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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旭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 月4日112年度簡字第21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曾金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金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公園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某汽車旅館外,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郭 晏佑(綽號「小胖」)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5日12時40分許,曾 金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中西 區開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違規逆向行駛,臨停在臺南市中西區 府前路1段與城隍街之路口處時,為警上前盤查得知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曾金旭即於警方尚無任何客觀合理事證可疑其 有何施用、持有毒品犯罪嫌疑前,主動將其皮夾內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警方查扣,並向警方 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曾金旭固主張其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後,因遭 警方留置約30分鐘並施加心理壓力,始被迫交付身上毒品, 警方取證過程違法,後續衍生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 尿液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及其警詢、偵查中供述,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本件 警方執法及取證過程並無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因宣告警察人員不得不顧 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且無 明確法律依據及明確授權警察機關,得執行及如何執行臨檢 等措施。立法者遂因應釋字第535號解釋,制定警察職權行 使法。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 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 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 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 能性者始屬之。查被告遭員警即證人洪宇宏盤查之原因,係 因其違規逆向行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駕駛行為 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 性,證人洪宇宏為取締交通違規與防免被告進一步為致生交 通安全危險之行為,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查證被 告身分,於法有據,並無疑義。 ㈡、又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 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 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 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 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 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 而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行使其職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洪宇宏雖因被告 違規予以盤查,然於查證被告身分過程中,已得知被告為毒 品列管人口,乃進一步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有無定期驗 尿,續因被告否認攜帶毒品、供稱已與派出所約定採尿時間 且神情緊張,證人洪宇宏當下察覺異狀,故主動告知其交付 毒品之減刑規定,被告思忖後自皮夾內取出毒品交付等情, 業經證人洪宇宏、方志清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簡上 字卷一第245至248頁、261至2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簡上字卷一第61頁、96頁、259頁,本院簡上字卷二   第63至64頁)。是可知被告雖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但因警 方已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未如期到驗採尿,綜合當下被 告之反應、神情,已得合理推斷被告可能涉及毒品犯罪,警 方因此進一步詢問被告有無攜帶毒品及告以自首減刑規定等 情,即難認已逾越警方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而行使 警察職權之必要限度。 ㈢、至被告雖稱其遭警方留置約30分鐘無法離去,不得已下始交 付毒品,然現場係公開場所,並非私人密閉空間,且無證據 可認警方有對被告施以任何身體或心理上之強制力而使被告 無法自由離去之情形,警方復未動手搜查被告車輛或身體而 為刑事訴訟法之搜索行為,全程係憑被告自身意願及自由意 志下交付毒品(詳後述),則警方據此取得之毒品、所製作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博愛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自均非違 法取得之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 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 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 ,警方查獲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警方以被 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即屬有據, 其後警方將被告帶回警局進行調查詢問、經被告同意進行採 尿、將被告解送至臺南地方檢察署,及由檢察官對被告進行 訊問程序等偵查作為,均合乎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被告亦 坦認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均出於任意性(本院簡上字卷二第 61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所簽立之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警方製作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等文書,自無所謂毒樹果實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字卷 一第61頁、第185頁、第36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 、第27頁、第31頁,偵卷第17頁、第21頁)在卷可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主張其當下就配合警方完成開單,警方卻花了近30分 鐘詢問其有無攜帶毒品,對其施以強制力、妨害自由,其已 開啟車廂、包包讓警方檢查,亦未發現毒品,當下2位員警 擋在其前面不讓其離開,其最後因心理壓力才交出身上毒品 ,警方是引誘、教唆人民犯罪,又未依規定留存密錄器,顯 然湮滅證據等語。然查: 1 、關於密錄器部分,被告雖主張其交付毒品經過應以警方密錄 器為準,但警方以檔案毀損等理由拒絕交付密錄器影像,有 故意湮滅證據之嫌等語。惟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 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雖規定警察出勤前應測試確保密錄器 功能正常,並於職行公務必要時開啟密錄器,勤務結束後並 應將影音資料備份始得清除,然該要點性質上僅屬行政規則 ,乃警察機關為便利管理內部運作而訂立,並非法律規定應 踐行之執法程序,縱違反該要點,亦不影響警察執法行為之 效力。且密錄器影像固作為認定警察執法經過之重要證據, 上開要點亦為避免爭議而要求警員應開啟密錄器,惟數位設 備因技術問題致影音資料佚失或因一時人為疏失而自始未開 啟密錄器之情形在所難免,不能逕以無密錄器影像即推認警 察執法過程定屬違法。查證人洪宇宏雖於本案執法時有開啟 密錄器,但因密錄器中毒,檔案無法開啟且名稱顯示亂碼, 故無法提供當時查獲之影像等節,業據證人洪宇宏證述明確 (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5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2年10月2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653519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1份(本院簡上字卷一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是 警方雖無法提供案發當時之密錄器,惟不得以此遽認警察執 法行為違法,而仍應依卷內其他證據認定執法經過是否合法 。 2 、關於本案毒品查獲經過: ⑴、證人洪宇宏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開巡邏車載著證人 方志清要去處理另外一件事情,我們下車後,證人方志清就 去處理另外一件事情,我先徒步走過去對面即城隍街跟府前 路路口,證人方志清沒有跟著我一起去,我先詢問被告為何 逆向,被告說他要買飲料,再詢問被告人別,查詢小電腦後 發現被告是歸仁分局列管的毒品尿液檢驗人口,我就詢問被 告有無攜帶違禁物、有無定期採尿等問題,被告一開始說沒 有攜帶,但我一樣繼續詢問被告有沒有攜帶違禁物,當時被 告看起來很緊張,且表示還沒去驗尿,問完後我大概知道被 告可能有攜帶毒品,我跟被告說如果有攜帶就自動交付可減 刑,通常單純交通違規,我們確認人別開完單後就會讓民眾 離開,如果查到毒品列管人口,我們會特別注意,加上被告 神情慌張,我們才認為他可能有攜帶違禁物等語;過程中, 因為怕人多,被告詢問說可不可以移動到騎樓去,所以我們 把機車移到騎樓下面,詢問時我距離被告兩個手臂遠,面對 面交談,我沒有架住被告或擋在被告前面等對被告施以強制 力之作為,當時我們在騎樓,空間很大,足以讓被告自由離 開,但被告沒有說要離開或跨上機車要騎走等欲離開現場之 舉措,我們交談約30分鐘後,被告才自己打開機車後車廂, 從裡面的皮夾拿出毒品,我除了跟被告交談外,沒有對被告 的物品或機車做什麼強制的動作,被告交付毒品後,我有告 知被告3項權利,我沒有對被告上手銬,也沒有以架住或牽 住被告之方式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被告是自己跟我一起走到 巡邏車和證人方志清會合的,證人方志清不清楚我跟被告交 談的過程等語(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44至258頁)。證人方志 清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我跟證人洪宇宏本來出勤的目的 是為了處理110報案電線桿冒煙起火的案件,我們下車後, 我就過去報案地點,證人洪宇宏則走到對面,我遠遠看到證 人洪宇宏在盤查民眾,我處理完報案的火警後,就在巡邏車 附近警戒巡邏車,期間我沒有過去跟證人洪宇宏會合過,後 來洪宇宏跟被告走過來巡邏車,洪宇宏表示有查獲毒品,我 跟洪宇宏載被告返回派出所期間,被告未表示想要離開等語 (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61至267頁),互核相符。 ⑵、又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31頁),被告交出毒品之地點為公 眾可自由出入之騎樓,騎樓下雖有停置機車與擺放盆栽,但 仍留有行人得順暢通行之走道空間。準此,被告在府前路1 段與城隍街之路口停車後,迄其交出毒品前,僅有證人洪宇 宏上前盤查詢問被告,且證人洪宇宏依被告請求一同移動前 往之騎樓,亦屬公眾可自由進出之開放空間,客觀上並無足 以阻擋通行之障礙,倘被告有意騎乘機車離開,單憑證人洪 宇宏1人亦難以隻身攔阻。且倘被告係在自由意志受壓制下 交出毒品,並經警方施以強制力帶回警局,則被告身處地點 由公眾可自由通行之開放空間騎樓下轉換至更加封閉且受警 方實力支配之場域,其自由意志受壓制之情況理當會持續延 伸且加重,然被告在警局接受警方詢問是否同意提供手機使 警方閱覽手機內部資訊及拍照存證時,卻仍可基於自由意志 表示拒絕,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則被告 供稱其先前交付毒品已受有警方強制力之壓迫云云,顯非可 採。 ⑶、由上可知,證人洪宇宏查驗被告人別後,雖因查知被告係毒 品列管人口而有持續追問被告若有攜帶違禁物則自行交出、 告以自首減刑規定等事實,然此尚在警方合理行使職權之必 要範圍,且證人洪宇宏於詢問被告過程中並未動手翻查被告 身體、機車、皮夾等物品(未實施搜索)、未與被告有何肢 體接觸、未施以任何強制力將被告留置原地,期間證人洪宇 宏甚至因被告請求而移步前往路口旁之騎樓,被告亦無任何 欲離去之舉措,足見被告當下之行動自由並未受證人洪宇宏 限制,且證人洪宇宏對被告曉以自首減刑等法律規定並無違 法不當,被告對其行動自由、資訊自主、隱私權等私人權益 本得予以處分,被告既係斟酌個人權益後配合警方留置現場 並選擇交出毒品,則證人洪宇宏行使警察職權之行為及因被 告主動交付毒品而查獲之過程即難認有何違法。 3 、又被告係於112年4月5日12時40分許違規逆向遭證人洪宇宏 盤查,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取出毒品交付證人洪宇宏後,由 證人洪宇宏返回派出所後開立被告之交通違規單等情,業據 證人洪宇宏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48至249頁 )。且證人洪宇宏係於當日14時21分17秒以警用隨身小電腦 登入電子舉發單製單系統製單舉發,依電子舉發單製單系統 查詢資料中顯示之經度、緯度係在博愛派出所,可佐證被告 之違規單係在博愛派出所製作完成,並非當場舉發等情,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31日函、113年8月15 日函暨所附證人洪宇宏之職務報告、經緯度轉換資料附卷可 憑(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33至335頁、397至403頁)。是被告 供稱其在違規現場已配合警方完成開單,係被開完單後,警 察不讓其離去云云,尚難採認。 ㈢、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112年4月1日23時許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該次施用後,另於112年4月5日12時許,購入而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加以施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 足認其後續另行購入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先前之施用行為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應另行論處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被告雖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惟於警方發覺其施用及持有毒 品之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各該犯行,並將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警方查扣,堪 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就 所犯上開2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均予減輕其刑。 2 、被告供稱其持有並交付警方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小 胖」之人購買,而警方已於112年10月5日查獲綽號「小胖」 之男子郭晏佑,郭晏佑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95號提 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14日南市 警二偵字第112077220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上開起訴書、 郭晏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字卷一第 119至121頁、第137至1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及 定應執行部分):   原審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減刑事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已說明如前,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此部分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先所為刑之酌定已非妥適,被告上訴主 張原審未依此減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一第95頁),為有理 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並自為判決。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刑」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兩罪分論併罰,並以被告符合自首 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 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仍無戒斷 毒癮、悔改自新之決心,兼衡被告有違反藥事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危害,暨施用毒品者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不同,非難程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經核原 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雖主張毒品查獲過程違法, 本案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主張如何不可採信,已據 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藥事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1至41頁),猶未思積極戒毒 ,復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漠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 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實屬不該。 惟念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 父母,入監前為小北百貨之主管,月收入3萬元至3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 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拘役刑,因與原判 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之刑種不同 ,自無從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 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存卷可按(偵卷第21頁),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1.520 公克)

