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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THI DAO陳氏桃(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I DA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1

TCTA-114-續收-1190-2025031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QUANG PHONG阮光風(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PH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1

TCTA-114-續收-1195-2025031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O TRAN DUY KHA(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1

TCTA-114-續收-1188-2025031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QUANG HUNG阮光興(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1

TCTA-114-續收-1193-2025031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DUC THANH武德成(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DUC T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1

TCTA-114-續收-1194-2025031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XUAN陳文春(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X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1

TCTA-114-續收-1189-2025031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O VAN LAP杜文立(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VAN LAP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11

TCTA-114-續收-1192-202503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65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雪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緯如 吳大衛 彭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 華民國113年4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0367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 、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二、請求將被告於民 國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8日期間,因職業災害住院治 療,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與傷病給付併案審核、給付。」 (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請求將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書均予撤銷。二、被告就原告申請110年11月2 8日至110年12月8日期間,因職業災害住院治療,住院治療 期間照護補助事件,應作成給付新臺幣(下同)13,200元之 行政處分。」(本院卷第86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上開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而被告就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於106年10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受有第4、5 腰椎脊椎滑脫等傷害,於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8日期 間住院手術治療,於111年11月23日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以下稱住院照護補助)。案經被告審 查,原告以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 1年10月26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以下稱職業傷 病給付),業已於112年8月9日以保職傷字第11210075290號 函(以下稱112年8月9日函)核定所請職業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在案,即不符合請領住院照護補助之規定,乃以112年8月21 日保職傷字第11213030090號函核定所請110年11月28日至11 0年12月8日期間住院照護補助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 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為獨居老婦,做脊椎骨滑脫重建是個重大手術,手術 住院期間當然有聘請專人照護,並續由專人照護1個月,並 無違背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併案申請傷病 給付及住院照護補助,並於111年11月23日再呈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補件,且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 事故,雖於原告107年12月28日自投保單位松興音樂田有限 公司(下稱松興公司)退保,車禍發生仍在保險期間內;本 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無逾越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規定,勞 動部對於原告之申請程序似有誤解,傷病給付尚在審理中並 未定案,本件訴願決定實有違誤。  ㈡按勞動部111年6月28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332號函(下稱勞 動部111年6月28日函)已釋明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76年12月2日臺76勞保字第4038號函(下稱勞委會76年1 2月2日函)於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則勞工在職所受職 業傷害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時,應得請領給付,是本件住院 照護補助(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8日)之申請應核予 給付等情,並聲明:⒈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予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8日期間,因 職業災害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事件,應作成給 付新臺幣13,2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被告112年8月9日函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既未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即無從依災保法 第80條規定請領住院照護補助,是被告核定原告所請住院照 護補助不予給付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 申請書及補助收據(原處分卷第3頁)、112年8月9日函(原 處分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18 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4頁)等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 111年12月8日期間住院照護補助,被告否准所請,有無違誤 ?經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⒈災保法 ⑴第4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 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⑵第80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一、符合第42條第1項規定 ,且住院治療中。」  ⒉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被保險人 遭遇職業傷病住院治療,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保險人申 請照護補助:一、因同一職業傷病,請領本法第42條第1項 之傷病給付。二、經應診醫院之醫師診斷住院治療期間需人 照護。但不包括入住具有加護或隔離性質之病房。(第3項 )第1項補助,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且得請領本法第42條第1 項之傷病給付之日起,按日發給新臺幣1200元。」  ⒊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按被保險人於住院中經投保單位申 報退保時,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資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三十條規定,其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日起二年內均 屬有效;又該等勞工於出院後亦可能繼續從事工作再予續保 ,故其於未請領老年給付之前,應可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 領傷病給付。惟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 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或老年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被 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依同條例 同條文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⒋勞動部111年6月28日函:「二、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下稱災保法)於 111年5月1日施行後,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下稱職保)與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分屬不同之保險體 系,職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嗣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保 老年給付,或因普通傷病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 ,請領勞保失能給付,經保險人依災保法第48條規定逕予退 保職保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 定,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請領職業傷病相關保 險給付。四、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65年10月15日臺內 社字第704189號函、69年6月13日臺內社字第7731號函、本 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2月2日臺76勞保字第4038 號函,及歷次函釋有關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與上開規定未合部 分,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 ㈡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8日期 間住院照護補助,無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須以勞工有工作之能力及工作之事 實為要件,始得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 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 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可知,關於勞工保險之給付,須以事故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 後、停止前為要件,僅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情形下,為 照顧仍在勞動市場惟因故暫時未加保之勞工,維護其權益所 為之放寬規定,特予1年內之期間而仍可維持其保險資格。 故該條所謂「保險效力停止」,乃係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 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亦即,該 條所稱保險效力「停止」之規定,與已「終止」之勞工保險 關係不同,不應混為一談;倘保險效力永久終止之情形,自 不適用該條規定;又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 度(憲法第155條規定參照),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 為社會安全制度重要一環,一旦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 得以藉由保險給付以獲得適足的基本經濟生活保障,惟被保 險人就同一保險事故而重複請領保險給付,造成社會資源的 重複配置及國家財政的負擔,與社會保險制度之本旨有違,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10號解釋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 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 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 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 傷病給付。內政部69年6月13日台內社字第17731號函示:『 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 相符,尚不牴觸憲法。」闡釋甚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然原告已於107年12月28日自投保單位松興公司退保,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經被告核定自107年12月起按月發給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則其勞保保險效力於其離職退保於當日即已終止,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6項規定可知,原告(被保險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不得再加入勞工保險,故原告與保險人即被告間之勞工保險契約效力業於107年12月28日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及勞動部76年12月2日函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請領107年12月28日退保後之傷病給付甚明(即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因此,原告既未符合災保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即無從依災保法第80條規定請領住院照護補助,且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被告以112年8月9日號函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12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050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31頁),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8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864號訴願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8日期間住院照護補助,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勞動部111年6月28日函已釋明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等語,查觀諸勞動部111年6月28日函係指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嗣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1年內請領職業傷病相關保險給付,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僅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與上述函釋內容未合部分,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並非全部停止適用。而又本件原告係以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致傷,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並非於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且非於災保法施行「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無該函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規定,本件領取保險給付 之請求權,尚未消滅等語,然本件係原告與保險人即被告間 之勞工保險契約效力業於107年12月28日終止,原告自不得 再請領107年12月28日退保後之傷病給付,原告既未符合災 保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即無從依災保法第80條規定請領住 院照護補助,已如前述,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無涉,則 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申請並無理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並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05

