順決定退佣對象及順序而由陳翠萍製作退費單據,由陳志 偉於同日通知業務人員依上述退費名單領取退佣款項,剩餘 款項30萬元由陳翠萍存放於羅小惠帳戶,藉此隱匿操縱特藝 TDR價格之不法所得。 二、原判決前述認定,係分別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鍾文智操縱歐聖、揚子江、超級、明輝、特藝TDR價格部分, 係綜合鍾文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坦承本件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檔TDR圈購部分,除明輝TDR之林愛珊15 0張、詹素華150張予以否認外,其餘均係其要求施雯錦、陳 美錦、羅雅禎等營業員尋覓金主出借資金或找人頭帳戶幫忙 圈購,事後亦有賣出,圈購數量及賣出數量如起訴書所載等 語)、前揭營業員之證述、如原判決理由乙、貳、二所載帳 戶提供人或經手者顏秀月、陳錫堅、王錫智、廖筱鳳、林家 瑄、楊仁宏、史金生、廖麗慈、游智群、張美智、施貴芳、 楊淑惠等人之證述,證交所提供之「SRB680」、「SRB334」 報表,以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 中心)函附「黃明福等55人交易特藝TDR存託憑證明細電子 檔」、「黃明福等55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黃明福等 55人等價投資人委託檔」(以上報表、交易明細等,合稱本 件TDR相關交易紀錄資料)及相關事證,而為整體判斷,堪 信屬實,為其論據。並針對鍾文智所辯其為寶來證券承銷部 小基金代認購之超級、特藝TDR部分,不應計入其因犯罪所 獲利益而加重其刑及不應算入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之辯解 ,依憑鍾文智之供述及參酌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立法意旨, 說明鍾文智係為獲寶來證券超額配售之目的而同意代認購, 用以進行相對成交等操縱價格行為,自應予以計入以如實反 映其影響市場秩序及操縱價格之犯罪規模。且敘明鍾文智借 用金主資金及帳戶,係為圖操縱TDR價格,用以圈購買賣TDR 以遂行操縱犯行,縱有因借款而支付金主利息之事實,亦屬 犯罪之成本,非可如鍾文智所主張應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利益及犯罪所得中扣除;另說明施雯錦、營業員張美智、金 主鄭淑燕、翁春淑、楊淑惠、施佩彤、楊仁宏、張世政、徐 孟珠、陳清香、謝宜芳、杜青山、廖麗慈及葉仲清等人之證 述,均不足以證明鍾文智所辯金主出借帳戶後仍有自行下單 圈購買賣TDR之事實,及證人史金生、施教修所為之證述, 如何與事證及情理不符,而無足採為有利於鍾文智認定之理 由。  ㈡關於王永順部分,於理由欄乙、貳、三,綜合證人黃齊元、 徐志賢、張瀛方、薛韻昭、陳翠萍、李仲凱(均為寶來證券 人員)、陳志偉、何國威、葉仲清(以上合稱黃齊元等人) 之證述、元大證券109年11月9日函復之寶來證券認購交易紀 錄,併同其他交易資料,分析說明鍾文智因獲超額配售,即 憑其與寶來證券持有掌控之超級、明輝、特藝TDR數量,控 制市場流通量,明輝、特藝TDR部分並配合虛掛高價買單、 連續高買及相對成交等手法,實行價格操縱行為;王永順為 寶來證券承銷部主要決策者,是否承銷特定TDR、承銷之配 售對象及數量、承銷部依法認購及承銷部小基金委託鍾文智 代認購之數量及出售時點價格、承銷部小基金之使用方式等 事項,均由其決定。其二人事前透過寶來證券承銷部超額配 售超級、明輝、特藝TDR予鍾文智,事中由王永順配合鍾文 智不出售寶來證券承銷部認購之超級、明輝、特藝TDR及承 銷部小基金委請鍾文智代認購之超級、特藝TDR,用以控制 價格,事後由王永順決定如何使用承銷部小基金出售超級、 特藝TDR之獲利。王永順對於超額配售行為將有助於鍾文智 操縱價格有所知悉,且係為籌措承銷部小基金,而以為自己 犯罪之意,提供有助於鍾文智操縱價格所需之行為,就操縱 超級、特藝TDR部分與鍾文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 同正犯,操縱明輝TDR部分應負幫助犯之罪責。就何國威幫 助鍾文智操縱超級、明輝、特藝TDR價格部分,則於理由欄 乙、貳、四,係依憑鍾文智、何國威之供述,認定何國威就 寶來證券承銷TDR之對象、數量有審核權限,其依王永順指 示決定配售張數,寶來證券承銷部同意鍾文智圈購及委請鍾 文智代認購之TDR數量,係由何國威依王永順指示告知鍾文 智,鍾文智則向何國威說明代認購狀況,再由何國威向王永 順報告等情,參酌何國威任職於寶來及各證券相關機構之經 歷,敘明何國威如何可預見鍾文智之操縱價格行為惟仍給予 助力,構成幫助犯之理由。而就王永順否認有權決定承銷案 件配售名單及數量,辯稱寶來證券承銷部認購、出售及回饋 金運用事宜非其決定,並無客觀犯行與犯罪故意,及何國威 所辯僅依王永順指示配售TDR予鍾文智,不知鍾文智有操縱 價格犯行,並無幫助故意等辯解及說詞,如何均無可採,記 明理由及所憑。  ㈢就鍾文智、王永順、何國威為自己洗錢及陳志偉為他人洗錢 部分,則依憑其等之供述,及證人葉仲清、陳翠萍等人之證 述,佐以各該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說明鍾文智與王永順 如何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何國威、陳志偉亦 參與洗錢之客觀行為,其等各有為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 犯罪故意等情屬實,上訴人4人各所辯並無洗錢之故意及行 為,均無足取,載明所憑依據及理由。    經核已敘明其認定各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依其證 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4人否認相關犯 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指駁及論述其據。 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參,針對上訴人4人各部分論罪詳予論 述:㈠鍾文智就操縱歐聖TDR部分,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 、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操縱揚子江TDR部分,違反同條 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操縱超級TDR部分,違反 同條第2項、第1項第7款規定,操縱明輝TDR部分,違反同條 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規定,操縱特藝TDR部分 ,違反同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規定,且操 縱揚子江、特藝TDR部分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達1億元 以上。因而各擇情節較重之態樣,論處鍾文智犯證交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3罪刑(操縱歐聖、明輝TDR及共同操縱超級T DR),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2罪刑(操縱揚子江TDR及 共同操縱特藝TDR),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為自 己洗錢2罪刑,共7罪刑。㈡王永順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罪刑(操縱超級TDR)、幫助犯同條第1項第1款罪刑 (操縱明輝TDR)、共同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罪刑(操 縱特藝TDR),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 2罪刑,共5罪刑;㈢何國威幫助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2罪刑(操縱超級、明輝TDR)、幫助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罪刑(操縱特藝TDR)、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為自己洗錢2罪刑,共5罪刑;㈣陳志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2罪刑。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鍾文智、王 永順、何國威操縱(共同操縱或幫助操縱)各有價證券價格 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有如其理由乙、陸所載之違法或不當, 因而併同第一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撤銷,以其3人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科刑審酌之一切事項, 而分別改判;另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4人洗錢部分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予維持。經核除後述未及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減刑(僅鍾文智 操縱揚子江TDR價格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之改判理由 外,原非無見。 四、上訴人4人下列上訴意旨並非有據: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是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不 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有其可信之特別 情況而言。是否有此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 種外部情況,就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 酌予以判斷。而該陳述者是否因時間之經過導致記憶力減退 ;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均屬判斷 之事例。原判決已敘明就鍾文智部分所引用證人施雯錦、陳 美錦、羅雅禎、顏秀月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等審判中所述不符,惟調查 局等執法人員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且係在較近案發時所為之 陳述,上開證人於第一審或原審就相關證券帳戶借(使)用 等情形,或證稱已不記得,或僅記得少部分情節,或無法確 定相關細節等語,如何因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甚詳。核其所為論斷 ,於法尚無不合。且查調查局人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或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 ,或告知同法第180條、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且於筆 錄製作完畢後,均經該證人閱覽無訛再簽名等情,有各該筆 錄可稽。益徵原判決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違法可指 。前揭證人於審判外及於審判中之陳述,均經原審審判長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賦予鍾文智及其辯護人就該等陳述表示意 見之機會,則原審將該等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採為鍾文智犯罪 之部分論據,即與證據法則無違。鍾文智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以執法人員並無不法取證此一與上開條文要件判斷無關之 事項,執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論據,且形同容許以較接近案發 時間之審判外陳述直接作為證據,與該條文立法本旨有違, 難謂適法等語,而為指摘,難認有據。 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於第1 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 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意」 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 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該法條第1項 所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 明確表示同意之情形。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則屬「擬制同意」,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以「不爭執」 證據能力等方式表示之。