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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1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童威齊 被 告 王瑞樺 葉永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瑞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1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永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60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242,117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王瑞樺如以新臺幣242,1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葉永超如以新臺幣282,6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葉永超先後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中 午12時31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A),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13分許向原告承 租RDJ-393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約定由承租 人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 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葉永超於租賃期 間,未依約給付租金、油資、通行費等,並因駕駛不慎發生 事故,致系爭車輛B受損,事後告知原告其曾將帳戶借給被 告王瑞樺使用,王瑞樺在其未同意情況下租用系爭車輛B, 並造成該車輛損壞。本件以葉永超名義租用系爭車輛A、B, 依租賃契約,應給付車輛A之停車費30元;及應給付車輛B之 111年9月8日下午2時13分起至同年月9日18時56分許之租金5 ,100元、油資35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元。又原告將系爭車 輛B送廠維修,維修費扣除折舊後為242,117元。又系爭車輛 B於111年10月5日進廠維修,至111年11月2日出廠計維修20 日,依約被告應按車輛款式賠付20日定價租金50%即35,000 元作為營業損失。爰依租賃契約對葉永超請求、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王瑞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葉永 超應給付原告282,602元(計算式:30元+5,100元+350元+5 元+242,117元+35,000元=282,602元)、被告王瑞樺應給付 原告242,1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在242,117元 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責任。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A、B出租單、租 賃車輛專案定價說明、系爭車輛B車損照片、行照、停車費 收據、行照、系爭車輛B維修估價單與拍賣發票、車損照片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 存證信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卷 第15-6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葉永超給付282,602元,應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王瑞樺給付原告系爭車輛B維修費部分,為 有理由。是就系爭車輛B之損害242,117元部分,葉永超負擔 之契約義務與王瑞樺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 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永超給付282,6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卷第1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瑞樺給付242,1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卷第16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在242,117元範圍內,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418-202501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8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林文和 傅林美霞 林振世 林烱雄 郭林秀美 林寶鳳 林桂米 蘇義雄 林錦澤 林莛恩 林青姬 蔡鳳玉 林仙月 林曾秀春 林志鴻 林宥豔 陳清淵 陳清賢 王陳素香 陳素媛 梁福村 梁金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梁金蘭 被 告 梁金枝 訴訟代理人 趙國忠 被 告 梁金端 訴訟代理人 王岑加 被 告 林渲薽即林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渲薽即林雅燕應就被繼承人林春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蘇義雄、林錦澤、林莛恩、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 林曾秀春、林志鴻、林宥豔、蔡鳳玉、林仙月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林六代、林春森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林錦澤、林莛恩、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林春森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 示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林渲薽即林雅燕之債權人,林渲薽即林雅燕尚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33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原為被繼承人 林六代所有,林六代死亡後,先由其次子林春森等人繼承, 林春森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被告林錦澤、林莛恩、 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繼承,現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 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產 原為被繼承人林春森所有,林春森死亡後,由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此外林渲薽即林雅燕已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 。因林渲薽即林雅燕迄今未能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復怠於 行使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於其等辦畢分割前,無從對林渲薽即林雅燕就上開 遺產之權利強制執行,系爭債務因而未能受償,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渲薽即林雅 燕就被繼承人林春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並代位林渲薽即林雅燕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至全體被告原繼承自林犁(林六代之父)並公同共有之臺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 1)、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00分之17),因已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變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輝財所有 ,非屬被告共有之遺產,不在本件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標的 範圍,原先就該部分土地所列被告林文和、傅林美霞、林振 世、林烱雄、郭林秀美、林寶鳳、林桂米、梁福村、梁金蘭 、梁金枝、梁金英、梁金端、陳清淵、陳清賢、王陳素香、 陳素媛等16人(下稱被告林文和等16人),因不及全數合法 撤回,請逕予判決駁回原告對上開被告之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梁福村、梁金蘭、梁金枝、梁金英、梁金端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先前答辯稱:同意原告請求及分割 方法。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林渲薽即林雅燕之債權人,林渲薽即 林雅燕尚欠原告系爭債務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6年8月20日 南院雅96執坤字第2392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 權額計算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另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林六代所 有,林六代於84年7月29日死亡後,先由其次子林春森等人 繼承,林春森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被告林錦澤、林 莛恩、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繼承,現由如附表二所示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尚登記以林 六代為納稅義務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原為訴外人林 春森所有,林春森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後,由如附表三所示 之繼承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惟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全體被告原繼承自林犁(林六代之父)並公同共有之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00分之17),已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變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輝財所 有,非屬被告共有之遺產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存卷為憑(新簡字卷一第273頁至第375頁),並有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所登字第1120097549 號函、112年11月9日所登字第1120104909號函、113年12月1 6日所登字第113011612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新營分局113年3月13日函及所附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一第63頁至第131頁、第1 53頁至第250頁、第483頁至第485頁,新簡字卷二第211頁至 第225頁、第285頁至第492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因繼承取得遺產,遺產尚未分割,且遺產中有不動 產;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以與債務人 同為繼承之人(下稱他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時(債權人於前述 情形,提起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因裁判分割遺產,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該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如欲提起系爭訴訟,即有訴請債務 人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然而,就債務人於債權 人提起系爭訴訟時,對於債權人是否負有就繼承所得、得以 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下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之契約義務,審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主給付義務外,尚有用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 足之從給付義務;此一從給付義務,除因法律明文及當事人 之約定外,尚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 (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王慕華發行,101年12月增訂4版, 第40頁);衡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可認債權人與債務人 訂立契約,乃基於訂立契約後,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時,得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之認知而為;如債權人於訂立契 約時,預見債務人將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且遺產中有不動產, 而債務人及他繼承人就該不動產遲不辦理繼承登記時,理應 會與債務人就債務人於其得以提起系爭訴訟時,是否負有就 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給付義務而為相關 之約定,而債權人、債務人既未就前揭事項而為相關之約定 ,顯有契約漏洞存在而有為契約補充解釋之必要。其次,衡 諸民法第759條之立法目的,僅在貫徹登記要件主義(該條 之立法理由參照),而非賦與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得因自己及他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妨礙債權人 行使民法第242條所定之權利,此參諸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明 定聲請繼承登記之期限,及聲請逾期,應課予罰鍰之規定自 明;並酌以如認為債務人於債權人提起系爭訴訟時,尚得利 用自己及他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使債權人提起之 系爭訴訟不能獲得勝訴判決,顯與民法第242條許債權人為 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非專屬於一身之權利 ,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有違,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 項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有悖,是本院認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應認債務人於債權人得以提起系爭訴訟 時,對於債權人負有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之從給付義務,始能實徹民法第242條之立法目的,並與 誠實信用原則無違。