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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葉吉芳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展昌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裘藺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聲明第2項原以民法 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其受委任 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103年7月15日起經被告以每月18萬元之報 酬聘任為總經理,詎被告於108年10月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委 任契約,尚積欠其105年部分、106年1至12月、107年部分、 108年1至10月之報酬共645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529條、 第54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㈡另其前於108年5月14日為被告 代墊50萬元,以供被告支付營業支出,爰依先位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受委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50萬元及遲延利息;如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備位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㊀被告應給 付原告64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㊁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擔任之總經理職務並未經被告董事會決 議通過,故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所提之「103年7月 15日總經理聘任書」(下稱系爭聘任書)係於被告設立前所 簽署,僅有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並未蓋有被告之大小 章,且關於聘任之工作內容、期間均未約定,對被告自不生 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每月18萬元之委任報酬,即無 所據;㈡另就原告請求代墊費用50萬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 證該款項之用途,是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報酬645萬6,000元:  1.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15日至108年10月間均擔任被告 總經理,報酬為每月18萬元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聘任書、10 8年5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名片、原告於107年1月至3月 間之勞務報酬簽收單、證人邱榮裕之證述為據。經查:  ⑴系爭聘任書固記載聘任原告為被告之總經理,薪資為每月1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系爭聘任書並未經被告蓋 用大小章,已難認可逕對被告生效;遑論其上所列「董事長 陳昌化」、「副董事長邱榮裕」等欄位,僅「董事長陳昌化 」欄位經訴外人陳昌化簽名,「副董事長邱榮裕」欄位則為 空白;且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邱榮裕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並未看過系爭聘任書,且公司成立時只有900萬元,如果 每月給18萬太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系爭 聘任書實屬因故而未能完整簽署之文件,難認可生何效力。  ⑵又依原告所提108年5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只顯示斯時擔 任董事長之陳昌化、副董事長邱榮裕,以及擔任總經理之原 告共3人均於108年5月26日之董事會議表示同意結束被告公 司之經營,並於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名(見本院卷第117 頁);縱再佐以原告提出記載原告職稱為被告總經理之名片 (見本院卷第125頁),以及證人邱榮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於103至108年間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但關於原告的報 酬其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仍僅得確認原 告曾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一職,但關於該總經理一職有無約定 報酬、如有約定報酬則報酬數額為何,仍無從加以確認。  ⑶原告另提出其於107年1至3月間之勞務報酬簽收單欲證明其曾 自被告處收受擔任總經理之報酬;然細觀上開簽收單係記載 「內容:薪水」、「茲收到被告給與新臺幣15萬元整」(見 本院卷第309至313頁),並未提及原告所簽收者為其擔任「 總經理」一職之報酬,況該薪水數額「15萬元」更與原告所 主張每月18萬元之報酬不符,是上開簽收單亦無從佐證原告 之主張屬實。  2.從而,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實難以認定原告於擔任總經理期 間每月均應受有報酬,以及應受報酬之數額為何;衡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有領到每月 18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則如原告所稱其 擔任總經理之報酬為每月18萬元乙節為真,被告豈非自104 年7月起至108年10月間均有積欠原告報酬之情事?然原告卻 遲於112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與常情難認相符,已足啟人疑竇 ;且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所積欠者為「105年部分、106年全 年、107年部分、108年1至10月之報酬」,並未提及104年7 月至12月亦有遭積欠報酬(見本院卷第10、15頁),堪認原 告前後所述有所矛盾,益徵原告所謂其自103年7月15日至10 8年10月間均以每月18萬元之報酬擔任被告總經理,實為其 以上開不完整事證拼拼湊湊、自行計算之結果,並無確切之 依據。  3.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邱榮裕之配偶劉潔蓉,欲證明其於10 3年8月至10月間每月皆有自被告處領得18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337頁)。然劉潔蓉根本非被告公司員工,此為原告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337頁),則其就原告所領之款項性質自 難期為正確之說明;再縱原告於103年8月至10月之3個月間 每月皆自被告處領得18萬元,亦無從推認被告於103年7月15 日起至108年10月均以每月18萬元之報酬聘請原告擔任總經 理,是傳喚證人劉潔蓉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故認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代墊費用50萬元: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14日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 至被告名下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頁 ),復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93頁) 。而原告曾擔任被告之總經理職務,固如前述,然就該總經 理一職實際之職務內容究竟為何、是否包含為被告代墊營業 支出,並無相關事證可證;且原告復未證明其與被告曾另就 代墊款項一事成立委任關係,自難認原告匯予被告之系爭50 萬元款項係原告因處理被告所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系爭50萬元,尚不足採。  2.