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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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王昭文 關 係 人 張達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張達成地政士(地政士開業執照:(95)南市地登字第000001 號)為被繼承人王正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2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街00號9樓)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正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正成(下稱被繼承 人)為兄弟,為辦理父親王湘岳之遺產繼承,應會同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辦理,前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88 號裁定選任鄭鴻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鄭鴻威 律師因犯刑事案件而遭羈押,無法行使律師職務,爰聲請鈞 院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78 8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37 88號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鄭鴻威律師因案遭 羈押中,已無法勝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依前揭規 定,自有改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 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及台南市地政士公 會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徵詢結果,張達成地政士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張達 成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張達成地政士具專業 法律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 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8

TNDV-113-司繼-3765-202411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51號 聲 請 人 黃炫蒔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榮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路000巷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 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榮發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榮發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7

TNDV-113-司繼-4751-202411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 繼承人鄭林金党(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路○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林金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林金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鄭林金党間尚債權 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353 號債權憑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394、1563、1955號拋棄繼承公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394、1563、1 95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林金党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 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 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 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 。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 律師名單徵詢結果,黃子芸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黃子芸律師之陳報狀等附 卷可稽。經審酌黃子芸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 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 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 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7

TNDV-113-司繼-2919-202411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佘煥琛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 繼承人陳清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07年6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清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清哲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97年度執字第61769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 10號拋棄繼承公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221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清 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 ,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 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黃子芸律師願 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 黃子芸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黃子芸律師不僅具 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 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 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 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7

TNDV-113-司繼-3184-202411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朱宏霞 代 理 人 楊朝鈞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暘騰(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5月2 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暘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暘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 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 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暘騰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配偶,與被繼承人生有 一子沢宏旭,均已向鈞院為聲明繼承,經鈞院111年度司聲 繼字第7號、113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聲明繼承事件准予備查 在案,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聲請指定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准予聲明繼承之備查函影本、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親屬關係公證書 、結婚登記證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 聲繼字第7號、113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聲明繼承卷宗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資料,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非現役軍人亦非退除役官兵,除配 偶朱宏霞及子女沢宏旭外,無其他繼承人,又其配偶及子女 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7

TNDV-113-司繼-3800-202411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02號 聲 請 人 蔡怡芬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榮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街00巷00號三樓之1)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 13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 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蔡榮華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榮華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7

TNDV-113-司繼-4702-202411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33號 聲 請 人 王寳貴即劉生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劉生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生龍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 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生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47 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生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7月7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下稱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清 查遺產、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向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通知債權人行使權利等,為後續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解繳國庫等相關事宜,爰請依法審酌管理 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出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18 5元(含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1,000元及聲請遺產管理報 酬程序費用1,000元),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生龍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479號、111年度司家催 第4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 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 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 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 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 ,尚有參與債權人提出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程序,此 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經評估遺產管理人所管 理之遺產價值,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 、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 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新臺幣(下同)20,000元、必要費用部分 7,185元,合計為27,185元,應屬適當;另聲請遺產管理人 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共新台幣2,000元,已於本院裁定 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故不予重 複列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7

TNDV-113-司繼-4633-2024112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收養者之 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 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 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 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 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A01之阿 姨,願收養A01為養子,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均同意出養, 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阿姨,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 以上,被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 意出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6月24日與收養人成立收 養契約,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未成年出養同意書、戶籍謄、 健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等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本院113年9月13日調查時,到院陳述同 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 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  ㈡又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即與收養人 有正向且密切之親屬互動,收養人亦能善盡其親職能力協助 照顧被收養人,滿足被收養人對家庭、照顧、陪伴等期待, 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且融洽的親子關係。再者,收養人之收 養動機屬正當且純正,收養人各方面狀況均屬適任性,評估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適之處。」此有該協會113 年8月12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74號函附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被收養 人之意願等情,認為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親職能 力等方面,均屬穩定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 活環境,且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便實際參與被收養人之成 長歷程,提供被收養人之之實際陪伴及照顧需求,展現承擔 親職角色之實際行動,被收養人並認知收養人為母親之角色 ,生活上之實際稱呼收養人為媽媽,顯見雙方已建立實質親 子依附關係,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成長 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 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 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13-20241126-1

司養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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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 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 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 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 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 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 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乙○○之 子女A01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下 稱生母)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A01之生母乙○○為夫妻,被收 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被養人16歲以上,被收 養人經生母同意於113年7月13日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紀錄表、在 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生母及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甲○○於本院調查時,到 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113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真意。  ㈡又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交往多年, 婚後感情狀況穩定且少有爭吵,雙方對於家庭生活磨合良好 ,而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後即積極建立與被收養人 融洽互動關係,有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照顧,積極經營與被收 養人正向互動,並保有對被收養人照顧資訊之高度關注與了 解,且收養人具備穩定之經濟收入,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 活無虞,於家庭照顧資源及子女分工安排亦有適切規劃,對 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與角色任務有合宜認知與概念,評 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正向且良善, 收養人可適任親子角色無虞。」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7日南 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86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被收養 人之意願等情,認為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親職能 力等方面,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且收 養人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際行動,願意花時間陪伴被收養 人,並參與被收養人生活中之照顧管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長期相處,雙方已建立實質親子依附關係,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 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 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46-20241126-1

司養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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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蘇靜怡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宜蓁 關 係 人 王盈錡 張芮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蘇靜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收養王宜蓁 (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 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蘇靜怡願收養配偶王盈 錡之子女王宜蓁 為養女,被收養人生父王盈錡同意本件收 養,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蘇靜怡與被收養人王宜蓁 之生父王盈錡(下 稱生父)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 已成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生父同意出養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 父及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張芮綺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 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 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與 收養人共同生活,而被收養人生母已另組家庭,堪認本件收 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 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8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4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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