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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林式洲即林弍洲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87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 銀行、渣打銀行、中租合迪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同聲請人本人 ,共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據聲請人提出之聲 證15,債權移轉文件上受讓債權之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惟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則載為中租合迪有限公司,請聲 請人確認有無更正之必要】。【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與債權 人吳周隆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債權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消費借貸契約、金流明細、對話紀 錄等】。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6

PCDV-113-消債更-849-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敏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一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467號)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67號 編號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敏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洪一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113年5月17日 113年8月8日 80,451元 CS010423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6

PCDV-113-除-709-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因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李素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最新土地 、建物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正本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全部 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編號)。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 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 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 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 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 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 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撤銷。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 一,即在於回復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即被告林再興之責任財產 ,使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前揭說明為據。查原告自陳其債 權額共新臺幣(下同)34萬6,663元(計算式:28萬3,947元 +5萬9,944元(即其中7萬3,280元,自109年4月22日起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6個月內按1.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3%計算之 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500元(督促費用)+2,272元(執 行費用),見原證一之本院債權憑證)。另查鄰近系爭房地 相似條件之不動產(屋齡相似、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地交易 價值約為1,02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按 債務人即被告林再興應繼份之比例(應為7分之1)計算價額 為145萬多元,高於系爭債權額34萬6,663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核定 ,即為34萬6,6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爰依前 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詳如主文第㈠項所示),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即被繼承人李素月全體繼承人之姓名 、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究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 告限期提出被繼承人李素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 簿第一類謄本正本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 整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編號)如主文第㈡、㈢項所示,逾期未提 出,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7萬3,280元 109年4月22日 113年11月21日 (4+214/365) 15% 5萬412.62元 2 違約金 7萬3,280元 109年4月22日 109年10月21日 (183/365) 1.5% 551.11元 3 違約金 7萬3,280元 109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21日 (4+31/365) 3% 8,980.31元 小計 5萬9,944.04元 合計 5萬9,94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6

PCDV-113-補-2350-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4號 原 告 彭倫潔 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俊馨、曾湘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0,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 籍謄本。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爰依前揭規定 ,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一項,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甲○○之姓名,並註記以台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地址為送達地址,是原告起訴未表明被 告甲○○之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關於被 告人別之特定尚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被 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主文第二項。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6

PCDV-113-補-2534-2024122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嚴殿鵬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駕駛機車並未侵害訴外人蘇建銘駕駛 汽車之道路行駛路線,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A車和蘇建銘C 車呈90度之不同位置,未構成民法第184條侵害他人權利。 且上訴人並未碰撞損害蘇建銘車輛動產損失,也未構成民法 第184條財產損失要件。訴外人曾顯堂行車未保持和前車安 全距離,屬危險駕駛,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是碰撞肇事因素之因果關係,構成民法第184條侵 損害蘇建銘財產要件,曾顯堂須負損害賠償之肇事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6頁)。 三、經核前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 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5

PCDV-113-小上-270-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來金龍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陽信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2月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陽信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8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表明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49、71至79頁),是認本 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表明目前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79歲,00年0月生, 見本院卷第115頁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每月 固定收入為榮民就養金約為1萬4,874元,國保老年年金343 元,房租由其前配偶替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業據提出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93、115至116 頁),又該租金簽約金為1萬7,000元,依其所述其與前配偶 、兒子同居(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其應負擔然由親友資助 之租金約為5,666元(即簽約金1萬7,000元除以同居人數3人 ),應視為其每月固定收入,再聲請人曾於94年4月領取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21萬6,700元(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 年給付證明,本院卷第117頁),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旨在 提供聲請人退休後之生活所需,然審酌聲請人提領時間距今 已經過19年,應可合理判斷已無剩餘,故不予計算。 (四)聲請人表明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五)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1,480元(本院依職權查詢榮民 就養金目前調漲至1萬5,471元+國保老年年金343元+親友資 助5,666元),扣除其每月固定支出1萬9,680元,僅剩餘1,8 0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01、1 27、141、155、173、177、193、201頁),聲請人所負之所 有無擔保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11萬7,231元(即積欠金融 機構總債務額275萬1,494元+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額16萬6,9 04元+9萬8,500元+20萬6,188元+41萬9,141元+24萬3,222元+ 22萬5,120元+100萬6,662元),依其清償能力,全部清償完 畢須236.9年(計算式:511萬7,231元÷12個月÷1,800元), 酌及聲請人已高齡79歲,無勞動能力,收入主要為各項政府 補助金及親友資助,名下無不動產(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1、79頁)等情,綜合判斷後 ,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法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5

