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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媛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湘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許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4萬元後,利用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服務,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黃湘媛上開帳戶內(詐騙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達、曾雅君、張喬閔、王鐿淳、施柏丞、徐子媛及 宋書勤(下稱林志達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湘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核與告訴人林志達、告訴人曾 雅君、告訴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施柏丞、告訴 人徐子媛、告訴人宋書勤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林志達、告訴人曾雅君、 告訴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施柏丞、告訴人徐子 媛、告訴人宋書勤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 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 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後, 與告訴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宋書勤、告訴人 施柏丞達成調解;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 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 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貿易公司擔任職員,月收入約兩萬八千元,家裡有父母親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告訴 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宋書勤、告訴人施柏丞 達成調解(均已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 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 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 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 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 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志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以暱稱「Yina Li」佯稱已匯款,但款項卡在賣貨便平台等語,嗣冒充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要進行匯款測試,不會扣款等語,致林志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6時46分許,9萬9099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志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頁)、陳報單(偵卷第8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頁) 3.林志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66至79頁) 4.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1至43頁) 2 曾雅君(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4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以暱稱「葉晨瑜」佯稱賣貨便未簽署條例無法下單等語,嗣先後冒充賣貨便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誆稱須提供銀行帳戶及信用卡號,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簽署等語,致曾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6時56分許,2萬8123元 1.告訴人曾 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頁)、陳報單(偵卷第1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 3.曾雅君匯款資料(偵卷第105頁) 4.曾雅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2至105頁) 5.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1至43頁) 3 張喬閔(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7時許,在線上遊戲中假冒買家,以暱稱「方休」佯稱要向張喬閔購買遊戲帳號,要求在TMO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等語,嗣稱平台遭凍結無法轉帳,需要張喬閔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張喬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8時19分許,1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喬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至11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頁) 3.張喬閔匯款資料(偵卷第133頁) 4.張喬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21至131頁) 5.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5至48頁) 4 王鐿淳(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7時59分許,假冒王鐿淳之LINE好友「楊斯雲」,佯稱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王鐿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8時22分許,8000元 1.告訴人王鐿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7至148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9頁) 3.王鐿淳匯款資料(偵卷第151頁) 4.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5至48頁) 5 施柏丞(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8時46分許,假冒全國加油站人員,佯稱施柏丞先前使用自助加油之款項尚未扣款等語,嗣假冒星展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全國加油站APP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款項等語,致施柏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9時58分許,4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施柏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至1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7至16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1頁) 3.施柏丞匯款資料(偵卷第169頁) 4.假冒星展銀行來電顯示截圖(偵卷第170頁) 5.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9至51頁) 113年4月1日20時6分許,1元 6 徐子媛(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6時6分許,在「PlayOne陪玩」,假冒官方客服人員,佯稱為了整頓平台需要簽約認證等語,嗣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簽署等語,致徐子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20時25分許,1萬985元 1.告訴人徐子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7至1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頁)  、陳報單(偵卷第18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1頁) 3.徐子媛匯款資料(偵卷第181頁) 4.徐子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2至187頁) 5.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9至51頁) 7 宋書勤(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20時4分許,假冒臉書買家,以暱稱「余珮如」佯稱轉帳功能遭凍結等語,嗣先後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認證等語,致宋書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20時38分許,2萬2123元 1.告訴人宋書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3至1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至1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1頁)、陳報單(偵卷第20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0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1頁) 3.宋書勤匯款資料(偵卷第208頁) 4.宋書勤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4至208頁) 5.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9至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8

