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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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號 原 告 吳仁富 被 告 謝添進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1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但因原告 借款500,000元與被告部分尚未還款,被告雖有還款,係償 還其他部分,且被告表示尚要扣其他藥款等款項,此部分之 500,000元被告尚未償還。原告交付借款係分批提領現金與 被告,此有存摺影本可證明,金額係被告向原告1年多來借 款之結算。嗣後,兩造相約於耕莘醫院外之咖啡廳見面談論 ,被告遂於113年10月22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 其上記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願在11月4日先還60,0 00元」,被告並將借據交付與原告。然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又被趕離租屋處,行蹤不明,原告以電話聯繫又遭被告封鎖 ,被告拒不見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錄音譯文、簽約時 影音光碟、存摺記錄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及證物袋)。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 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並依卷證資料互為核 對、綜合判斷,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是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前揭款項500,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5-02-13

TPEV-114-北簡-37-20250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檢驗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訴訟代理人 朱婉菁 被 告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裁定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重小字第137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3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視為自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3

TPEV-114-北小-211-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3號 原 告 威傑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枝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 楨律師 被 告 陳梵梵(原名:陳睿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510元,及其中70,55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2 1日起、其中79,960元部分,自112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縮減應受聲明之事項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有如下契約,被告為獨資商號花心及深 夜不深夜2家髮廊之代表人,為實際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原 告依被告指示出貨,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6月23日簽訂之第1份「威傑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特 約店合約書」ZZ00000000(原證1,下稱:111年6月23日合約 ),被告欠款共70,550元: 1.111年6月23日合約之「配合本活動總金額」及「配合之產品內 容」等處,均已載明前揭合約簽約金額為16萬元,原告並另外 提供價值25,000元之SPA微霧護理機作為被告完整履約之贈品 。 2.嗣兩造合意將111年6月23日合約,拆分為「合約贈送機器或工 具類」(簽口代號:760-B0001,下稱「760-B0001簽口」)及 「染膏合約」(簽口代號:760-BD0013,下稱「760-BD0013簽 口」)2張簽口(原證5)。 3.就760-B0001簽口,原告已出貨提供被告使用之商品貨價總額 達79,500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總額77,500元,尚餘2,000元 尾款未付。就760-BD0013簽口,原告已出貨供被告使用之商品 貨價總額達104,050元(原證5-1),然被告僅給付總額60,500 元,且自112年3月20日第11期起,即未依約足額繳納分期款, 尚有43,550元之欠款。 4.另因被告並未完整履行111年6月23日合約之各項約定,依雙方 訂約時之合意,被告應依簽約時之實價償還原告贈品SPA微霧 護理機之價額,計25,000元(原證7)。 5.綜上所述,111年6月23日合約,被告共積欠原告70,550元(計 算式:760-B0001簽口欠款2,000元+ 760-BD0013簽口欠款43,5 50元+應返還之贈品價額25,000元=欠款總額70,550元)。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與原告所簽訂之第2份「威傑士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特約店合約書」ZZ00000000(下稱111年10月3日合約) ,被告欠款共79,960元: 1.111年10月3日合約之「配合本活動總金額」及「配合之產品內  容」等處,均已載明本合約簽約金額為30萬元,原告並另外提  供價值56,400元之智慧型手機作為被告完整履約之贈品(原證  3)。 2.嗣兩造合意將111年10月3日合約,拆分為「其他特殊合約贈送 類別」(簽口代號:760-E0020,下稱「760-E0020簽口」)及 「染膏合約」(簽口代號:760-BD0015,下稱「760-BD0015簽 口」)2張簽口(原證6)。 3.760-E0020簽口,原告已出貨提供被告使用之商品貨價總額達7  8,930元(原證6-1),然被告僅給付原告38,000元,故被告尚 欠原告總計40,930元之貨款,且自112年2月25日第5期起,即 未依約足額繳納分期款。惟就760-BD0015簽口,原告已出貨提 供被告使用之商品貨價總額為20,630元(原證6-2),然被告 卻超額給付原告38,000元,故有被告溢付共17,370元之款項可 供流用至他份簽口。 4.另因被告並未完整履行111年10月3日合約之各項約定,依雙方 訂約時之合意,被告應依簽約時之實價償還原告贈品智慧型手 機之價額,計56,400元(原證7)。 5.綜上所述,就111年10月3日合約,被告共積欠原告79,960元( 計算式:760-E0020簽口欠款40,930元- 760-BD0015簽口溢付 款項17,370元+應返還之贈品價額56,400元=欠款總額79,960元 )。 ㈢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合約欠 款總額150,510元(計算式:70,550元+79,960元=150,51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1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111年6月23日合約、111 年10月3日合約2份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對話記錄、簽口內 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經核相符,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第436條第2項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 節。則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既互核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150,510元,當應予 照准。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民法 第345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0,510元部分 ,依前揭說明,併主張以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43至45 頁,當庭陳述筆錄乃誤載為12月,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貨款150,51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13

