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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分割遺產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 取得。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存款,按兩造各 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繼 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一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 原告單獨取得(院卷第11頁),嗣追加並更正訴之聲明為: 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2 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 產,按如附表2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丙○○○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按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院卷第75-76、175-176頁),核其訴訟之追加與更正,前後 聲請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更正,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甲○○(次女)、被告乙○○(長女)係被繼承人 丙○○○(下以姓名稱)之女,係丙○○○之法定繼承人,民國000 年00月0日被繼承人丙○○○亡故,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與編號3-5之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潛在應有部分 各為2分之1(如附表二) 。系爭遺產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業達成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此有兩造000年0 月0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可稽(下稱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係遵照被繼承人丙○○○遺願經其同意所簽立, 為被繼承人丙○○○所知悉,原告無欺瞞被繼承人,所提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未違反丙○○○遺願,亦未剝奪被告繼承遺產 之權利,系爭協議未違反公序良俗仍屬有效,被告應依系爭協 議履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卻消極以對,不願履行系爭協 議書所約定之内容。兩造間業就系爭遺產如何分配達成協議, 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一編號1-2土地與建物「兩造協議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終止 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 遺產,至於附表一編號3-5之存款則依兩造附表二之應繼分分 割之法律關係,爰依系爭協議書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生前預立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並未經被繼承人丙○○○之同意,其效力應為無效,本件 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為 000年0月00日,其内容係 對於先父丁○○遺產及家母丙○○○名下財產而為分配。丙○○○於00 0年00月0日逝世,故而系爭協議書為被繼承人生前預立之遺產 分配。參酌實務見解,預立遺產分配協議,因未尊重被繼承人 就其財產自由處分之權利,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協議。是 而,原告援引此無效協議書主張附表二編號1、2之房屋、土地 須全部分割予原告,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系爭協議 書有效(假設語氣,非自認)。則被繼承人身故後,僅存之現 金(即附表一編號3至5)之部分,應全數分予被告始為公平: 本件兩造同為繼承人,其應繼分為1/2。而假使系爭協議書為 有效,則兩造既事先將房產、土地分予原告,則剩餘之現金財 產,應其價值已遠不及於土地及房屋,故本於兩造應繼分均相 同之基礎下,則剩餘之現金即應全部歸由被告,始符合系爭協 議書第3條所載:「若有未盡事宜應以公平誠信原則來處理」 之意旨。否則,如若仍將剩餘現金平分,顯然侵害被告應繼分 甚鉅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79-180頁): ㈠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與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原為丙○○○所有,丙○○○於000年 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有除戶與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 、建物謄本與死亡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在卷可按(院卷第19-23、41-43、55-59、85-87頁)。    ㈡系爭協議契約記載:「協議書人乙○○(以下稱甲方)甲○○(以 下稱乙方)。雙方為繼承先父丁○○遺產及分配家母丙○○○不動 產事宜經商量後已達成協議,雙方應依協議内容辦理。  ⒈先父之不動產繼承詳如附件000 年0 月00日繼承協議書所載 内容辦理繼承。  ⒉家母所有坐落○○鄉○○段000 地號64.71 平方公尺全部及建號0 00 號○○鄉○○路000 號房屋全部(整編後為○○村○○路000 號 )雙方協議應由乙方取得所有,故將來家母別世後再由雙方 協議辦理繼承,甲方願意放棄繼承權絕無異議,並提供相關 文件由乙方繼承取得全部。  ⒊另有關家母其他財產之繼承事宜則由雙方另行協議,若有未 盡事宜應以公平誠信原則來處理。以上房屋即日起如需整修 或修繕等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  ⒋以上協議内容係經雙方同意認可,雙方應確實履行,若有違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院卷第25頁)。」  ㈢原告甲○○、被告乙○○造係被繼承人丙○○○之女,係丙○○○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如附表二),000 年00月0日丙○○○ 死亡,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與編號3-5之存款。 本件爭點(院卷第181頁)     ㈠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分割繼承登記(附表   一編號1、2),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5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是否  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分割繼承登記(附表     一編號1、2),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甲○○、被告乙○○造係丙○○○之女,乃丙○○○之法 定繼承人,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丙○○○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業達成協 議,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所有權,有兩 造000年0 月00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原告多次通知被告 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拒,爰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履行,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附件為證(院卷第25、 159頁)。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為兩造在丙○○○生前,預立其遺 產將來如何分割,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 旨,應屬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置辯,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與屏東縣○○鄉○○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原為 丙○○○所有,丙○○○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均未拋棄 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除戶與戶籍謄本、土地與 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建物謄本與死亡證明書、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院卷第19-23 、41-43、55-59、85-87頁)。    ⒉查①系爭協議契約記載:「協議書人乙○○(以下稱甲方)甲○ ○(以下稱乙方)。雙方為繼承先父丁○○遺產及分配家母丙 ○○○不動產事宜經商量後已達成協議,雙方應依協議内容辦 理。「⒈先父之不動產繼承詳如附件000 年0月00日繼承協 議書所載内容辦理繼承。」,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丁○○遺產繼承分割後之土地謄本等 在卷可按,且揆諸系爭協議之第一點內容乃兩造及丙○○○為 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嗣三方共同協議 ,丙○○○就伊繼承丁○○之遺產,與兩造達成協議將屏東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鄉○○○段000地號土地與○○ 鄉○○路000號房屋分歸甲○○所有,同鄉○○段00、000地號土 地,同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全歸乙○○所有,○○鄉 ○○○段000地土地由乙○○取得723/1000,甲○○取得    277/1000,○○鄉○○○段000地土地由乙○○1/2,甲○○1/2,三 方均出具印鑑證明及相關戶籍謄本等文件,於000年0月00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蓋用印鑑章後,交由代書戊○○就丁○○ 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代書業持系爭協議書就丁○○之 遺產,業已辦理遺產分割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土地謄本與異動索引在卷可按(院卷第159、189-231 頁),被告亦自認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親自蓋章書立,被告 自行申請印鑑證明後,將相關資料及印鑑證明交給代書去 辦分割繼承登記,且兩造各自取得上開協議書分得之不動 產等語(院卷第182-184頁),足徵該協議書係兩造及丙○○ ○三方共同協議,丙○○○自始參與系爭協議,並同意協議內 容,且三方皆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且業已依協議書第一 點就丁○○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兩造各自取得上開協 議書分得之不動產。②系爭協議書第二點「⒉家母所有坐落○ ○鄉○○段000 地號64.71 平方公尺全部及建號000 號○○鄉○○ 路000 號房屋全部(整編後為○○村○○路000 號)雙方協議 應由乙方取得所有,故將來家母別世後再由雙方協議辦理 繼承,甲方願意放棄繼承權絕無異議,並提供相關文件由 乙方繼承取得全部。⒊另有關家母其他財產之繼承事宜則由 雙方另行協議,若有未盡事宜應以公平誠信原則來處理。 以上房屋即日起如需整修或修繕等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 處理。⒋以上協議内容係經雙方同意認可,雙方應確實履行 ,若有違約者應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院卷第25 頁)。」揆諸上開協議書,既為兩造與丙○○○共同書立,第 一點之後緊接為第二點之整份文件,且上開附件業經兩造 與丙○○○同意後蓋用印鑑章,且三方均出具印鑑證明與辦理 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予代書,代書持上開印鑑證明與 相關文件與系爭協議書辦理丁○○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竣, 揆諸整份協議書係當日作成,自無法割裂觀察;是原告主 張系爭協議書書立之過程乃兩造於父親丁○○過世後,即與 母親丙○○○商討父親丁○○遺產應如何繼承,斯時母丙○○○有 感自己體弱多病恐來日無多,遂一併處理其百年後名下不 動產之分配事宜,丙○○○除表達不欲繼承丁○○所有不動產之 意,另感念原告長年來對丙○○○之生活、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系爭不動產大小事處理之辛勞,希望系爭不動產全數 分配與原告。嗣兩造及丙○○○三方達成協議,僅由兩造繼承 丁○○之遺產,系爭不動產則由原告單獨繼承,遂於000年0 月00 日分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此觀被告未 就原告所寄存證信函所提「希望姐姐能依照當時財產協議 書内容並遵照媽媽的遺願、協議放棄繼承」之内容加以否 認驳斥,僅強調系爭協議有失公平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按(院卷第161-167頁),益證系爭協議第2條有關系爭不 動產全由原告繼承之約定,確係經被繼承人丙○○○同意,為 丙○○○所知悉,毫無任何欺瞞被繼承人丙○○○之情,與事實 較貼近而堪信採,被告雖辯稱丙○○○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並 不知情云云,顯係割裂系爭協議書之抗辯,自非可取。   ⒊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父母徤在時預立分管合  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 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 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 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 繼分,此頂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 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 列。」、「然本件系爭合約書係由被繼承人己○○擬稿,分 別持交全體繼承人及庚○○○共同簽署,並由己○○、辛○○○見 證,持交己○○全體繼承人及庚○○○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系爭合約書之内容,係約明立合約人應遵守系爭自書遺 囑,及合約第一表財產將來於繼承開始時,應與登記己○○ 所有之財產合併計算為遺產總額,意在明確登記名義人與 他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復約明己○○若早於辛○○○死亡 時,第一表財產孽息應歸辛○○○取得,與前揭判例意旨所揭 剝奪其母之應繼分、矇父欺母情形迥然有別。…自應認系爭 合約書約定輿公序良俗尚屬無違,而無前揭判例之適用, 兩造分割己○○遺產時應受拘束而為分割之準據」最高法院4 6年臺上字第10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分別參 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辯系爭協議違反公序良俗 云云,洵非可取。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2,按如附表一 「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5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是   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5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則 以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則兩造既事先將房產、土地分予 原告,則剩餘之現金財產,應其價值已遠不及於土地及房屋 ,故本於兩造應繼分均相同之基礎下,則剩餘之現金即應全 部歸由被告,始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若有未盡事宜 應以公平誠信原則來處理」之意旨。否則,如若仍將剩餘現 金平分,顯然侵害被告應繼分甚鉅云云,茲論述如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 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甲○ ○、被告乙○○造係被繼承人丙○○○之女,係丙○○○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如附表二),000 年00月0日丙○○○ 死亡,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編號1-2不動產與編號3-5之存款(下合稱系爭遺 產),潛在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實。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 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5存款部分,均主 張依應繼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並無 不當,至於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乃兩造間之分割協議 ,業如上述,並無不公平之情事,被告所辯全由被告單獨 取得,自屬無據,至於附表一編號3-5之存款(利息),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亦合於公平,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一編號1 -2土地與建物「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就系爭遺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終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變更為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至於附表一編號3-5之存 款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依兩造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 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 64.71㎡ 全部 編號1、2被繼承人丙○○○所遺之不動產,依系爭協議書,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69㎡ 全部 3 ○○地區農會(院卷第97-99頁)存款及利息 421,209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得各自領取 4 土地銀行存款及利息(院卷第91頁) 546,188元 5 合作金庫○○分行 結清 0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2 乙○○ 1/2

2025-01-08

PTDV-113-家繼訴-44-20250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7號 原 告 劉玫麟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陳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出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兩造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告違反兩造間租約約定 ,其已依法終止租約,乃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83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 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事 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8399元;聲明第3項 請求按月給付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2萬5667元(計算 式:70,000元×11/30=2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 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據此併計聲明第2 、3項之價額32萬4066元(計算式:298,399元+25,667元=32 4,066元)後,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08

TPDV-113-補-273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76號 原 告 王進祥 王愛莉 王愛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潘蘇惠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廷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街00號0樓房屋,依 判決附件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北土 技字第一一三二○○一九二二號鑑定報告書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 十一點「結論」之第二點至第五點及第九十五頁之「附件五」所 示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其 餘如附表二「各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各期應給付金額,自如附 表二「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損害 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各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肆拾貳 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陸佰 貳拾捌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2、3項聲明原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萬3,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 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北補字卷第7頁)。嗣原告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 月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192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估定之修復費用,將第2項聲明金額擴張、第3項聲 明按月給付賠償之起始點予以擴張,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主 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23頁),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之狀態(見北補字卷第7頁),嗣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更正聲明第1項如後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82、44 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被告為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2樓、3樓房屋為直接上下層,因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改建 為附衛浴套房,導致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及房間內天花板、 牆壁等多處滲漏水,使系爭2樓房屋無法繼續居住使用,原 告被迫於107年11月起搬遷至同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 屋)居住,足認被告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及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修復系爭3樓房屋以除去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系爭2樓房屋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15萬5,239元,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別 給付5萬1,746元、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0萬元;因系爭2樓房 屋無法正常使用而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按原告應有部 分計算應分別按月給付1萬元,上開請求並加計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15頁第11點結論之第2至5點及第95頁之附件五所示 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15萬1,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2月19 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是否係因系爭3樓房屋所致尚 有疑義,又系爭鑑定報告書評估修復費用為27萬0,936元、1 5萬5,239元並無提出相關依據,原告請求修復或損害賠償應 無理由。另原告自104年起未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自無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可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 理由。系爭2樓房屋僅有部分漏水,尚未達到無足供人居住 之狀態,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能使用房屋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且原告未說明及舉證何以係自存證信函送達日 回溯2年即107年12月19日為請求始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 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3樓房屋為直接 上下層,而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範圍包括前陽台天花板、客 廳天花板、臥室天花板及牆壁、餐廳旁衛浴之天花板及牆壁 、客廳旁廁所之天花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82頁),並有系爭2樓房屋格局及漏水區域示意圖、漏水現 場照片、系爭2樓及3樓房屋建物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北補 字卷第21、31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⒈本院就系爭2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及如有漏水其原因為何 ,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該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論略以:造成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包含系 爭3樓房屋套房301、302、303、304、306之排水管有破損、 套房303、304之浴廁地坪防水已失效、套房301、302、303 、306之浴廁防水已失效(浴廁門檻未能阻水致浴廁內積水 會流出)、套房303、305、306之浴廁馬桶糞管有破損等原 因,其中套房301、302及306室內因浴廁門檻未與浴廁地坪 妥善進行防水或門檻已鬆動,造成地坪積水而導致2樓滲漏 水,至於套房303浴廁地坪不論係於浴廁積水已流出或未流 出門檻外之情形下,試驗結果均造成2樓滲水,顯示套房303 浴廁除浴廁門檻未能阻水外,浴廁地坪防水亦已同時失效等 語(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16頁),並有房屋平 面示意圖、現場照片、水管壓力測試、熱像儀測量照片、地 坪積水測試照片等可佐(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5頁 至93頁),已明確指出系爭2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且係因 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有破損、浴廁地坪防水已失效、浴廁防 水已失效、浴廁馬桶糞管有破損等原因所導致。