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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洪世龍 被 告 陳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將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至6月17日間以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 約定由被告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陳炳騵」使用,被告遂 於112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 寄件輸入詐騙集團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 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嗣「陳炳騵」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 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辯稱:原告固因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10萬元款項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內, 惟被告並非詐欺幫助犯,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應屬無涉 ,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所致,實與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 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足見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 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經查,原告主張中小企銀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 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將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0萬元至被告 所開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筆款 項轉出,而被告前揭交付帳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等節 ,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認定。從而,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既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貸款而遭詐騙始交付包含中小企銀帳戶在 內之5家銀行提款卡予「陳炳騵」,且其並非詐欺之幫助犯 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 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 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4歲,並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足認被告為智 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苟因有資金需求 須向他人借貸款項,該願貸與資金之人僅需知曉被告金融帳 戶之帳號,即可將貸與之款項匯入,對方並無庸取得中小企 銀帳戶之提款卡,即可完成欲貸與款項予被告之目的,是被 告所辯因欲貸款而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等節,顯非屬 正當理由。  ㈤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伊在112年6月有資金需求 ,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並留資料,後來就有人打給伊並加伊 的LINE聯繫,表示伊沒有收入證明,要求伊傳雙證件、臺灣 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 戶給其等,且又說會幫伊美化金流,後來又說要將做金流的 錢取出,就要求伊既提款卡給其等,伊便依照指示將提款卡 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等語;對方叫伊提款卡給其伊覺得可能是 詐騙,所以伊有問其是否詐騙,其說不是,其說需要很快辦 理貸款,要用公司名義去做資金流動,這樣給銀行看的話, 就會顯示出有金流,伊說怎可能,其說這是公司的錢等語( 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可知其與「陳炳騵」 聯繫時,「陳炳騵」已告知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 虛偽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然 此等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益徵被 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 無任何正當理由。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就對方提議製 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申辦貸款之違法行為,亦曾 質疑是否為詐騙,可見其對於提供、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騙 顯已有所認知,然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竟仍率爾提供中小 企銀帳戶並寄出提款卡,故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之行為,甚為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惟其未妥善 保有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任意將之提供予顯然從事不 法之份子,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 ,然其提供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 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 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被告此 舉既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復且其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行為無過失,縱認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幫助詐欺之情,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反面解釋,被告仍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所 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因遭前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旋即 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此性質係 因回復原狀而為給付金錢,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匯款 之10萬元,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自 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予素未謀面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使原告匯入10萬元款項等 情,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 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洪世龍 112年3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五股豐登LusieA」 、「陳俊憲」等帳號與洪世龍聯繫,佯稱加入「 聚祥」APP平臺投資,可操作股票交易獲利,致洪世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1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陳知穎帳戶內

