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婷

共找到 191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范蕙蕙 兼法定代理人 陳霈琳(原名陳淑芬) 上 訴 人 范芷綾 上 訴 人 范元禎 上 四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熊明河 訴 訟 代理人 郭瀞憶 被 上 訴 人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楊棋材 訴 訟 代理人 黃仕仰 被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尹崇堯 訴 訟 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霈琳負擔千分之 六五二,由上訴人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分別負擔千分之一一 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熊明河,新任法定代理 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6頁);被上 訴人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棋材,新任法定代理 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9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陳霈琳、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分稱姓名, 合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第一金人壽 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3 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國泰 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新臺幣(下同)963萬元、給付范蕙 蕙125萬元、給付范芷綾125萬元、給付范元禎325萬元,及 均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㈡第一金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及自107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南山人 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各250萬元 ,及均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原審駁回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於己部分均不 服提起上訴,嗣後修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365萬元、給付范蕙蕙125萬 元、給付范芷綾125萬元、給付范元禎125萬元,及均自108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金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 陳霈琳、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各250萬元,及均自108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301至302、47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已減縮部分及同案原告范楊金霞起訴請求敗訴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霈琳為范如佑(原名范志剛)之妻,范蕙蕙、 范芷綾、范元禎為2人之子女。范如佑以自身為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分別投保如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保險給付項目及金額、受益人等契約內容均詳如 附表所示)。范如佑於107年11月25日晚間,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住處門口騎駛機車時意外滑倒 ,頸部遭住家鐵捲門壓住,經路人發現,送往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仍於107年12月8日不治死亡 。被保險人范如佑因前述意外死亡,伊4人為受益人,依上 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卻遭被上訴人質疑范如 佑死因不符合意外之要件而拒絕給付。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365 萬元、范蕙蕙125萬元、范芷綾125萬元、范元禎125萬元, 第一金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南山人壽公司應給 付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范蕙蕙各250萬元;另均應給 付按年利1分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 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逾前 述記載範圍之請求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 :如「壹、程序方面」第二點修正上訴聲明所載。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事發地點為普通水泥路面、當日無降雨, 現場亦無可致滑倒之物品,被保險人實無可能滑倒;現場之 機車係右側著地,充其量被保險人僅右腳可能遭機車壓住, 除非刻意為之,否則實難達成雙腳都遭機車壓住之狀態。且 被保險人正值壯年,體能應非孱弱,鐵捲門之升降速度亦屬 緩慢,被保險人應有扭曲掙扎之自然反應,無可能遭到緩速 升降之鐵捲門壓制身亡,且被保險人經檢驗並無肢體外傷, 顯然不符常理。參諸被保險人死亡時,對外積欠高額債務, 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即 於法定期限内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保險人經濟狀況不佳, 其在短期間内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詢問意外身故 之死亡保險金數額後,短期内發生事故,其投保動機是否基 於善意並非無疑。保險事故之發生,應屬被保險人故意安排 所致,並非係意外身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3頁、第476頁言詞 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范如佑(原名范志剛)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7年 7月19日透過第一金證券中壢分公司向第一金人壽公司投保 「第一金人壽一年期特定意外多倍型傷害保險」,約定保險 金額1000萬元(假日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為1500萬元),另 附加「第一金人壽一年期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約 定住院日額3000元(保單號碼02011825,下稱系爭契約A) ,受益人為陳霈琳(原名陳淑芬)。系爭契約A於107年7月1 9日生效,保險期間至108年7月19日止。 ㈡范如佑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7年9月10日向南山 人壽公司投保「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A000 003829,下稱系爭契約B),約定身故保險金為1000萬元, 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配偶陳霈琳、子女范元禎、范芷綾 、范蕙蕙)。系爭契約B於107年9月27日生效,保險期間至11 7年9月27日止。 ㈢范如佑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陸續向國泰人壽公司投 保如下: ⒈於77年8月17日投保「國泰人壽123增值年金(FC)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3594224980,下稱系爭契約C),約定「主契約- 身故保險金」12萬元、「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意外身故 保險金」10萬元,保險期間20年,已於97年8月17日屆滿而 失效。 ⒉於78年5月11日投保「保本1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3696800 820,下稱系爭契約D),約定「主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3 3萬元、「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意外身故保險金」35萬元 ,受益人於92年7月8日起變更為陳霈琳。 ⒊於82年5月28日投保「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3 762429909,下稱系爭契約E),約定「主契約-意外身故保 險金」100萬元、「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意外身故保險金 」117萬元,受益人於92年7月8日起變更為陳霈琳。 ⒋於89年12月31日投保「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7229283930,下稱系爭契約F),約定「主契約-身故保險 金」300萬元、「平安保險附約-傷害死殘保險金」121萬元 ,受益人為陳霈琳。系爭契約F於89年12月31日生效,為終 身期。 ⒌於96年12月17日投保「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保單 號碼9007990739,下稱系爭契約G),約定「主契約-身故保 險金」1萬元、「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12 3萬元,受益人為陳霈琳。系爭契約G於96年12月17日生效, 契約終期至127年12月16日止。 ⒍於107年9月4日投保「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號碼9168125400,下稱系爭契約H),約定意外身故 保險金300萬元,受益人為陳霈琳及范楊金霞,受益比例分 別為80%、20%。