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 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 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者,應證明管理人有 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並依其具體的行為或外在之相 當事實做客觀上推斷,始足當之。  3.查原告備位主張縱其未受委任,其匯款系爭50萬元至被告帳 戶為被告代墊營業支出,亦屬為被告管理事務,應成立無因 管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基 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匯款供被告清償營業支出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觀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僅顯示原告單方面於「展昌生醫科技」群組稱:「學長」 、「我在5月14日存入50萬」、「然後再領出來」、「付款 !」等語,嗣並無其他群組成員回復確認(見本院卷第185 頁);而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用途多端,實無法僅從上開擷 圖內容即逕認原告匯款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從而, 上開擷圖內容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仍無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9條、第54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報酬645萬6,000元;復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5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13

TYDV-112-重訴-398-20241213-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83號            (原案號:113年度北簡字第10497號) 原 告 陳依纖 被 告 潘韻帆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繫屬中迭次變更訴之 聲明,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民事起訴補充㈢狀確認先位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 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 訟程序繼續審理。本件訴訟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 訴訟,嗣因原告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後已超過50萬元,且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原告復請求適用通常程序 (本院卷第207頁),足認兩造並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爰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間之訴訟事件(即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 號解職訴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 原告有告知被告,原告於工務局任職期間工作認真,共承辦 16項工程業務及5項科內業務,並向被告表示有相關公文可 提出證明,另原告於系爭事件有向法院提出陳述意見文件, 該文件必須以工務局面談11次的面談錄音及文字檔案才可以 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惟被告明知上述公文、面談錄音等相關 證據對於系爭事件之勝敗至為關鍵,卻未告知原告應提出於 法院或聲請調查證據,也未幫原告答辯,致原告於系爭事件 遭判決敗訴,且誤導原告系爭事件翻盤機率甚低,使原告不 上訴,反選擇提出再審之錯誤救濟方式,造成原告最終無法 復職確定,被告上開背信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讓原告受有 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4月29日之薪資損失共計155萬元。 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事件之律師費5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於系爭事件有向法院聲請閱卷、提出相關書狀、親自 到庭為原告主張權益,並與原告充分溝通討論案情,原告 本人每次開庭時,被告亦有到庭參與,被告已盡心盡力於 系爭事件為原告提出相關主張。另原告向台北律師公會對 被告提出申訴,該申訴案業經台北律師公會駁回在案,足 見被告於系爭事件並無未盡訴訟代理人之義務。 (二)且原告於系爭事件被判敗訴,係因其推諉工作、工作效率 低落、未能服從長官命令及指導、專業能力不足、辦理業 務經驗不足、學習怠惰等工作態度、服從度、專業能力及 經驗表現皆未符合該項職缺應有之需求,而遭工務局評定 試用成績為不及格,與原告所陳其有承辦一定數量之工程 業務不具關聯性。 (三)又系爭事件於107年7月12日作成判決,原告本人於同年7 月27日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閱卷,該案上訴部分於同年10 月25日經裁定駁回,原告於110年5月4日向台北律師公會 對被告提出申訴,可見原告至遲在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 訴時已知悉其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於 113年9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而該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 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 有未告知其應提出證據資料及為其提出答辯之行為,而有 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失等事實,已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述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前就其與工務局間之系爭事件,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 人,被告於受委任後,即於107年4月1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遞出委任狀,於同年4月20日向法院聲請閱卷;其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4月30日開準備程序庭、同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庭,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行政準備狀、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行政準備(二)狀,同時檢附原告之 陳述意見文件到院;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7月12日 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本人則於 同年7月27日向法院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且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各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參,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 第1638號裁定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於系爭事件確有為 原告提出相關書狀為主張,並親自到庭為原告陳述意見, 復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6至140頁、 第161頁),並未見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不要對系爭事件判 決提起上訴,應提起再審救濟等情,況且訴訟救濟方式之 建議,係被告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個人經驗判斷而為之,縱 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建議以再審程序為救濟,亦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而有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事。   ⒉次查,細繹系爭事件一審判決理由,系爭事件判決係認: 原告於工務局主要工作項目為繪製水電設計圖、水電工程 預算編制、水電工程現場勘查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試用 期間應經考核之項目為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 經驗等事項。而原告試用期間之考核總評為原告工作態度 、服從度、專業能力及經驗表現皆未符合本職應有之要求 ,而經工務局予以評定試用成績為不及格等情,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129至143頁),足見系爭事 件一審判決認工務局對原告試用期間之考核成績評定為不 及格,係工務局針對原告自身承辦業務之處理與完成工作 之能力,及應對長官指導之服從度等方面之負面評斷而言 ,與原告所稱承辦業務之件數數量,尚不具關聯性,況工 務局於系爭事件中對於原告主張其承辦16項工程業務及其 他科內業務之數量等情,並無爭執,此有107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系爭事件卷第108至109頁),是 以原告所稱上述公文等證據資料縱有提出到院,亦難認可 據此影響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遭判敗 訴確定係因被告未告知可提出公文等證據而造成等語,亦 難憑採。   ⒊再查,原告於系爭事件判決後,曾於107年7月27日向法院 聲請閱覽該案卷宗,已如前述,原告於斯時應已知悉被告 於系爭事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何,且原告於110年5月4 日就本件相同主張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書申訴被告, 有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件申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8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4日即知悉 其欲主張之損害及請求賠償之對象為何,原告遲至113年9 月2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堪認其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5萬元之損害,洵 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縱 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亦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事件給付之律師費5萬5 ,000元等語,惟查兩造對於被告於系爭事件係受原告之委 任,而為原告於系爭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並因此收 取律師費5萬5,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被告受領該 5萬5,000元之利益,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而 來,被告受領該5萬5,000元之委任報酬,自難認有何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以原告備位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5,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1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有證據可證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原告之請求業 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告所稱之證據縱屬實 在,亦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要無遲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主張可提出為證之必要,且亦不影響本院判 決之結果,是以原告據此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3

TPEV-113-北訴-83-20241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鄭嘉華 被上訴人 儷府國宅NO.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宥晟 訴訟代理人 鄭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2, 98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6%,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訴外人王治魯律師,與原告 簽訂之委託書,包含將王治魯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之意思。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請求金額有誤,然均未表明 究竟有何錯誤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當初係與王治魯諮詢如何催 收管理費,並未請王治魯催收。且上訴人請求金額並未全部 入帳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 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6至18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442,33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王治魯是否與被 上訴人就催收管理費成立委任契約?(二)王治魯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若干?(三)上訴人是否已自王治魯受讓委 任報酬請求權? (一)王治魯是否與被上訴人就催收管理費成立委任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提出王治魯與被上訴人簽立之顧問聘任契約書第8 條,以手寫方式約定:「催收管理費方案:甲方(即被上 訴人)同意以上催繳回之管理費總金額之50%做為支付乙 方(即王治魯)代辦費,法院相關規費另行支付。」(見 原審卷第6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確實與王治魯約定,委 任由王治魯為被上訴人催收管理費,並以經催收繳回之管 理費50%做為王治魯之委任報酬。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其係與王治魯諮詢如何催收管理費,並未 請王治魯催收云云,然與上開記載不符。且該約定旁亦有 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宥晟之用印,足見該約定並非嗣後 添加。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二)王治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⒉上訴人主張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有如附表 所示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已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繳納 金額為附表所示金額。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自認有收取該884,660元(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6至18行) 。