倘斯時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被 告、辯護人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知悉,或藉由閱卷, 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告知而了解,或有類似之作為 、情況,可認被告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已行使訴訟上處分權 ,而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即應視為有將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是除自始不諳或誤會「擬制同意」 意思及效果之情形外,有辯護人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 業輔助,無需另就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 果闡明,其既曾於事實審為無瑕疵之處分意思表示,尚不容 事後再予爭執,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原判決同採前旨,敘 明:鍾文智及其選任之多名辯護人,於第一審就證人廖筱鳳 、游智群、施貴芳、王錫智、陳錫堅、林家瑄之審判外即調 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明白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經第一審審酌後認屬「擬制同 意」情形。其等既自始即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諳 或誤會「擬制同意」之意思及效果,自不容許於原審時再行 否認或爭執證據能力等旨。經核於法無違。鍾文智上訴意旨 指摘其與辯護人於第一審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非「 同意」作為證據,復於原審表示不同意之意,原判決援引「 擬制同意」規定,作為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已屬違法。依上 說明,尚非有據。 ⒊鍾文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本件各該檔TDR,採納A、B、 C、D、E各系列附表所載內容作為不利於其之依據。惟該等 附表文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公文書制作之法定程式, 記載制作之日期及其所屬機關,未有制作人之簽名,亦未見 原判決說明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並足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又各 系列附表所載之內容係依據證交所提供之「SRB680」、「SR B334」報表,以及櫃買中心函附「黃明福等55人交易特藝TD R存託憑證明細電子檔」、「黃明福等55人成交委託買賣明 細表」、「黃明福等55人等價投資人委託檔」等資料,應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其記載究係勘驗或鑑 定,未見說明,亦均無針對勘驗或鑑定踐行相關程序,自無 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各該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之必 要。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所函送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 表等電子檔及依該電子檔列印之文書,其內容為電腦系統內 儲存之投資人資料(姓名、證券帳戶)、下單委託買賣資料 (委託時間、委託價、委託數量)、成交情形(成交時間、 價格、數量)等有關證券交易紀錄之數據資料,均係電腦作 業系統依據相關人員之操作、設定,於交易當時或甫發生時 所為之紀錄,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自屬上開 條文所稱之業務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判決書之內容 ,不限於文字,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製作之附表,而以之作為 判決事實之一部或理由之輔助說明者,倘所依據之證據資料 ,具備證據能力,並於審判程序經過合法調查,自非法所不 許。該附表既係法院判決內容之一部,屬法官依調查所得,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審判心證判斷與呈現結果,未於判決 前給予訴訟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剝奪其訴訟程序上 權益或其他違法可言。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應專以審判 筆錄為證,為刑事訴訟法第47條所明定。  ⑵本件證交所及櫃買中心函送提供之本件TDR相關交易紀錄資料 等文書(附檔案光碟),係擷取自證交所、櫃買中心電腦內 儲存之交易紀錄,或日常監視之客觀交易情形,或屬分析歸 納上開客觀交易數據而為之統計資料,係將電腦系統之交易 資料作不同角度之客觀呈現,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之業務上紀錄文書,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第一審 法院依據上開報表及個股成交資訊等相關資料,就歐聖、揚 子江、超級、明輝、特藝等TDR之交易情形,各以附表A、B 、C、D、E系列,列表彙整各檔TDR高買低賣、相對成交等交 易態樣,並進一步分析該等交易態樣所佔市場成交量比重、 對各該檔TDR價格之影響情形,而就各系列附表再予細分其 分支附表。該等附表均有註記其資料內容、資料期間、資料 來源、彙整方式。且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有 詢問鍾文智及辯護人對第一審判決附表及附表依據之報表、 證交所與櫃買中心函附資料及檔案光碟等證據能力之意見。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及訊問犯罪事實時 ,並提示本件TDR相關交易紀錄資料、第一審判決及其附表 ,予鍾文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辯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 其等對於客觀證券交易資料及數據均未爭執,亦援引相關報 表、附表而為辯論。有各該筆錄可稽。則原審以具有證據能 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並因事實、理由說明之必要,以歸納、彙整之A至E各系列附 表及分支附表,作為判決內容之一部分(即另冊之判決「附 件」資料),並無鍾文智上訴意旨所指違法可言。 ㈡「臺灣存託憑證」(TDR)爭議部分 ⒈所謂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 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 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 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 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 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804號解釋理由參照 )。申言之,法律規範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須 就法律規範之立法目的、規範要素與法規範體系關聯性整體 論斷之,尚不得無視其立法目的或其規範要素之內涵、屬性 ,而為直觀、形式之主張與論斷。且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 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 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是凡得以法律解釋方法,就 法律規範意涵為適當之理解與適用,原則上即不生法律規範 牴觸法律明確性要求之問題。又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 上應以法律為之,依其情形,非不得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 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 體明確。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亦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 ,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司法院以釋字第443號、第488號、 第568號、第658號、第710號、第730號、第734號解釋在案 。惟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 意義為判斷,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同院釋字第394號 、第426號解釋參照)。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 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 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 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 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 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倘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 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 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同院釋字 第522號、第680號解釋參照)。 ⒉關於「臺灣存託憑證」,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之前身 )於81年6月20日訂定之「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 則」第5條已明定:本準則所稱存託憑證,指存託銀行受外 國公司委託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銀行所保管有價證券之記名 式有價證券。於85年2月6日修正發布新名稱為「外國發行人 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募發準則),其「第 二章臺灣存託憑證」明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相關事 項,將第5條規定修正為:「本準則所稱存託憑證,指存託 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 人有價證券之憑證」。募發準則嗣於86年6月30日經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修正發布,其第5條明定:「本準則 所稱臺灣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發行表彰 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現已移置 於第3條第8款,關於臺灣存託憑證之定義與前述大致相同) 。是所謂臺灣存託憑證,係指存託機構在我國內所發行表彰 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   ⒊本件有關:臺灣存託憑證(TDR)是否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 指「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鍾文智、王永順於原審 否認犯罪所爭執:臺灣存託憑證並非財政部以76年9月12日 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公告(以下或稱「76年900號公告」) 核定之有價證券;募發準則之制定規範亦非臺灣存託憑證係 證交法上有價證券之依據;公訴意旨所指操縱本件各檔TDR 之行為時間,臺灣存託憑證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證交法第 6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無該法之適用,係於101年1月4日該 法增訂第165條之2時始明文納入規範等節,以及本件所適用 之證交法第6條第1項、募發準則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明確性原則,而有違憲疑慮各情。