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NHEV-113-湖簡-1540-20241210-3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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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大鈞 郭爾荃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1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審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依持分比例1/10給付郭大鈞、9/10給郭爾荃」,此部分為獨立請求,屬於普通共同訴訟,如上訴人欲分開繳納,郭大鈞的上訴標的金額應為17,498元(180,000元x持分比例1/10-502元),其應繳1,000元的第二審裁判費用;郭爾荃的上訴標的金額應為157,480元(180,000元x持分比例9/10-4,520元),其應繳1,660元的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欲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則上訴標的金額應為174,978元,應繳1,880元的第二審裁判費用。因此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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