2024-11-14

TNDM-112-簡上-267-2024111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27號、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祥」、 「小虎」、「小胖」、「蕭俊修」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交付以真柏園園藝社(負責人 丙○○)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 取款車手,復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詐欺方法」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 該編號「轉帳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該欄所示 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 層、第三層帳戶(即合庫帳戶),再由丙○○分別於各該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復將款 項交予「阿祥」、「小虎」、「小胖」等人,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 11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曹興國、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明和、徐靖淳、鄭予晴 、吳珮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金訴卷第142頁、審金易卷第140頁),經檢察官及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56、98、118、142、154、167頁 、審金易卷第104、140、152、1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曹興國、甲○○、吳明和、吳珮瑜、徐靖淳、鄭予晴、證人即 被害人丁○○、楊鐘輝、周耀宗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8至42頁 、第77至83頁、第136至137頁、追加警卷第79至85頁、第17 9至181頁、第193至20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曹興國、甲 ○○、吳明和、吳珮瑜、徐靖淳、鄭予晴、證人即被害人丁○○ 、楊鐘輝、周耀宗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假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被害人周耀宗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及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小虎」間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112年11月24日財高國稅旗營銷字第1 122703017號函暨資料、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1 12年度聲搜字第91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3至31 頁、第36至37頁、第43頁、第66頁、第70至72頁、第99頁、 第133至134頁、第140頁、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65頁、 第169至175頁、警二卷第185至187頁、追加警卷第15至49頁 、第121頁、第131至133頁、第173頁、第171至177頁、第19 0頁、第221至225頁、第245至254頁、第257至269頁、第284 至289頁、審金訴卷第61至63頁、第87至89頁、審金易卷第8 3至9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56、98、118、142、154、167頁 、審金易卷第104、140、152、165頁),且觀本案詐欺集團 運作模式可知,被告分別依照「阿祥」、「小虎」、「小胖 」、「蕭俊修」之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 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 ,堪認該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 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 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 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且接觸 之成員即有4人,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此外,被告供稱:前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4月3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案件)我提供名下郵局、農會 帳戶給朋友陳奕丞代收博弈賭金,我於111年1月13日提領後 全數交給陳奕丞,遭等語,可見前案與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不同;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所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數詐欺取財案件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案件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檢察官亦當庭表示 針對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審訴卷第141 頁),自應以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9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然其於 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辯稱:「阿祥」、「小虎」、「小胖 」、「蕭俊修」仲介買家跟我買園藝作物,匯入合庫帳戶的 錢是買家的定金,後來「阿祥」、「小虎」、「小胖」、「蕭 俊修」跟我說買家不買要退款,所以我才將款項領出交還等語 ,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提供「阿祥」、 「小虎」、「小胖」、「蕭俊修」等人資料,惟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該分局表示查無該等人犯行事 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回函在卷可佐( 審訴卷第61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又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款項工作,被害人及告 訴人眾多且其等受害金額數十萬、百萬,難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又被告並無自首,亦無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本案詐欺集團,其僅於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洗錢罪,與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其 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適用上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詐騙集團 之車手,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之成員而言,屬下層參 與者;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金額、對各該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 處斷之罪名包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 減刑事由,另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因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包含洗錢罪,亦具有前述減刑事由;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5、7之告訴人吳 珮瑜、鄭予晴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 經告訴人吳珮瑜、鄭予晴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而附表 一編號1至4、6、8、9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或因無意調解、 或因與被告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迄未 填補附表一編號1至4、6、8、9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39、1138號調 解筆錄、告訴人吳珮瑜、鄭予晴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1 3年8月1日、5日、同年10月29日電話紀錄可查;另酌以被告 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附卷可稽,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打零工之經濟狀況、扶養雙 親(審金訴卷第168頁、審金易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9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 相同、犯罪時間密集、地點均在高雄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 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分別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及個人使用之手機,均有用來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警一卷第4頁、審金訴卷第54 頁),亦有相關對話紀錄留存於該等手機內,有前揭被告與 「小虎」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該等手機均為供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帳戶,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 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 犯行有關連性,自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或 告訴人受騙轉帳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上繳集團成員而予以隱匿,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 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 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四)此外,被告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齡慧、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被害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6日某時,透過網路廣告與丁○○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佩雯」與其聯絡,向其佯稱透過「源通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2分匯款36萬元至許哲豪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豪華南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52分匯款86萬元至蕭俊修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蕭俊修陽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12時18分匯款186萬元至合庫帳號 112年5月29日13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提領256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告訴人曹興國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透過網路廣告與曹興國結識,並以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微」、「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分別與其聯絡,向其佯稱透過「源通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曹興國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38分匯款80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51分匯款6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23分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4日某時,透過網路廣告與甲○○結識,並以LINE暱稱「吳淡如」、「羅安琪」、「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分別與其聯絡,向其佯稱透過「源通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9時7分匯款10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②112年5月29日9時11分匯款15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③112年5月29日11時匯款25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9時51分匯款6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②112年5月29日11時52分匯款86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11時23分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號 ②112年5月29日12時18分匯款186萬元至合庫帳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告訴人吳明和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0日前,以LINE暱稱「陳佳欣」與吳明和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吳明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40分匯款5萬元至陳進興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興一銀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10時11分匯款7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②112年5月24日11時25分匯款6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10時31分匯款70萬元至合庫帳號 ②112年5月24日12時23分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號 於112年5月24日13時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13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告訴人吳珮瑜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以LINE暱稱「林宏傑」與吳珮瑜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22分匯款5萬元至陳進興一銀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告訴人徐靖淳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日,以LINE暱稱「林宏傑」與徐靖淳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徐靖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34分匯款5萬元至陳進興一銀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告訴人鄭予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與鄭予晴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鄭予晴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49分匯款30萬元至樊冠宏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冠宏合庫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10分匯款101萬2,000元至蕭俊修陽信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34分匯款174萬5,000元至合庫帳號 