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0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4行「分別」應予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林家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
錢,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併為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分工
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轉帳而移轉予
其他帳戶,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
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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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0號
被 告 林家弘 (略)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平」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林家弘所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3758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其與「阿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家弘提供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
帳號)予「阿平」,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向
吳佳甄佯稱可以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吳佳
甄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林家弘前揭臺銀帳戶,
林家弘再依「阿平」指示,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臨櫃轉匯如
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致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吳佳甄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佳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 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被告前開臺銀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第三層帳戶) 吳佳甄 (已提告) ①112年8月1日10時05分許 ②13萬5,002元 陳冠余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日11時30分許 ②29萬元 林家弘名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日15時59分許 ②238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PCDM-113-審金訴-3782-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