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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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王瑩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本院卷第1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陳佳文,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由陳佳 文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取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 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履行,至88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 )14萬1,760元未給付(其中13萬7,343元為消費款、3,761 元為循環利息、656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13萬 7,343元自88年8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61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1

TPDV-113-訴-3802-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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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郭政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參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郭政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7月5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5,013元(其中107,966元為消費 款、5,247元為循環利息、1,8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4,524元自11 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33 ,442元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8159-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胡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胡皓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約定自112年7月24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418,847元未給付 ,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按週年利 率14.6%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807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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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零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李榮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2月23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0,720元(其中150,070元為消費款 、65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50,070元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8160-2024100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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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戴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零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柒仟零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仟零 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戴伯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7月1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9,866元(其中151,136元為消費 款、7,53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37,049元自1 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7,0 30元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 之利息;7,057元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58%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8222-2024100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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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九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俊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約定自112年5月17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254,461元未給 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按週年 利率14.91%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815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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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莊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肆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 零肆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莊志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3年5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27,839元(其中26,402元為消費款、1,437元為 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26,402元自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約定自108年12月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12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60,461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2年12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8221-202410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緯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3-重小-189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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