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44號 原 告 廖元齊 被 告 潘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YDM-112-附民-1644-20241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郭春杰 被 告 潘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YDM-113-附民-166-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大昌 選任辯護人 吳煥陽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肆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AY HI」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 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其明知A女未滿18歲(無證據證明乙○○知悉A女未滿16歲), 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某時,與A女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桃園市楊梅區某旅館(地址詳卷)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7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頁);而檢察官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母親代號AE000-Z000000 000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 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8417號【下稱偵卷】第39至46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 齡是否已滿16歲,做為劃分刑責輕重之基準。而A女於被告 本案行為之際,雖尚未滿16歲,然依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 會謊報年紀說伊16或17歲,通常伊都會說伊16歲等語(見偵 卷第60頁),是卷內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知悉A女之實際年 齡,則被告所知輕於所犯,應從輕按其所知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上開罪名已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特別處罰要件,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A女尚未滿18歲,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 之性自主能力及健全之價值觀,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 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造成相當影響,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因另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減刑至有期徒 刑1月15日確定,於80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第11至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是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得警 惕其行為,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引誘使使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 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傳送「嗯 有空找你 打炮 你的 同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等文字訊息與A女,引誘A女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嗣因A女未予答應而未生性交行為結果。 因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 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A女之證述及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 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傳送「嗯 有空找你 打炮 你 的同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等文字訊息予A女,惟堅詞否 認有何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當時是 A女主動約伊,伊也只是和A女亂聊,沒有要和A女為性交易 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有傳送「嗯 有空找你 打炮 你的同 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等文字訊息予A女之事實,為被告 所自承,且有被告與A女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 偵卷第40頁),堪認屬實。   ㈡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所謂之「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性交易之人,使其產生性交易之意思 。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 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 予慫恿、鼓勵之行為。而查:  ⒈證人A女固於偵查中證述:第二次伊和「飄泊」(指被告)在 交友軟體上講好,都講到幾點要出發,價錢也約好,伊也想 賺那個錢,但後來伊臨時和「飄泊」說懶得出門不想去了; 後來「飄泊」有問伊要不要約、有沒有臨時想說要出來,並 說價錢可以提高,但伊沒有去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 然對照被告與A女間於111年12月12日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 錄,可知係A女先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性交易,後經被告 表示尚在工作,並稱A女可先找其他人後,方接續出言「嗯 有空找你 打炮 你的同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等語。則本 案既係A女先出言詢問被告否有意性交易,加以被告與A女先 前已有性交易之經驗,堪認A女本即有性交易之決意,並非 被告勸誘、誘惑所致,自難謂被告有何引起A女性交易決意 之「引誘」行為。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你可以找其他人好嗎?」等語回絕A女 後,方另外傳送「嗯 有空找你 打炮 你的同學有做這個的 嗎?來3P」予A女,係重新再引誘A女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訴 字卷第97頁)。然被告固曾出言「你可以找其他人好嗎?」 等語,惟依A女主觀上本有性交易之意願,以及其後仍接續 詢問「要去哪,想睡覺了」等情觀之,則A女是否有因被告 示意A女可找其他人而打消性交易之意念,不無疑問。卷內 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所稱欲與A女、A女同學3P之言論,已確實 藉由A女傳遞予A女同學,並引起該原無性交易之人性交易之 意思,尚難認被告上開言論已合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 為之態樣。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引誘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行為,而仍有合理之懷疑, 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公訴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原對話內容,錯字未修正) 111年12月12日 A女:是我 A女:可以約4000嗎 A女:哈囉 被告:我們有遇見過嗎? A女:我是那個國中生 被告:你住在哪裏? A女:桃園楊梅 被告:上次不是1500? 被告:怎麼又漲價了? A女:我手機摔壞了 A女:想買之新的 A女:求你了 被告:嗯,我還在工作呢 A女:幾點呢 被告:晚點看看好嗎? A女:幾點 被告:不一定 被告:我要看客人走了沒? A女:快喔,等你 被告:好的 A女:恩 A女:快了嗎? 被告:沒有那麼快,至少要到12點 A女:誒誒,好吧 被告:你可以找其他人好嗎? 被告:恩 被告:有空找你 A女:要去哪,想睡覺了 被告:打炮 被告:你的同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

2024-12-12

TYDM-113-訴-576-20241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復以墨水潑灑,致本件汽車多處板金凹 陷損壞」之記載更正為「致本件汽車後擋風玻璃等處損壞」 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明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7號   被   告 徐明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奕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 五福1路南崁高中前,見蕭子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停放在該處,遂持酒瓶丟擲 本件汽車,復以墨水潑灑,致本件汽車多處板金凹陷損壞, 足生損害於蕭子謙。 二、案經蕭子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明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子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0張。  ㈣估價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YDM-113-桃簡-2435-20241211-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蕭子謙 被 告 徐明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243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桃簡附民-166-202412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國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張國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勇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車站後站處某小吃店飲用啤 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803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佳駿駕駛車牌號碼000—7778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8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佳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YDM-113-桃交簡-1774-2024121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威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威因詐欺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7月,嗣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已核准假釋在案 ,爰聲請裁定被告假釋中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 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經本院審核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聲保-336-20241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翰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翰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5、1676號、111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3年6月間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初步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向警察坦 承本案吸食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13年12月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9297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於警員尚不知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被告即向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足認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 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於112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對於 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 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 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 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刑事 判決參照)。本院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前案所犯係洗 錢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66號   被   告 李翰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翰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5、1676號、111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2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2年3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附近朋友家中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拘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翰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YDM-113-桃簡-2637-202412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文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8號   被   告 涂文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文青自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前某時,行經桃園市新屋 區文化二路與保生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 警攔查,發現涂文青身上有明顯酒味,經警對涂文青實施酒 測,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文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YDM-113-壢交簡-1619-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 上 訴 人 張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22、44512、4 7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 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 均非所問。 二、本件上訴人張明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 ,該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 ○路0段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等情, 有送達證書足憑。依首揭說明,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又因 上訴人之居所係在臺中市潭子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則上訴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 力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6月 27日(星期四)24時屆滿(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 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之收狀章可稽。原審以其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 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主觀上不具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第 一審判決認定其有罪,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其所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類型不同,第一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上 訴人無罪等語。 四、前揭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究有 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34-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