2024-11-29

LTEV-113-羅小-335-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吳大根 被 告 王任鑄 受 告 知人 宜蘭縣五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75㎡)應依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收件字第2131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分割,其中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62.87㎡)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62.88㎡)則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 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 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請求依民法第824條規 定為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62.8 75㎡如起訴狀略圖編號A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 積62.875㎡如起訴狀略圖編號B橘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土 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原物分割:㈠如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日收件字第21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87㎡)分歸為原告 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88㎡)分歸被告 單獨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屬更正分割方案 ,依上開說明,尚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編號A部分(面積62.87㎡)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62.88㎡),則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等語。並聲明如程 序事項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陳述 其並無分割方案要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非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 面積限制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或禁止分割之情;且系 爭土地亦無套繪為已建築之法定空地,並無限制或禁止分割 等情,此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7日宜地貳字 第1130006212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地籍字第113 0108446號函及113年7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30106172號函(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1頁、第47頁)在卷可佐,堪認系 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 ,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裁 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 )。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 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鄰近龍泉路,現由土石、樹林覆蓋,周遭有 零星住家及工廠,交通狀況良好,車輛往來頻繁,無人造地 上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7至77頁、第79至81頁)。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係與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2-1 土地)相鄰,相鄰處寬度達17公尺;另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則係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2土地) 相鄰,相鄰處寬度為22.06公尺,而系爭252-1土地為原告單 獨所有之土地,系爭252土地則為被告單獨所有之土地,此 亦有附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 頁、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周邊鄰地 、道路通行狀況,認為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87㎡)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62.88㎡)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兩造分得之土地 外型尚屬一致,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除與其應有部分相 同外,其等各自所有之系爭252、252-1土地日後亦可通行其 等個別分得之上開土地範圍,直接連接聯外道路,而可充分 發揮其他土地之利用價值,應可兼顧雙方利益,對共有人亦 無不公平之處。是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前揭分割 方案,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之利用,爰予採 之。 四、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係由原告單 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87㎡),被告單獨取 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88㎡),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最佳利益,且應屬適當公平,爰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 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 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 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參照)。 經查,被告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2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對宜蘭縣五結鄉農會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31頁),宜蘭 縣五結鄉農會雖未聲請參加,然已具狀同意將抵押權轉載於 被告所分得之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就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 即被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應由兩造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酌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676,28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25 .75㎡×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0,756元×原告應有部分即1/2 =676,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惟原告繳納14,464元,此有收據可徵(見本院卷第7頁 ),是其溢繳7,084元(計算式:14,464元-7,380元=7,084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本院依職權辦理核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冊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大根(原告) 1/2 1/2 2 王任鑄(被告) 1/2 1/2

2024-11-27

ILDV-113-訴-370-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賴昭文 被 告 陳封義 陳文杰 陳清武 陳紅蟳 陳秀媛 被 代 位人 陳封明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丁○○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金福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 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 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 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 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丁○○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列丁○○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 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 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 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 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經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戊○○、乙○○、庚○○、 己○○、丙○○(下合稱戊○○等5人)與丁○○應將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陳金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註明待補)為分別 共有。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丁○○與戊○○ 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金福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按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見本 院卷第321頁),經核,原告補充應繼分之比例,屬更正法 律上及事實上陳述,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依上說明, 應予准許。  四、被告戊○○、乙○○、庚○○、己○○、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丁○○之債權人,丁○○尚積欠其新臺幣(下 同)565,351元及利息未清償,其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 9年度司促字第251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又丁○○與戊○○等5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即陳金福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 協議,而丁○○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丁○○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代位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戊○○等5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丁○○尚積欠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未清償, 且丁○○名下尚有與戊○○等5人共同繼承自陳金福而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而陳金福之全體繼承人即丁○○與戊○○等5人均 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名義、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 縣蘇澳鎮永樂段189、199、496、501、502、503、509、511 、204地號土地及同段66建號建物之土地暨建物登記之第一 、二類謄本暨異動明細、陳金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 、第137至279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 日羅地登字第1130005882號函所附112年羅登字第78810號之 繼承登記文件(見本院卷第55至11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3年6月21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32475160號函所附陳 金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81頁)、宜蘭縣政府財政 稅務局113年7月31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27127號函、113年8 月20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27730號函所附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000巷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25至327頁 、第361至363頁)在卷足憑,而戊○○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陳金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由丁○○與戊○○等5人共同繼承 而公同共有,惟其等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丁○○ 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積欠原告如系爭執行名 義所示之債務,又丁○○名下除與戊○○等5人公同共有之系爭 遺產外,名下僅有車輛3台,然均已老舊而無殘值,別無其 他得以償還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之財產,此亦有本院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 卷),是其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 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及日後強制 執行之必要,主張代位丁○○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㈣經查,陳金福於99年12月2日死亡,而於112年6月21日辦理繼 承登記時,斯時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徐桂花於110年1月3日繼 承後死亡,其四女即訴外人陳秀麗於100年1月17日繼承後死 亡(未婚無子嗣),另三女即訴外人蔡慧珍則於66年8月16 日被收養,是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之規定,應由其尚 存子女繼承,故其法定繼承人為戊○○等5人與丁○○,其等之 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又陳金福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丁○○與戊○○等5人公同共有,而客觀 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由丁○○與戊○○等5人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 核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間若 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其等可就所分得應有部分自由處分、 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主張由丁○○與戊○○等5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 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代位請求分割丁○○與戊○○ 等5人公同共有陳金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 於丁○○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 擔,至丁○○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陳金福所遺系爭遺產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113年公告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86.7㎡ 7,100元/㎡ 1/4(公同共有)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5.74㎡ 7,100元/㎡ 1/1(公同共有)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6.96㎡ 7,100元/㎡ 1/1(公同共有)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18.39㎡ 320元/㎡ 1/4(公同共有)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7.86㎡ 320元/㎡ 1/4(公同共有)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0.48㎡ 320元/㎡ 1/4(公同共有)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59㎡ 924元/㎡ 1/4(公同共有) 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0.16㎡ 990元/㎡ 1/4(公同共有) 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88.33㎡ 394元/㎡ 1/4(公同共有) 10 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 93,000元 1/1(公同共有) 附表二:被代位人丁○○與戊○○等5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被代位人) 1/6 2 戊○○(被告) 1/6 3 乙○○(被告) 1/6 4 庚○○(被告) 1/6 5 己○○(被告) 1/6 6 丙○○(被告) 1/6