TPEV-113-北簡-12193-2025021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立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16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楊立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二、扣案折疊刀1把沒入。 三、其餘移送駁回,並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立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行為部分: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4日17時1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並揮舞致同 案被移送人戴局衡之臉、嘴受傷。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 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 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非行。 三、查:被移送人楊立興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有彈簧之折疊 刀1把並揮舞已致人劃傷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楊立興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移送人戴局衡於警詢調查時陳述明 確,有調查筆錄可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照片、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而該折疊刀依照片 可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已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足 以傷人性命,並致人受傷,顯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 辯稱攜帶折疊刀係為防身,已經交給警方云云,然被移送人 為警查獲地點係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在公共場 合應無攜帶該等器械必要,縱有防身需求,亦應選擇對人體 傷害較輕微之物,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並且揮舞 之行為,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是 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難認有理。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折疊刀1把既經交警方扣案,且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 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 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業以書狀向本院聲 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1份及 捨棄抗告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即 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附此說明 。  五、至於,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楊立興於113年12月24日1 7時11分,在上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與另 同案被移送人戴局衡在公共場合互相鬥毆行為,因其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情事,爰依法移送請為裁處 等語。然按下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 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 或申誡之案件;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 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 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 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 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 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之違 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 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 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 )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 定自為處分。而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說明,就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案件,應屬由警察機關裁處 之案件。本件移送機關既認被移送人戴局衡部分係所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非行,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 處分書,而不得移送該管簡易庭即本庭裁定,故本院就本件 即無事務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是此部分移送不合法,應 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2

TPEM-114-北秩-40-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靖淳 被 告 潘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9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 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本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10月出境迄今未歸),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3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支付原告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普通重型機車之款 項,分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6,500元,被告分期自1 13年4月11日起至118年3月11日,以每月1期、分60期、每期 7,275元,還款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未按期清 償任1期款項,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通知,視為全部 債務到期,被告應繳清所有款項,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然而,被告於第4期(113年7月13日),便未 依約還款,故其已經違約,尚積欠本金289,946元。經原告 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分期攤還 表、申請資料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參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欠款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2-12

TPEV-113-北簡-11355-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1號 原 告 林新絜 被 告 蔡曜丞 陳世修 原 林明宏 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4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與 同案被告和解而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減縮請求 金額,且不請求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等人自 民國112年12月間起,組成詐騙集團。而原告遭被告組成之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損 失,扣除當庭已與同案其他被告達成和解之金額20,000元, 因尚受有30,000元之損失,仍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另已當庭捨棄遲延利息請求、將原聲 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 執行,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除填寫在監在押到院意見書表明其 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及宣判期日提解到院之意願外,並未為 進狀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自112年12月間起,組成詐 騙集團,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上開犯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 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如附件所示罪刑,此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至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 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共同詐欺等犯罪事實,致侵 害其權利、使其尚受有30,000元之金錢損失,而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 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又本件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影本)

2025-02-11

TPEV-113-北簡-13051-2025021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林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苑亦 被 告 陳明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但被告經通知言詞辯論不到場且 未為進狀聲明及陳述任何異議理由。原告當庭縮減聲明,僅請求 積欠之不足租金(民國113年7月21日至8月21日搬離之期間), 原聲明其餘部分不再請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1

TPEV-114-北小-108-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號 原 告 林一真 被 告 許怡悧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備註: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0

TPEV-114-北小-45-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黃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惟被告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即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 示:其現住於南投縣戶籍地址,如需親赴臺北開庭多所不便 ,對被告顯失公平,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等情 ,此亦有被告併送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日常生 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 時,自以在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現住戶籍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原訂114年2月19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期日,應予 取消,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簡-143-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漢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6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補-30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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