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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邦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所需,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復已歸還被害人,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 卷為憑,堪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Philip s有線耳機、FUNY手機支架各1個,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2755號卷第 3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55號   被   告 葉怡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至下午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寶雅文心店內,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之Philips 有線耳機1個及FUNY手機支架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949元,下稱本案遭竊商品,已扣案發還)之包裝盒拆開後 ,將本案遭竊商品置於褲子口袋內,包裝盒則擺回貨架上, 得手後未將本案遭竊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保安經理林哲因發現 商品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怡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路口及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共19張、本案遭竊商品 空盒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所竊之本案遭竊商品業已由警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7

TCDM-113-中簡-307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豐簡字第2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29日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撤 銷發回,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民國111年10月24 日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接續竊取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故應成立接續犯。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28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9至32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 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 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 價值,並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且已賠償完畢,有111年10月24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 52833卷第111頁);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 事服務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及潘詩婷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 賠償金額均已逾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有111年10月24日和 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52833卷第111頁),堪認被告已將 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售價 1 KISSME瞬翹自然捲纖長睫毛膏52裸粉棕 459元 2 1028空氣定格粉餅-110粉膚 390元 3 1028飛激濃瞬翹防水睫毛膏 390元 4 1028超控油UV校色飾底乳01粉色 350元 5 1028 Oil Block!超吸油蜜粉餅 199元 6 2.50琦洛麗矽水膠日拋(炫彩耀眼灰)8 399元 7 BV康視騰彩色日拋10片裝極光綠 329元 8 2.50琦洛麗矽水膠月拋(璀璨秘密灰) 249元 9 2.50琦洛麗矽水膠月拋(璀璨秘密灰) 249元 10 卡翠絲卡維亞高詩眼影盤 309元 11 Za油光Bye2清透隔離乳25mL 330元 12 Za超磁久無瑕美肌粉底液25ML 380元 13 Za超磁久無瑕美肌粉底液25ML 380元 14 I'M MEME我愛零粉感薄霧氣墊粉餅01明亮 790元 15 I'M MEME我愛零暗沉奶霧持久粉底液02 590元 16 I'M MEME我愛水凝控油妝前防護乳 350元 17 UL韓國原裝櫻花吸油紙(附鏡子)50入 79元 18 Lumina A24雙功能基礎粉底刷 179元 19 Miro.lu多功能美妝蛋超值 149元 20 DOUX智慧調量氣墊粉撲DX03 139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張惠雅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業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1年10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店(下稱寶雅公司),徒手 竊取寶雅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6689元),得手後,藏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離去。嗣經 寶雅公司發現遭竊,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刑事 委任狀、遭竊品一覽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8張等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 且業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 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另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因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簡-2266-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58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 13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柔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柔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卻恣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置於貨架上供販售之多種商品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以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因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價值(元) 1 Solone訂製舒芙蕾海綿-扇形/1個 89 2 高絲美顏定格持粧噴霧85ml-姆明薰衣草/1個 360 3 QUINLIVAN光微美瞳彩日10入-檸檬黃200/2盒 580 4 曼秀雷敦Lip Pure純淨植物潤唇膏4g-香橙/2支 318 5 曼秀雷敦Lip Pure純淨植物潤唇膏4g-佛手柑/1支 159 6 MakeCover毛孔隱形遮瑕美肌霜20g/1條 455 7 MakeCover控油防脫妝濾鏡美肌液6.5g/1瓶 455 8 1028胺基酸健康極潤護唇膏3g/1支 199 共計 2,615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黃柔禎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柔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1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台北林森門市內,趁店 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15元)自包裝外盒取出後,繼 而竊取其內容物得手,復藏放於隨身肩背包內,再將空盒放 回貨架上,其後黃柔禎僅持其他商品結帳後即逕行離去。嗣 經該店店員察覺貨架商品短缺,乃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柔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售價標籤8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被告遺留在現場空盒照片3張。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案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價值(元) 1 Solone訂製舒芙蕾海綿-扇形/1個 89 2 高絲美顏定格持粧噴霧85ml-姆明薰衣草/1個 360 3 QUINLIVAN光微美瞳彩日10入-檸檬黃200/2盒 580 4 曼秀雷敦Lip Pure純淨植物潤唇膏4g-香橙/2支 318 5 曼秀雷敦Lip Pure純淨植物潤唇膏4g-佛手柑/1支 159 6 MakeCover毛孔隱形遮瑕美肌霜20g/1條 455 7 MakeCover控油防脫妝濾鏡美肌液6.5g/1瓶 455 8 1028胺基酸健康極潤護唇膏3g/1支 199 共計 2,615

