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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20號 原 告 林美蓉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被 告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倫 蔡辰威 馮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出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判決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第7行 存續期間: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存續期間:73年5月7日至103年5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025-02-18

TPDV-113-訴-2820-20250218-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6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寬義 法定代理人 游期清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彭游秀娥 杜進寶 杜來寶 杜素蘭 杜素芳 游淑堤 游添丁 游添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游秀娥、杜進寶、杜來寶、杜素蘭、杜素芳、游淑堤、游 添丁、游添順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游朝 枝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游朝枝之繼承人」應就原告所 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復興段339、928、928-1、929、929-1 、1115、11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9 月8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 卷第8頁),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就「游朝枝之繼承人」 更正為被告彭游秀娥、杜進寶、杜來寶、杜素蘭、杜素芳、 游淑堤、游添丁、游添順(下合稱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核原告僅為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於59年9月8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游朝枝。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清償日期為60年9月4日,其請求權於75年9月4日已罹於15年 之時效期間,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並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於80年9月4日消滅。而游 朝枝業於64年2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於59年9月8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朝枝,系爭抵押權迄今 尚未塗銷,被告復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游朝枝除戶謄本、游朝枝繼承系統表、 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0至34、52至10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 抵押權之情形。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 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復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繼 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 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於一訴 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以請求 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60年9月4日,有上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依民法規定請求權最長時效15年計 之,該債權之請求權應於75年9月4日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 時效完成,復無抵押權人或被告曾於時效完成5年內行使系 爭抵押權之證據資料,則系爭抵押權至遲於80年9月4日即因 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 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游朝枝已死亡,被告為游朝枝 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 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 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合,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59年 字號:壯圍字第000338號 登記日期:民國59年9月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游朝枝 債權額比例:1100分之27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59年9月4日至民國60年9月4日 清償日期:民國60年9月4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5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6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7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2025-02-18

ILEV-113-宜簡-367-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張世明 張林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夙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魏士程 訴訟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220萬2,000元及違約金新 臺幣130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9%,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世明因經商失敗,於民國105年10月1 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依被上訴人要 求,邀同其母即上訴人張林釵(下與張世明分稱姓名,合稱 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兩造約定以違約金130萬元代替利 息,按月清償8萬元,至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合計390萬元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下稱系爭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26 0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19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由張林釵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 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於扣 除前2期或前3期之分期款項合計16萬元或24萬元後,始將其 餘借款交付予張世明。張世明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 按月清償8萬元,合計已清償600萬元;另於111年9月28日、 同年12月30日委由其子○○○各交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 償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伊已如數交付系爭借款260萬元予張世明,並無上訴人所稱先 扣除16萬元或24萬元之情事。  ㈡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於105年10月29日1次清償,並無上訴人所 稱約定按月清償8萬元,且張世明迄今未曾交付任何款項, 以清償系爭借款。  ㈢○○○於111年9月28日、12月30日各僅交付3萬元、4萬5,000元 ,均非8萬元。張世明另於106年10月18日向伊借款90萬元, 而簽發交付票面金額9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18日、票號A F0000000號支票(下稱401號支票),經伊提示,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前揭交付款項,均係清償該筆借款,非清償 系爭借款。  ㈣否認曾收受張世明所簽發票面金額9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 18日、票號AF0000000號支票(下稱402號支票)。另張世明 簽發交付票面金額8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18日、票號AF0 000000號(下稱403號支票),票面金額7萬8,000元、發票 日106年1月19日、票號AF0000000號(下稱404號支票),票 面金額8萬元、發票日106年2月19日、票號AF0000000號(下 稱405號支票),票面金額8萬元、發票日106年3月19日、票 號AF0000000號(下稱406號支票)等支票,均係支付買賣貨 款,與系爭借款無關。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421、422頁,本院卷第124、125 頁):  ㈠張林釵係00年0月0日生,起訴時已經高齡84歲,目前罹患○○○ ○○,安置於安養中心,並經法院於112年4月12日裁定○○○○, 由大女兒張夙惠擔任監護人。  ㈡兩造簽下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借據」 ,該借據上載明:「立借據人張林釵、張世明於105年10月1 9日向魏士程先生借款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正,確實於105年 10月29日還清借款。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借款人 確實收訖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正無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 據。此致魏士程先生」(下稱系爭借據);同一時間,張林 釵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 105年10月20日完成登記,設定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即系 爭抵押權;且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同意在系爭不動產設 定預告登記,在系爭不動產登記簿之土地所有權部及建物所 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記「(限制登記事項)105年1 0月19日收件山正普跨字第142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魏 士程,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義務人:張林釵,限制 範圍:全部,105年10月20日登記」在案。  ㈢被上訴人未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帳號予上訴人,作為上 訴人清償借款債務之用。  ㈣上訴人除了簽立系爭借據外,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 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在10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民事庭聲請核發106年11月14日106年度司票字 第763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  ㈥張世明之子○○○在111年12月30日幫張世明送交金錢款項予被 上訴人時,利用機會拍下被上訴人收錢時之照片2張,及在○ ○○駕駛之車輛內交款時,對被上訴人實施錄音。  ㈦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已獲得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 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㈧張世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下稱張世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之404至406號支票,係存 入原審卷第393、394頁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兌現。   ㈨張世明曾簽發交付401號、403號支票予被上訴人。  ㈩被上訴人提示401號支票,於107年6月1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另提示403號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由上訴人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由張林釵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抵押權向臺中地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獲准等情;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審卷第35至69 、83至9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扣除前2期或前3期之分期款項合計 16萬元或24萬元後,始將其餘借款交付予張世明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時書立之系爭借據(原審卷第51頁)既已載明:「借款人 確實收訖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正無誤」等字,且上訴人就其 前揭主張,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260萬元予上訴人,應 堪認定。  ㈢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其中39萬8,000元:   上訴人主張:張世明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按月清償 8萬元,合計已清償600萬元;張世明另於111年9月28日、同 年12月30日委由其子○○○各交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 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張世明已將404至406號支票票款合計23萬8,000元交付予被上 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⑴張世明簽發交付404至406號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 林水趁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水趁 三信銀行帳戶)提示;其中,404號、406號支票票款各7萬8 ,000元、8萬元均已兌現,405號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有國泰世華銀行檢送之前揭3紙支票(原審卷第393、394頁 )、林水趁三信銀行帳戶之代收票據簿(原審卷第429、431 頁)、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卷第141、143頁)、客戶帳 卡明細單(本院卷第241頁)、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回單( 本院卷第243頁)、張世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22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14 9頁),固為真正。  ⑵惟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者,發票人得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3 年內辧理清償贖回註記。發票人辦理前項註記,應將原退票 據及退票理由單送達付款金融業者,並依據本所所定格式套 寫四聯式「支票存款戶『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繳納手續 費者,該金融業者應即在申請單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第一 聯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代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第二聯及 第三聯於二個營業日內,連同有關單據核轉當地本所總(分 )所為清償贖回註記。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3點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405號支票經持票人提 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支票退票後,有持相關資料辦理 清償贖回註記,經國泰世華銀行檢具退票正本、退票理由單 、註記申請書送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有國泰世華銀行函( 本院卷第261頁)可參。被上訴人雖猶否認張世明有向其贖 回405號支票(本院卷第282頁),然始終未能提出該紙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據,況張世明倘未如數交付405號支票票款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以願意將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 付予張世明,供張世明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清償贖回註 記,堪認上訴人主張:張世明於405號支票遭退票後,已將 該支票票款8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贖回405號支票等語 ,應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辯稱:前揭23萬8,000元票款係張世明用以支付向其 買受翠玉之貨款,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原審卷第428頁、 本院卷第86、123、136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固提出翠玉雕刻作品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為據,然該照 片僅為翠玉雕刻作品及其簡介,無從證明張世明有向被上訴 人買受該等作品,或被上訴人曾交付該等作品予張世明之事 實,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張世 明有向被上訴人買受翠玉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佐以404至4 06號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19日、2月19日、3月19日 ,有該等支票(原審卷第393、394頁)為證,與系爭借款之 借款日105年10月19日,同為各該月份之19日,且為相距僅3 至5個月之連續3個月份,復與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 款每月清償8萬元之金額相當,足徵張世明簽發交付404至40 6號支票予被上訴人,應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⑷因此,張世明簽發交付之404號、406號支票票款各7萬8,000 元、8萬元,既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405號支票雖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然亦經張世明如數交付票款8萬元予被上訴人 ,用以贖回該支票,張世明已將404至406號支票票款合計23 萬8,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應堪認定 。    ⒉張世明委由其子○○○於111年9月28日、12月30日各交付8萬元 、合計16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⑴關於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交付款項 時之全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原審卷第101至109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未經其同意而竊錄,該錄音不能認有 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59頁)。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 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 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法)錄音之證據,究竟有無 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雖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將雙方之對話過程予以錄音,然因○○○為對話之 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所定無故竊錄他人談話有間,復據被上訴人自認確係其與 ○○○間之對話(原審卷第149頁),可見該對話出於其自由意 思任意為之,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保護亦未逾越必要程度及 比例原則,難認該錄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8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⑵張世明委由其子○○○於111年9月28日、12月30日各交付8萬元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358、359頁),並有○○○與被上訴人見面交付款項之照片 (原審卷第95、97頁)為證,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時 間先後2次收受○○○所交付款項(原審卷第361頁,本院卷第1 23、136頁),僅辯稱:○○○於111年9月28日、12月30日各僅 交付3萬元、4萬5,000元云云。而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為真 正之○○○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交付款項時之對話錄音 譯文:「魏(即被上訴人,下同):喔!你之前都很準時, 現在這樣!(臺語)」、「張(即○○○,下同):還有跟你 拿?」、「魏:什麼!(臺語)」、「張:魏先生,我想問 一下,反正到底1個月他要還你多少錢?」、「魏:我現在 像乞丐在向他乞討,我實在是,很厭倦。(臺語)」、「張 :他是跟我說,1期8萬元。」、「魏:我就,是,你爸爸跟 你講的那樣,應該他應該不敢騙你。(臺語)」等語(原審 卷第101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張世明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 期清償8萬元借款。倘若○○○於當日或之前所交付款項不足每 期約定金額8萬元,何以未見被上訴人於交付款項過程中, 向○○○提出異議(原審卷第101至10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尚無可採。張世明委由其子○○○於111年9月28日、12 月30日各交付8萬元、合計16萬元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張世明另於106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90萬元 ,並簽發401號支票;○○○前揭交付款項,均係清償該筆借款 ,非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原審卷第361頁,本院卷第164頁) ,並提出401號支票為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張世明簽 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401號支票,其票據號碼與張世明簽發 交付予被上訴人之404至406號等3紙支票相近,且在該3紙支 票之前,有各該支票(原審卷第141、393、394頁)可佐。4 04至406號支票之發票日既依序為106年1月19日、2月19日、 3月19日,則票據號碼在前之401號支票,其簽發時間理應在 前揭3紙支票發票日之前,則被上訴人辯稱:張世明係於106 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90萬元時,簽發401號支票云云,已難 採信。佐以張世明簽發交付發票日同為106年10月18日、票 面金額各為90萬元、80萬元之401、403號支票予被上訴人,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與上訴人所提出401 至403號支票之支票存根(原審卷第387、389頁),依序載 有「106、10/18、90萬、魏董」、「106、10/18、90萬、魏 董」、「106、10/18、80萬、魏董」等文字,互核相符,堪 認前揭支票存根記載內容,應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張世 明另簽發交付票面金額為9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0月18日 之402號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應可採。而張世明簽 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401至403號支票,其票面金額合計為26 0萬元(90萬+90萬+80萬=260萬),與系爭借款金額完全吻 合,且發票日期均為106年10月18日,適與系爭借款之借款 日105年10月19日相隔1年,堪認上訴人主張:張世明簽發交 付401至403號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系爭借款支付之擔保 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張世 明係於106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90萬元時,簽發401號支票云 云,自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張世明另於106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90萬元之事實,則其 辯稱:○○○前揭交付款項,均係清償該筆90萬元借款,非清 償系爭借款云云,即不可採。  ⑷因此,張世明委由其子○○○交付合計16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 清償系爭借款,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未能證明除前揭39萬8,000元(23萬8,000+16萬=39萬8 ,000)外,另有清償其餘系爭借款:  ⑴觀諸○○○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張:我是覺得。這麼 多年來,他應該也是還你超過那個原本跟你借的錢。」、「 魏:快點還還掉,不要這樣。(臺語)」、「張:我想問你 問題是,他張世明,他也跟你借那麼久了,也還了,應該有 超過應該有4、500萬了吧?」、「魏:我,我,你趕快還一 還啦,不要這樣這樣把我這個老人家。(臺語)」、「張: 伯伯,你聽我說,我跟你講,如果說,我想麻煩你,如果我 爸爸已經還給你超過那些錢了,你是不是可以放過他?」、 「魏:我就一直跟他講,不要這樣,好啦,我知道,我也一 直跟他講,好嗎?這樣。我也體諒他,我也知道,難怪你co mplain,難怪你兒子給你,我也給你complain,是啊,喔, 好啦。」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7頁)。○○○雖於雙方對話 時,多次向被上訴人探詢張世明已清償之借款金額,然被上 訴人僅一再表示:「快點還還掉,不要這樣(臺語)」、「 你趕快還一還啦,不要這樣這樣把我這個老人家(臺語)」 、「我就一直跟他講,不要這樣」等語,未見其就張世明有 無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及其金額乙事,為任何表示,尚難僅憑 前揭對話內容,逕行推論張世明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3月間 ,除前揭39萬8,000元外,另有按月交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  ⑵至於上訴人另提出新光銀行105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 止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原審卷第165至319頁),至多僅能證 明張世明於上開期間曾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多筆存款之 事實。然提領存款之原因及用途多端,且依上訴人所製作之 還款紀錄明細表(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其主張自前揭帳 戶提領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41筆資料,提領時間或為同月領 取多次(106年6月、107年6月、111年2月、10月、12月), 或為間隔數月未曾提領(106年1月至4月、106年11月至107 年2月、7月至10月、108年1月至3月、7月至9月、109年3月 至8月),各月提領金額多至200萬元,少則1萬5,000元,均 非固定,與上訴人所稱其按月交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頻率 及金額,顯不相符,自難僅以張世明有提領前揭存款,遽認 張世明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3月間,有按月交付8萬元予被 上訴人。  ⑶又張世明簽發交付401至403號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系爭 借款支付之擔保,固如前述,然該3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亦無從據 此證明上訴人已清償其餘系爭借款之事實。  ⑷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明足資證明除前揭39萬8,000元外, 另有清償其餘系爭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如數清償 系爭借款云云,即不可採。  ⒋上訴人已逾清償期仍未如數返還系爭借款,應負給付違約金 之義務:   上訴人既主張:兩造係以違約金130萬元代替利息等語(原 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頁),被上訴人亦稱:兩造就系爭 借款未約定利息,僅有違約金130萬元之約定等語(本院卷 第80、135頁),且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1至6 7頁)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僅有違約金130萬元之記載 ,利息及遲延利息欄均記載為「無」,足見兩造均同意該13 0萬元係屬違約金之約定。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 每月清償8萬元,至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390萬元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即390萬元÷8萬元/月=48.75月,分49期【4年1月 】)等語(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頁),固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5年10月2 9日,1次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惟上訴人迄今僅清 償39萬8,000元,不論依照兩造何者之主張,均已逾清償期 ,上訴人自應負給付130萬元違約金之義務。  ⒌上訴人所提出39萬8,000元之給付應抵充系爭借款本金,: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323條 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 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 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 受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借款之本金為260萬元,未約定利息,另有違約金1 30萬元,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未曾主張系爭借款另有遲 延利息存在(本院卷第135、147、157、158頁),依照前揭 說明,上訴人所提出39萬8,000元之給付,應先抵充系爭借 款本金。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9萬8,000元,應堪認 定。  ㈣系爭借款本金尚餘220萬2,000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借款本金及違約金仍然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為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規定,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 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 、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 記明之。是於普通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記簿所記明之抵押 權擔保債權金額,僅指原債權金額。至亦應於登記簿其他欄 位記明之原債權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86 1條第2項,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 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當然得按原債權額算定後優 先受償,非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所限定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擔保債權總額雖為312萬元,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系 爭借款,而系爭借款本金原僅26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 之39萬8,000元後,尚餘本金220萬2,000元(2,600,000-398 ,000=2,202,000),違約金130萬元全數尚未清償,是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本金220萬2,000元 及違約金130萬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借款,既有本金220萬2,000 元及違約金13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仍然存在,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本 金220萬2,000元及違約金13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共同擔保) 種類 地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全部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5年山正普跨字第000000號。 ③登記日期:105年10月20日。 ④權利人:魏士程。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12萬元。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所發生借貸之債務。 ⑧清償日期:民國105年10月29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新臺幣130萬元。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林釵、張世明,1分之1。 ⑬權利標的:所有權。 ⑭設定義務人:張林釵

2025-02-18

TCHV-113-上-304-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賴德沐 賴金蓮 廖宥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謝木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先位聲 明為請求(一)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謝木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後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具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追加先位聲明第3項及第4項如伊 下列先位聲明(3)、(4)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慶榮原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渠應有部分18分之1)、同段1590地號 土地(渠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1631地號土地(渠應有部 分18分之1)、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渠應有 部分3分之1;下各簡稱1589地號土地、1590地土地、1631地 號土地及1773地號土地,4筆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渠於107年間透過被告黃永順分別向被告謝木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向訴外人陳秀珍借款70 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並委由被告黃永順代渠將系爭土 地分別於107年3月間及同年6月間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謝木(即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陳秀珍(下稱系爭A抵押權,現已塗銷 ),用以擔保上開借款;惟則,被告謝木當時實未曾交付系 爭借款予張慶榮,是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 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應為無效。 (一)因張慶榮其後於108年9月16日與陳秀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將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5 8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631地號土地及渠所有 另筆尖下段15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3筆土地 )出售予陳秀珍,然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且張慶榮得於1 年內將上開3筆土地出售予他人;另於同年10月23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珍。