TCTA-113-簡-65-202503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雪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吳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86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 、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二、被告就原告申請 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因遭遇職業傷病(脊 椎骨手術)無法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傷病給付事件 ,應作成給付新臺幣(下同)416,780元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請求將原處分 、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二、被告就原告申請110 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因遭遇職業傷病(脊椎 骨手術)無法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傷病給付事件, 應作成給付383,354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44頁), 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自松興音樂田有限公司(下稱松興公 司)退保勞工保險,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在案,之 後於108年2月14日再由松興公司申報僅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 害保險至112年1月31日退保。原告以因106年10月23日公出 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第4及第5脊椎滑脫併狹窄症狀群及 下肢疼痛,左腕肌腱炎、下背痛,第4,5腰椎脊椎滑脫症, 左膝挫傷、背挫傷、左第4-5腰椎脊椎滑脫症,第4,5腰椎滑 脫合併神經壓迫症」等症,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 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案 經被告審查,原告之勞工保險保險效力業於其離職退保當日 即107年12月28日終止,且106年10月23日事故非屬原告108 年2月14日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後之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之事故,被告乃以112年8月9日保職傷字第112100752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 審議,經甲○○以112年12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0506號 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後,原告復提起訴願,經 甲○○以訴願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於99年3月1日至107年12月28日期間由松興公司申報參 加勞工保險,於106年10月23日公出歸途發生車禍事故,致 第4及第5脊椎滑脫需手術治療而落下病根,屬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之事故。之後原告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致脊椎滑脫 壓到左腳神經,左腳舉提無力,於109年2月8日、109年7月2 5日、109年9月30日及110年9月3日多次不停跌倒,脊椎病情 惡化,於110年11月28日住院治療,110年11月29日行手術神 經減壓後融合術,000年00月0日出院,是原告於110年10月2 1日向被告提出傷病給付申請,原告所請110年11月28日至11 1年10月26日期間傷病給付,係於原告108年2月14日至112年 1月31日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期間,且尚未罹於勞 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依同條例第19條 得請領保險給付。  ㈡又按甲○○111年6月28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332號函(下稱甲 ○○111年6月28日函)已敘明,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為甲○○)76年12月2日臺76勞保字第4038號函(下稱勞委會76 年12月2日函)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原告在職所受職 業傷害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應可請領傷病給付。  ㈢原告以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門診治療,申請勞工保險核退職 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業經勞保局同意核退106年11月20日 至107年9月26日期間共18次門診自墊部分負擔計3,230元, 並於108年2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7082020013號函(下稱108年 2月11日函)在案。  ㈣是原告在公出、發生車禍受傷,是在勞工保險的保險有效期 間內,經長期治療後,於向勞保局提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給付」「 補助」收據,申請傷病給付及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並未逾 越5年請領時效。原告提出之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 應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0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給 付」「補助」收據後頁填表說明及應注意事項十一之規定等 情,並聲明:⒈請求將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予撤 銷。⒉被告就原告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 ,因遭遇職業傷病(脊椎骨手術)無法工作,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之傷病給付事件,應作成給付383,354元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則以:  ㈠按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環,發生保險事故請領保險給付 ,應以保險效力存在為前提。次按,勞保老年給付係為保障 被保險人因老年未工作,導致收入短缺而給予生活上之金錢 支助,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保險效 力於退保當日24時「終止」(保險年資結清),往後不得再 參加勞保,此與同條例第19條、第20條保險效力「停止」( 因離職而停保,年資尚未結清,日後若再從事工作得再參加 勞保)有別,勞保效力終止後,即由老年給付保障被保險人 收入短缺後之老年生活,即使被保險人於勞保有效期間發生 之傷病事故仍繼續治療或復健,亦不得再請領傷病給付。又 被保險人於請領老年給付後若再從事工作,投保單位僅得為 其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 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始得請領職業災害相關給付,合先敘 明(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甲○○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3字 第1030140437號令〈下稱甲○○103年11月19日令〉參照)。  ㈡本案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事故,雖係於勞 工保險之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事故,惟查原告已於107年12月2 8日自投保單位松興公司退職退保,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 經被告核定自107年12月起按月發給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則 其勞保保險效力於其離職退保當日24時即已終止,依勞委會 76年12月2日函示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領107年12月28日退 保後之傷病給付;另原告雖自108年2月14日起再由投保單位 申報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惟其106年10月23日之事故, 非屬職業災害保險期間發生之事故,依甲○○103年11月19日 令,原告仍不得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㈢原告主張被告前已同意其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所請勞工保險 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一節,查原告以因106年10月23 日事故門診治療,申請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9月26日期間 門診之勞工保險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以108 年2月11日函核退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9月26日期間共18次 門診自墊部分負擔計3,230元,該18次門診期間均係於原告1 07年12月28日勞工保險之保險效力終止「前」,此與本件原 告係以同一事故致傷,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 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所請傷病給付期間係於原告107年1 2月28日勞工保險保險效力終止「後」之情形不同,不可一 概而論。  ㈣另原告主張甲○○111年6月28日函已釋明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 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一節,查甲○○111年6月28日函係 釋示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 )施行「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 嗣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得依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 起算1年內請領職業傷病相關保險給付。勞委會76年12月2日 函僅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與上述函釋內容未合部分, 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並非全部停止適用。又本件原 告係以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致傷,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傷病給付,並非於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遭遇職業 傷病,亦非於災保法施行「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核無該函之適用。  ㈤至原告主張106年10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後,又發生109 年2月8日、109年7月25日、109年9月30日及110年9月3日等 事故一節,查其後續109年2月8日等次事故,與原有事故不 同,均非屬本案爭議範疇。是故本件原告以於106年10月23 日事故致傷,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所請期間既係於原告107年12月28日勞工保 險之保險效力終止「後」,亦非屬職業災害保險期間所發生 之事故,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原處分卷第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42 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9頁)及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60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 告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 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被告否准所請,有無違誤? 經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⒈勞工保險條例 ⑴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 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 保險給付。」 ⑵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 ,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 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⑶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 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 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⑷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 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 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⑸第58條第1項、第3項、第6項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 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 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 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 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6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 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⒉災保法 ⑴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 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 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 保險給付。(第2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 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 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 ⑵第42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 ,得請領傷病給付。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⑶第103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 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 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 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⒊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按被保險人於住院中經投保單位申 報退保時,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資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三十條規定,其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日起二年內均 屬有效;又該等勞工於出院後亦可能繼續從事工作再予續保 ,故其於未請領老年給付之前,應可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 領傷病給付。惟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 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或老年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被 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依同條例 同條文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⒋甲○○103年11月19日令:「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 項規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 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 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 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 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者,不須扣除已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至於年逾六十五歲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 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者,如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 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 災害保險,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⒌甲○○111年6月28日函:「二、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下稱災保法)於 111年5月1日施行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下稱職保)與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分屬不同之保險體系 ,職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嗣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保老 年給付,或因普通傷病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請 領勞保失能給付,經保險人依災保法第48條規定逕予退保職 保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請領職業傷病相關保險給 付。