PCDV-113-消債清-40-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游輝泓 代 理 人 何恩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游雅涵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5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現經本院審理中,聲 請人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且本 案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 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 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 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 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 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已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等語,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為證,又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上觀之,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5

PCDV-113-救-257-20241225-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俊賢 被 告 林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原簡上字第7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簡 上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龍門市,以徒手方式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擦傷、左側耳鈍傷、頸部 挫傷合併瘀青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復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而確定在案。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訊筆 錄見本院卷第39-41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原簡 上字第7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將上 開證據影印附卷為憑。又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涉刑事責任 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並處以拘役,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13-16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傷害 行為,乃故意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肉體及精 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發生原因及情節、原告自陳之學歷、職 業、每月收入(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詳載,筆錄見本院卷 第68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 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回證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 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 雖陳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5

PC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何季涵即何幼茹 代 理 人 黃惠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條規 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 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 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 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 毀諾。 (二)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 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4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 調解卷全卷可參,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註記聲請人曾於113年1月17 日發生前置協商成立然毀諾之情形(見調字卷第97頁),依 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揭示,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是 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經查:  1.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固稱:「我之前沒有那麼多錢繳,離 婚自己租房子並自己養小孩,經濟壓力比較大」、「協商成 立後才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據上開戶籍謄本記事欄註記: 聲請人於112年12月27日與其前配偶顏晉鐽兩願離婚,是聲 請人稱其協商後離婚應屬有據,為可採信。然聲請人就離婚 後之房租支出,陳稱:「房租每月一萬五千元,我自己獨自 負擔,我離婚後有申請補貼每月七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頁),是聲請人離婚後有申請租屋補貼,且補貼數額 (七千多元)相當於房租之半數(一萬五千元),可見聲請 人離婚後扣除租屋補貼後須支出之房租應與離婚前夫妻共同 分擔之房租相當,均為房租之半數,客觀上難認聲請人離婚 後因獨自負擔房租而有總體開支狀況大幅變動之情形。  2.又聲請人就其離婚後之子女扶養費支出,陳稱:「因為我債 務比較多,一直吵架,前夫不諒解我才離婚,我要把小孩子 帶走,我當時沒有考慮這麼多,沒有跟他要求小孩子扶養費 」、「扶養小孩每月至少兩萬元」、「(法官問:聲請人離 婚前扶養小孩個人負擔多少)九千五百元」、「(法官問: 離婚前後,小孩子扶養費有無申請相關育兒補貼或任何社會 救助?)離婚前沒有申請,離婚後有申請過,但沒有通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是聲請人前配偶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故聲請人得依法向其前配偶請求給付扶養費,且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應屬社會通念,而聲請人未為給 付扶養費之請求致其履行協商方案還款有重大困難,顯可歸 責於聲請人自己。  3.