嗣原告賴德沐於 109年9月17日透過訴外人盧宏喜居間,與張慶榮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而以總價120萬元向張 慶榮購得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590地號土地 、另筆尖下段16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如附 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等共 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前,原告賴德沐即於同年10月5日透過盧宏喜居間,以 總價150萬元將渠所購得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589地 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590地號土地、1591地號土 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631地號土地、1632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共5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廖仁森,並於109年 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5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廖仁森所指定之原告廖宥樺;而原告 賴德沐向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則先由陳秀珍於109年12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德沐,而 原告賴德沐再於111年8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7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告賴金蓮。是原告賴德沐、原告賴金蓮現均為1773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告廖宥樺則為15 89地號、1590地號、1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應有部 分各為18分之1、6分之1、18分之1。 (二)另者,即便審認被告謝木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然 張慶榮既已於出售系爭6筆土地予原告賴德沐時,約定由 原告賴德沐逕將120萬元價金中之100萬元交予被告黃永順 ,用以清償張慶榮積欠被告謝木、陳秀珍之系爭借款及系 爭A借款;後原告賴德沐於出售上開5筆土地予廖仁森之同 時,原告賴德沐再將伊上開約定代張慶榮清償100萬元債 務中之50萬元讓渡予廖仁森,伊等2人事後並確已分別於1 09年9月17日、同年11月3日經盧宏喜偕同至被告黃永順所 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而各交付50萬元予被告黃永順收執 (共100萬元),用以代張慶榮清償上開欠款。而後,陳 秀珍乃於同年11月18日以渠獲償系爭A借款為由,塗銷原 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 ;然被告謝木於其代理人即被告黃永順交付上開清償款項 即收到系爭借款之清償款項後,迄今竟仍未辦理塗銷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業經清償而消滅,被告謝木即不得持本院112年 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 1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然被告謝木仍執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 結,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是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三)又倘認被告謝木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且迄今尚未 獲清償,則足見被告黃永順所受領該100萬元中之30萬元 顯無法律上原因,當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爰先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備位依民法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先位聲明:(1)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2)被告謝木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被告謝木不得持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備位聲明:被告黃永順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永順則以:張慶榮曾於107年間透過其向被告謝木、 陳秀珍各借取系爭借款及系爭A借款,而其確有收受原告賴 德沐及廖仁森代張慶榮所清償之100萬元款項,固屬無訛; 然張慶榮積欠陳秀珍之債務合計共100萬元,此依108年9月1 6日張慶榮與陳秀珍間所訂系爭A契約中不動產標示欄內(四 )所載:「買方(即陳秀珍)同意1年內給予賣方(即張慶 榮)出售他人。…張慶榮應優先償還陳秀珍100萬元。」等情 可明,並經原告賴德沐於109年9月19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同意將上開100萬元全數用以清償張慶榮對於 陳秀珍之債務,是原告賴德沐等2人代張慶榮所為之清償, 乃係針對張慶榮對陳秀珍所積欠之100萬元債務,與被告謝 木無關,被告謝木對張慶榮之系爭借款30萬元則尚未獲償。 而其代陳秀珍受領上開100萬元,並業已全數交付予陳秀珍 收執,自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謝木則以:張慶榮確曾於107年間向其借取系爭借款, 並於107年3月29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交予其收執,並為其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 權,而其亦確已交付借款20萬元予張慶榮,然因其系爭借款 債權本息共30萬元迄今仍未受任何清償,則系爭抵押權自仍 存在無疑。又原告雖與張慶榮約定該100萬元款項由渠等間 系爭B契約所定價金中扣除無訛;然原告既係將該款項交予 被告黃永順,且已由被告黃永順全數交付陳秀珍,此經被告 黃永順及陳秀珍陳述甚詳,益徵其系爭借款債權迄今確未獲 任何清償。況其未曾授權被告黃永順有何代理其代收系爭借 款清償之權限,是原告所為本件先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279至281頁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僅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廖宥樺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 (1)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原為張慶榮所有,張慶榮並分別於107 年3月28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木 、於107年6月6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A抵押權予 陳秀珍。 (2)張慶榮於10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宥樺;嗣陳秀珍於109年11月18日以清 償為由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A抵押權登記。 (二)原告賴德沐、賴金蓮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原為張慶榮所有,於107年3月28日設定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謝木、於107年6月6 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普通抵押權予陳秀珍。 (2)張慶榮於10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秀珍;嗣陳秀珍以清償為由塗銷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A抵押權後,於10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賴德沐;再由原告賴德沐 於111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賴金蓮。 (三)張慶榮於107年3月28日、同年6月6日分別透過被告黃永順 向被告謝木、陳秀珍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抵押擔保 ,由被告黃永順代理張慶榮及被告謝木、陳秀珍辦理上開 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嗣被告黃永順收受原告賴德沐、廖 仁森代張慶榮清償之100萬元,惟被告黃永順未交付上開1 00萬元款項中任何款項予被告謝木。 (四)被告謝木前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系爭 抗告裁定駁回原告所提抗告確定,被告謝木即持系爭裁定 、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現尚未終結。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予塗銷等情 ,既為被告謝木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存否已有 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張慶榮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於107年 間透過被告黃永順分別向被告謝木為系爭借款及向陳秀珍 為系爭A借款,並委由被告黃永順代渠將系爭土地分別於1 07年3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木、於同年6月間設定 系爭A抵押權予陳秀珍,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張慶榮其後 於108年9月16日與陳秀珍簽訂系爭A契約,約定將渠系爭3 筆土地出售予陳秀珍,然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且張慶榮得 於1年內將上開3筆土地出售予他人;另於同年10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珍;嗣原告賴德沐 於109年9月17日透過盧宏喜居間,與張慶榮簽訂系爭B契 約,而以總價120萬元向張慶榮購得系爭6筆土地;然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原告賴德沐即於同年10月5日透 過盧宏喜居間,以總價150萬元將渠所購得之上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158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590地號 土地、159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631地號土地 、16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5筆土地)出售予廖仁森 ,並於10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5筆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廖仁森所指定之原告廖宥 樺;而原告賴德沐向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則先由陳秀珍於109年1 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賴德沐,而原告賴德沐再於111年8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賴金蓮,是原告賴德沐、原告賴金蓮現均為 17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告廖 宥樺則為1589地號、1590地號、1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伊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6分之1、18分之1;又張慶榮 確已於出售系爭6筆土地予原告賴德沐時,約定由原告賴 德沐逕將120萬元價金中之100萬元交予被告黃永順,用以 清償張慶榮所積欠之借款;而後,原告賴德沐於出售上開 5筆土地予廖仁森之同時,原告賴德沐再將伊上開約定代 張慶榮清償100萬元債務中之50萬元讓渡予廖仁森,伊等2 人事後並確已分別於109年9月17日、同年11月3日經盧宏 喜偕同至被告黃永順所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而各交付50 萬元予被告黃永順收執(共100萬元),用以代張慶榮清 償上開欠款;其後,陳秀珍乃於同年11月18日以渠獲償系 爭A借款為由,塗銷原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然被告謝木迄今並未辦理塗銷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且仍持本院系爭裁定、 系爭抗告裁定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 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最新第二登記謄 本、他項權利異動索引、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923號處分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99頁), 且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屬真實 。 (三)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謝木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應予塗銷;又即便認被 告謝木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然被告謝木之代理人 即被告黃永順既已代被告謝木收取系爭借款之還款30萬元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業經清償而已不存在,是 原告先位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且被告謝木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不得執系爭裁定及抗告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當均 屬有據等情,則為被告謝木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 件先位訴訟之爭點,當為:(1)被告謝木有無交付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張慶榮?