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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昀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比較如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 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113年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雖較嚴格,但在本案被 告未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3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依修正前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修正後 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4年10月以下。又於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 前述修正前最重本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 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 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如採幫助犯僅係得減 ,而不依幫助犯情節減刑,最重本刑仍為自白減刑後之4年1 1月),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 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實際 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其行為係幫助前揭對被害人犯罪之行 為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行,本院依法改依簡易程序處刑,無庸被告到庭,為被 告利益,自應認被告仍符審判中自白要件,依上開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 ,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 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數量僅一個、實際與其提供之帳戶相關 之被害者僅一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 非鉅、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 無犯罪前科(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 行尚佳,及其於警詢時所陳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員,家境小 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 定加以沒收,而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本案電支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為無法使用之帳戶,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9號   被   告 林昀慧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慧知悉電子支付帳戶與金融帳戶性質相類,皆為以帳戶 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 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之可 能,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26日,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其申 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連同名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小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彭政閔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電支帳戶內,林昀慧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協助收受及傳送交易之簡 訊驗證碼,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彭 政閔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政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昀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彭政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告訴人彭政閔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小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貸款廣告等各1份 被告透過LINE與暱稱「小青」取得聯繫,並傳送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電支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彭政閔於113年5月27日14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彭政閔 (提告) 於113年5月27日11時7分許,事先臉書團刊登販售二手咖啡機之訊息,誘使彭政閔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Wen」向彭政閔佯稱:以7,600元出售上開商品,但須先匯款等語,致彭政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113年5月27日14時43分許 7,600元

2025-01-19

KLDM-114-基金簡-16-202501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 8號、第9152號、第9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暱稱「王老先生」)受乙○○(暱稱「次郎長」,由本院 通緝中)邀約,於民國112年2月底、3月初某日,加入即時 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上,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泰迪」、「東」、「阿龍」、「二十九三十 」、「天上地下」等成年人(由警方追查中,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 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方法院於11 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已於113年2月17日確定在案,此部分不另為免訴 判決,詳後述「乙」部分之說明),擔任面交取款或提領詐 騙款項、俗稱「車手」之職務,而依此等分工模式,從事牟 利之詐欺犯罪行為。戊○○即與乙○○、「泰迪」、「東」、「 阿龍」、「二十九三十」、「天上地下」等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團所屬不詳年籍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甲○○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編號一至三「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匯款 )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匯)入「受款 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戊○○再依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 「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 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乙○ ○,乙○○再將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泰迪」之人,經層層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戊○○取得新臺幣(下同) 1,8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丙○○訴由桃園市 政府龍潭分局、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分別函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除組織犯罪部分外】)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與被害(告訴)人等人警詢指述大致 相符,並有「LINE」對話訊息紀錄、交易明細等書證(詳參 附表編號一至三「證據」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⑷、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⑸、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受有1,800元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有法務部○○○ ○○○○○113年12月26日基所戒字第11300618960號函1紙在卷可 憑,是被告所為,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規定,參 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 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如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3月 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然依前述 ,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依法律不得割裂適 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伊並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均係為詐領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而為,其上開 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異,被害人及被害法益有別 ,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固未親自參與本件詐騙告訴 人等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各自就本件犯行,與乙○○、「泰迪 」、「東」、「阿龍」、「二十九三十」、「天上地下」等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分擔取款車手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 步,已如前述。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 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因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已達犯罪目的,自應 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乙○○、「東」、 「泰迪」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等沒收、保安處 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1,800元犯罪所得,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身體健全 ,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因工作輕鬆、貪圖利益而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 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罔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 難;又本件被害人等人被騙款項未能取回,且迄今均未賠償 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本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另考量被告參與之角色及分工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學歷(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 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物流業之理貨員工作等智識、家境 、生活一切情狀,就被告3次所為,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儆懲。 (八)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2、按就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 宣告沒收,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之所得財物。另因 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 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 查及審判之進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 予適用,不容混淆。是被告犯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 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 (1)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入本案受款帳戶內款項,經被告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贓款交予 乙○○,業如前述;故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實際拿到1,8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75 頁),屬於其所有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從其在監之保管金及 勞作金內,扣繳1,800元,匯入國庫(本院302專戶),此有   法務部○○○○○○○○113年12月26日基所戒字第11300618960號函 及本院113年12月26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所犯組織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2月 地,加入「TELEGRAM」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 迪」、「東」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故認被告尚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 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 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1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 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諭知免訴 判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 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對於同一被 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 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是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 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即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而此項「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第 17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案 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 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 ,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 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02年度台 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第二次以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在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論過度或不足 ,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 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 一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 而成為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 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37號、第190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6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112年8月16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112年度金訴字第5 25號案件,於113年1月18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於113年2月1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於112年12月6日提起公訴,112年12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前案先起訴、先 判決,並業於113年2月17日判決確定,而本案與前案為事實 相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同一案件,此部分之犯行已為 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免訴判決。惟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 領 金 額 提領地點 證據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甲○○ 甲○○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資訊,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假冒臉書網路購物之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自112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起,向甲○○佯稱:要用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賣家需依指示操作製作匯款紀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7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克長,NGUYEN KHAC TRUONG)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 6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港東郵局 一、被告戊○○自白 (一)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112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 (三)113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7頁) 二、共犯乙○○供述 (一)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112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第55至5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四、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簡訊資料(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克長,NGUYEN KHAC TRUONG,由警另案偵辦)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寶,由警另案偵辦)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21頁至25頁) 七、被告戊○○提領照片(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13頁) ⑴、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 ⑵、附表二編 號1至5、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9分 49,981元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 39,000元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12分 43,012元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 20,000元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 4,00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哨船頭店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21分 20,0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寶)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花旗銀行基隆分行 二 丙○○ 丙○○於「蝦皮」網路平台販賣商品,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假冒臉書網路購物之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自112年3月19日13時58分許起,向丙○○佯稱:銀行並未核准丙○○蝦皮帳號,須至ATM匯款郵局才能核准連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29分 6,99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克長,NGUYEN KHAC TRUONG)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 7,00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騰店 一、被告戊○○自白 (一)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112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 (三)113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7頁) 二、共犯乙○○供述 (一)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112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第55至5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 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克長,NGUYEN KHAC TRUONG,由警另案偵辦)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寶,由警另案偵辦)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21頁至25頁) 七、被告戊○○提領照片(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13頁) ⑴、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 ⑵、附表二編   號6、7、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13分 2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寶)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17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16分 15,985元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18分許 20,000元 三 丁○○ 