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之詐騙時間欄所載「113
年3月25日某時起」更正為「113年3月25日12時起」;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部分:
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士瑩達成調解並約
定分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賠償總額已遠超過
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5,805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
7年有期徒刑,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③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白承認,且因賠償部分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亦如上
述,已逾其犯罪所得數額,堪認已達繳交犯罪所得之目的,
應寬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
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亦願意宥
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
機會,勘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已婚、月支出約1萬餘元擔負家計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報酬數額、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迄均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
獲利5,805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13年11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
被告已與其中告訴人林士瑩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
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
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
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08號
被 告 林俊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28分許,在其住
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瑩、劉子菖、林侑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因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提供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才提供給對方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⑵坦承於113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5805元,是「帛橙Y」說這筆是薪資。 ⑶坦承無完整與「帛橙Y」對話紀錄,係因對方將對話紀錄刪除。 2 被害人林士瑩、劉子菖、林侑木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士瑩、劉子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林侑木匯款單、被害人林士瑩、劉子菖、林侑木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自承其提供郵局帳戶獲得薪資5805元,為其犯罪所
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林士瑩 (提告) 113年4月16日晚間某時起 假廣告 113年4月17日15時23分許 4萬2000元 郵局帳戶 2 劉子菖 (提告) 113年4月中旬某時起 假交友 ①113年4月18日10時9分許 ②113年4月18日10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3 林侑木 (提告) 113年3月2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14時21分許 5萬2000元 郵局帳戶
PCDM-113-審金訴-280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