CHDM-113-金訴-482-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庭豪可預見將遊戲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 牟利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6時23分許,以其不知情之外公陳聰懷(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以綁定星城ONLINE遊戲(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暱稱「姑丈愛清萊」之帳號(下稱系爭星城 帳號)後,於112年8月22日15時50分前不詳時間、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系爭星城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星城帳號後,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謝遠揚、楊旻芳及程正勳等3人,致使謝遠揚等3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附 表所示金額至系爭星城遊戲帳號內。嗣因謝遠揚等3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庭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謝遠揚、告訴人楊 旻芳、告訴人程正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謝遠揚、告訴人楊旻芳、告訴 人程正勳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經檢 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上述前案詐欺部分與 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遊戲角色供他人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財 產上損失,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塑膠加工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家裡有爺 爺、父母親、哥哥,但僅與爺爺、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遊戲角色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內並無 事證證明該人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 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金額、流向 證據資料 1 謝遠揚(提告) 於112年8月22日9時許,透過臉書暱稱「蕭偉凱」向謝遠揚誆稱可販賣高鐵車票云云,致謝遠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8月22日15時50分許,2,100元,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姑丈愛清萊」帳號 1.告訴人謝遠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0711卷第25至27頁) 2.證人陳聰懷偵查中之證述(偵20711卷第115至11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711卷第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711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711卷第33頁)、告訴人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偵20711卷第37頁)、「蕭偉凱」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偵20711卷第3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0711卷第39至47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及會員資料(偵20711卷第51至53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偵20711卷第57頁) 2 楊旻芳(提告) 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Xiao Kai」向楊旻芳誆稱可販賣高鐵車票云云,致楊旻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10月2日16時24分許,2,160元,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姑丈愛清萊」帳號 1.告訴人楊旻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370卷第15至19頁) 2.證人陳聰懷偵查中之證述(偵20711卷第115至116頁) 3.告訴人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370卷第25至2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全管字第2471號函附交易明細及對應公司資訊(偵6370卷第33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370卷第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370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370卷第49至5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偵6370卷第41頁) 3 程正勳(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蔡煒」向程正勳誆稱可販賣高鐵車票云云,致程正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2,100元,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姑丈愛清萊」帳號 1.告訴人程正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723卷第27至28頁) 2.證人陳聰懷偵查中之證述(偵20711卷第115至116頁) 3.網銀國際儲值流向及會員資料(偵6723卷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23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偵6723卷第2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723卷第31至33頁)、「蔡煒」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偵6723卷第3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偵6723卷第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8

