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王馨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上
主 文
聲請人王馨儀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
」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
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名子女尚未成年前,家庭經濟負擔
較重,加上前夫常有工作上資金周轉需求,故經常讓聲請人
進行刷卡消費等借貸行為,卻因理財不當形成以債養債之惡
性循環,最終因還款困難造成債務無法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00期
,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8,302元之協商還款
方案(下稱系爭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僅繳納4期,於95年12
月起毀諾協商方案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協議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
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於95年時其前夫為里長,其當時協助前夫從事里
民服務,並無外出工作,係其前夫負責清償系爭還款方案,
嗣因其前夫中風,且其當時並無工作,致其無法繼續履行系
爭還款方案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經查,聲請
人雖無法提出95年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之收入證
明文件,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每月並無任何可處
分之所得(詳如後述),確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
約定每月償還1萬8,302元之協商方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
㈢、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本院卷第63頁),但有南
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8萬1,578元(本院卷第297頁)
;台灣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2,530元(本院卷第291頁)
;郵局存款帳戶餘額8元(本院卷第26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
人名下資產總額為8萬4,116元(計算式:81,578元+12,530元
+8元=84,116元)。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有保單及存款等資
產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
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
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㈣、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之111年9月至113年1月間
任職於享廚食館;因其於112年11月2日小中風急診住院,故
113年1月起迄今因病休養,未繼續工作,由配偶扶養等語(
本院卷第241頁、第369頁),並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7頁),且有享廚食館負責人丙○○於1
13年12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3頁),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院暫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並無可處分所
得。
㈤、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萬9,680元(本院卷第377頁)。惟查,聲請人目前
因病無法工作而無工作收入,且名下資產亦無法維持其目前
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即屬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而聲請人長子
目前在監執行,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83頁),自
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長女及其配偶目前名下
均有財產,且工作收入穩定(詳限閱卷),均應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且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由其配
偶支應等語(本院卷第369頁)。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
每月實際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為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雖有資產8萬4,116元,惟其目前每月並無
任何可處分之所得以供清償其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堪認以聲
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證據頁碼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38元 本院卷第139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6,273元 本院卷第123頁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534元 本院卷第101頁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3,250元 本院卷第195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804元 本院卷第111頁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225元 本院卷第147頁 0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929元 本院卷第165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493元 本院卷第137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8,575元 本院卷第167頁 00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2,427元 本院卷第183頁 0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5,495元 本院卷第205頁 0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3,627元 本院卷第151頁 總計 5,136,670元
PCDV-113-消債清-250-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