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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鴻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吉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李宗杰即南總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新建工程,被 告應於開工日起第300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第365日曆天完 成全部交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590,000元(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僅完成至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 中工程進度「3樓頂版完成」階段,卻已有柱位偏離、諸多 工項與圖說不符等瑕疵,且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提供施工進度表,未依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之約定指 派有經驗的工地代表常駐工地,被告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 約定。 ㈡被告於112年2月5日開工,依約定應於112年12月1日取得使用 執照、113年2月4日完成交屋,暫不論工程瑕疵,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6條請款比例計算,截至「3樓頂版完成」為付款比 例百分之27,而被告卻已花費150個日曆天,將近一半之契 約期限,可預見被告不可能於期限內完工,原告於112年7月 6日、112年7月20日寄發通知書催告被告提出說明未果後, 於113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約。如鈞院認系爭承攬 契約尚未解除或終止,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系爭承攬契 約解除或終止之日。若認原告不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則因 原告自112年7月6日寄發通知書通知被告應提出違反契約義 務之說明,未料被告置之不理,甚至擺爛停工,至原告起訴 時,已逾340日以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2款 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施工有柱位偏離、與原設計不符、鋼筋綁紮與圖說不符 、水電管配線與建築設計圖不符等諸多瑕疵,涉及結構工程 、水電工程,足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經原告通知被告修 繕,未料被告置之不理,足見被告已拒絕修繕,原告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水電工程等修繕費用共計2,200,000元。 ㈣被告僅施工至3樓頂版完成階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4,199,300元。另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水電工程請款約定確定書所載之請款 比例,被告得請求之水電工程款為2,366,550元,合計16,56 5,850元。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於112年3月20日先行給付1,5 00,000元供被告支付工程相關之費用,該1,500,000元已逾 依約被告得請領之款項,故被告領取前開金額屬不當得利,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 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被告應於開工日起第300日曆天取得 使用執照,第365日曆天完成全部交屋,工程總價52,590,00 0元,按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施工階段之工程比例給付工程款 。惟被告工程施作至「3樓頂版完成」階段,即有柱位偏離 、諸多工項與圖說不符等瑕疵,且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 第1項及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約定履行之瑕疵,而原告已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三樓頂版完成」工程進度給付百 分之27工程款即14,199,300元,及水電工程完成比例(百分 之45)之工程款2,366,550元,合計16,565,850元。又應被告 之要求於112年3月20日先行給付1,500,000元予被告。嗣 原 告因被告上開工程瑕疵,且可預見被告不可能於期限內完工 ,而於112年7月6日、同月20日寄發通知書催告被告提出說 明未果後,嗣於113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約,惟因 被告並未收件,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原告為修繕系爭水電 工程等瑕疵,已支出逾2,200,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工 程承攬契約書、施工照片、通知書、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 回信封、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第23-79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理由。  ⑴按承攬人不於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第49 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 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 明文。意即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 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 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 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 要非立法本意所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以觀,在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時,僅在瑕疵程 度已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或有不能達使用目的時,且係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  ①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柱位偏離、諸多工項( 板厚、鋼筋綁紮、水電配管與圖說不符)、未提供施工進度 表、未指派有經驗的工地代表常駐工地等瑕疵,惟就上開瑕 疵,原告仍以被告已施作之建築物為基礎,就水電工程、後 側圍牆及筏式基礎粉刷、廢棄物運棄及開挖等工項進行部分 修繕(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上開瑕疵,尚非屬影響建築 物之結構或安全或有不能達使用目的情形。  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瑕疵係屬足以影響系爭建物 安全之重大瑕疵,是認原告以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為由,依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⑵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 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 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 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 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要旨參 照)。換言之,民法第503條所謂「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 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必須限於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情形,此與同法第25 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亦即承攬契約之清償期必須訂有 「絕對確定期限」,定作人方得依據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 503條規定解除契約。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  ①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㈠雖約定:「自得開工日365日曆天 內全部完成交屋,但應於300日曆天申請取得使用執照。」 等語,惟第18條㈢、第19條亦分別約定「設計變更、工程變 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 之。」、「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即被告)得 向甲方(即原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 一、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 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 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二、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 。三、因等候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影響 工程作業。四、甲方為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之指示,至局部 或全部影響工程作業。五、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 或停工者。」等語。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前開約定內容,系爭 承攬契約容有前開工期展延之可能,則難認被告須於特定期 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工程非於特定時期 完成及交付即難達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承攬契 約係屬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且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任意以被告工作遲延為由,逕行解除 契約。是認原告主張依民法502條、503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⑶基上,原告主張以112年7月6日、同月20日寄發通知書催告被 告提出說明未果後,再以113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本案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據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云云,均 屬無據,殊無可採。  2.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有理由。    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僅施作至3樓頂版階段,尚 未完工,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7月28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是 認系爭承攬契約因原告於上開期日為終止意思表示時起,嗣 後歸於消滅。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 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或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0,000元,有無理由? 1.另按承攬工作於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 ,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至 於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 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 ,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 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 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 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參照)。再按承攬人具有專 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 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 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 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6日、同月20日通知書,其說 明一雖均記載有系爭工程之瑕疵事項,惟就說明二係分別記 載「今特發函告知台端請於112年7月11日10時前就上開違約 及不符圖說施工等重大缺失事,提出說明要如何處理及後續 如何因應方案。…」、「今特再次函告知台端請於112年7月2 4日至公司就上開違約及工程不符圖說施工等重大缺失事, 提出違約之處理及解決方案。」等語,依上開通知書文義, 係通知被告提出說明及處理方式,並非定相當期限,通知被 告修補瑕疵,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 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 保責任情形,且縱被告之給付有遲延,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 50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基上,系爭承攬契約無論經原告終止或解除,原告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2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契 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 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 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 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 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在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曾依被告之要求就系爭 工程進度外,另給付被告工程款1,500,000元等情,此有原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 程款1,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5

TNDV-113-建-67-20241025-1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文耀即承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鄭芸蓉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請原告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現出租作為佳德汽車台南外匯車展示中心,下稱系 爭展示中心)之原男、女客戶廁所(下合稱客戶用廁所)改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估價,細項由原告員工許忠賜與 被告以LINE訊息或電話口頭約定,原告於112年1月30日以LI NE訊息傳估價單予被告,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17,000 元(前開金額不含稅,開立發票另加計總金額5%),開工日為 112年2月6日,預計工期約45天,經被告同意並於112年2月3 日匯款24萬元,系爭工程於112年2月6日開始施工。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為客戶用廁所改建工程,不包含 原員工廁所(下稱員工用廁所)。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委由原 告施作員工用廁所,兩造於112年4月11日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現場確認後,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就員工用廁所改 建部分製作估價單,於112年4月13日以LINE訊息傳予被告。 就客戶用廁所改建工程部分,原告已依約於112年3月27日完 工,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剩餘工程款277,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90、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290,850元(前開金額含稅)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承租人劉有勝要求整修客戶用廁所及員工用廁所,才 與廠商洽談施作,廠商至現場時,均有帶至後側員工用廁所 勘查及丈量。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本即包含員工用廁所 ,方於LINE對話中「討論移置水塔至騎樓」,估價單上亦記 載「衛浴設備(3套)」。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質疑原告為何 尚未拆除員工用廁所,原告未表示該處非系爭工程施作範圍 ,且回應員工用廁所以加固方式處理即可。施工期間展示中 心廠長曾針對員工用廁所未施工乙事詢問原告,原告則答若 客戶用廁所與員工用廁所一併施工,恐導致展示中心員工無 廁所可用,故客戶用廁所施工完後,員工用廁所方動工等語 。被告至現場,發現員工用廁所無任何施工跡象,且門口有 棄置之廢棄物,經洽原告,原告則答以因為後續還要施工故 未載走。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相約至現場,被告詢問原告估 價單上之第三套衛浴設備仍未施作之原因,原告未置可否, 並再行傳送員工用廁所之報價單予被告。以上在在均足以認 定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包含員工用廁所。  ㈡系爭工程尚有員工用廁所未施作,已施作部分有「門片未如 雙方約定由被告挑選確認」、「線路錯接導致展示中心跳電 」等瑕疵,原告委請之水電工人拒絕修補上開瑕疵,被告另 行支出15,000元修復。系爭工程僅完成約3分之2,且完工部 分有重大瑕疵,被告業已支付567,000元(為總價金3分之2 比例),應屬相當,被告無再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承攬範圍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 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 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為客戶用廁所,不含員 工用廁所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實際係由原告所屬員工許忠賜與被 告接洽等情,經證人許忠賜到庭結證稱:「(問:中正南路3 15 號浴廁施作工程是否都是你跟鄭芸蓉在接洽?)對。(問 :你在開始施工之前有無自己先去現場過,或者是跟鄭芸蓉 一起去過現場?)【第一次要談的時候有跟鄭芸蓉去過現場 一次】。…現場天花板都已經坍塌,很髒亂,【只有看到客 人這個部分的廁所】(即客戶用廁所),基本就那一次鄭芸蓉 陪同我去看現場,後面就只有電話中洽談,…」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199頁);參酌證人吳秋香證稱:「…(問:你是否 曉得原告進場施作前,被告鄭芸蓉本身也有帶原告去現場看 過?)我不清楚。(問:原告進場施作後,鄭芸蓉是否有再委 託妳帶原告他們確認要施作的範圍?)沒有。(問:在原告進 場施作前,妳是否有參與被告跟原告接洽整個工程施作的範 圍跟內容?)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及證 人劉有勝證述:「…是有看到有人去勘查過,從辦公室那邊 到保修廠都有人去看過,去看的時候是不是這一組人,我沒 辦法很確定,因為當初好像有好幾家來估過價,是不是這一 家,我是不知道,…我沒有施工圖,我也不知估到什麼範圍 ,所以他做到中間,後面沒再拆的時候,我只是質疑後面到 底要不要做,…(問:所以你也不知道許忠賜跟鄭芸蓉如何報 價?)對,因為我沒有報價單,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227、230頁),足見兩造於洽談系爭工程承攬過程中,證 人吳秋香、劉有勝並未參與或在場,而係由兩造自行連繫。 被告雖否認曾帶許忠賜前往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初勘云云,然 依前開證人吳秋香、劉有勝證述,渠等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承 攬過程,亦未曾引導原告等人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初勘,衡情 如非兩造於電話洽談過程中,被告曾偕同許忠賜到場查勘, 否則原告自無從確認施作地點,並嗣後逕自前往估價。  2.次查,系爭客戶用與員工用廁所雖僅隔有一磚造牆,然需分 別經系爭展示中心及維修廠始得進入,二區域廁所亦未相通 ,客觀上出入口並不相同,如被告初勘時僅引導原告前往其 中一區域廁所,原告自難從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傳 送客戶用及員工用廁所位置之簡圖(見112年度南司建簡調字 第21號卷第17頁;下稱調字卷),而知悉客戶用廁所坐落位 置毗鄰處另一有員工用廁所。另查,原告於施作客戶用廁所 前,曾偕同承作泥作及水電工程之下包前往現場估價,依證 人林進安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去現場估價過?)有 。第一次去就是跟許忠賜跟郭平安。…(問:現場還有一個男 女員工廁所,你在現場有沒有看到男女員工廁所?)【沒有 ,只有外面那間廁所】。…【連我做完了都不知道後面有廁 所】。…【我有量】,只有我們在,你說那個廠長沒有在那 邊,只有我們在那邊。…【沒有量尺寸不知道怎麼報價】。( 問:有過去員工廁所那邊嗎?)【沒有】。(問:現場的車廠 人員是否有引導你們過去後面看,說後面廁所也要做?)【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80頁);及證人郭平安到 庭結證稱:「(問:你第一次去估價的時候,現場有誰跟著 你?)許先生還有一個水泥工林先生跟我,我們三個人進去 。…(問:你第一次去到現場時只有看到一間茶水間跟一個男 女客的廁所?)【對】。…(問:你第一次去到現場,除了這 兩間男女客廁所之外,是否有看到另外一間男女員工廁所? )【沒有】。(問:這個過程你是否知道還有另外一間廁所要 做?)這個過程沒有。…(問:卷第73頁的估價單,這是許忠 賜開給鄭芸蓉的估價單,這裡有開一個衛浴設備三套,你當 初是如何估價的?)當初我估價它裡面有一個小便斗、兩個 廁所,那時候我有寫,那個小便斗沒有寫到,把它寫在廁所 這裡。(問:所以這個衛浴設備三套是你跟許忠賜說的?)【 對】,我跟許忠賜說的。…(問:你去現場看完,就是因為有 兩個馬桶跟一個小便斗,所以你去估價時寫三套?)【對】 。…(問:衛浴設備你是寫三套,一套衛浴設備的內容有什麼 ?)【一套衛浴就是水箱跟馬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187、188-191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承攬施作前,估 算承攬報酬,關於泥作等工項,依證人林進安證述係以客戶 用廁所坐落範圍進行丈量估價;而水電(含衛浴設備安裝)等 工項,依證人郭平安證述,亦係勘估原客戶用廁所使用狀況 進行估價,且分別以馬桶、小便斗結合水箱為單位計算衛浴 設備,而估算客戶用廁所需設置3套衛浴設備,而非以被告1 11年12月15日以LINE傳送簡圖估算出3套衛浴設備等情,足 證許忠賜證述出具予被告之估價單係僅就客戶用廁所為估價 ,並不包含員工用廁所施作工程乙節,並非虛假。  3.復查,被告經原告前開估價及報價後,同意由原告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被告發現原告拆除客戶用廁所原有設 備及外牆後,並未拆除員工用廁所時,於112年2月14日曾以 LINE詢問原告表示「許先生請問目前拆除的部位是到紅色箭 頭嗎?最右側的員工廁所沒有拆嗎?」;許忠賜反應表示「 沒有拆」後,雙方則以語音通話連繫約7分。依證人許忠賜 證述「(問:鄭芸蓉問你這邊有無拆除時,你有跟鄭芸蓉通 話,你這邊講的7分鐘,你們是在講什麼?)鄭芸蓉說後面的 員工廁所為什麼沒拆,我就跟鄭芸蓉解釋前面的先做,【這 個估價單上面只有報前面的價格,後面的還沒有報】。…(問 :你那時候跟原告7分鐘對話,她有同意跟理解你前面的報 價就只有這裡做兩個廁所,不包含這個員工廁所?)【有, 我跟鄭芸蓉講過。做完鄭芸蓉要驗收,還要約鄭芸蓉4月11 日去看後面員工廁所報價】,鄭芸蓉也同意跟我們去做估價 ,我再報價給鄭芸蓉,如果當下鄭芸蓉認為這是全部的部分 ,我們就不用再做後面的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 8頁);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當時原告係表示如客戶用 廁所與員工用廁所一併施工,將導致展示中心員工無廁所可 用,故客戶用廁所施工完後,員工用廁所方動工等語。惟查 ,兩造於112年2月14日前開LINE對話後,原告仍持續施作系 爭工程,並以LINE向被告回報工程進度及請領工程款,而被 告偶對原告回報之施工狀況,詢問工程施作細節外,亦依原 告請求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工程款,及要求開立統一發票, 上開客戶用廁所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未曾對系爭工程範圍未 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有所質疑或爭執。嗣客戶用廁所施作完 成後,原告為確定被告欲就員工用廁所工程施作工項及範圍 ,於112年4月10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鄭小姐妳好:請問妳 今天要約幾點去看員工廁所」,被告回應表示「2:30」、「 PM」,該日許忠賜乃邀同林進安前往估價,依證人林進安證 述「那天我跟許忠賜有去,就是去前面驗收,老闆娘說要驗 收,看有什麼問題需要改進的,結果看一看沒有問題,【直 接老闆娘就帶我們去後面那間,說那間還要做,要怎樣做、 要做什麼,之後老闆娘說要趕快,叫我們趕快出估價單給她 】,後來當天好像下午,不知道是下午還是隔天,忘記了, 有寫估價單給許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同月13 日原告即將員工用廁所估價單以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則於 LINE中未再對原告後續請領工程款及前開估價單(即員工用 廁所估價單)有任何回應,此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17-56頁)。