於112年5月26日14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174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被害人楊鐘輝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底,以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與楊鐘輝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楊鐘輝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55分匯款70萬元至樊冠宏合庫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9 被害人周耀宗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底,以LINE暱稱「謝慧美」與周耀宗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周耀宗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9時51分匯款110萬元至陳奕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廷合庫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1時53分匯款14萬元至陳奕廷合庫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27分匯款109萬9,000元至蕭俊修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俊修合庫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2時56分匯款44萬元至蕭俊修合庫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46分匯款109萬元至合庫帳號 ②112年6月5日13時47分匯款44萬5,000元至合庫帳號 於112年6月5日14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153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真柏園園藝社)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丙○○) 5 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6 彰化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7 高雄市○○區○○○○0○○○號00000000000000) 8 真柏園園藝社公司統一編號章1顆 9 真柏園園藝社公司章1顆 10 公司商業登記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669600,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2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卷,稱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追加起訴): 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140號卷,稱追加警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84號卷,稱追加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卷,稱追加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1-12

CTDM-113-審金訴-63-202411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4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分別於112 年 1 月18日9 時47分許、同日9 時4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宏森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黃宏森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各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 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112 年 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黃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胖」、「阿樂」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林琇瑜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 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 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 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可取得所領取金額1%之報酬,又因本案所提領之 款項中,實際屬告訴人損失之部分為200,000 元,則依上開 比例計算,被告獲得之利益為2,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4號   被   告 黃宏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森與暱稱「小胖」之人、「阿樂」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 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由暱稱「小胖」之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Allen李龍飛」 、「Jack李浩宇」向林琇瑜佯稱:可在「Bitpanda」軟體上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琇瑜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 月18日9時48分許、同日9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至黃宏森上開郵局帳戶。黃宏森並林琇瑜匯款 後,依暱稱「小胖」、「阿樂」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 2年1月18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以臨櫃 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再 將款項交予暱稱「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 不法金流之斷點,以使詐騙集團得以躲避查緝。嗣林琇瑜驚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琇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宏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於前揭時、地,臨櫃提領告訴人林琇瑜所匯入詐騙款項,並將詐騙款項交付予暱稱「小胖」之人之事實。 0 告訴人林琇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琇瑜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0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3年5月14日板營字第1131800316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影本各1份 ①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上揭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被告於112年1月18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提領一空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金額匯入前揭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小胖」、「阿樂」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SLDM-113-審訴-1492-2024111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27號、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祥」、 「小虎」、「小胖」、「蕭俊修」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交付以真柏園園藝社(負責人 己○○)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 取款車手,復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詐欺方法」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 該編號「轉帳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該欄所示 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 層、第三層帳戶(即合庫帳戶),再由己○○分別於各該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復將款 項交予「阿祥」、「小虎」、「小胖」等人,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 11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曹興國、林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戊○○、辛○○、乙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金訴卷第142頁、審金易卷第140頁),經檢察官及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56、98、118、142、154、167頁 、審金易卷第104、140、152、1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曹興國、林麗華、甲○○、乙○○、戊○○、辛○○、證人即被害人 劉宏章、庚○○、丁○○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8至42頁、第77至 83頁、第136至137頁、追加警卷第79至85頁、第179至181頁 、第193至20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曹興國、林麗華、甲 ○○、乙○○、戊○○、辛○○、證人即被害人劉宏章、庚○○、丁○○ 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假投資平臺頁面 截圖、被害人丁○○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通貨交易 免責聲明、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與「小虎」間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 所112年11月24日財高國稅旗營銷字第1122703017號函暨資 料、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11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3至31頁、第36至37頁、第 43頁、第66頁、第70至72頁、第99頁、第133至134頁、第14 0頁、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65頁、第169至175頁、警二 卷第185至187頁、追加警卷第15至49頁、第121頁、第131至 133頁、第173頁、第171至177頁、第190頁、第221至225頁 、第245至254頁、第257至269頁、第284至289頁、審金訴卷 第61至63頁、第87至89頁、審金易卷第83至93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56、98、118、142、154、167頁 、審金易卷第104、140、152、165頁),且觀本案詐欺集團 運作模式可知,被告分別依照「阿祥」、「小虎」、「小胖 」、「蕭俊修」之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 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 ,堪認該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 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 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 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且接觸 之成員即有4人,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此外,被告供稱:前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4月3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案件)我提供名下郵局、農會 帳戶給朋友陳奕丞代收博弈賭金,我於111年1月13日提領後 全數交給陳奕丞,遭等語,可見前案與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不同;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所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數詐欺取財案件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案件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檢察官亦當庭表示 針對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審訴卷第141 頁),自應以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9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然其於 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辯稱:「阿祥」、「小虎」、「小胖 」、「蕭俊修」仲介買家跟我買園藝作物,匯入合庫帳戶的 錢是買家的定金,後來「阿祥」、「小虎」、「小胖」、「蕭 俊修」跟我說買家不買要退款,所以我才將款項領出交還等語 ,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提供「阿祥」、 「小虎」、「小胖」、「蕭俊修」等人資料,惟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該分局表示查無該等人犯行事 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回函在卷可佐( 審訴卷第61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又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款項工作,被害人及告 訴人眾多且其等受害金額數十萬、百萬,難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又被告並無自首,亦無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本案詐欺集團,其僅於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洗錢罪,與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其 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適用上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詐騙集團 之車手,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之成員而言,屬下層參 與者;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金額、對各該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 處斷之罪名包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 減刑事由,另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因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包含洗錢罪,亦具有前述減刑事由;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5、7之告訴人乙 ○○、辛○○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經告 訴人乙○○、辛○○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而附表一編號1 至4、6、8、9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或因無意調解、或因與被 告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迄未填補附表 一編號1至4、6、8、9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39、1138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乙○○、辛○○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8月1日、5 日、同年10月29日電話紀錄可查;另酌以被告前無遭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及 其自陳大學畢業、打零工之經濟狀況、扶養雙親(審金訴卷 第168頁、審金易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9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 相同、犯罪時間密集、地點均在高雄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 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分別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及個人使用之手機,均有用來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警一卷第4頁、審金訴卷第54 