(2)如有,系爭借 款是否已獲清償?此涉及原告主張被告黃永順有代被告謝 木收受系爭借款之還款權限,是否有據?(3)原告主張 之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按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 ,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提起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抵押權人就擔保債 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木未 曾交付系爭款項予張慶榮,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既為被告謝木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謝木就兩造間確實具有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存在之積極事實,擔負舉證 責任。 (2)查被告謝木就此乃提出其所執有由張慶榮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1紙為證;而觀諸系爭本票之背面確另載有「借款實際 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正」等語,並經張慶榮捺按指印 於其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乃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已堪認被告謝木辯稱其確有交付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借款20萬元予張慶榮,方因而取得張慶榮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兌付等情,尚非無憑,否則張慶榮 蓋無於該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背面另行記載確認實際借 款金額為22萬元之必要。再者,佐以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權利人:謝木。擔保 債權總金額:3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3 月26日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3頁),亦與 被告謝木所辯系爭借款30萬元乃係其實際交付金額20萬元 並包含該借款利息之總額等語,及系爭本票面額為30萬元 等情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91頁),並合於一般借款交 易常態;而系爭本票之簽發日107年3月29日亦與系爭土地 謄本中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日期極 為相近,且與被告黃永順於114年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中確認陳稱:「…我直接辦了該抵押權給謝木,辦好後 謝木第一次拿了22萬元給盧宏喜、張慶榮2人。…該抵押權 登記就是擔保30萬元借款,利息應該是有約定。…我有看 到謝木交付22萬元予盧宏喜、張慶榮。」等語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是益徵張慶榮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謝木後,確有依約自被告謝木處收取系爭借款20萬 元,方另簽發加計借款利息後為3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予 被告謝木以為擔保甚明。況且,參諸證人盧宏喜於系爭偵 查案件中具結陳稱:「(問:你何時介紹張慶榮向被告黃 永順借錢?)107年3、4月間,一開始是借20萬元,張慶 榮有拿到這20萬元借款,由黃永順交給他的。(問:金主 是誰?)一開始不知道,後來黃永順有說要設定抵押權給 謝木,擔保債權是30萬元。錢是黃永順拿給張慶榮,但實 際上錢是誰的我不清楚。黃永順說要設定抵押權給謝木, 我是有聽說黃永順跟謝木拿了22萬元,但沒看到黃永順跟 謝木拿。」等語,亦核與被告謝木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具結 證稱:「黃永順一開始跟我說要我拿20萬元出來,可以拿 到抵押權,我就去跟我姊夫借錢,我姊夫分2次匯給我, 隔天就拿20萬元給黃永順。…黃永順叫我塗銷抵押權,我 說我已經拿20萬元給你了,應該要還20萬元給我,我才要 塗銷。…黃永順叫我無緣無故塗銷抵押權,但我的錢都沒 有還。…到現在我都還沒拿到錢。」等語大致相符(見高 分檢系爭偵查案卷第11至14頁),在在可徵被告謝木確已 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無疑,否則原 告與張慶榮約定由原告代償欠款而交予被告黃永順之100 萬元款項,亦蓋無欲將其中30萬元交付被告謝木用以塗銷 系爭抵押權部分之餘地。基上,堪認原告依被告黃永順前 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反覆不一之陳述為據, 主張被告謝木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故系爭抵押權 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實無足取。 (3)另原告雖主張縱認被告謝木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 然原告賴德沐、廖仁森既已代張慶榮為清償,並由被告謝 木之代理人即被告黃永順受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亦經清償而不存在等情;然此亦為被告謝木所否認,且 辯稱被告黃永順雖代其為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並居中處 理抵押權設定、收受系爭本票等事宜;然其並未授權被告 黃永順得受領系爭借款之還款款項等情。而查,系爭借款 係張慶榮透過盧宏喜居間後向被告謝木借得,並簽立系爭 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木,則張慶榮自當知悉渠 所為系爭借款應係向被告謝木為清償,而原告欲代張慶榮 清償系爭借款,自當同理為之;又借貸與受領清償之行為 本屬不同,如欲委任第三人處理,自應分別授予代理權; 然則,觀諸原告既非將伊欲代張慶榮清償系爭借款之還款 款項向被告謝木為給付,且自始亦未就伊所指被告謝木確 有授權由被告黃永順代領系爭借款之還款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認定被告黃永順確經被告謝 木授權而具有代領系爭款項還款之權限,又原告已代張慶 榮向被告謝木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真。準此,遑論被告黃 永順自原告處收取之100萬元款項並未交付被告謝木分毫 ,為兩造所是認,自已難認原告有何向被告黃永順清償系 爭借款之情,且即便審認原告賴德沐、廖仁森確有向被告 黃永順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然該清償行為對於被 告謝木仍不生效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謝木辯稱其已交 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張慶榮,惟迄今尚未獲 任何清償,是系爭抵押權仍存在等語,核屬可採;而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憑。 (4)又原告主張被告謝木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不得 執系爭裁定及抗告裁定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仍為被告謝木所否認。而按,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尚存在,抵押權並未失所附 麗,則抵押權登記仍屬有效,抵押人不得請求塗銷。承上 所述,被告謝木確已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 張慶榮,且迄今仍未受清償,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無效事 由且仍存在等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謝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理由。另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並非不成立,亦未因事後清償而消 滅,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謝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業如前述,則被告謝木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並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 即屬有據;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並訴請被告謝木不得執系爭裁定、系爭抗告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另原告備位主張張慶榮於107年3月28日、同年6月6日分別 透過被告黃永順向被告謝木、陳秀珍借款,並提供系爭土 地作為抵押擔保,由被告黃永順代理張慶榮及被告謝木、 陳秀珍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嗣被告黃永順收受 原告賴德沐、廖仁森代張慶榮清償之100萬元,惟被告黃 永順未交付上開100萬元款項中任何款項予被告謝木;則 倘認原告對被告黃永順所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未及於被 告謝木,則被告黃永順受領系爭30萬元款項當屬無法律上 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永順返還該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則為被告黃永順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備位訴 訟之爭點,當為:被告黃永順收取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 還款,有無就其中30萬元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 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 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參照) 。 (2)查原告主張原告賴德沐、廖仁森已分別於109年9月17日、 同年11月3日,依張慶榮指示共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黃永順 代張慶榮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A借款債務,然被告黃永順 並未將其中30萬元交付予被告謝木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賴德沐、廖仁森乃基於代張慶榮清 償債務之目的對被告黃永順為給付行為甚明。至原告主張 被告黃永順未將其中30萬元給付被告謝木,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即屬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黃永順所否認 。而查,觀諸證人陳秀珍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乃到庭具結證稱:「黃永順有說張慶榮要借款,都 是透過黃永順交付借款,3人當面交付,總共交付100萬元 ,沒有利息。一開始是先借70萬元,後來增加到100萬元 ,借據是簽寫100萬元,利息先扣給我了,利息有包含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00萬元裡面。…事後我是收 到100萬元的還款,才去辦理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當時盧宏喜、張慶榮、黃永順都在。(問:後 面又陸續借到100萬元,多了30萬元,是否沒有另行設定 抵押權?)我忘記了。…(問:你後來有跟張慶榮談土地 買賣的事?)這些事都是委託黃永順處理。」等語詳實( 見本院卷第384頁),參以證人張慶榮於108年9月16日出 具之同意書乃載明:「立同意書人:張慶榮。土地坐落: 即系爭6筆土地。其土地於107年5月間經盧宏喜介紹向陳 秀珍借款7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A抵押在案。今 因無法清償該借款,今由本人會同盧宏喜與債權人陳秀珍 研商後取得共識,同意追加尖下段1591地號及1632地號土 地,與前已設定抵押之系爭4筆土地共計6筆土地,共同以 總價100萬元出售予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以及證人張慶榮於108年9月16日將系爭6筆土地以100萬 元出售予陳秀珍所簽訂之系爭A契約及其中土地標示欄( 四)乃載明:「…買賣價金為100萬元。第3條:(一)此 項定款係賣方(下均指張慶榮)107年5月以土地抵押借款 (指系爭A抵押權)無法償還甲方(指陳秀珍)所簽定同 意書做為買賣定款。(二)經雙方結算後…。(三)訂約 日起賣方即停止給付利息。買方(下均指陳秀珍)亦不得 再收取利息及其他費用。…不動產標示:…系爭1589地號土 地、1591地號土地及1631地號土地,買方暫不登記。