本院並審酌 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經實施鑑定之土木技師本於其專業知識, 及受法院囑託之漏水鑑定經驗,至現場會勘數次,並進行冷 熱給水管壓力測試、排水管測試、熱顯像儀測試、水分計量 測、積水試驗與排水試驗等測試後所作成(見卷外所附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1頁至12頁),其鑑定意見足以採信,是堪認 系爭2樓房屋現有滲漏水情形,且係因系爭3樓房屋上開缺失 所致。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稱301、302、303、306套房浴 廁門檻未能阻水致浴廁內積水流出,充其量僅是門檻無法阻 卻浴廁積水流往系爭3樓房屋套房,不得列為系爭2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等語。惟查,被告僅係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漏水原 因3」即浴廁門檻未能阻水列為漏水原因部分有所爭執(見 本院卷第349頁),然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可知,尚有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有破損、浴廁地 坪防水已失效、浴廁馬桶糞管有破損等其他原因,仍應認為 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上開缺失所致,況系爭鑑 定報告亦指出:套房303浴廁地坪分别於112年11月23日及12 月11日進行兩次之積水試驗,12月11日試驗時浴廁積水亦有 流出門檻外,惟112年11月23日進行套房303浴廁地坪積水試 驗時,浴廁積水並無流出門檻外,試驗結果亦造成2樓滲水 現象,顯示套房303浴廁除浴廁門檻未能阻水外,浴廁地坪 防水亦已同時失效等語(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6頁 ),故縱使於「積水無流出浴廁門檻外」之條件下進行測試 ,仍足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益見系爭3樓房屋尚有地坪防 水失效之情形,則不論浴廁門檻能否阻水,均仍有漏水情事 。從而,系爭3樓房屋上開缺失,實為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被告抗辯不足為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鑑定人拱祥生、 陳紹魁到庭陳述,然就上開鑑定事項,系爭鑑定報告書已說 明詳實,無再傳喚鑑定人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及請求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 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現有滲漏水情形,且係因系爭3樓房屋上 開缺失所致,業如前述,自屬對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 之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以除去對系爭2樓房屋 所有權之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2樓房屋修復之必要費用。而就系爭3樓房屋之 修復項目及方法、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必要費用部分,被告 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3樓、2樓房屋修復費用分別 評估為27萬0,936元、15萬5,239元,並無提出相關依據,不 足作為認定之依據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之 施工估算費用,係鑑定人本於土木工程專業知識,及對各項 修復材料費用及人工費用之專業認知及從業經驗,據以認定 各項工程施作所需之人力費用、材料費用、職業安全衛生費 用、利管費、營業稅等,再衡以其各項修復費用並無明顯偏 離市場行情之情形,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列系爭3 樓、2樓房屋之修復項目、方法,及相對應之修復費用27萬0 ,936元、15萬5,239元,應分別為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11點結論之第2至5點 及第95頁之附件五所示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2樓 房屋之修復必要費用各5萬1,746元(計算式:15萬5,239元× 應有部分各1/3=5萬1,746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房屋漏水如影響居住品質,足以 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侵害,而其情節如屬重大,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漏水範圍包括前陽台天花板、客廳天花板 、臥室天花板及牆壁、餐廳旁衛浴之天花板及牆壁、客廳旁 廁所之天花板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且因漏水造成陽台、客 廳、2間臥室、廚房、衛浴等處之天花板或牆壁,有粉刷層 剝落、裝飾材剝落、發霉、白化之情形,亦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所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9至54 頁),觀其漏水之範圍廣泛,不論是於客廳休憩、於臥室就 寢、於餐廳用餐、於浴室盥洗,均因漏水而受影響,且該等 空間天花板、牆壁有上開毀損情形,堪認漏水程度嚴重,足 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再者,原告主張其因不堪其擾而 遷出至系爭1樓房屋居住等情,業據提出系爭1樓房屋google 街景截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6至445頁),被告 亦僅爭執原告搬遷之時點,而未爭執原告已搬離系爭2樓房 屋之情(見本院卷第350、351、383頁),堪信原告確實因 漏水而搬離系爭2樓房屋,益徵系爭2樓房屋漏水程度已達常 人無法忍受而需搬離之程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9年1 2月18日對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表示其自1 04年起未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自無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 害可言等語,惟查,系爭存函僅係記載:原告自104年5月起 陸續發現系爭2樓房屋浴廁與房間內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等語 (見北補字卷第37頁),而非自104年起未居住,且原告搬 離系爭2樓房屋之原因即係因不堪忍受漏水,尚不能執原告 已搬離房屋而反認原告未受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被 告抗辯自不足採。從而,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確實嚴重 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是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 有據。  ⒊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 及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範圍、持續期間,再參酌兩造財 產、收入狀況,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見限閱卷),並衡諸被告係將系爭3樓房屋 改建為套房出租使用始生漏水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3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被侵害,致所有權 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 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3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範圍廣泛,且漏水程度嚴重,足以 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致令原告需搬遷之理由業如前四、 ㈢所述,足認系爭2樓房屋已達不能居住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2樓房屋僅有部分漏水,尚未達到無足供 人居住之狀態等語,然顯與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及現場照片 所示情形不符,不足為採。又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 基準,自以系爭2樓房屋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價值為基準,其 中系爭2樓房屋建物部分原告各有3分之1應有部分,已如前 述,至於系爭2樓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面積151平方公尺),雖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原告 各有6分之1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404、405頁),然因原告 同時為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0 6至409頁),計算坐落土地價值時,自應扣除與本案請求無 關之系爭1樓房屋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故本件計算土地價 值時,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應以12分之1計算,併予敘 明。  ⒊至於請求起始日,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12月18日以系爭存 函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被告應自該日回溯2年即107年12月19 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2樓房屋固經 鑑定確有漏水情形,且達不能居住之狀態,然衡酌漏水狀態 嚴重程度係隨時間經過而累加,尚難以嗣後之漏水狀態反推 107年之漏水狀態即達不能居住之程度,是依原告所提之證 據資料所示,原告既係於109年12月18日以系爭存函向被告 表示系爭2樓房屋漏水嚴重,導致系爭2房屋無法使用並造成 原告生活不便,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否則將依法主張權利等 語(見北司補字卷第35至42頁),堪認系爭2樓房屋自是日 起始達不能居住之程度,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9年12月18日 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鄰近嘉興公 園、臺北六張犁郵局、六張犁捷運站、紫微宮等,交通甚為 便利,生活機能環境優良,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列印畫 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8頁、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48頁),認本件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土地申報地 價及建物價值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2樓房屋所坐 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至113年公 告地價分別為8萬8,500元、8萬8,500元、9萬2,900元、9萬2 ,900元、9萬8,0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畫面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72頁),其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 分別為7萬0,800元、7萬0,800元、7萬4,320元、7萬4,320元 、7萬8,400元;另就系爭2樓房屋價值部分,依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計算即:「 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 積」之估定建物標準,系爭2樓房屋價值為92萬2,869元,此 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試算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86頁),以此認定系爭2樓房屋之價值應屬適當。再 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額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3 年11月26日止,給付原告每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39萬2,04 2元(計算式:9萬9,559元+19萬8,851元+9萬3,632元=39萬2 ,042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及自113年1 1月27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 人各8,628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月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各期之給付義務係自請求起始點後始陸續發生 ,尚不得自請求起始點計付往後各期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0年11月26日,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 就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必要費用5萬1,746元、精神慰撫金3萬 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至請求給付各原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 10年11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萬0,355元【計算式:11 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14/366)年+119萬8,523元× 本院酌定之0.08×(330/365)=9萬0,35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部分,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則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另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後之各期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之給付,應以民法第121條第2項定各期給付之 末日,而非一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 原告併請求各期應給付金額,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110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之部分詳如附表二 所示;就113年11月27日起之各期給付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 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16頁第11點結論之第2至5點及 第95頁之附件五所示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8萬1,746元(計算式:修復系爭2 樓房屋之必要費用5萬1,746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8萬1,746 元),暨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9萬2,042元(即10 9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暨其中9萬0,355元自110年11月27日起,其餘如附表二「各 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各期應給付金額,自如附表二「各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 至前開損害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8,628元,及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1922 號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16頁、第95頁。 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編號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民國) 土地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建物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價值合計(新臺幣)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公告地價8萬8,500元×0.8×151平方公尺×各原告應有部分1/12=89萬0,900元 92萬2,869元×各原告應有部分1/3=30萬7,623元 89萬0,900元+30萬7,623元=119萬8,523元 11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1+14/365)年=9萬9,559元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公告地價9萬2,900元×0.8×151平方公尺×各原告應有部分1/12=93萬5,193元 92萬2,869元×各原告應有部分1/3=30萬7,623元 93萬5,193元+30萬7,623元=124萬2,816元 124萬2,816元×本院酌定之0.08×2年=19萬8,851元 3 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 公告地價9萬8,000元×0.8×151平方公尺×各原告應有部分1/12=98萬6,533元 92萬2,869元×各原告應有部分1/3=30萬7,623元 98萬6,533元+30萬7,623元=129萬4,156元 129萬4,156元×本院酌定之0.08×(331/366)年=9萬3,632元 4 1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損害修繕完成日止 公告地價9萬8,000元×0.8×151平方公尺×各原告應有部分1/12=98萬6,533元 92萬2,869元×各原告應有部分1/3=30萬7,623元 98萬6,533元+30萬7,623元=129萬4,156元 129萬4,156元×本院酌定之0.08÷12=8,628元(按月給付) 附表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期之遲延利息 編號 各期給付之期間(民國) 各期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各期給付之末日 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10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 不動產價值11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30/365)=7,880元 110年12月26日(共1期) 110年12月27日 2 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6日止 不動產價值11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5/365)年=1,313元(110年) 不動產價值124萬2,816元×本院酌定之0.08×(26/365)年=7,082元(111年) 共為1,313元+7,082元=8,395元 111年1月26日(共1期) 111年1月27日 3 111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 不動產價值124萬2,816元×本院酌定之0.08×(699/365)年÷23個月=8,279元 111年2月26日及其後各月之26日(共23期) 111年2月27日及其後各月之27日 4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26日止 不動產價值124萬2,816元×本院酌定之0.08×(5/365)年=1,361元(112年) 不動產價值129萬4,156元×本院酌定之0.08×(26/366)年=7,354元(113年) 共為1,361元+7,354元=8,715元 113年1月26日(共1期) 113年1月27日 5 113年1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 129萬4,156元×本院酌定之0.08×(305/366)÷10個月=8,628元 113年2月26日及其後各月之26日 (共10期) 113年2月27日及其後各月之27日 總計 9萬0,355元(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7,880元+8,395元+8,279元×23期+8,715元+8,628元×10期=39萬2,042元。

2025-01-08

TPDV-110-訴-6576-2025010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孫○○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被告孫○○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包含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顏○○應自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 物)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應自11 3年1月27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6月25日以民事 追加起訴狀追加乙○○為被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如上開起訴聲明所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顏○○及孫○○應自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 建號建物)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及 孫○○應給付原告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及孫○○應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乃本於與起訴 主張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 告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 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建物 謄本可稽。被告顏○○與原告原係夫妻,並因而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惟二人業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並 辦妥離婚登記,雙方間不再存有婚姻關係,是被告顏○○ 已無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詎被告顏○○未 經原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經原告多次促請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均未獲 置理。    ⒉請求返還所有權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顏○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顏○○占用系爭房 屋既無法律上權源,應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顏○○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占用 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⒊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     ⑴原告與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 婚登記,被告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原告 對系爭房屋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返還占有房 屋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⑵本件依内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最臨近系爭 房屋之透天厝租金約為1萬5千元,是原告爰以此為據 ,請求被告顏○○返還其自離婚時起占用系爭房屋每月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千元,且迄今尚未逾 上開規定之五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個月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4萬元【計算式:15,000*56=84 0,000】,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    ⒋被告顏○○抗辯其與原告已達成協議,於二人離婚後,仍 將系爭房屋供被告及二人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居住 ,故其為有權占有云云,原告否認之,雙方離婚並未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為約定,更未承諾或同意願將系爭房屋 留予追加被告使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顏○○自應就其 主張二人間存有使用借貸約定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顏 ○○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僅空言憑稱有使用借貸之約定, 自難謂已詳盡其舉證責任。被告顏○○固以其與原告離婚 長達4年多之時間,原告均未表示其使用系爭房屋為無 權占有,推論其與原告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顏 ○○所言並非屬實,原告先前已多次口頭請求被告顏○○搬 離系爭房屋,更因念及雙方間舊情,一再希冀以和平協 商之方式主張自己權利,故遲未透過法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顏○○遷讓房屋,惟請被告顏○○遷離期間被告均藉詞 推託、不予置理,原告無奈之下,始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況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如被告顏○○所主張 其占用系爭房屋未經原告立即出面反對(原告堅詞否認) ,然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充其量僅屬單純之沉默,自 無從以此即認原告與被告顏○○間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況無權占有之原因疏多,或因基於情誼未予催討, 亦或其他原因暫未請求返還,並不一定即係使用借貸, 被告顏○○須就雙方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⒌被告顏○○主張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而被告顏○○為追加被告 孫○○之監護人,則縱其非合法占有人,亦屬追加被告孫 ○○之輔助占有人,而得使用系爭房屋。然被告顏○○所言 並非屬實,原告未曾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 ,以作為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則被告顏○○就該有利 於己之主張自應先詳為舉證。被告孫○○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實係因其監護人即被告顏○○居住於系爭房屋,基 於家屬身分為其占有輔助人,且被告孫○○年僅7歲,顯 無能力自主決定其住所,被告顏○○抗辯本件係未成年子 女孫○○占有,其僅為占有輔助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更與民法第1160條規定子女應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之規 定不符。且被告顏○○既為被告孫○○之監護人,自應尋覓 適合之住處與被告孫○○共同居住、生活,此為被告顏○○ 之基本義務,尚不得藉詞係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由 占用他人房屋,否則豈非容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尚方寶劍」,恣意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土地或侵占他人財產,此顯與法規範不符,被告顏 ○○辯稱其係被告孫○○之輔助占有人,且要求其與被告孫 ○○遷出系爭房屋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係惡 意導果為因,並非合理。    ⒍本件原告與被告顏○○離婚後曾多次口頭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惟被告顏○○均未置理;而於該段期間,雙方雖 曾討論由被告顏○○依市價購買系爭房屋或以原告扶養費 抵扣房屋價金之方式,然均未達成共識,被告顏○○所提 出被證6對話紀錄僅擷取部分內容,尚無從證明全部事 實:     ⑴本件被告顏○○固提出被證5同意書、被證6對話紀錄, 主張原告前同意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顏○○,用以免除 給付備位被告孫○○扶養費,而有同意系爭建物供被告 二人居住且將來系爭建物要留予被告孫○○云云。然被 告所稱並非屬實,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間欲將系爭房 屋出售,並先行詢問被告顏○○購買之意願,經被告顏 ○○表示其無資力購買後,原告遂委由代書看房估價; 惟因被告顏○○不願搬離系爭房屋,故嗣後被告顏○○另 提出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再由被 告顏○○行負擔系爭房屋剩餘之貸款,並以免除原告對 被告孫○○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作為前開贈與之條件,然 因雙方商談過程中,被告顏○○提出之條件一再變更, 最終竟要求原告應將貸款全部還清後再將房屋贈與予 被告顏○○,且原告之其他子女須出具書面切結保證不 得向孫○○主張系爭房屋之權利,是最終雙方無法達成 共識,此有原告與被告顏○○之對話紀錄可稽,則自原 告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通知被告顏○○此情觀之,原 告顯非對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均未表示反對之意,又 原告雖因念及雙方舊情而依被告顏○○之意見與其協商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事宜,然嗣後亦因雙方無共識而 未能達成協議,是被告擷取協商過程中原告曾表示欲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顏○○並供被告孫○○居住等 ,主張原告已有使用借貸之意思,顯屬無稽,且未合 於事實。     ⑵更遑論被證5同意書僅係原告與被告顏○○間協商過程中 所提出之書面,詳觀被證6對話紀錄內容亦足見,原 告與被告顏○○並未對該書面達成共識,被告顏○○於對 話中亦再提出其他協議書之版本,且自系爭房屋現仍 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可證雙方並未就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達成協議,是被告以該未達成合意之同意書內容主 張原告有同意被告顏○○、孫○○得使用占有系爭房屋, 自非可信。    ⒎被告固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主張 原告對孫○○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告顏○○與孫○○共同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照顧之,即屬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然該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乃係離婚之夫妻各具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1/2之權利,故各所有權人在其所有應有部 分範圍內得占有使用收益不動產,尚難謂無正當法律權 源。惟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並不具有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與該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顯然不 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⒏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等情。先位之訴聲明:⒈被告顏○○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物)遷 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應給付原告 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應自113年1月27 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負 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縱若認被告孫○○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 ,原告未與被告孫○○達成使用借貸之協議,亦未曾同意提 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以作為對孫○○扶養義務之給 付,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詳實其說,則被告顏○○及孫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情。備位之訴聲 明:⒈被告顏○○及孫○○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 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物)遷出,並將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及孫○○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肆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及孫○○應自113年1月27日起 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伍 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及孫○○連帶負 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顏○○原為夫妻關係,同居於系爭建物,原告並 在婚姻存續期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嗣因原告外遇, 兩造乃於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由被告顏○○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 將來要留給未成年子女孫○○,故約定系爭建物於兩造離婚 後仍由被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居住使用,被告顏○○考 量於離婚後與兒子(當時僅1歲11月)仍能繼續居住在系 爭建物,生活較有保障,不至於因為離婚而對兒子的成長 環境造成劇烈變動,因此同意離婚,故兩造離婚後為照顧 未成年子女孫○○,仍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後原告約自10 9年1月後即自行買房搬離系爭建物,另與他人同居,被告 顏○○則與未成年子女孫○○繼續居住系爭建物,以系爭建物 照顧養育孫○○,足見兩造在離婚時均以未成年子女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雙方共同的優先考量,並以維持斯時現狀來提 供未成年子女相對穩定的成長環境為彼此的共識,而被告 顏○○雖非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但被告顏○○為系爭建 物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㈡原告係於109年初搬離系爭建物與他人同居後,仍時常前往 系爭建物探視未成年子女,長達4年多的時間從未要求被 告顏○○搬離系爭建物,足認原告於離婚後同意無償借用系 爭建物予被告居住,以供照顧未成年子女孫○○為使用借貸 之目的,始會發生被告顏○○於離婚後仍未搬離系爭建物等 情,而使用借貸契約合意形成之方式,不以明示意思表示 為限,由上述兩造離婚後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居住情形觀 之,應堪證兩造間確實就被告顏○○於離婚後單獨監護未成 年子女孫○○,且在兩造離婚後,被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 ○○仍能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達成合意。是本件使用借貸關 係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又查,被告顏○○迄 今仍以系爭建物為住所照顧孫○○,應認被告顏○○仍有使用 系爭建物照顧孫○○之需要,故被告顏○○就系爭建物使用借 貸之目的尚未完成,顯見被告顏○○乃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   ㈢直至112年4月28日,原告故意到系爭建物鬧事,並對被告 顏○○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顏○○乃聲請民 事通常保護令,斯時原告仍未表示被告無權居住系爭建物 ,並繼續讓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且居住其中,未料,原告竟 於112年12月28日突然起訴,要求被告顏○○遷讓建物,事 前不僅毫無徵兆亦未曾通知被告顏○○,更無原告起訴狀所 載多次促請被告顏○○自系爭建物遷出等情。原告所為係言 而無信,且悖離當初對被告顏○○的承諾,全然不顧及未成 年子女的感受與正常成長的權利,難認非因被告顏○○對其 聲請保護令而有此行為,其起訴主張實不可採。   ㈣若認被告顏○○非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惟被告否認之) ,依法仍應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    ⒈未成年子女孫○○自出生就住在系爭建物至今,兩造離婚 後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也要留給孫○○,則於原告自 行搬離系爭建物後,孫○○與被告顏○○仍繼續居住於系爭 建物,原告並不時前往系爭建物探視孫○○,從未要求孫 ○○應遷出,堪認原告已提供系爭建物供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並同意孫○○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而被告顏○○為孫○○之親權人,自係受孫○○ 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942條規定,為孫○○ 之占有輔助人。    ⒉且被告顏○○係單獨行使孫○○權利義務之親權人,為善盡 親權人之責任,自須與孫○○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顏○○當然為孫○○之占有輔助人,若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顏○○自系爭建物搬離,則會造成被告 要帶尚不滿7歲(000年0月00日生)的幼子遷出另行尋 覓住處,或是留下幼子獨自居住其中而無監護人之照顧 兩種結果,無異使原告得限制被告顏○○對孫○○撫養照顧 之方法,且係片面變更兩造先前已達成合意之孫○○之扶 養方法,進而達到干擾被告對孫○○行使親權之目的,並 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此舉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如此結果顯有違公序良俗,而有權利濫用 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無理由。被告於系爭建物居住 ,實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於本件另有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主張既係以被告顏○○無權 占有為其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該基礎事實既然不 存在,其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然失所附麗,可不待言。      ㈤被告顏○○自108年5月27日起即基於兩造合意而占有系爭建 物並居住其中迄今,是被告顏○○占有系爭建物,於法有據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顏○○係受孫○○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建 物,被告顏○○僅為孫○○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爰認原 告之請求無所依憑,所提之訴顯無理由。   ㈥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合法權 源:    ⒈原告稱並無與被告顏○○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已多 次口頭請求顏○○搬離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就原告主張其曾經多次口 頭請求被告顏○○搬離部分否認之,原告亦應就自己主張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云云,惟查,依下列情事推 知,應足認兩造間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⑴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後,均仍 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 ○○,原告均未要求顏○○搬離,顏○○及孫○○之占有狀態持 續存在;⑵原告於109年即自行在外購屋而搬離系爭建物 ,此時,原告亦未要求顏○○搬離,反而是自己搬離與他 人同居,更將戶籍遷出,倘原告認顏○○係無權占有,何 須自行搬離系爭建物,更無需將戶籍遷出;⑶原告於109 年自行另外購屋搬離系爭建物後,仍多次返回系爭建物 探視孫○○,明知顏○○與孫○○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亦均 未要求顏○○及孫○○搬離系爭建物;⑷顏○○不僅係系爭建 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倘顏○○係無權占有,何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會由顏○○ 持有,原告在自行搬離之時沒有向顏○○取回?因為兩造 確實有約定將來要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過戶給孫○○ ,自然無須將權狀取走,而且也是對顏○○、孫○○可以繼 續居住之保障;⑸雖兩造協議由顏○○單獨行使孫○○之親 權,然原告仍為孫○○之扶養義務人,對於孫○○仍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因此由原告提供系爭建物供孫○○與負擔監 護之顏○○共同居住。另從兩造於108年5月離婚後,仍能 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顯見兩造並未因離婚而嚴重失和 ,原告更曾多次返回系爭建物探視兒子,衡情尚無訂立 書面契約確立使用權限之習慣。    ⒉依上揭情事,足見原告長期以來容任顏○○居住使用系爭 建物,兩造又約定由顏○○照顧孫○○,中間亦未見原告曾 有反對借用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為避免讓兒子的成長環 境造成變動,影響其生長發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考量,足認兩造間確實就顏○○於離婚後單獨 監護孫○○,顏○○與孫○○仍能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達成默 示合意,故顏○○乃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㈦若認顏○○非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顏○○否認之),孫○○ 為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依法仍應認顏○○為系爭建物之 占有輔助人:    ⒈原告雖稱孫○○年僅7歲,顯無能力自主決定其住所,則未 成年子女與監護人同住應僅為監護人之輔助占有人,顏 ○○既為孫○○之監護人,自應尋覓適合之住處,不得以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尚方寶劍,恣意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云云,惟查,首先占有乃係事實行為,僅占有人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行為人只要對外為一定行為即 發生占有之法律效果,則縱使孫○○年僅7歲,仍得為占 有之事實行為。申言之,兩造於108年間因原告外遇而 協議離婚,當時顏○○最重視的就是孫○○的權益,是在確 保了孩子的穩定生活環境下,而與原告兩願離婚,當時 也是信賴對原告來說,孩子的利益是最重要的,怎麼如 今卻反過來變成顏○○把孩子的利益當成尚方寶劍?    ⒉兩造離婚後確有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要留給孫○○, 且孫○○自出生起就住在系爭建物迄今,原告均未要求孫 ○○應遷出,堪認原告以提供系爭建物供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並同意孫○○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是其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照護義務。    ⒊因此,縱認原告未同意顏○○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顏○○否 認之),惟既然原告同意孫○○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則顏○○為孫○○之親權人,自須於孫○○成年前,與孫○○共 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照顧孫○○,顏○○當然為孫○○之占有 輔助人,難謂無正當權源。   ㈧另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先位及 備位之訴仍均主張顏○○或孫○○應給付84萬元予原告,並應 自113年1月27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原告,惟依照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所鑑定系爭建物自108年5月起迄今之租金行情,合計為28 萬5600元,每月租金為5000元,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差異 甚大,而系爭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人員所為之鑑定,並無 瑕疵之處,足以採信,且兩造於離婚時協議原告應按月支 付孫○○之扶養費3萬5千元,原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支付至 今,積欠扶養費已達1年,金額為42萬元,縱認被告顏○○ 、孫○○為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均否認之) ,顏○○、孫○○亦以原告所積欠扶養費對原告之主張(被告 認為金額應為28萬5600元)請求抵銷,則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   ㈨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構成權利濫用:顏○○及孫○○確有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且原告已另行在外購屋居住 ,並無再收回系爭建物後自行居住之需求,其所受利益甚 微,而倘顏○○及孫○○需遷讓系爭建物,在現今社會對於租 屋族不友善的處境,不僅需花費時間精力帶著兩造之未成 年子女(今年剛滿7歲)另行尋找適合小孩成長的居住環 境,小孩更需重新適應陌生的環境,無法在安穩的環境成 長,且搬遷所需花費之成本非小,會造成顏○○及孫○○的居 住利益受到重大損害。況且,原告於109年乃係自行決定 要搬離系爭建物,當時不僅未要求顏○○及孫○○搬離,更於 搬離後多次返回系爭建物探視小孩,在起訴前均未要求顏 ○○及孫○○搬離系爭建物,原告前揭舉動均足使顏○○及孫○○ 信賴原告不行使系爭建物之相關權利,惟原告竟然於顏○○ 聲請保護令後,心生不滿而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本件 所有權之行使,係以損害顏○○及孫○○為主要目的,實有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之情事。   ㈩被告顏○○及孫○○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確係基於合法權源:    ⒈原告曾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顏○○以系爭建物贈與予顏○○ 來免除給付備位被告孫○○扶養費進行協議,後來原告委 託邱○○代書(下稱姓名)與顏○○針對協議細節及方案進 行討論,原告先透過邱○○112年4月6日上午向顏○○提出 同意書,內容乃係欲將系爭建物贈與予顏○○,以免除其 給付孫○○扶養費之義務,並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小孩 權利,而顏○○對此在同日晚間亦提出其協議書版本,其 中第4點亦明確記載「甲乙雙方同意,為維護其共生子 女孫○○之生活居住權益,乙方(按即被告顏○○)不得於上 述之房屋建物在其子女無行為能力時逕行變賣轉讓等, 直至其有行為能力時,由乙方商榷後再逕行決定贈與或 其他相關事宜。」,至此可證雙方在離婚時確實曾有約 定系爭建物由被告二人繼續居住,且將來系爭建物要留 給孫○○,否則原告委任之代書不會向被告顏○○提出上開 同意書要將系爭建物贈與給顏○○後還要辦理預告登記, 避免顏○○受贈後處分系爭建物,而顏○○也不會在協議書 中想要加入保障孫○○居住權益之文字。    ⒉嗣後原告於112年4月7日透過代書改稱其願意給付一半的 銀行貸款8,000元及孫○○之扶養費2萬7000元,雙方因未 達成合意,故目前系爭建物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從原 告與顏○○之對話紀錄,該截圖部分對話係發生在112年4 月9日前,應係於112年4月6日晚間被告顏○○提出前揭協 議內容後,兩造針對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又有聯繫時之對 話,顏○○表明該協議是照原來的意思寫的,益徵顏○○提 出之協議書版本係依照原告之意思所擬,且顏○○再次言 明原告與他人所生之子女不可與孫○○搶房子,足證當時 雙方之共識就是要將房地留給孫○○。    ⒊是依上開協商過程,足見原告對於顏○○及未成年子女孫○ ○多年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事均無表示反對之意,亦從 未要求顏○○與孫○○遷出系爭建物,反係基於孫○○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考量,就系爭建物與孫○○之扶養費與顏○○進 行討論協商,既有雙方當時均有共識要將系爭房地留給 孫○○,又豈有認為孫○○與顏○○是無權占有而不得居住其 中之理?    ⒋更遑論,嗣顏○○提出其依照原告意思所擬之協議書版本 後,原告更透過邱代書表示其會負擔一半的銀行貸款及 小孩扶養費,仍未要求顏○○與孫○○搬出系爭建物,從原 告提出之條件觀之,無非是不想再繼續負擔全部房貸, 同時想要減少扶養費數額,而要變更兩造離婚時約定之 條件,則既然原告在兩造離婚後數年間從未要求被告母 子搬遷,又突然要求顏○○也要負擔房貸,同時減少對孫 ○○扶養費之給付數額,顯見原告在離婚後本就同意讓顏 ○○與孫○○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其對孫○○扶養義 務之給付之一,只是想要變更扶養方法,而雙方就待孫 ○○成年後,再將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給孫○○部 份,在對話中從來沒有反對意見,自堪信為真實,足認 原告與顏○○間確實就顏○○於離婚後單獨監護孫○○,顏○○ 與孫○○仍能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達成默示合意,故係 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要旨表示意見如 下:    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認為 離婚之兩造間各自就系爭不動產(即建物及坐落土地) 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並由母親負責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則母親在 其所有應有部分範圍內得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而 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母親與該 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照顧之,應認有占有使用 父親所有應有部分之正當權源。    ⒉本案原告與顏○○雖非各自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有應有 部分2分之1所有權,然原告具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 顏○○具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並由顏○○負責行 使孫○○之親權,與孫○○同住於系爭建物,且原告對於孫 ○○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與顏○○分別以系爭建物 與坐落土地提供孫○○居住,作為負擔扶養孫○○之義務, 雖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非完全相同,但應有相似 之處而得類推適用,因此,顏○○與孫○○共同居住於系爭 建物並照顧之,應認有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建物之正當權 源。   備位之訴部分,已如前揭㈦所述,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具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顏○○於102年6月14日結婚,於104年1月7日離婚 ,復於104年11月25日再次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顏○ ○受胎自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孫○○,原 告與被告顏○○嗣於108年5月27日再次離婚,並協議由被告 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 ○○段000建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顏○○為上開建 物坐落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 利範圍分別為1分之1、20分之1及20分之1)土地所有權人 。   ㈢原告及被告顏○○離婚前均同居於系爭建物,二人於108年5 月27日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仍共同居住於系爭 建物,嗣原告於109年1月搬離上開處所,被告2人則迄今 仍住居於上開建物中。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7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顏○○於104年11月25日再次結婚後,於106年6 月27日育有一子即被告孫○○,三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 原告及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即被 告孫○○仍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迄至109年1月始搬離 ,被告2人則仍住居於上開建物中,且證人甲○○亦到庭證 稱:確實多次聽聞原告陳稱要讓被告顏○○及小孩住在現在 住處,讓小孩繼續在原來地方成長及唸書等語無訛,足見 原告及被告顏○○在離婚時均以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維護 為雙方共同的優先考量,並以維持斯時現狀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相對穩定的成長環境為彼此的共識約,故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於原告與被告顏○○離婚後,約定仍由被告顏○○與未 成年子女孫○○居住使用非屬無據;又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必以明示之方式為之,客觀上如有相當之事實,足以 推知其沉默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者,亦可構成法律行為,縱 謂原告及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離婚後,未明示約定被 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仍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 原告及被告顏○○仍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共同居住於系 爭建物,且被告二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支付相當對價,依 此客觀事實,足以推定原告及被告顏○○間就系爭房屋存在 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應認被告顏○○主張原告於離婚後確 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二人居住,以作為被告顏 ○○照顧被告孫○○為使用借貸之目的一節,要非無據。   ㈢本件原告及被告顏○○間使用借貸合意之形成方式屬默示意 思表示,已如上述,故就關於借貸契約其目的為何,當事 人間則欠缺明示之意思表示,本院斟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及過去之事實,應屬被告顏○○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居住 「供被告顏○○照顧被告孫○○繼續在原來地方成長及唸書」 為借貸目的之借貸契約,並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較合於當事人之真意;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 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 者而言,是本件並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自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故原告不得依該項規 定隨時請求被告顏○○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顏○○迄今仍以 系爭房屋為住所照顧其子被告孫○○,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被告顏○○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照顧子女之需要,故 被告顏○○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完成,被告 顏○○即得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因此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顏○○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   ㈣又被告顏○○於離婚後,約定被告孫○○權利義務由其母即被 告顏○○行使及負擔,被告顏○○對被告孫○○有保護教養之義 務,被告孫○○應與被告顏○○共同居住,被告顏○○為家長, 被告孫○○為家屬,故被告孫○○不過為其母被告顏○○之占有 輔助人而已,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乃來自於被告顏 ○○之同意,須待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或被告顏○○喪失使用該房屋之權利,原告始有同時或獨 立請求被告孫○○返還系爭房屋可言,被告顏○○為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顏○○及 孫○○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二人並 非無權占有人,且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房屋而有 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先位及 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顏○○及孫○○二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1-08

