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冠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
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張
慶賢、黃秉逸、楊松亮(下稱張慶賢等3人),致張慶賢等3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一空。嗣張慶賢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冠竹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
的郵局金融卡(按:即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間是112
年9月至11月間在高雄遺失,不知道在什麼地方遺失,我發
現遺失的當天就去新堀江的郵局要掛失,郵局人員說我的帳
戶已經被列為警示戶,叫我去警局報案,我就去新堀江的派
出所報案,警察說報案也沒用,因為已經是警示戶了,我提
款卡後面有寫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
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張慶賢等3人施以詐術,致張慶賢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張慶賢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查詢清單、告
訴人張慶賢等3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
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
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
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
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
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
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徒勞,顯於詐欺張慶賢等3人時
,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張慶
賢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輔以現
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
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
作為其等指示張慶賢中等3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況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以生日為密碼等語(偵緝卷第35頁背
面),則豈有再將其早已了然於心之生日(即密碼)記載於
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
,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云云,顯難以為
據。是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非遺失,而應係被告
自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至為灼然。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
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
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張慶賢等3人之
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列附表編號
2告訴人黃秉逸於112年11月16日15時11分許匯款1,027元至
本案帳戶部分(見鳳山分局警卷第91頁背面),然此部分與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張慶賢等3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慶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佯裝為郵局專員連絡張慶賢,誆稱:其有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手機,因要與玉山銀行整合帳戶,需要其轉帳匯款云云,致張慶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22分許 2萬9,988元 2 黃秉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 5日15時許,先後佯裝為買家、7-11線上客服連絡黃秉逸,誆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其需先在7-11平台申請並上架,並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黃秉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4時49分許 3萬1,123元 112年11月6日14時53分許 3萬123元 112年11月6日14時59分許 2萬8,985元 112年11月6日15時3分許 1萬2,123元 112年11月6日15時8分許 4,123元 112年11月6日15時8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1,027元(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見鳳山分局警卷第91頁背面) 3 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 間某日,佯裝為銀行人員連絡楊松亮,誆稱:因公司電腦遭入侵,其綁定之帳戶會被扣款,需匯款至監管帳戶云云,致楊松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6時4分許 9,985元
KSDM-114-原金簡-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