再聲請人就其離婚後之子女扶養費支出,於聲請調解時稱: 伊實際支出之每名子女扶養費各為1萬元(見調字卷第15頁 );更生聲請時稱:「伊目前薪資平均約31399.875元,扣 除個人即扶養4名子女必要支出後,僅剩約1000元之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復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扶養 小孩每月至少兩萬元」、「(法官問:聲請人離婚前扶養小 孩個人負擔多少)九千五百元」、「現在小孩子一個人至少 一萬初,所以四個小孩至少四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147頁),陳報之數額前後不一,是聲請人究有無因離婚 而增加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不無疑問,又聲請人就此部分稱: 無法有具體的文件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148頁),致本院 無從判斷其客觀上支出變動狀況甚而有無因支出增加致履行 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情形,且對債權人有不公平甚 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4.綜上,聲請人縱因離婚致須獨自負擔子女扶養費而毀諾,然 該支出增加之事由係因聲請人未向其前配偶請求給付扶養費 所致,屬「因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且就因離婚而增加之子女扶養費支出數額, 其陳述前後不一又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致本院無從判斷是 否導致履約困難而毀諾,依前揭說明,基於誠信原則,聲請 人理應守諾並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不得任意毀諾,是本件 聲請,不合於前揭消債條例所定聲請前置要件,自應駁回。 (二)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  1.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法官問:協商成立每月還 款金額為何?)七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再 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年利率3 %,按月償付6,478元(見調字卷第129頁),可見調解時最 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與聲請人自陳協商成立之還款 方案數額相當,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屬合理,為可採信。  2.聲請人之收入狀況,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所稱:「這是 我在路易莎打工兼職的收入,自112年8月或9月底至113年1 月或2月」、「高君公司是正職,環保局是臨時工,現在還 有,但到今年年底就沒有了」、「我離婚後有申請補貼每月 七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再據聲請人提 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於高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正職員工,於協商成立後之投保級距從3 萬0,300元提高至3萬3,300元,此部分可認收入提高約3,000 元;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兼職於藝軒坊商行即路易莎,投 保級距約2萬元至2萬4,000元不等,目前則兼職於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投保級距為3萬0,300元,此部分可認收入提 高約6,000元(即30,300元-24,000元);且聲請人協商成立 後有申請租金補貼約7,000元,可見客觀上聲請人目前之收 入狀況相較協商成立時增加至少約1萬6,000元(即3,000元+ 6,000元+7,000元)。  3.聲請人之支出狀況,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房租每 月一萬五千元,我自己獨自負擔,我離婚後有申請補貼每月 七千多元」、「(法官問:聲請人離婚前扶養小孩個人負擔 多少)九千五百元」、「現在小孩子一個人至少一萬初,所 以四個小孩至少四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是聲請人自陳目前扶養費支出應相較協商成立時增加2,00 0元(即4萬元-【9,500元×4】)至1萬2,000元不等(即49,9 99元-【9,500元×4】),又聲請人就此部分稱:無法有具體 的文件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院逕以7,000元 (即中位數)為計算,再據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每 月租金為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相較協商成立 時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租金支出增加6,500元(即1萬 3,000元÷2),可見客觀上聲請人自陳之支出狀況相較協商 成立時增加1萬3,500元(即7,000元+6,500元)。  4.綜上,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相較協商成立時增加1萬6,000 元,而目前之支出狀況相較協商成立時增加1萬3,500元,是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未劣於協商成立當時,則基於誠信 原則,聲請人既於協商成立時判斷其客觀條件得履行上開還 款方案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又聲請人未具體釋明其 開支狀況相較協商成立時有大幅變動致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難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不 合於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實質要件,自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其毀諾當時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則依誠信原則,聲請人理應守諾並盡力依協商方 案還款,且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再本院以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命聲請人補正其 毀諾相關證明文件後仍有所缺漏,復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 亦未就其毀諾時之實際支出狀況詳盡交代,明顯未盡其協力 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客觀上支出變動狀況甚而有無 因支出增加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情形,且對 債權人有不公平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更生聲請,不合 於前揭消債條例所定程序及實體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未合於法定要件, 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 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5