2024-12-16

TPDM-113-簡-4497-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歐 麥福22綜合捲心穀物棒180g黑芝麻1包」更正為「歐邁福22綜 合捲心穀物棒180g黑芝麻1包」、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及 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羿甄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係忘記結帳並非有意竊取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附表所載商品均為有相當體積之食品,持握在手上 將感受到明顯之份量感,在走出商場前須經過結帳區域,衡 情被告應不致將附表之商品應結帳乙事完全拋諸腦後,惟其 最終仍未結帳即逕自離開商場;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6日1 2時27分為本案犯行離開商場後迨至於113年9年8日14時45分 許接受警詢期間已將附表所示商品食用完畢,此經被告供述 在卷,故由被告於上開期間未返回商場支付商品對價,竟仍 將之食用完畢乙節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附表所示之物,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歐邁福22綜合捲心穀物棒180g黑芝麻 1包 69元 2 奧利奧夾心餅乾128g可口可樂 1包 55元 價格合計12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4號   被   告 陳羿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寶雅高雄路 竹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歐麥福22綜合捲心穀物棒180g黑 芝麻1包、奧利奧夾心餅乾128g可口可樂1包(共約值新臺幣124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羿甄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㈣商品盤差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時、地尚竊取阿華 田巧克力麥芽雪球濃心棉花糖1包之犯行,然此部分被告於警詢 時堅詞否認,且綜觀全卷,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證據,而店內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有將前揭物品放回陳列架 上,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 符,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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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妍希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妍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沈妍希竊取物品 之名稱應更正如附表「物品名稱」欄所示,並補充各該物品 之價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為肚子餓、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 、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PALDO八道韓國乾拌麵 1包 39元 2 米大師湯泡飯-菠菜蛋花 1包 59元 3 OTTOGI韓國不倒翁拉麵 1包 58元 4 米大師湯泡飯-川香麻辣牛肉 1包 69元 5 KORMOSA龍蝦海鮮湯麵 1包 39元 6 PALDO八道火山辣雞鐵板炒麵 1包 55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31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82號   被   告 沈妍希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妍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中壢中華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之八道韓國乾拌麵、米師傅湯泡飯-菠菜蛋花、韓國不倒翁 拉麵、米師傅湯泡飯-川香麻辣、龍蝦海鮮湯麵、八道火山 辣雞鐵板炒麵各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19元),得手後藏放 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張崇武報警處理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妍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遭竊物品清 單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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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66號、113年度偵字第5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慈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慈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光南 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尤世旭所管領並 置於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 。  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平鎮寶雅延平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 表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尤世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尤世旭提供之遭竊清單。  ㈣光南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之警詢時之陳述。  ㈥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提供之遭竊物品明細。  ㈦平鎮寶雅延平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慈芳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4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 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 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 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取物品」欄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 主文 1 112年1月15日 15時7分許 ⒈莉婕泡沫染髮劑(棉花糖棕色)1盒 ⒉NAFFY光療指甲片(星萌噠噠)2盒 ⒊KISS指甲貼片(檸檬草的味道)2盒 新臺幣1,465元 張慈芳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4月28日 14時48分許 ⒈莉婕泡沫染髮劑(棉花糖棕色)1盒 ⒉安儷日拋眼鏡(38%日拋10入銀灰-8.00)1盒 ⒊安儷日拋眼鏡(38%日拋10入銀灰-8.50)1盒 新臺幣769元 張慈芳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3日 13時28分 ⒈妮維雅爽身乳液(碎花夢境)1瓶 ⒉視茂日拋眼鏡(玫瑰之心黑10入8.00)1盒 ⒊視茂日拋眼鏡(玫瑰之心黑10入7.50)1盒 新臺幣669元 張慈芳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9月3日 14時46分許 ⒈帝康艾綺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 ⒉義大利MISS KAY淡香水1瓶 新臺幣840元 張慈芳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附表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113 年度偵字第53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74號   被   告 張慈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1巷38弄             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慈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間6時許、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 許及113年5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光南 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徒手竊得由該店長尤世旭所管領並置 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903 元)。