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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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105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鍾淑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 務人鍾淑惠已於113年8月3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 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24

KLDV-113-司執-34105-2024102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9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慶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劉慶民之壽險投 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有 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24

KLDV-113-司執-33909-2024102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02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林傳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壽險 投保等財產情形,惟債務人張林傳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24

KLDV-113-司執-34025-2024102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張瑋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森村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文君律師(營業處所: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為被繼 承人江森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3年2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森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江森村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江森村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江森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森村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2 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吳文 君律師為被繼承人江森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江森村對聲請人尚有欠款未還, 被繼承人復於113年2月22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 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度基簡 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69號拋棄繼承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此外 ,本件有吳文君律師出具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江森村之遺產管 理人之同意書,並檢附律師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吳文 君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 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以選任吳文君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吳文君律師為被繼承人江森村之遺產管理人,並依 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 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23

KLDV-113-司繼-893-2024102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31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蘇雲龍即蘇文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蘇雲龍即蘇文男已於107年1月4日死亡,此有其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 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22

KLDV-113-司執-33317-20241022-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383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代 理 人 施亭妤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游景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游景堯已於110年8月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 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22

KLDV-113-司執-33383-20241022-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國文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540,000元【計算式:2,360,000元+20,000元×(5×12-1) =3,540,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 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相對人陳國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19

KLDV-113-司家聲-21-20241019-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甲○○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丙○○、丁○○間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 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另上開扶養費事件,其中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合意移付調 解,聲請人並拋棄對相對人丙○○、丁○○之扶養費請求,以上 均於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而依該調解 筆錄約定「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內政部統計處民國112年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12.47年,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10×12=1,800,000元】,應徵收程序 費用2,000元。然聲請人既於審理程序中成立調解,得聲請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 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項程序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原聲請 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19

KLDV-113-司家聲-23-20241019-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孫妤柔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孫明隆(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 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孫明隆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18

KLDV-113-司繼-939-2024101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472號 債 權 人 陳美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易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易崇強制執行,惟所提出執行名 義正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所列債權人為呂汶奎,非本案債權人陳美端。本院遂於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執 行名義,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18

KLDV-113-司執-2747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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