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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曌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安南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 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無意 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陳述意見 狀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一為 恐嚇危害安全罪,另一為非法持有手槍罪,侵害法益不同, 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 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 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附此敘明。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書略載妨害自由,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 111年2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號 112年2月23日 同左 同左 編號1之罪已於11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非法持有手槍罪(聲請書略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間至111年2月22日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 112年5月24日

2024-11-18

TPHM-113-聲-3021-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履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履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履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 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 語,有陳述意見狀1份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 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5罪宣告刑之總和(罰金7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至5曾定執 行刑之總和(罰金5萬5,000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5日)以前 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均係一般洗錢罪,所侵害 者皆是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距7月餘,以及受刑人對本 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 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一般洗錢罪 (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0年3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7日,應予更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112年10月18日 同左 112年12月5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 2 一般洗錢罪 (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0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5月16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一般洗錢罪 (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0年1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15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113年3月27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 113年7月11日 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2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 4 一般洗錢罪 (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0年7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一般洗錢罪 (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0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6月間某時至110年8月7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18

TPHM-113-聲-2963-20241118-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下稱聲請人)與告 訴人間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法官當庭播放案發 時錄影光碟,播放時間16秒至22秒告訴人之機車往右側自摔 倒地,聲請人之汽車則停下而未繼續左轉,並告知告訴人事 故發生並非被告肇事,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告訴人即放棄請 求賠償並承認事實。因為錄影很清楚,機車倒地之地點與聲 請人停車待轉之距離約20幾公尺,絕不可能是聲請人肇事, 而上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依告訴人所述及偵查、第一審勘驗本案車禍發生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認聲請人在告訴人行經南京東路六段與舊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確實已超越左彎待轉區而駛入交岔路口,更於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靠近時,對告訴人閃大燈並持續左轉,直至告訴人機車倒地時才停止,故聲請人確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再行左轉,更於告訴人之機車駛近時閃大燈並持續左轉,致使沿對向之舊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為避免與聲請人車輛發生碰撞而煞車閃避致其自摔受傷。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徵聲請人並無不能注意該燈光號誌之情事,然其未待轉彎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南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見狀閃避導致人車倒地,聲請人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即是在於避免轉彎車輛與直行車輛因行向交織肇事,聲請人若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再行左轉,當不致使沿對向之舊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為避免與聲請人車輛發生碰撞而採取閃避之舉動,並導致其自摔受傷之結果;且轉彎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而任意轉彎,本即易使對向直行之車輛因閃避、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故聲請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聲請人自承案發當時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乙節,而聲請人於案發當時違反燈光號誌左轉,見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交岔路口更對告訴人閃大燈,並持續左轉,導致告訴人於接近聲請人所駕駛車輛時自摔倒地,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違規左轉之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焉有在未撞及任何障礙物之情況下自摔倒地之可能。是無論聲請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或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聲請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從而,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第一審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復經原審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0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訛。  ㈡本院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調取113年度湖簡字第 8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交通)卷宗(含監視器錄影光碟 )。經查,法官於113年8月14日當庭勘驗本案車禍發生交岔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0秒至14秒,肇事車輛( 按:即聲請人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畫面上方,並由畫面上方 往畫面左方行駛至交岔路口,並亮起左轉燈,於12秒時,由 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開始左轉。14秒至15秒,系爭機車(按 :即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出現於畫面左方,並由畫面左方往 畫面上方騎乘,此時肇事車輛左轉約過交岔路口1/3,已超 過地面上左轉待轉區線。15秒至16秒,肇事車輛車速減慢, 系爭機車維持相同車速往前騎乘至交岔路口約中間處。16秒 至22秒,系爭機車於接近肇事車輛時往右側自摔倒地,肇事 車輛則停下而未繼續左轉,於17秒時,系爭機車自摔倒地。 22秒至34秒,肇事車輛車頭往右即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 動,並往前繞過系爭機車後左轉即由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駛 離現場,此時系爭機車騎士坐在地上。」(湖簡卷第125、12 9頁),而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 ,聲請人要左轉之前,只有放慢速度,而且發現告訴人直行 而來有閃大燈,但沒有完全停下,最後聲請人完全停下的那 一瞬間也就是告訴人倒地的同時(偵卷第77頁);第一審勘 驗結果亦顯示,於螢幕畫面顯示時間03:01:19至03:01: 30,可見監視器對向之新明路298巷內側車道,有一台自用 小客車(按:即聲請人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往舊宗路方向 駛來;於03:01:32,A車行駛至新明路298巷與南京東路六 段交岔路口,並亮起左轉之方向燈,開始左轉往南京東路六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03:01:35,A車左轉約過交岔路 口三分之一,並已超過地面上左轉待轉區線時,可見舊宗路 北往南方向駛來一部機車(按:即告訴人騎駛之機車,下稱B 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內;於03:01:36,A車車速減慢,B 機車則維持相同車速,騎至交岔口約中間處;於03:01:37 ,B機車騎士於接近A車時往右側自摔倒地,A車方停下而未 繼續左轉;於03:01:42,A車車頭略往畫面左側移動,準 備離開現場;於03:01:48至03:01:51間,A車往前行, 越過B機車後,左轉進入南京東路;於03:01:53,A車駛離 現場等情(交訴卷第40至41、51至55頁),互核一致。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聲請人在告訴人行經南京東路六段與舊宗 路一段交岔路口時,確實已超越左轉待轉區而駛入交岔路口 ,並繼續左轉,直至告訴人機車倒地時始停止。聲請人若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再行左轉, 當不致使沿對向之舊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綠燈直行之告訴 人,為閃避聲請人車輛而生自摔受傷之結果,至為灼然。是 告訴人為避免與聲請人車輛發生碰撞而煞車閃避,始未發生 二車相撞之結果,聲請人自不得以沒有撞到告訴人逕認未肇 事。  ㈢另查,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撤回民事訴訟,係因法官命補 正所受損害之單據影本、車輛行照影本,無法提出所致,有 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湖簡卷第125至128頁)、113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湖簡卷第137頁)存卷足憑,並非聲請 人所指民庭法官告知告訴人事故發生並非被告肇事而撤回訴 訟。是聲請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  ㈣聲請人請求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 簡字第8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交通)卷宗(含監視器錄 影光碟),聲請再審,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 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 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HM-113-交聲再-20-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坤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鴻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 ,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坤鴻(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認被告僅係傷害犯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將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因訴訟之需要而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頁出處 1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6年10月3日雙院歷字第1060008040號函暨檢附呂學霖病歷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第175至193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3月26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一第467至468頁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2日被害人當庭拍攝傷勢照片及美工刀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二第95至101頁