四、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65年10月15日臺內社字 第 704189號函、69年6月13日臺內社字第17731號函、本部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2月2日臺76勞保字第4038號 函,及歷次函釋有關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與上開規定未合部分 ,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 ㈡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 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無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須以勞工有工作之能力及工作之事 實為要件,始得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 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 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可知,關於勞工保險之給付,須以事故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 後、停止前為要件,僅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情形下,為 照顧仍在勞動市場惟因故暫時未加保之勞工,維護其權益所 為之放寬規定,特予1年內之期間而仍可維持其保險資格。 故該條所謂「保險效力停止」,乃係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 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亦即,該 條所稱保險效力「停止」之規定,與已「終止」之勞工保險 關係不同,不應混為一談;倘保險效力永久終止之情形,自 不適用該條規定;又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 度(憲法第155條規定參照),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 為社會安全制度重要一環,一旦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 得以藉由保險給付以獲得適足的基本經濟生活保障,惟被保 險人就同一保險事故而重複請領保險給付,造成社會資源的 重複配置及國家財政的負擔,與社會保險制度之本旨有違,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10號解釋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 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 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 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 傷病給付。內政部69年6月13日台內社字第17731號函示:『 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 相符,尚不牴觸憲法。」闡釋甚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已於107年12月28日自投保單位松興公司退保,並請領 勞保老年給付,經被告核定自107年12月起按月發給勞保老 年年金給付,則其勞保保險效力於其離職退保於當日即已終 止,參照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6項規定可知,原 告(被保險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不得再加 入勞工保險,故原告與保險人即被告間之勞工保險契約效力 業於107年12月28日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及甲○○76年12月2日 函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請領107年12月28日退保後之傷病 給付甚明,則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 1年10月26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甲○○111年6月28日函已釋明勞委會76年12月2日 函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等語,查觀諸甲○○111年6月28 日函係指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嗣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 定,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1年內請領職業傷病相關保 險給付,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僅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 險與上述函釋內容未合部分,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 並非全部停止適用。而又本件原告係以因106年10月23日事 故致傷,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並非於111年5月 1日災保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且非於災保法施行「 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無該函之適用, 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前已同意其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所請勞工保 險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等語,查原告以因106年10月2 3日事故門診治療,申請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9月26日期間 門診之勞工保險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以108 年2月11日號函核退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9月26日期間共18 次門診自墊部分負擔計3,230元,該18次門診期間均係於原 告107年12月28日勞工保險之保險效力終止「前」,此與本 件原告係以同一事故致傷,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 2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所請傷病給付期間係於原告10 7年12月28日勞工保險保險效力終止「後」之情形不同,則 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規定,本件領取保險給付 之請求權,尚未消滅等語,然本件係原告與保險人即被告間 之勞工保險契約效力業於107年12月28日日終止,原告自不 得再請領107年12月28日退保後之傷病給付,已如前述,與 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無涉,則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至 於原告雖自108年2月14日起再由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保職業 災害保險,惟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8頁),係記載傷病發 生日期106年10月23日,並非屬原告自108年2月14日參加勞 保職業災害保險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前揭甲○○103年11月19 日令,原告仍不得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附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申請並無理由,原處分、爭議審定核定不予 給付,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05