系爭契約H於107年9月4日生效,為終身期。 ⒎於107年9月25日投保「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號碼9168769960,下稱系爭契約I),約定意外身 故保險金3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陳霈琳、范元禎 、范芷綾、范蕙蕙)。系爭契約I於107年9月25日生效,為終 身期。 ⒏於107年10月26日投保「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號碼9170523811,下稱系爭契約J),約定意外身 故保險金2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陳霈琳、范元禎 、范芷綾、范蕙蕙) 。系爭契約J於107年10月26日生效,為 終身期。 ㈣范如佑於107年11月25日(週日) 晚上約10時許,遭鄰居發現 其仰躺倒臥在自家住處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系 爭房屋)之1樓門口、頭朝屋內、頸部遭1樓鐵捲門壓住窒息 ,經送至桃園醫院急救後,入加護病房住院,並於107年12 月8日辦理自動出院後當天身故。 ㈤第一金人壽公司於108年1月8日收到上訴人所提理賠申請文件 ,於108年1月21日收到上訴人補全醫療保險金之其他繼承人 申請文件。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 9日開立范如佑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㈦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原與范蕙蕙均為范如佑遺產之第一 順位法定繼承人,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於108年3月8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范如佑之遺產聲明 拋棄繼承,桃園地院家事庭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司繼 字第510號函准予備查。 ㈧系爭房屋(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於103年3月13日起登 記在范如佑名下,曾於107年4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320萬 元之抵押權予李紀影,後於108年3月18日以清償為由辦理抵 押權塗銷登記(本院卷一第341至353、335至336頁)。范蕙 蕙於108年4月12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復於109年4月 17日將其中權利範圍3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范元禎。 ㈨范如佑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契約D、E、F、G,均有申 辦保單借款,且於范如佑過世時均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4 人於108年3月14日共同簽署聲明書(未成年者由陳霈琳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代理) ,聲明同意國泰人壽公司將系爭契約D 、E、F、G之主約及附約之身故保險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 ,自108年1月17日起計延滯利息,合計共給付265萬1693元 至陳霈琳指定之帳戶,上訴人4人並同意嗣後不再就系爭契 約D、E、F、G(均含主約、附約) 向國泰人壽公司為任何主 張。系爭契約D、E、F、G之相關權利義務已全數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范如佑已因意外而身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因不符合意外身故要件而 不予理賠等情。是以,兩造爭點應為:㈠范如佑是否符合因 意外事故而死亡之情形?㈡上訴人以范如佑意外身故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及利息各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應就被保險人之 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因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 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 傷害或死亡,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 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但倘 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認為該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 認其就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卷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保險人范如佑符合因意外而身故 之要件:   ⒈查107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鄰居潘智賢路過,發現范如 佑倒地仰躺在系爭房屋門口且遭住家鐵捲門壓住頸部,報 警處理,范如佑經送往桃園醫院救治,於107年12月8日不 治死亡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947號相驗卷 (下稱相字卷,業經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所附潘智賢警 詢筆錄、現場照片、范如佑診斷證明書足參。細觀員警據 報到場攝得之現場照片,范如佑未戴安全帽,仰面平躺在 系爭房屋門口,雙手自然平放於身體兩側(手肘打直),頭 朝屋內、雙腳打直,頭部在住家鐵捲門內,頸部在鐵捲門 正下方,一臺機車壓在范如佑大腿以下部位(車身向右傾 倒壓在雙腳上),但機車左側柱(腳架)呈放下(立起)並未 收合之狀態(見相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206至207 頁),照片中有分別顯示鐵捲門僅略微升起(屋內家人蹲 在門口)、全部升起(有人正查看范如佑狀況)與送醫後機 車亦移離之情況,可知員警係就原始狀態及移動後狀態均 予拍照存證。衡諸常情,機車之側柱係支撐車身用(使機 車定點停放時穩立),側柱放下(立起)無從行駛移動,倘 確實係於進出家門緩速行駛中打滑向右側傾倒致人車倒地 ,則右腳雖可能遭往右傾倒之車身壓住,但實難想像於人 車倒地時會呈現身體仰躺姿勢如此平整、機車壓住雙腳且 左側柱放下之狀態。是以,上訴人主張范如佑應係騎車時 滑倒致頸部遭鐵捲門壓住一節,自難採信。   ⒉查范如佑送至桃園醫院時已心跳停止,經急救後復甦當日 入住加護病房,於107年12月8日辦理自動出院;到院時僅 有明顯前胸壓迫傷、頭部明顯充血、窒息狀,無其他明顯 外傷,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等情,有桃園醫院107年12 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同院108年12月2日桃醫醫行字第1 08191560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相字卷第14頁、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3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8 3頁),出院病歷摘要載有「continue CPCR and sent to our ED」,體檢發現欄記載「traumatic wound(-)」(見 他字卷第29頁正反面),可知送院途中係持續施以心肺復 甦術,對照前述函文所載,堪認前胸壓迫傷應係與心肺復 甦術相關,到院時並無其他明顯外傷。上訴人雖主張范如 佑應係騎機車時滑倒致頸部遭鐵捲門壓住窒息等情,陳霈 琳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107年11月25日晚上伊返家後還 看到范如佑在廚房,伊後來上樓陪小孩和晾衣服,之後下 樓,發現客廳燈還亮著,門開著20公分左右的縫,伊走近 一看,才發現范如佑已被鐵捲門壓住且無反應,伊趕緊叫 救護車,警察說已有人報案等語(見相字卷第22頁),於 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供稱:警察與救護車來,伊就跟救護 車去醫院,隔天早上6點多回來。在醫院等待期間,小女 兒有拿1個遙控器給伊,說她在要來之前在范如佑跌倒位 置撿到遙控器,且還有一坨黑黑爛爛的東西很像是香蕉皮 ;早上回家下車時,伊有看一下,真的有一坨黑黑黃黃的 ,伊沒有仔細看伊不知道,伊不知道范如佑是不是踩到那 個滑下來,伊沒有(對那個東西)拍照,但有個滑倒痕跡伊 有請警察去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然陳霈 琳於108年2月27日向桃園地檢署遞狀時係稱「事後勘驗現 場,往生者之女兒在現場發現遙控器皆為散落,並看到經 磨爛之香蕉皮亦請警方拍照記錄」(見相字卷第83頁),略 有出入。惟陳霈琳於107年12月8日警詢時及翌日(9日)檢 察官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有發現遙控器及疑似香蕉皮之物, 僅提及門口疑有滑倒痕跡(見相字卷第11至12頁、第21至 22頁),員警於107年12月8日至系爭房屋門口拍照,陳霈 琳手指水泥地面處雖有黑色痕跡,但位在出入使用最頻繁 之門口正中央,拍攝日期距事發日已相隔2週,照片中屋 前地面有類似痕跡者不僅只前述手指一處(見相字卷第18 頁、本院卷二第208頁),實難憑此認定係因范如佑騎車 滑倒所生痕跡。另觀員警於107年11月25日晚上據報到場 所攝現場照片,在范如佑平躺位置附近四周,光線所及之 地面上均未見有任何物品(見相字卷第16至17頁)。檢察 官曾就陳霈琳108年2月27日書狀所載函詢中壢分局,文化 派出所警員程亮亦製作職務報告說明:警方於107年11月2 5日接獲報案稱○○區○○街000巷0號有人遭鐵捲門夾到,立 即派遣巡邏員警文化所警員程亮、游淙旭至現場處理,警 方到場時發現死者身上壓著一臺普重機而頸部遭自家鐵捲 門夾到,遂立即通報119協助救護,死者周遭並無香蕉皮 或障礙物導致死者躺臥在地之痕跡(見他字卷第119頁、 本院卷二第209頁),更徵上訴人主張在案發現場門口地 上有磨爛香蕉皮等足可導致滑倒之物云云,無從採信為真 。   ⒊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鐵捲門作動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該鐵門並非新式快速開啟之鐵門。