2024-11-18

TPHM-113-聲-3041-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立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立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立罡(下稱受刑人)因搶奪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7頁),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5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 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0月+3月=1年1月)所拘束,是兼 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 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 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 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 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 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2857-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博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博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博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 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 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 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7頁),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 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 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 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2978-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791、3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 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 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年8月13日遭 逮捕後,又能於同年月19日重與共犯聯絡而犯下本案,本 案共犯又皆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 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2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 (該案尚未確定),被告竟於同年8月13日又因詐欺案件 遭警方逮捕,後復稱因家庭因素仍犯下本案犯行,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已因詐欺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刑在案,可知被告已非初次觸犯法律,竟於該案判 決尚未確定時,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明知 行為違法,且終將遭檢警查獲,仍不惜鋌而走險,於113 年8月13日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遭員警查獲逮捕後, 竟又於同年月19日再次依上游之指示而從事車手之工作向 被害人取款而犯下本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虞。原審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 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 及公共利益,認本案尚無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 再度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從 而,依現存卷證,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是本件聲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稱其欲扶養癌末之父親、欲回家陪伴父母,希望 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 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與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 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113年8月19日之警詢筆錄,被告係於非 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因其係現行犯,沒什麼好辯解,且有犯 罪事實,其當下亦承認,然當時警員執法過當、暴力對待, 逮捕過程中說出現行犯人人可抓,壓制過程竟說「打你剛好 而已」,且用手肘連續灌其頭部4下、胸口及腳部都有傷, 迄今都無復原;又被告前因另案於113年8月13日遭警方逮捕 時,乃全力配合、毫無反抗,而本案113年8月19日之警員陳 鴻揚還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絡上開另案承辦警員,詢問11 3年8月13日逮捕過程,另案承辦警員則稱被告相當配合,並 無反抗,可調閱上開警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另警方斯時未 出示證件,而以釣魚方式逮捕、還打人,且說被告拒捕及未 告知其可提審,對於其提出提審、驗傷之權益視而不理,疑 有違憲,懇請法院開庭時對於警員陳鴻揚提出告訴,並審酌 具體個案情節,如以未遂犯論之,衡量其比例原則,應無羈 押之理由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 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 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 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 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 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 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 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 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 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 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 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 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 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 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 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 案於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於113年8月13日 已因另案遭警方逮捕,又能於同年月19日重與共犯聯絡而 犯下本案,本案共犯又皆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再者,被告除本案及上開另案犯行外,業曾因詐欺 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39、9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現繫屬 於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在卷可稽,顯見被告 實難謹守法律之約束,一再地觸犯相類犯罪,亦可認被告 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 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原審審酌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 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執 行羈押之必要,並無不合。況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 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 ,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原審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 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本案罪質、犯罪情節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無消滅,有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為法院就個別案件 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其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至抗告意旨所述遭警員執法過當、暴力對待、壓制、毆打 、以釣魚方式逮捕,其於警詢筆錄係非自由意識下自白認 罪云云,惟此屬原審法院就本案實體審判事項,核與前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 序所能審酌調查,倘如被告認警員確有違法或執法不當之 處,應另行告訴或告發而由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羈押原因仍存在,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前詞爰 請准予具保停押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2301-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AW000-A110240(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楊勝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2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W000-A11024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948號 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 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W000-A110240為本案被害人,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 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強制性交等罪嫌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判決認被 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性自主權、 聲請人為被害人兼告訴人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聲-3013-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彥汶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黎彥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並 付保護管束,及應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黎彥汶(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散布少年性影像 犯行明確,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3規定,並以此為量刑 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男女 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不知自制,以 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於分手後,更將前開拍攝之影 像加以散布報復,此對告訴人之身心發展造成嚴重侵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 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 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 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 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 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又本院衡酌現今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 及之社會活動,且隨著科技進步,犯罪手法演進,關於性 私密影像之犯罪日益增加,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 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 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 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散布、播送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 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 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 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其生理、心理猶處於發展階段,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 未臻成熟,竟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於分手後更將 前開拍攝之影像加以散布報復,對於告訴人名譽及日後之 人格發展侵害甚大,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 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是被告 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 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 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 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 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並於113年5月23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 和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已陸續履行分期付款和解金 ,告訴人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均到庭表示:與被告已經和 解,被告有按照條件履行,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以附條 件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並有和解書、匯 款單據4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65、67、69、89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意,並考量其 正值青壯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於百貨公司 設攤、收入約3萬5千元、與父母同住等情,衡酌刑罰之功能 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 尤以初次犯罪,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 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 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 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 治之觀念,避免再犯,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固達成和解,惟 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及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 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再被告為成年人,其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附條件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法為:民國113年5月23日現場給付2萬元(告訴人簽收),並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為止,一期未履行,全部視為到期。 二、匯款帳號: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第00000000XXXX號帳戶。(詳卷)