2024-11-20

ILDV-113-簡-5-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沈文欽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沈曼琪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沈亞妮 原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 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形狀屬長條形之袋地,須透過相鄰之第 三人所有同地段125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且其上地上物 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依被告沈曼琪、沈亞妮(下分稱姓名 ,合則稱被告2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僅各20.19㎡,且鄰 地亦無被告2人所有或共有之其他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將 致系爭土地變為畸零地,顯然無法善加利用,更無經濟價值 ,爰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強制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拍賣,並將拍賣所得 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價金。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不會再回臺灣居住,同意原告變價分 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其他法律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約 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而兩造無法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宜蘭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 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又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規定之耕地,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及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或禁止分割之情;且系爭土地亦無套 繪為已建築之法定空地,並無限制或禁止分割等情,此亦有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日宜地貳字第112001 0687號函、宜蘭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宜蘭縣政府112年11月7日府建管字第1120192030號函及11 2年11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201961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至63頁、第69頁),且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 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 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 ,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 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 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 適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42.3㎡,登記謄本上就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且須經由第三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 ○0段000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周遭僅有零星住家,交通 狀況可供車輛單線通行,無明顯商業活動,而其上現有如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收件字第3383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之地上物,編號 A部分為1層鐵皮屋(面積25.87㎡,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 路000巷0號),現供堆放雜物使用;編號B部分為1層土角磚 石瓦頂地上物(面積23.13㎡),亦供堆放雜物使用;編號C 部分為1層磚造瓦頂地上物(面積17.10㎡),內部使用狀況 不明;編號D部分為圍牆、洗手臺、水塔(面積2.87㎡);編 號E部分為1層土角磚石瓦頂地上物(面積1.73㎡),業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5至111頁、第121頁),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繪製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又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地上物為其出資搭建,並原始取得 所有權,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則為訴外人沈阿嬰向第三 人購入,並將編號B部分分配予訴外人沈慶財使用,其後由 原告1人單獨繼承,編號E部分則分配予訴外人沈慶隆使用, 其後由訴外人沈黃罔單獨繼承,編號C部分則為訴外人沈朝 英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等 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第159 頁),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且為被告2人對此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面積僅242.3㎡,兩造各可分得之面積如附表「應分得之 面積」欄所示,倘以原物分割,在實際使用上將面臨因系爭 土地過於細分而造成使用效益降低之情況,亦增加利用上之 困難度,顯難認符合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加以前揭如附圖所 示編號A至E部分之地上物,現均僅供堆放雜物,並非供居住 使用,且年久失修屋況不佳,且除如編號A、B、D部分地上 物為原告所有或使用外,其餘地上物均係由他人占用,而被 告2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分得原物之意願,是本院認 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 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而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 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 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 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基於市場自由競爭, 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人 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 權利,兩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 ,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 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 有利。從而,經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 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 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 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是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認訴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將 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分 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冊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應分得之 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1 沈文欽(原告) 5/6 201.92㎡ 5/6 2 沈曼琪(被告) 1/12 20.19㎡ 1/12 3 沈亞妮(被告) 1/12 20.19㎡ 1/12 合計 242.30㎡

