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
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軒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2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士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
福博愛店內,徒手將賣場貨架上之健酪乳酸飲料原味2瓶、
臺灣西瓜水果切盤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39元,嗣後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藏放在其背包內而得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害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蒐證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紀錄、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無業、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兼
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3-嘉簡-112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