…買 方同意1年內給予賣方出售他人,但賣方需銀貨兩訖,優 先償還買方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 頁),又陳淑珍其後確已另依約於10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原告賴德沐向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賴德沐,另其餘土地亦已由張慶榮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人,均如前述,足見陳秀珍對於張慶榮之借 款債權,原僅有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A借款債權70萬 元;然因張慶榮表明渠已無法清償系爭A借款債務,經與 陳秀珍結算系爭A借款本息後,則合意另行簽立系爭A契約 ,約定由張慶榮將系爭土地以結算系爭A借款債務後包含 全數利息之欠款總額100萬元為計出售予陳秀珍,雙方即 不得再主張原系爭A借款之後續利息及其他費用,而另與 陳秀珍成立系爭A借款本息結算後之買賣契約關係,亦即 以出售張慶榮所有包含系爭土地之系爭6筆土地作價100萬 元償付張慶榮前所積欠陳秀珍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系爭A借 款本息之欠款債務,然尚約定系爭6筆土地得由賣方張慶 榮另於1年內出售他人,惟出售時則應給付陳秀珍該100萬 元,故陳秀珍方未辦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 抵押權登記,而僅辦理取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 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於嗣後張慶榮將系爭6筆土 地出售原告等人時,依約於10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原告賴德沐向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德沐,則依系爭A 契約之約定,張慶榮自應給付陳秀珍該100萬元,陳秀珍 始有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甚明。次以,審之被告 黃永順所提原告賴德沐於109年9月19日所簽屬之系爭同意 書,既亦可見原告賴德沐於向張慶榮購買系爭6筆土地時 ,即曾表示由伊逕將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代張慶榮向陳 秀珍為清償等情,此見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因張慶榮取回 108年9月16日與陳秀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1份(即系爭A 契約),今收到賴德沐所支付50萬元,另差額50萬元待產 權移轉完成後,賴德沐同意3日內給付陳秀珍。此致陳秀 珍收執。立同意書人:賴德沐。見證人:盧宏喜。」等情 可明(見本院卷第317頁),又原告對於系爭同意書之真 正亦未為爭執,是益徵原告賴德沐顯然明知伊與廖仁森交 付予被告黃永順之100萬元,乃係用以清償張慶榮對於陳 秀珍基於系爭A抵押權及系爭A契約所生之100萬元債務, 其中實未包含張慶榮對於被告謝木之30萬元借款債務至明 。準此,被告黃永順既經陳秀珍授權而代陳秀珍受領該10 0萬元還款,且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付陳淑珍,並由陳秀珍 據以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而陳淑珍前亦確已將系爭部 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均 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當堪認被告黃永順並無另將原告 所交付而受領取得上開100萬元中之30萬元據為己有等不 當得利之情事甚明。綜上,被告黃永順取得上開100萬元 款項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 永順受領上開100萬元中之3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等情為真 ,是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黃永順應就其中30萬元不當得利返 還予原告云云,當嫌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 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木塗 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不得執系爭裁定 、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 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 聲明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永順給付原告3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43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證人旅費62 0元及53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尖下 1589 4476 1/18 廖宥樺 2 苗栗縣 頭份市 尖下 1590 2095 1/6 廖宥樺 3 苗栗縣 頭份市 尖下 1631 3975 1/18 廖宥樺 4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1773 422 1/6 賴德沐 5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1773 422 1/6 賴金蓮 附表二: 編號 登記次序 權利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0001 謝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日期:107年 收件字號:頭份跨字第21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3月28日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3月26日借款 清償日期:109年1月25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慶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 2 0002 (已塗銷) 陳秀珍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日期:107年 收件字號:頭份跨字第41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6月6日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6月4日借款 清償日期:109年6月3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台幣20萬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慶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

2025-02-18

MLDV-112-苗簡-851-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吳憲坤 劉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在本院第45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2-17

TYDV-113-訴-3050-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謝怡萍 謝嘉峰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張鳳珠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何蒼賢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何昆典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何智華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何淑華即何吉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張鳯珠、何蒼賢、何昆典、何智華、何淑華與原告 間,就原告謝怡萍、謝嘉峰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 號,面積三七八五.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 之土地,及台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六八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八一年四月十八日 登記設定(字號:清字第00八0六九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即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張鳯珠、何蒼賢、何昆典、何智華、何淑華應就前項所 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鳳珠、何蒼賢、何昆典、何智華(下稱張鳳珠等4人) 、何淑華(下與被告張鳳珠等4人合稱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而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參見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原告2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3785.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及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分之1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其被繼承人即父親 謝明蒼所有,嗣謝明蒼於90年9月22日死亡,其等2人均為謝 明蒼之繼承人,於113年9月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有訴外人何吉雄於81年4月18 日登記設定(字號清字第008069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即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經原告查詢後,可能係謝明蒼於81年間欲與何吉雄合作, 應何吉雄要求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之系爭 抵押權,因謝明蒼與何吉雄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繼承法 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是否應負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及系爭抵押權是否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主觀 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 ,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何吉雄亦於112年7月26日 死亡,被告5人均為何吉雄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何吉雄就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地位,則原告以聲明第1項對被告5人提 起消極確認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著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 0日具狀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有該日陳報狀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8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而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且不影響被告5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即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2人為謝明蒼之子女,謝明蒼於90年9月22日死亡,生 前遺有系爭土地,嗣原告2人於113年9月間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後,發現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何吉雄在系爭土 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因謝明蒼與何吉雄間實際上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何吉雄自設定系爭抵押權後30餘年來 亦未曾向謝明蒼或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或行使抵押權,可見 謝明蒼與何吉雄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 。   2、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裁判意旨,最高 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 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 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系爭抵押權雖擔保債權500萬元,因原告從未曾聽聞何吉 雄曾向謝明蒼催討債務,何吉雄亦從未聲請實施抵押權, 益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3、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民事裁判意旨,塗銷 抵押權移轉登記乃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 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銷,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且擔保期限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第1138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5人先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抵押權登記。