勾稽兩造於LINE對話內容,及1 12年4月10日林進安陪同許忠賜及被告驗收客戶用廁所工程 ,並就員工用廁所施作工程進行估價時,被告當時均未爭執 系爭工程範圍應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足證許忠賜證述其與 被告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通知時,已告知系爭工程承攬範 圍僅限於客戶用廁所,不包含員工用廁所,經被告知悉且同 意後,雙方始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另對員工用廁所進行估價 ;否則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即應就工程範圍是否包含員 工用廁所乙事產生爭執,被告亦無可能於客戶用廁所驗收後 ,再要求原告就員工用廁所另出具估價單之理。 4.被告雖抗辯證人林進安、郭平安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轉包 師傅,未參與承攬過程之協商,且與證人許忠賜之證述亦有 相互矛盾之處,並不足採信。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 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 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並非當然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林進安、郭平安為系爭工程之泥作及水電工項之 實際施作者,且分別就系爭工程泥作及水電工項所需之報酬 ,親自到場估價,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均係證人在場親身 見聞之事實,且與兩造LINE對話之估價過程相符,足見證人 所述,並非虛假,自堪採信。再者,證人林進安、郭平安   與兩造皆無特殊情誼,且經具結而為證述,自無甘冒刑罰偽 證罪之風險而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言 之憑信性要屬無疑。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5.綜上,相互勾稽證人許忠賜、林進安、郭平安、劉有勝、吳 秋香證述,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 初,兩造對承攬範圍縱有誤認,惟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已向 被告表明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僅限於客戶用廁所,該承攬報酬 亦僅就客戶用廁所為估算,不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被告知 悉時,系爭工程開始施作未及半個月,原告尚有充分之時間 與被告重新議價,或以其表示行為有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 表示,然原告均未為之,仍由原告繼續施作工程,是認兩造 原對系爭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施作範圍及報酬),雙方意思 表示雖非一致,惟經原告前開說明後,被告仍願由原告繼續 施作之客觀事實,依社會經驗與交易習慣,足以間接推知被 告有承諾系爭工程範圍及報酬係針對客戶用廁所之效果意思 ,而有默示合意。基此,兩造承攬契約之承攬範圍為客戶用 廁所,其承攬報酬為817,000元(不含稅),堪以認定。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尚包含員工用廁所工程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90 ,85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承攬契約施作 範圍為客戶用廁所,並不包含員工廁所,業經認定如上,而 客戶用廁所業經原告施作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290,8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 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 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 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 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 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定作人發現 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 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僅於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 或使第三人改善工作,而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門片未如雙方約定由被告挑選 確認」、「線路錯接導致展示中心跳電」等瑕疵,經原告委 請之水電工人拒絕修補上開瑕疵,被告另行支出15,000元修 復云云。然查,依證人郭平安證述:「好像是許先生還是誰 跟我聯絡說有跳電的情形,因為我們那時沒有跟廠長有什麼 電話聯繫,他是說有去開電,不過第一天試電是好好的。… 只是我有聽到,我不知道情形怎麼樣,不然應該是他要叫我 們去看怎樣的情形,我們才能了解,因為電裡面我沒有給它 動到,我只是接馬達的線路而已。沒有去修繕,可能是冷氣 的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可知被告上開 抗辯跳電等瑕疵,是否因系爭工程施作所致之瑕疵,尚有疑 慮,且郭平安亦未拒絕修補瑕疵。是以縱認系爭工程確有如 被告所陳述之瑕疵,被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而係逕行委由第三人修繕,則被告所辯以瑕疵修補費用扣 抵工程款,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將所承攬工程施作完成,則原告依承攬契 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5

TNEV-113-南建簡-1-20241025-2

雄建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辜保源 訴訟代理人 萬正蓉 被 告 王浩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將伊總包工程之水電及弱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41,000元,伊已先行給付84,600元予被告。另伊系 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伊之泥作工程 竣工、通知被告進場施工後15日內完工,如被告經伊通之後 遲未施工,系爭承攬契約視同終止。詎被告經伊通知應施工 後,僅派遣工程師傅施作2日,即未再進場施工,屢經伊催 告施工,均置之不理,系爭承攬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視同 終止,被告已施作部分僅為10%,況已施作部分品質均不符 合規格,需全部拆除重新施作。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扣除 被告已施作10%部分之工程款,其餘被告溢收之70,500元工 程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應予返還,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4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甲方通知乙方遲遲不來施工,視同終止合約,乙方須賠 償甲方損失及後續找他人接手工程費用,此觀系爭承攬契約 第4條第2項約定甚明。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 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 係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惟終止後溢收之工程款部分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工程款總價為141,000元, 伊已先行給付84,600元予被告。詎被告經伊通知應施工後, 僅派遣1名工程師傅施作2日後即未再進場施工,則系爭承攬 契約視同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兩造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原告與被告派遣師傅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37、85-8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參以證人吳村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伊從事水電工程3 0餘年,112年間經朋友介紹替系爭工程善後,伊至施工現場 察看時,被告僅施作系爭工程中浴廁配管及電開關箱、水塔 送水水管、漏水管,施工程度僅約系爭工程之10%至15%,且 施作之材料及牆壁打洞規格均不符合規定,有全部拆除重新 施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益徵原告主張 被告僅施作約10%工程(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施作部分均 不符合規格一節,堪以採信。則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 已施作部分,僅得受領14,100元(計算式:141,000×10%=14 ,100)之工程款,逾此範圍之70,500元款項(計算式:84,6 00-14,100=70,500)既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5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70,5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見本 院卷第5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4

KSEV-113-雄建小-5-20241024-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健行者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被 告 派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盛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萬87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1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3萬8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有關訴外人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積電公司)製程系統(PCW System)管路配置 (下稱系爭工程),屬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施工條件/進 度與前述工程承攬契約書不符,兩造又簽立附加條款契約書 ,被告同意另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已依 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所有項目,被告卻拒不給付剩餘款項13 48萬1647元(含稅1415萬5729元),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48萬1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力積電公司即業主嚴格規範各包商,如在廠內開 啟任何管路閥門均須經業主同意,並經業主工程師在場始能 開啟,故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特別交代原告應等待業主確 認洩壓之正確時間。事實上原告身為力積電公司下包商之一 ,本即知曉此規定。詎料原告員工羅輪明卻於同年月21日, 在未曾告知力積電公司、被告之上包商訴外人臺灣熱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熱流公司)、被告之情況下,擅自進行 管路洩壓排水作業,膨脹水箱水位上升過快,羅輪明疑似害 怕膨脹水箱水位溢出而不當開啟膨脹水箱所連結其他管路之 閥門(屬訴外人茗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茗發公司】施 作之工程項目,下稱茗發管路),欲將膨脹水箱內之水排至 他處,然因茗發管路未完工,管路末端呈現開口狀態,故大 量排水沿茗發管路流出並漫延至場內各樓層,造成廠內其他 多家包商工程設備或料件泡水受損甚鉅(下稱系爭事故)。 由於肇事者原告屬熱流公司之再下包商,力積電公司要求熱 流公司盡速解決系爭事故以利工程進行,熱流公司遂會同被 告出面與受害公司6家協調,清查確認受害情形後,熱流公 司先行以修繕或汰換等方式彌補受害公司6家之損害,再將 此部分費用共714萬2912元,自熱流公司本應給付被告之工 程款中予以扣抵。原告之使用人羅輪明錯誤開啟閥門之行為 ,而生714萬2912元之損害,構成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且 受害公司6家本欲對原告求償金額高達2、3千萬元,幸經被 告與熱流公司出面協調,始將初步求償總金額降至805萬元 ,最終收斂至714萬2912元,且因受害公司6家均已受賠償而 不再對原告求償,受免除714萬2912元賠償責任之利益,兩 造間亦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告以此714萬2912元債權 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80至381頁):  ㈠兩造於111年7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有關力積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屬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 施工條件/進度與前述工程承攬契約書不符,兩造又簽立附 加條款契約書,被告同意另補償原告500萬元。  ㈡力積電公司將其在苗栗銅鑼科學園區之P5廠興建工程之製程 系統(PCW System)發包給熱流公司承攬施作,熱流公司又 將上述部分工程發包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再將上述部分工程 即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承攬施作。  ㈢系爭工程之餘款為1348萬1647元,原告曾要求被告給付上開 數額,但遭被告拒絕。  ㈣系爭工程前期項目(LB1、L10 、L20 、L30 、L40 、L50)均 經被告完足給付原告。  ㈤於111年12月21日,原告僱傭之員工羅輪明曾操作水閥(下稱 系爭水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於111年12月21日,羅輪明所操作之系爭水閥,是否致大量排 水沿其所操作之管路流出並漫延至廠內各樓層?如是,兩造 分別應否對此負責?  ⒈經查,於111年12月21日,羅輪明操作系爭水閥,致大量排水 沿其所操作之管路流出並漫延至廠內各樓層乙情,已據被告 員工即證人陳佳宏、力積電公司員工即證人邱盛德、原告員 工即證人羅輪明、熱流公司員工即證人李佐義證述明確(卷 第240至256頁、第285至301頁),故上述事實洵足認定。  ⒉羅輪明操作之系爭水閥所裝設之水箱,依證人陳佳宏所提出 之施作圖說詳如下示(卷第269頁):   至於羅輪明操作系爭水閥之動機,據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  ⑴被告知悉當日原告之進度一定會會去開啟水閥,但被告人員 配置不足。被告常駐現場的工程師2人,當日僅有1人即陳佳 宏工程師在地下2樓之馬達區,另1人好像家中有事請假。當 時其在5樓水箱位置監看水量,其樓層沒有人陪同,但其還 是按照當天進度做這項工作,因為其是按照陳佳宏工程師的 要求,操作釋放管線壓力的工作及系爭水閥。  ⑵其先爬上左側樓梯,跨越觀測口,自圖片左方往右方去開N2 水閥,此為回流閥,讓3樓管路內的水送回水箱。然後在樓 梯處觀看水量。當下其觀測到水箱過滿,情況緊急。如果其 要先關閉N2水閥,必須要先繞過觀測口開啟的門,難度較高 且其認定時間不夠,故其直接下樓梯至平面上開啟N4系爭水 閥,意欲讓水流回去馬達區,讓管路可以循環讓水回到水箱 ,故造成系爭事故等語。(卷第286頁、第291至292頁、第2 96頁)  ⒊對羅輪明不利之證詞內容:  ⑴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被告員工,即證人陳佳宏於本院證述:  ①當時其在3樓,任職被告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羅輪明因為工 程接近尾聲在做收尾的工作,他誤開系爭水閥不是被告要求 去做的,他為何開啟系爭水閥被告不清楚。業主即力積電公 司曾向系爭工程全體包商宣導,要開啟任何閥件都需有力積 電人員在場,此有點像業界之基本常識,被告也都有持續講 到這件事情,業主的開會紀錄偶而會記明此事項。在電子廠 開錯閥件不是今天才發生,一直都有發生,所以這是業主的 常態宣導。要開啟閥件口頭申請就可以,流程是口頭告訴被 告,被告再告知業主力積電公司,力積電公司再配合。  ②羅明輪所開的系爭水閥,是茗發公司施作的二期閥件,一期 則是原告所施作。當時羅輪明在做釋放壓力的工作,因為系 統運轉時須保持滿水壓以上的壓力作持壓,持壓完畢後將多 餘壓力匯出,就是上述的釋放壓力。持壓、釋壓每個動作都 要告知業主即力積電公司,持壓時羅輪明有告知,且被告有 拍照,但在釋壓轉動系爭水閥時羅輪明未告知被告。他要釋 壓時開啟的不是系爭水閥,他為何要開茗發管路我事後有問 他,他回答因為當時水滿起來了,他的直接反應就是把水排 掉,才會操作茗發管路之系爭水閥。(水槽的水滿出來,正 常來說如何處理?)哪個閥件有狀況就關哪個閥件,水槽的 設計有溢流管即施作圖說的N8,會把水慢慢排掉。N8溢流管 在水槽較上方位置,以排除多餘的水等語。(卷第241頁、 第244至245頁、第248至250頁)  ⑵熱流公司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李佐義於本院證稱:力 積電公司有要求、規範如要開啟任何閥件,都需經過力積電 公司同意。羅輪明操作下排之閥件,無論是N4或相鄰N4之閥 件,都不會造成液位下降,因為當時是處於飽和水狀態,沒 有空間可以下降,也不會產生其他影響。(水位有急速上升 的情形,開啟下排N4以外的其餘水閥不能達到水位下降的目 的,那麼應作何事才能讓水位下降?)應將原本開啟的閥件 迅速關閉,讓管內不要有新的水流入,等N8溢流管自動將水 排出等語。(卷第298頁、第300至301頁)  ⒋證人羅輪明證述,其當時操作系爭水閥之目的,乃見水箱過 滿意欲讓水位下降,又道稱:系爭水閥原先是原告在一期施 作被擋板擋住、被盲封之水閥,轉動當日擋板被拆除,亦無 任何警告、警示或限制裝置在上面。原本其想要開的是N5下 排置中之水閥。事發當下其認知為N4是其一期施作的管路, 因為外觀改變故認為是其施作的,和N5下排置中之水閥外觀 相似。可是N4事實上是被茗發公司拆除擋板,其未收受此訊 息,才會在緊急情形下誤開到N4系爭水閥等語(卷第287、2 90頁)。原告因此據以主張,被告及其下游茗發公司,從未 將N4系爭水閥之施工進度告知原告及羅輪明,亦無在上為任 何安全措施、警告標示,導致羅輪明誤認N4系爭水閥為N5而 轉動之(卷第383至385頁);但是證人陳佳宏、李佐義都已 經證述,操作N4系爭水閥或相鄰之下排閥件,並無法達到證 人羅輪明所期待水位下降之效果,真正之解決之道係將其原 先所開啟之系爭水閥關閉,讓水不要再流入水箱即可,讓N8 溢流管發揮其自身作用,緩慢將水箱內的水排除。無論羅輪 明是否正確開啟N5水閥,抑或是誤開N4系爭水閥,都無法藉 此使水箱水位降低,羅輪明所為明顯不符合業界之標準作業 規範,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應由其僱傭人即原告負責, 此非被告所應負責之範疇。  ⒌此外,證人羅輪明固然陳述其當日工作係經被告員工證人陳 佳宏所許可,但證人陳佳宏卻證述其未告知被告,2人之證 述內容顯然有所出入,難資證實證人羅輪明操作系爭水閥而 欠缺被告、力積電公司之參與,確實係基於證人陳佳宏之許 可。復而,證人陳佳宏、李佐義皆一致證述,業主力積電公 司有向包商宣導,要開啟任何閥件均需告知力積電公司並獲 得同意,證人羅輪明亦陳述被告召開之工具箱會議,有講到 開啟任何閥件需要力積電公司人員協同開啟(卷第296頁) ,堪認羅輪明主觀上亦明知其開啟之系爭水閥,需經業主力 積電公司人員會同操作,但其當下仍在無人員會同情況下操 作系爭水閥,原告自應對其使用人即證人羅輪明之行為負同 一責任。  ⒍力積電公司員工即證人邱盛德亦於本院證述,力積電公司之 建廠發包說明有記載,系爭工程如要開啟任何閥件,需有業 主即力積電人員在場(卷第254頁),且力積電公司說明:P 5廠建廠發包說明文件記載「A.2.協同業主任何工程包括的 計畫中斷之施工項目,如水、氣、電、氧氣、照片和排水的 系統。告知業主任何配合計畫中斷所需持續時間、程度和類 型。依據業主的安全和操作保養的規定提供詳細的計畫。並 在業主批准中斷計畫以後再執行。」開關閥件為中斷行為, 將影響原工程預定計畫,應取得業主同意。建廠期間承商協 同業主作業為業界慣例,此為我國高科技電子業界廣為人知 的基本觀念,原因在於高科技電子廠(尤其半導體晶圓廠) 生產規模及投資金額均相當巨大,任何意外事故導致停工或 耽誤建廠時程所造成的損失金額亦非同小可,故業主通常對 於工程包商均嚴格要求,廠區內任何閥件均需有業主廠務人 員在場並同意始可開啟,P5廠亦不例外等語,有力積電公司 113年8月15日(113)力積電子字第113080196號函暨附件足憑 (卷第319、323頁),堪佐證人陳佳宏、李佐義上開證詞並 非子虛。  ⒎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當在系爭水閥上施加安全警示、標語,以 避免羅輪明開啟系爭水閥。證人陳佳宏就此證稱:這是時間 差,因為要做警示及上鍊的動作剛好是案發當天早上要去做 ,前一日下班茗發公司才把管路配置到水槽銜接上去,隔日 一早還沒做,系爭水閥就被開啟等語(卷第246頁),足證 通常閥件確實會有標註警示、上鍊等動作,以避免他人誤起 閥件。但是任何閥件均應由業主力積電公司之人員會同,為 業界之基本概念,亦為被告所宣導,已如上述。上開措施之 實施旨在擔保任何閥件不會被無端開啟,但不能因為上開措 施之實施,即倒逆推認被告有行此措施之義務。縱便被告未 為上開措施,亦不能認被告因此有何過失。  ⒏承上所述,原告員工即證人羅輪明明知系爭水閥開啟時應經 業主力積電公司之會同,仍在無人會同情況下開啟系爭水閥 ,招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對此損害結果負100%之過失責 任。至被告方面,其在工具箱會議中已經宣導業主即力積電 公司所叮囑之事項,即開啟任何閥件均應有力積電公司之人 員會同辦理,應認其已為相關行為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故對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⒐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具狀聲請函查,茗發公司對於系爭事故,是否 有在系爭水閥為任何警告或安全措施,及茗發公司設置連結 系爭水閥之契約、依據被告指示等資料(卷第260頁)。但 是本院認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已經足夠判斷本件之爭點, 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另行向茗發公司函查之必要,故不予調 查之,併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因系爭事故,擇一依不完全給付、無因管理之規定 ,而得抵銷對原告之系爭工程714萬2912元債權,有無理由 ?如得抵銷,應予抵銷之數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24條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抗辯因系爭事故,熱流公司會同被告出面與受害公 司6家協調,熱流公司先行以修繕或汰換等方式彌補受害公 司6家之損害,再將此部分費用共714萬2912元,自熱流公司 本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報價 單、力積電公司113年3月29日(113)力積電字第113030080號 函暨廠務異常報告、災損調查以實其說(卷第107至126頁、 第159至181頁),是上開事實即堪以認定。原告雖以協調解 決方案之過程未經原告會同為由,爭執上開事實(卷第186頁 ),但是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上開事實。另被告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另傳訊證人陳佳宏、邱盛德以佐證上開書面資 料記載確屬實在(卷第243至245頁、第253至255頁、第298 至299頁),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因原告之使用人即受僱人羅輪明之作業疏失,造成受害 公司6家之損害共714萬2912元,而此部分數額係自熱流公司 本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且對此作業疏失被告並 無任何過失存在,均詳如上述,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 給付、第224條使用人之責任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上開 數額之全部。本院既已認被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原 告請求714萬291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則就被告另以選擇合 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數額部分,即無庸另行審究 ,附此指明。  ⒊另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同法第315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具有系爭工 程之餘款1348萬1647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對於原告,則具有714萬 2912元之加害給付請求權存在,業經本院論斷如上述。本件 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均為金錢之債,又   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屬定 有期限之債權,再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而清償期屆至乙節, 被告並無爭執;至於被告對原告之加害給付請求權,無清償 期之特別約定,但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已經向原告請求清 償,應認此債務亦已屆清償期,是被告抗辯以此714萬2912 元之債權,對原告之1348萬1647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進行抵 銷,核屬有據。經此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 633萬8735元(計算式:1348萬1647元-714萬2912元=633萬8 735元)。原告空言否認本件不具備抵銷之要件(卷第387至 388頁),而未具任何實質理由,並不可採。  ⒋基上所述,被告因系爭事故,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得 向原告抵銷714萬2912元之債務,經此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承攬報酬633萬8735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10月5日送達(卷第73頁),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本得 請求承攬契約剩餘款項1348萬1647元,惟經本院認定,被告 抗辯之714萬2912元加害給付請求權抗辯係屬有理,從而原 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當屬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23