2024-11-20

ILDV-112-訴-555-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安正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 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陳明就關於 聲明請求「連帶」係為誤繕(見本院卷第50頁),另就本金 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 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 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原告為減縮為40萬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判 ,並由原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50 頁),併此敘明。 三、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4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加入「許家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群組內暱稱「吉普車」、「vesp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以外派經理之職稱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並約定按月結算報酬。被告 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 ,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 式轉移所收取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劉明廣」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 式彰顯用印或簽名,竟仍與「許家盛」、Telegram暱稱「吉 普車」、「vespa」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 4日某時許經原告點擊YOUTUBE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 ,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名稱「柴鼠兄弟」、「郭馨玥」之人 與原告聯繫,將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順風順水」討論群 組後,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下載之APP操作抽購上市增資股 票獲利,再於原告依指示操作後,謊稱其已順利中籤,需繳 納申請股票股款,若未繳足股票價款將會有違法問題等語,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 13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號之聖母醫 護管理專科學校辦公室之內將40萬元之股款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 內群組要求被告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 造現金收據單及編號二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工作證,並 指示被告於前述約定時間、地點前去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 被告便依指示拿取偽造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後,於現金收據 單上偽簽「劉明廣」之簽名前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辦公 室,向原告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後收取原告所交付之40萬元 ,並將附表編號一之偽造現金收據交予原告收執,隨即離去 。嗣被告再依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取得之40萬元放置於指定地點後離去,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於上揭時、地,向原 告詐取錢財,並致原告受有共4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號偵查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 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人頭帳戶 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之車手前往取款,並轉交領取之贓款等工作,是其等與該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 說明,其等自應就原告所受40萬元之損害,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一 現金收據單(收款單位: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欄 「劉明廣」印文及簽名各1枚 收款公司印章 「盈昌投資」印文1枚 二 盈昌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劉明廣、職位:外派經理) 無 無

2024-11-20

ILDV-113-簡-8-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江瑞菁 被 告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憑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再按請求交付業務帳冊 等件、檢查帳務,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主張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提供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㈠歷版本規約;㈡民國111年 財物委員與慶威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慶威公司)交接明 細及清冊;㈢各項管理辦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 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管理事項;㈣110年至113年之會計憑證 、帳本、財務報表(包括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 費之現金收支表);㈤管委會銀行存本;㈥公共基金收支明細 ;㈦財產及物品清冊、點收及移交紀錄;㈧歷年慶威公司合約 書含附約;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㈩住戶名冊;管理委員會 名冊;管理人員名冊;保全人員名冊;94年1月至113年8 月管委會會議紀錄、會議通知、出席委託書、簽到冊;94 年1月至113年8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通知、出席 委託書、簽到冊;停車場設備維修保養合約書、維修保養 紀錄;100年間C棟3樓之2施工申請資料等(下合稱系爭文 件)予原告閱覽、影印,依上說明,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又因其請求交付系 爭文件並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其標的價額不能按 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5

