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啓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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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炳章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薛凱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中華 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而刑事 訴訟法第348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 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 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 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 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 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 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 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 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 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 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 (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第65至66頁)。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 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 部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魏炳章量處有期徒刑4月 ,被告薛凱昕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 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就 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納入審酌(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 第9至10行),又本案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被告魏炳章與被害人陳惜均為本案事故之肇事 主因,而被告薛凱昕則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1至124頁), 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其鑑定意見為:「一、魏炳章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往左超越右前機車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陳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來 車及並行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主因。(陳惜無照駕 駛及未戴安全帽均有違規定)二、薛凱昕自用小貨車 ,不當於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 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 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9至190頁)。是原審依被告 2人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情節,分別 量處前揭刑度,核其量刑均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從而,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HDM-113-交簡上-42-20241219-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祐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沈祐均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 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提供友人吳凱鵬(已死亡),吳凱鵬再轉交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 1日下午2時許,在臉書上聯繫張淑貞後,向其佯稱可至指定網站 (www.sheeldmarket1.com)註冊進行投資云云,致張淑貞陷於 錯誤,乃於112年1月16日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新臺幣 (下同)9萬1,500元轉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沈祐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1頁) 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9至130頁、本院金簡字卷第5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手寫之轉帳紀錄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 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 至25頁、第37至38頁、第53頁、第57至58頁、第77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11 3年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則為4年11月 ,故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 ,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又其 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簡卷第53頁),而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 ,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割裂判斷新舊法減刑效 果,片面採用較有利被告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自白法條, 難保無割裂法律整體秩序之風險,顯與論理法則相悖, 且易使法律適用判斷見解陷於多頭馬車之不確定狀態, 致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2.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 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張淑貞 因此轉帳至上揭帳戶之款項為9萬1,500元,復考量被告 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已婚、育有2子,1子13歲、1子10歲,均由被告扶養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量刑尚難認 有何顯失出入之處。又本案不論係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其要件,是原審援引112年 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有 未當,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毋 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金簡上-49-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陳存宜」為發票人部分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彥傑前因積欠黄俊豪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未得其父親陳存宜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3月 26日,在黄俊豪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外,於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存宜」之署名及指印各 1枚,使成陳存宜與其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而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1紙。復在附表二所示之借據「連保人」欄位上,偽 造「陳存宜」之署名、署押各1枚,即陳存宜為擔保陳彥傑之借 款,而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旋即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及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交付黄俊豪而行使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存宜、證人即告訴人黄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7頁、第77至81頁、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19號民 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7頁、第181至1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陳存宜」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係於相同之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 之借據,並同時持向告訴人借款,其係基於取信告訴人之 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核屬1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 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 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 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 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抑或僅係為 清償對外債務,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 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可謂不輕。而被告為取得借款,偽 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後交予告訴人,致犯重 典,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又上開偽造本票僅交予告訴人以供擔保借款之用,並 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是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 犯罪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等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衡其犯罪情 狀,確屬情輕法重,如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借據,並持以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破壞票 據流通之安全性與可信性且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存宜之 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且 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先前 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 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 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 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 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 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就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此部分仍屬有效, 故依前揭說明,本案附表一所示本票僅就偽造發票人「陳 存宜」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署押,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借據,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發票日期 (民國)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偽造之署押 112年3月26日 50萬元 陳彥傑、陳存宜 TH0000000 發票人欄上偽造「陳存宜」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表二: 借據日期 (民國) 借款金金額 (新臺幣) 立據人 連保人 借據號碼 偽造之署押 112年3月26日 50萬元 陳彥傑 陳存宜 0000000 連保人欄上偽造「陳存宜」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024-12-17

CHDM-113-訴-867-20241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炳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炳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炳銓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 之處。且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 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良 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蕭炳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炳銓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7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彰 化縣田中鎮之工廠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不慎追撞林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蕭炳銓身上散發酒味,即 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炳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賜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2024-12-16