檔案時間 6秒,聽到鐵門上升之聲音;檔案時間17秒,鐵門上升至 一半;檔案時間25秒,無鐵門上升聲音,畫面中看到鐵門 已開啟完畢,有勘驗筆錄可佐(見他字卷第228頁、原審卷 二第143頁),可知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升降速度甚屬緩慢, 並非瞬間即降落至地面。范如佑被發現時頭部未戴安全帽 ,送至桃園醫院,經檢查頭部並無外傷,已如前述,且腦 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亦無異常,此觀出院病歷摘要「Brai n CT was performed and normal finding」等語即明( 見他字卷第29頁),難認有因頭部遭外力撞擊(例如:倒 地)致失去意識之情形。況依現場范如佑係雙腳遭機車壓 住之狀態,范如佑縱於騎駛中因不慎滑倒致雙腳遭機車壓 住,上半身並無受壓制,亦無頭部遭撞擊受傷失去意識之 情,依鐵捲門升降如此緩慢之速度,理當有充裕時間得掙 扎起身、或以肢體抵擋鐵捲門下降等反應動作,以避免頭 頸部之脆弱部位遭鐵捲門夾壓。惟員警所攝現場照片及桃 園醫院函文,顯示范如佑係仰面平躺,雙手平放於身體兩 側,肢體亦無明顯外傷,上開客觀情狀,與一般人面對危 險應有之肢體反應顯屬有違,尤難認為係不慎滑倒而因外 來、偶發意外導致死亡。   ⒋原審曾依上訴人聲請發函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 臺大醫院)鑑定「范如佑死亡原因是否出於意外」,並檢 送全案卷證(含桃園地檢署相字卷及他字卷)予臺大醫院。 經臺大醫院函復鑑定意見為:依現有資料,死者身上之外 傷相關記載僅有桃醫急診病歷107年11月25日死者入桃醫 急診時記載見頸部前方有線狀皮下出血,此外在108年12 月2日桃醫醫行字第1081915608號函說明死者送至桃醫時 有明顯前胸壓迫傷、頭部明顯充血、窒息狀,無其他明顯 外傷。於107年12月9日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中,未提及 死者頭、頸、四肢有明顯外傷或壓痕。由這些外傷記載較 不支持死者係因騎車摔落,僅可能符合是由鐵捲門或機車 壓迫,前述記載之線狀皮下出血及前胸壓迫傷於死者身上 是否可證明直接導致窒息仍值得商榷,惟本案無進行司法 解剖,也無發生時之藥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無法鑑定是否 可能為鐵捲門或機車壓迫之外力導致死亡,加上鉅額保險 投保時間過於接近,因此本案僅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死亡 原因,更無法評估死亡方式是否為意外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93至195頁)。是以,范如佑遭發現時,頸部遭鐵捲門 壓住,依上述卷證資料雖顯示因頸部遭鐵捲門壓住窒息致 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惟經原審檢附前述含病歷在內卷證 資料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無從認定係因騎車摔落所 導致。上訴人主張范如佑係因騎機車不慎滑倒摔落在地, 頸部遭鐵捲門壓住窒息死亡,屬外來、偶發意外導致死亡 等情,自難以採信。     ⒌另觀察范如佑生前之投保狀況,范如佑曾於77、78、82、8 9、96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C、D、E、F、G( 詳如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⒌),有行保單借款之情(詳後述⒍) ,於107年7月19日向第一金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A,於1 07年9月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H,於107年9月1 0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B,復於107年9月25日向 國泰人壽公司同時投保系爭契約I及系爭契約J(均如附表 所示),5張保單締約時間集中在107年7至9月間。范如佑 曾於107年9月13日撥打電話,向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中心詢 問以往投保之保單(系爭契約F),並詢問「我請問你保單 如果說我意外身故,那有沒有錢可以領」、「我名下所有 的保單,比如說我突然身故或怎麼樣或者意外來講,我可 以領多少錢」,客服人員就各筆保單逐一解釋,范如佑復 稱「不用那麼麻煩,你告訴我總共的保額,突然身故總保 額是多少?意外是多少?」「我如果發生意外,我的總保 額有多少?」等語,於107年9月27日由保險業務員陪同撥 打電話入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中心,詢問將滿期之4張保單 (系爭契約D、E、F、G)死亡身故、意外身故之保險金, 范如佑並指示業務員詢問「這4張保單加起來的疾病與意 外保障」等問題,有電話錄音對話逐字譯文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495至502頁),足堪顯示范如佑於107年9月向國泰 人壽公司密集投保系爭契約H、I、J期間,曾向保險業務 員詢問保單事項,亦曾詢問客服中心關於「發生意外身故 」之保險金數額。參酌業務員詹盈萱於偵查中證稱:與范 如佑商談期間約在107年7月至9月,有帶他去做體檢,也 有問為何要買保險,他說在越南做生意,現在想撤資,怕 被人謀害等語;業務員曾意茹證稱:范如佑曾向伊詢問高 額保險,伊去他家訪問,范如佑有拿出保險建議書,他說 要去越南一趟、怕過程有意外,後續陸續聯絡,某日范如 佑收到國泰人壽寄來試算表之保額與伊報的金額不一樣, 才會請伊過去打電話與客服確認,打完電話後,范如佑提 到還想買一份500萬元意外險等語(見他字卷第251頁正反 面、原審卷二第151頁正反面),顯示范如佑係積極向業 務員及客服中心詢問關於意外險之保障額度,進而密集投 保。   ⒍查范如佑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曾於90年間借款24萬3 000元,於92年一次清償完畢,復於93年間借款41萬2000 元後,於97年一次清償完畢。然自100年起至107年間,范 如佑陸續借款累積共計198萬4000元(最末筆係於107年3月 12日借款),均未清償分毫,有保單借還款紀錄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33至237頁、第230頁),上訴人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直至范如佑過世,上訴人於108年 3月14日共同簽署聲明書,聲明同意就系爭契約D、E、F、 G之主約及附約之身故保險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自108 年1月17日起計延滯利息,合計給付265萬1693元至陳霈琳 指定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㈨、原審卷一第447頁),而以此 方式將前述保單借貸本息清償完畢。上述事證顯示范如佑 早期係有借有還,自100年起之7年來則只借不還。又范如 佑名下系爭房屋,係范如佑與上訴人全家共同棲身住所, 於107年4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320萬元之抵押權予李紀 影,後於108年3月18日以清償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見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陳稱係因范如佑向友人借款而 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提供擔保,李紀影為交付借款於107 年4月匯款共250萬元至范如佑帳戶,嗣後已於108年3月18 日交付面額250萬元支票清償完畢而塗銷登記等情,並提 出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及李紀影簽收文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71、417頁)。依抵押權人李紀影於偵查中所述, 范如佑係向李明輝(即李紀影之配偶)借款,李明輝則證稱 范如佑向伊借款200萬元,范如佑往生後,其太太(陳霈琳 )給伊現金200萬元,當天在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他字卷第225頁正反面),與上訴 人陳報之借款數額及清償方式互有出入,是否另藏有隱情 實屬可疑。惟對照登記申請書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7 年7月26日、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角5分」(見本院卷一 第347頁),顯示該借款係約定鉅額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 角5分即每萬元每日15元,200萬元則每日3000元),上開 書證實已顯示范如佑因需款孔急致尚須提供系爭房屋設定 抵押借款之客觀事實,且前述借款屆期無力償還,直至范 如佑過世,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領得系爭契約D、E、F 、G之上述保險理賠金後,方由上訴人清償而使抵押權人 同意塗銷登記。   ⒎又范如佑除前述債務外,另有於107年3月28日向國泰世華 銀行申辦借款7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曾聲請發支付命令( 桃園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9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 457頁),上訴人嗣於109年8月20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國 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1月8日回函暨所附貸 款契約書、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7至583頁)。范 如佑尚曾於107年9月18日以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中國信 託銀行借款33萬元,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2月25日回函 暨所附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 3至495頁)。