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采綺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26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蕭采綺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被告蕭采綺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95頁
、第1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審究其諭知之刑度及緩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眾多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詐欺款項,詐欺款項總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23萬5,000元,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此
次提供銀行帳戶所造成的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民時常曝
於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等詐術受騙上當,因而喪失平日工作
辛苦賺取之生活費或賴以維生之金錢,且告訴人或被害人事
後多處於求償無門,淪於財務窘迫之困境,即使是提供帳戶
之幫助犯,因其幫助行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完
成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仍應予以嚴懲。而被告雖有與部分
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洪正書和解或調解,
尚難以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即率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
更遑論有悔悟之意。是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並諭知緩刑2年,其量刑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犯行
所生損害,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亦無法達成預
防被告或潛在犯罪行為人再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刑
罰目的,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
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9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45
頁、第97頁、第103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且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原
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
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7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亦
就其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適用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再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
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
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鍾耀松、告訴人陳奕儒、林麗
月、陳浩楨、黃惠宣、林有福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告
訴人陳奕儒、林麗月、陳浩楨部分已付清款項;被害人鍾耀
松、告訴人黃惠宣、林有福部分,則均自113年4月起至6月
底止分3期給付,原審判決時均已給付2期),告訴人洪正書
經原審通知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判決附表一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
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就其與被害人鍾耀松、告訴人黃惠宣、林有福達成和解部
分,業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情業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明(見上訴字卷第95頁、第127頁),並有被告之匯款紀錄
在卷可佐(見上訴字卷第1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
訴人洪正書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支付全數賠償金額10
萬元予告訴人洪正書,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02號和解
筆錄附卷可查(見上訴字卷第111至112頁),足見被告已盡
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後態度,原審量刑並無
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
㈠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間內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和解書所載之金額
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鍾耀松、告訴人黃惠宣、林有福,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已依前揭和解書所載條件,全數支付損
害賠償金額予被害人鍾耀松、告訴人黃惠宣、林有福,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緩刑宣告已無附條件
之必要,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是檢察官執前
詞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皆已支付全數賠償金額而履行完畢,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
源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66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