丁○○於「FACEBOOK(臉書)」上購物,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自112年3月19日下午3時54分許起,向丁○○佯稱:因丁○○加入「臉書」購物社團,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將扣款退回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35分 21,088元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39分許 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國壽基隆仁愛大樓 一、被告戊○○自白 (一)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112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 (三)113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7頁) 二、共犯乙○○供述 (一)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112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第55至5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45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四、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台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453號卷第21頁至第32頁) 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寶,由警另案偵辦)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453號卷第46頁) ⑴、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 ⑵、附表二編   號10、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43分許 1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新光商銀基隆分行

2025-01-17

KLDM-113-金訴-8-20250117-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清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即為黃國勝 發現制止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號   被   告 謝清波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9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11月27日13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前,趁許烜睿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 鎖,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入內翻找財物,旋遭許烜睿之同事 黃國勝發現而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致未能竊取財物得手而 竊盜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清波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烜睿、證人黃國勝警詢之證詞。      (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簡-17-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三兆 指定辯護人 王嘉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07、888、1870、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余三兆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余三兆與張思綺素有感情糾紛,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旁空地,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張思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後,旋即離開現場, 以此方式表示欲加害張思綺之生命、身體安全,使張思綺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張思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余三兆毀上 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後車窗玻璃部分,業經張思綺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余三兆於112年10月25日14時53分許,駕駛由謝明坤向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與黃嘉興所駕駛、同向行 駛於信二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 紛,詎余三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趁黃嘉興 停等紅燈之際,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對黃嘉興駕駛之上 開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射擊,以此方式表示欲加害黃嘉興之 生命、身體安全,除造成該車右側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外, 並致黃嘉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嘉興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 三、余三兆於112年11月11日6時許,借用友人謝明坤向「匯豐協 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匯豐租賃公司)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汽車)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汽 車據為己有,經匯豐租賃公司員工李旭昇請謝明坤催促返還 ,仍拒不返還。嗣李旭昇報警後,循線查扣本案汽車(已由 李旭昇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四、余三兆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力之各式爆裂物,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3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 印有TNT字樣之爆裂物5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3日11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爆裂物5 顆、手槍1支、彈匣1個、鋼珠彈1瓶、氣瓶2瓶(起訴書漏載 此,應予補充)。 五、案經張思綺、黃嘉興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余三兆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三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思綺、黃嘉興及被害人李旭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507號卷【下稱507號偵卷】第33-40頁;113 年度偵字第888號卷【下稱888號偵卷】第37-40頁;113年度 偵字第2167號卷【下稱2167號偵卷】第11-13頁),並有告 訴人張思綺所有之BKP-1283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射擊後之現 場照片、案發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21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26060738號鑑定書、 證人謝明坤所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員扣本案汽車之現場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偵五字第1 126067896號鑑驗通知書、告訴人黃嘉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遭被告射擊後之現場照片、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基隆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0 號搜索票、基隆市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507號偵卷第15-19頁、第43-45頁 、第67-79頁、第147-152頁;888號偵卷第55-63頁、第75-8 1頁、113年度偵字第1870號卷【下稱1870號偵卷】第9-27頁 、第41-51頁;2167號偵卷第21-26頁、第31頁、第97-10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爆裂物其 實與市售煙火相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 裂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惟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 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 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 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 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且須具有爆發性、瞬間 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又爆裂物之殺傷力 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 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 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 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 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 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爆裂物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外觀檢視結果: 送驗證物外觀皆為圓柱體,外部以紅白色膠帶纏繞包覆,膠 帶上印有「TNT」字樣(照片1),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 ;經量測證物長約4.8至5.0公分、直徑約2.2公分,外露爆 引(芯)長約1.6至2.4公分、重约19.3至20.4公克(照片 3 至22)。二、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其内部結構,發現 證物外露之爆引(芯)均深入圓柱體内與疑似火藥粉末接觸 (照片2)。三、拆解結果:將編號1證物綠色爆引(芯)外 部之包裝紙拆開,發現爆引(芯)一端接觸圓柱體點火頭, 底部為白色土質物封口;將外部紅白色膠帶撕開,發現圓柱 體為棕色紙管(照片23至25)。四、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 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編號2至5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 政紙箱(尺寸:29×21×32公分,厚度0.8公分)內,經點燃 外露之爆引(芯),均能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測試 用紙箱破裂(照片26至33)。