固非無爭議。 ⒋惟原判決依憑相關法規之制定規範意旨、主管機關之函示公 告情形及所持意見,參酌鑑定人張心悌、戴銘昇、郭土木、 王志誠等學者、教授以書面出具及到庭陳述之法律鑑定意見 等卷內資料,已敘明略以:  ⑴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 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之立法模式,就受證交法規範之 客體,除列示者外,並授權主管機關將其他有價證券納入規 範。相較各國,固較簡略,於立法論上非無討論餘地。然該 條文使用「其他有價證券」一詞本身,已屬可理解之概念, 參照同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 定本法」,更可明確得悉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行使其核定權 之目的,在於保護投資人之公共利益考量,著重於證券之「 投資性」與「流通性」。從授權母法相關法條文義、法律整 體之體系關聯及立法目的,對行政機關的政策指導已屬清晰 明確。財政部係於76年9月12日以76年900號公告:「主旨: 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 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 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 說明: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將具有投資性 質之外國有價證券納入我國證券法令規範。此一法規命令, 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亦無逾越授權範圍。主管機關金管會 於109年1月17日函覆監察院時,亦敘明:臺灣存託憑證係存 託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 證券之憑證,持有人為外國發行公司之實質股東,得經由存 託機構對於原表彰之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主張股息、紅利、剩 餘財產之分配,以及行使投票權,核屬76年900號公告所稱 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自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稱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其公告背景係因適值國內經濟 起飛,投資人對於有價證券之投資蔚為風潮,考量證券市場 快速創新,有價證券型態多變,故將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 券納入規範,以落實證交法第1條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立法精 神等語。  ⑵臺灣存託憑證即TDR,既係外國發行公司與我國存託機構簽訂 存託契約,委託該存託機構在我國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 之外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憑證,核屬前揭公告所指應適用 我國證交法之範疇,自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其外 觀形式上雖由我國存託機構所發行,惟實質上我國存託機構 係立於為外國發行公司發行有價證券憑證之地位,外國發行 公司同時亦提供價值相當之股票存託於保管銀行,發行TDR 之實質權益最終也歸屬於外國發行公司,而非我國存託機構 ,TDR實質上依附於外國發行公司股票而存在,我國投資人 持有TDR等於間接持有外國發行公司股票。至TDR持有人雖應 透過存託機構及依照發行條款行使權利,但具有與外國發行 公司股東相同之權利義務,得享有盈餘分派、認購新股或其 他股東權利,亦具有股東會表決權(僅係按存託契約,約定 應透過存託機構間接行使),更能兌回原股。所蘊含之經濟 本質及實質內容即為外國發行公司之股東權利,非可僅因其 表決權行使方式與一般股票有異、發行主體及發行地均在我 國,適用我國法律,即斷言TDR並非外國發行公司之股票。 主管機關復於81年6月20日訂定「募發準則」,其第1條、第 2條、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2 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凡有價證券已在其所屬國證券交 易所上市之外國公司,得申請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並 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國公司委託存託銀行募集與發 行存託憑證,應檢具……,申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 後,始得為之」,再次核定及宣示臺灣存託憑證係受證交法 規範之有價證券。至募發準則雖載稱係依證交法第22條第1 項(修正後為第4項)訂定而非同法第6條第1項,惟第6條第 1項並未明定限制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式,而「核定」重 在對外公示其核定之意,應不拘形式,除以函文或公告核定 外,亦得以訂立處理準則方式為之,且相較於函文核定,實 更嚴謹。再由法規範之體系解釋可知,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有價證券,必係業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行使核定權而受該法規範,始發生應如何規範募集、發行等 行政流程遵行事宜之問題。主管機關除可先依證交法第6條 第1項規定核定某有價證券為受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後, 再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訂定處理準則,亦可將法律核定行為 藉由訂定處理準則時一併完成。自非得因募發準則僅記載授 權依據為證交法第22條第1項、未載明同法第6條第1項,即 謂該準則並無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有價證券之效果。再參以 證交法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訂第4條第2項關於外國公司之 規定,及增訂理由說明略以:「外國公司之有價證券於我國 募集、發行、買賣及私募者,應受本法規範,爰……增訂第2 項外國公司之定義……。」等語。亦可徵立法者於修訂相關條 文時,已經採取與主管機關相同立場,認同上述76年900號 公告係包含臺灣存託憑證在內,並配合於同次修正時增訂第 165條之1、第165條之2等條文。  ⑶我國主管機關自始認為臺灣存託憑證屬於76年900號公告範圍 內,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 券,且TDR確實亦在該公告文義範圍內;復於81年6月20日藉 由訂定募發準則,再次核定及反覆宣示臺灣存託憑證即屬經 主管機關核定受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從「募集與發行臺 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乃至「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 券處理準則」之法規名稱及內容觀察,均可知悉主管機關係 明確將「臺灣存託憑證」定性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 有價證券」,金管會於97年1月8日修正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 條,亦明定「臺灣存託憑證」屬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及第15 7條之1第1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在在將填 補空白要件之內容予以明確化,此一經過行政命令填補的規 範意旨,可為受規範者充分認知。再者,臺灣存託憑證之發 行,應依募發準則,檢具外國發行人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申報 書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並應有發行計畫及公開說明書,除 載明所表彰之外國股票外,更明示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辦理。 其交易程序,應先與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簽訂臺灣存託憑證上 市契約或櫃臺買賣契約,而均受我國證交法相關法令規範。 本案之明輝TDR於發行時,寶來證券負責主辦公開承銷明輝 公司TDR之公告中,已載明該TDR之詢價圈購係依「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辦理;特藝TD R發行時,寶來證券包銷特藝公司TDR之公告內,亦載列係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 賣審查準則」辦理該TDR之詢價圈購,而各表明係於證交所 上市或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更足認臺灣存託憑證係經主管 機關核定而屬證交法上之有價證券,在我國境內從事募集、 發行、承銷、買賣。對身為專業投資人之鍾文智、利用證券 交易市場之投資人及證券從業人員王永順等人而言,實無疑 問,應無不知或誤認之理。另從「預見可罰性」標準,自受 規範者之角度考量,本件檢察官起訴鍾文智、王永順等人之 刑罰規定,係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7 款,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處罰之操縱有價證 券罪。上述條文已將所該當「操縱行為」之構成要件予以明 定,處罰的範圍明確限定於對於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進行操 縱之行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將犯罪構成要件一部 之「有價證券」,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具體化。「操縱 市場」具有刑事可罰性,人民足以預見相關操縱市場行為有 受處罰之「可能」或「風險」,無混淆之虞,此授權刑罰法 律不僅具「抽象預見」可能,甚至已達可「具體預見」之嚴 格標準,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慮。鍾文智、王永順對於 TDR係受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一事,應有相當認識,並無 因填補空白要件之行政命令不明確而欠缺規範認識可能性之 可言。其等亦未抗辯行為時誤認或懷疑TDR不受證交法規範 ,或認係法律漏洞,始為價格操縱行為。  ⑷TDR既屬證交法第6條第1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客觀上亦無已形成該條法律違憲 之確信,自無依鍾文智聲請向憲法法庭聲請法律違憲審查之 必要。況本件承審之第一審法院曾於105年12月9日以所適用 之證交法第6條第1項後段、募發準則關於臺灣存託憑證之定 義等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9月27日 第1497次會議,以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為違憲 ,而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具體理由, 作成不受理決議。鍾文智因前案(操縱「聯環TDR」價格) 經判決有罪確定後,亦曾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證交法第6條 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7項及募發準則等違憲為由,屢聲請解釋,惟均經司法院 大法官為不受理之決議等旨(見原判決第32至62頁)。 ⒌原審就前揭法律爭議,考量所涉法律規範之意涵、立法目的 與規範體系之整體關聯性,依法律解釋之法理原則與方法, 本於獨立審判權責與個案法律適用之確信,為法律之解釋與 判斷,認臺灣存託憑證屬業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不 生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要求之問題,無悖於罪 刑法定主義。