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362號、第400號、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4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聲請意旨記載
「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3月2日10時49分許報到,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13年3月13日2
2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聲
請意旨記載「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處內」,應予更正)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113年
3月13日21時41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查
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㈢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
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報到,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意旨記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法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聲請意旨㈠㈡所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
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
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
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
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
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
函釋明在案。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
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於113
年3月2日10時4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
379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22時20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15,7
00ng/mL、嗎啡濃度為91,900ng/mL,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附卷可憑。則本件被告聲請意旨㈠㈡所示各次經採集之尿
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均已超出
前揭閾值,足認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㈠㈡所示施用海洛因各1
次之情事甚明,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如聲請意旨㈠㈡所示2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
五、被告於警詢時就聲請意旨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
不諱,而其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如聲請意旨㈢所示施
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
毒品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
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尚涉犯另案審理中
及待執行中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
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NTDM-113-毒聲-16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