ILDV-113-補-258-2024111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賴建良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飛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宜蘭縣五結 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親河路與五結中路交岔路 口時(下稱系爭肇事路口),明知駕駛車輛應依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此,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仍跨過路口斑馬線車頭左偏 欲左轉五結中路1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對向車道 ,自東往西騎乘,闖越紅燈欲通過系爭肇事路口,見被告之 系爭B車跨越斑馬線欲左轉時,為避免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 急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 位性骨折、右側腕部、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 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從而, 原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工作損失 、機車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損害賠償。又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B車於號 誌轉為紅燈時段闖越停止線,則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意 見結果,被告應與原告同具肇事因素,故兩造過失比例各半 。是扣除原告業已受領新臺幣(下同)89,258元之強制險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35元,爰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 ,0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機慢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與障礙物,而依當 時情形,原告本可變換車道避開系爭B車,然原告卻故意騎 乘系爭A車至快車道上,並違反號誌管制、高速強行穿越該 交岔路口,是其自摔後又滑行至對向車道之系爭B車前方, 並非可歸責於伊,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應係原告違反號誌管 制闖越紅燈所致。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179號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9號處分書亦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足見伊並無過失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日10時35分駕駛系爭B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 河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親河路2段與五結中路1段 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五結鄉親河路2段對向車 道,由東往西直行,駛至系爭肇事路口,原告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之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 、右側腕部、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 、左側踝部扭傷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6月7 日間支出醫療費用70,616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須休養3個月,受 傷害1個月內須專人照護。  ㈣原告係由親屬看護,本院如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兩造同意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  ㈤本院如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兩造同意以111年度最低基 本薪資每月25,250元為計算基礎。  ㈥系爭A車為原告所有,於101年(西元2012年)9月出廠,因系 爭車禍受損,其維修費用預估為15,600元(均為零件)。  ㈦原告就系爭車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89,258元。  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系爭車 禍因原告違反號誌管制,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號誌轉換紅燈之際進入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則認本件情況不明,無法確認被告駕 駛之系爭B車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是否究已通過停止線, 而未予以鑑定。交通部公路局亦以依監視器畫面內容,未拍 攝到被告係於黃燈或紅燈時段通過停止線,故未便明確鑑定 ,並提供分析意見如下:⒈如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黃燈」時 段通過停止線,則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系爭B車,無肇事因素。⒉如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紅燈 」時段通過停止線,則原告駕駛系爭A車與被告駕駛系爭B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 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㈨原告前以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涉嫌過失傷害罪,對其提出過失 傷害之告訴,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不 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663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3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48年台上8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 ⒉原告主張其行向及對向之行車號誌轉為紅燈時,被告仍自對 向駕駛系爭B車穿越斑馬線,且車頭左偏欲左轉,是被告係 於紅燈時段通過停止線,則依交通部公路局之覆議意見,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回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被告則否認其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辯稱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應係因原告 高速闖越紅燈,又自行摔倒所致等語。 ⒊經查,本院勘驗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卷(下稱偵查 卷)附系爭車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數位檔案名稱為「 (108_HD)五結鄉親河路、五結中路1段口(4)-路口全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顯示為系爭肇事路口即五結鄉親河路2段、五結中路1段 之T字路口之交通現場狀況,而畫面初始可見親河路2段之行 車號誌燈號為綠燈,並陸續有汽機車魚貫經過,於畫面00: 00:27則轉為黃燈,並於畫面00:00:30由黃燈轉為紅燈, 另五結中路1段行向之行車號誌原顯示為紅燈,於畫面00:0 0:27時紅燈之秒數顯示為9,於畫面00:00:30時則尚有2 秒,此時1名著黑衣之騎士騎乘機車即系爭A車,在未減速之 情形下欲快速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於00:00:31時畫面右側 出現1輛自用小客車即系爭B車,正欲穿越斑馬線,此時系爭 A車即自行打滑並摔倒在地,系爭A車之騎士則滑行至系爭B 車前方,人車發生碰撞,於00:00:32時五結中路1段(勘 驗報告誤載為親河路2段,爰逕予以更正)方向之號誌燈轉 為綠燈,系爭B車煞停,系爭A車騎士則跌坐在系爭B車左前 輪處等情。另勘驗偵查卷附之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架設行車紀錄器之系爭A車行駛於設有分向限 制線(即雙黃線)之車道上,於00:01:30可見前方之T字 路口即系爭肇事路口之行車號誌燈號為綠燈,並隨即轉為黃 燈,系爭A車於接近系爭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而欲儘速通過 ,於畫面00:01:33時系爭A車行向之行車號誌燈號轉換為 紅燈,系爭A車隨即於畫面00:00:34時準備跨越斑馬線, 此時前方可見系爭B車略往畫面右側方向偏行並隨即煞停, 接著系爭A車則往左傾斜倒下並滑行轉圈後停於路邊直至畫 面終了等節,此經本院勘驗上開檔案明確,並有勘驗報告暨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是交叉比對前開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 原告騎乘系爭A車穿越系爭肇事路口之際,乃係靠近內側車 道之邊線行進,並未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原告行向車道及 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車輛均少,原告同向車道前方、右側、 左側亦均無其他車輛,而原告見其行向之行車號誌已轉為紅 燈,並未減速仍直行闖越紅燈,於通過斑馬線時駛入系爭肇 事路口之際,隨即先自行打滑並摔倒在地,再滑行至系爭B 車前方,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則煞停在斑馬線上,尚未駛出 斑馬線,故原告倒地並非遭被告撞及所致,且原告騎乘之系 爭A車倒地位置與被告停止位置尚有一段距離。