CHDM-113-易-1300-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陸包、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 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或販賣。許名傑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 用iPhone 11行動電話於社群軟體「X」(前稱為Twitter) ,於民國113年3月3日以暱稱「一直夯」(個人頁面介紹載 :彰化人/24/胖胖男/化學組/音樂課…/吃壞別來)公開張貼 「有人要(糖果圖案)或(咖啡圖案)嗎 限時刪~」等暗示 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警 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遂喬裝為買家,於113年3 月4日利用社群軟體「X」與暱稱「一直夯」之許名傑聯絡, 佯稱有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再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許 名傑聯絡,雙方以語音通話議妥以1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 下同)400元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8包後,便相約於113 年3月5日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 林金牌店)前交易。於113年3月5日0時許,許名傑騎乘車牌 號碼000─081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與警員確認身分後, 向警員表示只有6包。嗣警員與許名傑交涉交易數量及價格 確認後,許名傑即打開機車後車廂以眼神示意該毒品咖啡包 在車廂內,以要警員自己拿的方式將毒品咖啡包交付給警員 ,旋為在場之警員查獲而止於未遂,且當場扣得許名傑持用 之上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及毒品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6包含袋毛重13.86公克,取1包檢 驗,6包驗餘總毛重13.516公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 名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 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 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 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錄音檔案譯文、現場錄影檔案譯文、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申辦之社群軟體「X」帳號貼文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喬裝警員於社群軟體「X」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下稱偵卷】第11、31至36、37、39至40、41至43、57、59、60、61、62頁);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內含紫色黃色粉末,毛重13.86公克),經抽取1包檢驗,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6包驗餘總毛重13.516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報告編號A2236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合考 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三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 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本案被告在 網路上任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被 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並無獲得任何好處(見偵卷第94頁), 惟觀現場錄影檔案譯文,當被告向喬裝買家的警員表示6 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2400元,警員對其殺價買五送一時, 被告即表示我就沒有什麼利潤了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來預計1包賺多少忘記了 ,但有賺到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益徵被告確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 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 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 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 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 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於113年3月3日,即在 社群軟體「X」中,以暱稱「一直夯」,張貼內容為:「 有人要(糖果圖案)或(咖啡圖案)嗎 限時刪~」之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於113年3月3日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乃於113年3月4日起與許名傑私訊聯繫,佯稱有 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意,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被告依約 攜帶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6包前往指定地點交 易,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討論最終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告於警員實施偵查前,即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雖被告與警員為毒品交易之際旋遭 警方逮捕,但非查緝警員施以不法引誘被告萌生未曾存在 之販毒意欲,查緝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 仍係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由被告出面至約定地 點進行販賣行為,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 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案警員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 教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執行網路巡邏 之警員而無實際上買受毒品之真意,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買 賣,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釣魚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 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 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 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 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所為交易, 係被告在社群軟體「X」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文字,經 承辦警員網路巡邏查知而與其聯繫,足見被告原即有販賣 毒品之犯罪意思,僅是警員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 因此應論以販賣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僅曾於偵查中或僅曾於審判中自白,而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皆與上揭規定文義不合,而不能邀前揭減輕其刑之寬典。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行為人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客觀事實,但若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則依其所陳述之事實顯然與前揭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惟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販賣的意思,我發文是要找人一起玩交朋友,我是跟「芒果」的人拿6包咖啡包,我沒有給對方錢,本來我拿到點數後是要轉給「芒果」,我本身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我不是為了要賺施用的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3至20、93至9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幫人拿的而已,且無營利之意圖,是難認被告就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為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 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係於網路張貼 販毒訊息,並非僅熟識之人間互通有無,更形助益毒品之 流通,影響層面甚廣;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復於緩刑期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多次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復在前開案件審理中,又再犯本件犯行,難認就本案犯 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 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 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欲牟利,所 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 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且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惟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審 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未遂多次,經判決有罪,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次 販毒案件中獲取教訓,而復屢屢重蹈販毒犯行;並兼衡其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執行前在工廠上班, 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 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一)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6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為被告販賣未遂之物,且該等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訴-439-2024112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良自民國113年8月10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在其彰化 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因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瑞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 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 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6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2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對 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 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約4萬元,未婚,須負 擔母親於安養中心的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CHDM-113-交易-696-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張維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張維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林育聖及張維翀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育聖及張維翀分別依真實姓 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驚滔駭浪」、「路緣」、「BABY琪琪」之 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所 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育聖及張維翀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林育聖、張維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 底某時許,在社群媒體Facebook張貼投資文章,適蔡榮茂瀏覽後 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LINE暱稱「葉鴻儒」、「張婉 婷」等人向蔡榮茂誆稱:使用「加百列」APP投資保證獲利,可 預約專員前往收取款項進行現金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詐騙集團指派之人; 林育聖、張維翀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領取工作 包或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加百列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配戴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蔡榮茂收取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予蔡榮茂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蔡榮茂、黃子弦及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育聖、 張維翀取得款項後,再依上層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指定收款人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榮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加百列」投資APP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  ㈢附表所示之工作證照片、收款收據照片。  ㈣113年1月23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資料。  ㈤被告林育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 自白。  ㈥被告張維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法律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育聖、張維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林育聖、張維翀與LINE暱稱「驚滔駭浪 」、「路緣」、「BABY琪琪」、「葉鴻儒」、「張婉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 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上開人 等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育聖、張維翀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育聖、張維翀就本案犯行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其2人均未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林育聖、張維翀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 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被害人蔡榮茂達成和解,迄未 能賠償被害人榮茂所受之損害,衡以被告林育聖自述高職畢 業,有機車、汽車修護丙級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 爸、媽媽同住於租屋處,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收入用於幫忙分擔家計;被告張維翀則 自述大學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所住房屋是家人的,目前因羈押剛出所還沒有找到 工作,先前曾從事工廠技術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8000 元,現在都是靠父母親支援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蔡榮茂之收據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有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被告林育聖 、張維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育聖、張維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 、第143頁、本院卷第70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害人蔡榮茂分別交付予 被告林育聖、張維翀之25萬元、20萬元,均為本案洗錢之財 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蔡 榮茂交付予被告林育聖、張維翀款項後,被告林育聖、張維 翀分別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聖、張維 翀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林育聖、 張維翀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亦無獲有犯罪所得,倘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地點 偽造之工作證 取款金額 被告交付予蔡茂榮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 0 林育聖 113年1月3日1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圖書館後方百姓公廟旁 姓名為「黃子弦」之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5萬元 金額25萬元之偽造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據照片見偵卷第65頁) 「黃子弦」印文1枚、「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曾盟斌」印文1枚 0 張維翀 113年1月23日19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鹿港鎮圖書館後方百姓公廟旁蔡榮茂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 出示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0萬元 金額20萬元之偽造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據照片見偵卷第66頁)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曾盟斌」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訴-807-202411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661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靜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靜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 6時57分許,在彰化縣00鄉之7-11便利商店金佳旺門市,將 不知情之其父劉國明(已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明帳戶)、不知情之姪女劉念慈(業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念 慈郵局帳戶)等2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一同寄交 付予自稱「劉怡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收受,再 將上開2帳戶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均告知「劉怡玲」 ,藉以獲取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即可取得新臺 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而該「劉怡玲」所屬犯罪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劉靜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劉國明帳戶、劉念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 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 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親人即其父劉國明與姪女劉念慈的金融帳戶,交給他 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 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 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 檳榔攤,月收入約1萬餘元,已婚,與配偶同住,前曾在 肉品市場工作,右手遭絞肉機絞到而截肢,因而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每月領殘障補助4000元,須撫養配偶,與配偶 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洪誌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洪誌遠聯繫,佯為買家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需於蝦皮購物平台開立帳號並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洪誌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3月10日18時27分許 劉國明申設於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誌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 ②證人劉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③左列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與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至56頁)。 ⑥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7頁)。 4萬9,988元 ②113年3月10日18時29分許 9,012元 2 林琬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8時26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LINE與林琬琦聯繫,佯為買家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訛稱使用超商賣貨便付款後訂單被凍結且無法結帳,需向客服做三大保障之認證云云。致林琬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3月10日17時57分許 劉國明申設於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琬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②證人劉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③左列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與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71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頁)。 ⑥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3頁) 3萬4,123元 3 沈姿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2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及郵局線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沈姿宜,佯稱網路購物不能下單,要簽署賣貨便平台線上保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姿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 劉念慈申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131卷第41至45頁)。 ②證人劉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131卷第21至25頁)。 ③左列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與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131卷第17至1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131卷第39、49至55、61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12131卷第57頁)。 ⑥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2131卷第57至59頁) 4萬9,986元 113年3月10日12時23分許 3,069元 4 陳庭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6時54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及郵局線上客服人員,透過臉書MESSENGER、LINE與陳庭立聯繫,佯稱因賣場沒有簽署保證,網路購物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庭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3月10日12時27分許 劉念慈申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131卷第69至73頁)。 ②證人劉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131卷第21至25頁)。 ③左列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與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131卷第17至1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131卷第65、75、79、82頁)。 4萬986元