頁),亦有相關對話紀錄留存於該等手機內,有前揭被告與 「小虎」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該等手機均為供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帳戶,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 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 犯行有關連性,自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或 告訴人受騙轉帳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上繳集團成員而予以隱匿,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 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 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四)此外,被告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齡慧、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被害人劉宏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6日某時,透過網路廣告與劉宏章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佩雯」與其聯絡,向其佯稱透過「源通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宏章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2分匯款36萬元至許哲豪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豪華南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52分匯款86萬元至蕭俊修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蕭俊修陽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12時18分匯款186萬元至合庫帳號 112年5月29日13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提領256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告訴人曹興國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透過網路廣告與曹興國結識,並以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微」、「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分別與其聯絡,向其佯稱透過「源通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曹興國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38分匯款80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51分匯款6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23分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號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告訴人林麗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4日某時,透過網路廣告與林麗華結識,並以LINE暱稱「吳淡如」、「羅安琪」、「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分別與其聯絡,向其佯稱透過「源通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9時7分匯款10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②112年5月29日9時11分匯款15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③112年5月29日11時匯款25萬元至許哲豪華南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9時51分匯款6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②112年5月29日11時52分匯款86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11時23分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號 ②112年5月29日12時18分匯款186萬元至合庫帳號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0日前,以LINE暱稱「陳佳欣」與甲○○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40分匯款5萬元至陳進興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興一銀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10時11分匯款7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②112年5月24日11時25分匯款60萬元至蕭俊修陽信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10時31分匯款70萬元至合庫帳號 ②112年5月24日12時23分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號 於112年5月24日13時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130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以LINE暱稱「林宏傑」與乙○○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22分匯款5萬元至陳進興一銀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日,以LINE暱稱「林宏傑」與戊○○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34分匯款5萬元至陳進興一銀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告訴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以LINE與辛○○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49分匯款30萬元至樊冠宏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冠宏合庫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10分匯款101萬2,000元至蕭俊修陽信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34分匯款174萬5,000元至合庫帳號 於112年5月26日14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174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被害人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底,以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與庚○○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55分匯款70萬元至樊冠宏合庫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9 被害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底,以LINE暱稱「謝慧美」與丁○○聯絡,向其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9時51分匯款110萬元至陳奕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廷合庫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1時53分匯款14萬元至陳奕廷合庫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27分匯款109萬9,000元至蕭俊修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俊修合庫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2時56分匯款44萬元至蕭俊修合庫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46分匯款109萬元至合庫帳號 ②112年6月5日13時47分匯款44萬5,000元至合庫帳號 於112年6月5日14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153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真柏園園藝社)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戶名:己○○) 5 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6 彰化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7 高雄市○○區○○○○0○○○號00000000000000) 8 真柏園園藝社公司統一編號章1顆 9 真柏園園藝社公司章1顆 10 公司商業登記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669600,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2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卷,稱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追加起訴): 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140號卷,稱追加警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84號卷,稱追加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卷,稱追加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1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1-12

CTDM-113-審金易-391-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1號、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他人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 號「ttguhjncfd」、「N3dNGhRPR2」對應進階認證門號及GA SH點數卡片儲值明細等交易資料資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A、B二預付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 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蔡浩勤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共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至本件聲請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 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 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加以 ,被告俱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本案門號A、B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 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蔡政原、黃力盈和解,犯 罪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斟酌告訴人蔡政原遭騙而損失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 2,000元、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遊戲點數,然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 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   被   告 蔡浩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且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北西園直營門市, 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A)後,旋 在該門市外,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胖」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A後,即於112年1月20日13時49分許,以本案 門號A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公司)帳號「ttguhjncfd」(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A)之 進階驗證門號後,復於112年2月9日17時21分許,假冒全家 福鞋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蔡政原,佯稱:因 公司個資外洩,你的訂單與他人的混在一起,可協助辦理取 消訂單云云,致蔡政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重慶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購買1000點GASH點數卡2張(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後,並在上址,將上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 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 之欺集團成員,旋遭「李明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 時13分許,將上開GASH點數共計2,000點儲值至本案遊戲橘 子帳號A內。嗣蔡政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又於112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公 司台北龍山寺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 稱本案門號B)後,旋在該門市外,將該門號提供予「小胖」 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B後 ,即於112年3月17日13時49分許,以本案門號B作為遊戲橘 子公司帳號「N3dNGhRPR2」(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之 進階驗證門號後,復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李雲染」 之帳號向黃力盈佯稱:我在酒店做公關,如要約見面,需要 先給我經理一筆保證金云云,致黃力盈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2日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宏門 市內,以1萬6,000元購買5000點GASH點數卡3張(序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000點GASH點數卡1張 (序號0000000000)後,在上址,將上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 傳送給「李雲染」,旋遭「李雲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0時30分許起至0時33分許止,將上開GASH點數共計1萬6,0 00點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內。嗣黃力盈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力盈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浩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政原、黃力盈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蔡政原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聯 (顧客聯)翻拍照片、樂點GASH交易儲值紀錄、告訴人黃力 盈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圖、GASH交易儲值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A、B之會員帳 號暨進階認證完成時間及IP表、本案門號A、B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案門號A、B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3938號函、113年5月8日 遠傳(發)字第11310406468號、第11310406528號函及檢附 之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依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 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 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 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 ,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提供本案門號B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0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2573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提供本案門 號B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前案與本案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一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 並不及於其他部分,且本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有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 之會員帳號暨進階認證完成時間及IP表之新證據在卷可佐, 揆諸上開法條及罪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自得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先 後所為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2