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原為林春 森所有,林春森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後,由如附表三所示之 繼承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 告既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渲薽即林雅燕,以與其 同為繼承之林錦澤、林莛恩、林青姬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而提起 本件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林渲薽即林雅燕自負有就得辦理 繼承登記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從給付義務,而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土地又無不得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 林渲薽即林雅燕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 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查林渲薽即林雅燕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其 現因繼承而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財產,及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 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林渲薽即林雅燕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此外林渲薽即林雅燕 亦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亦據原告提出財產所得 資料清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一第45頁),是原告為保全債 權,代位其債務人林渲薽即林雅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於法有據。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 照。  ㈤查林渲薽即林雅燕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係繼承自林六 代之次子林春森一房,原告本件僅請求代位分割林六代、林 春森之遺產,並未一併請求代位分割林六代之三子林進丁之 遺產,林進丁現存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人應如 何分割其等繼承自林進丁之遺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認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就林進丁現存繼承人即如附表二 編號6至8所示之人部分,僅能按林進丁原應繼分比例5分之1 維持公同共有,就林春森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人 部分,則按其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20分之1(換算方式詳如 附表二編號2至5備註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林六代其 餘之繼承人部分,長子蘇清國該房之現存繼承人僅被告蘇義 雄1人,長女蘇錦秀該房之現存繼承人僅被告蔡鳳玉1人,三 女即被告林仙月目前尚生存,是被告蘇義雄、蔡鳳玉、林仙 月應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 法詳如附表二所示),爰採為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產,由林春森之繼 承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 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三所示),應不至損及各 繼承人之利益,亦可使各繼承人於分割後得就各自分得應有 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 且可兼顧原告就林渲薽即林雅燕繼承之權利為強制執行之需 求,應屬妥適,爰採為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㈥至全體被告原繼承自林犁(林六代之父)並公同共有之臺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 1)、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00分之17),已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以多數決方式處分變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輝財所有, 非屬被告共有之遺產,並據原告陳明不在本件請求代位分割 之遺產標的範圍,原告對被告林文和等16人之訴部分,未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之訴並非合法,依其情形雖 可補正,惟原告已表明請求逕予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自無 再命補正之必要,應逕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四、按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林渲薽即林雅燕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件就原 告原主張、嗣不再請求代位分割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臺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分之17)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部分則應以兩造就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利益定之(其中 林渲薽即林雅燕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亦即由如附表四所 示之人,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分割方法為公同共有者 ,應連帶負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酌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遺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遺產 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備註 1 蘇義雄 5分之1 分別共有5分之1 繼承自林六代 2 林錦澤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林六代死亡後,先由其次子林春森繼承,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林春森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左列繼承人繼承,換算後應繼分比例各為20分之1 3 林莛恩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4 林渲薽即林雅燕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5 林青姬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6 林曾秀春 5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林六代死亡後,先由其三子林進丁繼承,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林進丁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左列繼承人繼承 7 林志鴻 8 林宥艷 9 蔡鳳玉 5分之1 分別共有5分之1 繼承自林六代 10 林仙月 5分之1 分別共有5分之1 繼承自林六代 附表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遺產 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1 林錦澤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2 林莛恩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3 林渲薽即林雅燕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4 林青姬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義雄 百分之0.06 2 林錦澤 百分之1.14 3 林莛恩 百分之1.14 4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百分之96.34 5 林青姬 百分之1.14 6 林曾秀春 連帶負擔百分之0.06 7 林志鴻 8 林宥艷 9 蔡鳳玉 百分之0.06 10 林仙月 百分之0.06

2025-01-17

SSEV-112-新簡-782-20250117-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燕斌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37號)有關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江燕斌經原審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內已明示原 判決量刑失當,而上訴人即被告江燕斌(下稱被告)亦已明 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214、262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及卷內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被告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告行車紀錄器與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林石祥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憑以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害人林石祥亦有疏未注意高雄市建國一路東向西之枕木 紋(指斑馬線)行人穿越道旁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而貿然沿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由東向西行駛後,左轉進入民族二路, 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經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 8月,固非無見。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之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並 非突然從民族路橋上竄出,係已離開行人穿越道一段路程, 朝右切換至外側車道,尚未及時完全靠右時遭到撞擊,則被 害人縱有違規騎乘單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情事,其違規行 為與車禍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㈡縱認被害人與有過失, 然被告轉彎進入民族一路口後,仍需經過一段路程,始會通 過撞擊地點,且被告於建國一路停等紅燈時,被害人已出現 在其左前方,倘被告於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時之路段,依法 律規定放緩車速,小心駕駛,理應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被告 卻疏未注意,並未放慢車速小心駕駛,又依被告之行車紀錄 器觀之,被告當時顯係無視車前狀況貿然行進,此種漫不經 心之態度,即便行人合法通過,亦難以廻避遭撞擊之結果, 足見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重。㈢自首之原因不一而足,若非出 於內心悔悟者,並不應予以減刑。被告於偵查中,僅單純自 述其駕車之經過,稱自己當時係看向右邊河北一路,根本不 知道被害人何時出現,並未明確承認其對於本案車禍有何過 失,難認對犯本件過失致死罪有認罪之意;又被告於原審係 先解釋自己當時並未看見被害人之原因,待承審法官曉諭後 始予認罪,且於偵查中亦從未表示有意願調解,足見被告非 自始即已真心誠意悔悟,原審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顯然不 當。此外,被告於原審調解期日係將全部賠償責任推予陪同 之保險業務員處理,稱自己並無資力,無意再賠償告訴人及 其家屬分文,然被告之保險可否理賠,實乃保險公司依據與 被告之契約關係,本應負之契約義務,與被告自己是否有意 願賠償無關。從而,原判決認定「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 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失」,從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個月 ,除有率斷,且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指摘量刑不當。 四、惟按:㈠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之車道 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 何車輛不准進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 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建國一路東向西之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旁,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主管機關復未在該處設置必 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有交通大隊112年11月16日回 函、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9-53頁 ),足徵腳踏自行車不得由東向西駛入建國一路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因此,本件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 道,再轉入民族二路始導致,雖追撞地點固不在行人穿越道 上,然被害人係違規穿過建國一路行人穿越道越過民族二路 快車道左轉,並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於駛入民族二路後隨 即遭被告自後方撞上,堪認如無被害人違規行為,通常即不 至發生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之結果,其違規行為自與車禍結果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偵查卷第12-2 2頁、本院卷第161-162頁),則原審於量刑時敘明:被害人 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 過失責任」等語即無不當可言。