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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自民國 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酒」,更正為「 先於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紅酒,復 於113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至113年5月31日凌晨2許止,在桃 園市龍潭區粗坑路路盛瀝青廠飲用保力達酒」,第4行、第5 行至第6行、第9行之「同日下午」,均更正為「113年5月31 日凌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車禍事故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0號   被   告 徐志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榮自民國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2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李宛蓉(未受 傷)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 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宛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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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子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子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 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1日 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 人所犯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 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 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YDM-113-聲-3667-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晅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晅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雷晅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8日,而 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發生,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編號2、3之犯行均係 詐欺罪,其犯罪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 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雷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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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瑋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張堯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堯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洪崇瑋、張堯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同年5月,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庭豪(將發佈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 海C」及蔡岱付(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洪崇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張庭 豪擔任監控手,負責在面交地點監控車手取款過程,張堯智則擔 任司機,負責載送監控車手前往面交地點進行監控。嗣洪崇瑋、 張堯智及張庭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洪崇遠另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Instagram(下稱IG) 網站,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唐淑娟點選加入,並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舒亦」(下稱「林舒亦」)之人成為好友;再 經由「林舒亦」加入LINE群組「股市投資圈」,並以假投資之詐 欺方式,致唐淑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13日10時22分及同 年月23日9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分別將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500,000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嗣因唐淑娟於113年7月26日察覺有異而報警,遂依警方指示假意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嗣唐淑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次交款 ,警方遂於113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0號 處埋伏,洪崇遠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點, 在不詳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其上已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表彰 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等不實內容之工作證,並於 收據代理人欄偽簽「許德豪」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許德豪。嗣洪崇遠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配 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依約抵達約定地點,洪崇遠向唐淑娟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唐淑娟收執,待其欲向唐淑 娟取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同日10時 45分許,在上址對面馬路,查獲正在實施監控之張庭豪及司機張 堯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被告洪崇遠、張堯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關於被告洪崇遠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被告張堯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洪崇遠、張堯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8039號卷【下稱偵卷】第1522頁、第229頁至第233頁,本院 113年度聲羈字第65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1頁至第47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7 0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第220頁;偵卷第79頁至第86頁、 第241頁至第245頁,聲羈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 235頁至第239頁,聲羈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9頁、第123頁至第13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雅鈴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 1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 7頁至第157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41頁)。另就被告洪崇 遠、張堯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經被告洪崇遠、 張堯智於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並有上述物、書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洪崇遠、張堯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崇遠、張堯智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並未達5百萬元,且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2人即無 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②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2人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該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本件被告2 人於偵審中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為自白, 自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 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降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於第16條 第2項,113年修正時改列為同法第23條,而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③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 上述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 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洪崇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張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崇遠、張堯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 相關事證,尚乏被告洪崇遠、張堯智知悉或預見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共犯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 案詐欺犯行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起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容 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而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 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 由被告洪崇遠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製作,被告洪崇遠並在前 開收據上偽造「許德豪」簽名之行為,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詐欺集團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洪崇遠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後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 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⒌被告洪崇遠、張堯智與同案被告張庭豪、綽號「小張」、IG 暱稱「銀海C」及蔡岱付,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洪崇遠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張堯智所為之 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亦係基於 單一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亦應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洪崇遠、張堯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 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 第47條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但此部分本院將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 鉅,又被告2人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 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 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 法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洪崇瑋更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 能減少損失,是被告2人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洪 崇遠、張堯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恆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復考量其等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及 監視把風,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洪崇遠、張堯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2人宣告 緩刑等語,惟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外,另涉嫌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2578號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是本院認本案 不適宜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 開請求,礙難准許。