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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志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稱其施用之毒品,是在南投縣草屯鎮的 拉斯維加斯遊藝場向不詳之人所購買,然並未提供該人之年 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警卷第4頁、偵卷第73頁),供偵查犯 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逾6個月,經戒治 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 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108號、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李志祥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警 徵得李志祥同意,而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於113年6月14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NTDM-113-易-594-2024120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6①、7之匯款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11月2 1日22時9分許」、「112年11月22日13時31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祐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郁庭、宋玉鳳、陳昱豪施行 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2個帳戶,以及被告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自國泰帳戶轉匯3次至其他帳戶之行 為,都分別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 犯罪,分別是出於同一目的、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自白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 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 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 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 、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 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檢察官於起訴前,僅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罪」, 未問被告是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承認「幫助 一般洗錢罪」,以及是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承認「共 同犯一般洗錢罪」(偵卷第16頁),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故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於本院程序就本案 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2 、4至8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不僅將重要的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又不加以查證而成為車手轉匯款項,助 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害人8人受騙之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33萬餘元;⒊告訴人高莉燕就量刑部分 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之意見;⒋被告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 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打零工、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 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 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稱沒有收到約定之每個月1萬元之報酬等語(警卷 第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⒉已圈存止扣於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 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等其餘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除前述圈存部 分外,已分別由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等帳戶 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若有引用、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0號   被   告 郭祐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使用,為貪圖報酬,竟仍基於縱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居所內,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闢」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阿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附表所示聯繫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其後 ,郭祐旗再於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後之某時,接獲「阿闢 」指示要求其將國泰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之際,升高其犯意, 與「阿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 間,以網路轉帳方式, 操作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 所示款項轉匯至「阿闢」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那娜、黃郁庭、宋玉鳳、敖淳淳、彭家卉、陳昱豪、 高莉燕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祐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那娜、黃郁庭、宋玉鳳、敖淳淳、 彭家卉、陳昱豪、高莉燕、證人即被害人李佩諭於警詢時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潘那娜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翻拍 圖、告訴人黃郁庭提供之網路查詢儲值情況畫面截圖、訊息 紀錄截圖、告訴人敖淳淳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畫面截圖、告訴人彭家卉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網路註冊 畫面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昱豪提供 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 李佩諭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翻拍圖、ATM交易明細表翻拍圖 、告訴人高莉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訊息紀錄截 圖、被告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 犯罪過程中,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乃當場改以實行不法程 度較高或相同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 以強行區分,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 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故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 層升為較重之罪或變更原犯意,僅依該較重或變更後罪質相 同之罪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提供台新與國泰帳戶帳號時,尚難認已有共同 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 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嗣後依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 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所犯法條: (一)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 戶、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 4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附表編號3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台 新帳戶、國泰帳戶幫助「阿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編號3所示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為犯意提 升後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闢」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屬誤認。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為,與其嗣後如附表編號3所 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聯繫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出帳戶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1 潘那娜 (提告) 112年11月20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0日13時45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2 黃郁庭 (提告) 112年9月30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11月20日  16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20日16時23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16時3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3000元 3 宋玉鳳 (提告) 112年10月22日16時17分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 ①112年11月20日17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 ①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②郭祐旗之國泰帳戶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112年12月8日19時24分許 ②112年12月8日19時28分許 ③112年12月11日16時25分許 郭祐旗之國泰帳戶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 4 敖淳淳(提告) 112年11月21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 112年11月21日15時58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5 彭家卉(提告) 112年11月21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1日16時13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6 陳昱豪(提告) 112年11月15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11月21日22時08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22時23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22時54分許 ④112年11月21日22時59分許 ⑤112年11月21日22時59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7 李佩諭 (未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 112年11月22日13時32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8 高莉燕(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11月22日13時51分許 郭祐旗之台新帳戶 1萬元

2024-12-03

NTDM-113-金訴-509-20241203-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5號 附民原告 陳致達 附民被告 陳彥智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附民-285-20241203-1

交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重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 附民原告 李林靜惠 法定代理人 李正琦 附民被告 楊香穎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交附民-58-20241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羅正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訂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判。惟因尚有本院所 函詢之機關未及回覆,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 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NTDM-113-易-584-2024120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附民原告 董沛昌 附民被告 吳百誠 陳政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NTDM-113-附民-323-20241128-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年偵字第40號),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29分宣判,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事項,爰命再開辯論,前開宣判期日並予取消,特此裁定,並另訂於113年12月12日11時00分於本院第二法庭續行審理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NTDM-113-侵訴-14-202411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2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成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研磨器1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成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毒品之來源為暱稱「坦克」之人等語(警 卷第9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 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 警機關從事追查,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惟其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 學歷、從事工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的研磨器1組,經鑑定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殘 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鑑驗書在 卷可證(毒偵卷第31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 認屬於第二級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9號   被   告 余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良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購入大麻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南投縣○○鄉○○路000○ 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1個(含 大麻殘渣)、捲菸紙4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125號鑑驗書、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 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NTDM-113-埔簡-188-20241122-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埔里」更 正為「草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福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毒品、槍砲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⒉被告明知酒駕會受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而犯罪;⒊被告查獲時測得的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超過標準值很多,且自撞路邊 電箱導致自己受傷;⒋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 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9號   被   告 林福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時許至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 中正路往國姓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33-76號前時,不慎碰 撞設置於路邊之電箱,林福倉因此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右 上肢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林福倉經送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診,經警據報到場,於同 日6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11 3年8月8日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NTDM-113-埔交簡-138-20241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純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覺得告訴人梁佑伶的安全帽很漂亮而竊取之,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於犯後5日主動繳回 該安全帽,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380元,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現已退休、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 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4號   被   告 吳純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純英於民國113年9月11日9時17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 ○街00號旁之佑民醫院機車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梁佑伶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咖啡色安全帽1頂(以下稱本案物品 ,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梁佑伶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 現場的監視錄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佑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純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佑伶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 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之本案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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