被上訴人雖嗣後撤銷自認,改稱上開金額並未入帳云云 ,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尚不可採。   ⒊附表所示住戶雖已向被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管理費884,660元 。然查上訴人前於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案件中提出 之存證信函,可見王治魯僅曾向附表編號1至18、20至22 所示住戶寄發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卷頁均如附表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9部分,上訴人均未表明王治魯曾經進行何 等催收程序,僅自陳住戶係在委任契約期間所繳納。然縱 使欠繳住戶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自行繳納管理費,惟王治 魯與被上訴人既係約定王治魯就催收所得之管理費,始得 請求50%之報酬,則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既未見曾 為認何催繳行為,自難認王治魯得請求委任報酬。   ⒋是應認王治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委任報酬,即為附表編 號1至18、20至22之50%,共計422,980元上訴人主張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上訴人是否已自王治魯受讓委任報酬請求權?   ⒈按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⒉查上訴人主張王治魯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讓 與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9頁)。並於本院提出債權讓與契約為補充(見本院卷 第9頁),可見王治魯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讓與上 訴人。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委任契約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第三人 云云。查受任人執行委任契約固應自行處理委任事務,為 民法第537條所明定,然委任契約之報酬債權,僅係委任 人得向受任人請求,不具有一身專屬性,受任人自得委任 報酬債權讓與第三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王治魯既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 則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422,980元。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委任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應於110年2月21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22,980元,及自110年2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就應准 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 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422,980元本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爰由 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而上訴人逾前述範圍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無理由,是 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人 金額 另案卷頁 1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廖志豪 51,200 31頁 2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彭德禮 43,600 12頁 3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黃志明 52,000 14頁 4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李璇 24,800 22頁 5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黃生富 13,500 23頁 6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田秀珍 35,360 29頁 7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張晨鈺 46,400 30頁 8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林錦淇 41,400 13頁 9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大傑 47,600 32頁 10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晨媗 詹韻霈 50,400 15、34頁 1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陳瑞凱 30,600 35頁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李睿純 35,200 17頁 13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孟麗雅 33,300 28頁 14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麗芬 34,400 16頁 15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劉雙春 36,000 18頁 16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6,000 19頁 17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4,200 20頁 18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仕京 52,800 21頁 19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陳佳文 86,400 20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游秋雯 38,700 27頁 2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洪念傑 29,600 33頁 22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彭明興 31,200 26頁 合計 884,660

2024-12-13

TYDV-111-簡上-33-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智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宇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淑卿 被 上訴 人 寰瀛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蕭淨尹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 事務所均為合夥組織,各以負責人邱淑卿、林怡芳為代表人 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就其與訴外 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現改制為交通部 觀光署大鵬灣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鵬管處)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108仲聲和字第37號仲裁案(下稱系爭仲裁案),委任 被上訴人為代理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署聘任函 (下稱系爭聘任函)第3條約定委任報酬除按時計費外,並 以系爭仲裁案就保證金判斷勝訴金額或和解金額(均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為母數,於上訴人收受鵬管處給付金額後30日 