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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王麗卿 被 告 林義琅 謝文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交附民-9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康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康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本院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 前揭言語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恐嚇所揮舞之摺疊甩棍1支,並未扣 案,價值亦非甚高,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 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   被   告 于康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康儷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6時6分許,因其所使用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 與王廣樹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甩棍 走向王廣樹理論,以此加害身體之行動使王廣樹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廣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康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甩棍向告訴人王廣樹理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廣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簡-35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4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19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均與告訴人李晉素不相識,被告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上搭載盧紹安,盧紹安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在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新生路457巷口停等紅 燈時,遭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撞擊,詎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毀損之犯意,先駕駛其上開車輛迴轉至本案車輛之後方,復 下車徒手敲擊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 因而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旋即駕 車逃離現場,被告亦駕車尾隨其後,其後告訴人因駕車在桃 園市平鎮區龍南路654巷口不慎與他車發生碰撞,遂將本案 車輛停放在路邊並下車,被告到場後亦下車走向告訴人,嗣 被告均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口腔挫傷、鼻開放性傷口、唇撕裂傷 、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瞼瘀血、右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部分,經公訴人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第1項之毀棄 損壞罪,該等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 告訴,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易-1581-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下稱前開判決)有罪, 然被告於判決前死亡致判決無從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㈢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然被告於前開判決之民國112年 4月14日宣判前之同年月11日死亡,致前開判決無從確定,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如 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 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毒 品時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㈠ 海洛因1包(淨重為0.1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390號鑑定書 ㈡ 海洛因2包(總淨重0.5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390號鑑定書 ㈢ 銀色小米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4-11-28

TYDM-113-單禁沒-828-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之「犯 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6.9」、「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欄應更正為「113/05/02」外,餘均無不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聲-3297-202411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前案紀錄,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9號   被   告 郭金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0日晚間1 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4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71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左右晃動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方攔停發現無照駕駛並帶 有酒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YDM-113-桃交簡-163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皓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皓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 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聲-324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旻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案號」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7/10」外,餘均 無不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 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 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聲-3143-202411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32號   被   告 孟慶明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明自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桃園市龍潭區石門水庫朋友家飲用百威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8分前某時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吳家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對吳家昇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慶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吳家昇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測繪記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壢交簡-145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宏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宏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 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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