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哲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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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陳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6

TPEV-113-北小-3541-2024101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朱彥叡 張哲瑀 被 告 陳欣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4

SCDV-113-竹小-312-202410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3日簽立和解契約,雙方 約定被告應給付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分13期 支付,按月匯付期金5,000元入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 湖科學園區分行之帳戶內,詎被告餘欠10,000元迄未付款為 由,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乃因契 約涉訟,並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所在地為 約定履行地,而被告設籍高雄市楠梓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為 憑(見本院卷第31頁),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有在高雄市楠梓 區久住之意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規 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履行地之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有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 訴訟移送臺灣橋頭地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2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4

KSEV-113-雄小-1947-202410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58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鄭慶隆 原告與被告鄭慶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5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4

SJEV-113-重小-2583-202410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0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蔡揚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8時5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 與南山路口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睡眠王國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賴冠妃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4 ,230元(烤漆費用21,265元、工資費用12,965元),原告已 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3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駕照、汽(機)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發票、估價單、服務維修費 清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小-2902-2024101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黃政愷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6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 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63,762元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 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邱奕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12 年9月11日17時33分許,由訴外人吳彩微駕駛,並暫停在桃 園市○○區○○○街○0000000號路燈桿旁,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支出維修費用共109,723元(含鈑金工資20,160元、烤 漆工資59,218元、零件費用30,345元),後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 原狀費用為91,089元,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為違規停車,伊 願以自負3成肇事責任計算,僅請求63,762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違規停車,應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由吳彩微駕駛,並暫停在 上開地點,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受 損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㈡、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背面、第23至27頁背面、第55至56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共109,723元(含鈑金工資20,160元、 烤漆工資59,218元、零件費用30,345元)乙情,有大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背面)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9 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系 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11日止,已使用2年1 月之期間,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 應為11,7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20,160元、 烤漆費用59,218元,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所須支出之必 要修繕費用應為91,089元(計算式:20,160+59,218+11,710 )。  ㈢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係停放於劃設紅線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吳彩微於劃設紅線處臨時停車,並佔據 車道,足以影響來往車輛之行車動向,提高肇事之可能性, 是其前開違規行為,亦為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甚明。本 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吳彩微應負30%之過失比例。經計算前 揭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63,7 62元(計算式:91,089×70%,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3月19日起(見本 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既係因原告 減縮訴之聲明而生,應由其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45×0.369=11,1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45-11,197=19,148 第2年折舊值 19,148×0.369=7,0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48-7,066=12,082 第3年折舊值 12,082×0.369×(1/12)=3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82-372=11,71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簡-112-202410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3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莊鎮瑋 被 告 柯夢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並在新竹 市○區○○路000號時倒車,而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政男所有、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612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 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碰撞系爭車輛,惟被告所 否認,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現場牽車倒車,我沒有感受 到碰撞,應是我立倒的聲響讓他誤會,我並未與對方碰撞, 他的傷痕未必是我造成的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洪政男則於 警詢時陳述:我現場直行,由於塞車車潮前移時,我也跟著 往前行駛,這時感受到晃動及聲響,我就立刻停下查看,後 視鏡中見對方倒車完離開,且一直回頭看我車,故我認為對 方有碰撞到我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顯見被告於事故後即否認有 碰撞系爭車輛此事,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55頁),僅見被告有騎乘被告機車自路邊向車道 方向經由系爭車輛右後方倒車駛出之行為,然此不足以證明 被告機車倒車時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存在,至於系 爭車輛後保險桿中間板金處確實有一道橫向刮痕,該刮痕發 生於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中間靠下緣位置,就該高度對應至 被告機車高度,並無類似之擦撞或碰撞之痕跡,且關於系爭 車輛上所留存之漆痕是否為自被告機車車身漆料轉移而來,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機車碰撞等情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 送廠修復後所支出之維修費用24,6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SCDV-113-竹小-335-2024101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劉書辰 被 告 曾明煇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 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8

CHEV-113-彰小-501-202410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餘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5, 6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07

TTDV-113-補-335-202410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張哲瑀 被 告 蘇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參萬零 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明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7,130元(含烤漆費用17,690 元、零件費用18,200元、工資費用11,240元),原告並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給付林明緯等情,此有理賠申請書、計算書、 系爭車輛之行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就修復 費用中之烤漆費用、工資費用,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 費用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民國106年12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日即111年11月5日,已使用4年11月,故本件零件費 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909元(計算式如附表)。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839元(計算式:17,690元+1,909元+11,240元=30,8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00×0.369=6,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00-6,716=11,484 第2年折舊值 11,484×0.369=4,2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84-4,238=7,246 第3年折舊值 7,246×0.369=2,6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46-2,674=4,572 第4年折舊值 4,572×0.369=1,6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72-1,687=2,885 第5年折舊值 2,885×0.369×(11/12)=9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85-976=1,909

2024-10-04

PCEV-113-板小-168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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