CHDV-113-訴-9-20250108-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順煌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76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4月2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76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惟查,據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不得聲請更生程 序,聲請人嗣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改行聲請清算程序,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 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那魯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那魯灣公 司),每月薪資32,500元,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 資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第238頁)。復參本院前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 聲請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7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6130號函、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21524號函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76378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114 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故本院認應以 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32,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 及兒子許益揚、父母之扶養費,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聲請 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於113年8月12日陳報表示該屋為嬸 嬸與哥哥共有,並提出戶籍謄本、建物謄本可參(調解卷第 69頁、本院卷第81頁、第115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⒉聲請人主張兒子OOO未成年尚在就學階段,每月支出扶養費5, 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OOO在學之學生證、 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第 125頁、第198頁至第202頁),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 OOO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或津貼,經函覆查OOO未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2152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 。聲請人雖就其子OOO扶養費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惟聲請人主張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且此數額亦低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23,579元之二分 之一(與配偶共同負擔),屬維持生活所需,是聲請人主張 負擔其子扶養費每月5,000元部分,足堪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父母扶養費5,000元(即父母各2,500元),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 第208頁)。又聲請人雖未提供其父母相關所得與財產證明 ,惟本院衡酌其父母分別為84歲、79歲,已無工作能力,堪 認其父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詢,聲請人其父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或津貼,經函覆其 父母領有老年年金,於113年1月起每月分別領有4,049元、4 ,242元,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7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21524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1140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又聲請人父 母之扶養義務人共計4人,故聲請人僅須負擔父母1/4之扶養 費,而父母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揆諸上開規定,其父母每 月必要支出各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計。扣除每月平均收入, 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4,882元【計算式:(23,579元- 4,049元)÷4人≒4,882元】,母親扶養費4,834元【計算式: (23,579元-4,242元)÷4人≒4,834元】,故聲請人主張支出 父母扶養費共5,000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薪資32,500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23,579元、扶養費10,000元,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 狀、於113年8月19日陳報最新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調解卷第 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4-11至44-13頁、第169至171頁) ,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530萬5,8 21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5 張(截至113年8月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333萬8,311元)、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20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3頁、 本院第99至111頁、第117頁、第224至230頁),但仍不足以 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08

TPDV-114-消債清-3-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弘義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炎城 許慶隆 許孔明 許慶輝 許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提出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 權利,違反適足居住權之抗辯(見本院卷322頁),為被上 訴人所不同意,固係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 上訴人已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46號判決始揭示適足 居住權之保護,攸關上訴人是否應拆屋還地,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之情,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堪農山莊社區警衛室、蓄水池 、變電箱、游泳池及球場等公共設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D、 E、F、G、H、I、J、K、L、M、N、O、P所示面積合計2073.7 4平方公尺,伊等因而受有按ㄧ般用地稅率各繳納民國108至1 10年之地價稅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3,947元。又堪農山 莊社區住戶具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返還自民國106年5月1日 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如原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為系爭地 上物之管理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自108年至11 0年地價稅之損害各新臺幣1萬3,947元本息;㈢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各5萬0,851元本息(被上訴人逾 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提起上訴,未繫屬 本院,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堪農山莊社區建商即盛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盛州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 堪農山莊住戶支付價金輾轉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得向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被上 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如認系爭地上物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物興建迄今已逾40年,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未異議, 被上訴人迄至111年始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顯已違反誠信 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又系爭社區居住人數逾千人,系爭地上 物供作社區用水、對外聯絡道路及對內通路等公共設施之用 ,被上訴人未對系爭社區居民行補償、安置等措施即訴請拆 屋還地,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下合稱系爭兩公約)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被 上訴人不得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5日因繼承而登記共有系爭土地。系 爭地上物為盛州公司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堪農山莊社區住戶具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8年6月21日以系 爭土地供作游泳池、球場、建物及水泥鋪面使用,未做農業 使用為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被上訴 人自108年至110年分別繳納地價稅1萬3,947元等情,業經原 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310至317頁),並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 系爭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自108至11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18至20頁、59至62頁、64至72頁 、352頁,卷二28、32、36、50、54、58、72、76、80、94 、98、102、116、120、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372頁、卷二156頁),堪認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屋還地、賠償其等繳納地價稅之損害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 占有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主張盛州公司取得地主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堪農山 莊社區住戶支付對價自盛州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地上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見本院卷383頁),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占 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云云,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複丈成 果圖為憑(見本院卷55至87頁、315頁)。查:  ⒈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 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審視預訂房屋買賣契約附件㈤公共設施說明(見本院卷79、 80頁)係約定盛州公司負有興建堪農山莊各項公共設施並成 立管理處經營管理之責,不足以證明盛州公司為興建上揭公 共設施(包含系爭地上物),已取得地主之同意。上訴人另 執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315頁)主張堪農山莊主建物所坐 落基地大多分割自系爭土地,盛州公司應已取得地主同意興 建系爭地上物云云,惟堪農山莊主建物坐落基地是否自系爭 土地分割而出,與盛州公司是否取得系爭土地地主同意以興 建系爭地上物無涉,則上訴人執複丈成果圖主張盛州公司已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亦無可採。   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建案長達2年,地主並未異議或檢舉系爭 地上物之興建,盛州公司應已取得地主同意云云,並未舉證 證明之,核屬上訴人臆測,不足採信。  ⒊至上訴人主張盛州公司於申請堪農山莊社區主建物之建築執 照時,應已同時提出地主同意興建公設部分(含系爭地上物 )之權利證明,然因年代久遠,應降低其舉證責任云云。查 系爭地上物雖為盛州公司所興建,然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主管機關亦未發給建物所有權狀,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210、282頁),堪認盛州公司申請系爭社區主 建物之建築執照時,並未提出系爭地上物經地主同意之權利 證明以供主管機關審查。則上訴人主張關於地主同意興建系 爭地上物,因年代久遠,應降低其舉證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  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盛州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系 爭地上物乙節,則堪農山莊社區住戶縱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占有連鎖法理,對被上訴人 共有之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地 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經認定,而堪農山莊 社區住戶具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402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系爭地上物管理人即上訴人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違反誠信原 則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 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自76年間即停徵田賦,被上訴人 於87年11月25日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於108年6月21日通知應依一般用地補徵103年至107年 之土地地價稅,始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隨於111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10 、18、19、64頁,本院卷369頁);而上訴人及堪農山莊社 區住戶由土地、建物謄本即可知悉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之土 地均未登記為其等所有,且渠等使用或管理系爭土地未曾支 付任何代價,期間已達40年之久。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雖足使堪農山莊社區住戶 喪失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不當利益,然非以損害該社區住戶為 主要目的,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 經濟目的,要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則上訴 人前揭主張,無可憑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堪農山莊社區住戶有308戶,住民達千人,如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社區用水、對外聯絡道路及對內通路 等公共設施,有違系爭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係 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 環境,非謂人民可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之情況下,得 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對抗合法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得逕課 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 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 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等情,已 詳述於上,而上訴人及堪農山莊社區住戶非不得向被上訴人 或鄰地所有人購買或支付償金使用供作社區用水、對外聯絡 道路及對內通路土地,是依前揭說明,堪農山莊社區住戶不 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亦不得逕課被上訴人 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系爭社區住戶行補償、安置措施等義 務。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農牧用地,原自76年第2期起停徵田賦稅,然遭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未作農業使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乃 自103年起改按ㄧ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被上訴人各受有 繳納108年度至110年度地價稅1萬3,947元之損害等情,業據 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可證(見原審卷一407、409頁,卷二16 至124頁,本院卷369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各1萬3,947元,應予准許。   ㈦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 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乃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內即106年5月1日起至11 1年4月30日間(見原審卷一10頁),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07 3.7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352頁 ,計算式:793+68+905+25+3+8+88+35+27+5+32+32+3+49+0. 08+0.66=2,073.74),而系爭土地鄰近新北市○○區○○路0段 道路,附近有公車站、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市○○區農會休 閒中心、○○國民小學,惟遠離繁華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狀 況並不便利,有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377至381頁、卷二126至128頁)。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情狀,認堪農山莊社區住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以按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106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元,107年至111年則為每平方公尺592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二132頁)。準此, 被上訴人各請求堪農山莊社區住戶應給付前揭期間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5萬0,8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四捨五入計 算方式致1元之誤差,附此敘明),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㈠上 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3,947元,及 均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原審 卷二第158、1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0,851元,及均自112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1-08