再者,范如佑於106年12月19日在第一金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公司)開立證 券交易帳戶,開始以融資、融券及當沖等方式玩股票,自 開戶後有密集進出交易紀錄,截至107年10月26日止共虧 損324萬2897元(含手續費124萬5060元),交割款項已於每 次交易後2日內由約定往來帳戶給付結清等情,有第一金 證券公司113年1月5日回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報表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531至573頁),經本院函請第一銀行西壢分行 提供前述證券交易約定往來帳戶資料,顯示陳霈琳(斯時 舊名陳淑芬)於106年12月18日曾匯入97萬元、107年1月23 日曾匯入30萬元至系爭帳戶供炒股進出(見本院卷二第61 、63、74頁),堪認陳霈琳對於范如佑玩股票一事確屬知 悉。對照范如佑於100年起7年來以保單借款均未曾償還, 於107年3月2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70萬元,107年4月底 進行民間借貸並設定抵押,107年9月1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 借款33萬元,107年間密集以當沖方式炒股短線進出累積 虧損達324萬2897元,前述借款直至范如佑過世後,方由 上訴人以系爭契約D、E、F、G之保險金陸續償還完畢,在 在顯示范如佑生前之財務狀況負債累累,卻持續從事短線 進出高風險炒股,除已動用保單借款,尚以系爭房屋進行 民間抵押借款,資金需求甚為明顯,更徵范如佑於107年7 月至9月間密集投保附表所示5件保單,投保動機十分可疑 。      ⒏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范如佑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屋、6 間銀行零星存款(金額均僅數百元或數十元)及宏碁100 股(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范如佑生前,於106年度所得 資料僅財產交易12萬9772元,於107年度所得資料僅股利2 萬2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 個資卷),且於101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25日間毫無任何 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22日回函所附入出 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57頁)。范如佑於 107年12月8日死亡後,陳霈琳曾以自己及子女范元禎、范 芷綾為聲明人於108年3月8日向桃園地院就范如佑之遺產 聲明拋棄繼承,桃園地院家事庭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 度司繼字第510號函准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㈦),系爭房 屋由未成年之范蕙蕙(95年次)單獨繼承。本院對陳霈琳進 行當事人訊問,陳霈琳對於為何辦理拋棄繼承一事交代不 清,推稱係大嫂想爭系爭房屋,大嫂之子(姪子)來要求辦 理全部拋棄繼承,伊不懂,純依姪子指示而簽名,但伊認 為全部拋棄就沒了,故叫小女兒簽名繼承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69至170、172頁),所述自難採信為真。陳霈琳復 稱:范如佑從事機械買賣仲介,在惠玲貿易公司工作,掛 名經理,傭金都是以整袋現金支付,沒有匯入銀行的任何 資料,范如佑均是整袋現金給伊隨便用,一袋有時3、4百 萬元,范如佑過世實還有留下現金8百餘萬元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66、167、174頁),惟其就范如佑任職公司名 稱、地址、工作狀況、收入來源均含糊其辭(先稱不是只 有在一家上班,又稱惠玲貿易公司在越南,復稱係機械在 越南),歷審從未提出任何客觀可信之薪資給付資料,所 稱「均以現金方式交付數百萬元、無匯款紀錄」云云,顯 然匪夷所思,且范如佑倘於生前均係在越南境內之公司上 班,豈會多年來均無入出境紀錄、亦無任何關於薪資之轉 帳或匯款紀錄?在在顯示陳霈琳所述不合理。況且,范如 佑既有龐大資金需求,豈有可能捨家中持續存放之現金數 百萬元不使用,寧願動用保單借款,支付利息(及違約金) 向銀行及民間借貸,甚至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使住居處 所蒙受遭拍賣之風險),更徵陳霈琳供稱現金充足,此僅 係范如佑之理財方式云云,顯屬牽強不實,要無可採。此 外,范如佑之胞弟范志仁於警詢時陳稱:臺灣惠玲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惠玲公司)是伊在數年前獨資設立之公司,係 為沾越南惠玲生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公司)之光而仿 其名,兩家公司僅有生意往來而各自獨立,伊印象中,范 如佑與越南公司有生意往來,可能是該公司採購人員(見 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惟惠玲公司早已於97年間辦理 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0-1至4 70-4頁),足見范志仁所述僅係多年前之狀況,實無認定 范如佑於過世前仍在越南公司任職,更無從據以認定范如 佑於過世前仍有何工作收入。上述卷證資料未能顯示范如 佑有穩定之收入,卻足以顯示范如佑係債臺高築,以投機 方式短線炒股虧損甚鉅,堪認被上訴人質疑范如佑於107 年7月至9月間密集投保動機可疑等情,係屬有據。   ⒐末查,上訴人另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8年評字第 680號評議書記載「以上資料較支持為外力意外事件」( 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及桃園地檢署偵辦疑似有保 險詐欺犯罪行為,最終以簽呈結案等情,執以為有利於己 之詞。然而,本件民事事件已調取更多資料事證,尚有臺 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可參,本院就前述認定顯然不受任何拘 束,亦無從憑上開情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基上各節,綜觀卷附事證,以范如佑於107年11月26日晚間被 發現時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以認為范如佑係 因騎機車滑倒致頸部遭鐵捲門壓住,亦不足認定死因通常係 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因素。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保險人范如佑之死亡係屬「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之意外突發狀況,亦無從認為上訴人已就保險金給 付請求權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附表所示各 保險契約約定,主張被保險人因意外身故符合請領要件,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范如佑因意外事故而死亡, 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採信為真,則上訴人依附表所示各保險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保險金,要求: ⑴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365萬元、給付范蕙蕙125萬元 、給付范芷綾125萬元、給付范元禎125萬元,及均自108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⑵第一金人 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⑶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 琳、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各250萬元,及均自108年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 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0-16

TPHV-112-保險上-8-20241016-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婷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第14條 第3項限制,而刑法339條法定本刑最高為5年,從而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於本案亦查無犯罪所 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 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2位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部分 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張婷善應給付原告何亮萱新臺幣(下同)拾萬元,已當場給付參萬元,其餘柒萬元應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7號   被   告 張婷善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婷善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或以虛擬貨幣交付 他人之舉,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張婷善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許,提供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資料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張婷善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指定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婷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匯款及購買USDT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供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紀錄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   實。 