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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簡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上人 相 對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3號判決及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7條、 第4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 年度基保險簡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但相對人請求金額逾新臺幣200萬元,不應 以簡易程序審理,且抗告人有無(刑事)酒駕情事尚未定讞 ,為此不服原裁定及第一審判決,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並請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酒駕之事實定讞後 再行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如有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上訴 程序為之,是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所為「抗告」部分,非本 件抗告程序所能審酌。 ㈡至本件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繳納上訴之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復未能依該裁定如期納第二審裁 判費,本院基隆簡易庭因而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致上訴 不合法為由,於113年10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2

KLDV-113-保險簡抗-1-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6號 原 告 郭模德 訴訟代理人 楊紹謙 被 告 陳謙剛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3,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 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 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 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內,就(原告)房屋漏水施行修復行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 費用之金額核定之。又原告陳報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 費用即為原告於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之4萬3,000元,有公務 電話紀錄、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憑。準此,原告於聲明㈡請 求被告給付之4萬3,000元,即係修繕至回復原狀狀態之工程 費用,核與上開聲明㈠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價,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4萬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因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無庸再補繳,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1

KLDV-113-補-976-20241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高健銘 蔡承豫 被 告 洪大衛(原名洪豪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參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 內之基隆市中正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000號天顯宮飲用啤酒4瓶後,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4時23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和平橋頭往正濱路方向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自後追撞訴外人卓鋒儀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卓鋒儀機車)後逃 逸,復失控往左逆向衝撞停放於對向路邊、由訴外人張靖涵 向原告投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21萬9,237元(含鈑金3萬9,784元、塗裝2萬 0,724元、工資1,555元、零件15萬7,174元),折舊後之費 用為16萬6,073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 6,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技 術人員勘車記錄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0月2日基警交字第1130045117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失控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 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 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6萬6,073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萬9,237元(含鈑金 3萬9,784元、塗裝2萬0,724元、工資1,555元、零件15萬7,1 74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卷第190頁);而系爭車輛於1 1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7 月29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 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5萬7,174元,依上 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萬4,010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5萬7,174元×0.369×(11/12)=5 萬3,16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5萬7,174元-5萬3,164元=10 萬4,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10萬4,01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 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3萬9,784元、塗裝2萬0,724元、工資1, 55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萬6,073元(計算式: 10萬4,010元+3萬9,784元+2萬0,724元+1,555元=16萬6,073 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萬6,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簡-946-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鄧介榮 被 告 潘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合併更名 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 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 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670元及利息未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 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 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簡-895-202412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芮耀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885-202412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吳泓良 被 告 王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 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因倒車收貨時,疏未注意後方停放之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為此須支付新臺幣 (下同)1萬2,300元之維修費用,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只有輕輕碰到,我覺得(原告提出之維修 費用)太貴無法接受,而且車禍當下系爭機車後視鏡並沒有 損傷,但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卻有右後視鏡的部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貨車,因未注意後方停 放之系爭機車而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9月10日新北警交字第113455493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賠償1萬2 ,300元之修車費用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倒車時疏未注意而碰撞後方停放之系 爭機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再觀諸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53頁)可知,系爭機車之右後 視鏡、右側車身、排氣管外殼均有相當刮痕,復與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所列之零件部位相合,足徵本 件車禍事故確有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機車所 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之 右後視鏡並未受損,而與本件估價單之內容不符等語,委無 可取。 ㈡、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3,668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倘維 修費用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係屬連工帶料 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則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 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應認該連工帶料 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300元(未區分 工資與材料費用,本院考量本件估價單之各工項皆以更換材 料為主,故均以材料費用計),並同意折舊(見本院卷第88 頁);而系爭機車於11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 執照影本),至113年6月5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8月計,其 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 零件費用1萬2,3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必要零件費用為3,66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萬2,3 00元×0.536=6,59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2,300元-6,593 元=5,707元,第2年折舊值5,707元×0.536×(8/12)=2,03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5,707元-2,039元=3,66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⒊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3,6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於113年9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98元(3,668元÷1萬2, 300元×1,000元=298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59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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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倪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特約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 、剩餘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 於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二所示特 約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 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 買賣價金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1,7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一:113年度基小字第1847號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 年利率 ① 27,06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② 4,64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表二:113年度基小字第1847號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尚欠金額 (新臺幣) ①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pple蘋果 iPhone15 128G 6.1吋 24 29,536元 自112年12月25日至114年11月25日 2 27,060元 ②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Apple AirPods3 搭配Magsafe無限充電盒 12 4,640元 自113年2月25日至114年1月25日 0 4,640元

2024-12-10

KLDV-113-基小-184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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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任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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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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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北簡字第57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美國運通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按月計算違 約金,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 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 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第1、2、3期違約金收取上限 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辦理。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 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14萬9,7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 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 、分攤表、99年10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 、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信用卡違約金 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簡-89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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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池龍鴻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83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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