內,給付被上訴人各2%計算之成功報酬金,非被上訴人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係經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嗣系爭仲裁案作成鵬管處應給付上訴人履 約保證金及開發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3億元及利息之仲裁 判斷,鵬管處於109年6月5日給付本息計3億0,755萬2,307元 ,無兩造於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聘任 函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按2%計算之成功報酬金即615 萬1,046元及自同年7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矛盾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二類第2款 後段規定,律師係該法規定之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費用之 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執行業務所得 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 、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又營業人為合夥組織者,其申請稅籍登記時 ,應登記載明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此觀稅籍登記 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甚明。原審認被上訴人以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之負責人邱淑卿、林怡芳各為其合夥 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尚無不合。上 訴人謂被上訴人起訴未列全體合夥人或由執行業務合夥人代 表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077-20241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晉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參 加 人 朱書美 被 上訴 人 公業張連 法定代理人 張肇基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陳昭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上訴人就兩造間110年7月10日補充契 約書之抗辯意旨未臻明確,有再予闡明釐清其真意之必要,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9時25分,在本 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HV-112-重上-203-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5號 原 告 潘詩妮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原告與被告警安徵信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1

KSDV-113-補-1535-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朱善衡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朱善衡(下稱朱善衡)主張:伊為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 )之董事兼總經理,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09 年12月29日各以109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109年度仲聲字 第3號裁定分別選任伊於臺灣仲裁協會(108年度臺仲聲字第 8號、109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仲裁事件(下各稱第8號、第1 0號仲裁事件,合稱系爭2仲裁事件)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伊慮及系爭2仲裁事件之工程款請求,事涉專業,故為 坤福公司之利益,分别於109年9月1日、110年1月5日與董佳 政律師簽訂委任契約(下各稱第1、2份委任契約,合稱系爭 委任契約),委任董佳政律師辦理系爭2仲裁事件(含後續 強制執行程序),並與董佳政律師約定律師費各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嗣因系爭2仲裁事件分別於111年4月29日、1 10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伊為坤福公司之利益,以系爭2仲 裁事件後續未衍生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與董佳政律師協議扣 除系爭2仲裁事件關於後續聲請強制執行之律師費各4萬元, 並已於110年10月8日、111年8月3日、111年9月5日、111年1 2月26日依序代坤福公司墊付律師費20萬元、20萬元、10萬 元、22萬元,合計72萬元。詎坤福公司嗣經伊多次請求,均 拒不給付前開代墊款。伊係以特別代理人身分為坤福公司委 任董佳政律師辦理系爭2仲裁事件,本應由坤福公司給付律 師費,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坤福公司給付律師費,伊代 為給付律師費客觀上屬有利於坤福公司之行為。又系爭委任 契約關係存在於坤福公司與董佳政律師間,伊代坤福公司墊 付律師費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坤福公司因此受有免給付律師 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即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坤福公司 給付72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0年10月8日起、其中16萬元 自111年8月3日起、其中14萬元自111年9月5日起、其餘22萬 元自111年12月26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先位請 求);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坤福公司給付7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備位請求)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坤福公司則以:伊否認有授權朱善衡提出系爭2仲裁事件及 委任律師,並否認朱善衡以個人名義私自委任之律師有代理 伊之權限,朱善衡與董佳政律師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效力不 及於伊。朱善衡雖經法院於109年12月28日選任為伊於第8號 仲裁事件之特别代理人確定,惟嗣業於110年10月29日經法 院解任確定,足見朱善衡僅於該期間合法擔任伊於第8號仲 裁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另朱善衡未曾合法擔任伊於第10號仲 裁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其委任之代理人董佳政律師亦非該事 件之合法代理人。又伊本即有資深法務人員得代理系爭2仲 裁事件,毋庸再對外委任律師辦理;且伊於系爭2仲裁事件 中均已明確表明不同意董佳政律師擔任伊之代理人,朱善衡 委任董佳政律師擔任系爭2仲裁事件之代理人,顯違背伊明 示之意思,對伊亦無利益可言,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伊給付代墊之律師費。再倘認朱善衡以伊之特別代理 人身分與董佳政律師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其效力及於伊, 然朱善衡於本件既係請求返還代墊款,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 原債權人即董佳政律師得向伊請求律師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 。