核其關於臺灣存託憑證係受證交法規範之有價 證券,對其為價格操縱行為,應依該法規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判斷,尚無違誤,亦與本院一向所採之見解無違(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170號等判決參照)。鍾文智、王永順上訴意旨以: 證交法第6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核定有價證券之範圍,涉及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空白構成要件之填補,其授權 目的、範圍、內容均欠具體明確,違反罪刑法定、刑法謙抑 、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等原則。主管機關未曾將TDR核 定為有價證券,至101年1月4日增訂證交法第165條之2以後 ,始將之納入證交法規範,並非證交法第6條第1項之有價證 券。76年900號公告時之內容及文義涵攝範圍不包括TDR在內 ,募發準則亦非核定TDR之依據,於此之前縱有買賣等行為 ,亦無違反證交法可言。原判決仍予適用作為判決基礎,且 就鍾文智是否對於犯罪客觀事實認識錯誤而阻卻故意,未予 說明,即為不利之認定,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 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見解及 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仍執未受原審 採納之不同見解,而為指摘,自非有據。  ⒍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常涉及事實爭議及法律爭議。事實之爭 議,乃依調查證據方法,就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釐清。至於 就個案之法律問題爭議是否徵詢或採取學者專家之意見,係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刑事案件中是否構成系爭犯罪處 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屬於法院審判權核心所在之個案認 事用法之範疇。法律爭議之解決,乃專屬法院職權,並為審 判核心事項,故學者專家之法律上意見,僅得供法院參考, 或有助於法院妥適、周延作成裁判,惟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準此,法院就個案之法律爭議,不採納專家學者之意見, 而擇其確信之法律上見解為審判,縱未就專家學者所持意見 逐一說明回應,或未依當事人聲請予以傳喚到庭作證,亦無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參考張心 悌教授之部分鑑定意見,不採戴銘昇、郭土木、王志誠3位 鑑定人有利於鍾文智等人之法律意見,已無違法可言。況原 判決亦已說明對於證交法有價證券之解釋,應注重其整體規 範之一致性,著重於經濟實質而非形式。上開3位鑑定人之 意見,或僅專務於法律形式外觀,或未探究宏旨而拘泥於TD R與外國有價證券之差異,且與證券發行實務、主管機關意 見及交易市場關係人之認知相悖離,如何不予採納之理由, 要難指為違法。鍾文智、王永順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採納戴 銘昇等3名專家鑑定人之意見,未依鍾文智聲請裁定再開辯 論並傳喚鑑定人古承宗、張明偉、蔡聖偉教授到庭,亦未參 酌劉連煜、蔡明誠、劉宗德及其他學者、人員所著文獻資料 或研討會議紀錄(按部分係於原審判決後始出具或提出), 指摘原判決法律見解不當,並有調查未盡等違法,自非可採 。至前述有關臺灣存託憑證之本院判決、駁回鍾文智就其前 案聲請再審抗告之本院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925號)及其 他經原審法院駁回鍾文智就前案聲請再審之各裁定,雖部分 論敘說明之理由與原判決未必相同,然均肯認臺灣存託憑證 係受證交法管理之有價證券之見解,則無二致。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亦難認有據。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部分 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下 稱連續高買或連續低賣);同條項第5款規定:意圖造成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下稱相對成 交),及同條項第7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 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規定,均屬 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防止人為操控有價證券之價格, 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以維 護證券市場之自由運作與證券市場應有之正常功能。以「意 圖抬高或壓低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意圖造成有價證券 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行為人具有操縱價格之犯意,為其主觀 意圖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惟主觀之意圖想法存在於人之內 心,通常未表露於外,須仰賴客觀行為或交易情狀加以確認 。是否具備主觀要件而屬於操縱性質之買賣,應綜合行為人 委託下單之態樣、買賣行為是否合乎常理、形成撮合成交結 果之原因,成交之日數、頻率、比例,價格是否因其行為出 現不正常的波動、影響價格之程度與原因等客觀情事,視行 為人有無影響證券交易價格、製造不真實或足令人誤解市場 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影響 市場交易秩序,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等各種情形,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判斷。同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範疇。又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為自己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罪,以行為人 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掩 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其要 件。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之行為在內。倘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均已兼具 ,即難謂係單純事後處分贓物而不罰之行為。    ⒉經查:  ⑴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認定鍾文智 基於抬高本件各檔TDR交易價格及造成其交易活絡表象之意 圖,各基於操縱價格之犯意,分別於事實欄貳、一至五所載 操縱價格期間,各以所掌控如附表A1、B1、C1、D1、E1所示 帳戶,分別以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各 款所列或兼俱之手法,操縱影響各檔TDR交易價格之客觀犯 罪事實。並敘明如何認定上開附表所示帳戶係由鍾文智使用 ,及其在本案操縱價格期間,有各系列附表及其分支附表所 示買賣各該檔TDR之交易情形;何以可認其主要交易態樣多 為預掛高價賣單,再自行高價買入,即先高價委賣再高價委 買及製造相對成交之異常方式,或以違反配售規定大量圈購 控制市場證券數量等多種手法,從事操作;另斟酌其相對成 交所佔各該檔TDR總成交量之比重(例)、連續高買及相對 成交之日數、張數及對該TDR價格之影響情形等客觀交易事 實,佐以相對成交,行為人需同時進行相反決策,屬自我矛 盾之交易安排,且應平白負擔更多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 續費,除偶有操作錯誤或特殊理由所致外,否則若大量且持 續相對成交,即屬虛增價量之炒作手法;並參酌寶來證券自 行認購部分之各該TDR多有配合鍾文智手法交易之情,甚至 鍾文智以漲停價委買所高掛之張數,逼近或已逾總發行張數 而不可能全數成交,均足認非真實需求,係誤導其他投資人 判斷、影響市場行情與價格等情,而認定鍾文智單獨(歐聖 、揚子江)或與王永順共同(超級、特藝)或受王永順(明 輝)、何國威(超級、明輝、特藝)之幫助,而有意圖抬高 或壓低交易價格及意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主觀意圖及犯意 聯絡;又如何認定鍾文智等人因本件操縱市場犯行,而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及何以認定其等之操縱市場行 為,有影響市場之虞等情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針對鍾文智 操縱超級、特藝TDR價格後,指示他人將其犯罪所得匯款至 其實際掌控之葉仲清、鍾啟俊等人帳戶,再予以領取或轉匯 ,及王永順、何國威、陳志偉均明知鍾文智操縱超級、特藝 TDR價格中「代認購」部分之獲利,係違反配售規定及操縱T DR價格行為而來之犯罪所得,仍收受鍾文智透過葉仲清交付 之現金,再轉交他人及將餘款存入帳戶,如何參與製造金流 斷點、妨礙追查及隱匿或掩飾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行為,論敘其所憑依據及判斷理由。且 就上訴人4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皆於 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 佐,尚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⑵鍾文智上訴意旨以其係基於個人投資經驗及參酌公開說明資 料等資訊,而為合理投資目的之買賣,無操縱價格之意,僅 屬實現獲利而無操縱行為,且僅通知各營業員買賣,不知營 業員以何人帳戶下單及成交量為何,無法控制而進行相對成 交。原判決未說明其主觀上是否有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或造 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是否有導致價格異常變動之結果, 且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不構成非法操縱市場罪,亦不構成洗 錢犯罪;王永順、何國威上訴意旨以其等並無與鍾文智共同 或幫助操縱交易價格之行為,亦無洗錢犯行,王永順並稱其 縱收取犯罪所得,亦係部門之公基金,用以退還發行公司, 僅屬處分贓物行為而非洗錢;陳志偉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 證據,亦未說明理由,徒憑推論臆測之詞,遽認其有為他人 洗錢行為等情。各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及有理由不備與矛盾等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 ,而為指摘,或執與原審相同之陳詞,仍為事實上之爭執。 均非可採。又操縱有價證券價格而已合致於證交法第155條 第1項各款操縱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者,行為人是否具該罪 之主觀意圖與故意,應綜合其買賣行為態樣、成交與價格波 動之關聯情事,及有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意等為判斷,業 如前述。縱有部分買賣交易係在「最佳五檔揭示價格」範圍 內,仍無從逕認無操縱價格之意圖。至是否已達於證交所公 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之標準、該有價證券 有無經列為「注意股」或採取處置措施,亦非必影響於操縱 價格之認定。鍾文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有據。 ⒊鍾文智上訴意旨復以:⑴原判決就歐聖TDR部分,認定其自99 年1月4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有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 惟理由認自99年1月6日至同年4月2日相對成交33日,其事實 與理由矛盾,又僅就「99年1月6日至同年4月2日」期間高買 低賣或相對成交而影響價格部分為論證,至99年1月4日、5 日、同年4月6日、7日、8日及12日等6日之交易,未據說明 ;揚子江TDR部分,原判決認交易活絡期間係自99年9月8日 起,惟參附表B2、B4所示,操縱交易時間實係自99年9月l0 日起,且就99年9月8日、9日之交易日期未予分析論述,泛 稱已開始操作;超級TDR部分,事實欄載敘操縱之時間係至9 9年9月14日,理由欄則為99年9月15日,有所不符;關於特 藝TDR,事實欄載敘其自10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 以附表E1帳戶操縱特藝TDR,惟觀附表E10,於100年3月5至8 日均無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情,3月9日也無相對成交情形 ,又謂100年3月4日至9日操縱TDR價格之行為為起訴效力所 及,均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就歐聖、特藝TDR 部分帳戶已認不屬其使用、非其下單交易,卻仍計入其買賣 數量及金額。