五、綜合研判:送驗證物研判 可能均係自升空類煙火拆解取出之效果彈,於點火頭處加裝 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至於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爆裂物,或屬煙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請依 證物之使用方式(目的)逕行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偵五字第1126067896鑑驗通知書暨 所附本案鑑驗照片共33張在卷可考(見1870號偵卷第9-27頁 ),觀諸本案爆裂物經試爆法鑑驗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 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裂,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得於瞬 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加以,被告係將該爆裂物與手槍、彈 匣、鋼珠彈等一併放置於住家套房內藏放,顯非單純做為爆 竹煙火使用,是該等爆裂物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爆裂物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案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他人車輛射擊等舉止之方 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 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 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怖。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⒈及⒉ 案件、⒊至⒌案件,嗣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1號、108 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 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⒍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⒎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5頁)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有 別,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所不同 ,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多為無法有效控 管情緒,一時衝動所致,其所持有之爆裂物係於無公開於外 之時即遭查獲,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全程度較低,實屬法重情 輕而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持有爆 裂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有 期徒刑部分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 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固 應予以非難,惟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所購 入之爆裂物,僅係以市售爆竹為基礎進行簡易之改造,並未 填入增傷物(即金屬釘、鐵片、金屬圓珠等),亦未曾實際 點燃爆炸或用於其他犯罪,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 以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 年,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持有大量爆裂物, 及長期持有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涉事實欄一至三之 罪則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附此 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以 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張思綺、黃嘉興之糾紛,竟率爾 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車輛之車窗,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且空氣槍具有槍枝外觀,雖射擊車輛 並未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惟仍造成告訴人恐懼不 安之感受;又因其個人與謝明坤之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 徑處理,以拒不返還本案汽車、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之方式作 為談判籌碼,侵害無辜第三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嗣後復因一時興起,漠視法律禁令,持有前開具殺傷 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上開所為 均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其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 張思綺達成和解,張思綺同意不追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見 本院卷第173頁和解契約),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子 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犯罪動機、手段 及態樣部分雷同,2次犯行之行為時點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如單純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綜合上 開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爆裂物(印有TNT字樣)1顆具有 殺傷力、破壞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 書1份附卷可稽(見1870號偵卷第9-27頁),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爆裂物,屬違禁物,亦 為被告本案所非法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 經鑑驗取用之前揭爆裂物4顆,既已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毀,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含彈匣1個】1 支、護木(氣瓶)2瓶、鋼珠彈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之。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可預見手 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告訴人張思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可能造成車窗玻璃破損,仍基 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告訴人張 思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令該自 用小客車左、前、後車窗玻璃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張思綺。因認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事實欄一關於毀損告訴 人張思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後 車窗玻璃部分,公訴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 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9頁),依首開說明,此部分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 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 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余三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非制式手槍(空氣槍) 【含彈匣壹個】壹支。 ②氣瓶貳瓶。 ③鋼珠彈壹瓶。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余三兆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余三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余三兆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爆裂物(印有TNT字樣)壹顆。

2025-01-17

KLDM-113-訴-139-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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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 mL以上;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採 驗尿液之結果均高於前開標準。是核被告李睿哲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睿哲由其先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觀察勒戒之經驗(見卷附被告李睿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是以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李睿哲卻仍 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李睿哲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李睿 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態 度,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李 睿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或持有愷他命之舉(若持 有未逾法定數量亦不構成刑事犯罪),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6號   被   告 李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又於113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校一路崁仔 頂漁市某處巷口,以將愷他命置入捲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 愷他命1次後,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 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法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100ng/mL;愷他命: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竟仍於同(16)日 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5時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 查,經警目視查獲並當場扣得其駕駛座上愷他命1包(含袋 毛重約0.94公克,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裁罰 ),並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對其採檢尿液送驗,測得其尿 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04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濃 度為3,840ng/mL;愷他命濃度為2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484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 測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040ng/mL、安非他命 代謝物濃度為3,840ng/mL;愷他命濃度為272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484ng/mL,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並有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組、 扣案愷他命毒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交簡-16-20250117-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賜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46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賜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 元。