2024-11-25

CHDM-113-金簡-335-202411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靖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靖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靖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 及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之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 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所在、去向;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未及轉出,致尚 未發生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 因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楊靖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郵局帳戶、樂天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 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 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至於附表編號5部分,因告訴人甲○○匯入款項未經轉 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應認不詳正犯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就一般洗錢罪僅成立未遂 犯,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犯行所涉罪名,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 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 3萬元,離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遭圈存而未提領或轉匯,且尚未 由告訴人甲○○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返還款項,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146號函在卷可參 ,而被告為該郵局帳戶所有人,告訴人甲○○遭詐匯款之款 項尚部分留存在被告郵局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 標的,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所示編號1至4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名 稱 1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0日16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燕」、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馨」佯裝為買家,向戊○○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須驗證戊○○之帳戶安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1時5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9月20日21時9分許 4萬9,985元 2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芬芬」、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玉華」等人佯裝為買家,向丙○○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訂需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1時28分許 1萬元 被告樂天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3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為買家,向丁○○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訂需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0時40分許 2萬9,988元 被告樂天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丁○○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112年9月20日20時44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9月20日21時55分許 7,877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20時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為買家,向乙○○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需簽署交易協議始可下訂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1時55分許 3萬0,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5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20時56分許,以電話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因甲○○於購物平台「TOYSELECT」操作錯誤,將續為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0日22時35分許 8,123元(業經圈存) 被告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畫面擷圖。