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 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至於自首之同時對其犯罪事實有 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執此一端即謂被 告無接受裁判之意,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 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被告對 其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一節,業已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 憑(警卷第59頁),是其已向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 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上訴於本院 時一度否認有過失,然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 之成立,何況其於警偵訊中均未主張無過失。再者,於偵查 中檢察官並無訊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調解,不生被告不願意調 解之問題,何況如後所述,被告尚投保有超額附加責任保險 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足以擔保被害人家屬之權利,被 告主張可由保險給付滿足賠償金額等情,自難據此推認認被 告無真心誠意之悔悟。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五、又經告訴人林意智及林紀碧微、林芳如、林姵君等繼承人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紀碧微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賠償原告林意智、林芳如、林姵君各200萬元。再 扣除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每人50萬元),原告林 紀碧微再請求200萬元,原告林意智得再請求1,811,286元( 計算式:2,000,000+67,161+244,125-500,000=1,811,286) ,原告林芳如、林姵君分別得再請求150萬元。經原判決結 果,依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以原告林意智得請求之金 額為333,386元,原告林紀碧微得請求30萬元,原告林芳如 、林姵君各得請求24萬元。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經扣 除後被告已無須再賠償原告等上開損害,而駁回其等之請求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802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75-177頁),雖上開判決業經原告等提起上訴中,然被 告投保有超額附加責任保險1000萬元(本院卷第281頁頁) ,足以擔保告訴人及林紀碧微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必能獲得 賠償,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態樣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肇事地點雖在市區,然係在上午6時許,尚非 人車往來密集之時間、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家屬承受親人 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惟念及被 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雖迄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諒解,然係因雙方就責任比例與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 識所致,且此一損害可經由保險理賠獲得填補,被害人就本 次車禍同有肇事原因,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 為大學畢業,目前與家人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3、4萬元, 家境勉持(本院卷第266頁),及參酌被害人家屬、告訴代 理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除汽車強制保險部 分外,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 復參照被告上訴於本院後復一度否認有過失等情,故不予宣 告緩刑。再者,經本院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會覆議後,被告雖復具狀聲請再送其他學術單位鑑定 責任歸屬(本院卷第215頁),然於審理期日改為僅就量刑 上訴,並撤回此部分聲請,故不再送鑑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訴-47-20250116-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賴泓安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黃幼鑾 訴訟代理人 黃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移轉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伍佰陸拾肆萬股股份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第三人廣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政公司)之股東,並持有廣政公司940萬股之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與原告議定,由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購買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並 於111年7月18日簽署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依系 爭讓渡書第2條付款條件之第1、2、4項規定,在原告於給付 訂金4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有義務依該第二條第4項之約 定「先行」移轉其所持有系爭股份之百分之60股份即564萬 股股份所有權予原告,待被告依約變更廣政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營造業負責人、國稅局登記負責人並依約自111年8月20 日起每月開一期發票金額為62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後,再 由原告給付剩餘尾款450萬元,原告付清尾款後,被告再行 移轉其持有系爭股份剩餘之百分之40股份即376萬股股份所 有權予原告,以履行系爭股權讓渡書所示義務。原告迄至11 2年7月30日已分別給付價款予被告,合計已給付955萬元, 惟被告僅依約將廣政公司登記負責人、營造業負責人予以變 更,遲未將系爭股份百分之60即564萬股股份移轉與原告。 為此原告已於112年7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該 催告存證信函已於112年7月28日分別送達並簽收,被告仍置 之不理,甚至於112年12月間原告仍擔任廣政公司負責人之 情況下擅自以股東身分將廣政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 他人,爰先位部分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及系爭股權讓渡 書第2條第4項定,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股份中之564萬股股 份所有權予原告。若被告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與第三人,系爭 讓渡書之約定即陷於給付不能,則備位部分依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移轉廣政公司564萬股股份所有權予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 原告9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購買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僅係實際投資人「阿華 」找來之登記公司人頭負責人,而簽約訂金450萬元(嗣改 為150萬元)由「阿華」直接給付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世 收受後自111年9月1日起就無法準時給付,均違約付款,被 告之訴代理人黃世於112年4月15日即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3 18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構成毀約在案。 ㈡、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世與第三人郭冠琮、系爭讓渡書見證人 李德寅於112年7月18日至原告及其代理人劉宥捷辦公室,雙 方就系爭讓渡書全部兩種付款項目共4,300萬元之分期辦法 協商,由「阿華」出資人負責主持,宣布毀約,並表示原告 等不願再履行契約且已無資金可以再分期付款,要求被告分 期退還已付款項。嗣經10個月之久,原告全不處理系爭股份 付款暨公司土木技師離職應辦之業務,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 世方於113年5月18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3項終止契約。 ㈢、系爭讓渡書之真正出資人「阿華」及其合夥人劉宥捷既已於1 12年7月18日公開宣布不履行契約正式宣布毀約之法律行為 ,原告既未依照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2項付款條件按期付款, 視同原告毀約,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8項之約定,原告已付 款項由被告沒收,並立即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由被告收回經營 權,原告不得抗辯。 ㈣、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必須將系爭股分應付價 金1,200萬元完全付清,才得由被告將系爭股份之百分之60 讓渡於原告,原告再付清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之補 貼費用(機械設備)後,才再移轉剩餘之股份。 ㈤、原告提出之付款紀錄均係第三人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儀公司)為了取得機械設備應補貼之費用,原告未 提出系爭股份百分之60的對價關係,自不得依系爭讓渡書第 2條第4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予原告等語 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系爭讓渡書之記載,簽約當事人為兩造,在111年7月18 日簽訂系爭讓渡書時,該契約即生效力,基於契約相對性原 則,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告辯 稱原告非實際出資人僅係人頭,而「阿華」實際出資人已於 112年7月18日宣布毀約,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8項約定,視 同違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再觀諸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14日答辯狀之答辯事實及理由欄 第三點、斗六西平路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均記載原告已 給付現金450萬元,有該答辯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7頁、第93頁),此亦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讓渡書上 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世於111年7月18日簽收現金150萬元 、於111年9月1日簽收現金300萬元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 28頁、第30頁),益徵原告迄至111年9月1日止已給付現金4 50萬元予被告甚明,則被告就其已收受之金額先辯稱為450 萬元,後又辯稱為150萬元,復再辯稱原告僅給付簽約定金1 50萬元,系爭讓渡書尚未成立云云,顯係臨訟拖詞,即不足 採。 ㈢、再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1項約定:「簽約定金付現金新台幣 肆佰伍拾萬元整。」、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簽約後,公 司變負責人由乙方指定。⒈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⒉變更營造負 責人⒊變更國稅局登記負責人後,乙方無條件附新台幣柒拾 伍萬整。」、同條第4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股權」乙60%轉讓給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甲方保留40% 至乙方全部付清股權金額暨機械設備補貼費用參仟玖佰壹拾 萬元整後再轉讓給乙方。」等語,可知系爭股份之付款條件 係現金付款450萬元定金,剩餘之750萬元在變更約定3項負 責人後,原告無條件給付,而在原告付清系爭股份價金1,20 0萬元暨機械設備補貼費用3,910萬元後,被告保留系爭股份 百分之40股權再轉讓予原告,亦即原告給付定金450萬元予 被告後,被告即應將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權轉讓予原告甚明 ,被告辯稱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係約定原告必須將系爭股 分應付價金1,200萬元完全付清,才得由被告將系爭股份百 分之60讓渡於原告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相符合,而不可採 。 ㈣、被告雖再辯稱原告以鴻儀公司給付予被告之金額,並非針對 系爭股份價金之給付及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1條第3項,需給 付被告機械設備補貼費用3,910萬元云云,然不論該金額是 否給付系爭股份之價金,原告既已給付原告現金450萬元簽 約定金,被告即應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將系爭股 份百分之60股權轉讓給原告,已如上認定,是原告就此機械 設備補貼費用是否有給付予被告,僅係其就系爭股份百分之 40股權能否請求被告轉讓部分相關,並未影響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權部分,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 採。 ㈤、從而,原告既已給付被告現金450萬元簽約定金,且兩造就系 爭股份業經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之事實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 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 權予原告,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股份百分之60股權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毋庸審究其備位請求,併予 說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固聲 請傳喚郭冠琮及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李德寅到庭作證,待證 事實為證明原告非實際出資人僅係人頭,實際出資人「阿華 」已宣布毀約不履行契約等,然被告傳喚證人之聲請,對於 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16

