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大鈞
郭爾荃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
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
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
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
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
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
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1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審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依持分比例1/10給付郭大鈞、9/10給郭
爾荃」,此部分為獨立請求,屬於普通共同訴訟,如上訴人
欲分開繳納,郭大鈞的上訴標的金額應為17,498元(180,00
0元x持分比例1/10-502元),其應繳1,000元的第二審裁判
費用;郭爾荃的上訴標的金額應為157,480元(180,000元x
持分比例9/10-4,520元),其應繳1,660元的第二審裁判費
用。如上訴人欲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則上訴標的金額
應為174,978元,應繳1,880元的第二審裁判費用。因此參照
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3-湖簡-1540-20241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