TPHV-113-重上-153-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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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                         第1168號                         第1477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張文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惠 林宜萱 被 告 趙金娟 訴訟代理人 汪守仁 被 告 陳裕彥 張容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裕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容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綺、趙金娟、陳裕 彥、張容嫣依序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3938元、2萬338元、3萬3458 元、2萬993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文綺爭執原告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吳瑜雖經民國11 0年10月18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獲選主任委員,但該 決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無效,且吳瑜又不符 合系爭社區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修正規約第19條限定主任 委員需「無債信問題無信託」之資格,自不得充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故原告由吳瑜代理起訴並不合法等語。查:系爭社 區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 行票選,票數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 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第11條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及 委員任期二年」,有系爭社區規約可參((113店小660卷【 下稱小660卷】一15-22頁)。而系爭社區區權會自108年以來 就選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一)附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10年 11月19日,經原告陳明在卷(113店小660卷【下稱小660卷】 二294頁)。 (二)附表一編號2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該次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 告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判決可據( 小660卷○000-000頁),是自上開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 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三)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宜萱擔任召集人,選 任林宜萱、被告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其等再於111 年1月5日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 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是於吳瑜110年11月19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尚未選任新主 任委員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須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1 人為召集人。而觀諸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林宜萱於112年度店 小字第62號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提出之推選資料 (112店小62卷【下稱小62卷】二121頁),林宜萱於公告期 間之110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間有以「正字記號」投票8票 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 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權人」所推選 ,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有效;林宜萱另提出之推薦書(小62 卷二第185頁),其上記載雖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 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 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 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 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擔任召 集人所召開之附表一編號3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 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 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 (四)附表一編號4會議,經訴外人即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 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 、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4日之公告期間推選吳 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公告、公 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小62卷○000-000、617頁),依 上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堪認吳瑜為經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 附表一編號4區權會,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吳瑜為主任委員, 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13年2月17日止,亦經 原告陳報在卷(小660卷二294頁)。 (五)附表一編號5會議,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並決議 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至115年3月8日止,復經原 告陳明在卷(小660卷二294頁)。至被告張文綺另稱原告主任 委員雖有更換,但實際一直由吳瑜擔任等語。按公寓條例第 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 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吳瑜在附 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認為主任委員後,經附表一編號2會議 決議再選任為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經本院前揭判決認定不 成立,自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 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繼而吳瑜經推選為附表一編 號4會議之召集人,而經該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亦難認 為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而吳瑜續經附表一編號5會議 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乃第一次連任,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又林宜萱曾於111年2月8日以其為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就原告違反消防 法遭處罰款之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 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可憑 (小660卷○000-000頁),林宜萱復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中陳稱有於111年2月17日後有拿到 系爭社區帳戶(小62卷二193頁),尚於在系爭執行事件撤 銷原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系爭社區區權人(詳後述)後,於11 1年6月7日尚以主任委員身分去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臺北分署,要求上開機關准許區權人繼續將應繳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一384頁),可見林宜萱確曾 實際負責原告各項事務,則被告張文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 採。 (六)至被告張文綺所稱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不合110年12月26日區 權會即附表一編號3會議決議修正之規約第19條規定,主委 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等語,然此次會 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壹、一、(三)),則以該會議作成修正規約之決議 自難認有效,當無從以該次決議修正之規約限定擔任主任委 員之資格。 (七)基上,吳瑜現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張文綺、被告 趙金娟、被告陳裕彥、被告張容嫣(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 述時各稱其名)之利息請求部分,各以利率20%、20%、16%、 16%計收(小660卷一9頁、113店小848卷【下稱小848卷】9頁 、113店小1168卷【下稱小1168卷】9頁、113店小1477卷【 下稱小1477卷】9頁),嗣均改以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利 息(小660卷○000-0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張容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張文綺、趙金娟、陳裕彥、張容嫣給付管理費 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案號依序為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第1168號、第1477號),其基礎事實相同,原告 本得以一訴請求,被告間防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 規定,就上開4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區權人,然皆欠繳 管理費,並未依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系爭社區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每一區權 人應負擔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新臺幣(下同)1萬2658元。 茲分述如下: (一)張文綺部分   張文綺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 樓(702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 6個月欠繳每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加計未繳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4萬18元。 (二)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係系爭社區內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元,共9600 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2萬22 58元。 (三)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係系爭社區內49號6樓(903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800元,共2 萬5600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 萬8258元。 (四)張容嫣部分   張容嫣係系爭社區內61號3樓(615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640元,共2 萬1120元,加計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 3778元 (五)就上開欠繳款項,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 爰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未繳公共消防 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張文綺應給付4萬1 8元;趙金娟應給付2萬2258元;陳裕彥應給付3萬8258元; 張容嫣應給付3萬37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管理費部分   臺北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消防罰 款範圍內對系爭社區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包括被告在 內之區權人將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就原告本件所指被告未繳之管理費,被告中除陳裕 彥就112年以降之管理費預計要繳至消防局帳戶尚待繳納; 張容嫣113年1至6月應繳管理費因得知系爭執行事件暫緩執 行而未繳至消防局帳戶外,被告均已如數繳至消防局帳戶,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1.張文綺部分   原告所指作成區權人應分擔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決議之111 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 縱有召開會議,然於會前未通知區權人;會後區權人未收受 會議紀錄。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中指稱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總 額需200萬元,但迄今提出之廠商實際報價遠低於此數額, 罔顧區權人權益。  2.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直至111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後才收到開會 通知。另趙金娟已於111年10月間將所有47號4樓出售,並已 交代仲介告知買受人有原告請求區權人分攤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及系爭執行事件之事。  3.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未收到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紀錄,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真實性。原告需交 付出席人員簽到簿、現場開會照片、施作廠商合約及支出明 細,並交由專業人士審核。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容嫣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管理費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 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本於住民自治,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 (二)查原告於85年為設立報備時提交之85年10月6日住戶會議決 議,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並通過規約於第2條規定各戶 房屋登記住戶於每月1至5日向管理中心繳交定額管理費,有 前揭被告報備申請書、會議紀錄及規約可憑(小660卷○000-0 00頁)。上開85年間通過之規約嗣經修正,然就上開管理費 計收規定未變更內容,僅改列條號於第貳章第2條(小660卷 一17頁)。次查張文綺、陳裕彥、張容嫣迄今依序為系爭社 區內47之1號4樓(702室)、49號6樓(903室)、61號3樓(615室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各為760元、800元、640 元;趙金娟原為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960元,其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所有47號4樓建 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各戶應繳管理費數 額表、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小660卷一27、35頁、小84 8卷163頁、小1168卷43頁、小1477卷43頁),可信為真。從 而,揆諸系爭社區上開規約有關管理費繳納規定、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被告於具有區權人身分期間, 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行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人執 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或 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支付 轉給移送機關。 (四)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經消防局移送臺北分署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臺北分署於110年6月9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於140萬5402元範圍內對張文綺收取管理費, 並指示張文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頁)。臺北分署繼於110年8月2 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萬5480元範圍內對包括被 告在內之系爭社區共118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其等 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 頁)。惟臺北分署繼於111年2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0年8月25日核發之執行 命令(小660卷○000-000頁),該撤銷函各於111年3月1日送達 張文綺(小660卷○000-000頁);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小660卷一379頁);於111年3月1日送達陳裕彥(小 660卷一382頁);於111年3月3日送達張容嫣(小1477卷165頁 ),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小660卷○000-000、36 2-363、377-382頁,小1477卷16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核實。是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至該執行命令經撤 銷之前,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 命被告繳款至消防局帳戶,則被告於該等執行命令被撤銷前 之有效期間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 債權之效力。 (五)被告於原告本件請求繳納管理費期間,依有效之執行命令將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情形如下: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 76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文綺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6月9日起 即先於系爭社區其他區權人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而遭扣押, 而於111年3月1日張文綺收受撤銷函前,張文綺已將110年5 月至12月每月76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660卷一87頁)。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 元等語。查趙金娟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在系爭社區之47 號4樓區分建物(貳、三、(二)),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規定 ,每月管理費乃區權人於當月1至5日繳交繳納(貳、三、(二 )),則趙金娟就出售上開建物前之111年1月至10月管理費, 自負有繳納義務,先予敘明。又原告對趙金娟之管理費債權 自110年8月25日扣押後,撤銷函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前,趙金娟已將111年1、2月每月960元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848 卷79-81頁)。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欠繳每月管理費80 0元等語。查原告對陳裕彥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1日陳裕彥收受撤銷函前,陳裕彥已將111 年1至6月每月80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欠繳每月管理費64 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容嫣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3日張容嫣收受撤銷函前,依張容嫣援用1 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孫 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稱已與訴外人孫玉春(系爭社區 614室區權人,該戶每月管理費600元)併將其應付之112年管 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經本院調取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之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卷(下稱小1338卷),依該卷 內所附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註記(小1338卷107頁), 張容嫣係將112年1至3月每月64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  5.準此,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上開 月份之管理費,均生清償管理費債權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該等月份之管理費。 (六)至被告於執行命令遭撤銷後,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期 間,有後述情形:  1.被告有下列繳交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情況: (1)張文綺繳交111年1月至113年4月管理費(小660卷一87-89頁) 。     (2)趙金娟繳交111年3至10月管理費(小848卷83-89頁)。 (3)陳裕彥繳交111年7至12月管理費(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繳交112年4月至113年6月管理費(小1338卷107頁)  2.然臺北分署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乃在扣押後命系爭社區區權 人自行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非移轉原告對區權人之 管理費債權,因而逾執行命令之有效期間始經被告繳至消防 局帳戶之管理費,難認消防局仍得依已撤銷之執行命令收取 ,則被告自無從主張憑其匯款至消防局帳戶已生清償效力。 至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此等於無執行命令存在期間 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由消防局受領之款項主張權利,非本件審 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下列認原告請求可採之欠繳數額均未繳納,累積金 額皆已逾2期即2個月管理費數額: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6個月欠繳每 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扣除張文綺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0年5月至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張文 綺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2萬1280元(760元×28月 )為可採。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 理費960元共9600元,扣除趙金娟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 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 年3至10月管理費7680元(960元×8月)為可採。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800元共2萬5600元,扣除陳裕彥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至6月管理費,原告請求陳裕彥 給付111年7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2萬800元(800元×26月)為可 採。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640元共2萬1120元,扣除: (1)張容嫣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2年1至3月 每月640元管理費共1920元(640元×3月)。 (2)張容嫣援用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事件中孫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而稱已繳納111年管 理費等語,惟依孫玉春提出之併與張容嫣繳納111年管理費 之郵政匯款申請單(小1338卷109頁【註:其上註記「614、6 15」乃張容嫣與孫玉春之區分所有建物在系爭社區之房號】 ),孫玉春就其所有614室每月應繳600元管理費,與張容嫣 每月應繳管理費640元,合計每月應繳1240元,核以上開單 據匯款金額係3720元乃張容嫣及孫玉春繳納3個月(3720元÷1 240元)管理費數額,故僅可認張容嫣已清償111年全年應繳 管理費中3個月管理費共1920元,張容嫣復未提出其他111年 繳納管理費憑證。是張容嫣憑前揭匯款單據辯已繳納全年管 理費等語,自難採信。 (3)基上,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管理費,以1萬7280元(2萬1120 元-1920元-1920元)為可採。 四、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已於111年2月24日召開 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萬元,由158戶 均攤,每戶分攤1萬2658元。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中, 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攤1 萬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原告 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111年2月24日區權會出席人員名 冊可佐(小660卷一31-34頁、卷○000-000頁)。張文綺雖辯 稱上開會議均無實際召開;陳裕彥則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紀錄真實性等語,然同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林宜萱, 於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事件言詞辯 論程序中,對於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均有區權 人會議召開並討論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並決議住戶分擔金額 同上原告主張一事,並不爭執(小62卷二190頁)。又原告提 出以部分系爭區權人為成員之群組對話內容(小660卷○000-0 00頁),其等就所見111年2月24日會議記錄內容,曾討論是 否依該決議給付原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而於討論之際, 未見有人質疑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堪信前開會議文件顯 示之會議決議消防款分擔內容,當非虛構。是張文綺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另趙金娟辯稱已將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一事告 知111年10月13日受讓其47號4樓建物之買受人等語,惟111 年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之111年6月10日繳納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期限屆滿前,趙金娟仍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當無從因 嗣後出售上開區分建物而當然免除繳納義務。從而,原告依 111年2月24日、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爭執上開區權會會議開會前未通知等語,惟此係涉及 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致該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 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 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又陳裕彥 質疑消防款之支出;張文綺則辯稱原告提出廠商實際就消防 設備報價遠低於上開消防款總額200萬元等語,然縱認原告 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實際用於消防設備之工程,亦係原告是 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於區權會未作成決議變 更應收取消防設備款之金額以前,被告均不得以此主張其無 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之義務。是張文綺、陳 裕彥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 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4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給付: (一)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1.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1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66 0卷一49頁)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欠繳管理費76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 款1萬2658元,共2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848卷49 頁)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8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168 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欠繳管理費1萬7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2萬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4 77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逾上開範圍(貳、五、(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張容嫣部分依其聲請(小1477卷161 頁);張文綺、趙金娟及陳裕彥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均宣告其 等如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決議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情形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會議記錄出處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小660卷○000-000頁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小62卷二51-52頁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 附表二: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編號 訴訟費用內容 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1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660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文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84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趙金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3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16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裕彥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4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477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容嫣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025-01-08

