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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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 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軒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2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士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 福博愛店內,徒手將賣場貨架上之健酪乳酸飲料原味2瓶、 臺灣西瓜水果切盤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39元,嗣後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藏放在其背包內而得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害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蒐證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紀錄、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無業、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兼 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CYDM-113-嘉簡-1122-2024100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廖春美 被 告 李鎮宇 柳東銘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訴字第2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04

CYDM-113-附民-188-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璋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之手機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具,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34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以換 取不詳對價。嗣該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 許,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註冊驗證會員帳號「anddyy111」帳號後,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王○○,佯稱:因客戶購物資料誤植,將溢增扣款, 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9996元至前 揭蝦皮帳號向其他賣家購買物品所產製之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內,旋遭以訂單取消方式,使告訴人王○○所匯款 項退回前揭蝦皮帳號錢包內(下稱「本案」)。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 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三、經查: (一)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為:「被告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份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 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1日,在臺南市某 台灣大哥大門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按:下稱『前案門號』)後,旋即以100元 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案門號後,先於110年9月27日12時5 分許,以前案門號收受簡訊認證,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盧 俊安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110年8月15 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為『洪○○』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JPX在線客服』等帳號,向被害人許○○佯稱:經由http: //000000.com之日本醫療產業私募基金網站投資,需繳付15 %之稅金始能領回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許○○陷於錯誤,陸續 於110年10月2日10時32分許、同年月3日10時45分許、同年 月4日10時47分許,各轉帳20萬元共3筆至前述渣打銀行帳戶 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被告可能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聲請本 院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04號(下稱 「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1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 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6至9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 (二)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之時間、地點,雖記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而於「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被告交付前案門號之時間、地點,則記載「於109年11月1日 ,在臺南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然而,本案門號與前案門 號均係被告於109年11月1日,在臺南市台灣大哥大佳里門市 申辦,有預付卡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 第71頁);且前開2紙預付卡申請書上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 、健康保險卡正面,均是顛倒掃描;又該2紙預付卡申請書 上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反面、健康保險卡正面,其邊、 角與欄位格線之距離皆屬一致,衡情應係臺南市台灣大哥大 佳里門市承辦人,先一次描掃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反面 、健康保險卡正面後,再分別繕打被告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 門號之資料,顯見被告應係同時申辦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 此外,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稱:我在臉書上找辦預付卡換現金 ,找到一個現已忘記名子的男子,他打我的0000電話約我, 我和該男子就於109年11月1日約在臺南火車站,他騎車載我 一起去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前案門號,之後就沒有聯絡等語 (前案偵緝卷第28、29頁。附於本院卷第77、79頁),可見被 告係為申辦門號換現金而與名男子相約,再同往臺南市台灣 大哥大佳里門市;復依被告所稱,被告當時使用0000門號; 另依前揭2紙預付卡申請書所載,被告尚有0000000000門號 可聯絡(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因缺錢方而 辦門號換現金,其應無再申辦本案門號之必要,故被告將本 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SIM卡同時交與該男子之可能性極大。 甚且,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皆是詐欺行為人持本案門號 及前案門號作為認證使用,其詐欺前置準備階段具有極高相 似性。綜上各情,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認被告應係同時 將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SIM卡交與他人。被告既以同時交 付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之SIM卡與他人之一行為,幫助他人 詐騙不同被害人,而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 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本案,檢察官就構成一罪之本案犯罪 事實,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04

CYDM-113-易-655-2024100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原 告 張定勝 被 告 林育霆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04

CYDM-113-附民-436-2024100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2號 原 告 朱柯銚 被 告 謝岳峯 葉慶輝 陳妍妤 黃鴻文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訴字第2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04

