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光星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光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光星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KSHM-113-聲保-538-20250102-1