2024-11-07

TPHM-113-上訴-4744-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子乾 選任辯護人 張家維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呂子乾(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 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及第55條 規定,及審酌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理中均坦承有為上揭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⑵毒品為萬國公罪且戕害人體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各國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 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 所屬香港地區之中國亦立法嚴禁攜帶大麻入境並處以重刑 ,是被告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臺灣社會 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僅因一己私利即率然為本案之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參酌被 告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高達淨重共6,993.03公克,數量顯 非少,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亦已大幅 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之身體狀況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 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多國法律嚴厲 禁止及懲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一 己私利而共同與「Tiger Bkk」、「BKK」、「阿K」等運 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 麻淨重高達將近7公斤,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 品之擴散實屬嚴重,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檢察官 起訴後、本案繫屬原審前始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自白犯行 (見原審重訴卷第5、79至83、11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 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 作之程度(見偵13232卷第21至48頁,原審重訴卷第238、 240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8 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 ,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 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 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 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至 證人即被告之繼父陳智康於本院陳稱:本案發生前,有人 跟被告討債,被告是說有人用其身分去借錢,我有去報警 (見被證2、3),感覺生活上被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89 至90頁),及被告於本院陳稱:我一邊讀書、一邊工作, 但收入不一定夠用,故有朋友找我做炒賣球鞋的生意,因 需要拿本金出來,朋友要我找人借貸,朋友介紹了一個阿 K給我認識,推薦他借貸給我,每個禮拜的利息不是我工 資能負荷的了,而阿K去我家,要求我去泰國看X 光機, 我去了泰國之後,又要我去臺灣,看行李箱有無被人拿走 ,一開始我是拒絕的,阿K又發了一些短訊給我,如果我 不照做的話,就去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惟 本院衡酌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 ,世界各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 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 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 ,杜絕流入之途,故被告就共同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 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而不論被告係 因為圖一己私利,或如上開所陳因借貸遭脅迫而參與運輸 毒品以抵免利息之犯罪動機,惟被告正值青壯,非屬毫無 工作能力之人,理應循正當管道謀職獲取所得或向當地政 府機關尋求解決處理,究不得執此作為正當化、合理化其 犯罪行為之藉口,其犯罪動機實非良善,應受高度之非難 譴責,並無情輕法重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 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與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易,且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 高達將近7公斤,並經縝密計畫,乃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 譽、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是其所為本難輕 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原審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暨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 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於本院審理期 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依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足採,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07

TPHM-113-上訴-482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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