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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60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7

PCDM-113-審附民-3160-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惠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惠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往保福路方向 」更正為「往保福路2段方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惠 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惠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輛間距及車前 狀況貿然超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駕駛工 作、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44號   被   告 洪惠煌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惠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保福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間距,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適有黃 玉厘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前,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黃玉厘受 有額頭、鼻部、臉部挫傷及擦傷併腦震盪、右手掌、左膝挫 傷及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惠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玉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因超越前車疏於注意安全間隔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惠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07

PCDM-113-審交簡-652-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普通重型」更 正為「普通輕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然 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陳威璁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璁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號越堤道往五股方向駛 至中興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 慎追撞前方由張紫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張紫瀅受有左胸部及右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張紫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紫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2-07

PCDM-114-審交簡-5-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憲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憲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疲勞駕駛」 更正為「不勝酒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憲融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 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 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 主文中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並自撞電線桿,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 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多次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其駕駛之車 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78號   被   告 湯憲融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憲融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於 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湖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 月12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6 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 酒類至同日1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僅稍事休息酒精尚未退散,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前開工地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住處。嗣其於同日20時11分許,駕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疲勞駕駛而自撞電線桿,經警據 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憲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2-07

PCDM-113-審交易-1850-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90號 原 告 李佩雯 被 告 周承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周承錩被訴詐欺原告李佩雯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而原告李佩 雯於起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自應 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3-審附民-2990-2025020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陳義平 被 告 蘇揚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7

PCDM-114-審交附民-55-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0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4行「分別」應予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林家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 錢,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併為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分工 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轉帳而移轉予 其他帳戶,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 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0號   被   告 林家弘 (略)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平」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林家弘所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3758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其與「阿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家弘提供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 帳號)予「阿平」,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向 吳佳甄佯稱可以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吳佳 甄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林家弘前揭臺銀帳戶, 林家弘再依「阿平」指示,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臨櫃轉匯如 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致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吳佳甄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佳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 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被告前開臺銀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第三層帳戶) 吳佳甄 (已提告) ①112年8月1日10時05分許 ②13萬5,002元 陳冠余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日11時30分許 ②29萬元 林家弘名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日15時59分許 ②238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782-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龔慶瑜 被 告 卓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7

PCDM-114-審附民-42-202502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飛正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飛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 壹伍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捌參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飛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飛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及其有毒品、竊盜等諸多犯罪前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 工、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154公克 )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8300公 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9月24日北 榮毒鑑字第AB6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45頁),足認上開米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已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均因沾有毒 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 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   被   告 江飛正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飛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8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13年8月3日22時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8月3日21時13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41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830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飛正之供述 1.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被告坦承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39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6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07

PCDM-113-審易-4677-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3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吉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頭部擦傷、 」後補充「胸壁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 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陳紀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 回對被告傷害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尚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 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其一定程度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參考被告經濟負 擔之能力後,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64號   被   告 陳吉長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長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人行道處往 三張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1段與三張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應 停車等待,於號誌轉為綠燈時方得通行,且進入車道,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唐群芝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1段往忠孝路方 向直行至上址,陳吉長所騎乘之機車遂與唐群芝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唐群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左手、 雙側小腿及左足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陳吉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交通事故後,明知 唐群芝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置唐群芝留 於現場於不顧,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群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18張、手機錄影截圖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07

PCDM-113-審交簡-62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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