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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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黃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 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小額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0月9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 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0

NHEV-113-湖小-1215-20241210-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3,05 0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2,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 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0

NHEV-113-湖簡-1444-20241210-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劉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在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國道一號南向32公里00公尺五股出口匝道( 新莊方向)駕車碰撞其承保之車輛,因此依照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件被告戶籍是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而侵權行為 事故地點亦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是依上述規定,我院並沒有本 件訴訟的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0

NHEV-113-湖小-1307-202412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1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22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 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0

NHEV-113-湖簡-1540-20241210-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王晟旭 被 告 余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在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這是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前段的規定,也是起 訴的必備要件;原告提起訴訟,有不符合起訴要件的情形, 如果有辦法補正,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但原告不補正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此項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僅有記載被告的姓名、電話及車 牌號碼,並沒有載明其住所,而我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同年8月14日及同年10月24日分別以函文與裁定多次合法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詳湖簡卷第37、41及49頁) ,然而原告到現在已經逾期多時,還是沒有補正,因此應依 照上面的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訴訟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0

NHEV-113-湖簡-1324-20241210-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大鈞 郭爾荃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 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 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 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 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 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 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1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審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依持分比例1/10給付郭大鈞、9/10給郭 爾荃」,此部分為獨立請求,屬於普通共同訴訟,如上訴人 欲分開繳納,郭大鈞的上訴標的金額應為17,498元(180,00 0元x持分比例1/10-502元),其應繳1,000元的第二審裁判 費用;郭爾荃的上訴標的金額應為157,480元(180,000元x 持分比例9/10-4,520元),其應繳1,660元的第二審裁判費 用。如上訴人欲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則上訴標的金額 應為174,978元,應繳1,880元的第二審裁判費用。因此參照 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0

NHEV-113-湖簡-1540-20241210-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陸裔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2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9

NHEV-113-湖小-1268-202412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李建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2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9

NHEV-113-湖小-1049-202412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906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英傑 訴訟代理人 林竝業 被 告 李森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9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2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1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9

NHEV-113-湖小-906-202412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郭霈翰 被 告 許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2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9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9

NHEV-113-湖小-109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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