再參以原告 於警詢中自述略以: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概50公尺,伊當 時時速約為60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比對監視器 畫面10:34:33至10:34:34間,1秒之移動距離即已從停 止線跨越斑馬線(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見原告於發 生系爭車禍前,除未遵守行車號誌管制外,其穿越系爭肇事 路口時亦有車速較快之情形,反觀被告於事發當時,其行向 之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後,車頭左偏似欲左轉,然其速度相對 較慢,比對監視器畫面10:34:34至10:34:35間,1秒之 移動距離車身仍尚未完全跨越斑馬線,是被告雖行車亦有未 遵守行車號誌指示,但其車速較慢,且尚未完全駛入系爭肇 事路口;復參酌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事發當時原告同向車道 右側、左側或前方,均無他車,原告所騎乘系爭A車行駛之 車道,其旁尚有寬約3.9公尺之外側車道及路肩、路緣空間 ,而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雖有車頭向左偏行之情,然並未侵 入原告行駛之主要車道,亦尚未完全跨越斑馬線進入系爭肇 事路口中心,應不致阻礙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行進路徑,加 以原告於警詢中自述於發現危險前距離對方大約50公尺,已 如前述,堪認原告仍有充足時間、距離可供其做安全減速緩 慢行駛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或亦可改變車道,或採行其他適 當之規避危險行為,以避開被告來車,被告闖越紅燈之違規 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原告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 結果,本件應係原告闖越紅燈又急速煞車、失控,始致系爭 A車滑行之結果。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上揭交通違 規行為尚不足以影響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進之安全,原告騎 乘系爭A車滑倒乙節,與被告駕駛系爭B車闖越紅燈至斑馬線 上急煞停之行為,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可採。 ⒋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覆議會議研議結論(見不爭執事項㈧)之見解,僅 供本院參酌,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上開初步分析研判 表、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議研議結論就肇事原因之分析,均不 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無庸再行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 是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均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查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係因原告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時,見行 車號誌轉為紅燈仍未減速,猶高速直行穿越斑馬線後自行打 滑倒地,被告闖越紅燈煞停在斑馬線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自無再行審酌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81,136元 2 看護費用  36,000元 3 交通費用    7,700元 4 增加生活費用 200,000元 5 工作損失    75,750元 6 機車修繕費用    15,600元 7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小計 616,186元 被告過失比例 308,093元(50%) 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金額 89,258元 總計 218,835元 原告一部請求 189,078元

2024-11-15

LTEV-113-羅簡-215-20241115-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英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5

LTEV-113-羅補-32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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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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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白桂錡即白千玉即白玉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 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並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 55分時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接受訊問,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 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 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 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三、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 「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若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 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五、請提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供核。 六、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最近 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有 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 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計算文件。 八、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歷年 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 核。 九、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郵局 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 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 替代。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 產之虞。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 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十、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最近2年間(即111年10月31日)有無從事國內外股 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 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核。 十二、請陳明以聲請人及受扶養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 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 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 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 關資料整理成冊供核。 十三、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領有社 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 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 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 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11年10月31日)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 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與、第 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 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 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 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0月31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 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 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十七、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八、請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 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九、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二十、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11-15

ILDV-113-消債更-66-20241115-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張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2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5

LTEV-113-羅小-30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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