MLDV-112-重訴-71-20241023-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承亮(即周樂珍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周發豪(即周樂珍、林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 訴訟代理人 蘇聖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承亮、周發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王承亮及周發豪新臺幣1,834,103元 ,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二人公同共有。 王承亮、周發豪之其餘上訴駁回。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恆崗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 由王承亮、周發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王承亮、周發豪以新臺幣600,00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恆崗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834,10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審原告佳樂工程行即周樂珍(原由周樂珍獨資 經營佳樂工程行),佳樂工程行於民國108年1月5日廢止登 記,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09頁),則 將原上訴人佳樂工程行即周樂珍改列為上訴人周樂珍。又原   上訴人周樂珍於111年1月2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國雄、周 發豪、王承亮聲明承受訴訟;嗣林國雄於112年8月28日死亡 ,經繼承人周發豪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周樂珍、林國雄之除 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屏東地方法院111年7月13日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15頁、第357 至第379頁、本院卷五第55頁至第6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周發豪、王承亮(下合稱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主張: ㈠周樂珍(於111年1月27日歿)獨資經營佳樂工程行(於108年 1月5日廢止登記,以下承攬人部分以佳樂工程行稱之)與對 造上訴人恆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崗公司)於民國105年1 1月18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佳 樂工程行承攬施作「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之 基礎、HOPPER結構、聯接隧道、尾塔及相關附屬結構等工程 」之模板組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嗣佳樂工程行於105 年12月進場施作部分工項後,因恆崗公司未能取得相關料件 ,故恆崗公司迄至106年5月底始再度通知佳樂工程行進場施 工,於106年6月進場施作後迄至同年9月23日止,已完成如 附表一所示約定工項及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項,合計總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4,883,034元,扣除恆崗公司代為僱工 支出費用529,880元、加計依工程款5%計算之營業稅217,657 元(計算式:〈4,883,034-529,880〉×0.05=217,657),另扣 除恆崗公司業已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共計1,634,956元 後,恆崗公司迄今尚積欠工程款2,935,855元(計算式:4,8 83,034-529,880+217,657-1,634,956=2,935,855)。  ㈡惟恆崗公司均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期限給付,經佳樂工程 行再催告後仍未履行,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恆崗公司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又因恆崗公司遲延給付,經佳樂工程行於10 6年10月發函通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恆崗 公司既因佳樂工程行施作前揭工項而受有利益,且系爭契約 經解除後,恆崗公司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則佳樂工程行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前揭工程款不當得利。  ㈢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擇一請求恆崗公司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求為判決 :⒈恆崗公司應給付2,93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公 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恆崗公司則以:  ㈠佳樂工程行實際僅施作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及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工項、數量,總額共計為4,835,204元;恆崗公司已 付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數額1,634,956元。 ㈡佳樂工程行前揭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尚應扣除下列款項:  ⒈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尾塔隱藏樑」工項,佳樂工程行則未施 作,自不得請求該工項工程款。  ⒉佳樂工程行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出工數不足,經恆崗公 司代為僱工處理佳樂工程行所承攬之工程,並因此支出代僱 工費用1,947,430元。  ⒊佳樂工程行已施作但尚未拆模範圍之工程款共計為775,848元 ,依系爭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合約備註」欄之「一般條 例」第3.1點約定內容,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  ⒋佳樂工程行施作不良即瑕疵應扣款138,000元。  ⒌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規定扣款190,956元。  ⒍於尚未驗收合格無缺失改善項目前,應扣除20%工程保留款即 967,040元(計算式:4,835,204元×0.2=967,040元)。 ㈢佳樂工程行施作SILO#7 第一昇層模板工程預計於106年7月8 日應完工,然於106年9月6日始完成模板組立,共計延誤工 期61天,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按合約金額每日千分之3計 算逾期罰款為3,639,870元。  ㈣佳樂工程行於106年10月未進場施工後,原承攬模板工程由上 游業主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蘇建興公司)與訴外人鵬 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飛公司)簽約,委由鵬飛公司 施作,恆崗公司因而得向佳樂工程行請求價差損失2,148,44 5元。    ㈤於系爭工程期間,因佳樂工程行涉有營業稅法執行事件,恆 崗公司於106年9月19日收到法務部行政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 ,禁止恆崗公司就應給付予佳樂工程行之工程款為清償,則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5款約定,恆崗公司本得暫停給付 工程價款直至該情狀消滅為止,尚無遲延給付工程款予佳樂 工程行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恆崗公司應給付佳樂工程行即周樂珍927,480元, 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佳樂工程行即周樂珍就其2,008,375元本息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恆崗公司就其927,480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周發豪等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恆崗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周發豪等 人200萬8,375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公同共有。(三)恆崗公司之上訴駁回。 恆崗公司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恆崗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佳樂工程行與恆崗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 由佳樂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 ㈡佳樂工程行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工項數量及金額,工程款共計4,835,204元。 ㈢恆崗公司業已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共1,634,956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恆崗公司抗 辯不得請求、應扣除、抵銷之款項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尾塔隱藏樑」工項未施作。  ㈡代僱工費用1,947,430元。  ㈢已施作部分尚未拆模範圍工程款扣775,848元。  ㈣施作不良即瑕疵扣款138,000元。  ㈤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扣款190,956元。  ㈥20%工程保留款967,040元不得請求。  ㈦延誤工期逾期罰款61天3,639,870元。  ㈧另僱工損害賠償2,148,445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得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尾塔隱藏 樑」工項之工程款? 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工項、數量, 業已施作,金額共計為4,835,204元,為兩造不爭執(見原 審卷二第103至104頁),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 所示「機尾塔隱藏樑」 工項數量,亦據佳樂工程行施作完畢,並得請求此部分工程 款共計47,829.6元云云,固據提出廠商計價表、第二期計價 表及工程數量表、第五期及第七期計價表為憑(原審卷一第 12至13頁、第65至70頁、第130至136頁)。然觀諸上開計價 表之施作工項內容,均未見載有「機尾塔隱藏樑」工項。再 者,據恆崗公司派駐於現場工程師許弘宗到庭證述:佳樂工 程行當時沒有施作機尾塔隱藏樑,恆崗公司人員李永茂(現 場工地主任)有請外勞(越南籍)幫忙施作機尾塔隱藏樑, 因為當時李永茂有跟我討論這部分請越南籍外勞做機尾塔隱 藏樑可能會不合格,所以我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9至 50頁),則依許弘宗證述,亦無從證明佳樂工程行施作機尾 塔隱藏樑之工項;此外,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就此工項之施作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主張恆 崗公司應給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款47,829.6元云云,應 屬無據。 ㈡關於代僱工費用1,947,430元部分: ⒈恆崗公司主張因佳樂工程行出工數不足,而由恆崗公司代為 僱工,並因此支出代僱工費用1,947,430元云云,然周樂珍 除自承恆崗公司確有支出代僱工費用529,880元外(見原審 卷二第101頁、本院卷六第148頁),然否認逾此範圍數額之 代僱工費用。然參諸恆崗公司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代僱工費 用扣款總額共計為529,880元一節(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則恆崗公司嗣後改稱:因支援佳樂工程行代僱工費用共計為 1,947,430元云云。但恆崗公司此部分陳述既與前陳述不同 ,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詳細價目表「合約期限」第6點約定:「施工範圍為silo5-8 施作一半,甲方發包另一廠商施工一半,施工分割方式二廠 商協調後由甲方(即恆崗公司)工地主管確認」(見本院卷 六第511頁)。由上開約定,可知恆崗公司將施工範圍silo5 -8其中一半交由佳樂工程行施作,另一半交由另一廠商泉興 工程行施作等情,亦據證人許弘宗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六第50頁)。  ⒊恆崗公司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款,雖提出名稱為「佳樂結 算表」(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69頁)、扣款項目明細、廠商 計價表、廠商點工統計表、出工表、請款計價單、工作證明 單、員工領用清冊、各廠商每日出工人數統計表為憑(見原 審卷二第17至81頁、本院卷四第89至99頁、159至173、 179 至181、185至187、191、195至197頁)。然查:  ⑴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   觀諸106 年1 月20日計價表上所列之扣款項目即編號1點工 (統益昌)4,688 元、編號2外勞點工76,072元(恆崗公司 稱應加上3,238元為79,310元),又106 年7 月28日計價表 扣款項目南側機尾塔隱藏梁點工修改16,560元、點工修改( 外勞)13,800元及點工修改(外勞加班)2,304元,固經許 弘宗證述為其認為支援佳樂點工而製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51至52頁),然審酌前述施工範圍半數另交由泉興工程行施 作,分割方式由廠商自行協調,是否確為佳樂工程行應施作 範圍,已非無疑。  ⑵附表四編號6「SILO# 8 南側災損模板再次施工點工(7月) 」部分:   恆崗公司雖提出點工卡(點工日期及人數)、出工表、第12 期請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 四第89至99頁)。惟觀諸恆崗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點工卡上載 經辦人為空白,於本院提出「支援佳樂」點工卡上載工作天 數欄「85」(本院卷四第95頁)以及「57.5」(本院卷四第 97頁),總計「142.5」,亦與恆崗公司主張「140 工」不 符,且由恆崗公司製作請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係出具 予統益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益舜公司),「本期完成」 金額欄估驗金額為371,820元,與恆崗公司主張此部分點工 費用349,300元相異,自無從證明就佳樂工程行點工費用數 額為何。  ⑶附表四編號7「統益舜8、9 月點工」部分:   恆崗公司雖提出點工卡(點工日期及人數)、出工表、第14 期請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 四第159至173頁)。惟查,據證人許弘宗證述:點工卡數量 191工為其確認點工數後簽名,然就「統益舜8、9月」請款 單(指本院卷四第155、165頁本期完成金額欄)金額其無法 確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0頁),再佐以由恆崗公司製作請 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係出具予統益舜公司,請款計價 單上載估驗金額為337,525元、277,200元,無從證明就佳樂 工程行點工費用數額為何。故恆崗公司主張其支援佳樂工程 行代僱工費用,8月金額276,213元,9月金額251,329元,共 計513,540元云云,委無可採。  ⑷附表四編號8「統益舜10月點工」部分:   恆崗公司雖提出點工卡(點工日期及人數)、出工表、第15 期請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 四第177至181、185至187頁)。然查,證人許弘宗固證述: 點工卡記載數量53工及44 工,我有確認點工數後簽名,然 就「統益舜10月」請款單(指本院卷四第177本期完成金額 欄)446,310 元金額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1頁)。 依證人許弘宗上開證詞,尚無從證明就佳樂工程行點工費用 數額為何,故恆崗公司主張其支援佳樂工程行此部分代僱工 費用金額273,515元云云,委無可採。  ⑸附表四編號9「泉興7月點工」部分:   恆崗公司雖提出點工卡(點工日期及人數)、出工表及廠商 計價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四第103至117頁) 。然據證人許弘宗證述:出工表及點工卡記載之數量51工可 以確認。廠商計價表佳樂點工單價每工2,400 元,金額122, 400元部分我沒有印象。計價表上載重型支撐架施工錯誤, 並無印象是否在佳樂工程行承包範圍,雖然列在佳樂工程行 之扣款,但無法確認是否支援佳樂工程行點工範圍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81至82頁)。故證人許弘宗上開證詞無從證明此 部分為代佳樂工程行僱工之費用。  ⑹附表四編號10「泉興8 、9 月點工」部分:   恆崗公司雖提出廠商計價表、點工卡(點工日期及人數)、 出工為證(原審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四第123、137、153 頁)。證人許弘宗雖證述:出工113.5工,加上19工為132.5 工,每工2,400 元,我有確認過後製表並簽名,但請款計價 單金額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2頁)。然觀諸廠商計 價表上載金額272,400元,請款單估驗金額631,141元,亦與 恆崗公司主張318,000元金額不相符合,故無從證明此部分 為代佳樂工程行僱工之費用。  ⒋綜上,恆崗公司雖提出上開文件為據,然細繹上開文件內容 ,或為恆崗公司片面製作,或無從認定文件所載出工內容是 否涉及系爭工程,以及究否為佳樂工程行應施工之範圍,並 數額為何,已如前述。至恆崗公司雖舉證人即統益舜公司負 責人薛維康以證前揭代僱工費用中之出工人員、出工工資內 容等節。然本院參酌證人薛維康於原審時證述:我個人很少 在工地,我只是安排工人給領班帶進去工地,工人從事的工 程內容我並不清楚,我只負責記錄工錢及出具發票給恆崗公 司,恆崗公司向我要點工時,也沒有表明要施作的工項內容 ,我不知道我出工表記載的款項,是否都是施作佳樂工程行 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可知縱證人薛維康 確有派工予恆崗公司,然無從證明派工人數及施工內容為何 ,均不足採為有利於恆崗公司之認定。  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無從認定恆崗公司派工人員施作內容是 否為系爭工程範圍,恆崗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 529,880元以外之其餘僱工費用,均係針對佳樂工程行所承 作工程而支出,故恆崗公司逾此範圍扣款金額之主張,應屬 無據。 ㈢關於未拆模扣款775,848元部分: 恆崗公司抗辯應扣款佳樂工程行未拆模之工程款775,848元 云云,為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否認。惟查:  ⒈經本院就系爭工程未拆模數量及得扣款之金額為何乙節,送 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書)認兩造就未拆模數量主張差異甚大,經參酌混 凝土模板自主檢查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現場監工拍攝照 片及佳樂工程行、泉興工程行暨統益舜公司人員出入場紀錄 比對,無從佐證與未拆模板數量有關,無法鑑定未拆模板之 實際數量,進而得出未拆模應扣款金額若干乙節,固有系爭 鑑定報告可稽(系爭鑑定書見外放,第4頁)。  ⒉經周發豪於本院證述:佳樂工程行是在106年10月底離場,SI LO8模板工程只剩刮煤平台(天花板)還沒有拆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頁),可知周發豪自承尚有SILO8模板工程刮煤 平台(天花板)尚未拆模乙情。至實際數量為何,雖未據鑑定 報告鑑定出,而恆崗公司又無能提出資料供審酌,則本院審 酌佳樂工程行提出silo#8「刮煤平台版」數量為「630.1m2 」(原審卷一第67頁,第5項),以及鑑定報告認以專業經 驗評估每人每天可拆除模板數量為16平方公尺,依公會鑑定 手冊模板工單價為每工3,000元,換算成本應拆除模板費用 為每平方公尺為187.5元(見系爭鑑定書第4頁),則據此標 準計算未拆模費用為118,144元(計算式:187.5〈元〉x630.1 〈平方公尺〉=118,144元),故恆崗公司抗辯未拆模範圍應扣 款118,144元部分,應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金額主張,並 無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㈣施作不良瑕疵扣款138,000 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暫停給付工程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2)履約工作 有瑕疵經業主提出或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2款所明定。  ⒉查,恆崗公司抗辯:佳樂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內容存有瑕疵 ,應扣款138,000元云云,固據提出結算表及照片、備忘錄 為憑(原審卷一第169至170、200至205頁、本院卷五第109 至141頁)。然審酌結算表為恆崗公司單方製作之文件。再 者,恆崗公司就其曾以書面通知佳樂工程行改善瑕疵以及改 善期限為何乙節,僅提出備忘錄為憑,然觀諸備忘錄係記載 出工人數不足及不符工程所需及工程進度落後等情(見本院 卷五第109至123頁),內容並無提及工程之具體瑕疵為何, 況且佳樂工程行否認有收受上開備忘錄通知,此從恆崗公司 提出信封暨回證係遭退回(見本院卷五第113至117頁)益明 ;此外,恆崗公司未就有何具體瑕疵通知佳樂工程行改善乙 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規定,恆崗公司自不得 逕以佳樂工程行施作有瑕疵為由,逕自工程款中扣除修補費 用款項。故恆崗公司此部分扣款之抗辯,亦屬無據。 ㈤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扣款190,956 元: ⒈系爭合約第22條「環境衛生維護」第1至4項約定:「1.乙方 對工地整潔、衛生及工地水電、交通等設施應妥善維護,器 材應分門別類整齊堆集,在甲方或業主指定之固定場所。2. 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將其施工造成垃圾、廢料、餘料等清理 至甲方指定之場所,並定期配合其他廠商之垃圾等共同分擔 運棄之費用,其分攤費用金額及比例依工地會議結論辦理。 3.辦理估驗請款前,均應先行清理現場,否則暫停估驗該期 工程款。4.乙方如違前1.2.3款規定,經甲方或業主指示仍 未改善時,甲方得逕行另僱工整理,所有費用均由乙方工程 款中加倍扣除。如因此而造成其他相關廠商之損失,或工期 延誤或環保單位等開列清單,均由乙方工程款扣除賠償,其 情節重大者得依第14條解除契約規定處理。」。可知如有違 反前述1.2.3.約定,需先經恆崗公司通知指示仍未改善,始 得自工程款中扣除而賠償。  ⒉恆崗公司抗辯:佳樂工程行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違反系爭合 約第22條第2項所示情事,應依該約定扣款云云,固提出出 工人數統計表、廠商計價表、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電大 林施工所備忘錄、每日巡視協議及處理紀錄表、巡視照片及 罰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43至257頁)。然為上訴人 周發豪等人否認。則觀諸上開統計表僅能得知出工人數,廠 商計價表為恆崗公司單方面製作請款之書面,而備忘錄收受 者及罰款對象均為蘇建興公司,此外,恆崗公司就其曾通知 佳樂工程行違反該條項何情事及通知改善而逾期未獲改善等 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恆崗公司抗辯此部 分扣款,委無可採。 ㈥關於工程保留款967,040 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佳樂工程行按月所得領取 之系爭工程款中,應扣除保留款共計20%(含5昇層15%、保 留款5%),待各昇層、全部模板工項完成後估驗、確認無收 尾工作後始計價支付予佳樂工程行等語。  ⒉經查,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 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109年7月31日南施字第1093632224 號函文暨附件內容,可知SILO7、8第一至第五昇層,分別屬 於契約付款辦法第3.(2)D.c及d的階段,已經估驗並付款到 達a至e之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足見佳樂工 程行承攬系爭工程,已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完成,且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為兩造不爭執,衡諸工程實務,就保留款之約 定,待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工作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就工程有 瑕疵或有須收尾工作等保全定作人權利之措施,而現因系爭 工程已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完成,恆崗公司又未能證明周發 豪等人尚須就工程瑕疵修補或須收尾等工作(如後述㈦㈧部分 ,恆崗公司之主張不足採),則恆崗公司自無保留此部分工 程保留款之必要。故恆崗公司以保留款扣款云云,並無理由 。  ㈦延誤工期逾期罰款61天3,639,870元部分:   恆崗公司抗辯:佳樂工程行SILO#7 第一昇層模板工程工期 嚴重落後,於106年9月6日始完成模板組立,故自106年7月8 日至106年9月6日止共計延誤工期61天,依系爭合約第13條 約定按合約金額每日千分之3計算逾期罰款為3,639,870元( 1989萬元x0.003x61=3,639,870元)云云,固據提出於106 年6 月15日發予佳樂工程行之備忘錄及系爭工程施工圖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3 頁)。