STEV-113-店小-1168-2025010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                         第1168號                         第1477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張文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惠 林宜萱 被 告 趙金娟 訴訟代理人 汪守仁 被 告 陳裕彥 張容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裕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容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綺、趙金娟、陳裕 彥、張容嫣依序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3938元、2萬338元、3萬3458 元、2萬993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文綺爭執原告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吳瑜雖經民國11 0年10月18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獲選主任委員,但該 決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無效,且吳瑜又不符 合系爭社區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修正規約第19條限定主任 委員需「無債信問題無信託」之資格,自不得充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故原告由吳瑜代理起訴並不合法等語。查:系爭社 區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 行票選,票數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 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第11條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及 委員任期二年」,有系爭社區規約可參((113店小660卷【 下稱小660卷】一15-22頁)。而系爭社區區權會自108年以來 就選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一)附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10年 11月19日,經原告陳明在卷(113店小660卷【下稱小660卷】 二294頁)。 (二)附表一編號2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該次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 告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判決可據( 小660卷○000-000頁),是自上開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 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三)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宜萱擔任召集人,選 任林宜萱、被告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其等再於111 年1月5日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 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是於吳瑜110年11月19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尚未選任新主 任委員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須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1 人為召集人。而觀諸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林宜萱於112年度店 小字第62號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提出之推選資料 (112店小62卷【下稱小62卷】二121頁),林宜萱於公告期 間之110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間有以「正字記號」投票8票 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 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權人」所推選 ,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有效;林宜萱另提出之推薦書(小62 卷二第185頁),其上記載雖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 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 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 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 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擔任召 集人所召開之附表一編號3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 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 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 (四)附表一編號4會議,經訴外人即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 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 、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4日之公告期間推選吳 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公告、公 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小62卷○000-000、617頁),依 上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堪認吳瑜為經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 附表一編號4區權會,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吳瑜為主任委員, 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13年2月17日止,亦經 原告陳報在卷(小660卷二294頁)。 (五)附表一編號5會議,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並決議 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至115年3月8日止,復經原 告陳明在卷(小660卷二294頁)。至被告張文綺另稱原告主任 委員雖有更換,但實際一直由吳瑜擔任等語。按公寓條例第 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 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吳瑜在附 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認為主任委員後,經附表一編號2會議 決議再選任為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經本院前揭判決認定不 成立,自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 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繼而吳瑜經推選為附表一編 號4會議之召集人,而經該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亦難認 為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而吳瑜續經附表一編號5會議 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乃第一次連任,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又林宜萱曾於111年2月8日以其為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就原告違反消防 法遭處罰款之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 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可憑 (小660卷○000-000頁),林宜萱復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中陳稱有於111年2月17日後有拿到 系爭社區帳戶(小62卷二193頁),尚於在系爭執行事件撤 銷原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系爭社區區權人(詳後述)後,於11 1年6月7日尚以主任委員身分去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臺北分署,要求上開機關准許區權人繼續將應繳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一384頁),可見林宜萱確曾 實際負責原告各項事務,則被告張文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 採。 (六)至被告張文綺所稱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不合110年12月26日區 權會即附表一編號3會議決議修正之規約第19條規定,主委 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等語,然此次會 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壹、一、(三)),則以該會議作成修正規約之決議 自難認有效,當無從以該次決議修正之規約限定擔任主任委 員之資格。 (七)基上,吳瑜現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張文綺、被告 趙金娟、被告陳裕彥、被告張容嫣(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 述時各稱其名)之利息請求部分,各以利率20%、20%、16%、 16%計收(小660卷一9頁、113店小848卷【下稱小848卷】9頁 、113店小1168卷【下稱小1168卷】9頁、113店小1477卷【 下稱小1477卷】9頁),嗣均改以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利 息(小660卷○000-0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張容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張文綺、趙金娟、陳裕彥、張容嫣給付管理費 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案號依序為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第1168號、第1477號),其基礎事實相同,原告 本得以一訴請求,被告間防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 規定,就上開4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區權人,然皆欠繳 管理費,並未依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系爭社區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每一區權 人應負擔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新臺幣(下同)1萬2658元。 茲分述如下: (一)張文綺部分   張文綺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 樓(702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 6個月欠繳每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加計未繳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4萬18元。 (二)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係系爭社區內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元,共9600 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2萬22 58元。 (三)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係系爭社區內49號6樓(903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800元,共2 萬5600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 萬8258元。 (四)張容嫣部分   張容嫣係系爭社區內61號3樓(615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640元,共2 萬1120元,加計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 3778元 (五)就上開欠繳款項,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 爰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未繳公共消防 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張文綺應給付4萬1 8元;趙金娟應給付2萬2258元;陳裕彥應給付3萬8258元; 張容嫣應給付3萬37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管理費部分   臺北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消防罰 款範圍內對系爭社區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包括被告在 內之區權人將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就原告本件所指被告未繳之管理費,被告中除陳裕 彥就112年以降之管理費預計要繳至消防局帳戶尚待繳納; 張容嫣113年1至6月應繳管理費因得知系爭執行事件暫緩執 行而未繳至消防局帳戶外,被告均已如數繳至消防局帳戶,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1.張文綺部分   原告所指作成區權人應分擔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決議之111 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 縱有召開會議,然於會前未通知區權人;會後區權人未收受 會議紀錄。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中指稱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總 額需200萬元,但迄今提出之廠商實際報價遠低於此數額, 罔顧區權人權益。  2.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直至111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後才收到開會 通知。另趙金娟已於111年10月間將所有47號4樓出售,並已 交代仲介告知買受人有原告請求區權人分攤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及系爭執行事件之事。  3.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未收到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紀錄,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真實性。原告需交 付出席人員簽到簿、現場開會照片、施作廠商合約及支出明 細,並交由專業人士審核。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容嫣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管理費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 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本於住民自治,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 (二)查原告於85年為設立報備時提交之85年10月6日住戶會議決 議,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並通過規約於第2條規定各戶 房屋登記住戶於每月1至5日向管理中心繳交定額管理費,有 前揭被告報備申請書、會議紀錄及規約可憑(小660卷○000-0 00頁)。上開85年間通過之規約嗣經修正,然就上開管理費 計收規定未變更內容,僅改列條號於第貳章第2條(小660卷 一17頁)。次查張文綺、陳裕彥、張容嫣迄今依序為系爭社 區內47之1號4樓(702室)、49號6樓(903室)、61號3樓(615室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各為760元、800元、640 元;趙金娟原為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960元,其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所有47號4樓建 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各戶應繳管理費數 額表、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小660卷一27、35頁、小84 8卷163頁、小1168卷43頁、小1477卷43頁),可信為真。從 而,揆諸系爭社區上開規約有關管理費繳納規定、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被告於具有區權人身分期間, 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行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人執 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或 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支付 轉給移送機關。 (四)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經消防局移送臺北分署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臺北分署於110年6月9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於140萬5402元範圍內對張文綺收取管理費, 並指示張文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頁)。臺北分署繼於110年8月2 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萬5480元範圍內對包括被 告在內之系爭社區共118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其等 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 頁)。惟臺北分署繼於111年2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0年8月25日核發之執行 命令(小660卷○000-000頁),該撤銷函各於111年3月1日送達 張文綺(小660卷○000-000頁);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小660卷一379頁);於111年3月1日送達陳裕彥(小 660卷一382頁);於111年3月3日送達張容嫣(小1477卷165頁 ),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小660卷○000-000、36 2-363、377-382頁,小1477卷16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核實。是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至該執行命令經撤 銷之前,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 命被告繳款至消防局帳戶,則被告於該等執行命令被撤銷前 之有效期間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 債權之效力。 (五)被告於原告本件請求繳納管理費期間,依有效之執行命令將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情形如下: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 76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文綺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6月9日起 即先於系爭社區其他區權人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而遭扣押, 而於111年3月1日張文綺收受撤銷函前,張文綺已將110年5 月至12月每月76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660卷一87頁)。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 元等語。查趙金娟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在系爭社區之47 號4樓區分建物(貳、三、(二)),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規定 ,每月管理費乃區權人於當月1至5日繳交繳納(貳、三、(二 )),則趙金娟就出售上開建物前之111年1月至10月管理費, 自負有繳納義務,先予敘明。又原告對趙金娟之管理費債權 自110年8月25日扣押後,撤銷函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前,趙金娟已將111年1、2月每月960元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848 卷79-81頁)。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欠繳每月管理費80 0元等語。查原告對陳裕彥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1日陳裕彥收受撤銷函前,陳裕彥已將111 年1至6月每月80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欠繳每月管理費64 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容嫣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3日張容嫣收受撤銷函前,依張容嫣援用1 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孫 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稱已與訴外人孫玉春(系爭社區 614室區權人,該戶每月管理費600元)併將其應付之112年管 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經本院調取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之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卷(下稱小1338卷),依該卷 內所附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註記(小1338卷107頁), 張容嫣係將112年1至3月每月64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  5.準此,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上開 月份之管理費,均生清償管理費債權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該等月份之管理費。 (六)至被告於執行命令遭撤銷後,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期 間,有後述情形:  1.被告有下列繳交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情況: (1)張文綺繳交111年1月至113年4月管理費(小660卷一87-89頁) 。     (2)趙金娟繳交111年3至10月管理費(小848卷83-89頁)。 (3)陳裕彥繳交111年7至12月管理費(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繳交112年4月至113年6月管理費(小1338卷107頁)  2.然臺北分署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乃在扣押後命系爭社區區權 人自行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非移轉原告對區權人之 管理費債權,因而逾執行命令之有效期間始經被告繳至消防 局帳戶之管理費,難認消防局仍得依已撤銷之執行命令收取 ,則被告自無從主張憑其匯款至消防局帳戶已生清償效力。 