扣案長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賜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9日3時3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好樂迪基隆店)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長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㈣、扣案長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扣案長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身 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品 照片1份在卷可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 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 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 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 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 危險為斷。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攜帶長刀是為了 防身云云,然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 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 ,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刀1把,危及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於行為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長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而前揭扣案器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 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 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1-17

KLDM-114-基秩-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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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 號、第92號、第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行所載「……於 111年3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 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刑,於11 1年3月11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並補充證據「被 告李志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 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 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新臺幣(下同 )2-3萬元出頭,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 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5,73 6元)、斜背包1個(內含長夾1個、錢包1個【內有現金2萬1 ,000元】)、黑色LV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600元),均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金融卡、提款卡、信用卡、ETAG儲值卡等物, 被害人應已掛失或補辦新卡,而無使用價值,為避免對於前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㈤竊得之雙魂響狐電競耳機麥克風 1個、風獅爺一條根精油貼布2包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2,000元與告訴人陳貞禎,而與其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考,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竊得之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2包雖 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陳貞禎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3號   被   告 李志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之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8日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禾香珍燒臘店,趁店長許麗錦忙於工作之際,徒手竊取許 麗錦所有、置於店內架子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海軍眷 屬證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736元】; (二)於112年5月25日8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禾豐大麵炒店,趁店長鄭淑芬忙於工作之際,徒手竊取鄭 淑芬所有、置於店內架子上之斜背包1個【內有長夾1個、 錢包1個(內有現金2萬1000元)、提款卡4張、信用卡1張、 機車行照2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 】; (三)於112年7月1日8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長工阿 玲大腸羹旗魚羹麵線店,趁店長林榤玲有事暫時離店之際 ,徒手竊取林榤玲所有、置於店內鐵盤上之黑色LV長皮夾 1個內有提款卡3張、廚房執照2張、汽車駕照1張、ETAG儲 值卡1張、200元鈔票3張); (四)於112年8月13日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 大批發店,徒手竊取副店長陳貞禎管領之雙魂響狐電競耳 機麥克風1個,未結帳離去; (五)於112年8月15日18時2分許,在上址光南大批發店,徒手 竊取副店長陳貞禎管領之風獅爺一條根精油貼布2包,未 結帳離去; (六)於112年9月15日17時58分許,在上址光南大批發店,徒手 竊取副店長陳貞禎管領之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2包,未 結帳離去。嗣許麗錦、鄭淑芬、林榤玲、陳貞禎發覺失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於同年9月17日20時35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巷0號同安旅社302號房為警另案緝獲,扣得 未拆封之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1包(已歸還陳貞禎)、 已拆封之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1包及雙魂響狐電競耳機 麥克風1個。 二、案經許麗錦、鄭淑芬、林榤玲、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平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至(六)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麗錦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淑芬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榤玲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貞禎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至(六)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照片6份 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照片3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事實。 8 被告犯案穿著之衣褲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9 光南大批發店商品樣式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至(六)之事實。 10 扣案之已拆封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1包及雙魂響狐電競耳機麥克風1個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六)之事實。 11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上開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 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5,7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內含長夾1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LV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1-17

KLDM-113-基簡-1415-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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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3 號、第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春龍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陸元、皮夾壹只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蕭春龍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1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路邊,發現劉牧旻不慎掉落之皮夾1只【內有身 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6張、駕駛執照2 張、行車執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1只 拾取後侵占入己。嗣經劉牧旻發現並報警乃查悉上情{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案件}。 二、蕭春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27分後至翌(25)日凌 晨0時59分間,在基隆市深澳坑路美的世界公車站牌(即犯 罪事實一、所載地點對面)附近,拾獲吳○皓掉落之一卡通 樂學卡一張,內有儲值餘額3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一卡通,侵占入己,並持上 開一卡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59分,在基隆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福樂門市、同日凌晨2時4分,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同日凌晨3時4分及3時 53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深溪店,刷卡 消費各10元、10元、10元、6元。嗣經吳○皓發現並報警乃查 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88號案件}。 三、案經劉牧旻、吳○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蕭春龍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1月3日 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3頁、 第21至23頁、第27頁、第38至45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 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經 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 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春龍於警詢時自白坦認上開事實欄二、犯行,惟 其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一、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王建智於本院114年1月3日審判時證述:「(本件你有無 到案擔任證人過?)