然查,恆崗公司於106 年6 月15日發予佳樂工程行備忘錄,內容係記載:SILO#7第一 昇層第二至四區分別經查驗完成,目前有出工數不符現況所 需,為進度落後主要因素,並請佳樂工程行務必加派人力趕 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依其內容為因佳樂工程行 出工數不足以及進度落後,恆崗公司要求佳樂工程行加派人 力趕工,無從逕認雙方約定於何期限應完工。又周發豪雖不 否認在施工圖上簽名,證人許弘宗亦證述:上載日期「7/8 」「7/20」「7/28」「8/10」,係與周發豪確認silo7 第一 昇層應完成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7至88頁)。然本院 審酌不知為何人手寫完工日,並非契約上記載,無從以該文 義即認雙方確有合意應完工之期限為106年7月8日。此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silo7 第一昇層模板組立,預計「7/8」 「7/20」「7/28」「8/10」完成之字詞(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03 頁)係於周發豪簽名前所書,且參酌上開日期經數次 更改延後,以及106 年7、8月間,曾因恆崗公司材料驗收不 過,模板遭蟲蛀,鋼筋生鏽等問題,導致已經做好的模板及 鋼筋拆除重做,亦經證人許弘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9 至50頁)等情以觀,尚難僅憑上開施工圖文字之記載,即認 定佳樂工程行有逾越應完工之期日而未能施作完成之情事。 故恆崗公司主張完工日期為106年7月8日云云,並無可採, 故此部分扣款抗辯,應無可採。  ㈧另僱工損害賠償2,148,445元:    恆崗公司抗辯:佳樂工程行於106年10月未進場施工後,原 承攬範圍模板工程由上游業主蘇建興公司與鵬飛公司簽約, 交由鵬飛公司施作,因而恆崗公司得向佳樂工程行請求價差 損失2,148,445元,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得向佳樂工程行請求 云云,固舉蘇建興公司陳報其與鵬飛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 約書(承攬日期107年3月23日)、請款數量明細表、轉帳傳 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33至451頁)。 惟查: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⒉然證人許弘宗證述:因佳樂工程行106年10月退場後,業主蘇 建興公司另於107年3月23日與鵬飛公司訂立模板工程合約( 含明細),佳樂工程行原承攬範圍之模板工程另交由鵬飛公 司接續施工,施工範圍有重複。有在鵬飛公司簽約及請款單 上之單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8頁)。惟依其證詞,許弘宗 僅泛稱施工範圍有重複乙情,然並未就重複之範圍及數量為 何具體證述,況且上開107年3月23日承攬合約係蘇建興公司 與鵬飛公司所訂立,並非恆崗公司與鵬飛公司所訂立,即無 法證明係恆崗公司將原承攬工程交由鵬飛公司所施作,故恆 崗公司執蘇建興公司與鵬飛公司簽立之承攬合約,主張依民 法第497條,向上訴人周發豪等人請求另僱工損害賠償2,148 ,445元云云,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佳樂工程行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總額應為4,835,20 4 元,於扣除前述恆崗公司代僱工費用529,880元、未拆模 款項118,144元,可請求之工程款為4,187,180元(計算式: 4,835,204元-529,880元-118,144元=4,187,180元),上開 金額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1頁),應加計5 %營業稅為209,359元(計算式:4,187,180元x5%=209,359元 ),共計4,396,539元(計算式:4,187,180元+209,359元=4 ,396,539元),扣除恆崗公司已給付1,634,956元,恆崗公 司尚應給付2,761,583元(計算式:4,396,539元-1,634,956 元=2,761,583元)。 八、從而,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恆崗公司 給付2,761,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 日(見原審卷一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命 恆崗公司應給付927,480元本息,為恆崗公司敗訴判決,自 屬正當,恆崗公司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扣 除原審所命恆崗公司給付外,恆崗公司尚應給付1,834,103 元本息予上訴人周發豪等人公同共有(計算式:2,761,583 元-927,480元=1,834,103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周發 豪等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周發豪等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周發豪等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恆崗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得上訴) 附表一:實作數量表(原契約工程款) 編號 項目 單位 單價 數量 金額( 元) 01 Silo8-H0PPER(第一升層模板) ㎡ 780 2209.6 1,723,488 02 Silo7-H0PPER(第一升層模板) ㎡ 780 2209.6 1,723,488 03 Silo7-基礎版外側模版 780 329.1 256,698 04 機尾塔隱藏樑 780 61.32 47,829.6 05 南側機尾塔基礎 780 77.24 60,247.2 06 Silo8-塔屋 780 141.97 110,737 總計 3,922,488元 附表二:實作數量表(追加工程項目) 編號 項目 單位 單價 數量 金額(元) 01 Silo8-Hopper(南側第一升層模板) 780 1,125.07 878,046 02 2 月19~23點工(因泉興施工範圍重型支撐架未發包,故由佳樂工程行點工施作)Silo8重撐點工 2300 15 34,500 03 1 月12~13點工( Silo7 澆置工) 2400 11 26,400 04 Silo3~4 樓梯拆模點工(2/19~2/21) 2400 9 21,600 總計 960,546元 附表三:(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支付憑證 備註 1 105 年12月16日 15萬元 現金借支證明-周發豪 2 106年1月5日 60萬元 匯款許志強郵局帳戶 3 106 年1月26日 50萬元 匯款許志強郵局帳戶 4 106年3月6日 64,519元 匯款佳樂工程行彰銀帳戶 5 106年5月8日 120,437元 匯款佳樂工程行彰銀帳戶 6 106年7月12日 20萬元 匯款佳樂工程行彰銀帳戶 小計 1,634,956 元 附表四:恆崗公司主張代僱工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單價*數量) 證據出處 1 SILO 7基礎點工支援(含加班) 4,688元 原審卷一第168頁,本院卷四第191頁 2 外勞點工 79,310元 (76,072元,加3,238元) 原審卷一第168頁,本院卷四第191頁 3 南側機尾塔隱藏梁點工修改 16,560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95頁 4 南側機尾塔隱藏梁點工修改(外勞) 13,800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95頁 5 南側機尾塔隱藏梁點工修改(外勞加班) 2,304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97頁 6 SILO #8南側災損模板再次施工點工(7月) 349,300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89-99頁 7 統益昌8-9月點工 513,540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59至173頁 8 統益昌10月點工 273,515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77至181、185至187頁 9 泉興7月點工 122,400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03至117頁 10 泉興8~9月點工 318,000元 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四第137、153頁 11 點工管理費用(15%) 254,013元 1.依工程慣例收取延誤工期代僱工管理費15%。 2.備忘錄(原審卷一第94頁備忘錄) 代僱工費用合計 1,947,430元

2024-10-23

KSHV-108-建上-10-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林明鼎即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堯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基隆市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林柏樹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0,60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8萬0,60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對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38萬0,600元部分 (一)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於民國109年12月許,就採購案名稱: 「基隆市立田徑場主建築拆除重建(含停車場)及周邊運動 服務設施改善工程」(編號:109A102)乙案(下稱系爭工程 )公開招標,同月31日由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豐公司)得標。 (二)因系爭工程有「水土保持重點監造」事務(下稱系稱水保監 造事務),因此編列費用於上開採購案項下,故被告緯豐公 司復於110年9月23日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雙方 約定報酬為「開工申報簽證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施 工重點監造及簽證費按月支付2萬8,000元」及「管理費及利 潤營業稅(10%)」,有被告緯豐公司蓋妥大小章簽回之報 價單(原告編為原證2,下稱原證2報價單)可稽,並於110 年10月6日提報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獲准,並書立監造契約 書。 (三)又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前於110年4月8日已由基隆 市政府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016421號函核准。原告受任系 爭水保監造事務後,即在110年10月13日報經基隆市政府核 准開工,有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在卷可參。 (四)嗣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間因變更設計,設計 監造、營造商對責任歸屬認知不同等因素,雙方於111年10 月20日終止採購合約,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 於111年1月12日辦理結算、點交。是以,原告與被告緯豐公 司間之委任契約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此業據被告緯豐公 司訴訟代理人當庭承認上情,應屬自認,堪予認定。 (五)原告自110年10月13日申報開工起,迄至111年10月20日終止 契約止,共計12個月,已依據與被告緯豐公司間系爭水保監 造事務委任契約,完成「開工申報及簽證」事務,及該段期 間之「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事務,故請求開工申報報酬1 萬元及每個月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之2萬8,000元報酬,並加 計約定之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10%),合計請求報酬38萬0,6 00元。【計算式:10,000+(28,000×12)×110%=380,600】 (六)原告確實完成水土保持重點監造事務: 1、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辦 水土保持監造技師為「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文書之 製作主體及名義人,承辦監造技師作為監造者角色,依其專 業按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現場施工品質,按照 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留供備查。於主管機關派 員實施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應到場配合檢查並提出該監造 紀錄供檢查委員查核,答覆水土保持監督狀況,必要時回復 水土保持改善狀況,故該監造紀錄與監造月報表書面內容係 為承辦監造技師基於專業判斷獨立製作,無需徵得受監造之 營造廠商同意、配合簽章或審查。 2、復依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7條規定可知,承辦監 造技師於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時未備妥監造紀錄或無故不到場 者達三次時,主管機關將函請技師法主管機關依技師法規定 予以相關懲戒處分。且工地如無承辦監造技師,主管機關應 令該工地停工。 3、再者承辦監造技師對於施工之結構物之安全負擔監造之責任 ,倘日後結構物不安全,監造技師將遭到主管機關、檢調司 法機關追究其擔任承辦監造技師期間之一切行政、民刑事法 律責任。 4、本件原告均按照前揭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相關之規定 ,於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期間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 品質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月報表留供備查,並於主管機關 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或「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 」派員至現場實施檢查時,到場配合檢查及提出監造紀錄, 有上開二公會歷次函文暨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在案 可稽。 二、原告對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求30萬8,000元部分 (一)被告緯豐公司與被告基隆市體育場111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後,原告仍繼續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處理 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並依基隆市政府來函通知辦理「改善事 項」、「工期展延」等水土保持事務,並與基隆市政府往復 公文直到112年8月13日,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均允為處理, 且原告曾於112年1月12日致函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領報酬 ,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雖未付款亦未拒絕或要求終止原告處 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之行為,以此明示、默示方式繼續成立 委任契約。此可參110年10月6日監造契約書所載:「茲委託 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水土保持技師林明鼎,全權代表 基隆市立體育場,依據基隆市政府110年04月08日基府產工 貳字第1100016421號函核准之『基隆市立田徑場拆除重建(含 停車場)及周邊運動服務設施改善工程(基隆市信義區福路段 511、519、520、521、522、523、524-1、525-1、527-3地 號;均為部分使用與同區東信段四小段26-23、26-4、26-25 、33-4、33-78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水土保持計畫』相關法條 執行有關水土保持之施工中重點監造事宜」之契約精神,可 知雙方間以明示、默示方式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迄至112年9月4日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始發函通 知原告:「已於112年8月23日報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變更承 辦水土保持計畫監造技師」,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共計10個月, 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處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辦理「改善 事項」、「工期展延」,與基隆市政府往復公文。又系爭設 施工程係政府執行的公共工程,屬規模重大案件,其施工期 間的安全性對於監造單位而言也相對重要,而依據原告認知 與被告基隆市體育局簽立監造契約受任進行系爭工程施工中 之重點監造任務,則其既身為承辦監造技師,於水土保持工 程施作期間,基於工地施工安全性、避免影響公共及山坡地 開發之安全,到場為被告基隆市體育局施行系爭水保監造事 務,係符合監造契約之契約精神。 (三)基此,原告比照原證2報價單之收費標準,依民法第54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局支付「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 」10個月之服務費用計28萬元,及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10% ,兩者共計為30萬8,000元【計算式:(28,000x10月)x110%= 308,000】。 (四)倘認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間無委任關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抑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給付30萬8,000元,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1、原告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並依被 告基隆市體育場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之方法為之,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償還 其費用。 2、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享有系爭水保監造服務之利益,卻未給付 報酬,致原告受有消極的可預期增加的財產而未增加之損害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返 還其受有水土保持監造利益之費用。 三、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緯豐公司應給付原告38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應給付原告3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緯豐公司部分 (一)關於原告所提之原證2報價單,被告緯豐公司已用印回覆, 同意該報價,然原告並未擧證已完成相關工作: 1、被告緯豐公司承認原告已申報開工,同意給付1萬元報酬。 2、原告主張已完成其餘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應經被告基隆市體 育場等相關主管機關核定,始可證明原告確實已完成相關工 作。原告所提各項月報表、監造紀錄等文件均係其自行製作 ,且被告緯豐公司從未收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發函。 3、系爭水保工作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若完成相關工作亦 須經主管單位核定,原告所提文件均未有主管機關之用印或 核定,足證原告是否完成相關工作,尚屬存疑,其自行製作 文件或與土木技師公會往來之函文,尚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已 完成水保監造之相關工作。 (二)被告緯豐公司僅為系爭工程承包營造廠商,相關報酬均係依 業主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之核定,方可代為核發報酬,然被告 基隆市體育場否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緯豐公司於 原告之報價單用印回傳,亦僅為同意其報價,若其確有完成 相關工作,應由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通知被告緯豐公司: 1、依原告所提112年1月12日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鼎技監 字第1120102號函所示,該主旨中所示本工程之十四筆土地 水土保持計畫委託施工中重點監造工作服務費用,依該函說 明二,上開重點監造服務費系編列在系爭工程承包商被告緯 豐公司項下,緯豐公司再按月撥付與本所。 2、系爭水保監造事務與公共工程監造有下列不同,第一點:法 源不同,水保監造主要是依據『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計 畫審核監督辦法』,公共工程監造主要是依據『公共工程施工 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各專案採購契約內容』。第二點:主 管單位不同,水保監造主管單位係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 及各縣市政府水保主管單位;公共工程監造主管單位係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各專案業務主管單位。雖然兩者同樣有 著『監造』的名稱,但在法源不同的情況下負責的範圍及執行 的業務卻是完全不同的。公共工程監造三級品管制度,監造 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日報、週報…等等大量 的文書報表,材料試驗、抽驗、停檢點檢查等多樣化的抽查 試驗。反觀水保監造比較類似重點監造,主要是在協助現場 施工廠商能夠依照原核定水保計畫進行施工,沒有公共工程 監造大量的文書作業及抽查試驗,取而代之的是主管機關定 期的施工檢查及最後嚴格的完工檢查。 3、水土保持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 施工品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 留供備查。承辦監造技師於監造時,發現水土保持義務人擅 自變更原核定計畫或原核定計畫未盡完善,致有發生危險之 虞時,應依技師法第17條規定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並 應同時通知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機關。以上,審監辦法第 25條均定有明文。 4、本件原告為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雖向被告緯豐公司提出報 價單,經被告緯豐公司同意該報價,然其是否有受被告基隆 市體育場委託從事該工作而成立契約,為被告基隆市體育場 所否認。且原告所提之原證12,均未有被告基隆體育場等主 管機關之相關人員用印或核定,難認原告確受有委託承攬工 作或已完成相關工作之實證。 (三)是以,本件原告未能確實擧證其已完成相關工作,並經主管 機關基隆市體育場核定,難認其請求權確實存在。 (四)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於000年00月間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 同月31日由被告緯豐公司得標。 2、系爭工程涉及「水土保持重點監造」服務部分,費用係編列 於系爭工程項下,被告緯豐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委託原告辦 理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重點監造」,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 約定開工申報簽證費1萬元、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費按月支 付2萬8000元。 3、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前於110年4月8日由基隆市政府基 府產工貳字第1100016421號函核准。原告就「水土保持重點 監造」部分於110年10月13日報經基隆市政府核准開工。 4、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 工程契約,於111年1月12日辦理結算、點交。 5、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致函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領系爭水保 監造報酬42萬元。 6、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於112年9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變更承 辦監造技師案,業經市府產業發展處同意更換昇昌工程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江枝煌技師)。 (二)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否認與原告就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成立契約 關係。被告緯豐公司自認與原告就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有委任 關係,則原告應向被告緯豐公司辦理計價、請款,與被告基 隆市立體育場無涉。 (三)原告不得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基隆市立體 育場請求監造服務費 1、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與被告緯豐公司雖於111年10月20日終 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惟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之系爭水保監 造事務委任契約並未終止,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雖均承認其 等系爭水保監造委任契約已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然查無 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間關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委任契約意 思表示之方式及效果,無從認定原告與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契約確實已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之事實,應認原告 與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於11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時尚屬存在,則原告另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給付水保監造報酬即 無理由。