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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61號 原 告 童琬鈞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審附民-1661-20241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恆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恆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3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 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訊 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故而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雖足以證明被告之採尿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惟核卷內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此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 構成數罪,此節並經蒞庭公訴人更正罪數之認定,故本件乃 以同一施用行為予以處斷,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紀錄,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拆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5、6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   被   告 蔡恆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恆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375、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8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3月28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恆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2-26

PCDM-113-審易-3560-20241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彥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彥甫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幸福之星」之社區住 戶,因不滿該社區警衛蘇金瑞未依其要求親送包裹至其9樓 住處,竟於民國113年1月5日18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幸福之星」社區1樓警衛櫃臺前,基於公然侮 辱、恐嚇之犯意,對蘇金瑞多次辱稱「幹你娘機掰」之不雅 言語,並對之恫稱:「出去小心一點,我是會打人的,要讓 你沒工作」等語,及對於蘇金瑞丟擲滑鼠,以此方式侮辱蘇 金瑞、威脅蘇金瑞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蘇金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彥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金瑞、證人陳弘凱、陳冠方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恐嚇、 公然侮辱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即出言恐嚇及侮辱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貶抑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到4萬元,未婚,需要扶 養母親,支出約1萬5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PCDM-113-審易-3081-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游鎮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8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進行變賣」後 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附表之購物日期欄內末行「23分許」更正為「24分許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之證據名稱各更正為「 被告林躍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 告游鎮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林躍達、游鎮陽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林躍達、游鎮陽犯行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 等資料後,持之綁定於APP行動支付刷卡消費,均係藉電磁 紀錄用以表徵輸入之人有透過網路而以金融卡付費之意思,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林躍達、 游鎮陽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盜刷方式詐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躍達、游鎮陽2人, 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供承取得 報酬,復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 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 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 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本應以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 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正值壯年,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以非法詐 欺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資訊盜刷消費且詐得商品後變 賣,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 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各前有詐欺、洗錢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而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林躍達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員工作、月收入 3萬2000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被告游鎮陽則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 須扶養父母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 ,業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並約定連帶給付告訴人本案之同 額損害金額(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態度為佳 ,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卷內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所參與 之本案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2人於本 案詐欺之商品,業經變賣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 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   被   告 林躍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鎮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躍達、游鎮陽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龍圖」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詎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龍圖」以架設釣魚網站,寄發包裝成 電信繳費簡訊,陳妍雯於收受上開簡訊後,因而陷於錯誤, 於上開釣魚網站中依指示輸入其中華郵政之帳戶等資料,復 由林躍達、游鎮陽取得郭哲維(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收取一次性的OTP 驗證碼,申辦並開通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三井   OUTLET)之APP的行動支付,同時綁定前開取得金融卡資訊,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登入App會員,林躍達則依照「龍圖」之指 示,持安裝有三井OUTLET之APP之手機,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百貨公司購物,並向櫃位銷售人員出示綁定金融 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 林躍達為本人或獲得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林躍達取得盜刷之商品後,旋依「 龍圖」之指示進行變賣。 二、案經陳妍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躍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游鎮陽將本案門號交付給「龍圖」,並依「龍圖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進行盜刷等事實。 2 被告游鎮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門號交付與林躍達、「龍圖」作為不法用途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妍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釣魚網站,致其中華郵政帳戶遭人盜刷之事實。 4 三井林口店會員資料、付款別報表、本案門號基本資料、告訴人中華郵政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畫面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本 案被告2人均知悉上開信用卡資料係由「龍圖」架設之釣魚網 站所取得、依照「龍圖」指示取得本案門號以收取OTP簡訊 ,並依「龍圖」指示盜刷被害人帳戶之款項,被告等與該集 團成員「龍圖」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同一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 編號 購物日期 購物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前往百貨公司之人 1 112年6月1日19時15分許至19時23分許 三井林口店 (MITSUI OUTLET PARK) 17,400元 100元 林躍達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437-20241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士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8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 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989XXXXXX號 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I Phone13 Pro Max手機」應更正為「APPLE IPHONE13 PRO MA X手機」、第7行「傳送上開照片1張與甲 」補充更正為「以 LINE訊息傳送上開照片1張至新北市三重區予甲 知悉」;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增列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竟未經告訴人 同意而拍攝本案照片、影片,而後更為求與告訴人復合,率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照片,並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恫 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飽受痛苦,所為顯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審判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經查,扣案之APPLE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989XXXXXX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持以竊錄告 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並將之 傳送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見被告係透過上 開手機,用以傳送本案照片影像予他人,是上開該手機係被 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物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義務沒收之 物,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68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05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B112095之女子(民國82年11月生,真實姓 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乙○○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與甲 性交之際,未經甲 同意,於 111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05號房 內,持用自己所有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竊錄甲 裸露胸 部之之隱私部位照片2至3張、影片2至3則。另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112年7月5日19時32分許,傳送上開照片1張與甲 , 並恫稱:「你就看是要我給你看,還是別人給你看」等語, 要求與甲 見面,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之身體、 名譽之安全。嗣經甲 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7月20日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3樓305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手 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趁與甲 性交之際,未得甲 之同意,竊錄告訴人隱私部位照片2至3張、影片2至3則,並傳送上開照片恐嚇告訴人,要求見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告訴人露出胸部之隱私部位照片,並恐嚇告訴人將傳送該等照片與他人,以逼迫告訴人與其見面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傳送前揭恐嚇訊息,並以其偷拍之上開照片恫嚇甲 欲傳送該等照片予他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明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 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增列並 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 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所為之多次竊錄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 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恐嚇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被告所有之APPLE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物品 ,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4-12-26