TCTA-113-簡-112-202503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4號 原 告 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鼎綸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4ME301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徐清添前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0時38分許,駕駛屬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大墩六街時,因該車占用 車道併排臨時停車於大墩六街上,嚴重影響交通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進行 攔查,並給予酒精感知器進行檢測,發現徐清添有酒精反應 ,並隨即測得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隨即對訴外 人及原告分別掣開第G4ME30197、G4ME30198、G4ME3019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原告僅就G4ME30198 號部分起訴,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4ME301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惟原告不服,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業者,徐清添為原告之司機,負責駕駛營 業用貨車,原告再三囑咐原告旗下之司機,不得於工作時飲 酒,司機徐清添知之甚明,此有徐清添親自簽名之工作守則 、切結書可參。依據交通部函釋與法院判決意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並未排除廢棄物清理業不得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規定,基於保護 原告之合理信賴,應認原告已善盡提醒與監督管理旗下司機 之責任。  ㈡原告都會要求旗下司機應於出車前進行酒測,而徐清添於案 發前即1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酒測值均正常,可認原告已 善盡提醒與監督管理責任,而原處分認定徐清添違規日即11 3年8月10日當天徐清添駕駛系爭車輛出車前的酒測值亦為0 ,至於當日為何員警替徐清添實施酒測超標?該檢測程序是 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儀器是否有依法校正?原告均無從知 悉,此部分屬於被告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說明之,然舉發機 關113年9月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35106函(下稱113年9 月2日函)並無就實施酒測程序提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且 縱警方之酒測程序並無瑕疵。但依前述說明,原告已盡監督 與管理責任,徐清添於出車後之個人違規行為,自不應由原 告負責,被告拒絕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交通部111年6 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逕行扣押原告所有價值高 達百萬元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重大損失。  ㈢退步言之,原告命司機徐清添實施酒測之儀器雖然原告並非 警察機關無法取得警用酒測器標準認證,但該儀器有台灣工 研院酒測濃度驗證與經過出廠前校正,精准度優於一般市售 酒测器,查原告是112年8月1日購買,出廠前就有取得主管 機關審驗合格且儀器經過校正,證明酒測值準確,雙方使用 的酒測器都經過工研院校正,兩者準確性並無差別。是故原 告已經善盡監督之責。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 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 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 ,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㈡原告固然提出如「工作守則」、「切結書」、「酒測生理紀 錄」、「酒測生理紀錄截圖」等證據為憑,然其所提出之工 作守則、切結書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對徐清添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及徐清添就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有所知悉,但該 等證據僅能消極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尚不足以證明有 何積極管理及監督以達有效防止徐清添酒後駕車之實際具體 作為。  ㈢原告另主張有要求徐清添於出車前進行酒測,並提出「酒測 生理紀錄」、「酒測生理紀錄截圖」等證據。然姑且不論上 開測試結果是否準確,儀器是否經過認證,且是否確實為當 日所製作而非本案違規後補作之物件尚有可疑。且縱使為真 ,但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當日人徐清添於出車前尚無飲酒之情 形,但徐清添何以能於駕駛車輛途中飲酒,於執勤過程中原 告公司是否有盡積極監督及提醒之責,有無定時追蹤訴外人 徐清添之執勤狀況,均未見相關之舉證及說明,尚難認原告 已盡積極作為監督避免徐清添以系爭車輛為違反交通法令之 工具。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完全證明其對訴外 人徐清添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得免除車輛所有人之推 定過失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 (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 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 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 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 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 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 ,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 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 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 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 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 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 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 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 、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 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 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 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 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 ,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 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照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112年 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對徐清添已有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徐清添在違 反清運工作守則下,仍有駕駛系爭車輛所為之違規行為(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 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⒉查本件裁處肇因徐清添駕駛系爭車輛,其經舉發機關員警實 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9mg/L乙情,此有舉機機 關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50333號函暨所附 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頁),並有被告113年8 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4ME30197號裁決書(即關於徐清添部 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⒊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之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運人員( 司機、隨車人員)工作守則:「1.每日上班前所有同仁皆需 進行個人酒測自我管理檢測,如當天已有喝酒或前一天喝酒 過量之宿醉情形,請於出車前進行酒精檢測,如已有超出法 定之標準者不得出車工作,若未依規定擅自出勤工作因而導 致事故意外概由當事人負完全之法律責任。...3.上班時司 機、隨車人員嚴禁喝酒,如不照規定,發生事情後果全由司 機、隨車人員自行負責,並且罰款5000元。」(本院卷第47 至49頁);徐清添簽名之切結書(本院卷第51頁)所示,其 已載明:「本人徐清添於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 機工作,於上班工作期間內,絕對遵守不酗酒或飲食含有酒 精成分之飲品,如有違反規定,本人願承擔一切相關之責任 。」據上可知,原告已明確約定訴外人徐清添使用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時須遵守法律規定及相關工作守則,即包括不得違 反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⒋又按原告所提供之徐清添1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酒測生理紀 錄及8月10日酒測生理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3至57頁),訴外 人徐清添於113年7月1日至8月10日期間,有使用系爭車輛之 日期均有進行酒測,且本次使用系爭車輛之前,確實有於11 3年8月10日凌晨4時48分許,酒測結果數值為0mg/L(本院卷 第55頁、第57頁),足認原告確有對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徐 清添於每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均有進行酒測檢驗管制,且本 次徐清添是於113年8月10日在原告公司出車前,確認徐清添 未飲酒通過酒測後,始提供系爭車輛給徐清添駕駛,堪認原 告並未放任徐清添得任意出車,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之義 務。  ⒌從而,原告已於「切結書」及「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運人員(司機、隨車人員)工作守則」載明並定期向司機徐 清添宣導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飲用含酒精之飲品,告以違 反可能遭致處罰之處罰效果,更於每次出車前對徐清添進行 酒測,於無酒精反應情形下始提供系爭車輛給徐清添使用, 原告顯已善盡所有人具體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行駛行為合 於交通法規範之義務。再者,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或原告對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徐清添之違規事 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不合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要件。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徐清添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 事,則本件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 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一概 逕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違反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從而,本件既 無從認定原告就徐清添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即無從遽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 沒入該車輛。」。

2025-02-27

TCTA-113-交-9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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