2、被告有依指示將告訴人等匯  入之金錢以幣託購買USDT   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錢包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777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0年4月間,將名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因而遭用詐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轉匯之 車手,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 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是核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何亮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助理-安迪」與告訴人何亮萱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何亮萱佯稱:可投資IESG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何亮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36分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47分 5萬元 2 陳祈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助理-安迪」、「Mina敏娜」、「汪汪人力」、「IEX」與告訴人陳祈諳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陳祈諳佯稱:可至I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祈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8時35分 2萬元

2024-10-15

PCDM-113-審金訴-2118-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7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犯罪事實 一、蕭裕璋與吳佩璇為配偶,蕭裕璋因己金融帳戶遭警示,於民 國(下同)111年9月間開始使用吳佩璇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王 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 戶),而其明知並無電腦顯示卡或中古電腦可供販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在111年9月20日前某日時許,經由網際網路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瀏覽臉書社群網站電腦硬體買賣社 團,使用暱稱「張婷筠」帳號,刊登銷售電腦顯示卡商品之 不實訊息,嗣林季暉透過網路閱覽上開銷售訊息後,於111 年9月20日9時許與蕭裕璋持用上開暱稱「張婷筠」帳號(蕭 裕璋自稱為「王叡翔」,後蕭裕璋又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 「張婷筠」及暱稱「天」帳號給林季暉)聯繫,蕭裕璋先佯 裝與林季暉談定購買電腦顯示卡商品內容,致其陷於錯誤, 即按其要求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吳佩璇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旋 遭蕭裕璋轉帳或提領一空;後在前開顯示卡尚未出貨前,蕭 裕璋又佯稱要銷售林季暉中古電腦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 按其指示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 額款項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吳佩璇附表所示帳戶內,亦遭蕭 裕璋轉帳或提領一空。復至雙方約定寄送或面交電腦顯示卡 及電腦之日,蕭裕璋先假稱已將上開貨物交予大榮貨運寄送 然不知原因未送達,後再以受傷、家人生病或到外地等藉口 拖延交貨,林季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季暉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 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至 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裕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季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持用通訊軟體帳戶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截圖、吳佩璇中華郵政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並無減刑規定,新制訂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則明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並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規定,乃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蕭裕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查被告蕭裕璋就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中唘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其犯行,並供述其有將得款項返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有表示被告有將款退還予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自不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蕭裕璋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以前揭詐騙手法,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詐得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早餐店工作、現從事食品工廠包裝員、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告訴人),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9月20日10時50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111年9月20日16時19分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111年9月21日14時58分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111年9月22日17時19分 2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共7萬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HDM-112-訴-708-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銘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均為新臺幣陸佰萬伍仟陸佰零 陸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玖仟肆佰零叁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 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緬甸僑胞,於民國83年間抽籤取得 承購新北市新店區國民住宅(中正國宅)之資格,於83年購入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伊之胞姊及弟妹陸續來臺租屋居住,伊考量與其 姊弟妹繳納租金予外人,不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共同扶養 年邁父母,亦可分擔伊繳納貸款之重擔,故邀請姊弟妹入住 系爭房屋。嗣後,弟妹分別成家立業,父母陸續過世,僅上 訴人及其子女居住該處,伊因在緬甸尚有住處,姑且讓上訴 人無償繼續居住,惟近年緬甸政局不穩,伊萌生返臺長住之 意,多次要求收回系爭房屋卻遭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5279元。被上訴人並於起訴時自行 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出租房屋市場租金行情 作基礎反推系爭房屋價額(25279×12÷10%=0000000),並據此 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亦按前述數額自行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參考,審酌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 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本件訴訟 係於112年5月10日起訴,系爭房地屬新店區之中正國宅,依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門牌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房地亦屬中正國宅,於112年3月27日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9萬元(見本院卷第287頁),此交易 日期復與本件訴訟繫屬日接近,前述交易市價應足堪作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兩造於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 對於以前述交易市價為核定基礎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 2頁)。