KSDM-113-簡-2993-202411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 原 告 王綉琴 被 告 賴思孺即賴芃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得款及掩飾或隱匿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若該 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殺豬」之成年男子介紹,於民國111年6 月28日前某時,在臺北某處,約定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 多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並 交付予綽號「小胖(自稱「劉育昕」)」之成年男子,以此 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揭中信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綽號「殺豬」、「小胖」之男子取得被告之上開 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111年6月15日前某日,以LINE加好友方式與原告聯絡 並佯稱:有投資比特幣管道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之中 信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 前揭綽號「殺豬」、「小胖」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 ,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 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綽號「殺豬」、「小胖」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受有2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32、1633、1634、1635、163 6、1637、1638、1639、1640、1641、1642號起訴書1份在卷 為憑(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卷第5-11頁),且被告因 上述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等情 ,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 632、1633、1634、1635、1636、1637、1638、1639、1640 、1641、164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 1份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卷第5-11、17-3 5頁;本院卷第15-4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 2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被告對 此亦不為爭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18日寄存 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卷第13頁,於112年 8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 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8

TCEV-113-中簡-2903-20241108-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306號、第307號、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一、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己○○(綽號「阿勝」、「阿盛」、「阿翔」)因與庚○○(綽 號「小六」)、乙○○(綽號「小胖」)就車輛租賃費用事宜 發生嫌隙,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上午0時稍前某 時許,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出借予李睿黌(綽號「11」)、李浩為(綽號「海螺 」),並要求其等召集他人教訓庚○○及乙○○。己○○再指示少 年辛○○(綽號「宏達」,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罪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尚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辛○○為少 年)伺機將乙○○、庚○○約出。而庚○○於110年7月8日上午0時 許,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龍井區看夜景途中,接獲辛○○撥 打Facetime電話佯稱因心情不好想找人聊天等語,庚○○、乙 ○○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阿裕壽司」前搭載辛○○,續於同日上午4時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號前搭載友人江庭甄。其後,於庚○○一行人 返回辛○○位在臺中市北區西屯路之住處途中,辛○○乘機撥打 Facetime電話予己○○告知B車所在地點,己○○知悉B車位在馬 路上為公共場所,倘意圖施暴而在此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 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持球棒 攻擊B車內之庚○○、乙○○,極可能同時毀損B車,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之犯意,及傷害故意、毀損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旋通知 李睿黌等人前往該處,李浩為即駕駛A車搭載李睿黌、丁○○ (原名:陳定宗,綽號「阿宗」)、張偉華(綽號「阿華」 ,李睿黌、李浩為、丁○○、張偉華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在 案)抵達該處等候。嗣庚○○於同日上午4時12分許,駕駛B車 至辛○○住處前時,辛○○突伸手將B車鑰匙拔下使B車熄火,李 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4人不顧該處馬路為公共場所 ,共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質球棒衝上前毆打庚○○ 及乙○○,及敲砸B車,致乙○○受有顏面擦挫傷、四肢軀幹多 處挫傷、左手第三指骨和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庚○○受 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使B車之前 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後擋風玻璃、後擋風隔熱紙 、右後門鈑金、右後門烤漆、右後門三角、前後擋風玻璃邊 條等處毀損,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庚○○,並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隨後李浩為 駕駛A車搭載李睿黌、丁○○、張偉華離開現場,再由丁○○騎 乘機車搭載李浩為離去,己○○另委由不知情女友郭芷稜安排 計程車前往搭載李睿黌及張偉華離去。嗣庚○○、乙○○報警, 警方調閱監視器查得A車車主,再通知使用A車之己○○到案說 明,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字第13 4號卷第108頁至第122頁、第208頁至第22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李睿黌他們 去打乙○○、庚○○跟砸車,A車是我的,當時我們住一起,我 車鑰匙都放在桌上,他們借A車也不會問我,我是後來去警 局作筆錄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2號卷第108頁 、第109頁)。經查:  ㈠於110年7月8日上午4時12分稍前某時許,李浩為駕駛被告所 使用之A車搭載李睿黌、丁○○、張偉華抵達上開地點。嗣告 訴人庚○○於110年7月8日上午4時12分許,駕駛B車至辛○○住 處前時,辛○○突伸手將B車鑰匙拔下使B車熄火,李睿黌、丁 ○○、李浩為、張偉華即在馬路下車,共同持棒球棍衝上前毆 打告訴人2人,及敲砸B車,致告訴人乙○○受有顏面擦挫傷、 四肢軀幹多處挫傷、左手第三指骨和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 害、告訴人庚○○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且使B車之前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後擋風玻 璃、後擋風隔熱紙、右後門鈑金、右後門烤漆、右後門三角 、前後擋風玻璃邊條等處毀損,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庚○○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編號3二、所示鋁質球棒3支扣案可佐,且被告並 未爭執(見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將A車出借給李睿黌、李浩為,並指示辛○○將告訴人2人 約出,再將告訴人2人地點告知李睿黌、李浩為等人,要求 教訓告訴人2人:  ⒈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8日,暱稱「阿勝」 的朋友叫我約乙○○出來,「阿勝」本名叫作己○○,他知道乙 ○○與庚○○在一起,要我把他們約出來。因為己○○與乙○○、庚 ○○有租車債務糾紛,己○○認為他們在估價單上灌水,所以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己○○叫我騙他們出來,說要打他們。凌晨 3點左右我用FACETIME約乙○○在我家附近的阿裕壽司門口, 之後我們又去心媞汽車旅館載1個女生,我再請乙○○將我載 回家,回去的路上我假裝打電話給女朋友說我要回家了,實 際上是用FACETIME打給己○○,己○○就叫其他人去阿裕壽司店 等,後來「11」、「阿宗」、「海螺」、「阿華」4人搭A車 來到現場,他們用鋁棒打庚○○、乙○○,也有打到車子。這件 糾紛的事主就是彭威祥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81頁至 第93頁、第387頁至第391頁)。辛○○所為歷次證述,就被告 與告訴人2人有債務糾紛,因此要求其將告訴人2人約出,其 將告訴人2人所在位置告知被告後,李睿黌等人隨後即在上 開地點對告訴人2人施暴等情節,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 指。另觀諸辛○○提出其與被告於110年7月8日案發後聯繫之i 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iMessage暱稱「勝」)對辛○○稱 「我會處理好放心」、「我沒那麼垃圾你的事我一律略過」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而辛○○ 稱上開對話意思係指其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故不想牽 扯到案件,被告就說會幫其把事情處理好等語。是若被告未 要求辛○○將告訴人2人約出,致辛○○涉案其中,應當無須向 辛○○保證會將事情處理好、以及將辛○○參與之情節略過不告 知警方,故由上開對話內容,足以佐證辛○○之證述確有憑據 。  ⒉共同被告丁○○於警詢陳稱、偵訊時證稱:我去找朋友時遇到 李浩為,李浩為說要去找李睿黌,我們去找李睿黌時,李睿 黌跟「阿華」一起上車,後來在車上李浩為跟李睿黌都有接 到「阿勝」的電話,我聽到「阿勝」跟「小六」、「小胖」 有糾紛,對方說要把「阿勝」找出來給「阿勝」死,所以「 阿勝」就叫李浩為跟李睿黌處理這件事,因為我在車上,我 就跟他們一起過去打人砸車。本案是受「阿勝」指示毆打被 害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395頁 至第40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偵訊時證述 之內容並未胡亂編造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134號卷第207頁) 。是丁○○就案發前,其見聞李睿黌、李浩為接獲己○○來電稱 與告訴人2人有糾紛,故要求李睿黌等人「處理」,A車上一 行人因而前往上開地點為上開犯行等節,所述核屬一致,而 無矛盾。又證人陳冠諺(綽號「小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0年7月8日上午4時許在朋友「阿盛」在臺中市○○區○○路0 段0號的套房借住休息,我有聽到「阿盛」跟人講電話,提 到「阿盛」跟乙○○有糾紛等語(他卷第64頁),陳冠諺所聽聞 之內容,核與丁○○證述其在車上時聽到己○○去電稱與告訴人 2人有糾紛之情節相吻合,適足佐證丁○○前開所證應非虛捏 。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己○○欠庚○○3萬多 元租車錢,己○○覺得價錢不合理,庚○○坑他,這次發生這種 事情可能是因為這樣等語(見他字第5030號卷第35頁)。證人 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亦證稱:「阿盛」有拜託乙○○跟我租 車,產生毀損,「阿盛」置之不理要乙○○全部承擔,他們發 生不愉快,我也對「阿盛」不滿等語(他字第5030號卷第20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更曾自承:先前乙○○跟庚○○租車,我 有駕駛該輛車,他們2人想把租車的錢賴給我,還偷偷在帳 單上灌水,所以我才對乙○○懷恨在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7 號卷)明確。綜合告訴人2人所陳及被告所自承,被告確與乙 ○○、庚○○有租車糾紛,且因此心生不滿,故其當有指示李睿 黌、李浩為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甚明。  ⒋另於案發後,A車車主廖敏如經警方通知到場,被告即與廖敏 如聯繫稱「你借車給彭仁科」,經廖敏如回稱「你這太牽強 了」等語,被告再稱「姐不是牽強 是要把事情推乾淨」、 「我們沒打他」,廖敏如則表示「被打的那個人就在這阿… 」等語,被告再回應「我知道但他不知道是誰打的」、「所 以我們也是這樣掰」、「讓他們查無」、「這個沒差我都有 不在場證明」等語,有被告與廖敏如之iMessag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9頁)。由前開對話 語意脈絡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要求廖敏如向警方謊稱將A車 出借予他人,藉此卸免自己之刑責,被告如非確有身涉其中 ,自無須為上開言詞。加以,於案發後之110年7月9日,被 告胞姐彭怡霖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海螺說 今天這件事情是 你請他幫忙 應該說事情你也要找一個人來扛 阿你叫11扛 1 1是他的人也二話不說也扛了 現在卡著就是他的安全很危險 我聽到是這樣啦」等語,有被告與彭怡霖之iMessag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5頁)。質之該對 話紀錄時間係在案發後翌日,又提及前往案發地點毆打告訴 人2人之李浩為、李睿黌,自足認該對話之「今天這件事情 是你請他幫忙」即指李睿黌等人前往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2 人及砸車一事,再所謂「扛」,一般言之,乃為共同或參與 犯罪者之一,出面承擔全部罪責,而使其他犯罪者得以解脫 之意涵,是由上述對話內容可以合理推論,被告事前確與李 睿黌、李浩為等人謀議對告訴人2人施暴之事,且要求李睿 黌、李浩為等人不要將其供出。  ⒌此外,被告於110年7月8日上午4時56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女 友郭芷稜使用微信群組呼叫白牌計程車前往東區富貴街31巷 ,搭載李睿黌及張偉華離開等情,據郭芷稜、計程車司機張 凱倫證述及李睿黌供述在案(他字第5030號卷第47頁至第50 頁、第170頁、第171頁、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7頁至第19 頁)。由此可知,被告必是清楚掌握李睿黌等人犯罪經過, 始能於案發後即時委由女友叫車前往搭載李睿黌與張偉華逃 離現場,益徵被告確有謀議施暴一事。   ⒍至於李睿黌雖於警詢時雖供稱:我與庚○○、乙○○有口角糾紛 ,他們在電話中說要找人打我,我知道他們要前往我朋友辛 ○○住處找辛○○,我就跟同車3人前往附近等,後來辛○○傳手 機定位給我,並打網路電話給我,他假裝跟女友吵架,讓我 知道庚○○跟乙○○準備回到辛○○住○○○○路○○○0○○○○○000號卷第 16頁);然於偵訊時卻供稱:當時被告的手機放在A車上,辛 ○○有傳定位過來說要過去阿裕壽司了等語(他字第5030號卷 第162頁、第163頁),就當時辛○○是跟其聯繫,還是傳送定 位到被告放在車上之手機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矛盾,已有 疑問。且被告從未供稱其手機放在A車上;又辛○○證稱其係 與被告聯繫告知告訴人2人位置等語如前,且證稱並未通知 李睿黌等人等語明確(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93頁),是李睿 黌前開陳述顯與辛○○證述有所出入。再李浩為於警詢時雖亦 稱當天李睿黌在車上用手機跟庚○○吵起來,然而,告訴人2 人亦未證稱案發前有與李睿黌發生口角,與李睿黌、李浩為 同車之丁○○同樣未證稱有此事。則李睿黌、李浩為之供述內 容,與其他證人不符,已難遽信,再參諸前開被告與彭怡霖 之對話提及「你叫11扛」等節,堪認李睿黌、李浩為之供述 顯係由李睿黌出面自攬罪責以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不 足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是綜合辛○○、丁○○、陳冠諺之證述,與案發後被告與辛○○、A 車車主、胞姊彭怡霖之前開對話紀錄等事證,及被告出借A 車予李睿黌、李浩為,且於案發後委由女友叫白牌計程車搭 載李睿黌、張偉華離開等情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因租車 債務之事對告訴人2人心生不滿,故指示辛○○將告訴人2人約 出,再將辛○○通報B車所在地告知李睿黌、李浩為等人,指 示其等前往攻擊告訴人2人,應堪認定。  ⒏被告雖辯稱事後才得知李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於上 開時地毆打告訴人2人並毀損B車等語,惟被告事前謀議,並 出借A車,指示辛○○將告訴人2人約出,再將辛○○告知告訴人 2人所在轉知李睿黌等人,及於案發後委託女友叫車前往搭 載李睿黌、張偉華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論證如前,被告空言 辯解,自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指使李睿黌等人持前揭兇器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構成 傷害罪、毀損罪之共謀共同正犯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務上之共同正犯類型,有 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兩者有別;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不論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實行共同正犯。至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者,即不能論以實行共同正犯 ,則屬共謀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則其究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及參 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以積 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或此主觀犯意之遂行性,方足以據 為共同正犯之論罪科刑。又共謀者既僅參與謀議,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際為之,該共謀者自無所謂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其共同正犯成立之論據,當應就共謀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推由他人出為犯罪行為之實行,即就共謀共同 正犯予以立論,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李睿黌、李浩為事前謀議教訓告訴人2人,且被告於辛 ○○告知B車所在地點後隨即與A車上之李睿黌等人聯繫,指使 其等前往攻擊B車上之告訴人2人,而被告為具一般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持棍棒等物攻擊車上之人, 極有可能敲擊到B車造成B車毀損,仍執意在此情況下謀議傷 害告訴人2人之事,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毀損結果發生 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雖於案發時未在案發現場毆 打告訴人2人、毀損B車,然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李 睿黌、李浩為、丁○○、張偉華等人相互為之傷害、毀損默示 合致的犯意聯絡,並有以李睿黌等人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且居 支配地位的主觀意思,且有意使之既遂並分享犯罪結果之傷 害故意、毀損不確定故意,依上開說明,自應與李睿黌等人 成立傷害告訴人2人、毀損B車之共謀共同正犯。  ⒊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 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 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 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 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 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 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 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 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 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 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 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 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 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 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 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 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 ,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查李睿黌等人施強暴行為之地點 ,係位在馬路上,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 場所,且該路口周邊有諸多住宅,並有商店,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顯見該處有居民居住,被告於案發前即指示李睿黌 等人在案發地聚集,預備圍堵攻擊告訴人2人,且其等聚集 之目的,係為處理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租車糾紛,李睿黌等 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力,而實行 強暴,其等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 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 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之外溢作用,自合於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另「首謀 」,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本案 係被告指示辛○○將告訴人2人約出,並要求李睿黌、李浩為 前往馬路上對告訴人2人施暴行,自足認被告為本案中具有 支配性地位之人,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要件。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辛○○、告訴人2人到庭作證。然辛○○業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案終結時因 另案協尋及通緝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字第134號卷第189頁、證物 袋),是證人辛○○顯已去向不明,屬不能調查之事項;另外 被告就告訴人乙○○、庚○○所指稱遭人毆打、毀損B車等事實 ,及就告訴人乙○○、庚○○證稱其2人與被告有租車糾紛一事 ,均不爭執,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被告此部 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首謀之 人,即無從與李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等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之人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為遂行教訓告訴人2人之 目的而事先同謀聚集眾人施暴,亦應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傷 害罪及毀損罪之意思,而由李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 實下手實施,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為共謀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處斷。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條文係「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本案李睿黌等人所為犯行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 未持續擴散,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有別,故 認應無加重被告之刑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指示共犯李睿黌等 聚集至案發地點對告訴人2人施暴,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 勢,又B車因此毀損,且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殊值非 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發生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 序之危害相較於幫派組織鬥毆情節較輕,再參以被告前科素 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前從事UBER駕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第 134號卷第225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一、㈡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又被 告自承係持該行動電話與李睿黌、李浩為聯絡等語確實(見 本院訴緝字第134號卷第219頁),足認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球棒3支,為李睿黌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經李 睿黌自承確實,且已另行於李睿黌案件中宣告沒收,及其餘 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義 務沒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3頁至第16頁)   110.07.08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   110.07.08第三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29頁至第32頁)   110.07.09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33頁至第38頁)   110.10.20偵訊筆錄(他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江庭甄   110.07.08警詢筆錄(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   四、證人郭芷稜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89頁至第93頁)   110.07.10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五、證人辛○○   110.07.09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81頁至第93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0年度他字第503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9日警員陳春發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至第7頁)  2.犯嫌、關係人一覽表(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  3.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1)庚○○(他卷第23頁至第28頁)   (2)己○○(他卷第75頁至第80頁)   (3)郭芷稜(他卷第95頁至第100頁)   (4)李浩為(他卷第239頁至第267頁)  4.己○○、郭芷稜租屋處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他卷第51頁、第52頁至第56頁)  5.郭芷稜微信畫面擷圖、大頭貼翻拍照片、個人資訊(他卷第57頁、第58頁、第17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  7.110年7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鑑君字第110020700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他卷第105頁)  8.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汽車車籍資料(他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9.微信叫車群組名稱「仙兒專屬叫車9折APP」叫車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群組成員畫面擷圖(他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  10.郭芷稜與微信叫車群組名稱「仙兒專屬叫車9折APP」調度人員暱稱「NINe」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11.民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李睿黌】(他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12.車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微信張偉華照片擷圖(他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13.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A2李睿黌、A3張偉華】(他卷第223頁)  14.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卷第269頁至第303頁、第307頁) 二、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卷  1.犯罪事實一覽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3頁)  2.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1)李睿黌(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   (2)陳定宗(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   (3)辛○○(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4)乙○○(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  4.AAG-9108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  6.辛○○提供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23頁)  8.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73頁)  9.AYR-0953號白牌車車資圖2張(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11頁)  10.現場照片對照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11.110年7月8日嫌疑人犯案現場與駕車逃逸路線圖、棄車後徒步逃逸路線圖、棄車後改騎乘機車逃逸路線圖、棄車後改搭乘白牌車逃逸路線圖(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29頁、第230頁、第231頁、第232頁)  12.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05頁)  1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4日院醫事字第1100018668號函及所附庚○○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醫學影像部CT檢查(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19頁至第521頁、第523頁、第525頁、第527頁至第528頁、第529頁、第531頁、第533頁、第535頁) 三、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卷  1.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1)己○○(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  3.己○○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與李浩為(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與李睿黌(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3頁)   (3)與辛○○(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5頁)   (4)與他人(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    (5)與車主(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0708專案嫌疑人影像圖(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四、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6號卷  1.BCW-1533號自小客車現場及車損照片(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59頁至第363頁)  2.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庚○○】(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71頁)  3.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85頁)  4.BCW-1533號自小客車110年8月1日維修估價單(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99頁) 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2號卷(一)  1.