有一次,在地檢署這邊。」、「(你因 何事擔任證人?)因為遺失人剛好來跟我買麵線羹,後來遺 失人跑來問我有沒有看到,後來我們去看監視器才知道是蕭 春龍撿的。」、「(剛剛給你看的照片就是你是嗎?)是, 那個正在工作的人是我。當初我不知道是誰撿的,是剛好修 車廠有監視器所以我們看完才知道是蕭春龍撿的。」、「《 你剛才所述蕭春龍,是否就是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8 8號卷第13至19頁彩色照片內所示的哪一個人?(提示並告 以要旨)》就是照片裡的那個男生撿到包包,我看眼神八成 像。」等語明確綦詳,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牧旻於113年1月5 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3693號卷第17 至21頁},並有證人陳順興訪談筆錄、證人王建智訪談筆錄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照片紀錄表:監視器 畫面翻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 徵{見同上偵字第3693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7 至41頁、第63至67頁}。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與事實 不符,應無可信,是上開事實欄一、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蕭春龍於113年7月23日警詢時自白坦認上開事實欄二 、犯行{見同上偵字第8088號卷第9至11頁},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皓於113年7月17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 偵字第8088號卷第7至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 澳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樂學卡交易紀錄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全家便利商店發 票存根、維修工程維護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皓)、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80 88號卷第13至19頁、第21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2頁}。 從而,被告自白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上開事實 欄二、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春龍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 )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共貳罪)。 二、又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拾獲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一卡通1張,內有儲值餘額3 6元,而侵占入己時,該一卡通本身及其內餘額(36元), 均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而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 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一卡通 儲值金額消費之行為,僅屬侵占財物後實現財物經濟價值之 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範圍,應屬不罰後 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2人之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 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該其侵占入己,並 加以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有可議,並考量其犯 後否認上開事實欄一、犯行,坦認上開事實欄二、犯行,且 未與2位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勉持、職業防水工程 ,及其前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被告侵占案件之刑事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2 次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時間、犯後態度之部分自白,與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 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 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 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侵占遺失物罪)、行為次數(2次)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 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被告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 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因一時貪念,就可以任意犯侵占遺失 物罪之犯行,莫輕貪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貪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因而致罹刑章,積 足滅身,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改過向善,保護自己 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劉牧旻 之皮夾1只、現金2,400元,與其侵占告訴人吳○皓一卡通1張 ,內有儲值餘額36元,並持以刷卡消費各10元、10元、10元 、6元,上開總計金額2,436元及皮夾1只,並未返還告訴人 ,亦未賠償告訴人,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於被告侵占之上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金融卡及一卡通等均未扣案,且衡酌上開全部物 件係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職是,上開全部物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此部分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LDM-113-易-933-20250117-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玉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6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陶玉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陶玉翰於民國113年7月3日13時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漆昕驊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立德路往祥 豐街方向行駛,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雙黃 實線禁止迴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猶貿然在雙黃實線路段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稍 微偏右再往左迴轉,致同向後方由李姿儀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並人車 倒地,受有雙腳多處擦傷、左腳踝擦挫傷、右手拉傷、右胸 壁拉傷之傷害。詎陶玉翰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因恐自己通緝 犯之身分為警查獲,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給李姿儀、未停 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徒步 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採集上開自小客車方向盤、飲用過瓶 口之DNA,鑑識結果與陶玉翰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陶玉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儀、證人漆昕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 月19日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當庭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3-1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持有駕駛執 照,當知悉相關交通規則並瞭解如何正確處理交通事故,其 未能於迴轉時善盡其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李姿儀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有不當;又被 告明知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 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等待員警到場或留存個人聯絡資訊, 僅於撥打119後旋棄車離開現場,未確認告訴人安全,亦導 致員警需採驗跡證以確認駕駛人之偵查資源耗費及告訴人求 償困難,所為非無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表達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見本院卷第67頁),並 兼衡告訴人認本案時日已久,之前談過但被告無法履行,現 無求償和解意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及第66頁);再參 以被告本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素行、本案 犯罪情節、恐通緝身分遭發現之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第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KLDM-113-交訴-51-202501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經查: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文雅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 基簡字第958號判決後,該判決書於113年9月11日郵寄送達 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之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 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被告親友詹鎧罄於113年9月16日 至該所簽收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八斗子派出所受理訴 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是如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期間20日,應自113年9月17日 (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113年10月6日為末日,惟因 上開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 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以113年 10月7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然被告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向 本院提出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1-16

KLDM-113-基簡-958-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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