至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此等於無執行命令存在期間 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由消防局受領之款項主張權利,非本件審 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下列認原告請求可採之欠繳數額均未繳納,累積金 額皆已逾2期即2個月管理費數額: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6個月欠繳每 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扣除張文綺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0年5月至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張文 綺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2萬1280元(760元×28月 )為可採。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 理費960元共9600元,扣除趙金娟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 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 年3至10月管理費7680元(960元×8月)為可採。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800元共2萬5600元,扣除陳裕彥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至6月管理費,原告請求陳裕彥 給付111年7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2萬800元(800元×26月)為可 採。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640元共2萬1120元,扣除: (1)張容嫣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2年1至3月 每月640元管理費共1920元(640元×3月)。 (2)張容嫣援用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事件中孫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而稱已繳納111年管 理費等語,惟依孫玉春提出之併與張容嫣繳納111年管理費 之郵政匯款申請單(小1338卷109頁【註:其上註記「614、6 15」乃張容嫣與孫玉春之區分所有建物在系爭社區之房號】 ),孫玉春就其所有614室每月應繳600元管理費,與張容嫣 每月應繳管理費640元,合計每月應繳1240元,核以上開單 據匯款金額係3720元乃張容嫣及孫玉春繳納3個月(3720元÷1 240元)管理費數額,故僅可認張容嫣已清償111年全年應繳 管理費中3個月管理費共1920元,張容嫣復未提出其他111年 繳納管理費憑證。是張容嫣憑前揭匯款單據辯已繳納全年管 理費等語,自難採信。 (3)基上,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管理費,以1萬7280元(2萬1120 元-1920元-1920元)為可採。 四、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已於111年2月24日召開 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萬元,由158戶 均攤,每戶分攤1萬2658元。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中, 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攤1 萬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原告 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111年2月24日區權會出席人員名 冊可佐(小660卷一31-34頁、卷○000-000頁)。張文綺雖辯 稱上開會議均無實際召開;陳裕彥則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紀錄真實性等語,然同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林宜萱, 於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事件言詞辯 論程序中,對於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均有區權 人會議召開並討論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並決議住戶分擔金額 同上原告主張一事,並不爭執(小62卷二190頁)。又原告提 出以部分系爭區權人為成員之群組對話內容(小660卷○000-0 00頁),其等就所見111年2月24日會議記錄內容,曾討論是 否依該決議給付原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而於討論之際, 未見有人質疑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堪信前開會議文件顯 示之會議決議消防款分擔內容,當非虛構。是張文綺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另趙金娟辯稱已將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一事告 知111年10月13日受讓其47號4樓建物之買受人等語,惟111 年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之111年6月10日繳納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期限屆滿前,趙金娟仍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當無從因 嗣後出售上開區分建物而當然免除繳納義務。從而,原告依 111年2月24日、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爭執上開區權會會議開會前未通知等語,惟此係涉及 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致該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 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 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又陳裕彥 質疑消防款之支出;張文綺則辯稱原告提出廠商實際就消防 設備報價遠低於上開消防款總額200萬元等語,然縱認原告 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實際用於消防設備之工程,亦係原告是 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於區權會未作成決議變 更應收取消防設備款之金額以前,被告均不得以此主張其無 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之義務。是張文綺、陳 裕彥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 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4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給付: (一)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1.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1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66 0卷一49頁)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欠繳管理費76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 款1萬2658元,共2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848卷49 頁)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8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168 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欠繳管理費1萬7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2萬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4 77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逾上開範圍(貳、五、(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張容嫣部分依其聲請(小1477卷161 頁);張文綺、趙金娟及陳裕彥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均宣告其 等如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決議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情形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會議記錄出處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小660卷○000-000頁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小62卷二51-52頁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 附表二: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編號 訴訟費用內容 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1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660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文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84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趙金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3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16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裕彥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4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477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容嫣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025-01-08

STEV-113-店小-660-20250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思瑜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金庭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封債務人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80建號建物,惟依其聲請狀所附之土地及 建物謄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梓官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5-01-08

KSDV-114-司執-3893-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粨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琳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零叁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零叁拾柒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粨鴻科技有限公司於 原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竹 縣政府賠償損害(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原審所主張民法第18 4條第1項請求權,係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本院 卷㈠第91頁)。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權(   見本院卷㈢第189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同頁)   。經查,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終 止兩造間民國104年12月25日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承受租約情形詳後述)所涉及損害賠償之爭執;依前 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   )為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前於104年12月25日與伊公證訂立系爭租約   ,將前開建物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附表1所示商 場店舖(下稱系爭商場店舖)出租予伊,租期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萬 元(未稅)。伊承租後,將系爭商場店舖分別轉租予附表1 第⑴欄「商場租客」之人,系爭停車場則出租他人以收取租 金。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後   ,忽以109年10月8日(109)銘律仕字第000000號函(下稱1 09年10月8日律師函),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終止租 約,並要求伊在3個月內搬遷。於本件訴訟中,復以欠租逾2 個月、未能取得停車場登記證等項為由,以原審111年3月21 日答辯狀之送達,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而,被 上訴人前開終止均非合法,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 原則,未履行出租人義務,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伊,應賠償伊承租期間所失利益。自109年12月1日起 至114年12月31日止,伊損失系爭商場店舖租金1億1015萬07 77元(如扣除中間利息,損失為附表1所示9193萬7254元)   、系爭停車場租金5906萬2548元,扣除營業成本等成本9861 萬9690元,損害為7059萬3635元(計算式:11,0150,777+59   ,062,548-98,619,690=70,593,635)。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22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並於本 院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訴請: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7059萬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福松公司於85年1月26日簽定投資契約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由伊提供坐落○○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為福松公司設定地上權並由福松公司承租該地,福 松公司應興建系爭建物,於完工後取得建物所有權,   於20年期滿後移轉所有權予伊。系爭投資契約屆滿前1個月   ,福松公司忽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但是二者間具有連動 關係,故系爭投資契約105年1月25日期滿後,系爭租約亦失 其效力。再者,伊與福松公司因遷讓房屋等項涉訟(下稱10 5年前案),該件確定判決命福松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已發生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   無法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終止事由,嗣系爭建物於109 年7月16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由伊依法繼受系爭租約出 租人地位,遂寄發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依照系爭租約第2 條第4項終止系爭租約。其次,上訴人欠租逾2個月,且未能 申領停車場登記證,伊另以111年3月21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 止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關於 系爭租約所失利益,即無可採,且其主張損害過鉅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059萬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89-90、258頁筆錄、卷㈡第 258頁筆錄)  ㈠福松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6日簽定系爭投資契約,被上 訴人提供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 ,為福松公司設定地上權,福松公司承租土地並出資興建停 車場,每20年換約1次,系爭建物於承租期間登記於福松公 司名下,期滿之日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福松公司 因而興建系爭建物(主要用途:商場、餐廳、人行道、停車 場、一般事務所、避難室),並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另就系爭停車場領有竹縣停場登字第000號停車場經營登記 證(見原審卷㈠第503-509頁即本院卷㈡第169-174頁契約書、 原審卷㈠第511頁使用執照、卷㈡第117頁停車場登記證)。  ㈡上訴人與福松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由上 訴人向福松公司承租系爭商場店舖、系爭停車場,租賃期間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未稅租金為110 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付租,並應於每年1月1日開立12 張支票交付福松公司以按月兌現(見原審卷㈠第21-33頁與本 院卷㈡第69-94頁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第2條第3、4項分 別約定:「三、鑑於新竹縣政府與甲方(指福松公司)間之 投資合約目前產生若干爭議,以致關於『甲方得否於本租賃 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課題存有潛在風險。為因應此 等風險,雙方特別約定如下:1.於租賃期間內,乙方(指上 訴人)得以三個月前之書面通知,提前終止租賃合約,無需 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2.甲方應將其與新竹縣政府之間關 於『契約』之重要發展(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收到新竹縣政府 要求變更契約內容之信函,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或拒絕換約之 信函,或以甲方為一造之法律訴訟或仲裁程序開始之法院或 仲裁通知書等)於三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乙方,以利乙方適時 因應,於本約訂立時,已交付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一 份予乙方」、「四、倘甲方基於其與新竹縣政府間之上述合 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時,甲方應於合理且相當之時間內 儘速以書面通知乙方,以利乙方因應,屆時甲乙雙方均得主 張終止本契約,甲方並應給予乙方三個月之免租搬遷期   ,或支付相當三個月之租金予乙方,乙方則應立即搬遷」。  ㈢105年前案一審判決(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   命福松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本院107年11月28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駁回福 松公司上訴,最高法院109年3月31日108年度台上字第981號 裁定駁回福松公司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427-439頁判決書 、本院卷㈠第161-164頁裁定書)。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見原審 卷㈠第35頁建物謄本)。  ㈤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17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 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並自109年7月16日起,勿再給付租金 予福松公司(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信函)。  ㈥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8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4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上訴人於文到後三個月 內搬遷。上訴人在109年10月間收受該信函(見原審卷㈠第39 -40頁信函、第41頁信函)。  ㈦先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商場店舖之商家,於109年11月2日與 被上訴人進行協調會,被上訴人希望前述承租人於109年12 月1日改與被上訴人簽約(見原審卷㈠第45-51頁被上訴人109 年11月19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0號公函所附會議紀錄)   。  ㈧福松公司就系爭停車場所申領停車場登記證,經被上訴人109 年12月16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見原審卷㈠第2 71-272頁公文、卷㈡第117頁停車場登記證)。  ㈨被上訴人收回系爭租約標的物後,於110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訂立 「新竹縣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辦理開單作業案增加縣治停車 場協議書」,將系爭停車場委託國雲公司經營(見本院卷㈠ 第333頁協議書)。先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商場店舖簽立租 約之商家,也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見本院卷㈢第190頁 筆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投資契約於105年1月25日期滿後,系爭 租約是否失效?㈡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是否發生終 止系爭租約之效力?㈢被上訴人111年3月21日答辯狀是否發 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㈣上訴人是否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7059萬3635元本息?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投資契約於105年1月25日期滿後,系爭租約是否失 效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與系爭租約具有連動關係,系爭 投資契約於105年1月25日期滿後,系爭租約失其效力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30-3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福松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6日簽定系爭投資契約,被上 訴人提供000地號土地,為福松公司設定地上權,福松公司 承租並出資興建停車場,每20年換約1次,系爭建物於承租 期間登記於福松公司名下,期滿之日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福松公司遂興建系爭建物並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見不爭執事項㈠)。至於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約定:「租 賃契約存續期間,乙方(指福松公司)非經甲方(指被上訴 人)同意,不得將土地轉租給第三人、租賃權提供擔保   、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與第三人、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 分之營業」(見原審卷㈠第503頁);依其文義,關於福松公 司出租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如系爭停車場、系爭商場店舖 ),上開條款並未設有任何限制,是以福松公司本諸所有權 人地位,得出租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且上訴人與福松公司 所定系爭建物之系爭租約為單獨存在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 ,不因系爭投資契約之變更或消滅而受影響。  ㈡105年前案二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固 然認定:「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月25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 消滅,上訴人(指福松公司)在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原審卷㈠第436-437頁判決書)。惟查,前開判決僅 係針對被上訴人與福松公司間不當得利關係而為論斷,   未涉及福松公司與承租人間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 約與系爭投資契約具有連動關係,系爭投資契約於105年1月 25日期滿後,系爭租約亦失其效力云云;並無所據,故非可 取。 八、關於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是否發生終止系爭租約效 力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所列福松公司無法履行出 租人義務之終止事由,業因福松公司於105年前案敗訴確定 而發生;其以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 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5-41頁)。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3、4項約定:「三、鑑於新竹縣政府 與甲方(指福松公司)間之投資合約目前產生若干爭議,以 致關於『甲方得否於本租賃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課題 存有潛在風險。為因應此等風險,雙方特別約定如下:1.於 租賃期間內,乙方(指上訴人)得以三個月前之書面通知, 提前終止租賃合約,無需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2.甲方應 將其與新竹縣政府之間關於『契約』之重要發展(包括但不限 於:甲方收到新竹縣政府要求變更契約內容之信函,要求提 前終止契約或拒絕換約之信函,或以甲方為一造之法律訴訟 或仲裁程序開始之法院或仲裁通知書等)於三個月內以書面 通知乙方,以利乙方適時因應,於本約訂立時,已交付新竹 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一份予乙方」、「四、倘甲方基於其 與新竹縣政府間之上述合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時,甲方 應於合理且相當之時間內儘速以書面通知乙方,以利乙方因 應,屆時甲乙雙方均得主張終止本契約,甲方並應給予乙方 三個月之免租搬遷期,或支付相當三個月之租金予乙方,乙 方則應立即搬遷」(見不爭執事項㈡),綜觀前開條款文義 ,指福松公司與上訴人均知悉福松公司與被上訴人涉訟,福 松公司可能於租賃期間(105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發 生無法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情事亦即發生潛在風險等情狀 ,故租賃雙方約定此時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4項終止租 約,即所謂「甲方得否於本租賃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 課題存有潛在風險」、「合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係 針對福松公司可能發生上開情形而無法繼續出租標的物而言 。是以福松公司於105年前案敗訴確定之際,租賃標的物可 能遭到騰空返還以致無法提供上訴人使用,福松公司得依上 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但應給予免租搬遷等優惠。  ㈢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 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係經由公證程序所訂立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   ,於租賃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即有上開買賣不破租賃規定 之適用。