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亦即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 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 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而本件原告履行水土保持監造職務 ,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其利益係歸屬 於己,非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事務,是原告與被告基 隆市立體育場間即未存有無因管理債之原因,從而,原告本 於無因管理之請求顯屬無據 3、依據原告提出其向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請求報酬之函文(原 證6)說明二記載「上項重點監造服務費係編列在工程承包 商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項下,緯豐公司再按月撥付予本所 」,原告亦認系爭重點監造服務費應向被告緯豐公司請款, 且認被告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服務費用42萬元( 算至112年1月12日發函日止)。且系爭水保監造服務費編列 於被告緯豐公司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內 ,亦為被告緯豐公司所自認,被告緯豐公司本於與原告間之 委任關係支付系爭水保監造服務費,堪信被告基隆市立體育 場並無給付義務,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自無受有「無庸支出 監造服務費用」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即非正當。 (四)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否認原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8 月13日止有執行監造職務之事實。 (五)綜上所陳,原告對於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緯豐公司給付部分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緯豐公司間於110年9月23日起就系爭水保監 造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開工申報簽證費1萬元、施工 重點監造及簽證費按月支付2萬8,000元,並加計管理費及利 潤營業稅(10%),上開委任契約業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原 告主張其已於110年10月13日依約申報開工,並自110年10月 13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依約履行施工重點監造及簽證費 事務,因此請求開工申報費簽證報酬1萬元及自110年10月13 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共計12個月,每個月之2萬8,000元 服務費,並加計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10%)後,合計請求報 酬38萬0,600元【計算式:(10,000+(28,000×12))×110% =380,600】。被告緯豐公司固承認兩造於110年9月23日成立 上開委任契約,系爭契約業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並同意 給付開工申報報酬1萬元,然否認原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已完 成開工申報外之其餘水保監造事務,因此拒絕給付其餘款項 。 (二)首先,原告請求給付開工申報報酬1萬元部分,既經被告緯 豐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 給付。」,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參照),該契約之標 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 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 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 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四)兩造已約定報酬給付方式及期間   經查,依據兩造委任契約之書面即原證2估價單所示,施工 重點監造及簽證費用項目後方備註欄記載「未稅,依施工進 度每月支付,未達一個月且超過15日者,以1個月計,每月 月初請領,另詳備註一說明三、重點監造服務費請領起始時 間為申報施工許可證或備查函文之日起,直到取得完工證明 函文時終止監造。」等語,堪信兩造已約定委任報酬,自原 告申報施工後,原告即開始負擔監造義務,被告緯豐公司即 應按月於每月月初給付2萬8,000元監造服務報酬,迄至取得 完工證明終止監造之日止。是以原告請求110年10月13日至1 11年10月20日給付報酬期間並未逾越契約約定期間,尚無不 合。   (五)原告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已完成系爭水保監 造事務 1、原告應從事水保監造事務之內容 參照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 持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 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留供備 查。」,同法第26條第1至3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施 工期間,得實施檢查,製作紀錄。」、「需由水土保持相關 專業技師監造者,主管機關應邀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辦監 造技師備妥監造紀錄到場說明。承辦監造技師因故未能到場 者,應以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之。」、「第一 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 (構)或團體辦理。」,堪信承辦水保監造技師應履行之義 務乃為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並於主管機關 派員實施檢查時,承辦監造技師應到場配合檢查並提出該監 造紀錄供檢查委員查核,答覆水土保持監督狀況。 2、原告已履行上開事務,茲認定如下: (1)原告業已提出上開期間之「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在 卷可參。依據上開規定,上開文件之製作主體及名義人,為 承辦監造技師,依其專業按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內容監造及檢 測現場施工品質,按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留 供備查,並無需徵得受監造之營造廠商即被告基隆市體育場 同意、配合簽章或審查之規定,被告緯豐公司抗辯原告應將 上開文件送請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核定,方屬履行監造事務於 法無據。 (2)原告曾於上開期間主管機關派員實施檢查時,到場配合檢查 並提出該監造紀錄供檢查委員查核,答覆水土保持監督狀況 ,必要時回復水土保持改善狀況等監督義務,業據提出上開 期間原告、被告緯豐公司及基隆市政府間往來關於系爭工程 水土保持監造相關事項函文多份為證,要足認定原告已履行 監造義務。 3、據此,原告主張其於申報開工之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000 年00月00日間,已完成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應足認定為真, 則其請求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共計12個月 ,每個月之2萬8,000元服務費,合計33萬6,000元,應予准 許。 (六)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契約約定給付之費用,另需給付10%之 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業據提出原證2估價單為證。被告緯 豐公司並未否認上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七)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緯豐公司給付開工申報費1萬元及33萬6 ,000元監造服務費,並以上開費用加計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 (10%),合計應給付服務報酬38萬0,600元【計算式:(10,0 00+336,000)×110%=380,600】,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據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給付期間 均已屆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緯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並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給付部分 (一)原告依據委任契約關係、民法548條部分 1、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與被告基 隆市立體育場明示或默示就系爭水保監造事務成立委任契約 ,業據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否認。是以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基 隆市立體育場確實曾與原告合意成立委任契約。 2、首查,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6日監造契約書面為證,該書面 業據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否認該文書為真正,原告並未證明 該監造契約書為真,是以上開契約書顯然欠缺證據能力。復 且,原告係主張與被告基隆市體育場111年10月21日以後成 立契約,竟提出一年前之契約書面為證,上開文書就此事項 顯然欠缺證明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與 其曾有明示成立委任契約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體育 場與其明示成立委任契約顯無證據可茲採信。 3、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 4、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默示與其成立委任契約, 無非以其曾經於112年1月12日發函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請求報 酬,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並未付款,未拒絕或要求終止等情, 因此認為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與其默示成立委任契約。然依據 原告所述情狀,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對上開函文乃屬置之不理 的單純沉默,顯非默示之意思表示。復且原告於上開函文內 係主張被告緯豐公司自110年10月13日起迄今15個月並未付 款等語,其並非主張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基隆市體育場默示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亦屬無據。 5、依據前述,原告顯未能舉證被告基隆市體育場與其合意成立 委任契約,其主張依據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被告 基隆市體育場應給付報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享有原告提供系爭水保監造服務 之利益,卻未給付報酬,致原告受有消極的可預期增加的財 產而未增加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請求被 告基隆市立體育場返還其受有水土保持監造利益之費用。被 告基隆市體育場則以原告乃基於其與被告緯豐公司之委任契 約方提供系爭水保監造之服務,故應向被告緯豐公司請求給 付報酬,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並無給付義務,被告基隆市立 體育場自無受有「無庸支出監造服務費用」之利益,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即非正當。 2、原告乃基於與被告緯豐公司之契約提出給付   依據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寄發予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之函文說 明欄記載略為:「上項重點監造服務費係編列在工程承包商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項下,緯豐公司再按月撥付予本所, 惟本案水保工程自110.10.13奉准開工至今(已達15月)緯 豐公司.....積欠本所已達新臺幣肆拾貳萬餘元整」等語, 堪信原告前於112年1月12日發函之時,均認為係依據與被告 緯豐公司之契約提供給付,是以其主張對被告緯豐公司有報 酬請求權存在,原告既係依據委任契約提出給付,並得向被 告緯豐公司請求報酬,原告尚有報酬請求權存在,並無受有 損害可言。 3、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曾與被告緯豐公司終止委任契約 (1)被告緯豐公司之自認不拘束被告基隆基隆市立體育場   原告於起訴後陳稱與被告緯豐公司曾於111年10月20日合意 終止委任契約,被告緯豐公司雖對原告上開主張為自認,然 被告基隆市體育場則否認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契約曾經於11 1年10月日終止之事實。依法就該契約是否曾經於111年10月 20日終止之事實,被告緯豐公司自認之法律效果僅限於原告 對被告緯豐公司請求報酬之法律關係之認定,然在原告對被 告基隆市體育場請求報酬之法律關係中,關於原告與被告緯 豐公司間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既予 否認並爭執,則原告仍應負擔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前曾與被告緯豐工公司合意終止委任契約 之證據,要難認定原告與被告緯豐公司間委任契約曾經終止 ,則其基於委任契約提出給付,乃屬其履行契約義務,要難 認另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構成不當得利。 (3)原告縱於對被告緯豐公司之請求中主張110年10月20日終止 與被告緯豐公司之契約,而無法再對被告緯豐公司請求終止 後報酬,然因上開終止契約之主張,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之 請求中,係屬並無證據難認為真之事,是以原告因嗣後訴訟 主張致使無法對被告緯豐公司請求110年10月21日以後之報 酬,應評價嗣後處分債權,不得因原告嗣後自行處分債權, 而可認為對原告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構成不當得利之請求。 (三)原告依據無因管理部分 1、原告為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系爭水保監造事務,並依被 告基隆市體育場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之方法為之,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 其損害。」,請求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償還其費用。被告基 隆市體育場抗辯原告履行水土保持監造職務,係基於原告與 被告緯豐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其利益係歸屬於己,非為被告 基隆市立體育場管理事務,是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體育場間 即未存有無因管理債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請 求顯屬無據。 2、援引前開不當得利部分之認定,原告乃基於與被告緯豐公司 之委任契約而提供系爭水保監造服務,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7 2 條規定無因管理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之要件,是以原告主張對被告基隆市體育場成立無 因管理契約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綜上,原告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緯豐公司給付報酬及遲延 利息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 被告緯豐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3

KLDV-113-建-5-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6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韋筱帆 訴訟代理人 韋益群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勝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韋筱帆應再給付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7萬3,410 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韋筱帆之上訴、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 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餘由韋筱帆負擔;關於上訴部分,由韋 筱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賀澤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原 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㈠卷第101頁),核與該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賀澤公司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韋筱帆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 為新臺幣(下同)378萬元,共分5期付款。伊於109年3月進 場工作,嗣因兩造追加減工項,並於110年7月10日簽立「室 內裝修追加工程預算書」(下稱系爭追加預算書),其中追 加費用為29萬4,870元(原列追加項目2.07「玻璃工程」2之 廚房鋁框門1萬1,520元,屬原工程之施作工項,應扣除該部 分金額。計算式:原追加費用30萬6,390元-1萬1,520元=29 萬4,870元)、追減費用為91萬790元,合計追減61萬5,920 元(計算式:91萬790元-29萬4,870元=61萬5,920元),及 監造減計6萬1,592元(計算式:61萬5,920元×10%=6萬1,592 元),加上石材監造2萬元,合計減計工程款(不含稅)共6 5萬7,512元(計算式:-61萬5,920元-6萬1,592元+2萬元=-6 5萬7,512元),故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含稅)為308萬9,6 12元(計算式:378萬元-〈65萬7,512元×1.05,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308萬9,612元),伊於109年7月17日施作完成 ,韋筱帆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 即表示認同伊施作系爭工程完竣,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惟 韋筱帆僅支付210萬元,尚餘工程款98萬9,612元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韋筱帆給付98萬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韋筱帆給付80萬3,380元本息,駁回賀澤公司其餘 請求。賀澤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賀澤公司請求 逾上開部分,未繫屬本院)。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二)韋筱帆應再給付賀澤公司18萬6,232元,及自1 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韋筱帆之反訴則以:韋 筱帆所稱瑕疵1之冷氣空調部分,非伊所承攬施作;瑕疵2之 陽台漏水部分,乃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結構體施工品質不佳所 致,與冷氣空調工程之施作無關,亦非伊承攬施作範圍;瑕 疵3並無具體內容;瑕疵4之門口小燈不亮、大門掉落部分, 其中小燈為耗材,難認係瑕疵,大門亦無掉落之事實;瑕疵 5之地板及地插部分,採用卡扣式木地板,於完成後有浮動 ,並非地板有凹陷情事,及地插面蓋有一定厚度而略高於地 面,屬正常作法,均非瑕疵;瑕疵6之油漆部分,並非伊施 工瑕疵,且伊接獲韋筱帆反映時,亦有請油漆廠商至現場檢 修;瑕疵7之次臥系統櫃部分,伊接獲上訴人反映後,有請 系統櫃廠商至現場檢修,並無櫃門脫落情事;瑕疵8之電信 設備部分,並非伊施作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韋筱帆就本訴部分以:賀澤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 (見原審㈠卷第315頁至第319頁、本院㈡卷第585頁),且未 完成驗收程序及出具保固書,賀澤公司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 ;縱得請求,因伊支付第1階段、第2階段之設計費共計10萬 元,應計入已付工程款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 :賀澤公司之施作有瑕疵,經伊定期通知修繕,賀澤公司逾 期未為,賀澤公司應負擔伊另覓廠商修繕所生費用及修繕期 間住宿他處的費用共69萬8,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至4款約定,求為命賀澤公司給付69萬8,000元,及自1 11年4月25日反訴暨答辯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韋筱帆此部分反 訴請求,韋筱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⒈命韋筱帆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反訴駁回後開第㈡項⒈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賀澤公 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賀澤公司應給付 韋筱帆69萬8,000元,及自111年4月25日反訴暨答辯聲請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㈡項⒉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賀澤公司以總價378 萬元(含稅)向韋筱帆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 加減工項;韋筱帆已給付賀澤公司工程款合計210萬元,韋 筱帆給付賀澤公司設計契約之第1期、第2期(即第1階段、 第2階段)款項共10萬元;韋筱帆於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 19日之某日遷入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 卷第196頁至197頁),堪信為真正。 五、賀澤公司本訴主張韋筱帆應給付98萬9,612元本息;韋筱帆 反訴請求賀澤公司應給付69萬8,000元本息,各為對造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訴部分  1、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工項,賀澤公司主張追減費 用為91萬790元,業據提出系爭追加預算書為證(見原審㈠ 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該追加預算書已記載追減系爭預 算書之工項、數量、單價及複價,韋筱帆未指出或舉證該 金額有何短計之處,則賀澤公司主張追減費用為91萬0,79 0元乙節,應可憑採。  2、賀澤公司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1 08年2月14日「室內裝修工程預算書」(見原審㈠卷第401 至408頁,下稱系爭預算書)為其依據乙節,核與證人即 賀澤公司員工顏翊晏所述:系爭預算書是由張益勝(賀澤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交給業主檢視,之後才簽工程承攬合 約。本件的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就是該預算書為基礎 去簽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23頁)相符,且依韋筱帆所提 載有「經調整,茲付總金額(暫估2,805,646)」文字之 文件(見原審㈠卷第443頁),對照賀澤公司所提書面亦有 記載280萬5,646元,及核算追減石材金額41萬420元(見 原審㈡卷第23頁至第25頁),與賀澤公司所提110年7月10 日之系爭追加程預算書(見原審㈠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所載追減費用項次5至15合計金額相同,及系爭預算書( 五、1至11)合計金額均相同(計算式:12,000+24,000+5 ,000+5,000+5,000+300,000+16,000+18,000+20,000+3,92 0+1,500=410,420,見原審㈠卷第120頁、第403頁),則賀 澤公司主張系爭預算書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依據,自屬 有據。茲就賀澤公司主張之追加費用分述如下:  ⑴原判決附表1(下同)項次2.01(水電/弱電工程)之追加 費用為9,200元(計算式:6,000元+1,400元+1,800元=9,2 00元):   ①「餐廳新增地插座」: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造確 有同意增設2組地插座(見原審㈡卷第31至35頁),而其單 價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比照系爭預算書 (二、4)之單價3,000元(見原審㈠卷第402頁),此部分 追加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   ②「浴室五金配件安裝」: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顯示,賀澤 公司確有安裝置物架等物件(見原審㈡卷第37頁),可知 韋筱帆已同意施作,而賀澤公司主張該部分工資為1,400 元,未據韋筱帆為爭執,尚可採信。 ③「全室門檔安裝」: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顯示,賀澤公司 有安裝門檔(見原審㈡卷第39頁),應認韋筱帆已同意施 作,而賀澤公司主張其工資為1,800元,未據韋筱帆為爭 執,亦可採信。 ⑵項次2.02(泥作/防水工程)之追加費用為3,200元:依LIN E對話紀錄所載:(賀澤公司稱)想詢問一下你們玄關的 地磚填縫要使用填縫膠或一般的填縫就好呢。(David We i即韋益群稱)使用可填縫膠,可以的。(賀澤公司稱) 忘記說填縫膠會收費3000-3500的工資。(Grace即韋筱帆 之母稱)「沒問題,謝謝」(見原審㈡卷第41頁)以考, 可知兩造就此追加及工資已達成合意,賀澤公司主張此部 分追加之工資為1式3,200元,未超過上開約定工資範圍, 應屬有據。 ⑶項次2.04(木作工程)之追加費用為8萬9,830元(計算式 :2萬1,150元+4,900元+4萬2,000元+1萬7,280元+4,500元 =8萬9,830元):   ①「玄關端景牆雙面櫃 特殊漆」: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 ,系爭房屋之玄關造型有辦理變更即追減後追加之情事( 見原審㈡卷第43頁、原審㈠卷第120頁追減項次17「即系爭 預算書之木作工程(七、5)」),而賀澤公司主張其追 加木作施作之數量4.7尺,及每尺單價為4,500元(見原審 ㈠卷第121頁),低於系爭預算書(七、5)之單價1萬5,00 0元(見原審㈠卷第403頁),均未據韋筱帆為爭執,則此 部分追加費用為2萬1,150元(計算式:4,500元×4.7尺=2 萬1,150元)。   ②「玄關鞋櫃開放櫃」: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房 屋之玄關鞋櫃開放櫃鐵件取消(原審㈡卷第45頁、㈠卷第12 1頁追減項次34),而賀澤公司主張該部分改以木作方式 施作1.4尺,及每尺單價為3,500元(見原審㈠卷第121頁) ,均未據韋筱帆為爭執,則此部分追加費用為4,900元( 計算式:3,500元×1.4尺=4,900元)。   ③「次臥床頭吊櫃」: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房屋 之次臥床頭吊櫃有辦理變更即追減後改以木作之情事(見 原審㈡卷第47頁、原審㈠卷第120頁追減之項次20),而賀 澤公司主張其追加施作之數量10尺,及每尺單價為4,200 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韋筱帆未為爭執,則此部分追 加費用為4萬2,000元(計算式:4,200元×10尺=4萬2,000 元)。   ④「次臥窗邊高櫃」: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房屋 之次臥窗邊櫃有辦理變更即追減後改以木作之情事(見原 審㈡卷第47頁、原審㈠卷第120頁追減項次21),而賀澤公 司主張其追加施作之數量、每尺單價及複價(見原審㈠卷 第122頁),與追減項目均相同,亦未據韋筱帆為爭執, 故此部分追加費用為1萬7,280元(計算式:每尺7,200元× 2.4尺=1萬7,280元)。   ⑤「走道天花修改費用」:觀諸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載:( 賀澤公司稱)廚房拉門的天花板重改會追加4,500的費用 ,若確定廚房要加鋁框門下週會開始執行。(David Wei 即韋益群稱)確定要做拉門等內容(原審㈡卷第49頁), 足見兩造就此追加之天花修改費用已合意為4,500元,賀 澤公司主張此部分追加費用為4,500元,自屬有據。   ⑷項次2.05(鐵件工程)之追加費用為4,950元:系爭預算書 雖無「走道鍍鈦線條」之工項,然賀澤公司就其完成施作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證2照片為佐(見本院㈠卷第169 頁至第175頁),且不在系爭預算書範圍,賀澤公司主張 其追加施作一式為4,950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與108 年12月10日工程施作明細列表(十五、14)所載金額相同 (見本院㈠卷第165頁),均未據韋筱帆為爭執,故此部分 追加費用為4,950元。 ⑸項次2.06(塗裝工程)之追加費用為10萬3,690元(計算式 :1萬7,390元+2,800元+1萬元+9,600元+3萬7,500元+2萬4 00元+3,000元+3,000元=10萬3,690元):   ①「玄關端景牆雙面櫃 特殊漆」:兩造就此部分塗裝工程 已辦理追減(見原審㈠卷第121頁之項次25),然該櫃體確 有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⑶①所示,則賀澤公 司主張附隨之塗裝工程追加施作數量4.7尺(見原審㈠卷第 122頁),核與系爭預算書之數量相同(見原審㈠卷第406 頁),應可採信,而其主張追加施作每尺之單價為4,700 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已逾系爭預算書(十、5)之 每尺單價3,700元(見原審㈠卷第406頁),依系爭契約第1 1條第1項約定,逾系爭預算書(十、5)之每尺單價3,700 元部分,尚屬無據,故此部分追加費用為1萬7,390元(計 算式:3,700元×4.7尺=1萬7,39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理由。   ②「玄關鞋櫃開放櫃」:此部分櫃體確有追加木作施作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上⑶②所示,賀澤公司主張附隨之塗裝工程 追加施作數量為1.4尺,及每尺單價為2,000元(見原審㈠ 卷第122頁),未據韋筱帆為爭執,堪信為真,此部分追 加費用為2,800元(計算式:2,000元×1.4尺=2,800元)。   ③「次臥床頭吊櫃」:此部分櫃體確有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上⑶③所示,而賀澤公司主張附隨之塗裝工程 追加施作數量為10尺,及每尺單價為1,000元(見原審㈠卷 第122頁),韋筱帆均未為爭執,堪信真正,故此部分追 加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1,000元×10尺=1萬元)。   ④「次臥窗邊高櫃」:此部分櫃體確有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上⑶④所示,而賀澤公司主張附隨之塗裝工程 追加施作數量為2.4尺,及每尺單價為4,000元(見原審㈠ 卷第122頁),韋筱帆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則此部分 追加費用為9,600元(計算式:4,000元×2.4尺=9,600元) 。   ⑤「走道牆面包底板」: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房 屋之走道牆面變更為不用特殊漆(見原審㈡卷第51頁、原 審㈠卷第120頁追減項次26),而賀澤公司主張該部分改以 ICI乳膠漆施作數量為37.5尺(與追減項次26之數量相同 )、每尺單價為1,000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韋筱帆 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則此部分追加費用為3萬7,500元 (計算式:1,000元×37.5尺=3萬7,500元)。   ⑥「客房書牆背板 特殊漆」:系爭預算書雖無此部分工項 ,然賀澤公司主張此經兩造在工地現場確認,就其施作完 成之事實,並據其提出被上證4為佐(見本院㈠卷第243頁 至第245頁),且賀澤公司主張其追加施作數量為8.5尺, 及每尺單價為2,400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韋筱帆均 未為爭執,堪信真正,故此部分追加費用為2萬400元(計 算式:2,400元×8.5尺=2萬400元)。   ⑦「主臥造型隱藏門含門斗」及「次臥造型隱藏門含門斗」 :兩造就此部分塗裝工程(水性烤漆)已辦理追減(見原 審㈠卷第121頁追減項次28、29、㈠卷第406頁項次25、31) ,賀澤公司後改以雙面水性烤漆施作完成,業據其提出被 上證5為佐(見本院㈠卷第247頁至第250頁),韋筱帆均未 為爭執,堪信為真,賀澤公司主張其施作之每樘費用為5, 500元,惟參以追減單面水性烤漆每樘為1,500元(見原審 ㈠卷第121頁之項次28、29),則雙面施作之費用不應高於 3,000元(計算式:1,500元×2=3,000元,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參照),故上開追加費用僅能請求追加費用各3,000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⑹項次2.07(玻璃工程)之追加費用為4,500元:玻璃工程中 之「玄關端景牆崁灰玻」已辦理追減(見原審㈠卷第121頁 之項次32),而賀澤公司就玄關端景牆造型有辦理變更而 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⑶①所示,且其主張追 加施作之數量30才,韋筱帆均未為爭執,固堪信為真,然 賀澤公司自承該追加「玄關端景牆崁霧灰玻」之工項,仍 係貼用灰玻璃(見原審㈡卷第7頁),與已追減之項次32之 項目相同,雖其稱因玻璃形狀改變,致每才費用為260元 云云,然賀澤公司就其主張逾追減單價每才150元(即原 審㈠卷第407頁之系爭預算書十三、3之每尺單價)部分, 未舉證以實其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逾每才 單價150元部分,尚屬無據,故此部分追加費用為4,500元 (計算式:每才150元×30才=4,5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理由。   ⑺項次2.08之請求為無理由:賀澤公司雖主張此部分工項於 系爭預算書僅列載坪數16坪,與其實際施作面積26坪,有 10坪落差,應屬追加施作云云。然系爭預算書(十二、1 )已載明全室超耐磨木地板(見原審㈠卷第407頁),足徵 賀澤公司應施作木地板範圍為全室,至為明晰,且兩造間 並無以實際施作與預估數量有差距時,應互為找補之約定 ,則賀澤公司徒以其預估與實際完成之坪數有10坪之落差 ,遽謂其有追加施作情事,請求追加費用6萬6,500元,自 屬無據。   ⑻基上,賀澤公司得請求之追加費用為21萬5,370元(計算式 :9,200元+3,200元+8萬9,830元+4,950元+10萬3,690元+4 ,500元=21萬5,370元。     3、依系爭預算書記載之工程工程監造管理費用10%(見原審㈠ 卷第401頁),而本件追減費用為91萬790元、追加費用為 21萬5,370元,合計追減69萬5,420元(計算式:91萬790 元-21萬5,370元=69萬5,420元),應按比例追減「工程監 造管理費用」計6萬9,542元(計算式:69萬5,420元×10%= 6萬9,542元)。  4、賀澤公司不爭執韋筱帆取消原有石材工程而另覓廠商施作 ,稱其改為負監造責任云云,然其未舉證證明其有在場監 督石材工程施作之事實,則其請求韋筱帆給付「石材監造 」費用2萬元,並屬無據。  5、基此計算,合計減計工程款(不含稅)共76萬4,962元(計 算式:69萬5,420元+6萬9,542元=76萬4,962元),故系爭 工程之總工程款(含稅)為297萬6,790元(計算式:378 萬元-〈76萬4,962元×1.05〉=297萬6,790元)。 6、賀澤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得請求韋筱帆給付87萬6,790元之工程款:  ⑴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 ,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兩造就工 程尾款(即第五期工程款,工程總價5%)之給付,固約定 採全部工程驗收後付款(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參照 ),惟依同條第3項所載:在甲方(即韋筱帆,下同)尚 未交付工程尾款前,其室內外所施作之各項裝修仍屬乙方 所有,如甲方遷入居住即表示甲方認同工程完竣,應在7 日內繳足應繳之款項等約定(見原審㈠卷第20頁),可知 倘系爭房屋經賀澤公司施作後已足供韋筱帆遷入居住時, 即可認賀澤公司就承攬之工作已完成。觀諸琢青住商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回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㈡卷第287頁、第 295頁、第321頁),僅可認該管委會有於109年7月23日辦 理公設查驗及退款,不能資為兩造有於當日辦理驗收之證 明。至證人顏翊晏所稱:與建商驗退的當天,伊有與韋益 群在屋內確認完工後要調整要調整、修繕部分,即是辦理 驗收,但並無書面驗收紀錄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20頁), 亦僅是其會同韋筱帆及家人之檢視施工之狀況,亦不能佐 為兩造已辦理驗收之認定。惟韋筱帆不爭執其於109年7月 21日至同年8月19日之某日已遷入系爭房屋(見上四所示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視為認同系爭工程已 完竣,上訴人應於7日內繳足應繳款項,對照第6條付款約 定,應繳納之款項包括驗收款,況韋筱帆於原審提出成舍 室内設計所出工程估價單(見原審㈡卷第237頁至第249頁 ),並具狀稱:如果不願改進,伊被迫找其他設計裝潢業 者來做(見原審㈡卷第195頁),亦無意在不減價之情況下 辦理驗收,則賀澤公司就其完成之工作,請求韋筱帆給付 全部工程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 含稅)為297萬6,790元,扣除韋筱帆已給付之210萬元後 ,尚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87萬6,790元(計算式:297萬6,790元-210萬元=87萬 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 見原審㈠卷第13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參照),即無不合。韋筱帆辯以:系爭工程未 經驗收且未出具保固書,賀澤公司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云 云,自屬無據。   ⑵依韋筱帆所提兩造簽立之設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 甲方(即韋筱帆)應給予乙方(即賀澤公司)總設計服務 費用共計新臺幣12萬5,000元整(含稅);同項第2款約定 本案工程之施工,日後倘委由乙方承攬施作時,免計附件 一之階段3之設計尾款及階段4之細部施工詳圖繪製費用; (見原審㈠卷第453頁、第455頁);第6條第2項約定:「 總服務費用估算如下:《階段1》設計前服務 丈量費8000 元/每件(可抵設計費)=8,000元。《階段2》委託設計合約 簽訂 設計費5,000元/坪×25坪*80%=92,000(抵上)。《 階段3》設計圖說完成 設計費5,000元/坪×25坪*20%=25,0 00元…《階段4》細部設計及施圖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55頁 )以觀,可知上開設計契約之總價12萬5,000元,第1階段 之丈量費8,000元、第2階段之設計費9萬2,000元,合計10 萬元,第3階段之設計圖說完成費用2萬5,000元,並約定 倘韋筱帆將後續施工委由賀澤公司承攬時,係免計收上開 第3階段之設計費用,並非免付其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 程款,至為明晰。參以韋筱帆給付賀澤公司設計契約之第 1期、第2期(即第1階段、第2階段)款項共10萬元(見上 四所示),尚無從資為其已支付系爭工程款應付之工程款 。韋筱帆辯以:伊支付上開第1、2階段費用共10萬元,應 計入其已付之工程款數額云云,自非可採。   (二)反訴部分  1、韋筱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至第4款約定,請求賀澤公 司給付修繕瑕疵費用及修繕期間居住他處之費用共69萬8, 000元(見本院㈡卷第584頁、第585頁)。然系爭契約第13 條1款、第4款(見原審㈠卷第22頁),均非具備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之法條,自不得據以請求賀澤公司給付上開費 用。  2、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 即賀澤公司)應於甲方(即韋筱帆)通知後,於約定之期 限内修繕(通常為7天内),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 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内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 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 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見原審㈠卷第22頁),係以韋筱帆 已支出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 該約定為請求。韋筱帆提出與飯店人員往來郵件之報價資 料(原審㈡卷第211頁至第217頁),及訴外人成舍室内設 計之工程估價單(見原審㈡卷第237頁至第249頁),然其 未提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據,且韋筱帆之訴訟代理人 已陳稱:因為瑕疵修補的工資及材料費用很高,尚未找人 修補等語(見原審㈡卷第65頁),足認韋筱帆並未支出費 用,依上說明,韋筱帆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 定向賀澤公司為請求。  3、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固約定:前二款規定,不妨礙甲方就 工作物之瑕疵,依民法向乙方主張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或其他責任(見原審㈠卷第22頁),然韋筱帆並未具 體說明依據之民法規定,已難認此部分請求為可採。且其 所稱可歸責之賀澤公司之瑕疵(見原審㈠卷第315頁至第31 9頁、本院㈡卷第585頁),均非有據(詳後述),亦不得 據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請求賀澤公司賠償修繕 瑕疵費用及修繕期間居住他處之費用共69萬8,000元。   ⑴瑕疵1之冷氣空調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關於系爭房屋之空調設備安裝係韋筱帆交由訴外人宏鎧空 調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鎧公司)施作,有工程合約 書可佐(見原審㈠卷第463頁至465頁),難令賀澤公司負 擔瑕疵責任。     ⑵瑕疵2之陽台漏水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韋筱帆雖舉 證人即在新店琢青建案擔任售後服務工程師之蘇少溪所稱 :伊在任職期間,韋筱帆有反應其住處工作陽台天花板發 生漏水,伊到現場看到陽台天花板邊緣有水滲出來,伊打 開天花板維修孔查看,看到空調管線預留孔沒有封住,雨 水從預留孔沿著空調管線流進來,從天花板邊緣滲水下來 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12頁、第213頁)為佐,縱令為真, 屬空調設備安裝所致,亦非賀澤公司之施作所致,亦難令 賀澤公司負擔瑕疵責任。   ⑶瑕疵3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依韋筱帆提出之照片, 仍不能認定賀澤公司施工有其所稱上開冷氣空調所示等瑕 疵。   ⑷瑕疵4之門口小燈不亮、大門掉落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 ):韋益群固有於110年7月25日向賀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提及系爭房屋大門進來右邊小燈是壞的,去年(即109年 )4-6個月就提出,從來沒有人過來處理,目前是時亮時 不亮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06頁之對話記錄所示),然賀澤 公司已否認韋益群於該對話前曾提及門口小燈不亮乙節, 佐以韋筱帆於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之某日已遷入 系爭房屋(見上四所示),倘其於同年4月至6月向賀澤公 司反映門口小燈損壞而未獲處理,豈有於遷入系爭房屋時 未要求賀澤公司處理,卻遲至翌年7月25日始為主張之可 能,則其主張門口小燈不亮係因賀澤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之 瑕疵,自難憑採。另大門掉落部分,未據韋筱帆舉證以實 其說,亦難認賀澤公司之施作有何瑕疵。   ⑸瑕疵5之木地板及地插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依證人 陳信華所稱:伊有系爭房屋施作地板工程,室內房間是實 木地板,客廳是拋光石英磚地板,隔間牆敲除後,室內房 間跟客廳有高低差,會用石膏粉拉順。伊在109年6月中施 作完畢,6月底7月初有收到被上訴人通報,要伊派員工去 現場查看,有看到貼標籤,只有些微浮動,並沒有凹陷。 木地板踩起來漂浮的感覺,是因為卡扣式木地板鋪設前原 本地面上的材質不同所產生的,本件木地板施工無瑕疵等 詞(見本院㈠卷第428頁、第429頁至第431頁)以觀,可知 系爭房屋之木地板並無凹陷或施工瑕疵之情事。又關於地 插面板有一定厚度,約1、2釐米突出於地面,是正常作法 乙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設計師顏翊晏結證在卷 (見原審㈡卷第124頁),本院認顏翊晏於具結後為上開證 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僅為呼應賀澤公 司之說法,故為不利韋筱帆證言之必要,則上開證詞當可 資為賀澤公司施作地插符合工程常規之證明,韋筱帆以賀 澤公司施作地插高於地面,係施工不當之瑕疵云云,仍不 足採。   ⑹瑕疵6之油漆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至第319頁):證人 顏翊晏證述:屋主有反應油漆問題,是局部牆面髒污,浴 室門斗下方要打矽力康,門片邊角開關時有摩擦產生傷痕 。伊有向屋主說明家具搬進後,會進行全室的補漆,此部 分有去補漆,時間在109年10月21日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2 4頁),核與賀澤公司所提證人與油漆人員對話內容(見 原審㈠卷第421頁)相符,堪信賀澤公司於接獲韋筱帆反應 油漆問題時,確有請油漆廠商至系爭房屋修補。韋筱帆主 張系爭房屋尚有主臥房全是畫圖(花的)油漆問題(見原 審㈠卷第319頁),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賀澤公司 之油漆施作有何瑕疵。   ⑺瑕疵7之次臥系統櫃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9頁):韋筱帆主 張次臥系統櫃不平、脫離,不能支撐,工人到場將輔助支 架折下,門就一星期後的一段期間掉落了云云,已經賀澤 公司於109年7月28日派員至現場檢修,應無系統櫃門脫落 之情形,有證人顏翊晏之證言及顏翊晏與系統櫃業者對話 記錄可參(見原審㈡卷第124頁、㈠卷第423頁),至其所提 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原審㈠卷第371頁),並無該系統櫃門 掉落情事,則韋筱帆以賀澤公司施作次臥系統櫃不當而有 瑕疵云云,仍不足採。   ⑻瑕疵8之電信設備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9頁):依韋筱帆所 提對話紀錄(見原審㈠卷第369頁),僅是反應中華電信公 司測試之結果,且賀澤公司已否認有施作瑕疵,韋筱帆未 舉證以實其說前,遽謂施作不當而有瑕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賀澤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韋筱帆給付87萬6,790元,及自111年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韋筱帆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至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賀澤公司給 付69萬8,000元及自111年4月25日反訴暨答辯聲請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判命韋筱帆給付賀澤公司80 萬3,380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並駁回韋筱帆該部分反訴,核無不當,韋筱帆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賀澤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韋筱帆應再給付7萬3 ,410元(計算式:87萬6,790元-80萬3,380元=7萬3,410元) 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韋筱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23