嗣尤世旭於113年5月3日下午1時2分許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 )。  ㈡於113年9月3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平鎮寶雅延平店, 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之帝康艾綺拉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 及義大利MISS KAY淡香水1瓶(價值共840元),得手後隨即 逃逸。嗣經告訴代理人張崇武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3174號)。 二、案經尤世旭及寶雅公司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慈芳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世旭及告訴代理人張崇武 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尤世旭提供之遭竊清單 、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提供之遭竊物品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照 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3年度偵字第53066號)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15日晚間6時許 莉婕泡沫染髮劑(棉花糖棕色)1盒、NAFFY光療指甲片(星萌噠噠)2盒、KISS指甲貼片(檸檬草的味道)2盒 共1,465元 2 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許 莉婕泡沫染髮劑(棉花糖棕色)1盒、安儷日拋眼鏡2盒(38%日拋10入銀灰-8.00、8.50) 共769元 3 113年5月3日下午1時許 妮維雅爽身乳液(碎花夢境)1瓶、視茂日拋眼鏡2盒(玫瑰之心黑10入8.00、7.50) 共669元 共                 計 共2,903元

2024-12-16

TYDM-113-壢簡-258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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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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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零參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婚姻 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戊○○(0 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12 月15日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 戊○○、丁○○ (下簡稱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離婚後,相對人從未給付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均由 聲請人墊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 111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共18個月,下簡稱「 聲請人請求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三名子女扶養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 7萬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是因為聲請人不願意讓伊探視三名子女, 伊才沒有給付扶養費。惟自兩造離婚後,伊在112年9月間有 為三名子女給付運動服、書包、文具等開學用品所需費用, 及替三名子女購買衣服、鞋子。另伊在113年間亦有為丙○○ 、丁○○給付國泰人壽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國泰 保險)之保險費(上列相對人所辯給付內容,下簡稱「相對 人抗辯已付費用」)。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戊○○、丁○○,嗣於111年12月15日聲 請人與相對人兩願離婚,並約定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 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 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 如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 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主張其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 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母或父,抗辯其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者,為變 態事實,其應就此變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就未曾給付過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則辯稱:其雖未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 予聲請人,但曾為三名子女支出「相對人抗辯已付費用」等 語。因三名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自 承除上開「相對人抗辯已付費用」外,其並未給付三名子女 之扶養費予聲請人,衡諸常情,此期間應係由聲請人全額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所代墊三名子女扶養費。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 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 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 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 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 計,此等統計資料應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 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足以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之參考 標準。準此,本件三名子女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 5日止之所需扶養費,以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 出24,187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依此計算,三名子女 於「聲請人請求期間」所需扶養費金額應為1,306,098元( 計算式:24,187元×18個月×3名子女=1,306,098元)。又查 ,三名子女每人自113年1月至113年12月止每月均領取弱勢 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2,313元,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6月13日桃社兒字第113005180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1頁),總計三名子女於上113年共領取扶助金41,634元 (計算式:2,313元×6個月×3名子女=41,634元),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自應扣除上開聲請人所領 取之補助金額,方能公平計算相對人所應負擔的扶養費金額 ,經扣除後,三名子女於「聲請人請求期間」所需兩造給付 之扶養費金額為1,264,464元(計算式:1,306,098-41,634=1 ,264,464)。  ㈤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其開設公司,每月淨收入約 為12萬元,相對人則稱其目前在電子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 入約3萬2千元(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所得, 聲請人之經濟條件明顯優於相對人甚多,故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應以4:1之比例分擔本件三名子女之扶養費,準此,   於「聲請人請求期間」,相對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應為   252,893元(計算式:1,264,464÷5=252,893,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㈥相對人主張其曾為三名子女購買衣服、鞋子、於112年9月間 為三名子女給付運動服、書包、文具等開學用品所需費用、 及於113年給付國泰保險之保險費,並提出發票及信用卡帳 單為證(本院卷第52頁至57頁)。