通聯調閱查詢單   (1)李睿黌(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   (2)辛○○(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   (3)己○○(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4)丁○○通聯調閱查詢單(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   (5)郭芷稜(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71頁)   (6)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85頁)   (7)張偉華(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所附上網歷程查詢:   (1)辛○○(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97頁至第233頁)   (2)己○○(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59頁)   (3)丁○○(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81頁)   (4)李睿黌(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83頁至第297頁)   (5)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99頁至第307頁)   (6)張偉華(訴字第262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33頁)  3.111年7月27日本院勘驗筆錄(訴字第26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第451頁至第473頁) 3 《扣案物》 一、己○○持有/所有  ㈠110年7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85頁)   1.乙○○身分證 1張   2.乙○○健保卡 1張  ㈡110年7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47頁)   IPhone手機  1支(含密碼)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二、李睿黌所有  ㈠110年7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39頁)   1.鋁質球棒(短)2支   2.鋁質球棒(長)1支   3.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三、丁○○(原名:陳定宗)所有  ㈠110年7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77頁)   1.IPhone11手機 1支(含密碼)   (IMEI:000000000000000) 四、壬○○所有  ㈠110年7月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23頁)   1.IPhone手機  1支(含密碼)   (IMEI:000000000000000)    4 《被告、共同被告供述》 一、被告己○○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67頁至第72頁)   110.07.09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   110.07.10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111.03.23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111.07.2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112.05.30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113.09.19本院審判(訴緝字第134號卷第198至第198頁、第208頁至第225頁) 二、共同被告李睿黌   110.07.09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61頁至第167頁)   112.07.20警詢(訴字第262號卷(二)第203頁至第209頁)          112.09.07本院訊問(訴字第262號卷(二)第273頁至第277頁)   113.03.0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二)第427頁、第441至第443頁)   113.03.07本院簡式審判(訴字第262號卷(二)第447至第448頁、第462至第463頁)      三、共同被告丁○○   110.07.10第一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   110.07.10第二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111.03.23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111.07.2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112.05.30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113.09.19本院審判(訴緝字第134號卷第198至第208頁) 四、共同被告李浩為   110.11.03警詢筆錄(他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110.12.08偵訊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09頁至第511頁)   111.03.23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111.07.2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五、共同被告張偉華   111.03.24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111.03.24偵訊筆錄(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111.08.28警詢筆錄(原訴字第42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111.08.29本院訊問(原訴字第42號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2024-11-07

TCDM-113-訴緝-134-202411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宇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少爺 」、「小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該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08年9月14日14時許,佯裝成網站員工、銀行行員,接續向 林信良誆稱:其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遭駭客入侵產生 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進行取消云云,致林信良陷於 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列之人頭帳戶中。陳信宇再依集團成員「少爺 」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持附 表二所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 ,隨即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ATM監視影像畫面截 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 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經核與本案 起訴事實基本相同,應予併案審理。  ㈡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是其就附表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組織中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該詐欺 集團,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如上所示 犯行,與「少爺」、「小胖」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坦承詐欺犯行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 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告訴人林信良受有如 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自 述之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新臺幣5萬元,此為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列各帳戶之款項 已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移送併辦;檢察官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林信良匯款資料) 編號 日期 匯入帳戶 金額(元) 1 108.09.14 000-00000000000000 29,987 2 108.09.15 000-00000000000000 29,987 3 108.09.15 29,985 4 108.09.15 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 5 108.09.15 29,985 6 108.09.15 000-0000000000000000 69,987 7 108.09.16 000-0000000000000000 99,987 8 108.09.16 11,985 9 108.09.16 000-00000000000000 30,000 10 108.09.16 30,000 11 108.09.16 25,985 12 108.09.17 000-0000000000000000 69,987 13 108.09.17 000-0000000000000000 19,987 14 108.09.18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15 108.09.18 29,985 16 108.09.19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17 108.09.19 29,985 18 108.09.20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19 108.09.20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20 108.09.20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21 108.09.21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22 108.09.21 29,985 23 108.09.21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24 108.09.21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25 108.09.21 000-0000000000000000 9,985 26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27 108.09.22 29,985 28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19,985 29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29,750 30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29,770 31 108.09.22 000-0000000000000000 29,770 32 108.09.25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33 108.09.25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34 108.09.25 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 35 108.09.25 29,985 36 108.09.26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37 108.09.26 30,000 38 108.09.26 29,985 39 108.09.26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40 108.09.27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41 108.09.27 29,985 42 108.09.27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43 108.09.27 000-0000000000000000 28,000 44 108.09.28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45 108.09.29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46 108.09.29 30,000 47 108.09.29 29,985 48 108.09.29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 49 108.09.30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9 總計 2,324,871 附表二(被告陳信宇提領款項一覽表;新台幣/元,不含手續費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08年9月20日21時1分 29,985 古宜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0日21時32分 捷運新莊站國泰世華銀行ATM(新北市○○區○○路000號B1) 100,000 2 108年9月21日16時54分 99,999 莊夢喬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1日17時24分 臺北仁愛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0,000 109年9月21日17時29分 同上 60,000 3 108年9月21日17時10分 29,985 109年9月21日17時30分 同上 10,000 4 108年9月21日18時21分 29,985 施淑卿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1日18時27分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108年9月21日18時28分 同上 10,000 5 108年9月21日21時27分 29,985 邱柏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1日21時37分 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108年9月21日21時38分 同上 10,000 6 108年9月22日14時5分 99,999 黃晴歆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2日14時7分 統一超商三樂門市(台北市○○區○○路00號1樓)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8分 同上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10分 萊爾富士林大宮町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11分 同上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12分 同上 20,000 7 108年9月22日14時18分 29,985 黃晴歆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2日14時23分 108年9月22日14時24分 瑞興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 20,000 108年9月22日14時25分 同上 9,000 8 108年9月22日14時26分 19,985 陳虹汝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2日14時28分 108年9月22日14時29分 108年9月22日14時31分 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20,000 19,000 9 108年9月26日21時2分 29,985 王煥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108年9月26日21時8分 林口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號) 29,000

2024-11-06

