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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葉俊杰 被 告 蘇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受有 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9年7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4 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 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981元及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鈑金,共計2萬1,781元(計算式 :981元+13,400元+7,400元=21,7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9 02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0×0.438=1,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0-1,467=1,883 第2年折舊值    1,883×0.438=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3-825=1,058 第3年折舊值    1,058×0.438×(2/1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8-77=981

2025-01-09

SJEV-113-重小-2943-20250109-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危逸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萬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2 555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9

SJEV-113-重補-113-2025010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0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吳宣德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惟本件應執行行 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站前郵局),此有郵政存簿儲金帳 戶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CTDV-114-司執-905-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奇展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奇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 由一路口,拾得蔡佳育遺失錢包1只(內含中國信託銀行金 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高雄銀行金 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致附表二所示 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楊奇展為持卡人因而交付刷卡 金額之等值商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奇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佳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附表所示商店提 供被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基 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 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 占他人遺失之金融卡,進而持以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侵占及詐得財 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侵占之錢包1只,為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 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高雄銀行金融 卡各1張,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由告訴人領回,足認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即取得等值新臺 幣24,752元之商品,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 償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楊奇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楊奇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地  址 金額(新台幣) 1 112年12月17日12時21分 統一超商-青興店 高雄市○○區○○○街000號 1500 2 112年12月17日12時32分 統一超商-新如東 高雄市○○區○○○路00號 1500 3 112年12月17日12時48分 統一超商-博河 高雄市○○區○○○街00號 3000 4 112年12月17日12時57分 統一超商-新立寧 高雄市○○區○○○路000號 1500 5 112年12月17日12時57分 同上 1500 6 112年12月17日13時2分 統一超商-新博如 高雄市○○區○○○路0號 3000 7 112年12月17日14時11分 統一超商-坎城 高雄市○○區○○○路000號 1500 8 112年12月17日14時12分 同上 1502 9 112年12月17日14時28分 統一超商-達勇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3000 10 112年12月17日14時28分 同上 3000 11 112年12月17日14時30分 同上 2500 12 112年12月17日14時30分 同上 1250 13 112年12月17日14時45分 統一超商-青興店 高雄市○○區○○○街000號 2500(未成功) 合 計 24,752元

2025-01-09

KSDM-113-簡-4064-202501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呂昭卿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於 起訴前之113年10月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9

STEV-114-店小-13-2025010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9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健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惟債務人 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新營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TCDV-114-司執-3792-2025010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佳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CTDV-114-司促-295-202501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0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振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惟債務人 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元長鄉,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TCDV-114-司執-3800-202501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4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永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有權利能力者, 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 力者,因其情形係無從補正,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 字第5284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之 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開戶資料,惟查債務人曾永康已於民國 98年3月2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本件聲請即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TCDV-114-司執-3845-2025010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乙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15,828元 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2 13,728元 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CTDV-114-司促-29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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