而朱善衡與董佳政律師係分別於109年9月1日、110年1月5 日簽訂第1、2份委任契約,則董佳政律師之2年報酬請求權 時效依序於111年9月1日、112年1月5日即已屆滿,朱善衡遲 至112年7月10日始對伊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另縱認朱善衡仍得為本件請求,酌量朱善衡簽訂系爭委任 契約時,從未知會伊,伊並未參與系爭委任契約條款之磋商 ,自不受該契約第5條、第6條關於委任報酬不得要求退還約 定之拘束,及董佳政律師於系爭2仲裁事件中途即均已遭終 止委任等情,其委任費用之計算自應依民法第548條規定, 按其處理事務內容予以酌減,始符合誠信原則。參以最高法 院核定律師費之標準及董佳政律師出庭次數,本件律師報酬 應不超過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朱善衡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坤福公司 應給付朱善衡36萬元,及其中14萬元自111年9月5日起、其 餘22萬元自111年12月26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分 別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朱善衡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朱善衡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朱善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坤福公司應再給付朱善衡36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 110年10月8日起、其餘16萬元自111年8月3日起,均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坤福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坤福公司 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坤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朱善衡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朱善衡則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第8號仲裁事件部分:  ⒈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第8號仲裁事件,原法院於10 9年5月13日據朱善衡之聲請,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以109年度仲聲字第2號 裁定,選任朱善衡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09 年5月19日送達朱善衡,坤福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張異昌提起 抗告,惟依前揭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原法院 選任朱善衡為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已有效力,嗣原法 院合議庭於109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張異昌之抗告,該裁定 於109年12月17日送達張異昌,張異昌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 再抗告,經原法院以其再抗告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後原法 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仲聲字1號裁定,解任朱善衡所 擔任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10年7月9日送達朱 善衡,朱善衡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110年9月14日駁回 抗告,朱善衡提起再抗告,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有上開卷宗及裁定可稽,堪認原法院選任朱善 衡擔任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109年5月19日送達朱 善衡時已生效力,嗣後雖經張異昌提起抗告,但其抗告及再 抗告均經駁回,不影響朱善衡擔任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效 力,故於朱善衡經原法院解任其擔任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 裁定送達前,其得合法擔任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⒉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再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 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係由 於法院之審判長選任而發生,與民法或其他法令所規定之法 定代理人有概括之代理權情形不同,亦與當事人本人自行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情形有異,特別代理人與所代理之當事人間 ,既無深切之感情或利害關係,實不宜授以影響當事人重大 利益之權限。參以委任契約之成立係側重雙方當事人之信賴 關係,自難認特別代理人得逕以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當事人 本人與第三人成立委任契約。特別代理人縱為達其訴訟之目 的,有支出費用複委任律師為其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前 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酌定所需律師報酬金額及命聲請人墊 付,最終由該事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負擔,該受複委 任之律師尚無從逕依該複委任契約向當事人本人請求律師報 酬。反之,倘認特別代理人得逕以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當事 人本人與第三人成立委任契約,當事人本人須依該未經其磋 商之委任契約條款(含律師報酬金額等事項)履行,對當事 人本人權益之保障自有不周。此由本件前係由朱善衡逕以坤 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坤福公司與董佳政律師簽訂系 爭委任契約,約定系爭2仲裁事件之律師費各40萬元,嗣再 由朱善衡委任董佳政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坤福公司返還 其所稱代墊之律師費72萬元本息(詳後述),更可見倘認特 別代理人得逕以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當事人本人與第三人成 立委任契約,對當事人本人至為不公。本件朱善衡主張其以 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名義,於109年9月1日委任董佳政律師 為第8號仲裁事件之代理人,固據提出第1份委任契約為證( 見司促卷第19頁)。惟觀諸該委任契約雖記載委任人為「坤 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朱善衡」,然其簽章欄 僅有朱善衡之簽章,未見坤福公司之簽章,朱善衡復未舉證 證明其簽訂該份委任契約係經坤福公司之授權,顯見朱善衡 係逕以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坤福公司簽訂該份委 任契約,自屬無權代理。而坤福公司已屢次拒絕承認該份委 任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對其不生 效力,其自無依該契約給付律師費予董佳政律師之義務。  ㈡關於第10號仲裁事件部分:  ⒈就第10號仲裁事件部分,原法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 仲聲字第3號裁定選任朱善衡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 張異昌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 度抗字第77號廢棄原裁定,駁回朱善衡之聲請,朱善衡提起 再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422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該事件卷宗及歷審裁定可憑,堪認 朱善衡於第10號仲裁事件聲請擔任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係經法院駁回聲請確定,其就第10號仲裁事件並非坤福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朱善衡雖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5項規 定,伊於第10號仲裁事件經法院選任為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 之裁定,不因嗣後經廢棄而受影響等語。