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
○○○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即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1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
出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存摺影本、調解筆錄、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資料及高雄市大樹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為釋明;且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
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同意就其等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
件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為形
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KSYV-114-家救-3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