ULDV-113-重訴-64-20250116-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鳳美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 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如附件關於「由原告以容積移轉方式補足容積及一次 性繳納懲罰性代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之行 政契約關係不成立。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柯文哲變更 為蔣萬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予 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本院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行政契約關係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迭變更其訴之聲明,其 最後一次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被告之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6年4月5日所 發北市都建字第10634861400號函(下稱106年4月5日函)所 載之行政契約關係不成立。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核原告雖變更其 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就原告變更之 訴已為言詞辯論,堪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二小段9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 在民國73年4月5日被告公告實施「修訂士林區天母二、三路 、30號計畫道路、芝東路、保護區界線、雙溪堤防、中山北 路、磺溪堤防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 細部計畫)計畫區內,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 其容積率不得超過225%。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代表人所有,為 於其上興建地上11層,地下2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乃以原告代表人為起造人,於94年11月21日取得94建字第05 9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繼於同年12月16日變更起 造人為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 ,再由原告代表人與訴外人東亞公司締結「和旺聯合實業士 林區忠誠路【天母雙橡園】案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將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所開發興建之建築執照、 在建工程與建物及該建案所設立之信託專戶內之一切款項信 託予訴外人東亞公司。嗣訴外人東亞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完成,於96年12月26日取得96使字第0555號使用執 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並由原告於97年6月將系爭建物全 部出售予消費者。 (二)嗣因都發局發現系爭建物之建築線與基地地籍線未重合,致違法超建而違反容積率上限規定。考量系爭建物已出售予第三人,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避免買賣糾紛,乃於99年5月11日通知訴外人東亞公司、原告召開「協商96使字第0555號使用執照建築物超建法定容積率回饋事宜會議」(下稱系爭容積率會議),並作成結論略以:「經起造人代表同意採用方案一,由起造人自行選擇送出基地,以容積移轉方式補足容積,使其合法,並依『懲罰性代金金額=(拆除重建之平均單價×超建樓地板面積)×起造人負擔比例+委辦變更設計費用』計算公式繳納懲罰性代金。本案實際繳納代金金額與起造人議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訂定行政契約」等語。都發局旋於99年7月2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963685100號函(下稱99年7月27日函)通知原告,應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之規定,儘速辦妥相關程序並取得許可證明文件,以補足容積,並依系爭容積率會議結論計算公式,核計懲罰性代金為新臺幣(下同)453萬8453元(下稱系爭懲罰性代金),系爭懲罰性代金應於雙方契約簽訂後,依履約期限一次繳納市庫。而原告則以99年7月29日遠字第1108號函(下稱99年7月29日函)復都發局略以:「……二、前開函文所述之說明二及說明三,本公司將依雙方締結行政契約之約定期限辦理。……四、懲罰性代金金額453萬8453元整,本公司會依履約期限,一次繳納市庫。」 (三)其後,被告以99年9月24日府都建字第09963729100號函(下 稱99年9月24日函)檢送以訴外人東亞公司為契約相對人之「 行政契約書(草約)」1份予訴外人東亞公司,說明係依都發 局99年7月27日函及原告99年7月29日函辦理,惟系爭草約始 終未經原告或訴外人東亞公司簽名用印寄回。都發局認兩造 已成立如系爭草約「由原告以容積移轉方式補足容積及一次 性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之行政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行政契 約關係),遂於106年4月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4861400 號函(下稱106年4月5日函)要求原告於文到15日內依雙方所訂行 政契約及原告99年7月29日函,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及補足 容積。惟原告認其與被告間並未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其 並無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及辦理容積移轉之義務,兩造就系 爭行政契約關係之成立與否,存有爭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 判決,並將案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間對於行政契約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存有爭議,得提起確認 訴訟。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行政契約關係之成立與否存有爭議 ,且因被告稱如原告未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將依行政執行 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二)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雖為東亞公司,惟系爭 建物實際上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代表人於94年2月間與 東亞公司簽訂契約,將建造執照、系爭土地、在建工程與建 物信託專戶內一切款項信託給訴外人東亞公司,以免系爭土 地、建物建築融資及銷售金額被不當移轉及挪用,並保障購 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消費者之權益。原告雖為系爭建物實質起 造人,但法律上仍應以訴外人東亞公司為締約當事人。又原 告固曾多次代理訴外人東亞公司與被告協商處理方式,且兩 造於99年5月11日就系爭建物超建回饋事宜,亦曾進行協商 。惟應以單一書面締結行政契約係兩造之共識,就契約之詳 細內容及締約當事人究竟應為原告抑或訴外人東亞公司,兩 造尚未達成共識,故原告或訴外人東亞公司均未簽署書面行 政契約,可見兩造並未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此由系爭容 積率會議紀錄、系爭草約第8條、都發局99年7月27日函說明 二、三之記載,均足以證明兩造確係合意以單一書面之要式 ,締結行政契約,則系爭草約既未經兩造完成簽署,依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166條規定,自應推定契約不成立。 (三)被告於95年9月25日公告實行「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 查許可條件」(下稱審查許可條件,已於103年6月26日公告 廢止),審查許可條件係自治法規,兩造自須遵守。審查許 可條件第7點規定「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面積僅931平方公尺,且非位在接受容積移入地 區,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簽定行政契 約,以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及系爭容積移轉之方式處理。 (四)系爭土地所在地區於68年間經被告公告都市計畫樁位,並於 69年12月經改制前被告所屬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 )辦理土地分割,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三住宅區,原告 再據以購地整合開發,並於94年領得系爭建照,96年取得系 爭使用執照,97年6月全數完工,交屋於購屋之消費者。嗣 因97年12月間經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 發總隊)發現樁位不符,遂再行辦理逕為分割,導致影響房 屋買受人之權益,原告亦因而遭部分購屋之消費者訴請法院 賠償損害。本件原告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在前,當時並無超建 容積問題,且已踐行所有程序,查詢所有資料,均無從得知 有地籍線與建築線未能重合之情事。而原告係信賴被告之相 關資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以住三用地價購,樁位是否相 符,均係主管機關所測量,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係 行政機關疏失所致,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亦未違反建築法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政 義務,自非原告所應負責。被告將因公務員疏失所導致之結 果強令原告承擔,有違誠信。況且,被告處理他案與本件相 類似之樁位不符問題,均以廢除樁位連線,以地籍線為準之 方式辦理,主管機關不察,竟率而再行辦理逕為分割,致生 本案之紛爭,其不利益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平息紛爭,仍與相關機關召開數次 協調會。兩造之所以研擬締結行政契約,其目的係為解決本 案之相關紛爭,然嗣後接獲被告所擬之系爭草約,卻發現系 爭草約無法確保相關糾紛之解決,且違反審查許可條件第7 條規定無法履行,原告自不可能簽約。另原告99年7月29日 函即已表明擬以道路用地移轉容積,但本件基地並非位在容 積移入區,故請求都發局協助解決法令限制,其後於99年10 月7日召開協調會,會中更表達受限於審查許可條件規定, 無法簽訂行政契約,並請主管機關研擬合法之處理方案,但 對於此一契約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未承諾,原告乃 轉而與購屋之消費者達成和解。是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而未締結契約,兩造間自不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遑論縱 使兩造間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但已違反被告公布實施之 法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無效。 (六)有關超建容積部分,原告賠償消費者之金額已遠超過獲利, 是原告就超建容積並無獲利,被告未考量上情,仍強命原告 依不成立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履行,有失公允。又本件系爭 土地建築線本即與鄰地937、941地號之建築線相同,全部都 已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然於97年底逕為分割時也影響鄰 地,卻保留937地號未辦理分割,亦令人質疑被告公正性。 (七)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都發局106年4月5日函所載之行 政契約關係不成立。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行政契約之締約對象應探究當事人真意,不以相關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為限:兩造是否確有訂立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究 係第三人或處分相對人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應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一切證據資料全盤觀察,探求當事人真 意,非僅以處分相對人為限。依系爭容積率會議紀錄結論可 知,原告積極同意採用方案一自行選擇送出基地,以容積移 轉方式補足容積,並繳納懲罰性代金,並未反對其為行政契 約締約對象。系爭容積率會議紀錄雖將原告列為「起造人代 表」,但此只是因系爭建物名義起造人為訴外人東亞公司, 故該會議紀錄僅得將原告列為起造人代表,以免誤載。而觀 之都發局99年7月27日函、原告99年7月29日函及105年10月2 7日函,更可見原告係以行政契約締約對象自居,同意被告 所提上述協商解決方案,其中都發局99年7月27日函之正本 收文者同列原告與訴外人東亞公司,後續僅有原告以99年7 月29日函回復被告,是由兩造締約過程觀察,兩造之真意即 係以原告為行政契約締約對象。 (二)行政契約具有「雙方性」,於認定契約當事人及權利義務時 ,在不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下,宜著重雙方當事人之真 意。訴外人東亞公司雖為系爭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惟原告 確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者、實質起造人及出賣人,與本件爭議 具有利害關係,其替代訴外人東亞公司出面與被告締結行政 契約,以解決相關爭議,亦與常情相符,且與行政程序法第 135條規定無違。況且,原告係既主張其與被告間不成立系 爭行政契約關係,而非主張訴外人東亞公司與被告間不成立 系爭行政契約關係,可見原告亦自認為締約對象,否則無須 出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原告為締約對象,此實為當事人 真意,亦為締約過程中之客觀事實,益見兩造間之真意,係 以原告為締約對象。原告雖稱自系爭草約觀之,被告係以訴 外人東亞公司為締約對象,然系爭草約係基於都發局99年7 月27日函及原告99年7月29日函所辦理,故系爭草約所載容 積補足及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之義務,均係經原告同意而為 之。