⑶原判決於認定歐聖、揚子江、超級、特藝TDR 部分帳戶係其使用時,援引無關或不符筆錄為據,有認定事 實未依證據之違誤等語。  ⒋惟查:  ⑴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或連續低賣罪所稱之「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 買賣價格均係為所謂高價或低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 統一性即為已足,如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上特定有價證 券交易價格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有 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 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能者,均屬違反該款規定。所稱「高 價」或「低價」係相對之概念,以行為人交易當時或當盤之 其他投資人委託價做相對比較為認定,縱行為人委託單中或 有正常掛單價格,亦不受影響。又該款與同條項第5款相對 成交態樣之所稱「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 ,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  ⑵原判決已敘明:①鍾文智連續高買低賣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 成交之操縱歐聖TDR期間認定為自99年1月4日起至同年4月12 日止,係因其使用帳戶於1月4日、5日即有買進,最末筆實 際賣出日為4月12日(賣出成交83筆計1,000張);且依附表 A7、A8所彙整,其自99年1月6日至同年4月2日共64個交易日 間,有多筆高買低賣或相對成交並影響價格之情形;並就於 上開一定期間內,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之交 易,致該TDR價格變動情形、所佔時段比例、該時段市場成 交數量百分比等主要之影響情形(下稱主要影響情形)於理 由內說明。②鍾文智於99年9月8日及9日雖無揚子江TDR之成 交紀錄,然該2日分別有45,618張及14,003張漲停價委買單 ,足認於9月8日起即已開始進行操作,參以99年9月10日至 同年10月18日連續預掛高價賣單再自行高價買入而相對成交 之交易態樣及主要影響情形,可認係連續於99年9月8日至10 月18日期間為價格操縱行為。③鍾文智係於超級TDR公開發行 前即先大量圈購,俟掛牌上市後連續於99年9月9、10、13、 14日大量虛偽漲停掛買,再於99年9月15日一次倒貨出售所 持有張數給追價買進之投資人,因認其操縱超級TDR之期間 為99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④鍾文智於特藝TDR公開發 行首日即100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3日之4個交易日,分別以 漲停價於盤前委買74,656張、67,791張、65,493張、69,693 張,先以非真實需求之高價委買方式虛偽掛單,連續以高價 買入及相對成交進行操作,影響投資人判斷,再於100年3月 4日大量出售獲利,截至3月9日共117筆交易,成交2,020張 ,應以主要交易最末日即100年3月9日為操縱期間末日,因 認操縱期間自10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公訴意旨雖 認係自100年2月25日至3月3日,惟3月4日至9日而與起訴部 分具有一罪關係之操縱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等旨。合併觀察原判決事實、理由及相關附表之記載與說明 ,已就如何認定各該檔TDR於一定期間有連續高買低賣及相 對成交等操縱價格行為,論敘其憑。縱未就高買低賣或相對 成交情形中所佔比例較低、價格尚無異常甚或無交易之日期 為說明,仍無礙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認定 。執以指摘有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並非有據。 ⑶原判決關於鍾文智操縱歐聖TDR部分,其理由已敘明附表A1-1 (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翁春淑第一員林帳戶」及 編號30「鄭鳳珍帳戶」均無圈購、委託及成交紀錄,故不列 入附表A1(即原判決認定係鍾文智使用圈購歐聖TDR之帳戶 )範圍等旨(見原判決第64頁第5至15行)。惟觀附表A1-1 編號6翁春淑部分尚載列:「翁春淑寶來員林帳戶」、「圈 購歐聖2,000」,比對附表A1編號11之「翁春淑寶來員林帳 戶」亦記載圈購數量2,000。足認附表A1編號10「翁春淑第 一員林帳戶」關於「委賣、賣出數量2,000」及「賣出金額 」欄之內容,應係附表A1編號11「翁春淑寶來員林帳戶」之 交易而誤列於附表A1編號10欄位所致。惟尚不影響鍾文智此 部分使用他人帳戶圈購及操縱價格之判決結果。又觀附表A1 -1編號30鄭鳳珍部分,因追加起訴書未明示其帳戶為何且無 交易紀錄而經原判決予以排除,然比對附表A1編號44為「鄭 鳳珍永豐金天母帳戶(帳號43593)」(備註欄記載「起訴 書未列」),參以原判決已認定附表A1-2編號48「鄭鳳珍永 豐金天母43593號帳戶」係鍾文智使用(見原判決第65頁第1 5至16行」,及附表A1編號44、附表A1-2編號48均有「鄭鳳 珍永豐金天母43593號帳戶」圈購813張之記載,故僅屬原判 決就鍾文智使用帳戶、買賣數量等認定與計算,因以不同附 表顯示所生之差異而已,尚難指有矛盾或不符等違誤。  ⑷原判決認定包含附表E1-2編號38(「張世政第一員林25385號 帳戶」)在內之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均為鍾文智借用以 圈購特藝TDR(見原判決第102、106頁),對照附表E1-2編 號38帳戶載列委買及買進40張,委賣及賣出20張,則原判決 (第106頁)記載該帳戶屬鍾文智借用,「惟100年3月8日僅 有該帳戶盤前委買20張並成交,認該20張盤前委買非被告鍾 文智下單」等語,亦無矛盾。  ⑸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有數個,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 有未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 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認原判決違 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依憑鍾文智坦承各檔TD R圈購帳戶使(借)用情形之供述、營業員施雯錦、陳美錦 、羅雅禎之證述、如原判決所載部分帳戶提供人或經手者之 供述、本件TDR相關交易紀錄資料,憑以認定附表A1(歐聖 )、附表B1(揚子江)、附表C1(超級)、附表D1(明輝) 、附表E1(特藝)之帳戶,係鍾文智透過營業員借用而掌控 使用之人頭帳戶,或係金主出借資金供其圈購、交易各該檔 TDR等情。雖原判決理由就歐聖TDR部分,併引述證人施雯錦 、王錫智針對其他檔TDR之陳述為據;就特藝TDR所引用陳錫 堅之證述內容,與所判斷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揚子江與 特藝TDR部分,所引述證人史金生之陳述(證稱其係借款予 鍾文智買TDR、其有向母親史朱傳妹及大嫂吳月華借用帳戶 )、證人楊仁宏之陳述(其日盛北高雄帳戶可能有借鍾文智 使用,須憑資料始能確認帳戶交易係何人買賣),及特藝TD R部分所引用羅雅禎之證詞(其客戶鄭淑燕、楊淑惠自己賣T DR,余美麗提供資金給鍾文智)內容,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史金生等人之帳戶借予鍾文智使用;楊仁宏之帳戶係鍾文 智借用;鄭淑燕等人帳戶均提供鍾文智使用),未盡吻合。 原判決將之引為鍾文智借用他人帳戶之部分證明,雖有微瑕 ,惟除去鍾文智上訴意旨所爭執之該部分記載,綜合前揭證 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 摘,並非有據。 ⒌鍾文智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認寶來證券有配合鍾文智不出 售超級、明輝、特藝TDR之事實,並未說明依據,僅籠統稱 有元大證券109年11月9日函可查,復以王永順有決定寶來證 券承銷事宜權限,認王永順超額配售超級、特藝TDR予鍾文 智,即推認二人共同操縱該二檔TDR,逕為有罪判決,卻又 謂「故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王永順與鍾文智事前同謀操縱價 格」,顯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且屬理由不備;依謝佳璋 、史金生、陳美錦、施貴芳、楊淑惠、施雯錦、張美智、鄭 淑燕、施佩彤、陳清香、廖麗慈(下稱謝佳璋等人)之證詞 ,金主確實有在出借帳戶予鍾文智後自行買賣交易之可能。 就其等陳述,原判決認一部分有理由而予採取,一部分則認 無理由,卻未說明為不同認定之標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王永順上訴意旨則指摘:寶來證券之「接案會議」非其 主導、決定,本件代認購之TDR係陳志偉或何國威洽請鍾文 智所為,出售時點、價位數量等係受陳志偉等人指示,承銷 部小基金之使用亦與其無涉,原審未審酌對其有利事證,認 定事實違誤,且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認其係出於操縱價格 之直接故意,理由似又認屬間接故意,且事實未認定其有使 寶來證券配合鍾文智緩步出售及於價格上漲後出脫而有助於 操縱價格之情,卻於理由內論述,顯有矛盾,況該行為亦非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另原判決以其有無要求鍾文智代承銷部 小基金認購該檔TDR,資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判斷標準,惟 理由論敘亦彼此矛盾等語。然查: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 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  ⑵原判決事實欄載敘鍾文智為取得大量配售超級、特藝TDR,王 永順為籌措承銷部小基金,共同基於操縱價格之犯意聯絡, 約由寶來證券違反規定超額配售上開二檔TDR予鍾文智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鍾文智則尋找金主及借用他人名義詢價圈購 並為寶來證券代認購該等TDR,圖藉買賣價差以獲利,由王 永順決定可圈購及代認購數量後,由寶來證券配售超級TDR 共17,800張(其中1,800張為鍾文智為承銷部小基金代認購 )、特藝TDR共31,253張(其中5,000張為鍾文智為承銷部小 基金代認購)予附表C1、E1所示之人,各佔超級、特藝TDR 公開銷售數量之52.35%、43.41%,加計寶來證券承銷部各依 法自行認購之6,000張、7,880張,鍾文智、王永順可控制之 超級、特藝TDR數量佔該次總發行單位數之59.5%、48.92%, 鍾文智並將操縱買賣超級、特藝TDR所獲部分利益分予王永 順有使用決定權限之承銷部小基金。明輝TDR部分,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王永順明知鍾文智要求超額配售極可能有助於其 操縱價格,仍基於幫助故意,予以配合,配售8,850張予附 表D1之人,合計佔該TDR公開銷售數量之32.78%,加計寶來 證券承銷部依法自行認購之3,000張,鍾文智、王永順可控 制之明輝TDR數量佔該次總發行單位數之39.5%。理由欄則依 黃齊元等人之證述、元大證券109年11月9日函復之寶來證券 認購交易紀錄,併同其他交易資料,分析說明:鍾文智因獲 超額配售,即憑其與寶來證券持有掌控之超級、明輝、特藝 TDR數量,控制市場流通量,明輝、特藝TDR部分並配合虛掛 高價買單、連續高買及相對成交等手法,實行價格操縱行為 ;王永順為寶來證券承銷部主要決策者,決定是否承銷特定 TDR、承銷之配售對象及數量、承銷部依法認購及承銷部小 基金委託鍾文智代認購之數量及出售時點價格、承銷部小基 金之使用方式等事項。其二人事前透過寶來證券承銷部超額 配售超級、明輝、特藝TDR予鍾文智,事中由王永順配合鍾 文智不出售寶來證券承銷部認購之超級、明輝、特藝TDR及 承銷部小基金委請鍾文智代認購之超級、特藝TDR,用以控 制價格,事後由王永順決定如何使用承銷部小基金出售超級 、特藝TDR之獲利。雖無證據足認王永順就各檔TDR價格如何 操縱,事先與鍾文智有所謀議,然王永順對於超額配售行為 將有助於鍾文智操縱價格有所知悉,且係為籌措承銷部小基 金,而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提供有助於鍾文智操縱價格所需 之行為,就操縱超級、特藝TDR部分即與鍾文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至操縱明輝TDR部分,則尚無從 認王永順與鍾文智為共同正犯,僅得認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 供助力之幫助犯等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92至93頁、第97至 101頁、第115至116頁、第126至137頁)。