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洪崇遠、張堯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6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洪崇遠、張堯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崇遠、張堯智行為後,新 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 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 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 付被告洪崇遠,供被告洪崇遠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於被告洪崇遠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及「許德豪」署押1枚,因該收據已經宣告沒收 ,則該印文、署押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因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 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 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堯智用以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張堯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 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物,為同案被告張庭豪所有,於同案被告張庭豪判決中再 行決定是否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BLW 頁至第171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張堯智於案發當日 所駕駛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張庭豪前往面交地點監控被告 洪崇遠所用之物,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揆諸上揭說明 ,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 ,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末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1袋,為告訴人唐淑娟所有, 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業據告訴人唐淑娟領回,有領據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洪崇瑋 2 外套暨定位器 3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工作證 4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 5 iPhone13手機1支 張堯智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5,800元 洪崇瑋 2 現金1,000元 張庭豪 3 iPhone14手機1支 4 現金3,400 張堯智 5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 6 現金1袋 告訴人

2024-12-20

TYDM-113-金訴-1441-20241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0號 原 告 林逸青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115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3-附民-1950-202412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 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相同類型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 次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 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01號   被   告 林傳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8日下午3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桃交簡-1582-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112年度易字993號),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內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為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 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 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 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 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 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馬宣德(下稱被告)主張業已對本案受命法官 姚懿珊法官(下稱姚法官)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地訴字 第208號),依據行政訟訴法相關規定,以行政處分是否無 效或違法為據者,應先待行政程序確定,民刑事法院應先停 止審判云云。觀諸被告於行政法院提起之訴訟聲明,大多係 主張民事保護令案件、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有重大違失等情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08號裁定),惟被 告若對刑事案件中法官有何訴訟指揮不當之指控,本應依循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聲明異議及抗告救濟,顯非屬行政 訴訟之範疇。  ㈡另行政訴訟法第12條雖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 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司法 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 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 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 ,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 ,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 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 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 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 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 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 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停止審判係為避免「同一基礎事實 」發生不同法院認定之牴觸,然被告遭起訴之刑事案件犯罪 事實(恐嚇危害安全)成立與否,僅可由刑事法院認定;縱 有法官訴訟指揮不當之情事,亦應遵循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救濟,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 聲請迴避之理由,並不足採。  ㈢被告又主張其聲請准予交付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錄音光碟 ,遭法官以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駁回,姚法官違背法令 、濫用職權,認其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云云。惟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分有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若欲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本應向法院敘明理由,且法院有許可 與否之裁量權力,核先敘明。  ㈣觀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案件於112年11月10日、112年12 月21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22日開庭 時之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中僅泛稱係為將訊問內容及陳述 事項轉譯為文書,並未具體指摘各該次開庭筆錄之記載有何 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係在公開法庭經 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該 次筆錄經被告詳加閱覽後,業經被告簽名於筆錄末頁,另本 院審判筆錄亦係經由委外轉譯,依現存之閱卷制度,聲請人 亦得於閱卷加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進行之內容相符 ,是為確保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非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一途。是聲請人未陳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難認 有何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見113年度聲字第4206 號卷第79-80頁)。復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6日提出之刑事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聲請內容僅敘明:為了審判期日有 關被告(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1 0日起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 語(見113年度聲字第753號卷第5-6頁),則就此聲請意旨 是否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法院洵有 裁量判斷之空間,業如前述,故姚法官依其職權裁定不予准 許,本屬其訴訟指揮之裁量範疇,並無違背法令;且被告若 不服前開裁定,亦可提起抗告救濟,尚難謂姚法官有何執行 職務偏頗之虞。  ㈤被告又主張本案恐嚇案件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再就相同案件提起公訴,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 決,已有違法濫權云云。然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 明載:「告訴人余敏慈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2樓聽聞敲 擊聲、被告吼叫聲,透過監視器見到被告手持鐵鎚,便立即 報警等語,而告訴人陳玉美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來伊家時, 伊不在家,是聽告訴人余敏慈轉述並觀看家中監視器才知道 此事等語,是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陳玉美並不在場,被 告又未要求告訴人余敏慈將其持鐵鎚上門尋人乙事轉知予告 訴人陳玉美,實難謂惡害通知已達告訴人陳玉美,被告所為 固有不當,猶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報告意旨所指述之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要旨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至被告持鐵鎚敲擊A屋大門,造 成被害人余敏慈心生畏懼部分,另經本署提起公訴」(見11 3年度聲字第4206號卷第43-45頁)。由上可知,檢察官已說 明因告訴人陳玉美斯時不在屋內,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就被告持鐵鎚敲擊大門,造成被害人余敏慈心生畏懼部 分,另行提起公訴。兩者之被害人顯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 ,聲請人以相同案件前已遭不起訴,故承審法官應立即為不 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㈥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本案恐嚇案件起訴書所載 之恐嚇犯行提出辯解,或係主張陳玉美之證詞不足採信、說 謊等情,然聲請人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待調查,尚無從執以 作為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迴避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尚非基於客觀可 信之事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 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 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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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次於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林世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強自民國113年11月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桃 園市中壢區大華建設工地內(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4瓶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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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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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 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次於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顏子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霖自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居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日凌晨1時2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3日凌 晨1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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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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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黃宇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澤自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KTV酒吧5樓飲用洋酒大約3 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5時許,自其住家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慈惠3街與新生路 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6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澤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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