PCDM-113-審易-3616-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首行「18時20分許」更 正為「18時2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24日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於 車輛倒車時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撞擊告訴人機車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告訴 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非重等情節,暨其素行、自陳國 中畢業、以打零工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 餘元,月支出6000元以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復衡以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因雙方對於金額賠償方式意見相左 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75號   被   告 張志鴻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麗寶社 區(下稱麗寶社區)前停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倒車,適范嘉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志鴻駕駛之車輛 後方,因而遭張志鴻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范嘉丹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小腿及右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嘉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志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倒車,因而與告訴人范嘉丹發生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范嘉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後方,被告突然倒車撞倒告訴人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10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26

PCDM-113-審交易-1470-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首行前段所載「林峻佑、」,更正補充為「林峻佑(林峻佑 所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⒉第5行中段所載「基於三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  ⒊第15行至16行「嗣吳敏蔚依詐欺集團指示,與方少威收取該 款項並交付收據」,更正補充為「嗣吳敏蔚依詐欺集團指示 前往會面,並以自己名義出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識別證,向方紹威收取該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 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據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 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行,除記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相關洗錢防制法規定,已修正如前 述)外,就有關偽造文書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部分,則因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足 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識別證、收 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 ,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 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收水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 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 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之 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科刑紀錄,尚因屢 犯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萬餘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均為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 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 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沒收 2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9號   被   告 林峻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敏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佑、吳敏蔚於民國112年6月間,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章魚」、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施振榮」、「李善萱」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於112年4月間,由「施振榮」、「李善萱」向方 少威佯稱:下載並儲值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方少威陷於 錯誤,而同意於112年6月12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5樓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林 峻佑依詐欺集團指示,使用化名「張進宏」,與方少威收取 該款項並交付收據,林峻佑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放置指定 之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續又詐稱:持續投資獲利多云云,致方少威陷於錯誤, 而同意於112年6月28日不詳時間,在上開地址面交投資款項 新臺幣130萬元,嗣吳敏蔚依詐欺集團指示,與方少威收取 該款項並交付收據,吳敏蔚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 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方少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少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峻佑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被告吳敏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敏蔚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方少威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姓名方進宏之工作證、姓名吳敏蔚之工作證、112年6月12日金額7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12年6月28日金額13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分別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680-202412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62號 原 告 許筱筠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審附民-1662-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之詐騙時間欄所載「113 年3月25日某時起」更正為「113年3月25日12時起」;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部分:  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士瑩達成調解並約 定分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賠償總額已遠超過 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5,805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 7年有期徒刑,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③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白承認,且因賠償部分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亦如上 述,已逾其犯罪所得數額,堪認已達繳交犯罪所得之目的, 應寬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 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亦願意宥 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 機會,勘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已婚、月支出約1萬餘元擔負家計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報酬數額、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迄均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 獲利5,805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13年11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 被告已與其中告訴人林士瑩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 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 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 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08號   被   告 林俊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28分許,在其住 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瑩、劉子菖、林侑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因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提供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才提供給對方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⑵坦承於113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5805元,是「帛橙Y」說這筆是薪資。 ⑶坦承無完整與「帛橙Y」對話紀錄,係因對方將對話紀錄刪除。 2 被害人林士瑩、劉子菖、林侑木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士瑩、劉子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林侑木匯款單、被害人林士瑩、劉子菖、林侑木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自承其提供郵局帳戶獲得薪資5805元,為其犯罪所 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林士瑩 (提告) 113年4月16日晚間某時起 假廣告 113年4月17日15時23分許 4萬2000元 郵局帳戶 2 劉子菖 (提告) 113年4月中旬某時起 假交友 ①113年4月18日10時9分許 ②113年4月18日10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3 林侑木 (提告) 113年3月2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14時21分許 5萬2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806-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告訴人所交付之 全部受詐騙金額),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 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存款憑證既係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 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劉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存款憑證上所示之印文、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被害 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獲有報酬5000元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明確,然未自 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 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 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 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4 萬5000元、月支付2萬元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附表所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 取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已宣告 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 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 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 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87號   被   告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志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 友軟體VEEK暱稱「Tinji」、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劉益志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許佳怡」、「慧儀Betty」、「靖筠-專線客 服」、「信昌營業員」向陳寒清佯稱:可下載「信昌」、「 遠宏」、「朝隆」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陳寒清陷 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劉益志依「上善若水」指示,於 113年3月26日19時35分許攜帶「上善若水」提供偽造之「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寒清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前,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陳寒清而行 使之,並向陳寒清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於不詳地點 轉交予「上善若水」指派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人成年 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寒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益志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交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向告訴人陳寒清收取10萬元,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人成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寒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LINE暱稱「許佳怡」、「慧儀Betty」、「靖筠-專線客服」、「信昌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陳寒清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64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㈢ 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㈣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被告持左列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扣案之「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雖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68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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