然非訟事件法第40 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 或變更之」,同條第5項規定「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則係規範裁定嗣經法院依 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後之效力問題,依體系解釋,本 條應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所為規定。然上開選任朱善 衡為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屬得抗告之裁定,當無該 法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朱善衡於第10號仲裁事件,自非坤 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⒉再者,朱善衡主張其就第10號仲裁事件,於110年1月5日以特 別代理人身分,為坤福公司委任董佳政律師等語,固據提出 第2份委任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21-22頁)。然朱善衡於第 10號仲裁事件,並非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縱認其於該事 件曾為坤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特別代理人仍無權逕以特 別代理人身分代理當事人本人與第三人成立委任契約,均如 前述。是朱善衡係逕以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坤福 公司簽訂第2份委任契約,自屬無權代理。而坤福公司已屢 次拒絕承認該份委任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該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其亦無依該契約給付律師費予董佳 政律師之義務。  ㈢關於朱善衡主張其代坤福公司墊付律師費72萬元部分:   朱善衡雖主張其以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與董佳政律師 就系爭2仲裁事件,約定律師費各為40萬元,嗣協議扣除聲 請強制執行之費用各4萬元,並已先後於110年10月8日、111 年8月3日、111年9月5日、111年12月26日,依序匯款20萬元 、20萬元、10萬元、22萬元,合計72萬元予董佳政律師,代 坤福公司墊付律師費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收據4紙為證 (見司促卷第35-37頁)。惟坤福公司始終否認其有給付各 該律師費之義務及業據朱善衡予以代墊等情。查觀諸該等匯 款申請書收據,均僅記載匯款人及收款人各為朱善衡、董佳 政,並未載明朱善衡為各該匯款之目的係為坤福公司代墊律 師費。且朱善衡既主張其已於110年10月8日將代墊之律師費 20萬元匯款予董佳政律師等語。然依朱善衡所提董佳政律師 嗣於111年5月20日、6月8日寄發予坤福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 ,董佳政律師均係表明系爭2仲裁事件之律師費各為36萬元 ,合計72萬元,坤福公司迄未給付,請其依約給付等語,並 未提及朱善衡已於110年10月8日代墊律師費20萬元予其之事 ,更未將該金額自其催討之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35-14 5頁),顯與朱善衡於本件主張有所不符。此外,朱善衡並 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各該匯款即係其為坤福公司代墊之 系爭委任契約律師費,及坤福公司確因各該匯款受有免給付 律師費之利益等節,則朱善衡主張其有代坤福公司墊付系爭 2仲裁事件之律師費各36萬元,合計72萬元,致坤福公司受 有免給付律師費之利益云云,尚難遽信。  ㈣關於朱善衡於本件之先、備位請求部分:   朱善衡主張其於系爭2仲裁事件以坤福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 ,委任董佳政律師,嗣已代坤福公司墊付律師費各36萬元予 董佳政律師,爰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先 位請求,另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等 語(見原審卷第152-155頁);惟為坤福公司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而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甚明。復按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所受利益與損害 間須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查系爭委任契約既對坤福公 司不生效力,其自無依該等契約給付律師費予董佳政律師之 義務,且朱善衡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代坤福公司墊付系爭2仲 裁事件之律師費各36萬元,合計72萬元,致坤福公司受有免 給付律師費之利益乙節,則朱善衡於先位之訴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另於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坤福 公司給付其所稱代墊之律師費72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朱善衡於先位之訴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坤福公司給付72萬元本息(即先位請求);另於備位之訴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坤福公司給付72萬元本息(即備 位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朱善衡其中36 萬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朱善 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命坤福公司給付36萬元本息, 並分別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 坤福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朱善衡之上訴為無理由,坤福公司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上易-418-20241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91號 原 告 王子璽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語菲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9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0

