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33號
原 告 陳彥綸
訴訟代理人 龔健瑋
被 告 謝立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漁港三
街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漁港三街96號前,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有,斯時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下稱系爭事故),上開損害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7,600元及拖吊費用2,500元,合計受有80,100元【計算式
:77,600元+2,500元=80,100元】之損害,惟原告僅請求其
中之78,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漁港三街往
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漁港三街96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有,斯時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行照、基隆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信大企業社估
價單、全運汽車拖吊公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以113年11月12日基警交字第1130048295號函檢送之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再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拖吊送廠修復,支出拖吊費用2,50
0元及修復費用77,60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收據影
本為證,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80,100元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8,500元,尚未
逾此範圍,自無不許之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KLDV-113-基小-233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