查:   ⒈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請求應扣除國泰保險費部分:聲請 人稱其為該保險之要保人,聲請人因沒有繳納保險費令保 險契約停效,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擅自去繳納保險費而復 效,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準此,國泰保險之要保人既 為聲請人,聲請人衡量其經濟能力,本得自行決定是否終 止保險契約,相對人任意自行繳納聲請人已決定停效的保 險費,如認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得扣除相對人所繳納之保險 費,無異強迫聲請人接受違反其意願之相對人決定,自非 合理,準此,相對人主張其所繳納之國泰保險費應自聲請 人所請求之代墊扶養費金額中扣除,難認可採。   ⒉經細覽相對人所提出之發票及信用卡帳單(本院整理如附 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4、7、10、14、21、24、27 部分,開立發票之店家為昊斯企業、鳳鳴商行、遠東百貨 ,發票內容所載品項不明或欠缺,是依發票內容無從認定 係為三名子女所支出;其餘附表項目依其內容,可認係相 對人為三名子女所花費(經核算金額共計為25,590元),上 開金額既為相對人現實上為提供子女生活中必要之食、衣 、行、育、樂等生活中各層面之花費所為支出,得自相對 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聲請人所得 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27,303元(計算式: 252,893-25,590=227,303)。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代墊扶養費227,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提出之發票、刷卡消費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發票開立者/消費明細 1 113年1月14日 2850 好鞋子皮鞋連鎖桃鶯店 2 113年1月14日 538 屈臣氏S0265桃鶯店 3 113年4月3日 166 鳳鳴商行 4 113年4月7日 135 遠東百貨 5 113年4月7日 524 墊腳石 6 113年4月7日 438 墊腳石 7 113年4月7日 185 遠東百貨 8 113年4月7日 879 錢都涮涮鍋 9 113年4月7日 110 7-ELEVEN 10 113年4月9日 1265 昊斯企業 11 113年5月5日 3250 必慶國際有限公司 12 113年5月5日 258 宏景文具有限公司 13 113年5月19日 292 好朋友百貨 14 113年5月19日 175 鳳鳴商行 15 113年5月19日 292 好欣有限公司 16 113年6月2日 288 墊腳石 17 113年6月2日 69 墊腳石 18 112年8月20日 4711 宏景文具有限公司 19 112年8月25日 399 寶雅 20 112年9月24日 2545 康是美 21 112年9月29日 1790 遠東百貨 22 112年10月9日 841 鞋全家福桃鶯店 23 112年11月6日 641 寶雅 24 112年11月12日 157 遠東百貨 25 112年11月12日 860 寶雅 26 112年11月12日 399 寶雅 27 112年11月12日 207 遠東百貨 28 112年11月12日 3318 NET 29 112年11月12日 1549 寶雅 30 112年11月12日 539 麥當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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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力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力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6號   被   告 劉力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公館店內,乘無人 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520元),得手後旋拆除含防盜標籤之商品包裝, 並棄置於商品架下方,再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其後 行經結帳區時,僅結帳另購之附表二所示商品後旋即離去。 嗣該店員工發現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影像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專案經理簡信慧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寶雅公司臺北公館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畫面擷圖2張、附近道路、統一超商福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4張、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價格標籤1份、如附表二所示 商品明細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等情,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憑,予以從輕量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商品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AM不關燈濾鏡光雙效遮瑕盤5.2g-淺色盤」 1個 920元 2 「AM不關燈澎潤提亮液3.5ml-02黃」 3個 1,560元 3 「AM不關燈澎潤提亮液3.5ml-03膚」 2個 1,040元 共計 3520元 附表二 編號 結帳商品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8)韓國好麗香烤洋芋片非油炸64g-起司」 4 196元 2 「Lay's樂事洋芋片59.5g-九州岩燒海苔」 1 29元 3 「康乃馨清涼衛生棉10片量多28cm」 1 59元 4 「康乃馨清涼衛生棉10片量多28cm」 1 59元 5 「OTTOGI韓國不倒翁拉𢠘111g-起司」 1 49元 6 「好奇純水嬰兒濕巾加厚型20抽-迪士尼限」 1 39元 7 「Solone海綿專屬收納盒-方型」 1 39元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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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售價標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 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雷中興取回,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製作職報告在卷 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潘婷乳液修護洗髮乳700ML2件、潘婷黑亮修護洗 髮乳7010G2件、潘婷黑亮修護潤髮精華素2件、凡士林透亮 防曬修護潤膚露400ML3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 代理人取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0號   被   告 周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寶雅楠梓興楠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潘婷乳液修護洗髮乳700ML2件、潘婷黑 亮修護洗髮乳7010G2件、潘婷黑亮修護潤髮精華素2件、凡 士林透亮防曬修護潤膚露400ML3件(約值新臺幣《下同》2591 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並將上揭竊得物品置放在德盛中 醫診所廁所內。嗣寶雅國際有限公司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周慧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賴育嬅即德盛中醫診所之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德盛中醫診所照片2張。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製作職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13

CTDM-113-簡-2378-20241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損失,並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案件(103年間因竊盜案 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一 假睫毛 1組 新臺幣24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95號   被   告 吳曉婷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晚間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BPS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觀音大觀店」內, 拿取貨架上「EYESWEAR」假睫毛1組(價值新臺幣249元)後 ,開拆包裝並將假睫毛黏貼於手上攜離,復將空包裝掛回貨 架上,以此方式竊取假睫毛1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嗣因該店管理人張崇武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曉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崇武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 商品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假睫毛1組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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