系爭草約之所以記載東亞公司為契約相對人,係因當時 承辦人參照系爭使用執照所記載之起造人製作契約,然實際 締約對象仍是系爭建物之實質起造人即原告,此由訴外人東 亞公司與被告均因系爭草約上當事人之記載,與當事人真意 有違而均未簽署,即足證之,是系爭草約記載之當事人雖為 訴外人東亞公司,但實際上與被告締約者仍為原告。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49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依系爭容積率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同意採用上述解 決方案。而觀之都發局99年7月27日函及原告99年7月29日函 ,可認兩造間就「超建容積為89.14平方公尺」、「原告以 容積移轉方式補足容積及繳納懲罰性代金453萬8453元」部 分,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自已締結行政契約,被告後續檢送 之系爭草約,只是再次確認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內容,縱使 原告未簽署,亦不影響兩造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又原告105 年10月27日函說明三載明:「三、……原基於考量土地所有權 人權益及落實建築管理,復於99.07.27日同意貴局所提方案 申辦容移後繳納懲罰性代金方式締結行政契約……」顯見原告 確已同意容積移轉及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且原告於前審亦 自承本以為本案可依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專案處理,故表示 同意等語,益證兩造已就「原告應補足容積」及「原告應繳 納系爭懲罰性代金」等節意思表示合致,而已締結行政契約 。原告雖稱其99年7月27日函提及本案基地並非容積移入地 區,請被告協助,因被告未回應,故未簽約。然細閱原告99 年7月29日函,原告確已同意「辦理容積移轉」及「繳納懲 罰性代金」之契約義務,並非以「被告同意協助」作為締結 契約之前提。是以,縱使被告嗣後並未回應,亦不影響原告 以該函所為意思表示效力,兩造確已締結行政契約,原告此 部分主張實屬斷章取義,刻意曲解該函整體文義。 (四)行政契約之締結固應以書面為之,惟該「書面」之目的,應 係指具有「證明」、「警告」功能,並不以雙方簽訂正式對 立之契約書為限,且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凡當事人互 相往來之文件,足以證明雙方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 更或消滅已達成意思表示合意者,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要式規定。本件都發局106年4月5日函主旨所稱「依行政 契約書」之書面,係指兩造往來之文件即系爭容積率會議紀 錄、都發局99年7月27日函、原告99年7月29日函、105年10 月27日函,不包含系爭草約。又依兩造往來文件可知,兩造 以原告違法超建應補足容積及應繳納懲罰性代金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為契約標的,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件已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139條所定「書面」要式規定,自無須依行政程 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66條規定之必要。另系爭容積 率會議紀錄結論第三點所載「本案實際繳納代金金額將與起 造人議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與起造人訂定行政契約 」等語,僅是表示兩造同意訂定行政契約,並非契約要式之 約定。而被告99年7月27日函只是依原告於上述會議之承諾 ,要求原告儘速履行義務,以及說明原告繳納懲罰性代金之 方式及履約期限,亦與兩造是否須簽訂單一書面契約無涉。 至於原告99年7月29日函並未敘及應簽訂單一書面之契約, 仍難執此認為兩造間合意約定以單一書面之要式締結行政契 約。  (五)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於不牴觸法規或法律關係性質 之範圍內,行政機關均得有效成立行政契約。該條所稱「法 規」,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意旨,係指 法律。審查許可條件並非法律,至多僅為地方自治規則,故 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但書所定不得締約情形。又審 查許可條件第6點明定,接受基地之條件因送出基地種類不 同而異,並非僅有「第6點第2款」之情形方得為接受基地, 倘符合第6點第1款規定,亦得為之。依系爭容積率會議紀錄 之記載,原告係同意「自行選擇送出基地」,以容積移轉方 式補足容積,並繳納懲罰性代金。而都發局99年7月27日函 則係請原告儘速辦妥容積移轉程序,並未限制原告辦理容積 移轉之方式。原告99年7月29日函亦僅說明「為儘速及順利 辦妥容積移轉,本公司「擬」以道路用地作為容積移轉之送 出基地」等語,即原告僅係說明其預計履行契約義務之方法 ,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以道路用地作為送出基地而辦理 容積移轉,故原告本得自行評估系爭土地之條件,適當選擇 其送出之基地,使系爭土地符合審查許可條件第6點規定, 不以道路用地作為送出基地之方式為限,倘若原告選擇審查 許可條件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臺北市古蹟及歷史建築 所定著之私有土地」作為送出基地,系爭土地為位在臺北市 行政轄區內之可建築土地,得作為審查許可條件第6點第1款 所定之接受基地。遑論原告亦可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及 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容 積移轉,無需受審查許可條件第6點、第7點規定之限制,故 兩造所約定之行政契約並無因違法而無從履行之情形。原告 拘泥於審查許可條件第6點第2款規定,忽略於第6點第1款之 情形亦得作為接受基地,並主張兩造所訂行政契約因違反強 制規定而無效,容有違誤。況且,縱使依原告主張兩造所訂 行政契約因違反審查許可條件而無從辦理容積移轉,惟目前 實務見解並未認定行政契約一旦因違反審查許可條件之相關 規定,即屬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或第149條規定而認定無效,且原告之 主張亦與行政契約之立法目的係經雙方利益衡量,不應一概 認定為無效之學者見解相違。是無論行政契約應否準用民法 第71條規定,本件兩造所訂行政契約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而無效。 (六)我國就行政契約之容許性係採取除外說,除法律明文規定不 得締結行政契約外,其餘僅須契約雙方合意,皆可有效成立 行政契約。原告依法有確認建築線位置且不得超建之義務, 於興建系爭建物前,亦可知悉69年12月逕為分割之地籍線與 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系爭建物之違法超建實可歸責於原告, 且依兩造間往來文件,亦足認原告已自認其確有故意或過失 ,並同意接受懲罰性代金之處罰。又本件兩造所訂行政契約 係為處理系爭建物超建之爭議,以解決爭議並簡化複雜之調 查及究責過程,至於爭議發生係可歸責於何人、原告主觀上 有無故意、過失或責任比例為何,本不影響行政契約成立, 原告不得於事後違反承諾及兩造協議,再予主張原因事實不 可歸責於己而請求確認系爭行政契約關係不成立,否則不僅 與行政契約之制度目的不符,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 (七)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二小段811、920、936、937、938、939 號土地並未依65年11月23日公告實施之「擬定士林芝東路以 南卅號道路以東及雙溪以北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 畫案」(下稱65年都市計畫)及68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辦 理不同使用分區的逕為分割。於地籍圖重測後,69年由測量 大隊會同被告所屬前工務局都市計畫處實地指定都市計畫樁 位,逕為分割後芝山段二小段936-5、937-3、938-2、938-3 、938-4、939、940、941-4、942、943、944及952地號土地 於94年間合併為系爭土地。嗣土地開發總隊依都發局於97年 12月26日現場指定之137C、140C、141C及142C等樁位測量時 ,發現69年12月原逕為分割之地籍線仍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 ,遂再辦理逕為分割,自811、920、936、939及941等地號 逕為分割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並自系爭土地分割出939-1 地號道路用地,致地籍線南移。系爭土地法定容積率為225% ,基地面積為931平方公尺,容積面積為2093.89平方公尺, 自分割出939-1道路用地後,基地面積變為891平方公尺,允 建容積面積變為2004.75平方公尺,原告超建之容積面積為8 9.14平方公尺,依超建比例計算,超建樓地板面積應為153. 05平方公尺。因原告已將系爭建物超建容積部分出售獲利, 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不法利益歸還、防杜第三人仿效投機、 保護房屋買受人等考量,都發局方與原告達成合意以容積移 轉之方式補足容積,並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惟原告嗣後藉 故拒絕履約,以致訟爭紛起。 (八)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於94年10月向被告工務局 申請建築線指示,經指定以系爭樁位等都市計畫樁位為建築 線依據,依建築法第第34條、第34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 48條第1項本文、第51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等規定, 原告興建系爭建物前有依建築線指示圖上樁位或建築線樁位 確認建築線位置之義務,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原 告未確實查核,導致建築線與地籍線不重合,更逾越73年都 市計劃所定之容積率225%限制,原告顯有疏失。如原告未補 足超建容積,被告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強制拆 除,若原告不願接受締結行政契約之處理方式,被告亦將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並視情形勒 令拆除、改建或停止使用、回復原狀。因原告同意以容積移 轉之方式補足超建容積,並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雙方爰以 簽訂行政契約之方式處理,此係為貫徹法規容積管制之目的 及使原告返還超建所得不法利益。是兩造締結行政契約於法 有據,除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外,亦得藉此避免建商存有僥倖 心理而忽視前開建築法規之限制。又本件兩造合意以容積移 轉及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之方式解決紛爭,以避免建築遭拆 除之結果,不僅能避免未必知悉超建事實之第三人遭受損失 ,亦能令原告歸還超建之不法利益並收到告誡之效,應屬侵 害最小之方式,同時也能兼顧多方利益,對於紛爭解決自有 助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6條所定和解契約之目的。另原 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在先,其因此所獲得之利益,並非法律 所保護之利益,此為「不法之平等」,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應 比照其他不同案例授予利益。兩造既已同意藉由締結行政契 約之方式解決爭議,原告自應依約履行。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細部計 畫(見前審卷一第41至59頁)、系爭建照申請書(見前審卷二 第31至32頁)、系爭建照存根(見本院卷第337至340頁)、 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07至231頁)、系爭使用執照( 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原告與消費者簽訂之系爭建物及 系爭土地銷售合約書(見前審卷二第197至393頁)、系爭容 積率會議紀錄(見前審卷一第77至80頁)、被告99年7月27日 函(見前審卷一第21頁)、原告99年7月29日函(見前審卷一第 81頁)、被告99年9月24日函暨所附系爭草約(見前審卷二第4 53至461頁)、被告106年4月5日函(見前審卷一第317頁)影本 、前審判決及發回判決正本(見前審卷二第728至749頁,本 院卷第13至21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 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本件兩造 間是否已經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都發局10 6年4月5日函所載之行政契約關係不成立。而細繹都發局106 年4月5日函(見前審卷一第317頁),該函主旨載明:「貴 公司(按:即原告)於本市士林區芝山段二小段939地號建 物已領得96使字第0555號使用執照(94建字第0596號建照執 照),超建法定容積率一案,依行政契約書及貴公司99年7 月29日遠字第1108號函,應繳交懲罰性代金新臺幣肆佰伍拾 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整及容積補足,請於文到15日前完成 及繳納……」又對照原告99年7月29日函(見前審卷一第81頁 ),該函是記載原告表明將依雙方締結行政契約之約定期限 辦理被告99年7月27日函說明二及說明三事項,及會依履約 期限一次繳納453萬8453元懲罰性代金,而被告99年7月27日 函(見前審卷一第21頁)說明二、三則是關於超建容積確定 為89.14平方公尺,請原告儘速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 之規定,辦妥相關程序並取得許可證明文件,以補足容積, 俾利後續辦理締結行政契約事宜;核計懲罰性代金金額為45 3萬8453元,該懲罰性代金應於雙方契約簽訂後,依履約期 限一次繳納等事項之記載。由此可見,被告106年4月5日函 乃係被告主張依行政契約書(即系爭草約之內容)及原告99 年7月29日函,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並請求原 告履行義務,而原告對系爭行政契約關係成立與否則有爭執 ,堪認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乃被告106年4月5日函所表 示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不成立,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是本院自當以原告所指明成立與否有爭議之行政契約 關係作為本件審理對象,合先敘明。 (二)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 此限。」故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 目的,於不違反法規規定,以及依其性質可以締約之前提下 ,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 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 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 之。」其立法目的在於,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 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自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而我國實務雖曾表示參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39條立法依 據之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7條相關德國學說及裁判見解,「書 面」之意義,應從行政契約之意義及其內容加以解釋及運用 。