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被告何淑華提出113年12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2點, 被告既自承系爭抵押權為謝明蒼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何吉雄無涉,可見謝明蒼與何吉雄間確無債權債務關 係。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淑華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場及提出書狀略稱:   1、被告否認謝明蒼與何吉雄間於81年間有何投資合作關係,    據被告所知當時何吉雄係應他人要求而出名登記為抵押權 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謝明蒼與他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何吉雄無涉。至於系爭抵押權之真正權利 人為何人,請依法判斷。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鳳珠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何吉雄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何淑華不爭執,而被告張鳳珠等 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為被告張鳳珠等4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正。  (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1、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而民法第861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此條文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 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 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 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故抵 押人主張債權未發生,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參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 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以其等之被 繼承人謝明蒼與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何吉雄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故何吉雄自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逾30年 ,從未向謝明蒼或其繼承人即原告催討債務,或向法院聲 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114號民事裁判意旨,倘被告5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確實有效存在,即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依被告何淑華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稱:「謝明蒼與何吉雄間於81年間 並無任何投資合作關係,當時何吉雄係應他人要求而出名 登記為抵押權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謝明蒼與 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何吉雄無涉。」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23、124頁),即自承謝明蒼與何吉雄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吉雄擔任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名 義人,係何吉雄與第3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已發 生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效力,而被告 張鳳珠等4人固均未到庭,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為被告張鳳珠等4人具有自認效力, 是被告5人所為上開自認均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 被告5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甚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500萬元自始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5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 系爭抵押權,亦有理由:     1、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 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分別設有規定 。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以法律行為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 行為,依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塗銷抵押權(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 民事裁判意旨)。  2、依前述,謝明蒼與何吉雄間於81年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何吉雄生前亦從 未向謝明蒼或其繼承人即原告催討債務,或曾向法院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實行抵押權),且兩造間亦不可能再發 生新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可確定為 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但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何吉雄,何吉 雄死亡後,系爭抵押權在形式上屬於何吉雄之遺產,依前 揭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等規定,系爭抵押權即 由被告5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由被告5人辦理繼承登記 ,方為適法。詎被告5人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事宜,則依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5人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何吉雄就系爭土地於81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後, 既乏積極證據證明何吉雄與謝明蒼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則系爭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為自始不存在,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5人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7

TCDV-113-訴-3109-20250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鄭世明 王思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顏志峰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 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 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業按原告請求意旨修正】:「㈠ 被告應將原告王思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 利範圍一萬分之七七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同段第二一八 三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二房屋 (下合稱本件房地),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設定登記、 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二人為債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 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 代墊、代償、保證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一三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本件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原告於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未載受款人、到期日、面額分別為三 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均記載利息為自發票日起年息百分 之十六、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合稱本件本票)返還 原告鄭世明」,雖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惟由二項聲明均為財產權(抵押權、本票)觀之,為因財 產權涉訟甚明。原告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均無交易價額,均 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且均為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原則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擔保物(即本件房地 、本件本票)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而 聲明第一項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物即本件房地價額高於所擔保 之債權額四百五十萬元,此由本件房地前經設定權利人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六百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即明,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本件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定為肆佰伍拾萬元;聲明第二項擔保物 (本件本票)價額即面額與所擔保債權金額相同,均為四百 五十萬元,自應核定為肆佰伍拾萬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玖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陸仟捌佰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7

TPDV-114-補-247-202502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朱淑英 被 上訴人 林勝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2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0元(同第一審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7

