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潘新妹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逸群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潘新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26日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9月24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41年11月出生,現年72歲,無業,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5,146元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5頁 ),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5至27頁)、存簿(本案卷第35至37頁 )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5,146元,應屬可採。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5-2025021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王馨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上   主 文 聲請人王馨儀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 」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 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名子女尚未成年前,家庭經濟負擔 較重,加上前夫常有工作上資金周轉需求,故經常讓聲請人 進行刷卡消費等借貸行為,卻因理財不當形成以債養債之惡 性循環,最終因還款困難造成債務無法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00期 ,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8,302元之協商還款 方案(下稱系爭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僅繳納4期,於95年12 月起毀諾協商方案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協議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 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於95年時其前夫為里長,其當時協助前夫從事里 民服務,並無外出工作,係其前夫負責清償系爭還款方案, 嗣因其前夫中風,且其當時並無工作,致其無法繼續履行系 爭還款方案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經查,聲請 人雖無法提出95年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之收入證 明文件,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每月並無任何可處 分之所得(詳如後述),確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 約定每月償還1萬8,302元之協商方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 ㈢、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本院卷第63頁),但有南 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8萬1,578元(本院卷第297頁) ;台灣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2,530元(本院卷第291頁) ;郵局存款帳戶餘額8元(本院卷第26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 人名下資產總額為8萬4,116元(計算式:81,578元+12,530元 +8元=84,116元)。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有保單及存款等資 產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 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 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㈣、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之111年9月至113年1月間 任職於享廚食館;因其於112年11月2日小中風急診住院,故 113年1月起迄今因病休養,未繼續工作,由配偶扶養等語( 本院卷第241頁、第369頁),並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7頁),且有享廚食館負責人丙○○於1 13年12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3頁),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院暫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並無可處分所 得。 ㈤、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萬9,680元(本院卷第377頁)。惟查,聲請人目前 因病無法工作而無工作收入,且名下資產亦無法維持其目前 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即屬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而聲請人長子 目前在監執行,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83頁),自 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長女及其配偶目前名下 均有財產,且工作收入穩定(詳限閱卷),均應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且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由其配 偶支應等語(本院卷第369頁)。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 每月實際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為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雖有資產8萬4,116元,惟其目前每月並無 任何可處分之所得以供清償其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堪認以聲 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證據頁碼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38元 本院卷第139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6,273元 本院卷第123頁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534元 本院卷第101頁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3,250元 本院卷第195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804元 本院卷第111頁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225元 本院卷第147頁 0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929元 本院卷第165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493元 本院卷第137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8,575元 本院卷第167頁 00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2,427元 本院卷第183頁 0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5,495元 本院卷第205頁 0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3,627元 本院卷第151頁 總計 5,136,670元

2025-02-14

PCDV-113-消債清-250-20250214-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聖勛即陳志鴻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字第21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和欣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 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補字第45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和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2169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 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 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 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 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2-13

TCDV-114-消債全-46-20250213-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李君賢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司執字第96984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執 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所聲請停 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債務人亦無因 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自無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6984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 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存 款債權,嗣又於113年9月30日核發前揭玉山銀行存款債權移 轉命令(下稱系爭存款移轉命令),系爭存款移轉命令已於 113年10月8日送達於相對人,並通知已足額受償,執行名義 正本不發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函詢本 院執行處核閱無訛,可認該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依上說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件聲請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3

TYEV-113-桃簡聲-99-2025021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玥郡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韻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債 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價值新台 幣(下同)11,978元,並有存款1,607元,二者合計13,585元( 1607+11978=13585),有債務人113年10月26日陳報狀、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金 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各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又 上開存款及保單價值,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已由本 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 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2

PTDV-113-司執消債清-65-20250212-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02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 局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 在雲林縣,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5-02-12

TPDV-114-司執-27026-2025021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60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洪圻欣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丁堃益即丁俊佑即丁維東即丁冠全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丁建元即丁建旺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丁洪坤汝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薪資、存款)執行,惟 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屏東縣東港鎮(丁堃益 即丁俊佑即丁維東即丁冠全東港郵局、丁建元即丁建旺、丁 洪坤汝東港中正路郵局),此有勞保、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查 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CTDV-114-司執-7606-2025021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藍德光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周上勤 游嘉祿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以忻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除有未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外,別無其他可 供變價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復函等附卷可佐,復依本院113年3月1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之處分方案進行7次拍賣後仍因 無人應買而未拍定,足認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顯無清算價 值,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 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 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 述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5-02-12

ILDV-112-司執消債清-3-20250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五四一五五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 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 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155號給 付借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向相對 人提出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因 系爭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系爭訴訟等卷 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為本金52萬9,390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計算至提起系 爭訴訟前一日止共計87萬1,227元(即自95年4月5日起至系 爭訴訟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1月23日止以週年利率2.87%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6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以前開利率1 0%計算,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以前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 人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前揭債權未能 提前受償,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損失,而系爭訴訟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 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共計4年6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6月(即54 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 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 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8萬元,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2025-02-12

KSDV-114-聲-18-20250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293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7832元自 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6萬7293元,及其中19萬783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遲延利 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62頁),揆 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原 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 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 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97按日計算,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缴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外,另以300元計收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19萬7832元及利息16萬9461元(計算至民 國94年8月25日),共計36萬7293元(計算式:19萬7832元+ 16萬9461元,下稱系爭借款),拒不清償,該債權經依次讓 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伊,並以發函方式對被告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屢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再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系爭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7293元,及 其中19萬78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分攤 表、財政部88年8月20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 額表、債權讓與通知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積欠系爭借款本息債務,由原告 受讓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以發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2日公 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以清償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7293元,及其中19萬7832元自114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2-11

TNEV-113-南簡-1924-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