2024-11-25

CHDM-113-金簡-325-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榆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榆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貳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於另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榆凱與綽號「阿彬」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5月20日以前某日時,使用不詳網站散布理財廣告,並於乙 ○○加入投資之LINE群組後,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周 雅妮-Yanni」、「lucy」、「遠東usdt交易集團」等帳號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乙○○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林榆凱即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LINE自稱「阿成商 行」與乙○○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林榆凱攜帶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填妥交付上開契約與乙○○,且由「阿彬 」製造USDT幣之幣流取信乙○○後,乙○○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與林榆凱收受,林榆凱再至新北市汐止區基隆河河堤, 將向乙○○收取之金額交付「阿彬」,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榆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出賣人林榆凱)2份、被告(阿成商 行)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周雅 妮-Yanni」、「lucy」、「遠東usdt交易集團」等帳號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 ,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阿彬」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為旅行社客服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 朋友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 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評價其 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 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6、42 055號,起訴後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第 202號審理中)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使用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即以買賣虛 擬貨幣契約上記載虛擬貨幣的數量每顆賺0.1元,是就附 表編號1之報酬為6502元(計算式:65015顆*0.1元=65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編號2之報酬為7740元( 計算式:77399顆*0.1元=7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為1萬4242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460萬元,惟被告業已將 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綽號「阿彬」之人等情,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 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址 1 112年8月10日13時許 21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南瑤公園(下稱南瑤公園) 2 112年8月11日19時許 250萬元 同上

2024-11-22

CHDM-113-訴-769-20241122-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浚豐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浚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 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   犯罪事實 一、粘浚豐任職於為聯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成豐公司), 為民國111年10月間,聯成豐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彰化縣00市000與00路口附近施做台000線0. 0K至0.0K伸縮縫換裝改善工程」之工程負責人。其為進行該 工程,將人行道調撥為機慢車道,本應注意該路段車速快, 供機慢車行駛之人行道鋪面應保持平整,而當時並無足致其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先前進行「111年度彰化段轄區自行 車路線串聯計畫護欄及人行道改善工程」時,依設計圖打除 人行道上電箱水泥基座並鋪設為向機慢車道傾斜之水泥地面 ,造成人行道有向行進方向左側低陷之高低落差後,而疏未 架設足夠之警示燈或警告標示,逕將人行道調撥給機慢車使 用。旋有案外人李嘉瀚於111年10月17日17時9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人行道,因高低落差影響而倒地 負傷(李嘉瀚嗣與粘浚豐和解並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粘浚 豐已知該處現狀對用路人確有風險,仍未改善,迨111年10 月20日20時許,林文貴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有 高低落差的人行道時,不慎摔倒並受有左膝挫傷、外傷瀰漫 性軸突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喪失、急性呼吸 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續因意識不清、插管接呼吸器轉 送加護病房照護,因無法脫離呼吸器轉至呼吸照護中心,住 院期間感染肺炎,延至112年5月12日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朱彩鑾委由林雅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及被告粘浚豐、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 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有 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 35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155至159頁);證人陳 俊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9頁)、另案告訴 人李嘉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094 號卷【下稱偵8094卷】第15至18、91至92頁),及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施工時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機車倒地位置及刮地痕現場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段轄區自行車路 線串聯計畫護欄及人行道改善工程設計圖及竣工圖、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8094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12年9月8日函及檢送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死 亡證明書,及該院113年2月2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 200030號函(見偵卷第23、29至35、53、55、59至109、1 21、125、127、163、167、169至174、178、179、205、2 07、229至235、313至314、345至349頁,本院卷二第3頁 )及另案李嘉瀚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8094卷第27、29、 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此經檢 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此《見本院卷一252頁、第267至268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 更後罪名,給予其攻擊防禦之機會,被告亦當庭表示認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工程負責人,就本 案事故發生地點,未妥適設置警示與導引設施,提醒用路 人道路路況有高低差情形,小心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 致被害人林文貴騎乘機車經過該處失控自摔,而受有上揭 傷害,並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與遺憾。茲念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已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及被告自陳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營造公司,月收入約新臺 幣6萬至7萬元,已婚,須撫養配偶及小孩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彩鑾等人調解成立在 案,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 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之條件(如 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113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粘浚豐、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朱彩鑾、林雅婷、林哲智)三人共新臺幣(下同)肆佰參拾萬元,並同意匯入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朱彩鑾)。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則由聲請人另行請求。(並含被害人騎乘之車輛損失,車牌號碼:000-000號)

