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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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補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51號 原 告 吳佳樺 被 告 陳威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補-351-202502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葉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小-2207-20250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福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耀 被 告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 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工程契約書第7條及承攬單第10 條均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 轄約定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 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 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4-士簡-114-202502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51號 原 告 羅文婷 被 告 馨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䕒文 訴訟代理人 謝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 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因事實欄僅記載附件內容 為何,而未記載時地人事物,原因事實並非明確,無從自起 訴狀內得知對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待補正,爰定期 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 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4-士小-151-202502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小-2210-20250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葉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8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2,556元,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與重建街口時,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16萬6,856元( 其中工資5萬0,967元、零件11萬5,889元),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6萬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判表、車損照片、駕照、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萬6,856元(其中 工資5萬0,967元、零件11萬5,88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3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 19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1,593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0,967元 ,合計為6萬2,560元,然原告僅請求6萬2,556元,應屬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2,5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見本 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889×0.369=42,7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889-42,763=73,126 第2年折舊值    73,126×0.369=26,9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126-26,983=46,143 第3年折舊值    46,143×0.369=17,0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143-17,027=29,116 第4年折舊值    29,116×0.369=10,7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116-10,744=18,372 第5年折舊值    18,372×0.369=6,7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372-6,779=11,593

2025-02-10

SLEV-113-士簡-1722-202502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李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小-2193-202502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吳宗諺 被 告 陳漢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時,因過失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 ),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184 元(其中工資3萬5,612元、零件4萬0,572元),乃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係因A車為閃避左邊車輛而進入B車 車道,是A車撞B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所附 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記載:「至肇事處,A車 閃避其他車而向右靠。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碰撞。」 等內容,可知系爭車禍發生係因A車向右偏行所致,是A車之 過失,堪以認定,B車則無過失,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6,1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小-2163-202502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孫安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小-2201-20250210-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39號 原 告 陳柏丞 被 告 詹以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6,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4-士補-3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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