CHDM-113-交簡-1788-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彬 佘文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5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彬、佘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陳育彬處有期 徒刑2年,佘文傑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育彬、佘文傑分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於民國 113年9月間中旬某日、113年9月25日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天九王(资金往来请语音确认 )」、「小安」、「天道酬勤2.0」、「郭台銘」、「哥帥 」、「L」、「景山通運」、「(兩隻手掌圖形)」、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林恩如」、「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 專員」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育彬 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佘文傑則擔任控車及收水角色。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31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刊登投 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陳育彬、佘文傑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上揭廣告),待施勝煬點擊瀏覽後,即 由「林恩如」、「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專員」與施勝 煬聯繫,佯稱可在「聯聚公司」網頁下單投資股票,致施勝 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現金及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1,518萬2,000元後(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方察覺遭 騙而與警方配合。嗣陳育彬、佘文傑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黃微微」與施勝煬約定113年9月26日下午6時30分, 在施勝煬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 50萬元儲值現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識別證、存款憑證之電子檔,並將電子檔傳送給佘文 傑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統一超商列印 後填載日期、金額及偽簽「汪東哲」署押而偽造上揭存款憑 證,再丟至某路邊,並通知陳育彬前往撿拾而持有。嗣陳育 彬與佘文傑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施勝煬上址住處, 並由陳育彬出面與施勝煬碰面,佘文傑則在附近監控。陳育 彬先出示前揭識別證以取信施勝煬,並將上揭存款憑證交付 施勝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汪東哲及施勝煬,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 二、證據 (一)被告陳育彬、佘文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勝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照片。 (四)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紀錄、帳號擷圖、手機通話紀錄、 記事本翻拍照片、相簿翻拍照片。 (五)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等人偽造「汪東哲」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陳育彬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其 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天九王(资金往来 请语音确认)」、「小安」、「天道酬勤2.0」、「郭台 銘」、「哥帥」、「L」、「景山通運」、「(兩隻手掌 圖形)」、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恩如」、「黃微微」 、「聯聚國際營業專員」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均為 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稱 之詐欺犯罪,並未就其犯罪型態為既遂或未遂加以限縮, 尚難認於未遂犯之情形,即當然無該條例之適用。又該條 例第47條之前段之條文既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依 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即無該條前段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 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之文義相符。至於犯本條例之詐欺 罪者,是否會因本條例之制定,而使其較犯其他罪行者享 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此為立法者在制訂法 律時,通盤考量整體司法偵審量能、犯罪情狀及被害人保 護等一切因素而決定,在有特別法規定之情況均會有類似 之情形,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均有相似之減刑規定,而此等減刑規定均會使犯刑法 第4章、第20章之罪者享有較其他刑法規定之犯罪更為優 厚之寬典,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因此 而認未遂犯無本條例第46、47條規定適用之見解,難認妥 適,屬於司法自行增加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該解釋不僅對 被告不利,亦與條文文義相違,甚至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之精神,使加重詐欺未遂犯承受超出法律所規定應承受刑 罰範圍之虞,而為本院所不採(最高法院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施行後,第1件因未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而撤銷發回之案件,其案例事實即為未遂犯,參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本案被告2人 均自陳因未遂而未能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 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本案被告2人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然因被告2人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橫 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 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慮被 告陳育彬先前曾因擔任取款車手遭查獲,而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竟仍再次擔任車手,素行難認良好,而被告佘文 傑則無相關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上開 部分於量刑時自均應納入考量,以符合量刑之公平。另兼 衡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陳育彬高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鷹架工,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元不等,尚 有債務約20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佘文傑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地鐵工,日薪1,500元至1,800元不 等,尚有車貸6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汪東哲」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二)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証1張 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4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2024-12-13

CHDM-113-訴-1001-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彬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 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二、本案被告陳育彬前經本院予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2月2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 刑10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甲字第1187號執行指揮書 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在監,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 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13

CHDM-113-訴-1001-20241213-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佳俊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1.2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 處。且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 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葉佳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19時許起至113年11月15日0時 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 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113年11月15日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5分 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自撞道路分隔島,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葉佳俊渾身酒氣,於同日0時5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2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佳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2024-12-12

CHDM-113-交簡-1770-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輝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 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 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衡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4月23日 112年4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059、1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7日 113年8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3年9月19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2-12

CHDM-113-聲-1278-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芸樺 彭冠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冠銘前得被告曹芸樺之同意,將其所 有之烤漆板等物品堆置於被告曹芸樺位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號之居所外空地。嗣因被告曹芸樺多次要求被告彭 冠銘將上開物品移置它處,而與被告彭冠銘多次發生口角糾 紛。被告彭冠銘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許,前往上址被告 曹芸樺之居所,與被告曹芸樺討論上開物品堆置問題,兩人 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詎被告曹芸樺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 刀揮向被告彭冠銘,被告彭冠銘以手掙扎抵擋,因而受有頭 部、頸部、左側上臂、左側前臂及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嗣 被告彭冠銘奪取被告曹芸樺之鐮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該把鐮刀攻擊被告曹芸樺,致被告曹芸樺因而受有左髖部 深部穿透性創傷、左髖部肌肉撕裂傷及神經損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 被告2人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調解成立,並具狀互相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2-10

CHDM-113-易-1180-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奕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奕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奕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自己資力無法清償,且無還款之真意,竟於民國112年1月12 日13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通話,向其前 同事洪瑞成誆稱其奶奶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急救,需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洪瑞成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廖奕崴所有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中,廖奕崴隨於同日時42分許,至統一超商鹿工門市操作AT M提領1萬2,000元及轉帳8,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於同年月15日9時5分許,廖奕崴對 洪瑞成承諾隔日會歸還借款2萬元,惟自同年月16日起,洪 瑞成便無法聯繫上廖奕崴,洪瑞成至此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查詢紀錄、交易明細表。 (四)統一超商鹿工門市內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六)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存摺封面照片。 (七)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奶奶廖林巧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配偶林玉蘭之外婆陳邱茸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陳邱茸於112年1月1日至6月10 日之健保就醫紀錄、陳邱茸之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矇騙告 訴人,因而獲有前揭款項,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犯 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答應要賠償 告訴人,然迄今均未履行,難認其確有賠償之真意等犯後 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 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行使詐術,因而獲有合計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此部分均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CHDM-113-簡-212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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