TPHV-112-上-669-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7號、第7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經由 仲介介紹結識丙○○,並得知其位於00市00區00街某址(真實 地址詳卷)房屋有修繕(下稱甲工程)需求,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 意願,竟向丙○○提出施工報價,索取訂金,再利用通訊軟體 LINE向其佯稱:施工所使用之壁磚材料屬較冷門款式,而已 為其暫墊費用訂購等語,致丙○○誤信丁○○有履約之意願,而 於110年8月25日1時56分許、同年9月26日23時35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4萬8千元、2萬元轉帳匯入丁○○所指定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惟丁○○ 收款後,遲至111年(原判決誤繕為110年)11月間,始進場打 除部分磁磚及塗抹水泥等部分工程,之後則不斷藉詞拖延施 工履約,且未購買壁磚材料,丙○○始悉受騙,而於112年3月 19日報警。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竟於112年7 月20日20時許之前某時間,在網際網路某網站刊登可提供抓 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知訊息,適乙○○於112年7 月20日20時許,在網路上搜尋獲知上揭訊息後,雙方即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並於112年7月30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 丁○○負責承攬乙○○位於00市0區00路某址(真實地址詳卷)房 屋之書房前陽台油漆壁癌工程(下稱乙工程),約定施工期間 為11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4日止,丁○○到場檢測除收取2千 元檢測費外,並要求乙○○給付訂金1萬5千元,致乙○○誤信丁 ○○有履約之意願,而於當日(112年7月30日)支付上述金額訂 金。然丁○○於收受上述金額訂金後,無故未依約前往施工, 並藉詞拖延施工履約,亦未返還已收取之訂金1萬5千元,乙 ○○始悉受騙,而於112年10月12日報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調查,且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65 1號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等犯行,辯稱:甲工程部分,伊有收 到上述款項,也有進場施作,工程是需分階段完成,因為要 等告訴人丙○○與前屋主間詐欺官司結束才知要修繕哪部分, 並非伊故意拖延工程,之後因碰到疫情,及後來伊自己及家 人又生病,故無法依約施作,況伊已完成之部分工程,也花 費不少成本甚至超過丙○○已給付之金額,且丙○○僅支付訂金 而非全數費用,伊無詐欺犯意等語;乙工程部分,告訴人乙 ○○於網路上所看到之修繕漏水訊息非伊所刊登散布,伊自11 0年過年之後即未在網路上刊登,乙○○接到的電話亦非被告 所撥打,是乙○○打給伊聯絡,伊不知乙○○怎麼會有伊電話。 伊有叫乙○○加LINE,也有和乙○○簽約並收到上述款項,伊有 拿身分證給乙○○核對,伊不用為了1萬5千元詐騙乙○○。伊於 施工前總共檢測2次,第1次檢測費用不可能只有2千元,是 因乙○○說沒錢才收2千元,第2次檢測樓上鄰居滲水部分乙○○ 沒有給伊錢。第1次約定施作當日伊確實沒到場,後來沒施 工是因乙○○就施作範圍、價錢一直有意見。後來雙方同意僅 退款5千元,伊於112年8月中旬以現金袋寄出,伊直到112年 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才知乙○○沒有收到。原本在偵查時 有約好要調解,伊請家人到場時,卻未接獲開庭資訊,伊無 詐欺犯意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丙○○透過仲介與被告聯繫,及告訴人乙○○經由被告於 網際網路某網站所刊登抓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 知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並於上揭時間,分別承攬丙○○、乙 ○○之上述甲、乙工程,而收取上揭款項,然被告均未依約完 成上述甲、乙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認明確( 見偵28387號卷第119-120頁,原審347號卷第248-249頁、78 5號卷第89-90頁),且據丙○○、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陳 述明確,並有丙○○告訴狀檢附之匯款4萬8千元及2萬元給被 告購買冷門材料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告多種失去聯絡或 拒絕提供資料之理由、被告失約、失聯後,丙○○要求其退還 工程款遭拒、之後被告願意以6萬8千元預付款負責原訂漏水 修繕作業,丙○○要求簽契約、被告不讀不回,僅在丙○○要求 退款、提及詐騙時才回覆等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9、39-4 9、51-53、55-57、59-73頁)、112年3月13日丙○○之存證信 函、丙○○所提之幸福家水電工程行報價明細、與被告之對話 記錄、被告所稱購買外牆磁磚冷門材料對話紀錄、工程現場 實際坪數及估算材料量、工程現場留下水泥沙空袋、防水材 空桶等相片及玻璃纖維網、技術資料、應施作範圍、甲工程 現場實際狀況相片(見偵28387號卷第31-32、51-53、69-71 、73-97、133-135、137、139-143、145、147-159頁)、乙 工程承攬契約書、乙○○與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通話紀錄、乙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乙○○之手寫文字回覆被告訊息等 (見偵5208號卷第57-67頁;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13-107 、109-131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二)就甲工程部分: 1、被告開立報價明細與告訴人丙○○,丙○○即於110年8月25日匯 款部分訂金4萬8千元,嗣於110年9月26日匯款被告所稱需使 用之冷門壁磚費用2萬元予被告,丙○○之後即常無法聯繫被 告,直至111年10月7日被告因丙○○要求返還款項,方以身體 不適、須陪伴家人等理由與丙○○聯繫,後又失去音訊,至11 1年10月21日丙○○再次要求退款,被告即稱願意商討施工日 期,有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28357號卷第73- 91頁)。參以被告自收受上述款項至重新商討施工日期,時 隔逾1年餘,倘其有履行甲工程意願,當無直至丙○○多次要 求退款方稱願意重新協商或進場施工。又上開對話紀錄中未 有丙○○拒絕被告入場施工、暫緩施工、或要求被告須待與前 屋主官司結束方能施作等情,且雙方於訂約之初,已就施作 範圍有所合意,此觀上開報價明細自明(見偵28387號卷第6 9-71頁),足認被告於收款後確有消極不進場施作之意,是 被告所辯其需等丙○○與前屋主官司結束後方能施作或施作範 圍不明無法施工等語,並非可信。 2、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底施作甲工程 ,惟被告與告訴人丙○○約定之甲工程施作範圍包含室內及室 外部分,後被告為安撫丙○○,復於111年11月1日向丙○○告知 願就其於111年10月22日所提內容為新約定,包含以6萬8千 元承包全部工程,雙方此後未就工程款是否有需補收有所討 論等情,有上開報價明細及丙○○、被告各自所提之對話紀錄 可佐(偵28387號卷第75、93、183-191、193-209頁),足 認被告已同意改以6萬8千元施作室內及室外工程,是被告辯 稱其已完成室內工程、未收取全額費用即進場施作而無詐欺 犯意等語,自無從採信。又被告雖有進場施作工程,惟其僅 施作部分室內工程,且施作品質不佳,工程現場有水泥泥作 塗抹不平整、剝落等情狀。而被告此後即藉詞拖延施作,直 至丙○○於112年3月19日報警前,被告均未完成甲工程之事實 ,有丙○○提出之工程現場實際狀況相片及上開對話記錄可參 (見偵28387號卷第147-159、429-433頁)。衡以常情,被 告若係正當水電業者而有意履約,於知悉工程已延宕並經客 戶屢次催促後,應會回覆如何儘快復工或提出復工方案,以 降低客戶不滿及減少客戶因延工所受損失,詎被告僅不斷以 「無法接電話」、「我這裡還在忙」、「等一下回你」等話 語回覆,卻就上開如何復工事項閉口不提,顯見被告與丙○○ 再次協商,及被告遲至1年餘始短暫進場部分施工,均係被 告為製造其有意履約之假象以安撫丙○○,足徵被告確實於收 受丙○○上述款項時即無履約意願。 3、被告承攬甲工程後,縱有不可抗力或其個人健康、家況等原 因致無法履行契約,為免徒生工程糾紛,被告理應儘速安排 後續退款解約事宜,惟未見被告有何退款行為,甚於告訴人 丙○○前已提供帳戶供被告退款,被告仍未為之,是被告經丙 ○○屢次詢問何時可完成施工,非但未加以聞問,甚而避不聯 絡、不退款(見偵28387號卷第429-433頁),可見被告確無 履約或退款之意願,此均與經營事業應有之履約常態顯有不 同,足徵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甲工程之履約真意, 且對於6萬8千元之工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4、被告雖另辯稱甲工程其所付出之成本已大於告訴人丙○○所支付之費用,非起訴書所載之僅花費4、5千元,被告無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發票、或提出工時、人工費用等計算方式以核其說,實難認被告已支出超過丙○○所支付之金額。又被告亦自承其未付錢購買其向丙○○所稱需用之壁磚(見偵28387號卷第396頁)之情,又工程現場所留下之包裝廢棄物數量亦未達被告所稱購買之數量,有工程現場照片可佐(見偵28387號卷第139-141頁),被告上述辯詞亦非可採信。 (三)就乙工程部分: 1、被告原與告訴人乙○○約定於112年8月3日施作乙工程,後因 被告未如期到場,由被告提議改於同年8月7日再行施作,惟 其於該日仍未到場,後於同年8月8日解除契約等情,有乙○○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208號卷對話截圖卷第 53-71頁)。倘被告於締約收受款項時具履約意願,當其失 約在前,衡情應更注重客戶再次給予履行契約之機會,然被 告仍未依約履行施作,足認被告一再與乙○○更改施工時間顯 屬藉詞拖延,被告於締約收款之際並無履約真意。又被告辯 稱係乙○○不斷更改施作範圍方無法施工等語,但乙○○與被告 簽約前確有就施作範圍及價錢多次商議,惟雙方簽約後,乙 ○○即未再就施作範圍及價錢有所更動、討論,此觀乙○○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79頁),是 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所稱其收受 之乙工程之訂金拿去買材料等語(見偵5208號卷第110頁) ,然迄今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單據或購買紀錄,足見被告收款 後並未購買材料或將款項用於乙工程之施工準備,亦證被告 於收款之際即無履約之意甚明。 2、被告於112年(原判決誤繕為111年)8月11日雖表明其願意退 款,並稱將於隔週周一上班日以掛號現金袋方式退款,然告 訴人乙○○至112年9月15日未收到退款,仍嘗試不斷與被告聯 繫,依舊無法取得被告之回應,後於同年10月1日被告方聯 繫乙○○,惟就乙○○詢問是否寄出退款等語,被告未正面回覆 等情,有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 第81-97頁),顯見乙○○於被告112年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前 即通知被告其未收到退款。又被告既經營水電工程事業,於 發生工程糾紛時,當知金錢單據應妥善保存,以作為將來有 利於己之證據;且為求儘快、確實解決紛爭,退款時應會立 即通知告客戶向其確認,然被告卻未曾向乙○○確認是否有收 到退款,反而對於是否已寄出退款避而不答,且被告於乙○○ 質疑時亦無法提出相關掛號單據,後更稱掛號單據已經不見 等語(見偵5208號卷第111頁),益見被告收款時即無依約 施作乙工程之真意。 3、被告與告訴人乙○○是否成立民事和解及和解金額為何,與被 告是否對乙○○有刑事詐欺取財之舉係屬二事,縱雙方成立和 解亦不影響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於乙○○報 警後由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提訊另案 在監之被告到庭,檢察官訊問被告「寄現金袋給乙○○之證據 ?」,被告供稱「沒有證據,掛號單據已經不見了」,並稱 「我可以請家人吳○○轉帳5千元給乙○○。吳○○地址不方便收 掛號,我明天會客我可以跟她講時間」,檢察官繼而當庭諭 知改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開庭,請乙○○及吳○○自行到 庭。嗣於同年月31日檢察官開庭時,僅乙○○一人到庭,被告 之代理人吳○○並未到庭等情,有上述偵查庭點名單、偵查筆 錄可佐(見偵5208號卷第107-112、117-119頁),是被告所 辯入監後才知乙○○未收到退款、其有請家人至地檢署處理退 款等語,均難採信。至於上述113年1月31日之偵查庭期,確 係被告於前一週到庭應訊時(即同年月24日),業已親自在 庭而得知檢察官之改期諭知,且被告自稱「吳○○地址不方便 收掛號,我明天會客我可以跟她講時間」(如上所述),則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仍以「未接獲113年1月31日之偵查開庭資 訊」置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何況,被告既先稱「曾以掛 號現金袋方式退款5千元」,且其曾親至乙工程現場檢測, 被告自然已知乙○○地址,縱使113年1月31日被告代理人吳○○ 未到庭,被告自可再委託其代理人吳○○寄出退款,然被告迄 今仍執上述辯詞,顯無退款之意,足見被告於其向乙○○收取 上述1萬5千元訂金時即無履約真意,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 向乙○○詐取款項甚明。 4、被告復辯以其至告訴人乙○○住所檢測2次,乙○○應要支付檢 測費、有給乙○○看身分證、有簽制式合約,被告無詐欺犯意 等語。惟被告第2次檢測之場所並非乙○○之住所,被告於第2 次檢測前亦未徵詢該住戶是否願支付該次檢測費,即完成檢 測,檢測之後亦未就此部分費用向乙○○收取費用(見偵5208 號對話截圖卷第27-45頁),甚直至簽約時被告均仍未就第2 次檢測費向乙○○有所主張,顯與其第1次檢測完即收取費用 不同,堪認上述2次檢測均包含於乙○○已給付之檢測費中。 至被告與乙○○係簽訂制式合約,被告於簽約時有提供身分證 等情,僅係被告為取信乙○○之舉,無從推論被告確有履約之 真意。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聲請調閱下列偵查卷宗,經本院調閱該等 卷宗查明如下: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10年度偵字第32384號告訴人丙 ○○與前屋主(鄭○○)間詐欺偵查卷宗,被告欲證明丙○○至111 年8 月才告訴被告,她與前屋主的官司敗訴,被告於111年1 1月22日才能進去施工,並非被告故意拖延工程;然如上所 述,丙○○與前屋主之偵查結果,並不影響被告就甲工程之依 約施作,被告卻無故拖延工程1年餘,之後僅再進場部分施 工,且迄今均未依約完工,被告顯無履約真意,主觀詐欺意 圖明確,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2、112年度偵字第20883號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妨害名譽偵查卷 宗,被告欲證明其在111年施工期間發生急性中耳炎,沒有 辦法繼續施工,丙○○在112 年1 、2 月間,在網路上散布對 被告不實指控。被告一直積極的在網路上跟丙○○聯絡,且丙 ○○對於被告之聯繫置之不理;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而 以告訴人丙○○於該案之貼文,難認有何誹謗罪之故意,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被告此部分主張 ,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112年度偵字第36937號另案告訴人陳○○與被告間詐欺偵查卷 宗,被告欲證明檢察官認另案係屬民事糾紛而為被告詐欺不 起訴處分,本案被告原準備3萬元賠償給告訴人丙○○,卻無 法與丙○○達成共識,丙○○提出97萬元的求償,被告無法接受 ,並非被告無心與丙○○和解。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本案也是 民事糾紛,應不成立詐欺罪;然上述另案之工程係被告於00 0年0月間所承攬,與本案被告對丙○○之詐欺行為時間已隔近 1年餘,且兩案之告訴人不同,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自難僅以兩案均屬被告承攬工程而起,而認被告即無本案詐 欺犯罪,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之2次犯行,均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 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 僅論以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 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 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二)告訴人乙○○係經由被告於網際網路某網站,所刊登抓漏防水 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知訊息,與被告聯繫並簽約乙工 程,被告於其向乙○○收取上述1萬5千元訂金時即無履約真意 ,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向乙○○詐取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所述,被告此舉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上述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就上述事實欄二部分,漏未 論及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述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基本客觀事實 均屬同一,且原審及本院亦均對被告踐行告知上述法條、罪 名等情(見原審785號卷第90頁,本院651號卷第126頁),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論罪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及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均到庭陳 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 騙之金額、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12萬元至18萬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敘明被告分別自 告訴人丙○○、乙○○詐得6萬8千元及1萬5千元,雖未扣案,然 應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 述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經參酌被告之卷附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行為人品行,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 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甲工程),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有罪部分(乙工程),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HM-113-上訴-1014-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7號、第7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經由 仲介介紹結識丙○○,並得知其位於00市00區00街某址(真實 地址詳卷)房屋有修繕(下稱甲工程)需求,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 意願,竟向丙○○提出施工報價,索取訂金,再利用通訊軟體 LINE向其佯稱:施工所使用之壁磚材料屬較冷門款式,而已 為其暫墊費用訂購等語,致丙○○誤信丁○○有履約之意願,而 於110年8月25日1時56分許、同年9月26日23時35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4萬8千元、2萬元轉帳匯入丁○○所指定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惟丁○○ 收款後,遲至111年(原判決誤繕為110年)11月間,始進場打 除部分磁磚及塗抹水泥等部分工程,之後則不斷藉詞拖延施 工履約,且未購買壁磚材料,丙○○始悉受騙,而於112年3月 19日報警。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竟於112年7 月20日20時許之前某時間,在網際網路某網站刊登可提供抓 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知訊息,適乙○○於112年7 月20日20時許,在網路上搜尋獲知上揭訊息後,雙方即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並於112年7月30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 丁○○負責承攬乙○○位於00市0區00路某址(真實地址詳卷)房 屋之書房前陽台油漆壁癌工程(下稱乙工程),約定施工期間 為11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4日止,丁○○到場檢測除收取2千 元檢測費外,並要求乙○○給付訂金1萬5千元,致乙○○誤信丁 ○○有履約之意願,而於當日(112年7月30日)支付上述金額訂 金。然丁○○於收受上述金額訂金後,無故未依約前往施工, 並藉詞拖延施工履約,亦未返還已收取之訂金1萬5千元,乙 ○○始悉受騙,而於112年10月12日報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調查,且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65 1號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等犯行,辯稱:甲工程部分,伊有收 到上述款項,也有進場施作,工程是需分階段完成,因為要 等告訴人丙○○與前屋主間詐欺官司結束才知要修繕哪部分, 並非伊故意拖延工程,之後因碰到疫情,及後來伊自己及家 人又生病,故無法依約施作,況伊已完成之部分工程,也花 費不少成本甚至超過丙○○已給付之金額,且丙○○僅支付訂金 而非全數費用,伊無詐欺犯意等語;乙工程部分,告訴人乙 ○○於網路上所看到之修繕漏水訊息非伊所刊登散布,伊自11 0年過年之後即未在網路上刊登,乙○○接到的電話亦非被告 所撥打,是乙○○打給伊聯絡,伊不知乙○○怎麼會有伊電話。 伊有叫乙○○加LINE,也有和乙○○簽約並收到上述款項,伊有 拿身分證給乙○○核對,伊不用為了1萬5千元詐騙乙○○。伊於 施工前總共檢測2次,第1次檢測費用不可能只有2千元,是 因乙○○說沒錢才收2千元,第2次檢測樓上鄰居滲水部分乙○○ 沒有給伊錢。第1次約定施作當日伊確實沒到場,後來沒施 工是因乙○○就施作範圍、價錢一直有意見。後來雙方同意僅 退款5千元,伊於112年8月中旬以現金袋寄出,伊直到112年 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才知乙○○沒有收到。原本在偵查時 有約好要調解,伊請家人到場時,卻未接獲開庭資訊,伊無 詐欺犯意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丙○○透過仲介與被告聯繫,及告訴人乙○○經由被告於 網際網路某網站所刊登抓漏防水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 知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並於上揭時間,分別承攬丙○○、乙 ○○之上述甲、乙工程,而收取上揭款項,然被告均未依約完 成上述甲、乙工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認明確( 見偵28387號卷第119-120頁,原審347號卷第248-249頁、78 5號卷第89-90頁),且據丙○○、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陳 述明確,並有丙○○告訴狀檢附之匯款4萬8千元及2萬元給被 告購買冷門材料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告多種失去聯絡或 拒絕提供資料之理由、被告失約、失聯後,丙○○要求其退還 工程款遭拒、之後被告願意以6萬8千元預付款負責原訂漏水 修繕作業,丙○○要求簽契約、被告不讀不回,僅在丙○○要求 退款、提及詐騙時才回覆等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19、39-4 9、51-53、55-57、59-73頁)、112年3月13日丙○○之存證信 函、丙○○所提之幸福家水電工程行報價明細、與被告之對話 記錄、被告所稱購買外牆磁磚冷門材料對話紀錄、工程現場 實際坪數及估算材料量、工程現場留下水泥沙空袋、防水材 空桶等相片及玻璃纖維網、技術資料、應施作範圍、甲工程 現場實際狀況相片(見偵28387號卷第31-32、51-53、69-71 、73-97、133-135、137、139-143、145、147-159頁)、乙 工程承攬契約書、乙○○與幸福家水電工程行之通話紀錄、乙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乙○○之手寫文字回覆被告訊息等 (見偵5208號卷第57-67頁;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13-107 、109-131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二)就甲工程部分: 1、被告開立報價明細與告訴人丙○○,丙○○即於110年8月25日匯 款部分訂金4萬8千元,嗣於110年9月26日匯款被告所稱需使 用之冷門壁磚費用2萬元予被告,丙○○之後即常無法聯繫被 告,直至111年10月7日被告因丙○○要求返還款項,方以身體 不適、須陪伴家人等理由與丙○○聯繫,後又失去音訊,至11 1年10月21日丙○○再次要求退款,被告即稱願意商討施工日 期,有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28357號卷第73- 91頁)。參以被告自收受上述款項至重新商討施工日期,時 隔逾1年餘,倘其有履行甲工程意願,當無直至丙○○多次要 求退款方稱願意重新協商或進場施工。又上開對話紀錄中未 有丙○○拒絕被告入場施工、暫緩施工、或要求被告須待與前 屋主官司結束方能施作等情,且雙方於訂約之初,已就施作 範圍有所合意,此觀上開報價明細自明(見偵28387號卷第6 9-71頁),足認被告於收款後確有消極不進場施作之意,是 被告所辯其需等丙○○與前屋主官司結束後方能施作或施作範 圍不明無法施工等語,並非可信。 2、被告雖辯稱其有於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底施作甲工程 ,惟被告與告訴人丙○○約定之甲工程施作範圍包含室內及室 外部分,後被告為安撫丙○○,復於111年11月1日向丙○○告知 願就其於111年10月22日所提內容為新約定,包含以6萬8千 元承包全部工程,雙方此後未就工程款是否有需補收有所討 論等情,有上開報價明細及丙○○、被告各自所提之對話紀錄 可佐(偵28387號卷第75、93、183-191、193-209頁),足 認被告已同意改以6萬8千元施作室內及室外工程,是被告辯 稱其已完成室內工程、未收取全額費用即進場施作而無詐欺 犯意等語,自無從採信。又被告雖有進場施作工程,惟其僅 施作部分室內工程,且施作品質不佳,工程現場有水泥泥作 塗抹不平整、剝落等情狀。而被告此後即藉詞拖延施作,直 至丙○○於112年3月19日報警前,被告均未完成甲工程之事實 ,有丙○○提出之工程現場實際狀況相片及上開對話記錄可參 (見偵28387號卷第147-159、429-433頁)。衡以常情,被 告若係正當水電業者而有意履約,於知悉工程已延宕並經客 戶屢次催促後,應會回覆如何儘快復工或提出復工方案,以 降低客戶不滿及減少客戶因延工所受損失,詎被告僅不斷以 「無法接電話」、「我這裡還在忙」、「等一下回你」等話 語回覆,卻就上開如何復工事項閉口不提,顯見被告與丙○○ 再次協商,及被告遲至1年餘始短暫進場部分施工,均係被 告為製造其有意履約之假象以安撫丙○○,足徵被告確實於收 受丙○○上述款項時即無履約意願。 3、被告承攬甲工程後,縱有不可抗力或其個人健康、家況等原 因致無法履行契約,為免徒生工程糾紛,被告理應儘速安排 後續退款解約事宜,惟未見被告有何退款行為,甚於告訴人 丙○○前已提供帳戶供被告退款,被告仍未為之,是被告經丙 ○○屢次詢問何時可完成施工,非但未加以聞問,甚而避不聯 絡、不退款(見偵28387號卷第429-433頁),可見被告確無 履約或退款之意願,此均與經營事業應有之履約常態顯有不 同,足徵被告於收款之初即無依約施作甲工程之履約真意, 且對於6萬8千元之工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4、被告雖另辯稱甲工程其所付出之成本已大於告訴人丙○○所支付之費用,非起訴書所載之僅花費4、5千元,被告無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發票、或提出工時、人工費用等計算方式以核其說,實難認被告已支出超過丙○○所支付之金額。又被告亦自承其未付錢購買其向丙○○所稱需用之壁磚(見偵28387號卷第396頁)之情,又工程現場所留下之包裝廢棄物數量亦未達被告所稱購買之數量,有工程現場照片可佐(見偵28387號卷第139-141頁),被告上述辯詞亦非可採信。 (三)就乙工程部分: 1、被告原與告訴人乙○○約定於112年8月3日施作乙工程,後因 被告未如期到場,由被告提議改於同年8月7日再行施作,惟 其於該日仍未到場,後於同年8月8日解除契約等情,有乙○○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208號卷對話截圖卷第 53-71頁)。倘被告於締約收受款項時具履約意願,當其失 約在前,衡情應更注重客戶再次給予履行契約之機會,然被 告仍未依約履行施作,足認被告一再與乙○○更改施工時間顯 屬藉詞拖延,被告於締約收款之際並無履約真意。又被告辯 稱係乙○○不斷更改施作範圍方無法施工等語,但乙○○與被告 簽約前確有就施作範圍及價錢多次商議,惟雙方簽約後,乙 ○○即未再就施作範圍及價錢有所更動、討論,此觀乙○○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第79頁),是 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所稱其收受 之乙工程之訂金拿去買材料等語(見偵5208號卷第110頁) ,然迄今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單據或購買紀錄,足見被告收款 後並未購買材料或將款項用於乙工程之施工準備,亦證被告 於收款之際即無履約之意甚明。 2、被告於112年(原判決誤繕為111年)8月11日雖表明其願意退 款,並稱將於隔週周一上班日以掛號現金袋方式退款,然告 訴人乙○○至112年9月15日未收到退款,仍嘗試不斷與被告聯 繫,依舊無法取得被告之回應,後於同年10月1日被告方聯 繫乙○○,惟就乙○○詢問是否寄出退款等語,被告未正面回覆 等情,有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5208號對話截圖卷 第81-97頁),顯見乙○○於被告112年10月11日因另案入監前 即通知被告其未收到退款。