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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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3號 原 告 簡宏誌 被 告 鍾志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 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1 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5日,每月租金14,000元,然迄今扣 除押租金28,000元尚積欠租金98,000元,且系爭租約到期後 ,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 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大溪南興郵局存證號 碼9、1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前開規定,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15日到期,被告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給付積欠 之98,000元租金,自屬有據。自屬有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 權源,已如前述,然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 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其所受自租約到期後即113年8月16日起之利益。據此 ,原告以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14,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積 欠租金98,000元,及應自113年8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簡-613-202412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劉啟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86元,及自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貸款,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嗣原告輾轉受讓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 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113年9月13日送達,見卷第1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小-482-202412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里明(MUSLIM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南小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37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 約),而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9時56分許,無照騎乘系爭車 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 ,而與訴外人呂美樺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給付其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72,196 元,惟呂美樺與被告就前開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故僅 請求前開賠付金額之70%即50,53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 賠計算書、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 及就診交通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1至3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既然是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之過 失,並因此造成呂美樺受有系爭傷害傷害,且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醫療費用,則依首揭規定,原告 主張其得在50,537元範圍內,代位行使呂美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5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1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3年1月13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見南司小調卷第13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 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小-485-2024120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世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0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502-2024120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子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1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487-2024120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6號 原 告 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靜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曾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486-2024120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21號 原 告 張佳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志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 軟體等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人散佈虛假訊 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 ,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院113年10月22日之原裁定撤銷。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421-20241202-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04號 原 告 陳沛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氏美麗間因請求返還借款,曾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113年1 2月12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6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504-2024120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0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清鋒間因請求給付電信費,曾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113 年12月12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109元【計算式;本金9,665元+ 利息5,403元(9,665元(10+159/365)×5%)=15,0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前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0月7日止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506-2024120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57號 原 告 羅斐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珈嬣間請求返還扶養費,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6,000 元,本院前於113年11月7日裁定原告應補繳裁判費500元,嗣原 告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136,000元,則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前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457-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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