經核尚無不合。 雖原判決理由關於王永順主觀犯意認定之部分論敘,未盡周 延,惟就王永順如何與鍾文智成立共同正犯,及何以其部分 犯行為共同正犯、部分屬幫助犯等主要之認定論斷,並未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  ⑶原判決事實欄固未記載王永順有使寶來證券配合鍾文智緩步 出售及俟價格上漲後出脫所持有TDR,而有助於操縱價格之 情,惟於理由內已就此加以說明。合併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事 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並無調查未盡,或足影響於判決本 旨之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至原判決並未認 定寶來證券承銷部小基金有委請鍾文智代認購歐聖、明輝TD R情事,惟事實及理由欄各有關於「代認購」之贅載,亦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尚不得執以指摘違法。再者,原審依憑調 查結果,既已於判決內說明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之理由,縱 未同時說明謝佳璋等人其他未經採取部分之陳述,如何不足 為有利於鍾文智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 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執此指摘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無可取。 ㈣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得在不妨害起訴同 一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事實或法律見解之拘束。且事實上一罪,與法律上一 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 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如檢察官僅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起訴之其餘事實, 自應一併審判。原判決調查證據結果,而為鍾文智有本件操 縱有價證券價格之認定,已敘明所憑。其認定鍾文智操縱歐 聖、揚子江、超級、明輝TDR之操縱期間,均在檢察官起訴 (追加起訴)書所載範圍內,僅關於連續高價買入及連續委 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日數(期間)、交易張數之認定或計算 ,與起訴(追加起訴)書之載敘不同。超級、特藝TDR部分 則所認定鍾文智操縱獲利數額與起訴(追加起訴)書不同。 經核均係在起訴或追加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依其職權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復已敘明鍾文智於100年3月4日 至同年月9日操縱特藝TDR之行為,及各該TDR帳戶中部分帳 戶及交易內容,雖未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然均屬所認 定操縱行為之一部分,為一罪之關係,各為起訴、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又就公訴意旨所認逾越原判 決認定操縱期間及逾越原判決認定鍾文智所使用帳戶及交易 範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鍾文智上訴 意旨各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非有據。 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而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 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上訴人4人行為後之104年7月 1日雖經修正公布,將原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 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 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 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惟此一修正,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 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佔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 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 )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操縱價格意圖之 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 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是以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 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以避免爭議,並未涉及犯 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揆之前開說明,自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 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其修 正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 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 ,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其修正係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避免 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文義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原判 決認上開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1條第2項之修正 ,均非屬法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均應逕適用修正後即 裁判時之條文,並無違法可指。鍾文智上訴意旨主張證交法 第155條第1項第4款條文之修正,涉及法律構成要件變更, 其另與王永順均主張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修正亦屬法律內容 實質變更,指摘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有利之法律, 已屬違法等語。核屬誤會,均非可採。 ㈥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同條第7項則為 利得沒收之規定。前者,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 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 定金額(現行法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 達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後者,則為貫徹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著重在剝奪行為 人之不法利得。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刑法沒收新制下同條第7項關於沒收 之「犯罪所得」,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各有其判斷標 準,應予區辨。於數人共同為操縱市場犯行時,就有無證交 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本刑規定之適用,應將各行為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予以合併計算,視其總和是否 逾1億元以上為斷;而該條第7項規定之利得沒收,則視各別 行為人有無實際享有、支配之犯罪所得,如有即應依該項規 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不採淨利原 則,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應扣除為了 犯罪而支出之成本。  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已認定說明鍾文智係為順利取得寶來證券 超額配售超級、特藝TDR,藉以鎖定籌碼拉抬價格、相對成 交、大量買賣轉取價差,始與王永順基於共同操縱價格之犯 意聯絡,為承銷部小基金進行代認購行為,自應將包含為承 銷部小基金代認購部分在內之金額,合併計入各該檔TDR因 本案犯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如實反映對市場交易 之危害嚴重程度,並判斷其等共同操縱價格之犯罪規模及有 無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本刑規定之適用;復敘明計算行 為人因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及個人犯罪所得時,應扣除 不論合法或非法交易均應依一定比例繳納之證券交易稅、證 券交易手續費及性質相似之圈購處理費(即寶來證券依銷售 辦法公告,就承銷各檔TDR向獲配售圈購者所收取之費用) 等「中性成本」。至鍾文智為圈購買賣TDR以遂行操縱價格 犯行,而向金主借款圈購所支付予金主之利息,則屬其犯罪 成本而非中性成本,不應予以扣除;鍾文智辯稱其為承銷部 小基金進行代認購部分及向金主借款支出利息部分均應予扣 除,如何均不足採。復就各該檔TDR,敘明依「實際獲利金 額」、「擬制性獲利金額」原則方式,計算證交法第171條 第7項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鍾文智操縱歐聖 、揚子江、超級、特藝TDR價格,王永順操縱超級、特藝TDR 價格而各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八所示 ,並於註解處敘明各欄位金額之計算方式)。依前開說明, 自無違法可指。鍾文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因犯罪所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之認 定有所混淆、錯誤;未說明附表八所列金額計算方式;其就 給付金主借款利息部分,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判決未予釐 清金額,亦未自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利益及犯罪所得中扣除 ,均有違誤等語。並非有據。 ⒉臺灣存託憑證轉讓時,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 ,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有財政部8 1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至公司發行之 股票等交易時之證券交易稅,依同條第1款規定,其課徵稅 率為千分之3。原判決已敘明於計算鍾文智操縱本件歐聖等T DR之犯罪獲取財物利益時,應扣除千分之1(或載為0.1%) 之證券交易稅,並依此計算相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及犯 罪所得。雖於說明「相對成交」行為須額外負擔證券交易稅 等稅費成本,屬決策相反之異常交易行為,及於計算扣除證 券交易稅等中性成本時,或有載稱證券交易稅為「0.3%」, 並誤引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關於股票買賣課徵稅率規 定之情形,惟僅屬誤載,不影響於計算結果與判決本旨。鍾 文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關於 股票之課徵稅率,計算本件TDR之證券交易稅,且記載稅率 為千分之1,與前揭規定為千分之3不合,而有違背法令等語 ,亦非有據。   