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股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8號
原 告 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陳芳仁
陳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
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
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
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
芳仁、陳芳蓉應分別將登記其等名義之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峨美公司)各75,000股股份變更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揆諸前揭規定,峨美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應依起訴時公司淨值計算其時價,而峨美公司之公司淨值為
新臺幣(下同)11,768,913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
徵所函覆之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65,337元(計算式:11,768,913元÷
1,000,000股×150,000股=1,765,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扣除前繳15,850元,尚應補
繳2,673元。
二、被告陳芳仁、陳芳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MLDV-113-補-1858-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