TPEV-113-北補-319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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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22號 原 告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李皓源 范存輝 被 告 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宏,業於起訴後變更為林廣杰 ,並由被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林廣杰,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委託執行社區管理維護相關勤務, 並訂立公寓大廈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原告派遣經理、副理、財務秘書、清潔員等至被告社 區提供管理維護相關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 同)315,000元,且應於次月10前給付,而兩造委任關係於 民國111年7月31日終止,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被告於事故發生責任歸屬難以判斷時仍不得扣減服務費, 惟被告因原告有值勤缺失之情事,剋扣78,000元之服務費尚 未給付,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拒付78 ,000元服務費係因原告自承有工作疏失,經原告書面結算金 額抵銷後,始未給付,又本件債務不履行責任歸屬已明顯, 應無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第3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派遣經理、副理 、財務秘書、清潔員等至被告社區提供管理維護相關服務, 每月服務費為315,000元,並應於次月10前給付,而兩造委 任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31日終止,被告尚有78,000元之報酬 尚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任 契約書、公寓報價單、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 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服務 報酬78,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 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 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 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 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應每 月給付乙方315,000元」、「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十日 前,以下方式之一給付之」(見本院卷第6頁),是兩造業 就給付委任報酬有所約定,被告自應於112年11月10日前給 付原告112年10月之服務報酬。  ⒉次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 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致其對原 告有78,000元之罰款債權等情,有其提出之承諾書、清潔人 員核算表、111西勤字第1110728001號函、龍岡2字第611108 050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反面),就其中 被告主張欲抵銷之30,000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5頁反面),自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就 剩餘48,000元部分,該次原告所簽立之承諾書及被告回函內 容之記載略為:「因本公司進駐社區人員派任服勤狀況不佳 ,蒙委員會鈞長體諒並給予改善,特定立以下承諾書...... 清潔人員不適任,訂於7月15日前完成調整,以上事實,如 未依約定完成,將接受每項6,000元之罰款(以每週計)」 ,「清潔人員/保全人員不適認如未如承諾書7月15日前調整 ,罰款6,000元以進廠日算」(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 ,互核前開承諾書及回函之內容,可知原告係承諾於7月15 日前調整清潔人員不適任之情形,若未為調整,願受每週6, 000元之罰款,而兩造雖未約定罰款之起算時點,然既雙方 已有約定改善期間,自應於原告未於約定時間改善始有處以 罰款之正當性,復參以原告已就清潔未到班、清潔執行不力 等損害計算罰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故應以約 定改善時間屆滿即111年7月15日作為該未改善罰款之起算點 ,方為合理。基此,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月31共兩週 仍未改善,此部分應賠償被告之罰款為12,000元。  ⒊基上,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2,000元(計算式:3 0,000+12,000=42,000),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委任報酬為7 8,000元,經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6,000元之委任報酬 (計算式:78,000-42,000=36,000)。  ㈢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委 任報酬請求權,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 屆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可 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應於同年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小-822-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梁定凱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被 告 林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二中關於編號9地號「637-34」、編號12面積「6 60.24」平方公尺、編號23地號「1123-23」記載,應更正為編號 9地號「647-34」、編號12面積「662.24」平方公尺、編號23地 號「1122-2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2:原告已完成之委任事項之日據時期地號與現在登記地號 之土地對照表    編號 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申請浮覆地號 現在地號即新竹市○○段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被告林秀卿 應有部分 1 19-2 1122-17 251.67 2/27 2 1125 58.94 2/27 3 1127 4670.61 2/27 4 19-3 1127 4670.61 2/27 5 19-4 1127 4670.61 2/27 6 19-5 1127 4670.61 2/27 7 19-6 1127 4670.61 2/27 8 19-7 1127 4670.61 2/27 9 20 647-34 5.61 2/27 10 1127 4670.61 2/27 11 20-1 647-49 125.34 2/27 12 647-46 662.24 2/27 13 1127 4670.61 2/27 14 21 647-39 18.67 2/27 15 1122-16 233.07 2/27 16 1126-1 84.79 2/27 17 1122-24 0.54 2/27 18 21-1 647-48 6203.89 2/27 19 647-31 323.35 2/27 20 647-33 59.22 2/27 21 22-1 1123 726.03 2/27 22 22-2 647-36 12.46 2/27 23 1122-23 407.29 2/27 24 1122-19 2421.59 2/27 25 1124 310.34 2/27 26 1126 1377.96 2/27 27 23 647-37 17.20 2/27 28 1122-20 3674.98 2/27 29 23-1 647-35 10.99 2/27 30 1122-10 2.46 2/27 31 1122-18 263.26 2/27 32 1122-22 40.63 2/27 33 1126 1377.96 2/27 34 23-4 1122-13 87.10 2/27 35 23-5 1122-11 21.69 2/27 36 1122-15 232.37 2/27 37 23-6 647-40 21.80 2/27 38 23-7 647-41 25.29 2/27 39 23-10 647-44 250.97 2/27 40 25-2 647-45 416.75 2/27 41 647-32 420.10 2/27

2024-12-10

TPDV-111-訴-2261-20241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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