2024-11-20

CHDM-113-交訴-144-202411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治文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249號、113年度偵字第7821、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治文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業務。詎其為 賺取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報酬,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先承租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空地做為廢棄物暫置場,收 受他人非法清除而來之事業廢棄物。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下 午2時29分、下午4時59分許,陳昇鉦(另為緩起訴處分)駕 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夾子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13 ,950公斤、15,610公斤(包含來自000公司的1,560公斤之廢 棄物)前來新竹縣○○鄉○○路0000號,陳昇鉦將該等事業廢棄 物倒在該處空地堆置後,被告向陳昇鉦收取每台(16立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5萬元之非法處理報酬。嗣 後,被告委託游輝望覓得身份不詳之司機駕駛車號不詳之聯 結車,前來00鄉00路000號前載運、清除該等廢棄物,並載 運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誤載 為000地號)土地傾倒並掩埋,非法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下稱 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 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呂禾守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之宗德公司之代表人。被告 為呂禾守友人,租用新竹縣○○鄉○○路0000號(000對面)土地 。呂禾守明知被告欲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設場收受營建 廢棄物為違法,竟與被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同意被告印製宗德公司之名片,在上開新竹縣○○鄉○○ 路0000號設置營建廢棄物非法轉運站(借牌營運),非法收受 、貯存、轉運廢棄物。被告、游輝望均明知廢棄物之貯存、 清理應由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人清理,亦知悉游輝望 為非法仲介(俗稱牽猴仔[臺語]),林政輝、林進旺、林政緯 、袁倫茂、謝晨喆等5人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並未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游輝望未說明林政輝所屬車隊之廢 棄物終端去處,將廢棄物交由游輝望、林政輝所屬車隊清除 ,實際係非法處理,被告因非法收受新竹地區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於上開非法轉運站非法分 類營建廢棄物產出廢塑膠混合物,又不願支付高額合法處理 費用,非法收受、貯存、分類,並與游輝望、林政輝、林進 旺、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共同基於非法貯存、分類、轉 運、棄置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以一米支付游輝望1, 500元之對價,由游輝望作為林政輝與賴治文間之聯繫窗口 ,游輝旺再以一米支付約1,364元(計算式:4萬5,000元/附 表一編號3 HL-692拖車容積33米)之對價,聯繫林政輝出車 日期時間、車趟數量,林政輝再邀集林進旺、林政緯、袁倫 茂、謝晨喆等4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清除附表 二所示車趟之營建廢棄物至臺中龍井土尾、臺南新市土尾非 法棄置掩埋。因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 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罪,且認 為呂禾守、被告就數次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透過游輝望交與林 政輝所屬車隊收受、清除、棄置,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 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等情(下 稱前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38811、38812、38813、38821、38823、40044、40045、441 87、441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2 月1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811、38812 、38813、38821、38823、40044、40045、44187、44188號 、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屬之。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換言之,數行為之罪數 如何,應審酌是否具有法益侵害之同一性而斷。亦即:行為 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 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行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 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係利用 同一機會實行(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 可供行為人實行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 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 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否則為數 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 ,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 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 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意思,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或參 與犯罪人均相同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 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 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 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案被訴犯行與本案被訴犯行,均為非法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行為,涉犯之罪名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於本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其收受廢棄物後暫置地點為被告承租之新竹縣○○ 鄉○○路0000號前空地,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也提到被告租用 新竹縣○○鄉○○路0000號設置營建廢棄物非法轉運站,非法收 受、貯存、轉運廢棄物,前案與本案有相同之犯罪地點。又 本案被告涉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間、查獲時間113年3月 26日,前案被告涉案時間則為110年5月間,時間上本案係發 生在前案之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9年起即開始 承租新竹縣○○鄉○○路0000號土地,當時承租就是為了堆置營 建廢棄物、事業廢棄物等語(110偵13019卷三第619頁),並 有扣案之房屋租賃書可佐,主觀上難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況 本案之犯罪手法、行為態樣與前案相似,被告於本案委託游 輝望覓得司機前往上址載運、清除暫置之廢棄物,與前案起 訴書提到的共犯游輝望相同。綜上,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 所為,主觀上應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罪決意,且其犯罪之實 行本質上具有反覆之特性,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 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  ㈣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3年9 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彰 檢曉敏112偵12249字第1139046195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 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 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19

CHDM-113-訴-78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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