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耕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耕榮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耕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顧之人利用權勢
及機會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
經本院分別裁定自113年11月19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自114
年1月19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所涉前揭
各罪(共14罪),經判處如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判決
附表一所示各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有前揭
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
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
之諭知,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
依合理之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對不同被害
人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可認被告自制力薄弱,無法有效
控制自身慾望,且被告前開多次犯行,並非單一事件,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參酌被告本案所涉妨害性自主犯
行,對被害人等身心健康、人格發展造成重大危害,經慮及
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4年
3月19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CHM-113-侵上訴-105-202503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