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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 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 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㈢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03/12 109/11/10 110/0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05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62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 判決日期 110/01/11 113/05/13 113/05/13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62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2/23 113/06/25 113/06/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89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4-11-13

TPDM-113-聲-2163-20241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東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東杰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5之偵查機關年度 案號更正為「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999、31749、32892   號」)。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沈東杰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詐欺罪,侵害之法益 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 格面亦無不同,兼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120日確定,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MLDM-113-聲-860-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有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有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有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對於定刑意見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則未再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 附表所示),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 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聲-992-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柏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 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㈡㈢㈣㈤㈥所示之罪各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㈠所示宣告刑後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 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 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 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     號 ㈠ ㈡ ㈢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4日 110年12月上旬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7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7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235號(屏東地院113撤緩28號裁定113年7月31日撤銷緩刑,113年8月27日確定) ⑴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2號 ⑵編號㈡㈢㈣㈤㈥曾經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㈣ ㈤ ㈥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6日之前某日20時許 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備      註 ⑴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2號 ⑵編號㈡㈢㈣㈤㈥曾經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4-11-11

KSDM-113-聲-187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政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 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 ,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㈠)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㈡),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 刑人於犯後全部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 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 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 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 釋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㈡之罪所示之刑原得易科 罰金,因與附表編號㈠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9日 111年0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5978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336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2年06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2年07月12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 第8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5584號

2024-11-11

KSDM-113-聲-205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秀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秀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秀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 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 ,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㈢)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㈠㈡),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 刑人於犯後全部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 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 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     號 ㈠ ㈡ ㈢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7、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0日 111年12月4日、111年12月4日 112年3月1日、112年3月28日17時3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04日 112年7月04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113年8月28日 備註 編號㈠㈡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曾經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1-11

KSDM-113-聲-2034-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2罪,前後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 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通知其對定刑意見之送達回證在 卷可查。審酌本件外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刑度總 和4年8月以下),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動機、態樣(均以通訊軟體張貼 販賣毒品訊息,對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2次犯行相隔3月以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聲-291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慶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慶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慶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之定刑意見表)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鄭慶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4

TPDM-113-聲-2443-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洪月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洪月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月芳(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聲請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經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 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 實際繳納股款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罪質固有不同,然審酌受刑人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在他人設立公司或增資時,擔 任出借資金作為驗資款,並收取高額利息之金主,是其犯罪 模式均屬相同,且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於民國98年 間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於109年1月15日外,其餘 犯行均係在104年至107年間所為,而時間相近,故為避免重 複評價其罪責,上開情事自得作為定刑時從輕量處之考量因 素;再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已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3月,所定該執行刑與原宣告刑之比例約為45% ,是本院即先以之作為本件定刑之基準;再審酌受刑人除與 本件相關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部分犯行因非在 如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故非在本件合併定刑之範圍內), 亦得作為從輕之考量;惟衡酌受刑人透過此等犯罪而得於短 期獲得高額之利息報酬收入,故其犯罪所得亦高;且受刑人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2日 判處罪刑後,仍如附表編號6所示,於同年月15日再與他人 共同為未實際繳納股款之犯行(其後於110年間另有其他犯行 ),是於定刑時亦無大幅減輕其刑之理由,以避免再犯;復 衡諸其經濟實力等情,並在上開刑之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期徒刑1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6之罪已執行完畢;編號8所處偽造 文書罪及編號9所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仍有疑義,均請 明察;伊年歲漸長,已從職場退休,並長期捐款及在矯正單 位及社福團體擔任志工,熱心公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 易科罰金後之金額非伊財力所能負擔。爰請撤銷原裁定,另 為適當之裁定,減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反之,若侵害法 益之位階較低,於併合處罰時,自應避免酌定過高之應執行 刑,俾使罪責相當;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7至9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 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中宣告刑最長為5月,各罪宣告刑合併為 25年7月(定刑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則附表各罪審酌前開曾經定應 執行刑後合併為20年11月(定刑內部界限),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1年,固未違反上開定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 ㈢、然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實係基於相同犯罪模式(即提供資金 供法人進行不實驗資),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 時間多集中在104至107年間所為,堪認係受刑人於特定時期 為圖牟取不法利益而進行之系列同種類犯行,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相關犯罪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 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 考量抗告人於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大多坦承犯行,有助案件儘 速確定並執行,反映抗告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 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且抗告人年事已高(65歲),再為相 類犯罪之可能性降低,並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編 號7至9所示犯行之其他已定應執行刑同案共犯之寬減幅度,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並參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事證釋明其在矯正處所擔任志工及 從事公益捐贈(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及其抗告意旨陳明之 定刑意見,因認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事證及主 張,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尚嫌過重,難 認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自無從維持 。另原審疏未注意編號6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原裁定附表編 號7至9之「犯罪日期」欄逕引用聲請書附表之記載,內容有 所違誤(尚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合法性),本院均更正如附表 ,併此指明。  五、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關於爭執附表編號8 、9之罪刑部分,因定應執行刑僅係就已判決確定之罪合併 定刑,自無從就確定判決諭知罪刑有無違誤,予以審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處之刑過重,請求本院降低刑度,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 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司法 公司法 公司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共7罪)、 有期徒刑5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06年4月5日至 106年4月11日 98年5月20日至 98年5月26日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30592號 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4347號 臺北地檢 107年度偵字 第2642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1920號 109年度審簡字 第2589、2590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51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月2日 110年1月8日 111年1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1920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590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5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2月26日 110年2月9日 111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15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6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6號 編號1、2經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3、4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1至5經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公司法 公司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16日至107年4月20日 107年3月19日至107年10月17日 109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7年度偵字 第26429號等 臺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4583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143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510號 112年度審簡上 字第24號 112年度訴字 第58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1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510號 112年度審簡上 字第24號 112年度訴字 第5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5月2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9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4號 (聲請書誤載為 112年,應予更正。)(已執畢) 編號3、4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1至5經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已執畢) 編號 7 8 9 罪名 公司法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共27罪)、 有期徒刑5月 (共21罪) 有期徒刑4月 (共4罪)、 有期徒刑5月 (共3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年4月16日至107年2月22日 (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0月2日至107年2月14日,應予更正。) 104年5月19日至106年10月25日 (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6日,應予更正。) 106年9月6日至 106年9月15日 (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18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1499號等 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1499號等 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149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1號

2024-11-01

TPHM-113-抗-182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志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4日請求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年9月4日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 之程度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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