CYDM-112-附民-252-20241004-1

金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霆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育霆於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日,向Line暱稱「柯」之 人詢問家庭代工訊息,經「柯」指示其向Line暱稱「葉○○」 之人洽詢,林育霆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以Line 與「葉○○」聯絡,「葉○○」向林育霆表示:每提供1張金融 卡,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補助等語,林育霆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竟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5張,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葉○○」,而 後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與「葉○○ 」,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葉○○」使用。嗣「葉○○」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時間,分別向張○○、呂○○、姜○○施用附表二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且 「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姜○○所匯款項因圈存未及提 領外,張○○、呂○○所匯款項均遭「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開始提領。   二、案經張○○、呂○○、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本院認此等書面及證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育霆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葉○○」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上網看到家庭代工廣告,才加入網路手工社團,並透過Line暱稱「柯」之人與「葉○○」取得聯繫,「葉○○」告知我須要提供金融卡實名購買代工材料及領取補助,我才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寄交對方,並告知「葉○○」金融卡之密碼,我沒有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之意思,我是被詐騙的等語。查: (一)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寄交「葉○○」乙節,為被告所 坦承,且有被告與「柯」、「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寄件單據附卷可稽(偵卷第24頁正面及反面、32頁正面及反 面、34至35頁);又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而匯入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 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紀錄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 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影本可稽,首堪認定。 (二)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2、任何人無正當理由而將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交付、提供給他 人使用,就一般洗錢罪而言,過往實務雖以特定犯罪及一般 洗罪罪之幫助犯論處,惟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認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從而立法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因此,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既是截堵在一般洗 錢案件中,行為人幫助故意之證明困難,從而該規定與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差別,僅在前者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幫助 他人犯罪之故意(可視為將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客觀構成要件 轉換為客觀處罰條件,以限縮行為人之主觀故意之認識範圍 ,詳下述),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則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至於上開二條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因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為一般洗錢罪之 截堵規範,故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 將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構成要件轉換為客觀處罰條件外(同詳 下述),其餘客觀構成要件應大致相同。   3、承上開2之說明,參照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應為:( 1)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交付、提供給 他人;(2)該他人因而取得該金融帳戶、虛擬帳號控制權, 而可以自由使用金融帳戶、虛擬帳號;(3)行為人提供、交 付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此項三個 金融帳戶、虛擬帳號數量之要求,具有防止刑罰權過度擴張 之作用,為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所無)。至於一般洗 錢罪之另一構成要件即該他人已著手將該金融帳戶、虛擬帳 號作為實行特定犯罪及一般洗錢罪所用,就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規定,應轉換為客觀處罰條件(此客 觀處罰條件可避免行為人交付帳戶與他人後,他人未至使用 階段,卻可將行為人入罪,造成刑罰過度前置化而過度擴張 刑罰權範圍),蓋倘若提供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之人,對於 他人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虛擬帳號實行特定犯罪及一般洗錢 罪有所認識,此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之人主觀上即 具有幫助犯或正犯之故意,依上開2之說明,提供金融帳戶 、虛擬帳號之人應論以特定犯罪及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或正犯 ,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所定罪名之 餘地。 4、查本案被告寄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5張與「葉○○」乙事 ,前已述及;另被告於寄交後之同日中午,被告即以Line告 知「葉○○」金融卡密碼乙情,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偵 字卷第25頁正面及反面)。是結合被告寄交金融卡、告知金 融卡密碼之數舉動,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將合計三個以上之 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葉○○」取得金融卡後, 倘能得知金融卡密碼,常人皆可知悉「葉○○」即取得自由使 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控制權,被告就此客觀構成要件亦無認識 不一致之錯誤可言,故有主觀認識之故意。又「葉○○」嗣後 確也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詐騙各告訴人並 洗錢。從而被告縱然主張自己受騙,但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所定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觀故意 並無影響(按:至多只能阻卻被告幫助「葉○○」從事詐欺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意,類似案例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當具備主觀故意。甚且,被 告告知「葉○○」金融卡密碼之緣由,係因「葉○○」以Line向 被告稱「需要用到你的實體卡及密碼(按:餘略)」,有Line 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5頁正面及反面),足見被告亦 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葉○○」使用之意欲(至於「葉○○」使用 用述為何?是否合法?依上開3所述,此等客觀要素,就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而言,屬於客觀處 罰條件,故不在被告之主觀故意之認識範圍內),被告復不 能以應徵代工為由主張阻卻違法性,自應該當本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為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犯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變更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寄 交金融卡予「葉○○」後,再告知「葉○○」金融卡密碼,其數 舉動需結合方能使「葉○○」取得帳戶之控制權,且上開數舉 動依社會觀念不宜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素行 尚佳;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中 經營之麵店幫忙(本院卷第47頁);曾任職臺南市○○窗飾業務 、兼職外送員(本院卷第53、54、65、66頁);為賺錢撫養祖 母之動機(本院卷第48頁);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富邦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 第一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郵局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無)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無)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 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起,假冒為張○○之子,以Line向張○○佯稱:須向其借款45萬元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 20萬元 富邦帳戶 2 呂○○ 於112年8月4日14時6分許起,假冒為「國立海洋大學事務處」先後以電話、Line聯繫呂○○,向其佯稱:有垃圾桶、系統櫃相關工程要呂○○之公司承接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9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許 27萬9600元 郵局帳戶 3 姜○○ 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起,假冒為姜○○老公的姐姐的兒子,接續以電話、Line向姜○○之老公,復向其佯稱:須向其借款28萬元云云。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41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2024-10-04

CYDM-113-金易-12-20241004-1

金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霆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 更為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 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 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 宣示判決,惟該期日適逢颱風侵臺,經嘉義市政府宣布停止 上班上課,致不能宣示判決,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為同 年月4日上午10時30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04

CYDM-113-金易-12-202410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 更為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 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 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 宣示判決,惟該期日適逢颱風侵臺,經嘉義市政府宣布停止 上班上課,致不能宣示判決,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為同 年月4日上午10時30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0-04

CYDM-113-易-655-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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