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 事項已臻明瞭,或屬不能調查者,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鍾文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施貴芳、李鑫如、廖筱鳳、 游智群、林家瑄、顏翌珺、陳錫堅等營業員,及金主杜清山 之營業員,以查明是否有部分金主出借帳戶給鍾文智後,仍 有自己買賣本件TDR,以及金主於操作TDR獲利後,實際交付 鍾文智之款項若干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如何憑為認定鍾文 智使用何等帳戶交易操縱價格之證據及理由,復說明支付予 金主之利息成本與相關證券交易稅、費性質不同,不應予以 扣除,何以無依鍾文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即已敘明 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無鍾文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 盡違法之可言。又於原審審理期間,鍾文智擬聲請傳喚之證 人黃明福已死亡(見原審卷五第68頁),無從傳喚到庭作證 ,鍾文智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未予傳喚確認相關交易情形,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可採。 ㈧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旨在保障被告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課予法院闡明 告知及訴訟上照料義務,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法院在不妨 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所該當 之罪名及其適用法條)之拘束。本件檢察官認陳志偉有共同 參與操縱超級、特藝TDR價格,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為自己洗錢之行為,予以起訴及追加起訴。第一審審理結 果,認陳志偉被訴共同操縱上開TDR價格犯罪部分不能證明 ,因而均諭知無罪,另認陳志偉係為他人洗錢,而於基本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同 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罪。原審認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並無 違誤,予以維持,已於判決理由內詳敘所憑理由。卷查原審 審判長於審判程序,有告知陳志偉:所涉犯罪之嫌疑及所犯 罪名,均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等語 ,而已踐行告知程序,足使其就為他人洗錢之罪名知所防禦 ,檢察官論告時有就陳志偉所涉為他人洗錢罪部分一併論及 ,陳志偉及其辯護人亦就包含為他人洗錢罪在內之罪名為答 辯及辯論,有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十一第207頁、第276至27 7頁、第302至319頁),並無對陳志偉訴訟上防禦權造成突 襲或其他侵害可言。陳志偉上訴意旨以:其經檢察官依為自 己洗錢罪起訴。原判決固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論以為他人洗錢罪之旨,實則未依同法第95條 就變更後罪名踐行告知程序,審理過程檢察官並未對為他人 洗錢部分攻防,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指摘,顯屬無據。 ㈨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 白陳述而言,應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 認之供述,始符該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鍾文智上訴意旨主 張其就被訴操縱明輝TDR價格而違反證交法之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已為自白,原判決復認定其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卻未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卷查鍾文智於偵查中僅坦承透過營業員向他人或金主借 用資金及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買賣交易等客觀事實,並未就上 開操縱價格而違反證交法之犯罪為承認之供述。原判決未予 減刑,無違法可指。此一指摘,自非有據。   ㈩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係指所犯數罪名係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 有一個行為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在法律上為可分 之行為,即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至行為人若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 所列舉之多款行為,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論科,其雖有 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 ,應僅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之單純一罪,無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再者, 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 救濟者,始得為之。 ⒈原判決認定鍾文智為獲取大量配售臺灣存託憑證用以賺取買 賣價差,王永順、何國威為寶來證券承銷業績及籌措承銷部 小基金,而為事實欄貳、一至五所列犯行,已敘明操縱各檔 臺灣存託憑證之參與行為人,以及其各別犯意、互殊犯行, 詳如上開事實欄所述等旨;理由欄則說明鍾文智所犯操縱市 場罪,部分TDR或有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等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項多款反操縱條款之情形,即:歐聖、揚子江TDR(均 違反第4、5款)、明輝、特藝TDR(均違反第4、5、7款), 惟因僅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為單純一罪,各應擇一 情節較重者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因認 鍾文智所犯操縱歐聖、揚子江、超級、明輝、特藝TDR之行 為,各應論以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之 罪共5罪,與其隱匿操縱超級、特藝TDR犯罪所得所犯之為自 己洗錢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旨(見 原判決第7頁、第149至151頁、第159、167頁)。參酌卷內 事證,本件5檔TDR係寶來證券與於不同時間在臺發行TDR之 歐聖、揚子江、超級、明輝、特藝等公司個別簽訂證券承銷 契約,供他人申購或認購,所為發行、銷售及鍾文智等人操 縱各檔TDR價格之行為,明顯可分,具有一定之獨立性。原 判決認操縱TDR而違反多款反操縱條款者,應論以單純一罪 ,至操縱各檔TDR價格而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 第2項)之行為,應依數罪併予處罰。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⒉鍾文智上訴意旨主張:⑴原判決事實分別認定其操縱揚子江TD R價格時間係99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18日、操縱超級TDR價格 時間係99年9月9日至14日,兩者操縱時間及圈購所用帳戶多 有重疊,所認定之犯罪態樣亦同,應認兩者操縱行為部分合 致,而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⑵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 罪,雖同係規定於該條第1項,且均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處斷,惟上開2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明顯不同,當無侵 害同一法益,原判決就歐聖、揚子江、明輝、特藝TDR部分 均認屬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二款 以上之罪名,適用法律不當。⑶其經判決確定之操縱聯環TDR 前案(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駁回上訴)與本 件原判決認定操縱明輝TDR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應及於明輝TDR部分, 原判決未針對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⒊惟查:鍾文智前開上訴意旨⑴所指揚子江與超級TDR之操縱價 格期間固有重疊,然鍾文智操縱各檔TDR之犯意各異,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判決此部分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已 如前述。鍾文智上訴意旨⑵所指其違反多款反操縱條款,應 以想像競合論處之主張,相較原判決論以單純一罪,其不法 及責任內涵更重,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 相違,自非適法。又鍾文智前案操縱聯環TDR價格之客觀行 為與本件明顯可分,犯意亦屬各別,更無如上訴意旨⑶所稱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就明輝TDR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 可言。此等指摘,均非有據。 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 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 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刑事大法庭,法院組織法第51條 之2各定有明文。惟歧異提案,應以本院受理之案件採取該 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為前提,且所謂「裁判法律見解歧異」 ,係指本院先前複數裁判,在相同事實前提下,對同一法律 爭議,而有不同之法律見解,適用結果得出不同法律結論之 謂,倘先前裁判意旨之法律爭議並不相同,係就不同之問題 而為論述,自無所謂歧異可言。  ⒈鍾文智雖主張:行為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二 種(款)以上不同態樣之有價證券價格操縱行為,其競合之 罪數如何認定,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採想像競 合犯說,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採包括的一罪說,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採單純一罪說,已出現積極歧異之 法律爭議,主張本院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規定,依職 權提案予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⒉然查:前揭所執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係以被告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未對前述爭議問題表 示法律見解。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則說明:如 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 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 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6款所示之非 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 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 擇一重論處。