PCDV-113-消債更-297-20241225-2

國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怡珍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趙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適用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係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屬符合前揭法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在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法務部部長信箱 電子郵件詢問:遺失物為電子手錶(Apple Watch),裝置 內含有個人資料,警察機關可否因招領公告期滿,讓拾得人 領取該手錶?該部亦已於113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本人 其中已闡明:基於人格權保護之要求,拾得人雖依上開規定 而原始取得該遺失物所有權,惟並不包括該遺失物上所含他 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俾據以維護遺失人之隱私權。是以 ,拾得人林綺如之不當得利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所為,原判決 明顯違背法令。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鼓勵回 復經濟價值機能,個人專屬物品如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屬「無 經濟價值」,且拾得人無從全其利用,原審判決竟以本人含 有個人資料之電子手錶解讀為非本人專屬之物判決本人敗訴 ,完全違反法務部之函釋。本人在庭上已出具蘋果公司網站 Apple Watch相關照片其內容,因為本人第一次參與法院訴 訟,卷證漏未提供,原審法官竟以不知外觀是否有序號,駁 回本人理由,今於本次上訴一併補正,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 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意義相當,故除判決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決議、解釋外,尚包括判決如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亦為適用法規錯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要旨參照)。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9條 第1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 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 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807條 第1項規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 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 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 ,應公告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10年6月1日遺失1蘋果智慧型手 錶(下稱系爭手錶),遂於翌日至被上訴人所屬轄區景安派 出所報案,警員張婷鈞向上訴人表示提供系爭手錶之序號及 遺失地點,只要有人拾獲系爭手錶,就會通知上訴人領回, 並開立報案三聯單給上訴人收執。嗣於111年5月22日,上訴 人突然接獲傳至上訴人臉書之陌生訊息,詢問上訴人是否有 遺失一只紫色錶帶的蘋果手錶,令上訴人十分惶恐,因警員 怠於比對報案資料,發還過程有瑕疵,未即時通知上訴人前 來領取系爭手錶,反交給拾得人,使拾得人向上訴人索取系 爭手錶密碼,且洩漏個人資料,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手錶新 臺幣(下同)14,400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 34,4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  1.依原審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0月23日警署刑司字第104 0147437號函釋略以:「拾得物除外觀上明顯可辨認出遺失 人(失主)之拾得物(如身分證件、未封緘閉鎖之皮夾、皮 包等容器),可主動通知遺失人(失主)至警察機關領回外 ,其餘拾得物則依法辦理失物招領、失主認領或招領期滿通 知拾得人領取等法定程序。」(見原審卷第57-58頁)。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有詢問蘋果公司,手錶不須開啟,手表 外觀即可以看到手錶序號,受理員警沒有就外觀序號來尋找 失主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然當時未提出相關證明 為憑,復未提出系爭手錶外觀照片證實系爭手錶外觀即存有 序號可供核對,原審判決復參酌依拾得人拾得系爭手錶報案 後,由被上訴人製作之拾得物收據上之記載為:「特徵:AP PLEWATCH5」,亦未記載序號(參原審卷第49頁),綜合認 為被上訴人實無法僅從手錶外觀辨識該拾得物即為上訴人所 遺失之系爭手錶而無從發還予上訴人等情,合於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亦合於上開 函釋意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所謂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之情事。  2.關於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之遺失物處理程序,上訴意旨提 出之法務部諸多函釋,固謂「建議」招領機關「得/宜予」 將遺失物含有個人資料之部分移除後再行交付拾得人,然亦 一再重申「至於如何移除內涵之個人資料事宜,因非屬法律 適用疑義,是屬技術層面問題,宜由內政部警政署自行解決 」(見本院卷第28-34頁)或「建請徵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又:   ⑴依原審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0月23日警署刑司字第10 40147437號函示略以:「拾得物除外觀上明顯可辨認出遺 失人(失主)之拾得物(如身分證件、未封緘閉鎖之皮夾 、皮包等容器),可主動通知遺失人(失主)至警察機關 領回外,其餘拾得物則依法辦理失物招領、失主認領或招 領期滿通知拾得人領取等法定程序。」、「招領6個月期 滿後,警察機關依民法第807條規定將拾得物交與拾得人 前,警察機關對於拾得物無任何物權或其他處分權,事實 執行上亦不能或無法全面針對各種遺失物完全準確移除個 人資料,日後可能面對承擔未刪個人資料或誤刪非個人資 料所衍生之事實上糾紛及法律上責任」(見原審卷第57-5 8頁)。   ⑵且內政部警政署111年5月13日警署刑司字第1110002650號 函示重申上開⑴函釋意旨表示:員警對於民眾拾得之手機 或行動裝置(以下簡稱手機)之失物招領、認領及保管等 事宜,應確依「民法第803條至第810條」、「警察機關辦 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依法不得開啟(包括:未上鎖 手機之直接進入、已上鎖手機之正常解鎖登入或外力破解 進入),進而查找、翻尋、刪除、清空或重製其內部數位 資料(訊)檔案(見原審卷第61-62頁)。   ⑶由上可見內政部警政署認依民法第807條規定之法律權限及 事實執行面,警察機關均無從開啟裝置,進而查找、刪除 上開裝置內存之個人資料,並無違上訴意旨提出之法務部 諸多函釋揭示之「至於如何移除內涵之個人資料事宜,因 非屬法律適用疑義,是屬技術層面問題,宜由內政部警政 署自行解決」意旨。從而,原審判決依「警察機關辦理拾 得遺失物作業規定」第2點、第11點第1、2項規定,認系 爭手錶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車輛、房屋之鑰匙、遙控器 或其他個人專屬物品」而得不交付予拾得人之物品之情形 ,並據此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手錶內有個人資料,公告期滿 無人認領即應銷燬,不應發還拾得人,被上訴人發還過程 有瑕疵乙情,自有誤會等情,與上開法務部及警政署之函 釋意旨無違,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最後 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後通知拾得人前來領取並由拾得人取 得系爭手錶所有權,與民法遺失物拾得、認領及取得所有 權及前揭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之程序相符,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 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 至其侵害其權利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尚屬無據。」,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決 議、解釋,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之「判決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事。  3.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當適用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 ,乃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等情,核屬無據,蓋 上訴意旨關於法律解釋部分,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其餘部 分之指摘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當否,本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 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核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 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5

PCDV-113-國小上-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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