法律明定「書面」之目的,僅具有「證明」、「警告」功 能,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 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 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 ,故所稱「書面」,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之見解(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係指締 約雙方對於簽訂單一性書面文件並無約定之情形,倘若行政 契約締約雙方已約定必須簽訂單一性書面契約,此際行政契 約之書面即不僅是「證明」、「警告」文件,而是行政契約 之成立要件,締約雙方必須依照約定之方式(簽訂單一性書 面契約)進行,才能使行政契約關係成立,故縱使契約雙方 先前曾有頻繁意思表示往來,互為要約、承諾,只要最終未 依照雙方約定之方式,簽訂單一性書面之行政契約,仍難謂 行政契約關係已經成立。 (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民法第153條規定:「(第1項)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第2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可知,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者,契約始能成立,倘若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未能一致,其契約亦難謂已經成立。是以,行政契約關係成 立與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53條規定,亦以 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是否已經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 。 (四)依前述兩造主張之脈絡可知,本件紛爭之起因,係因訴外人 東亞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經都發局發現系爭 建物之建築線與基地地籍線未重合,致違法超建而違反臺北 市容積率上限規定。故都發局乃於99年5月11日通知訴外人 東亞公司、原告召開系爭容積率會議,並作成以容積移轉方 式補足容積及繳納懲罰性代金之結論。嗣都發局、原告先後 於99年7月27日、99年7月29日函文往返,且被告曾函送系爭 草約予訴外人東亞公司。都發局因認兩造已成立系爭行政契 約關係,而以106年4月5日函催告原告履行,但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1.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建照、系爭使用執照所登載之名義起 造人為訴外人東亞公司,而細繹卷附系爭容積率會議及出席 簽到表之記載(見前審卷一第77至80頁),該次會議係通知 訴外人東亞公司及原告列席,但訴外人東亞公司並未派人出 席,僅由原告代表人出席,而原告代表人發言時,自稱為「 起造人代表」,並表示:「一、起造人代表同意採用『方案 一』,惟懲罰性代金計算之『起造人負擔比例』部分,因案屬 非故意過失且為建築線與地籍線不符容積超建之首例,基於 本案消費糾紛已進入訴訟程序,起造人除需買回容積使其合 法外,另有針對現住戶之補償回饋計畫,建請納入降低負擔 比例之考慮。……」等語。另會議結論則是記載為:「一、經 起造人代表同意採用方案一,由『起造人』自行選擇送出基地 ,以容積移轉方式補足容積,使其合法,並依『懲罰性代金 金額=(拆除重建之平均單價×超建樓地板面積)×起造人負 擔比例+委辦變更設計費用』計算公式繳納懲罰性代金。二、 本案係容積移入之首例,擬酌予降低前揭計算式『起造人負 擔比例』,以符比例原則。三、本案實際繳納代金金額將與『 起造人』議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訂定行政契約。 」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用執照所 載起造人雖為訴外人東亞公司,惟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由原告 出資興建,原告為系爭建物實質起造人,當時我們是希望由 原告與被告締約,而非由訴外人東亞公司締約,所以原告才 會發函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1頁),復斟酌 依系爭建照申請書、系爭建照存根、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使 用執照及原告與消費者簽訂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銷售合約 書之記載(見前審卷二第31至32頁、第197至393頁,本院卷 第207至231頁、第337至345頁),系爭建照之原起造人確為 原告代表人,且原告代表人更曾與訴外人東亞公司簽訂系爭 信託契約,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更是由原告銷售予消費者。 而系爭容積率會議開會時,原告或其代表人並未提出曾受訴 外人東亞公司委任為代理人出席系爭容積率會議之文件,難 認原告有何「代表」訴外人東亞公司之情事。且系爭容積率 會議結束後,被告99年7月27日函發文對象除訴外人東亞公 司外,亦包括原告,更僅有原告以99年7月29日函回復被告9 9年7月27日函,並表示原告擬以道路用地作為容積移轉之送 出基地等情(見前審卷一第21頁、第81頁),足見原告於系爭 容積率會議係自居為系爭建物實質起造人、銷售者之地位出 席、協商解決方案,而系爭容積率會議亦係被告與所謂系爭 建物「實質起造人」、銷售者之原告協商後達成結論,系爭 會議結論所稱「起造人」、「起造人代表」實際上均是指原 告與其代表人,並非訴外人東亞公司。原告對此不僅有所認 識,更於系爭會議結論後曾表示欲與被告締結行政契約,甚 至表示擬以道路用地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故系爭容積 率會議紀錄對於出席者身分之記載雖欠精確,但依兩造開會 及函文往來之脈絡,仍可認系爭容積率會議結論所稱將依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訂定行政契約之對象應為原告。  2.被告雖主張依兩造往來書面可認兩造已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 係云云。然而,觀之前述系爭容積率會議結論內容,僅在表 明兩造合意以容積移轉方式補足容積及繳納懲罰性代金,但 容積移轉之具體內容(以何特定土地作為送出基地合法辦理 容積移轉)、期限,乃至實際繳納之懲罰性代金金額、繳納 方式(一次付清或分期)、期限等事項,均未見兩造有何約 定,仍有待雙方議定後訂定行政契約。而都發局99年7月27 日函說明二、三分別載明(見前審卷一第21頁):「……二、 旨揭乙案,超建容積面積為:89.14平方公尺,請貴公司依 本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之規定,儘速辦妥相關程序並取得許 可證明文件,以補足容積,『俾利後續辦理締結行政契約事 宜」。三、本案依……計算公式,核計懲罰性代金金額為:…… 。本項處分金應於『雙方契約簽訂後』,依履約期限,一次繳 納市庫。」原告99年7月29日函說明二至四亦載明:「……二 、前開函文(按即都發局99年7月27日函)所述之說明二及 說明三,本公司將依雙方『締結行政契約』之約定期限辦理。 三、由於旨揭基地(按:即系爭土地)非容積移入區且補足 容積為保障善意第三人之不得已手段,為儘速及順利辦妥容 積移轉,本公司擬以道路用地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相 關程序會洽請專業公司代辦,煩請貴局協助。四、懲罰性代 金金額……,本公司會依『履約期限』,一次繳納市庫。」亦可 見原告與都發局雖就超建容積面積、繳納懲罰性代金金額、 繳納方式達成共識,但被告仍表明嗣後須簽訂單一性書面契 約,並待雙方簽訂單一性書面契約後,原告方須依雙方約定 之履約期限一次性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而原告對此亦已表 示同意,堪認兩造間已經約定必須以簽訂單一性書面契約之 方式締結行政契約,是被告所稱兩造並未約定以單一書面之 要式締結行政契約一節,並不可取。  3.原告於99年7月29日函復被告後,被告即以99年9月24日函檢 送系爭草約給訴外人東亞公司,該草約中第2條即明確記載 具體權利義務內容、具體超建容積面積及懲罰性代金金額, 以及繳納懲罰性代金期限、方式(系爭草約簽訂後60日內一 次性繳納)、第8條則載明契約須經契約雙方當事人簽章後 始生效。該函文之收文者及系爭草約之當事人雖記載為訴外 人東亞公司,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審已陳述系爭草約係兩造 間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所定行政 契約書面要件之證明等情(見前審卷二第24至25頁、第39頁 ),復於本院詢問何以99年9月24日函之相對人及系爭草約 之當事人均非原告時,再次陳明:當時承辦人是依系爭使用 執照起造人製作系爭草約,但締約對象應為原告,因系爭草 約與兩造真意有違,故訴外人東亞公司及被告均未簽署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亦於前審審理時自承:被 告係於99年9月24日檢送系爭草約給原告等情(見前審卷一 第12頁,前審卷二第643頁),則被告欲締結行政契約之對 象既然為原告,可見系爭草約本來是要以原告為契約相對人 ,並欲將系爭草約寄送給原告請其簽約,只是被告承辦人誤 將被告99年9月24日函之收文者及系爭草約相對人記載為訴 外人東亞公司,所以兩造未在系爭草約上簽名用印,此益見 被告係有意與原告以簽訂單一性書面契約之方式締結行政契 約,且系爭草約即為被告所欲訂立行政契約之具體內容,否 則被告實無須大費周章,再行製作系爭草約。從而,本件兩 造間既已約定必須以簽訂單一性書面契約之方式締結行政契 約,則兩造既然始終未能簽訂單一性書面契約,即難謂合於 雙方約定之契約成立要件,縱使兩造間曾有頻繁函文往來, 仍難認系爭行政契約關係已經成立。  4.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 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之。」第5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 供建築使用。三、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 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四、接受基地:指接受容 積移入之土地。……」第6條第1項規定:「送出基地以下列各 款土地為限: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二、為 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 土地。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 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 者。」而被告已據此訂頒審查許可條件(現已廢止),審查 許可條件第3點規定:「三、(第1項)前點所稱送出基地為 下列各款土地:(一)本市古蹟及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 地。(二)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1.公園用地 。2.綠地。3.廣場。4.道路用地。(第2項)前項送出基地 不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 體開發地區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中 之土地。」第4點規定:「四、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私 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未開闢 公園用地、綠地、廣場: 1.該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須小 於二公頃以下。2.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 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二)道路用地:1.符合下列任一 規定者:……2.前款道路用地 (1)、(3)、(4)之送出基地申請 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第6 點規定:「六、接受基地以位於下列地區為限:(一)第三 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得移轉至本市行政轄區 內之可建築土地。(二)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送出基地, 其容積僅得移轉至下列地區:1.基地位在大眾捷運場站車站 出入口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且需面臨八公尺以上已開闢之 都市計畫道路。2.基地所在位置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有已 開闢且其面積在零點五公頃以上之公園綠地,且需臨接十五 公尺以上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或面臨二條已開闢之計畫道路 ,而其中一條寬度須達十二公尺者。」第7點規定:「七、 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不得為下列土地 :(一)古蹟所在及毗鄰街廓,或歷史建築所在街廓。(二 )位於市政府公告之山坡地及本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 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三)位於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 區地區及適用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地區。(四)位於 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及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區之土地 。(五)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 地。」上述分類管制方式,於審查許可條件廢止後,亦為臺 北市於同年月30另制定「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 」(下稱北市審查許可自治條例)所沿用,並為相似之規範 。  5.綜合上述關於容積移轉之法令規定可知,容積移轉是將送出 基地之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之接受基地供建築使用。臺北 市雖然允許容積移轉,但對於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設有重 重要件限制,並非任何土地都可以作為送出基地或接受基地 ,僅限於符合特定要件之土地始得作為送出基地或接受基地 辦理容積移轉。此等要件包括:土地類型、面積、所在區域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容積移轉比例、是否為禁止作為接 受基地之土地等。不同種類的送出基地或接受基地,其要件 亦不相同。舉例而言,未開闢之公園用地、綠地、廣場之面 積必須小於2公頃以下,且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全數同意辦 理容積移轉,始得作為送出基地。而此種類型之接受基地, 除面積必須超1000平方公尺,非屬審查許可條件第7點所列5 種基地之土地外,並須位在審查許可條件第6點第2款所列區 域內。此等對於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要件管制模式,縱使 於審查許可條件廢止後,亦為臺北市所另定之北市審查許可 自治條例所沿用,並為相似之規範。另都發局99年7月27日 函即已表明:請原告依臺北市都市計劃容積移轉之規定,儘 速辦妥相關程序並取得許可證明文件,俾利後續辦理締結行 政契約之旨(見前審卷一第21頁),可見容積移轉之具體送 出基地、接受基地為何,實涉及容積移轉是否適法,能否作 為締結容積移轉行政契約之標的,也唯有雙方已經明確約定 具體送出基地、接受基地時,被告始能審查得否許可容積移 轉,以及據以決定後續如何辦理締結行政契約事宜。