又被告既經營水電工程事業,於 發生工程糾紛時,當知金錢單據應妥善保存,以作為將來有 利於己之證據;且為求儘快、確實解決紛爭,退款時應會立 即通知告客戶向其確認,然被告卻未曾向乙○○確認是否有收 到退款,反而對於是否已寄出退款避而不答,且被告於乙○○ 質疑時亦無法提出相關掛號單據,後更稱掛號單據已經不見 等語(見偵5208號卷第111頁),益見被告收款時即無依約 施作乙工程之真意。 3、被告與告訴人乙○○是否成立民事和解及和解金額為何,與被 告是否對乙○○有刑事詐欺取財之舉係屬二事,縱雙方成立和 解亦不影響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於乙○○報 警後由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提訊另案 在監之被告到庭,檢察官訊問被告「寄現金袋給乙○○之證據 ?」,被告供稱「沒有證據,掛號單據已經不見了」,並稱 「我可以請家人吳○○轉帳5千元給乙○○。吳○○地址不方便收 掛號,我明天會客我可以跟她講時間」,檢察官繼而當庭諭 知改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開庭,請乙○○及吳○○自行到 庭。嗣於同年月31日檢察官開庭時,僅乙○○一人到庭,被告 之代理人吳○○並未到庭等情,有上述偵查庭點名單、偵查筆 錄可佐(見偵5208號卷第107-112、117-119頁),是被告所 辯入監後才知乙○○未收到退款、其有請家人至地檢署處理退 款等語,均難採信。至於上述113年1月31日之偵查庭期,確 係被告於前一週到庭應訊時(即同年月24日),業已親自在 庭而得知檢察官之改期諭知,且被告自稱「吳○○地址不方便 收掛號,我明天會客我可以跟她講時間」(如上所述),則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仍以「未接獲113年1月31日之偵查開庭資 訊」置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何況,被告既先稱「曾以掛 號現金袋方式退款5千元」,且其曾親至乙工程現場檢測, 被告自然已知乙○○地址,縱使113年1月31日被告代理人吳○○ 未到庭,被告自可再委託其代理人吳○○寄出退款,然被告迄 今仍執上述辯詞,顯無退款之意,足見被告於其向乙○○收取 上述1萬5千元訂金時即無履約真意,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 向乙○○詐取款項甚明。 4、被告復辯以其至告訴人乙○○住所檢測2次,乙○○應要支付檢 測費、有給乙○○看身分證、有簽制式合約,被告無詐欺犯意 等語。惟被告第2次檢測之場所並非乙○○之住所,被告於第2 次檢測前亦未徵詢該住戶是否願支付該次檢測費,即完成檢 測,檢測之後亦未就此部分費用向乙○○收取費用(見偵5208 號對話截圖卷第27-45頁),甚直至簽約時被告均仍未就第2 次檢測費向乙○○有所主張,顯與其第1次檢測完即收取費用 不同,堪認上述2次檢測均包含於乙○○已給付之檢測費中。 至被告與乙○○係簽訂制式合約,被告於簽約時有提供身分證 等情,僅係被告為取信乙○○之舉,無從推論被告確有履約之 真意。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聲請調閱下列偵查卷宗,經本院調閱該等 卷宗查明如下: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10年度偵字第32384號告訴人丙 ○○與前屋主(鄭○○)間詐欺偵查卷宗,被告欲證明丙○○至111 年8 月才告訴被告,她與前屋主的官司敗訴,被告於111年1 1月22日才能進去施工,並非被告故意拖延工程;然如上所 述,丙○○與前屋主之偵查結果,並不影響被告就甲工程之依 約施作,被告卻無故拖延工程1年餘,之後僅再進場部分施 工,且迄今均未依約完工,被告顯無履約真意,主觀詐欺意 圖明確,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2、112年度偵字第20883號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妨害名譽偵查卷 宗,被告欲證明其在111年施工期間發生急性中耳炎,沒有 辦法繼續施工,丙○○在112 年1 、2 月間,在網路上散布對 被告不實指控。被告一直積極的在網路上跟丙○○聯絡,且丙 ○○對於被告之聯繫置之不理;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而 以告訴人丙○○於該案之貼文,難認有何誹謗罪之故意,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被告此部分主張 ,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112年度偵字第36937號另案告訴人陳○○與被告間詐欺偵查卷 宗,被告欲證明檢察官認另案係屬民事糾紛而為被告詐欺不 起訴處分,本案被告原準備3萬元賠償給告訴人丙○○,卻無 法與丙○○達成共識,丙○○提出97萬元的求償,被告無法接受 ,並非被告無心與丙○○和解。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本案也是 民事糾紛,應不成立詐欺罪;然上述另案之工程係被告於00 0年0月間所承攬,與本案被告對丙○○之詐欺行為時間已隔近 1年餘,且兩案之告訴人不同,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自難僅以兩案均屬被告承攬工程而起,而認被告即無本案詐 欺犯罪,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之2次犯行,均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 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 僅論以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 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 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二)告訴人乙○○係經由被告於網際網路某網站,所刊登抓漏防水 修繕服務之公眾得以搜尋獲知訊息,與被告聯繫並簽約乙工 程,被告於其向乙○○收取上述1萬5千元訂金時即無履約真意 ,而係以佯收訂金之方式向乙○○詐取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所述,被告此舉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上述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就上述事實欄二部分,漏未 論及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述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基本客觀事實 均屬同一,且原審及本院亦均對被告踐行告知上述法條、罪 名等情(見原審785號卷第90頁,本院651號卷第126頁),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論罪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甲工程),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工程)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及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均到庭陳 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 騙之金額、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12萬元至18萬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敘明被告分別自 告訴人丙○○、乙○○詐得6萬8千元及1萬5千元,雖未扣案,然 應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 述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經參酌被告之卷附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行為人品行,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 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甲工程),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有罪部分(乙工程),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HM-113-上易-651-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巧如 訴訟代理人 莊紹群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何呂金花 訴訟代理人 何皇杰(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上訴人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 序,第2項各款訴訟,則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 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 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 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按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又 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於已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審,上訴 後就金錢請求為追加,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非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簡抗字第 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主張:㈠上訴人及第一審被 告甲○○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 為止。㈡上訴人及第一審被告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9萬9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卷第11頁),嗣變更為:㈠上訴人及第一審被告甲○○ 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73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246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0萬14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11 2年12月21日具狀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 萬5000元,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804元【計算式:6萬 9000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竣工審查費)+行政院主計處營 造物工程物價指數增幅1萬2008元=7萬580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嗣減縮僅請求6萬9000元(即申 請室內裝修許可竣工審查費部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3 樓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前因系爭3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且將廚房設置於系爭2樓之房間位置上方,致系爭3樓房屋專 有部分管線水管破裂,自109年間起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牆 壁出現多處漏水現象(發霉、油漆剝落、木質天花板突起、 壁癌),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可知是因上訴人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改管線所致,伊自得 請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20萬141元、自行支出之拆 除費用5萬5000元、類似房型租金23萬2200元,況上訴人自1 08年購入系爭3樓房屋後,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期間改變格局 之工程噪音、持續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空氣、天花 板黴菌滋生無法使用房屋,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 權益,上訴人另誣陷被上訴人及家屬並提出刑事毀謗名譽告 訴,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慰撫 金30萬元,合計78萬7341元,又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 20萬141元中拆除費用6000元係針對「2F臥室A磚牆拆除(壁 癌側)」之拆除費用,並不包括伊已雇工自行拆除滲浸水造 型天花板之費用5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及第一審被告甲○○應 給付78萬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141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追加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除。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5000元(即自行拆 除費用5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萬9000元,並自附帶上訴狀暨 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樓房屋變更為廚房是被上訴人起訴後才 變更,伊有向市政府申請變更,被上訴人起訴後才通過,通 過前因被上訴人持續騷擾、無法使用也無法居住,伊進行室 內裝修工程時有把漏水修復,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廚房長期漏 水造成損失之情,更未指明漏水開始、結束時間點,系爭2 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所在建物為屋齡超過50年之老屋,水 管早已超出使用年限,且漏水之水管為公用水管,應由全體 住戶負責,系爭鑑定報告僅為猜測,並為原判決所錯誤引用 ,事實認定有錯誤,且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萬141元,及自111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 示之建築物外,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善保管維 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系爭3樓 房屋若因上訴人疏於保管,對被上訴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即 推定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有過失,若上訴人無法舉 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對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負其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係因上訴人為 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時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所致,業據提出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3樓房屋平面圖、系爭2樓房屋 滲漏照片、報價單、滲漏水及現場拆除照片等件(見原審卷 第17至45頁、第123至135頁、第185至193頁)為證,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1.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載明 「經鑑定人實施試水測試,系爭2樓房屋目前已無滲漏水情 形,但檢視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相關卷證照片 ,過去確實發生過滲漏水情事,只是經過修繕後,臥室A牆 面漏水狀況已有改善,但仍存在因長期漏水產生壁癌水痕及 油漬。本案因2樓臥室A牆面漏水位置正上方即為3樓廚房, 經鑑定人檢視該處水漬帶有油光黏性,故研判漏水與廚房排 放油水有關。本案漏水時程久遠且經過修繕改變,經測試試 水後,鑑定人認為原有排水滲漏問題已修繕排除,目前3樓 廚房用水已無滲漏現象。一般廚房排水經常發生漏水的兩種 原因:1.排水管路本體滲漏(此部分已經過被告修繕更換, 按被告即上訴人,下同)。2.水槽及洗碗機軟管銜接排水管 路接頭滲漏(此部分已經過新屋主更改排水方向重新接管) 。依原告說明3樓空間原與2樓格局相同,經被告修改將原有 浴廁移除改為廚房空間,自漏水現象發生後被告廠商修繕2 樓浴廁上方管路至新屋主更改廚房排水系統止,漏水時間已 超過2年以上,導致該面牆面內已累積大量廚房排放油水造 成壁癌現象。本案3樓房屋於漏水事件發生後,被告(按鑑 定報告誤植為原告)出售房屋,因漏水現象持續發生原告再 三向新屋主反應,新屋主故修改廚房排水方向由原排入浴廁 地排系統改為銜接至明管外牆系統,經鑑定當日檢視3樓廚 具排放方式,確實已未再使用使用浴廁地坪排水系統。本案 經兩次鑑定,3樓廚具排放水管路(浴廁地排系統系統及明 管外牆系統)皆已屬正常,但廚具水槽及洗碗機軟管銜接管 路方式已經過新屋主修繕更改排水方向,過去漏水的位置已 經過修繕排除。鑑定人認為在3樓新屋主更改排水系統方向 後,已不會再發生滲漏,惟目前2樓牆面存在之油光水漬及 周邊陰影為長期壁癌現象,壁癌油光在不同角度顯現的光影 明暗程度不同,容易使人產生持續在漏水的錯覺。雖然本案 經鑑定目前現況無漏水,但過去確有漏水情事(且數次漏水 照片之漏水方向皆有相同左上右下走向),過去漏水之位置 主要發生於2樓浴廁(主)及臥室A空間。漏水原因研判與3 樓廚具排放水管本體及軟管銜接管路方式有關,經過2次鑑 定試水,目前廚房排水管路經測試結果為正常,但廚房排水 軟管與排水管路之銜接方式過去已經過修繕變更無法還原, 雖然過去滲漏問題已不復存在,但長期漏水導致2樓臥室A部 分紅磚牆內吸附油水產生之壁癌現象,臥室A原有造型天花 板(受損已拆除)、浴廁內天花板角材受潮未更新產生腐蝕 ,建議應予修復,其修復費用如下表(總計200,141元)。 」等語,並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系爭鑑定報告既載 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廚房排水方向原排入浴 廁地排系統所致,於系爭3樓房屋現任屋主改為銜接至明管 外牆系統,更改排水方向,已不會再發生滲漏,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造成,應屬有據。  2.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233至243頁)可知,契約訂立之時間為108年9月29 日,酌上訴人自陳係108年12月31日完工(見原審卷第231頁 ),上開契約書中所載施工項目、進度與裝修之期間,與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係因上訴人將原有浴廁移除改廚房空間,自 漏水現象發生後至新屋主更改廚房排水系統止,漏水時間已 超過2年以上,導致該面牆面內已累積大量廚房排放油水造 成壁癌現象實屬相符,況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見原審 卷第75頁),系爭3樓房屋係於110年12月31日為買賣原因發 生日,111年4月20日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新屋主等情,亦與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因新屋主更改廚房排水系統,漏水時間至 少2年相符,益徵上訴人抗辯公用管路老舊、應由全體住戶 負擔云云,無法採信。  ㈢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即第216條第1 項亦分別明訂。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 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 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 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 ,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 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 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 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 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 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 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又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 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 整體物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經查:   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說明如前,又系爭鑑定報告 第6頁,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為20萬14 1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141元,應屬有據。  2.至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 載明「長期漏水導致2樓臥室A部分紅磚牆內吸附油水產生之 壁癌現象,臥室A原有造型天花板(受損已拆除)、浴廁內 天花板角材受潮未更新產生腐蝕,建議應予修復,其修復費 用如下表(總計200,141元)」等語,而下表所列修復項目 包括2樓臥室A磚牆拆除、更新、粉刷(均壁癌側),2樓浴 廁壁磚更新(壁癌側)、2樓浴廁器具配合拆裝、2樓浴廁天 花板角材更新、2樓臥室A牆面油漆、2樓臥室A木作天花板更 新、2樓臥室A木作天花板油漆及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等,係將 系爭2樓房屋受損裝潢設備予以修補或重作至堪用所需之相 關費用,是更換材料之目的僅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僅 使系爭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無瑕疵、 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 於系爭2樓房屋室內牆壁、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 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縱係以新品材料 修繕,亦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尚難認已 增加系爭2樓房屋整體之交易價值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尚無折舊必要。  3.被上訴人主張已雇工自行拆除滲浸水造型天花板並支出拆除 費用5萬5000元,並提出禾興工程報價單乙紙為憑(見本院 卷第43頁)為證,經查:系爭鑑定報告明列臥室A原有造型 天花板(受損已拆除)等語業如前述,可知鑑定技師到場鑑 定時,被上訴人確已將受損之天花板拆除,且系爭鑑定報告 第6頁僅列2樓臥室A磚牆拆除費用,自文義觀之,無法認定 有將拆除天花板費用列入,是被上訴人主張有支出天花板拆 除費用應屬有理,上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爭執,細繹報價單 所載工項及金額,本院認除燈具5500元被上訴人未舉證係因 漏水損壞而應更換外,所餘5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4.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 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 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 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 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科人員實 地勘查修復工程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尚需支出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竣工審查費6萬9000元,並提出旭日聯合建築師事務 所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亦屬被上訴人因修 復漏水應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經查:被上訴人固舉上訴人對其親友何皇昇提出妨害名譽 刑事告訴作為精神賠償之依據,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等為憑,然訴外人何皇昇與被上訴 人顯為不同權利主體,被上訴人據此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顯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 對其有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即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5月25日起算(見原審卷第55頁 )、就附帶上訴後擴張部分請求自附帶上訴狀暨答辯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3頁),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141元【計算式:20萬14 1元(修復費用)+5萬元(被上訴人雇工自行拆除滲浸水造 型天花板之費用)=25萬141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141元部 分),其中5萬元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141元部分,以及原審就駁回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其餘請求給付5萬5000元部分,經核均無不當 ,上訴人、被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竣工審查費6萬9000元,及自113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2

TPDV-112-簡上-608-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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