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05.38平方公尺(室內96.43平方 公尺、陽台8.9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頁),前述交易市價(13.9萬元/平方公尺)乃就房地 同時出售之價額,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應可估計為1464 萬7820元(139000×105.38=00000000)。再參酌財政部「11 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 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見本院卷第291頁),坐落於新店區 之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之41%,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00萬5606元(00000000×41%=000000 0.2,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00萬5606元,至附帶請求按月計算不當得利部分,不 另計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於原審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利益亦為600萬5606元。準此,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 的價額均為600萬56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0499元、 第二審裁判費9萬0748元。被上訴人就第一審裁判費僅自行 繳納3萬1096元(見原審訴字卷第3頁),尚應補繳2萬9403 元(00000-00000=29403);上訴人就第二審裁判費僅自行 繳納4萬664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尚應補繳4萬4104元( 00000-00000=44104)。茲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分別補正前述事項,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0-11

TPHV-113-上-422-2024101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45號 原 告 羅企斐 被 告 吳喬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8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管領,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匿名為「特助張婷」 、「盛寶賬戶專員智美」,於111年4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伊佯稱:設置虛擬貨幣APP軟體網站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伊乃於111年4月26日以伊在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有限 公司(下稱滙豐商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滙豐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轉出朋分 花用。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詐欺犯 罪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幫助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之成年成員詐欺伊,致伊受有前 開款項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述時地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前述手法詐欺而 受有13萬5,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滙豐帳戶、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 本資料維護、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憑(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65號卷第29至36、 41、44、47頁),被告復因此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7 9號刑事判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刑,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刑確定(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85號 卷第17至2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被 告確有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詐欺犯罪行為加損害 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依上說明,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 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 自均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0-09

TPHV-113-簡易-145-202410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張婷喻即張沁陵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游嘉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婷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 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 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現 為無業,僅有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又聲請人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3年度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 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 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 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 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相對人雖具狀主張不免責,惟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 張,係屬無據。  ㈢末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未償還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 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92年 1月22日施行。是相對人勞工保險局對聲請人之勞工保險紓 困貸款本息債權,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屬 不免責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後,聲請人仍需負清償 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09

PCDV-113-消債職聲免-86-20241009-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59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婷怡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294元 ,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09

MKEV-113-馬補-59-20241009-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84號 原 告 張婷婕 被 告 林尚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8

TYEV-113-桃原小-84-20241008-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玉 非訟代理人 牟○海 相 對 人 張○婷 張○薇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0,000元者,500元;二、 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三、1,000,0 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四、10,000,000 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五、50,000,000元 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六、100,000,000,00 0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因相對 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二)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 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參酌112年臺 東縣簡易生命表,6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8.48年,堪認聲 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又聲請人未敘明相對人每月各 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認係請求全體相對人每月共給付25 ,000元之扶養費,故各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2,500元之扶養費 【計算式:25,000元×1/2=12,500元】,上開程序標的金額 為1,500,000元【計算式:12,500元×12月×10年=1,50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 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2,000元(合計共4,000元)。 (三)因聲請人僅繳納2,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尚不足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前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四)又因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請求何一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2, 00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請求全體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所共同繳 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04