是以, 解釋上容積移轉之具體送出基地、接受基地自應於兩造間訂 定容積移轉契約時加以約定,而屬契約必要之點。從而,爬 梳前述兩造間議約往來之脈絡,本件兩造間雖已議及由原告 以辦理容積移轉之方式補足容積,但對於具體送出基地此一 契約必要之點,則始終未見有何約定,甚且原告於99年7月2 9日函說明三中只空泛提及「擬」以道路用地作為送出基地 ,更已提醒被告系爭土地非位在以道路用地作為容積移轉之 送出基地時,可得移入之區域,隱含對於能否辦理容積移轉 存有疑慮,並請求被告協助之意,自難認兩造間已就容積移 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6.此外,依前述系爭容積率會議紀錄結論、都發局99年7月27 日函、原告99年7月29日函之記載,兩造於議約過程中,雙 方已合意懲罰性代金係待雙方簽訂契約後,依雙方約定之履 約期限,一次性繳納。可見在未經簽訂單一書面契約,並約 定履約期限前,原告並無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之義務。是以 ,依兩造之真意,不僅懲罰性代金之金額,連同懲罰性代金 之履約期限,亦屬雙方締結由原告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之行 政契約的必要之點。從而,本件依兩造往來之函文,雙方對 於系爭懲罰性代金之履約期限此一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既然 始終未能合致,未見有何具體約定,縱使被告曾擬妥系爭草 約載明履約期限,該草約既未經兩造簽署,約定依系爭草約 所記載之履約期限繳納懲罰性代金,自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已 締結繳納系爭懲罰性代金之行政契約,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  7.被告固以前詞主張本件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然 本件被告欲締約之對象應為原告,但兩造因未能簽訂單一性 書面契約,以及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能一致,故兩 造間不能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原告為保護其權利,因而主張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 係,並拒絕辦理容積移轉、繳納懲罰性代金,難認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之處。又被告所指原告105年10月27日函(見前審 卷一第241頁),仍非單一性書面契約,且該函只是在重申 本件爭議之起因,兩造間之協商及函文往來過程,並未見兩 造間有何對於容積移轉具體送出基地,以及系爭懲罰性代金 繳納期限之約定。遑論該函文中原告更已明確表示:「三、 ……,惟民事爭訟未能取得土地同意書辦理容移,恐無法執行 行政契約,嗣於99年10月日議會協調會共識為保護善意第三 人,宜優先解決民事糾紛,暫免締結行政契約,……四、查本 案涉私權爭訟部分業經兩造和解,……綜上,本案似可免締結 行政契約。」更可見原告已無與被告締結容積移轉及繳納系 爭懲罰性代金的行政契約之意,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本院既以前揭理由認定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 自無庸審究行政契約之訂定是否適法、能否履行、得否依行 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或第149條規定認定無效。至於本件 爭議之緣由,系爭建物超建可否歸責於原告、過失比例如何 、被告是否可以對於原告、系爭建物所有人另為管制性不利 處分或行政罰、原告可否要求被告為不法之平等、兩造如依 行政程序法第136條簽訂行政契約是否合於規範目的等問題 ,均與本件判斷兩造間是否已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無涉, 被告執與本件爭點無關之事而為主張,並不可採。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所欲訂定之行政契約,性質上應屬要 式契約,必須簽訂單一性書面契約始能成立。且容積移轉之 具體送出基地,以及系爭懲罰性代金之履約期限,均屬契約 必要之點。本件兩造間先前雖有函文往來議約,但始終未能 簽訂單一性書面契約,且對於上述契約必要之點亦未見有何 約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是原告訴請判 決確認兩造間不成立系爭行政契約關係,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16

TPBA-111-訴更一-38-2025011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新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花蘭 代 理 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邵鑾卿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及居住址郵寄內 容為相對人應偕同聲請人辦理預售房屋之金融貸款契約義務 通知,均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邵 鑾卿之戶籍址及居住址訪查,相對人邵鑾卿確實居住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0號15樓」,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13年 11月1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4524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是以,尚難逕憑查無此人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16

TPDV-113-司聲-1336-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3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崇維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3、3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李政翰對其騎車緊急剎車方式加 以提醒,竟起意毆打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3至49頁),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他卷第51頁;本院卷第3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3號   被   告 黃崇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維於民國112年9月5日12時2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市○ ○區○○路000號前,因欲路邊停車而緊急剎車,適有執行路邊 停車場開單收費勤務之李政翰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黃崇維後 方,見狀亦緊急剎車並提醒黃崇維如此騎車非常危險,詎黃 崇維卻因不滿遭糾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先後分別 以徒手、持安全帽等方式,朝李政翰揮打及攻擊,因而致李 政翰受有頭部外傷、左腕挫傷、頭暈、輕微腦震盪、腦震盪 後遺症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翰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維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翰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8張 、現場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涉有妨害公務罪嫌。惟按刑法第 135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者,處3年以下、或30萬元以下」,然本條項之犯罪成立要 件,須被害客體為公務員。而公務員者,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者。如不具此等身分,即非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再者,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 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 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 約義務之契約,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 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 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 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只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 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此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 即如僅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所從事者 為單純勞力性、機械性的事務,並未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公權 力,則僅為機關之輔助人力,屬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 ,即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80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佐。經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 自承:伊是任職於國雲科技有限公司,受臺南市政府委託辦 理執行路邊停車單據開立事宜等語;又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函覆內容及其附件所示,國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 公司)於執行開單通知繳費之勞務時,係以「臺南市」名義 為之,並非以國雲公司名義發出等意旨,此有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函等資料1份在卷可考。則本件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係依 契約委託國雲公司從事路邊停車開單之勞務,國雲公司僅屬 履行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未因上開委託而取得行政主體 身分,並不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則任職 於國雲公司之告訴人尤無因此而取得委託公務員之身分,至 為顯然。按此,告訴人既無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之身分,即 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保護之客體,因此無從 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NDM-113-易-205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連麗雅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明傑 連明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7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連錦鎰、連黃 森桂依序於民國110年6月00日、同年11月00日死亡,兩造應 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連黃森桂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贈與被上訴人連明傑,係因感念連明傑長期共同居住照顧所 為,與結婚、營業無涉,系爭房地價值不計入連黃森桂之應 繼遺產內。上訴人前以連黃森桂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所繳納之保險費,係其基於要保人應負之 契約義務,難認其與連黃森桂間有上開保險費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無從列為連黃森桂之債務。連明傑支出如附表 五編號16至19、21、23至26所示之連黃森桂治喪費用、繼承 登記相關支出,共計新臺幣22萬0,305元,係屬遺產管理費 用、繼承費用,應自遺產扣還,其中編號21關於三峽殯儀館 手尾錢部分,乃傳統喪葬習俗,該金額尚屬合理,且據證人 連聖國證述明確,堪認真實。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連錦鎰、連黃森桂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予准許, 爰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 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 。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連圓智、游啓宏、連呂寶 秀、連志宏、游啟民,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66-2025011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藍方妤 被 告 楊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訴外人就是猛將 企業社(下稱系爭廠商)以分期付款方式訂購增肌減脂套組 (下稱系爭商品),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6,579元 ,約定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共分12期,首 期清償2,214元,其餘每期清償2,215元,任一期逾期繳款時 ,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10 年7月20日原告之審查人員致電時,表明已確認受領系爭商 品等語(對話譯文詳如附表所示),詎其僅繳付7期款項, 即未依約繳款,而系爭廠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系爭廠商購買系爭商品,而於110年7月 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又被告雖在原告之審查 人員於110年7月20日致電確認時,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已確 認收貨,但實際上被告當時沒有收到商品。