KSDM-113-審金訴-1261-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訴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 可,不得施用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 35前某時,經方志強請託購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甲○○攜帶方志強交付款項,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1,000元 之對價,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於112年12 月31日18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 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方志強,以此方式幫助方志強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2 2分許,在方志強位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後方租屋 處,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 他命無償轉讓予方志強。嗣經員警於113年3月14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3支 、手機1支(廠牌:OPPO)、夾鏈袋1包,而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方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首裕、陳永盛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外,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 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並定有罰則。故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 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者論處。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 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 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給證 人方志強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且受轉讓之證人方志強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 (詳警卷第65頁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尚不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為幫助證人方志強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 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幫助證人方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減輕: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偵一卷第302頁、本院 卷第137頁),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輕之事由: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胖」,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小胖」,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 3年8月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39009575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 報告(該偵查報告所載「黃德全」部分應為誤載,詳本院卷 第63至65頁)可證;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知 道「小胖」之姓名,沒有提供聯絡方式給檢警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頁),足證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 游「小胖」,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㈤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與起訴部分事實相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上開 禁藥及幫助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 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不宜寬貸;被告有施用、持有毒品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 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37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用以聯絡「小胖」、證人方志強之手機,據被告 警詢稱已經遺失(見偵一卷第31頁),又無證據證明本案扣 案之手機供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亦 無證據可證為本案所用,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2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8至9頁 2 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6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0至11頁 3 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71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2至13) 4 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7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4至15頁 5 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6至17頁 6 本院113年度聲監續字第1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8至19頁 7 被告甲○○與王首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偵一卷第42至45頁 8 被告甲○○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46頁 9 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方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一卷第50至53頁 10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3號搜索票 偵一卷第58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60至64頁 12 扣案物照片4張 偵一卷第68至69頁 13 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偵一卷第70頁 14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偵一卷第72頁 15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 偵一卷第74、78、82頁 16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 偵一卷第76、80、84頁 17 王首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108至112頁 18 王首裕手機內聯絡人「屏 甲○○」之聯絡人詳細資料擷圖1張 偵一卷第116頁 19 證人方志強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46頁 20 證人方志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偵一卷第152至160頁 21 證人方志強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偵一卷第176頁 22 證人方志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偵一卷第178頁 23 證人方志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偵一卷第180至184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39009575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63至65頁 2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7頁 附錄: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 偵一卷 2 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 偵二卷 3 屏警刑偵三字第1138006792號卷 警卷

2024-11-06

PTDM-113-簡-1601-202411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偽造N/B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 收據(含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陳威廷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林家吉(本院另行審結)、暱稱「 小胖」、「梅花」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陳威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92號判決),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佯 裝為投資公司委派職員,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 轉交指定人員即俗稱「面交車手」,即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報酬。陳威廷與林家吉、暱稱「小胖」、「 梅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   2、第1頁第7至8行:詐欺集團暱稱「李時瑤」聯繫曾弘文, 訛稱下載詐欺集團所設立不實「NEUBERGER BERMAN」投資 應用程式,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曾弘文陷 於錯誤,而下載該投資應用程式,並依指示多次以匯款至 指定帳戶或以交付現金方式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人員。   3、第1頁第10行:詐欺集團暱稱「梅花」聯繫陳威廷,並傳 送偽造「N/B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 之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收據圖檔予 陳威廷,陳威廷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上開偽造工作證 、偽造收費收據。   4、第1頁第14至15行:陳威廷並向曾弘文出示偽造路博邁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並向曾弘文收 取現金210萬元款項後,即將偽造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收據交予曾弘文收執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其為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依指 示收取儲值投資款21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曾弘文、路 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人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曾弘文提出偽造工作證照片、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查詢、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N/B投資應用程式、首頁、個人中心( 含資產總值)、庫存(抽籤紀錄)、訊息(通知中籤台積 電股票74張,須繳付款項)列印資料(第4390號偵查卷第 28至37、277至304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陳威廷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曾弘文遭詐 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2125萬2000元,業據告訴人 陳述在卷,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 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刑 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陳威廷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等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 罪,而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獲 有報酬2萬元,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之規 定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綜合比 較新、舊法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陳威廷持記載不實陳威廷職務路博邁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 人出示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現金,則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第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 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陳威廷與詐欺集團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持偽 造工作證、收據等文書收取遭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並轉交 予同案被告林家吉後轉交上手成員等所為,而與同案被告 林家吉、暱稱「梅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廷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 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正常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收據等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 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並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列印資料在卷可 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收據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橢 圓形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已經另案扣押,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392號案件諭知沒收,有 上開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故於本件不另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 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 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查被告本件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予「小胖」之財物 為210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為2萬元,被告所收取詐欺款210萬元轉 交出後,當日晚間,詐欺集團即派「小胖」之林家吉將該 款項交予被告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第4390 號偵查卷第223至227頁),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則翻異前詞,改稱未收受報酬云云(第4390 號偵查卷第140頁、本院卷第64頁),顯與其於警詢中所 述不同,然觀被告於警詢陳述時間距離本件事發之日期較 近,當時之記憶顯較清楚明確,且尚未及考量對犯行、犯 罪所得等為掩飾或避就之情,故以被告於警詢所述較為可 採,於偵訊、本院程序中所陳,顯有因時間經過記憶錯誤 或遺忘,或有避就之情而為不實陳述之情而難以採信。是 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前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84號   被   告 陳威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林家吉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建置虛假之「NEUBERGER BERMAN」台股投資平台,並以LINE 暱稱「李時瑤」、群組「談股論今」與被害人聯繫,嗣曾弘 文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 便向曾弘文佯稱可以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並與曾弘文相 約於112年4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NE T服飾店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陳威廷與林 家吉於112年4月24日16時許在臺北車站會合,共乘計程車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NET服飾店,由林家吉在附近 監視,陳威廷則佯裝為「NEUBERGER BERMAN路博邁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曾弘文碰面,並交付偽造之收據 (蓋有「NEUBERGER BERMAN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給曾弘文,以取信曾弘文,致曾弘文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210萬元給陳威廷,陳威廷與林家吉旋即搭乘計程 車前往臺北車站,陳威廷於其等2人返回臺南市途中將贓款 交給林家吉,林家吉復於抵達臺南市後將贓款交給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弘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廷之供述 被告陳威廷坦承犯行。 2 被告林家吉之供述 被告林家吉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應徵被告陳威廷的司機,我陪他來臺北,他沒有把錢給我云云。 3 告訴人曾弘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陳威廷向其取款之過程。 4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5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陳威廷於112年4月24日向告訴人取款210萬元。 6 ①監視器影像截圖 ②被告林家吉另案於112年5月3日遭查獲時之照片 被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4

TPDM-113-審訴-194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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