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誌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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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郭韋宏 被 告 王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因被詐騙集團當成人頭帳戶,被提起公訴,影響到被 告。被告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 院以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99號達成調解,約定原告願給付 被告新臺幣3萬元,並得分期給付。被告於和解過程中知道 原告曾有自殺而被救回來。於113年9月間,原告想約被告出 來,但不是為了上開和解金,是想跟被告說別的事,被告不 願意出來,原告也不能勉強,但被告說原告在鬧自殺,深深 踩到原告的底線,深深的傷害、侮辱原告,也有點威脅原告 的感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已有調解筆錄,無需與原告見面及言語恐嚇。被告從來 沒有說不還錢就怎樣,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具違 法性)、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 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67至8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觀諸 上開證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說原告在鬧自殺」等言語, 亦難以被告於上開對話時有收回特定訊息,即推認其曾為上 開言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因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自應駁回原 告之訴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簡-2714-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謝淑娟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6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又兩造所簽定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有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條款,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適用。復查 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4-重小-11-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40號 原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李康道 吳惠茹 被 告 陳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98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訴外人李柏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LYYYzt」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柏霖 以如附表「會員資料」欄所示資料申請原告設立之東森購物 網站帳號,再由被告將該等會員資料提供「LYYYzt」,由「 LYYYzt」將該等會員帳號之支付方式設定為其以不詳方式所 取得之不詳信用卡資料綁定蘋果公司行動支付(即APPLE PA Y),並由「LYYYzt」透過東森購物網站以該等會員資料訂 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均以上開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之付 款方式進行付款,用以表示該等不詳信用卡持卡人同意或授 權以該等信用卡付費進行交易之意,而偽造不詳信用卡持卡 人以其等所有之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紀錄,且將之以網際 網路傳輸與東森購物網站而行使之,致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商品則因 持卡人否認交易,經東森購物網站察覺有異未寄出商品而未 遂,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不詳信用卡之持有人及原告公司對商 品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出貨後 ,則由李柏霖前往領取及將之變賣,並將所得款項以現金方 式購入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被告之電子錢包, 由被告將之轉入「LYYYzt」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原告因此 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1,987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9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3至58頁)及原告提出之原告與刷卡銀行往來電 子郵件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 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上開會員資料提供「LYYYzt」,致詐欺集團成 員藉由獲取會員資料因而於東森購物網站下單,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出貨,且李伯霖前往領取上開貨物及將之變賣,將所 得款項以現金方式購入虛擬貨幣,並存入被告之電子錢包, 被告再轉入「「LYYYzt」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因而受 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1,987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1,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附民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會員資料 訂單編號 訂單時間 訂單內容 訂單金額 訂單狀況 1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張文軒 電話:0915***961 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13時55分許 Apple iPhone 14 Plus 512G 1支 4萬188元 已出貨 2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李柏霖 電話:0931***878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1分許 Apple iPhone 14 256G 1支 3萬1,400元 已出貨 3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李柏霖 電話:0981***168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11分許 Apple iPhone 00 000G 1支 3萬399元 已出貨 4 客戶代號:00000000 姓名:李柏霖 電話:0958***584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34分許 Apple iPhone 14 Plus 256G 1支 3萬3,899元 未出貨 5 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2時36分許 Apple iPhone 14 Plus 256G 1支 3萬3,899元 未出貨 6 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0時18分 ⒈Apple iPhone 14 256G 1支 ⒉Simmpo德國萊茵TUV抗藍光簡單貼 3萬1,780元 未出貨 7 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0時22分 Apple iPhone SE 128G 1支 1萬5,988元 未出貨

2025-02-27

SJEV-113-重簡-2740-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89號 原 告 黃俊鈞 被 告 蘇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7 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旁之貴賢停車場,見繳費機找零口內留有該停車場管理 員即原告結帳後未收取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440元(共 含5元硬幣18枚、10元硬幣60枚、50元硬幣15枚),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 零錢侵占入己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故意侵占原告上開金錢,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遭侵占金錢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占之金錢共計1,440元,然其中1,385元 已經發還原告,業經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明,且為原告 所不否認,此部分自應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遭侵占金錢應 為55元(計算式:1,440元-1,385元=55元)。  ㈡請求律師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刑事案件支出律師費2萬元,然我國民事訴 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或律師強制主義),本即無必 須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且上開刑事案件之事實並不複雜, 且原告僅為該刑事事件之告訴人,雖其無法律背景,亦非不 能自行提出告訴,尚難認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故其請求支出 上開律師費損害賠償部分,要難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刑事案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元。然被告雖侵占原告所持有之金錢,然原告既未 有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 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 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小-2989-20250227-2

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繼源 相 對 人 杜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14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 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6

SJEV-114-重簡調-29-20250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菖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6

SJEV-113-重小-3151-20250226-3

重補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75號 原 告 楊吉正 原告與被告陳韋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0,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補-175-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20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原告與被告邱建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9 ,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補-220-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家樂福廣告有限公司(即住商集賢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張榮隆 訴訟代理人 劉首良 原告與被告張志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9,693元(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6月6日】止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5萬元 1 利息 15萬元 112年2月21日 113年6月6日 (1+107/366) 5% 9,692.62元 小計 9,692.62元 合計 15萬9,693元

2025-02-24

SJEV-114-重補-135-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原告與被告林劍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8,3 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補-14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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