被告於110年8月 初曾向系爭廠商表示要取消不再訂購,但對方都不回應,因 為手機換了,所以這部分沒有紀錄,一個月後系爭廠商僅回 應「會處理」,之後人就消失不見,因此被告實際上未取得 系爭商品,故不願意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經原告 之審查人員致電向被告確認無誤,此後被告僅繳付7期款項 ,即未依約繳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110年7月20日交貨確認電話錄音暨譯文、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依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1,075元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於上開時間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雖辯稱其嗣於110年8月間向系爭廠商取消訂購、未收受 系爭商品等語,然此情與原告所提出之電話譯文相悖,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與系爭廠商解除買賣契約、未 曾收受系爭商品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被告先稱:我雖然在電話裡有附表所示之對話,但我實際上 沒有收到系爭商品,系爭廠商跟我說要這樣講款項才會下來 、系爭商品才會寄出;在(110年)8月初我以LINE跟系爭廠 商之員工表示要取消,但對方都不回應,因為手機換了,所 以這部分沒有紀錄,直到一個月後,我在臉書上貼文說整件 事情的經過,有人在下面標註系爭廠商之員工,該員工便把 我臉書封鎖,又用LINE回答我說會處理,之後人就消失不見 ;我消費申訴後,系爭廠商之員工先是說會處理,後來就各 種拖延、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稱:在(11 0年)8月初,系爭廠商之員工有在電話中說可以解約、他會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自陳其曾於電話中向 原告確認已收取系爭商品,而就其所稱業於110年8月間與系 爭廠商合意取消訂單等情事,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 資佐證,實難驟採。  ⒉復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系爭廠商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系 爭廠商員工僅於110年9月9日回應「處理中」(見本院卷第7 7頁);至被告所提出之110年12月18日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 、被告哥哥與系爭廠商員工於110年10月至111年6月間之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81-101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1 0年10月後與系爭廠商存有消費糾紛,揆諸前開說明,難認 被告就其與系爭廠商業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未曾收受系爭 商品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舉證以實其說。  ⒊況觀諸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條約定「應收帳款轉讓:…一經 本公司同意,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 付款予特約商(指賣方即系爭廠商),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 債權,您(指申請人即被告)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 付予本公司」、第6條約定「標的物瑕疵處理與風險負擔: 您知悉本公司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務 提供人,有關買賣標的或勞務等瑕疵擔保,以及贈品、保固 、保險、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法律上及買賣契約上所生糾 紛,應由特約商或提供勞務者承擔」,可徵兩造已約定原告 係受讓系爭廠商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不負擔系爭廠商對 被告所負之買賣契約義務(僅係債權讓與而不涉及契約承擔 或契約主體變更),被告如與系爭廠商存有其他法律上及買 賣契約上所生糾紛,僅得向系爭廠商請求損害賠償。從而, 被告前開所述尚乏事證以實其說,且縱其所稱之消費糾紛為 真,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 拒絕對原告繳款,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075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小字第2013號 被告:喂? 原告審查人員:喂,你好,請問是楊芷寧小姐嗎? 被告:恩,對。 原告審查人員:你好,我們是就是猛將企業社,剛剛廠商有通知可以再跟您確認,所以東西有收到了嗎? 被告:恩,有有有。 原告審查人員:恩,所以東西是確認已經收到了,那要通知第一期8月25號做繳費喔。 被告:8月25號? 原告審查人員:對,我們那到時候會用APP方式去做繳款。 被告:好。 原告審查人員:到時候下載零卡分期APP去超商做繳費就可以了,一期的話是2,215元,總共分12期喔。 被告:好,好。 原告審查人員:好,謝謝,掰掰。 被告:謝謝,掰掰。

2025-01-14

KLDV-113-基小-2013-20250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吳文昌 吳其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李富宗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違約責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以訴外人吳建忠之名義,於民國100年3月5日向被告以新 臺幣(下同)1,945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四 湖段1008(權利範圍全部)、1008-1(權利範圍全部)、10 08-2(權利範圍230/1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由伊出資 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系爭土地亦登記於伊名下,嗣於102 年4月20日,伊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李麗惠,李麗惠復 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廖志勇及劉文良(下稱 廖志勇等人);廖志勇等人於105年間就系爭土地開墾整地 時,發現地下埋有大量廢棄物及垃圾,遂對李麗惠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96號事件判命李麗惠應給付廖志勇等人1,306 萬9,002元確定在案後,李麗惠另向伊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462號事件損害賠償事件,該事件判命伊應各給付526萬12 7元予李麗惠在案,造成伊受有損失。  ㈡本院109年度重訴字462號事件中已認定系爭土地下埋有廢棄 物及垃圾之時間應為99年後半期,可認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債 之本旨給付標的物,如認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吳建忠已將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及義務讓與伊,則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22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代位吳建忠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 名下之約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則依民法第269條、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昌、吳其益各526萬12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伊及吳建忠,雖原告為 給付買賣價金之人,依照債之相對性,原告仍非契約當事人 ,依法不得主張契約權利,另吳建忠縱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 讓與原告,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有將此通知伊,並得伊同意 之證明,又原告僅為系爭買賣契約指定登記名義人,屬指示 給付關係,並未取得直接對伊請求之權利,非屬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再者,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 及垃圾之時間點應為102、103年間李麗惠進行整地時所為, 晚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之時點,本院109年度重訴字462號 事件所囑託之鑑定結果有誤;末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 僅1,945萬元,然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共1,052萬254元 ,已占售價一半以上,此數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吳建忠與被告前於100年3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由被告以1,945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登 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嗣於102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李 麗惠,李麗惠復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廖志勇等人; 因系爭土地下埋有廢棄物及垃圾之情形,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4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6號事件判命李 麗惠應給付廖志勇等人1,306萬9,002元在案,本院另以109 年度重訴字462號事件判命原告應各給付526萬127元予李麗 惠在案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前開案件判決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69、75-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 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中,立契約人欄位之買受人均由吳 建忠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19、24頁),顯見吳建忠係以 本人名義與被告締約,揆諸上開見解,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其等之間,僅有吳建忠得對被告主張契 約責任;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價金係由其給付,吳建忠於買受 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所有等情,作為其乃實際上契約當 事人之依據,並提出買賣價金付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 5-213頁),然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委請第三人代為給 付價金,或將標的物指示出賣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於一般 交易實務上所在多有,此等價金來源及指示登記之原因,均 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究不得因此反認該第三人 即能取代原締約者地位而成為契約當事人,自屬當然。另原 告雖稱締約當時其等年事已高,契約條文看不懂,故讓年輕 人吳建忠出面處理事務等語,然吳建忠如僅欲協助原告締約 並審閱契約內容,大可以代理人之地位從旁協助即可,竟反 客為主以本人名義與被告締約,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此部 分所稱,尚難憑採。  2.再原告雖主張其繼受取得吳建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 務等語,然就其與吳建忠此一「繼受」之合意,原告並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其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況此等繼受關係縱令為真,當包含契約債務 之承擔之性質,依照民法第301條之規定,第三人承擔債務 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生效力,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同 意由原告代替吳建忠承擔債務、免除吳建忠契約義務之情形 (被告收受原告之買賣價金,至多僅係依照民法第311條同 意由第三人清償債務而已)。是本件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當 事人地位,及繼受吳建忠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均屬無據。  ㈡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 權利之契約。而當事人約定,就一方應為之給付,依他方之 指示而向第三人為給付時,究係單純指示交付或係利益第三 人契約,應視當事人間是否有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權利為 判斷基準,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自 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經查,原告雖以 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作為其乃第三人利益契約 當事人之依據,然參以該條項係約定:「登記名義:本件產 權移轉登記,甲方(即吳建忠)得提出聲明書以指定第三人 (即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但該第三人應與甲方負連帶履行 本契約之義務,甲方並須自行負擔因指定名義所生之一切法 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嗣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僅係吳建忠所為之指示給付關係,契約並 未約定原告得直接取得對於被告之契約請求權利之意(反倒 是約定原告需與吳建忠對被告同負契約義務),是本件原告 另以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 全給付之契約責任,亦不足取。  ㈢從而,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繼受人 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權利人,則其以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契約責任,於法均屬不合,不得准許。至系爭土地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存有地下掩埋廢棄物及垃圾之情形,並 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院即不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 項、第242條、第26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吳文昌、吳其益各526萬127元及遲延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14

TYDV-113-重訴-290-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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