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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毛倩文 相 對 人 蘇吉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 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 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房屋所有權人,係分租多餘房間補 貼租金,僅要求相對人返還債務,原裁定有關房屋土地之計 算等非抗告人之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雅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抗告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積欠租金、欠費、清理 費等,原審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欠租及欠費總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核無違誤。抗告人雖於民國(下同)113年7 月29日具狀主張抗告人非房屋所有權人,係分租多餘房間補 貼租金,僅要求相對人返還債務部分,原裁定以關房屋土地 之計價等裁定,非在要求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本 院函詢抗告人是否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 部分,抗告人仍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主張相對人遺留所有物件,租賃人可以依原租賃契約及雙 方協議書約定,得以自行處理或廢棄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抗告人係請求相 對人遷讓房屋,是以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據 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補繳裁判費,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05

PCDV-113-簡抗-37-202412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文賓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複代理人 姜德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柯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8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新北 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二)暨其上建物同段 第一九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第一九 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為訴訟事實 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請求就如主文所示之房地(以下簡稱系 爭房地)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現由鈞院審理中(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為使第三人知悉 系爭房地涉訟情事,爰依民事訟訴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 請求准予訴訟繫屬之登記,以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 人受不測之損害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至聲請人名下 ,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移轉委託書、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衡酌本件兩造訟爭之訴訟標的,涉及所 有權人地位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 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又聲請人就本案 請求,固已提出上開書證以為證明,惟該釋明尚未完足,為 昭審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命其供擔保 許可本件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 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核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該 損失為適當;另考量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約新臺幣(下 同)12,822,101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 ,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 足之利息損失為3,846,630元【計算式:12,822,101元×6年× 5%=3,846,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酌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85萬元為適當,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03

PCDV-113-重訴-280-20241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林岑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相 對 人 新北市三峽區北大高中家長會 法定代理人 吳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原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院所為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原裁定已於11 3年11月25日確定,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8日始提起抗告 ,顯已逾期,依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03

PCDV-113-全-235-2024120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歐俐均 被 告 艾摩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毅 被 告 朱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摩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摩斯公司) 邀被告張毅、朱芳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8月26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8年8月26日至113年8月26日止,利息系 以4.125%計算(計付方式: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1. 715%+2.41%),並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違約金,目前尚積欠 本金9萬73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嗣於111年9月30日簽 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吃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 10月3日至116年10月3日止,利息系以3.325%計算(計付方式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期機動利率1.72% +1.605%),並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違約金,目前尚積欠3 55萬841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艾摩斯公司於 113年4月起未依約還款,依艾摩斯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約定,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契約書,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影本、系爭借 據影本、系爭約定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7~ 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兩造就本件借款既 有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是 艾摩斯公司即負有返還義務。另被告張毅、朱芳芳亦於系爭 借款、契約書為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03

PCDV-113-訴-2482-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鄧淑娟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莊慶臨即莊家班麻油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聲請人無資力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法律扶 助,業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之情形 合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請求准予 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由 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54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 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 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03

PCDV-113-救-239-20241203-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7號 原 告 蔡政潔 郭凱妮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東烘焙事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A欄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原應分別徵收如附表B欄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各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附表C 欄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A欄) 原應繳納裁判費(B欄) 暫免2/3後應繳納之裁判費(C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蔡政潔 1,074,584元 11,692元 3,897元 郭凱妮 257,328元 2,760元 920元

2024-11-29

PCDV-113-勞補-327-202411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潘宣樺 被上訴人 郭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必定交付可信任之人,不會 交付陌生人,卻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上訴人遭詐騙後於民 國(下同)111年4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合作金庫新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共新台幣 (下同)3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至少有 未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過失,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遭詐欺提團詐欺,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帳 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系爭帳戶並非被上訴 人管領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非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30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堪信為真實 。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帳戶、銀行密碼為個人重要資料, 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卻將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自 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 上訴人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經查:   1.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 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辦理貸款之用 ,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營偵字第74號、偵字第2966、33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 原審卷第19-23頁)。然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無非以其向貸款業者,以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需留下個人資料與帳戶等情,與被上訴人所辯 情節相符,且無從以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據 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之犯意等情,然檢察官雖就上訴人是 否構成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詐欺罪與民事 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非全然一致,本 件獨立民事訴訟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拘束。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 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 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 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 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 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 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4.衡諸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為年滿18歲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有財力證明包括年收入或薪資,並無信用瑕疵,且申請 程序為提出申請需1日工作日,銀行需電請申請人確認是否 為本人申請,銀行審核需2個工作日,需經1至5個工作日始 能確定使否准許核貸,經銀行專員聯絡銀行之對保程序,並 由申請人需與銀行人員親自簽署貸款合約,由申請人提供銀 行匯款帳號,銀行始完成撥款等流程,又各家銀行信用貸款 均須支付手續費,常見之手續費包括信用查詢費、聯徵查詢 費、開辦手續費、系統作業費等等,各家信用貸款之手續費 落在3000元至8000元不等,此為一般申辦銀行貸款之常情及 公知之事實。準此,信用貸款須經申請、審核、簽署貸款契 約並對保、才能由銀行撥款至貸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貸款 期間需長達7日以上,且申請人尚須支付信用貸款手續費300 0元至9000元不等。然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貸款業者 間之line對話截圖,直至被上訴人交付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及 銀行密碼,被上訴人皆未提出任何銀行人員與被上訴人核對 資料或由被上訴人與貸款方之簽約對保或簽署支付手續費之 相關書面,被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手續費予貸款業者,被上 訴人卻直接寄交需要撥款銀行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陌生人,至為可疑。況被上訴人提供之銀行提款卡 及密碼係其順利取得銀行之撥款之重要管道,上訴人卻將之 輕易交付他人,任由他人可自其帳戶領取貸款金額,亦與常 情有違。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約38歲,並非 無知識經驗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卻輕率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陌生人任意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自有過失無疑。  5.又被上訴人任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淪 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責任,賠償上訴人 所受損害30萬元。 (二)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之詐欺 ,並依其指示將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則上 訴人既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兩造 間即無給付關係,縱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補償關係不存在, 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請求返還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8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 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29

PCDV-113-簡上-360-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蔡惠玲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之宣示欄關於「113年10月22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10月2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28

PCDV-113-消債清-280-20241128-2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周彤淇 相 對 人 寵旺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 「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勞方同意資方分 4期給付積欠工資,第一期113年10月9日、第二期113年11月9日 、第三期113年12月9日,前三期支付11,328元、最後一期支付11 ,327元,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戶名:周彤淇,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關於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9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45,311元,惟 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 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工資共45,311元之調解成立部 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28

PCDV-113-勞執-200-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9號 原 告 陳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2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28

PCDV-113-訴-343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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