TCDV-113-重訴-453-202502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澤恩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信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郭庭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以本金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並以上開違約金自上開期 間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 參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 被告)於本訴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尚積欠系爭 債務,故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並反訴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 務(詳下貳、二所述),可知被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其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同一,兩者在法 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 認被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被告提 起反訴,符合法定要件,應予准許。 二、被告另主張訴外人庚於前案為不實證述,致前案為錯誤之認 定,業經告發其偽證罪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第183條規定,本件應於該刑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9、350頁)。然本院就此部 分得自為認定(詳下貳、四、㈢所述),尚無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向訴外人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戊於105年12月12日將債權讓 與被告,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抵押權)。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額僅餘486,660元,伊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度司執字第434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數 清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等語。就被告之反訴則以:伊已清 償完畢。兩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縱應給付違約金,其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反訴答辯聲明:㈠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戊借款1,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 10月15日,並約定如逾期未清償,則以積欠本金按週年利率 2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戊已將上開債權連同最高限額抵押 權轉讓予伊。原告尚積欠伊本金1,200,000元,及自104年10 月15日起至提起反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30,916元(原為517,576元,於系爭執行程序獲償486,660元 )與違約金2,070,304元,共計0000000元;並應自113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200,000元按週年利率20%計收 違約金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為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尚未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以反訴主張:原告積欠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向戊借款1,200,000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嗣戊將上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 3年4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63至111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足據。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均已清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互為對造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四、本訴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 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確定為本金486,660元,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之判決書),發生既判力 ,則兩造就此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相異之認定。而原告已於113年1月24日在系爭執行事件 如數清償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31日函、本院繳 款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見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存在,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 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尚未 清償完畢云云,委無足取。  ㈢其次,觀諸戊與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簽訂之債權及抵押權移 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記載:「經結算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至民國104年10月15日止為本金計新台幣120萬元 整及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180萬元整按年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下稱系 爭約定),右下方並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9頁)。 被告抗辯原告應受系爭約定所拘束,故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超過前案判決所認定云云。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姓名係 庚所簽署。而訴外人即地政士己於前案證稱:系爭移轉契約 為伊擬製,伊請庚轉交原告簽名,不知原告姓名究為何人簽 署;債權讓與之事應通知債務人,伊有請庚通知原告等語( 見前案上訴字卷第174、175頁)。庚於前案證稱:己請伊將 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原告,但伊當時沒有通知等語(見前案上 訴字卷第211頁)。前案據以判斷:難認被告與戊簽立系爭 移轉契約時,原告知悉系爭約定之內容並簽名其上,系爭約 定尚不得拘束原告(見本院卷第17、18頁)。此為法院在前 案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本院及兩造發 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至庚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710號即被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陳稱:上述原告簽名有經原告授權,沒有偽造文 書,且伊主觀上認有取得概括授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 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01、102頁)。另原告於該案件證稱: 系爭不動產係庚借用伊名義登記,伊全權交由庚處理,伊也 有請庚處理債權人轉換相關事宜,但伊直至民事訴訟程序始 看到系爭移轉契約;債權人轉換後會通知債務人,庚雖未通 知伊,但伊有授權庚處理此事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03、1 04頁)。充其量顯示庚在系爭移轉契約簽署原告姓名係經過 原告授權,尚無從推翻前案關於原告不知系爭約定存在,不 受系爭約定拘束之認定,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被告執 此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云云,亦非可採。 五、反訴部分:  ㈠請求本金1,200,000元部分   原告積欠被告本金1,200,000元,但已於106年9月至109年1 月間陸續以茶葉清償713,340元,僅餘486,660元,為前案所 認定(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此為法院在前案本於兩造辯 論結果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本院及兩造發生爭點效之拘 束力。而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清償餘額486,660元,如上 四、㈡所述,則被告主張原告尚欠本金1,200,000元云云,要 難憑信。  ㈡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前案依己之證述,認本件借款債務並無約定清償期(見本院 卷第19頁),此為法院在前案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就重要爭點 所為判斷,對本院及兩造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被告行使 系爭抵押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 109年9月29日將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見109年度司拍字第4 23號卷第17、18頁),發生催告之效力,原告自滿1個月後 之同年10月30日開始負遲延責任。而當時積欠本金尚餘486, 660元,迄113年1月24日始為清償,詳上四、㈡與五、㈠所述 。則原告應於109年10月30日至113年1月24日期間負遲延責 任。  ⒊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 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 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 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 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 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與 移轉契約書之違約金欄均記載依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 算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均記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3至40、71、85頁)。顯示違約金 與損害賠償併列,堪認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爰審酌社 會經濟狀況、被告因原告於遲延期間未能如期還款可能受有 向他人借貸應支付之利息、被告倘遵期受償可能得到之孳息 等各種情況,認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至113年1月24日 違約期間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以積欠本金486,660元按週年 利率15%計算為適當,且僅就違約金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即足以填補被告於遲延受償期間之可能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反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 此部分贅為聲請,無須另為准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原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被告反訴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 附表: 土 地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 0000 00000分之84 建 物 建號:同段4472 全部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平壢登跨字第0262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權利人:王信富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4年10月15日

2025-02-17

TYDV-113-訴-280-20250217-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永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石生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4 2,65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及依原定數額再加徵10 分之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2,6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2-14

TNHV-113-重上更一-8-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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