TTDV-113-家聲-60-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宏哲 被 上訴人 黃莉蓁 劉高育 陳美滿 蔡美惠 唐新民 唐葆真 張國煒 吳至知 吳曉雲      黃書明 吳桂月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大安鼎極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莉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為邱宏哲,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聲明由邱宏哲承 受並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9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39242號函影本可稽(本院卷 第241至243、249至251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對伊等提起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請求伊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89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50號判決 (下稱1350號判決)伊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30萬元本息 ,並諭知上訴人以476萬7,000元為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伊等如以1,43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依1350號判決提存擔保金476萬7,0 00元,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1351號受理(下 稱1351號提存事件),上訴人再持該提存書聲請假執行,嗣 伊等於108年7月24日依1350號判決提存如附表一編號(A) 所示編號1至12之反擔保金共計1,430萬元(下合稱系爭反擔 保金),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1566號受理( 下稱1566號提存事件),再持該提存書聲請免為假執行。伊 等不服135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0年7月21 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下稱540號判決)將1350 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伊等於110年10月29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取回系爭反擔保金,臺北地院提存所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 年度取字第2332號准予伊等取回系爭反擔保金,上訴人不服 5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0日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下稱353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類推適 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7月24日 至110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差額損害,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以週年利率5%計算損害利息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共計1 64萬9,397元,扣除附表一編號(C)所示手續費共計330元 及臺灣銀行公庫部(下稱臺灣銀行)已支付附表一編號(D )所示利息共計1萬6,971元後,上訴人尚須賠償伊等附表一 編號(E)所示利息差額損害共計163萬2,748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共計145 萬2,539元,及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每人實際已支付之反擔保 金數額,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項規定,1350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自540號判決宣示日 即110年7月21日起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收受 540號判決,自110年7月30日起即得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 ,考量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作業期間為13日,則被上訴人本 得於110年8月12日取回系爭反擔保金,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期 間應自110年7月21日起算至110年8月12日止,共計23日。又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所受損害」係指實際損害, 而非概以年息5%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美滿、蔡美惠、唐新民、唐葆真、張國煒、吳至知、吳曉 雲、黃莉蓁、劉高育、黃書明、吳桂月(下合稱陳美滿等11 人)均為系爭大廈之住戶。 ㈡上訴人於106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等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90萬元本息 ,經臺北地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35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430萬元本息,並諭知上訴人以476萬7,000元 為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430萬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1350號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0年7月21日以540號判決將1 350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540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353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㈢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依1350號判決提存擔保金476萬7,000 元,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351號提存事件受理,上訴人再持 該提存書聲請假執行,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依1350號 判決提存系爭反擔保金,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566號提存事 件受理,被上訴人再持該提存書聲請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臺北地 院提存所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取字第2332號准予被上 訴人取回系爭反擔保金。