至行為人並非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 同時就多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而係基於概括犯意, 先後就集中交易市場,個別不同之多種有價證券,分別有該 當上開法條所示之非法操縱行為者,如在刑事法之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就個別不同之有價證券之非法操縱行為,非不 可以連續犯論擬等旨。係在闡述非法操縱有價證券之行為, 應視個案行為人主觀認識、目的及犯意是否不同,依其情形 論以一罪、或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並 以第二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罪數判斷尚有疑義為由撤銷發回 。上開判決顯非在相同事實前提下,對同一法律爭議產生不 同法律見解,與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所採單純 一罪之見解,並無歧異可言。況鍾文智上訴意旨關於本件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主張,較原判決所為單純一罪之論斷認定 ,對自己更為不利,此部分上訴理由既屬無據,不能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即與依職權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 合,附此說明。 鍾文智上訴意旨又以:本件原審受命法官紀凱峰曾以陪席法 官身分,多次參與前審即本件第一審傳喚證人等證據調查程 序,並參與第一審之強制處分裁定,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 點,客觀上應已對紀法官之中立性外觀產生動搖,其卻未迴 避,並參與本件原審之判決,自有違誤等語。惟查,鍾文智 曾以前揭各由聲請紀法官迴避,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3450號、112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各 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97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抗 告駁回。鍾文智復以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2號裁定有牴 觸憲法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經憲法法庭於 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審裁字第713號裁定聲請不受理並駁回 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其仍執此一事由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 有據。   上訴人4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 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非有據。   五、上訴人4人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然查:㈠速審法第7條已 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鍾文智、王永順、何國威 所涉明輝TDR,及上訴人4人所涉特藝TDR(即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同〕以102年度偵字第16564號、103年度偵字第1 8442號提起公訴)部分,自第一審繫屬日(104年8月17日) 起,迄原審判決日(112年5月31日)雖尚未逾8年,然繫屬 本院時(112年9月19日)已逾8年;鍾文智所涉歐聖TDR(即 104年度偵字第16723號追加起訴)、上訴人4人所涉超級TDR (即104年度偵字第19118、20636號追加起訴)部分,各係 於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2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迄原 審判決時雖尚未逾8年,然在繫屬本院後,已逾8年(至鍾文 智所涉揚子江TDR〔即106年度偵字第23133號追加起訴〕部分 ,自第一審繫屬日即107年1月11日迄今則尚未逾8年,並無 速審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綜合卷證資料以觀,此部分訴 訟程序之延滯,係因釐清卷內諸多繁雜疑點,證據調查及審 理程序費時所致,尚難認係因上訴人4人之事由造成,本院 依職權及依鍾文智、王永順、陳志偉之聲請審酌上情,以及 此部分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 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事項之結果,認為侵害上訴 人4人受迅速審判之權益,情節尚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 必要,因認有速審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 未及適用速審法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為維護上訴 人4人之權益,應認原判決關於鍾文智、王永順、何國威此 部分操縱TDR之罪刑,及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4人 洗錢之罪刑部分有撤銷之原因。㈡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對於 該等罪刑部分認定之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尚無違誤,僅因 未及適用速審法規定減刑而撤銷,然並不影響事實之確定, 故本院仍可據以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罪刑部分 撤銷,適用速審法第7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以原審此部分科 刑辯論為基礎及對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審酌,自為判決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 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鍾文智操縱揚子江TDR〔如其事實欄 貳、二所示〕之罪刑,及鍾文智、王永順本件犯罪所得沒收 與追徵)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 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論罪時就諭知沒收部 分並無不合,僅罪刑部分之適用法則不當,第三審於不影響 事實確定之情形,自可僅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另就沒收部 分判決駁回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鍾文智操縱揚子江TDR之罪刑及 就鍾文智、王永順諭知本件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鍾文智此部分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刑(如附表七鍾文智部分之編號2所載) ,並就鍾文智操縱歐聖、揚子江、超級、特藝TDR之犯罪所 得,及王永順操縱超級、特藝TDR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予以沒收、追徵,業已載敘此部分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追 徵所憑之事實及理由,尚無不合。鍾文智、王永順對於此部 分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皆非可採,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已於前揭「乙」撤銷改 判部分併予論述。是其等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俱 應駁回。 丁、數罪併罰案件,本得不於判決時定刑,而俟判決確定後,由 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聲請法院定刑。爰不就本件上訴人4 人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各宣告之刑,及原審就鍾文智 操縱揚子江TDR而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 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被告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之罪刑 鍾文智 1 事實欄貳、一 操縱歐聖TDR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事實欄貳、三 操縱超級TDR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事實欄貳、四 操縱明輝TDR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4 事實欄貳、五 操縱特藝TDR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 事實欄貳、三 洗錢(操縱超級TDR犯罪所得) 犯洗錢防制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為自己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欄貳、五 洗錢(操縱特藝TDR犯罪所得) 犯洗錢防制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為自己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永順 1 事實欄貳、三 操縱超級TDR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事實欄貳、四 操縱明輝TDR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事實欄貳、五 操縱特藝TDR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4 事實欄貳、三 洗錢(操縱超級TDR犯罪所得)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為自己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貳、五 洗錢(操縱特藝TDR犯罪所得)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為自己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何國威 1 事實欄貳、三 操縱超級TDR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貳、四 操縱明輝TDR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貳、五 操縱特藝TDR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事實欄貳、三 洗錢(操縱超級TDR犯罪所得)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為自己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貳、五 洗錢(操縱特藝TDR犯罪所得)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為自己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陳志偉 1 事實欄貳、三 洗錢(操縱超級TDR犯罪所得) 犯洗錢防制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為他人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事實欄貳、五 洗錢(操縱特藝TDR犯罪所得) 犯洗錢防制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為他人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5-03-12

TPSM-112-台上-429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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