經查:   ⑴109年3月31日,福松公司於105年前案敗訴確定,應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 9年7月1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有上開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至於系爭租約第2條 第3、4項所載「甲方得否於本租賃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 務之課題存有潛在風險」、「合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 」終止事由,係針對出租人地位所為約定,且此情形可能 因出租人更動而發生或消滅,於後手繼受租約後,應僅就 後手狀態為判斷。是以109年7月16日由被上訴人繼受福松 公司關於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以後,有關系爭租約第2條 第3、4項之終止事由,應由被上訴人個別情形判斷。   ⑵其次,在109年7月16日以前,福松公司並未以105年前案敗 訴確定且系爭建物將遭到清空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 項終止契約;另一方面,福松公司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也未 在該日以前代位福松公司行使終止權。迨109年7月16日由 被上訴人繼受福松公司出租人地位以後,縱使福松公司先 前可能構成「甲方得否於本租賃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 之課題存有潛在風險」、「合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 之終止事由,由於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何風險或危險, 且福松公司此等終止事由不復存在,被上訴人無從據以終 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略稱:依民 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自109年7月16日取代福松公司成為 系爭租約出租人;福松公司於105年前案敗訴確定,故系 爭租約第2條第4項終止條件已成就,為此通知上訴人終止 系爭租約,並於文到後三個月內搬遷等情(見不爭執事項 ㈥)。由於被上訴人繼受福松公司出租人地位以後,並無 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所指無法出租之具體危險,且兩造均 認被上訴人並非代位福松公司行使終止權(見本院卷㈢第4 6-47、201頁),則其寄發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並依上開 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無據,故不生終止效力。  ㈣從而,被上訴人寄發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主張依系爭租約 第2條第4項而終止系爭租約一節;顯與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2 5條規定不符,自不合法,故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九、關於被上訴人原審111年3月21日答辯狀是否發生終止系爭租 約之效力:  ㈠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下列事由,經甲 方(指出租人)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以書面終 止契約:1.違反政府有關法令。2.未經甲方同意變更營業種 類。3.未依約繳納本標的物租金,逾期貳個月以上。4.違反 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者」(見原審卷㈠第23頁契約書)。嗣   被上訴人在原審111年3月21日答辯狀主張,上訴人發生系爭 租約第12條第1、3、4款之違反政府法令、積欠租金逾2個月   、未提供一般民眾充分停車位等情事,其據以終止租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16-41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分述如後   。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欠付租金逾2個月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 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若承 租人於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 得以租約已經終止為理由,請求交還租賃物(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略稱,上訴人109年7月未繳 租金59萬6129元,8、9月分別積欠115萬5000元,10月1至 12日未繳44萬7097元,合計欠租335萬3226元,請上訴人 於文到7日內補繳(見原審卷㈠第40頁律師函)。被上訴人 並於原審111年3月21日答辯狀補稱: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 約定上訴人應每月1日支付租金110萬元(未稅),系爭租 約經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終止並催繳109年8至10 月租金,由於上訴人109年10月26日回函拒付109年8至10 月租金;其援引系爭租約第12條第3款約定,以該答辯狀 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16-417、39-40頁)。   ⑵然而,上訴人收受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以後,即以109年10 月26日信函回覆,願承擔可能重複給付之風險,將109年8 至10月租金付清,但是109年7月租金已依約支付福松公司 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19-120頁信函),並提出109年10月1 5日匯款363萬8250元單據為證(見同卷第93頁);是上訴 人於109年10月15日已付清109年8至10月租金。其次,系 爭租約第3條第3項要求承租人每月1日支付租金,則上訴 人在109年7月1日將當月租金全部交予福松公司,合於系 爭租約,應已發生清償效力,是以此部分租金並無被上訴 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所示積欠情節。從而,上訴人在收 受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以後,業已付清109年10 月以前租金;則被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21日,始以前述答 辯狀主張上訴人積欠109年10月之前租金逾2個月,依系爭 租約第12條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依前開說明,尚不 生終止效力。   ⑶又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並未以上訴人欠租逾2個月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9年10月取 得租約終止權並合法行使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有無違反政府有關法令部分:   ⑴按「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 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 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停車場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標的物包含系爭停車場( 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承租人應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始可 經營系爭停車場。參諸上訴人陳明其在南投縣草屯鎮等地 所經營多家公有停車場,均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並提出多 件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53頁、原審卷㈡ 第19-85頁),益證上訴人應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始能合 法經營系爭停車場,否則即構成系爭租約第12條第1款「 違反政府有關法令」違約事由。   ⑵惟查,福松公司就系爭停車場於停車場登記證記載經營主 體為福松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足見前開停車場登 記證專供福松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使用。又上訴人於本院 111年8月5日準備程序自承,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 止,其以福松公司停車場登記證為經營權證。福松公司並 無異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7頁筆錄)。可知自105年1月 1日系爭租約生效以後,直至110年9月為止,歷時逾4年, 上訴人均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以合法經營停車場,顯與經 營系爭停車場法定程序不符。則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於10 9年7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含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以 後,並未表示上訴人不得使用福松公司停車場登記證    ,故其並無必要變更停車場登記證名義人云云(見本院卷 ㈢第143-144頁);即與前開法規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⑶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自109年7月16日起存在系爭租約關係    以後,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土地與建 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協同其申辦停車場登記證;但是被 上訴人廢止福松公司停車場登記證以後,拒絕提供前述文 件協同辦理申請作業,且將其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資料退回 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7-133頁)。並舉上訴人110年5月13 日申請書、110年6月24日書函、被上訴人110年5月26日府 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110年6月15日府工建字第00 00000000號公函等件(依序見原審卷㈠第273-298、307-31 0、299-300頁)為證。然而,系爭建物(含系爭停車場) 於109年7月16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已與福松公司 停車場登記證所載營業主體有別,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 月16日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福松公司停車場 登記證(見不爭執事項㈧),於法並無不當。再者,系爭 租約並無任何條款約定出租人應協同上訴人申辦停車場登 記證或變更停車場登記證為上訴人名義,參以福松公司與 上訴人所簽立系爭租約於105年1月1日後,直至109年7月1 6日由被上訴人繼受福松公司出租人地位為止,上訴人從 未要求福松公司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土地與建物合法 使用證明文件,供其申辦停車場登記證;自無從證明系爭 租約出租人具有協同辦理停車場登記證之義務。則其主張 被上訴人未協同其申辦停車場登記證,以致其無法取得停 車場登記證,顯已違約云云;即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迫使其在110年9月26日退出系爭停車 場之營業,隨即交予國雲公司營業,且配合其申請停車場 登記證,顯違反平等原則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0-92、 133-139頁)。經查:    ①上訴人並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而仍持續經營系爭停車場 ,嗣被上訴人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37條規定,以110 年5月21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3000元 並限期7日內改正,再以同年6月4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 000號函裁處罰鍰9000元並命限期5日改正,復以同年6 月15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1萬5000元 並命限期3日內改正(見原審卷㈠第317-326頁公函); 上訴人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10年8月27日交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原審卷㈡第127-135頁)     ,兩造不爭執上開訴願業已確定(見本院卷㈢第50、108 頁);應認上訴人確有前開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情事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要求使用者在110年9月26日將車輛等物清空( 見原審卷㈠第343-344頁),自屬有據;上訴人其空言被 上訴人違法違約迫使退出系爭停車場營業一節,即無可 採。    ②其次,被上訴人在109年7月間辦理公開招標「新竹縣公 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勞務採購,由國雲公司在同年 月24日得標(見本院卷㈠第329-332頁決標公告),是國 雲公司得經營被上訴人公有停車場委託管理事項。迨被 上訴人收回系爭停車場後,於110年10月18日與國雲公 司訂立「新竹縣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辦理開單作業案增 加縣治停車場協議書」,將系爭停車場委託國雲公司管 理(見不爭執事項㈨),合於前述勞務採購契約。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配合國雲公司申請停車場登記證,顯 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其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 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停車場為系爭租約重要標的物,上訴人本應依系 爭租約約定,遵照法令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以經營。然而,上 訴人始終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卻經營系爭停車場,被上訴人 主張其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之規定,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款「違反政府有關法令」之約定,以原審111年3月21日答辯 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416頁 ),自屬有據。又上訴人陳明其於111年3月22日收受前開答 辯狀(見本院卷㈢第189頁筆錄),是系爭租約業於111年3月 2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經終止,有關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其他違反租約事由,於終止效力並無影響   ,毋庸再為論述,附此說明)。 十、關於上訴人是否可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59萬3635元本息方 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10年9月26日收回系爭停車場,交予 國雲公司經營,且與系爭商場店舖承租人在109年12月1日另 訂租約,致伊自109年12月1日起無從收取租金。自109年12 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伊未能收取系爭商場店舖租金1 億1015萬0777元(如扣除中間利息,損失為附表1所示9193 萬7254元)、系爭停車場租金5906萬2548元,扣除營業成本 等成本9861萬9690元,損害為7059萬3635元本息。縱使被上 訴人111年3月21日答辯狀於送達日(即同年月22日)發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其損害仍有2488萬1484元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93-96、200、205-20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421條 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繼受福松公司關於系 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與上訴人就系爭商場店舖、系爭停車 場發生租賃關係,本應交付租賃物予上訴人使用收益。詎   被上訴人在110年9月26日收回系爭停車場經營,並要求系爭 商場店舖承租人在109年12月1日與其另定租約(見原審卷㈠ 第47、343-344頁);則在系爭租約終止以前亦即109年12月 1日至111年3月21日之期間,上訴人本得依照系爭租約收取 預期利益(如轉租租金等),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租賃物而 有違約情形,上訴人主張受有無法取得預期利益之損害,其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期租金之損失,自屬有據 。  ㈡關於系爭商場店舖之預期租金損失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在104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租約以後,將系爭 商場店舖出租予附表1第⑴欄所列19位商場租客,自109年12 月至111年3月21日之租金如附表1相對應欄位所示,並提出 租賃契約19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5-269頁)。被上訴人則 質疑前開契約之形式真正,且租約所載租金與附表1不符云 云(見本院卷㈢第71-76頁)。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19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多件租約 係經由公證程序所訂立(見原審卷㈠第55、67、79、99、1 13、159、173、215、225、237、257頁),堪信為真正    。至於附表1編號6(108室)、編號7(109室)、編號8(    110室)、編號10(112室)、編號12(115室)、編號13 (116室)、編號14(117室)租約雖未經公證,但是租約 文件大致完備,堪信為真正。其次,承租系爭商場店舖之 商家,曾於109年11月2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會(見不爭 執事項㈦),被上訴人109年11月19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函將前開會議紀錄寄送系爭商場店舖之承租人, 要求在109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公文所列受文 者商家係雲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9人(見原審卷㈠第45 頁),核與附表1所載商場租客人數相同,益證附表1所列 19名商場租客於109年11月2日協調會時,仍與上訴人存有 租賃關係,但是遭到被上訴人要求在109年12月1日與其簽 立租約。再其次,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上訴人事先擬定 之固定格式契約,第3條均記載租金與各年度調漲機制( 參見原審卷㈠第57頁等處),尚與附表1所示租金數額相符 ;被上訴人以附表1所示租金金額與租賃契約書不符    ,否認租約之真正云云,實係忽略前述租金調漲機制所致    ,尚非可取。   ⑵以上訴人所提上開租約為基礎,核算109年12月1日至111年 3月21日預期租金為:109年12月、110年1至4月、同年5至 8月、同年9至12月、111年1、2月租金分別如附表2所示第 ⑶至⑻欄,合計如第⑼欄所示2298萬4933元。又111年3月1日 至21日租金如附表2第⑽欄所示119萬5164元;第⑼⑽欄合計 為2418萬0097元。上訴人主張此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受有 系爭商場店舖預期租金之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定有3個月免付租金搬 遷期,故被上訴人尚應賠付計111年3月22日起為期3個月 之預期租金損失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5頁);然查,系爭 租約係由被上訴人援引系爭租約第12條第1款約定終止, 已如前述,該款並無3個月搬遷期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商場店舖得請求預 期租金損失為附表2所示2418萬0097元,逾此數額之主張 ,並非可取。  ㈢關於系爭停車場之預期租金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經營系爭租約標的物,依法成立新竹營業所,   關於系爭停車場110年9至10月每月銷售額平均值為169萬259 8元,110年11月至111年6月每月平均值亦為229萬4798元, 是以被上訴人應按此標準賠付系爭停車場之預期租金損失云 云(見本院卷㈢第95、157頁、卷㈠第199頁)。被上訴人則否 認此情。經查:   ⑴上訴人固舉新竹營業所110年1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推估110年9至10月每月銷售額平均值為169萬2598 元,110年11月至111年6月每月平均值為229萬4798元(    見原審卷㈠第349-357頁),然而,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 承租系爭停車場起,直至111年3月22日遭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為止,從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以經營停車場,已如 前述,且上訴人前開報表並未記載經營系爭停車場之營收 金額;故本院尚無從推論前開申報書所載數額平均值即為 每月出租系爭停車場所收取租金。   ⑵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新 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訴人108至110年資產負債 表與損益表等資料,上訴人前述年度第34欄「104營業淨 利率」分是「-0.13%」、「4.42%」、「-23.92%」(見本 院卷㈡第355、357、359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足見上訴 人經營系爭停車場業務,向來並無盈餘。   ⑶上訴人固然另提出該公司新竹營業所108、109年損益表, 據以主張新竹營業所營收之中,系爭商場店舖與系爭停車 場營收比例分別為66.6%、33.4%(見本院卷㈡第131-134損 益表、第167頁稅捐資料光碟、第165頁表格)。上訴人並 謂應以前述新莊稽徵所公文所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54欄 「純益率」計算其收益,是以108年度純益率為38.03%,1 09年是39.79%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9-161頁)。然而,前 述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載明「54純益率」之公式係「53÷( 04+34)×100」,亦即「第53欄全年所得額(第33欄營業淨 利+第34欄非營業收入總額-第45欄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 )÷(第04欄營業收入淨額+第34欄非營業收入總額)」(見 本院卷㈡第355、357頁),可知「純利率」包含與系爭停 車場營收無關之「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是上訴人 主張以純益率計算經營系爭停車場之獲利狀態,顯無可採 。   ⑷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經營系爭停車場獲有利益,則其    主張因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停車場,致其預期租金受損,被 上訴人應賠償110年9至10月每月169萬2598元,110年11月 至111年3月21日則按月賠償229萬4798元一節;並無可採 。又本件並無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定有3個月免付租金搬 遷期之適用,已如第㈡小段第⑶點理由所述;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22日亦應按上述標準 賠付預期租金之損失,亦非可取。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停車 場之預期租金 之各項損失,均非可採。  ㈣系爭租約於111年3月22日經被上訴人終止,自109年12月1日 至111年3月21日,上訴人就系爭商場店舖所損失預期租金為 為2418萬0097元,關於系爭停車場並無預期租金損失,已如 前述。又前開期間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務,上訴 人所主張租金損失淨額,自應扣除其所負擔如前述期間各項 成本。茲上訴人主張至109年12月1日至111年6月22日,營運 成本為2228萬0989元(見本院卷㈢第95頁、卷㈠第201頁)   ;被上訴人則略稱上訴人所稱成本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㈢ 第82頁)。茲分述如下:   ⑴租金部分:    上訴人已支付109年12月租金予被上訴人,此有匯款單據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3頁)。其次,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付租金予出租人,自110年1 月1日至111年3月1日,上訴人應支付租金為1910萬0820元 (如附表3第⑴欄)。至被上訴人雖於111年3月21日終止租 約,惟上訴人在111年3月1日應依約支付當月租金全部    ,是應將該月租金全額列入成本,併此說明。   ⑵電費等項(即附表3第⑵至⑺項開支):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新 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訴人108至110年資產負債 表與損益表等資料,上訴人108年、109年、110年「01營 業收入」分別為6541萬7495元、6988萬3562元、3746萬62 80元(見本院卷㈡第355、357、359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可知上訴人具有一定營運規模,平日耗費一定數額之電 費、電話費與網路費、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公共意外險 保費、相關設備租金。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在109年12月1日 至111年3月21日,就上述項目開支分別為附表3第⑵欄20萬 1475元、第⑶欄1萬5846元、第⑷欄166萬1781元    、第⑸欄為23萬0123元、第⑹欄2萬1500元、第⑺欄18萬4516 元,尚符合其營運規模,應予可信。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 前揭開銷不可信云云,但是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成本高於 前述各項金額,故為本院所不採。   ⑶合計: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21日之營運成本 為附表3編號第⑴至⑺欄,共2141萬6060元。   綜上,上訴人損失預期租金為2418萬0097元,扣除前開必要 成本2141萬6060元,餘額為276萬4037元(計算式:24,180, 097-21,416,060=2,764,037)。  ㈤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76萬40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主張, 則非可採,應予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即應 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依其他請求權所為選擇合併,本院毋庸 再為論述。上訴人前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依其他請求權所 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4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388之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與追加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1-07

TPHV-111-重上-102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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