臺灣銀行返還附表一編號(A)所 示提存金1,430萬元,扣除附表一編號(C)所示匯款手續費 330元,另支付附表一編號(D)所示利息1萬6,971元予被上 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8條規 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第 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 ,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350號判 決關於上訴人勝訴及假執行宣告部分經540號判決廢棄,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1350號判決宣 示假執行部分,自540號判決於110年7月21日宣示時起即失 其效力,被上訴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系爭反擔保金 之應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 ㈡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 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 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 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350 號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遭540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且被 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收受540號判決(原審卷第152頁),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即可檢具1566號提存 書及上開裁判書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 ㈢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 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 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 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 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 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350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部分既經540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因 免於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於收 受540號判決之翌日110年7月30日即可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 金,其等卻遲至110年10月29日始聲請,則自110年7月30日 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被上訴人因未取回系爭反擔保金所 受損害,與上開假執行之宣告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 計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 9日聲請返還系爭反擔保金,於110年11月12日取回,該段期 間為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行政作業流程之合理期間,仍應計 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  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期間應自108 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同 年11月11日,共計750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期間應自110年7月21日起算至110年8月12日止,共計23日云 云,為不足採。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1350 號判決第2項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30萬元本息,並於主 文第5項准予被上訴人如以1,43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審卷第22至23頁)。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 負為連帶債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免於假執行,自應 平均分擔系爭反擔保金。參以臺灣銀行112年10月20日庫國 密字第11250002961號函覆被上訴人各自提存之金額如附表 一編號(A)所示編號1至12記載之金額(原審卷第186至188頁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每人實際已分擔之 反擔保金數額,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要無可取。 ㈤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 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提存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 有關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 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二者迥異。又債務人為免假 扣押或假執行而提存金錢為擔保物,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 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損害,若提存金之實收利 息較之為低,債務人自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間差額(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免於假執行,依1350號判決分 別提存附表一編號(A)所示編號1至12之反擔保金,致其等 受有不能使用該款項收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伊等為免於假執行所受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之損害,核屬有據。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取得臺灣銀行給付系爭反擔保金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指「所受損害」係指實際損 害,而非概以年息5%為計算基準云云,顯係對提存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與民法第203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有所混淆,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按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上訴人應給付 金額」欄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 (原審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之 金額,及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提存金 (A) 提存期間法定利息(B) 匯款手續費(C) 獲付利息 (D) 請求給付金額 (E) (計算式:B+C-D) 1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1,191,666元 137,458元 30元 1,414元 136,074元 2 陳美滿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3 蔡美惠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4 唐新民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5 唐葆真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6 張國煒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7 吳至知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8 吳曉雲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9 黃莉蓁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10 劉高育 1,191,666元 137,449元 30元 1,415元 136,064元 11 黃書明 1,191,666元 137,449元 0元 1,415元 136,034元 12 吳桂月 1,191,666元 137,449元 30元 1,415元 136,064元 合計 14,300,000元 1,649,397元 330元 16,971元 1,632,748元 附表二:本院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其計算式(新臺幣,元 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計算式:750日之法定利息+匯款手續費-獲付利息) 1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121,047元 〈1,191,666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7元 2 陳美滿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3 蔡美惠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4 唐新民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5 唐葆真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6 張國煒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7 吳至知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8 吳曉雲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9 黃莉蓁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10 劉高育 121,046元 〈1,191,666元×750/365×5%〉+30元-1,415元=121,046元 11 黃書明 121,016元 〈1,191,666元×750/365×5%〉+0元-1,415元=121,016元 12 吳桂月 121,046元 〈1,191,666元×750/365×5%〉+30元-1,415元=121,046元 合計 1,452,539元

2024-10-04

TPHV-113-上易-613-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